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旭龍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志誠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森隆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9、23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柳旭龍、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部分均撤銷。㈡、柳旭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㈢、楊東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㈣、牛志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㈤、黃森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關於本案被告職務部分【臺東縣太麻里鄉○○國民小學(以下稱○○國小)】: ㈠、柳旭龍於民國93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間,擔任○○國小 校長,綜理該校行政業務。 ㈡、高寶珠(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於76年8月 間起擔任○○國小訓導組長(辦理訓導、輔導工作,及經辦訓導活動經費報銷,於95年8月退休)。 ㈢、賴春妹(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於93年間至95年7月31日擔任○○國小教務組長(負責排課、音樂活動 及舉辦校內或○○地區國小或國中競賽活動,於95年8月1日退休)。 ㈣、巴清義(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86年8月間 調任○○國小教導主任,96年8月改任總務主任(於99年8月退休)。 ㈤、洪素玉(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擔任○○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兼園長(86年開始擔任該園長,於101年8月退休)。 ㈥、楊惠珍(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擔任○○國小代理訓導主任(代理期間95年8月30日迄97年1月30日)。二、關於本案廠商部分: ㈠、曾宗雄(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書局」(以下稱○○書局)實際負責人。 ㈡、楊東昇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文具行」(以下稱○○文具行)實際負責人,經營一般辦公用品、文具類物品出售業務。 ㈢、牛志誠為臺東縣臺東市「○○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負責人。 ㈣、黃森隆為臺東縣太麻里鄉「○○行」(現更名為○○商行,從事菸酒、飲料批發,以下稱○○行)及「○○商行」(一般雜貨店)實際負責人。 ㈤、上開4人業務內容包括開立銷項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㈠、緣於93年8月間起至97年2月間: 1、柳旭龍、高寶珠、曾宗雄3人就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 編號7至11部分所示憑證(計5件),共同基於接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柳旭龍、高寶珠2人就附表編號7至11部分所示憑證,另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2、柳旭龍、賴春妹、曾宗雄3人就附表編號2、6、16、21、22 部分所示憑證(計5件),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柳旭龍、賴春妹2人就附表編號2、6、16、21、22 部分所示憑證(計5件),另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3、柳旭龍、巴清義、曾宗雄3人、就附表編號12、23、24、35 部分所示憑證(計4件,關於○○書局部分),共同基於接 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柳旭龍、巴清義2人就附 表編號12、23、24、35部分所示憑證(計4件,關於○○書 局部分),另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4、柳旭龍、巴清義、楊東昇3人、就附表編號12、23部分所示 憑證(計2件,關於○○文具行部分),共同基於接續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柳旭龍、巴清義2人就附表編號 12、23部分所示憑證(計2件,關於○○文具行部分),另 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5、柳旭龍、洪素玉、曾宗雄3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憑證,共 同基於接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柳旭龍、洪素玉2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憑證,另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6、柳旭龍、楊惠珍、曾宗雄3人,就附表編號27至33、36至39 、41、42、45、46部分所示憑證(關於○○書局部分),共同基於接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柳旭龍、楊惠珍2人附表編號27至33、36至39、41、42、45、46部分所示憑 證(關於○○書局部分),另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7、柳旭龍、楊惠珍、牛志誠3人就附表編號32所示憑證(關於 ○○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接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柳旭龍、楊惠珍2人附表編號32所示憑證(關於○○公 司部分),另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8、柳旭龍、楊惠珍、黃森隆3人就附表編號37、42部分所示憑 證(計2件,關於○○行部分),共同基於接續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柳旭龍、楊惠珍2人就附表編號37、42 部分所示憑證(關於○○行部分),另共同基於接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柳旭龍於93年8月起至97年7月間,指示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等5人,於其等擔任附表編號2、6至12、14、16、21至24、27至33、35至39、41、42、45、46所 示活動承辦人時,以請求知情之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3 人填製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及請求黃森隆提供屬會計憑證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另關於附表編號2向不知情賴廖美麗所經營之臺東縣太麻里 鄉「○○○飲食店」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未經賴廖美麗同意,擅自填寫不實商品項目及金額部分,應無偽造之情,業經檢察官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等方式,以 不實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浮報活動經費,並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收支明細表、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以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憑證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而行使之,致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詐得如附表編號2 、6至12、14、16、21至24、27至33、35至39、41、42、45 、46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編號32、36、37所示金額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43,782元、2,890元、1,100元,見 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合計詐領303,123元,足生損 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 1、柳旭龍並指示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4人取得詐 領款項後,交由不知情之○○國小校護兼主計張靖禾保管,同時指示張靖禾將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4人等 人轉交之款項,以「建設基金」之名義登簿作帳,以供其個人調度資金或私人花費目的使用。 2、柳旭龍復於95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指示楊惠珍以上開方 式浮報活動經費,將所詐得之款項,以「剩餘款」之名義登簿作帳,以供其個人調度資金或私人花費目的使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柳旭龍、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等4人對於卷附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第160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被告柳旭龍、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等4人同意部分,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因為被告柳旭龍、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等4人均已認罪在案,本院卷第118頁正面、第159頁反面,爰僅列出證據標目,不一一細述 內容): 1、被告柳旭龍自白(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83頁正面、190 頁反面)。 2、被告楊東昇供述【肅他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 第166頁,肅他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249號(以下稱偵卷)第93頁、第103頁,原審卷一第69頁 至第72頁、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原審卷八第227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118頁正面】。 3、被告黃森隆供述(肅他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偵卷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原審卷一第69頁至 第72頁、第108頁至第114頁,原審卷八第227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118頁正面)。 4、被告牛志誠供述(肅他卷三第2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90頁,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108頁至第114頁,原審卷八第227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118頁正面)。 5、共同被告楊惠珍供述【肅他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 第38頁、第58頁至第61頁,偵卷第176頁、第177頁、第178 頁至第180頁、第192頁至第194頁,肅他卷二第197頁至第202頁,台東地檢102年度核交字第68號(以下稱核交卷)八第5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93頁,原審卷八第111頁至第125頁、第227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118頁正面】。 6、共同被告高寶珠供述(肅他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偵卷第72頁,肅他卷二第46頁、偵卷第70頁、第215頁,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7頁,原審卷八第140頁至第153頁、第227頁至第303頁)。 7、共同被告賴春妹供述(肅他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218頁、第219頁,肅他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7頁,原審卷八第154頁至第167頁、第227頁至第303頁)。 8、共同被告巴清義供述(肅他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0 頁至第113頁,肅他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第72頁至第76頁 ,核交卷八第62頁至第70頁,偵卷第39頁、第40頁、第46頁、第47頁、第207頁,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42頁、原審卷 八第184頁至第195、第227頁至第303頁)。 9、共同被告洪素玉供述(肅他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 頁至第122頁,肅他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偵卷第67頁至 第6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5頁、原審卷八第176頁至第183頁、第227頁至第303頁)。 、共同被告曾宗雄證述(肅他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4 頁至第156頁,肅他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第137頁至第139 頁,偵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59頁,原審卷一第69頁至 第72頁、第108頁至第114頁,原審卷八第227頁至第303頁)。 、證人張靖禾證述(肅他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3頁,原審卷八第13頁至第25頁)。 、證人劉金鋼證述(肅他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 第105頁,肅他卷三第188頁至第191頁、原審卷八第3頁至第13頁)。 、關於共同被告楊惠珍所製作: ⑴、95年12月至96年6月各項活動補助經費收支一覽表【台東地 檢99年度警聲搜字第202號(以下稱警聲搜卷一)第14頁】 。 ⑵、96年7月至96年9月各項活動補助經費收支一覽表(警聲搜卷一第15頁)。 ⑶、96年10月至96年11月各項活動補助經費收支一覽表(警聲搜卷一第16頁)。 ⑷、96年12月至97年2月各項活動補助經費收支一覽表(警聲搜 卷一第17頁)。 、關於附表編號1,93年度第1學期推動傳統國劇活動補助款相關書證(原審卷七第16頁,原審卷九第19頁,原審卷四第3 頁、第4頁、第8頁、第6頁)。 、關於附表編號2,93學年度音樂賽分區賽補助費相關書證( 原審卷四第9頁,原審卷七第17頁,原審卷四第10頁、第11 頁、第21頁、第16頁、第26頁、第17頁、第27頁)。 、關於附表編號6、93年度社區大學補助費書證(原審卷四第50頁、51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 、關於附表編號7,93年度四健推廣教育藥用植物作業組補助 款書證(原審卷四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 、關於附表編號8,93年度推動廢容器及廢電器資源回收工作 補助款書證(核交卷四第32頁,原審卷四第70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 、關於附表編號9,93年度教育優先區推動親職教育活動補助 款書證(原審卷四第78頁至第81頁、第84頁、第85頁、第88頁)。 、關於附表編號10,93學年度教訓輔三補助款書證(原審卷四第90頁至第94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3頁, 原審卷七第116頁至第118頁)。 、關於附表編號11,93年度大武區親師人權法治教育座談補助款書證(原審卷四第104頁至第110頁)。 、關於附表編號12,94年度第1學期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經費 書證(核交卷一第168頁至第172頁,原審卷四第120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29頁)。 、關於附表編號14,大武區幼稚園親職講座、外籍配偶子女親職教育活動書證(核交卷一第176頁、第177頁、第206頁、 第207頁、第223頁、第224頁、第232頁,原審卷四第183頁 ,核交卷四第166頁)。 、關於附表編號16,2005台東縣國小英語話劇比賽-大武區活 動補助款書證(原審卷七第186頁至第189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82頁至第185頁)。 、關於附表編號21,94年度第二期成人電腦班補助款書證(原審卷四第248頁、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關於附表編號編號22,94年度社大講座補助款書證(原審卷十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62頁,原審卷四第256頁至第258 頁)。 、關於附表編號23,95年度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大武山分校經費書證(核交卷二第171頁,原審卷四第269頁至第271頁、 第276頁、第283頁,核交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54 頁,第156頁至第164頁)。 、關於附表編號24,辦理94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社區大學教師及行政人員研討會預撥款書證(原審卷四第308頁,原審卷十 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78頁、第179頁)。 、關於附表編號27,95年度運動人口倍增計畫-國際標準舞補 助款書證(核交卷五第253頁至第256頁,原審卷四第433頁 、第435頁,原審卷七第300頁、第303頁)。 、關於附表編號28,95年度臺東縣外籍配偶親子共讀學習活動書證(核交卷五第274頁、第275頁、第259頁、第260頁,原審卷四第448頁至第452頁)。 、關於附表編號29,95年度成人教育識字班書證(核交卷十第2頁,原審卷五第458頁至第460頁、第463頁,原審卷七第331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8頁)。 、關於附表編號30,江多利議員建議補助辦理2006年跨年系列活動補助經費書證(原審卷十第2頁、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原審卷五第467頁)。 、關於附表編號31,95年度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網站建置經費書證(原審卷五第479頁、第495頁、第480頁至第481頁、第483頁,原審卷十第96頁、第97頁)。 、關於附表編號32,95年臺東縣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大武山分校第二期課程書證(原審卷五第500頁至第505頁、第507頁 、第508頁、第514頁、第515頁、第517頁、第520頁、第529頁、第530頁、第531頁、第535頁、第536頁、第537頁、第539頁、第543頁、第546頁、第587頁、第592頁、第594頁、 第595頁、第597頁、第598頁、第600頁、第607頁、第497頁,原審卷七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49頁、第350 頁)。 、關於附表編號33,太麻里鄉公所兒童節補助96年度慶祝活動趣味競賽道具款書證(原審卷五第616頁、第619頁)。 、關於附表編號35,東區奈米科技教學教法分區研習書證(原審卷五第631頁至第633頁)。 、關於附表編號36,95年度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書證(原審卷五第634頁至第646頁)。 、關於附表編號37,95學年度第二學期教育部推動外籍及大陸配偶子女教育輔導計畫-輔導活動方案書證(原審卷五第666頁至第673頁)。 、關於附表編號38,96年暑期育樂營書證(原審卷五第690頁 至第696頁、第701頁至第708頁)。 、關於附表編號39,96年度成人教育研習班書證(核交卷一第167頁,原審卷五第723頁、第718頁至第721頁、第725頁至 第729頁,原審卷七第517頁)。 、關於附表編號41,96年度教育優先區推展親職教育活動補助經費書證(原審卷五第784頁、第785頁、第787頁、第788頁、第792頁)。 、關於附表編號42,96年度強化兒少自我保護個案研討會活動補助經費書證(原審卷五第802頁至第810頁)。 、關於附表編號44,96年人口倍增計畫-羽球體能運動教室經 費書證(原審卷五第841頁至第843頁、第845頁、第846頁、第857頁,第853頁、第854頁、第850頁、第858頁,原審卷 十第32頁)。 、關於附表編號45,96年度小團體輔導補助經費書證(原審卷五第881頁至第889頁)。 、關於附表編號46,96年度臺東縣外籍配偶家庭教育學習活動書證(原審卷五第893頁至第901頁)。 、肅他卷所附建設基金I卷(以下稱建設基金卷)、憑證卷。 、肅他卷所附建設基金特支費II卷。 、○○國小93年1月2日至95年12月29日止之太麻里地區農會公庫存款對帳單(核交卷一第7頁至第94頁)。 、○○國小96年1月2日至97年10月13日太麻里地區農會公庫交易明細表(核交卷一第95頁至第126頁)。 、關於檢察官起訴發票金額加總大於詐得金額部分(如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係因以少報多所致,業據被告柳旭龍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因此,除附表編號6、14、27、35、42部分外,起訴發票金額與詐得金額會有不對稱情形(即起訴發票金額大於詐得金額),併此敘明。 三、法令之適用: 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以下稱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 ㈡、被告柳旭龍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1、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刑法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至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立學校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固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參照),然查附表所示各活動,並非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被告柳旭龍亦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擔任公立學校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故被告柳旭龍應非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 ㈢、關於新舊法比較: 1、被告柳旭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柳旭龍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被告楊東昇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修正,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楊 東昇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㈣、關於被告柳旭龍論罪部分: 1、核被告柳旭龍所為係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罪(關於請求曾宗雄、牛志誠、楊東昇填製內容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請求被告黃森隆提供屬會計憑證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關於填載內容不實收支明細表、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柳旭龍與高寶珠、曾宗雄就附表編號7至11部分(計5件),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有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高寶珠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柳旭龍與賴春妹、曾宗雄3人就附表編號2、6、16、21 、22部分(計5件),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賴春妹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柳旭龍與巴清義、曾宗雄3人、就附表編號12、23、24 、35(計4件,關於○○書局部分),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巴清義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柳旭龍、巴清義、楊東昇3人、就附表編號12、23(計2件,關於○○書局部分),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巴清義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柳旭龍與洪素玉、曾宗雄,就附表編號14,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洪素玉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柳旭龍與楊惠珍、曾宗雄,就附表編號27至33、36至39、41、42、45、46(關於○○書局部分),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楊惠珍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柳旭龍與楊惠珍、牛志誠就附表編號32(關於○○公司部分),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有 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楊惠珍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柳旭龍與楊惠珍、黃森隆就附表編號37、42(計2件, 關於○○行部分),針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楊惠珍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柳旭龍所犯上開各罪,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柳旭龍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規定相論擬。 ㈤、被告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3人所為均係犯商會法第71條 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楊東昇所犯附表編號12、23該2次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㈦、被告黃森隆所犯附表編號37、42部分,係由共同被告楊惠珍於93年3月17日1次拿走數張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119頁正面),故對於被告黃 森隆,應論以一罪。 ㈧、被告柳旭龍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訴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減刑部分: 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東昇犯附表編號12、23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3人僅填製內容不實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或提供屬會計憑證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難認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柳旭龍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下述九、㈡至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六、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爰審酌:被告柳旭龍前為○○國小校長,具碩士學歷,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狀況優渥,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72頁),素行尚非不佳,於管理○○國小行政事務,理應廉潔自持,僅為貪圖金錢,竟知法犯法,指示其下屬以不實憑證詐取活動款項以供其支配使用,所為甚有不該,且詐得款項高達30餘萬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柳旭龍現職為臺東縣立○○○調用人員,月入73,000餘元,須扶養兩名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肝炎需長期服藥(原審卷八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為分別為○○文具行、○○公司、○○行負責人,被告楊東昇、牛志誠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被告黃森隆則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受有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素行尚非不佳,因○○國小之活動承辦人之要求,即交付不實收據、統一發票或空白收據,供承辦人詐取活動款項,考量其等3人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佳,未取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楊東昇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文具行,月入2萬多元,目前需要照顧母親 ;被告牛志誠為碩士畢業,目前經營○○公司,月入10萬多元,須扶養3名子女,及照顧配偶與父親;被告黃森隆為高 中肄業,目前從商,月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原審卷八第302頁反面)及其等各自提供之單據數量及金額多寡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㈢至㈤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柳旭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詐領金額303,123元均交由被告柳旭 龍調度使用,業據證人張靖禾(肅他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3頁,原審卷八第13頁至第25頁)、共同被告楊惠珍(肅他卷一第5頁 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61頁,偵卷第176 頁、第177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92頁至第194頁,肅 他卷二第197頁至第202頁,核交卷八第5頁至第17頁,原審 卷一第86頁至第93頁,原審卷八第111頁至第125頁、第227 頁至第303頁)陳稱在卷,應認被告柳旭龍取得犯罪所得303,123元,雖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柳旭龍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柳旭龍等人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柳旭龍等人用以對臺東縣政府人員行使,而由臺東縣政府取得,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柳旭龍、楊東昇、牛志誠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森隆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受有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 ㈢、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除考量責任主 義及刑罰謙抑性外,另審酌維持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因子及促進被告改善更生之特別預防因素,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如暫不執行,應不致於對於維持法秩序會招致有害之結果,對於被告之改善更生亦難認為無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3人均宣告緩刑2年,被告柳旭龍宣告緩刑5年。 ㈣、又為使被告柳旭龍形成反對動機,自覺萌生規範意識,期待基於心理抑制防止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柳旭龍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0萬 元。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關於附表編號3、4、25、43部分,因為檢察官不爭執原審之認定(本院卷第160頁正面),就附表編號3、4、25、43部 分,爰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判決第38頁至第41頁)。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2紙,金額分別為3,000元、3,100元(原審卷七第9頁、第12頁、第15頁, 本院卷第149頁正面),加總金額為6,100元,惟建設基金卷第1頁(同肅他卷一第124頁反面編號8)則記載收入(詐得 )6,206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 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責。 ㈢、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1紙,金額為500元(原審卷九第18頁,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惟建設基金卷第3頁(同肅他卷一第125頁反面編號19)則記載收入(詐得)37,850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責。 ㈣、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1紙,金額為 1,130元(核交卷一第183頁、第205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惟建設基金卷第12頁(同肅他卷一第130頁正面編號79 )則記載收入(詐得)15,630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責。 ㈤、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1紙,金額為 1,000元(原審卷四第186頁、第189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惟建設基金卷第13頁(同肅他卷一第130頁正面編號81 )則記載收入(詐得)11,200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責。 ㈥、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3紙,金額分 別為1,000元、3,000元、916元(原審卷七第199頁、第200 頁、第208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惟建設基金卷第13頁(同肅他卷一第130頁反面編號85 )則記載收入(詐得)10,248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楊東昇負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責。 ㈦、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3紙,金額分 別為173元、2,000元、2,000元(原審卷十第200頁、第206 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151頁正面),惟建設基 金卷第14頁(同肅他卷一第131頁反面編號94)則記載收入 (詐得)6,498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 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責。 ㈧、關於附表編號19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2紙,金額分 別為3,500元、2,060元(原審卷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本院卷第151頁正面),惟建設基金卷第14頁(同肅他卷一第131頁反面編號95)則記載收入(詐得)31,794元, 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責。 ㈨、關於附表編號20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1紙,金額為 410元(原審卷七第222頁、第223頁,本院卷第151頁正面),惟建設基金卷第14頁(同肅他卷一第131頁反面編號97) 則記載收入(詐得)6,966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 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責。 ㈩、關於附表編號26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4紙,金額為 6,349元(原審卷七第253頁至第256頁),7,680元(原審卷七第291頁至第294頁)、7,866元(原審卷七第248頁、第249頁)、6,400元(原審卷七第29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惟建設基金卷第23頁(同肅他卷一第138頁反面編號179)則記載收入(詐得)43,600元,顯然不相符合 ,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楊東昇負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責。 、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1紙,金額為 4,000元(原審卷五第628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惟建 設基金卷第29頁(同肅他卷一第144頁反面編號248)則記載收入(詐得)5,200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 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責。、關於附表編號40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3紙,金額均 為8,160元(原審卷五第758頁、第770頁、第772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惟共同被告楊惠珍所製各項活動補助費收 支一覽表(警聲搜卷一第16頁,同肅他卷一第148頁正面編 號301)則記載收入(詐得)31,020元,顯然不相符合,也 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楊森隆負附表編號40所示之罪責。 、關於附表編號44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4紙,金額分 別為1,450元(原審卷五第853頁)、9,500元(原審卷五第854頁)、750元(原審卷五第850頁)、650元(原審卷五第858頁,本院卷第155頁正面),惟共同被告楊惠珍所製各項 活動補助費收支一覽表(警聲搜卷一第17頁,同肅他卷一第149頁正面編號318)則記載收入(詐得)14,150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44所示之罪責。 、關於附表編號2○○○飲食店部分(原審卷七第18頁、第24 頁至第26頁),依證人賴廖美麗所述(肅他卷三第157頁、 第158頁、第160頁、第161頁,偵卷第233頁、第237頁、第238頁),尚難證明被告柳旭龍、共同被告賴春妹有偽造該紙發票之情,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爰就該紙○○○飲食店發票不予認定有偽造情形。 、上開㈠至所述部分,如果成罪,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