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煥鴻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廖韋喬 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106年7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僅對原審106年7月6日就被告廖韋喬、上訴人即被 告黎煥鴻(下稱被告黎煥鴻)、被告黃建智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於原審判決被告潘彤健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按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舊)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黎煥鴻雖就106年7月13日原審判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然同判決就被告黎煥鴻偽簽陳建州署名、在檢驗報告判定審核欄內勾選符合等,而涉有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部分,雖以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然依上述說明,此行使偽造私文書屬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另原審判決被告何家洋罪刑部分,被告何家洋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 (三)準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係就被告廖韋喬、黎煥鴻、黃建智上述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被告黎煥鴻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原審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黎煥鴻、被告廖韋喬、黃建智均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黎煥鴻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被訴偽簽陳建州署名、在檢驗報告判定審核欄內勾選符合等,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何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中被告黎煥鴻量刑部分亦稱妥適,因認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楊鎰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瞭解阿太堡指數試驗,但東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當時沒有這項試驗等語,核與其於調查時陳稱:東泰公司沒有土壤阿太堡試驗的TAF認證,也沒有機器可以試驗,另外相關檢 驗人員也沒有阿太堡試驗能力,所以才把這項試驗委外等語相符。且證人楊鎰銘於東泰公司出具本案試驗報告時,係任職東泰公司之組長,對東泰公司實驗項目、試驗能力均知悉,勘認證人楊鎰銘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2.本案土壤經被告廖韋喬、黃建智等人採樣後,由東泰公司轉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試驗,試驗 結果為「CL」或「SC」,均未達CL212工程契約施工規範 第02320章所定義「不適用材料」土壤分類為「PT、OH、 OL」標準,與由被告黎煥鴻簽署、東泰公司出具之土讓分類應為「OL」,而依前揭契約應判定為不適用材料之試驗報告結論截然不同。審酌SGS就本案之試驗係經過TAF認證,可信性、準確性極高,又SGS試驗報告簽署人黃昭雄與 本案工程無利害關係,其所簽署之試驗報告應可補強上開證人楊鎰銘之證詞。 3.復細譯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民國100年11月8日9:42 〉(黃建智):你請小哥跟他聯絡,說那個是不適用材料,那是要做沒有過的…,那一個章節裡面,有那個,你就把他copy過來,做成『不適用材料』。…」、「〈100年 11 月22日11:25〉(廖韋喬):而且驗出來的值是CL… ,結果出來是可以用材料,幹他媽的…」、「〈100年11 月22 日11:45〉(黃建智):他那個土讓分類為CL,對 我們有『困擾』,(台中SGS人員):喔,土壤分類,就 是依據的規範。」、「〈100年11月23日9:52〉(廖韋喬):報告要給我出來喔。(黃建智):好,我會給你答覆的。(廖韋喬):而且我要的那個喔(指不適用土壤)。」、「〈100年11月24日8:57〉(黃建智):因為我有直接跟那個做的姊姊,我有跟他講,因為那個姐姐蠻硬的。…正在弄啦。(廖韋喬):變你們出(報告)喔。」,可證被告黃建智於SGS試驗結果出爐前,即事先設定試驗應 有「不適用材料」之結論,並於SGS試驗結果出爐後,由 被告廖韋喬指示被告黃建智試驗應得出「不適用材料」之結論,更顯被告黃建智、廖韋喬、黎煥鴻有出具不實試驗報告之犯意聯絡。況且,本案土讓既經SGS試驗結論為適 用材料,具經濟上價值,東泰公司另行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致他人得以合法挖取上開土壤而獲利益,益徵被告廖韋喬等人確有偽造不實試驗報告之動機。 4.是本案東泰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既為不實,且足生損害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鐵改局東工處)對工程管理、品質驗收之正確性,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 (二)被告黎煥鴻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證人陳薇羽、何家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等警詢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狀況,亦未有無從再從同一陳述者取證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此誤認具有證據能力,當有可議。 2.依照工程慣例鋪設瀝青時,均由當日監造單位人員會同承包商人員於工地取樣,並於取樣當日或隔日將取樣樣品會同送至實驗室試驗,若收件地點於實驗室,試驗室僅就送驗樣本品質試驗分析,對於取樣地點、時間及施作位置均以委託人填寫資料為準,且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備註3已載明:「除非另有說明否則僅對送驗樣品負責」 。是東泰實驗室瀝青試驗委託單之取樣人員、送樣人員均由何承曄(現名:何家洋)親簽,收件人員為黎煥鴻,收件地點為實驗室,以及東泰公司出具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之取樣人員、送樣人員亦均載何承曄(現名:何家洋)等情,自以委託人填寫為準。縱被告黎煥鴻雖事前得知該樣本可能非取樣於工地,然東泰公司非監造單位,且被告黎煥鴻亦未至現場取樣,除不可能要求委託人提出證明,亦無需就採樣來源部分負責。 3.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黎煥鴻有獲利之誘因而竄改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又若被告黎煥鴻有意竄改試驗報告,何不竄改收件日,以符合取樣日與送件日過久之疑慮。 四、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爭執之關鍵厥於:東泰公司究竟有無進行土壤阿太堡指數試驗之儀器及該項之試驗能力? 1.證人楊鎰銘固於調查時證稱:當初東泰公司沒有阿太堡土壤試驗TAF認證,也沒有機器可以試驗,另外相關檢驗人 員也沒有阿太堡試驗能力,所以才把這項試驗委外(調查筆錄卷第341、342頁);復於106年3月7日原審審理程序 時就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當時東泰公司沒有阿太堡指數試驗;公司當時沒有試驗器具等語(原審卷四第1039頁反面),然其於同日原審審理程序律師行反詰問時卻證稱:「(是否清楚東泰公司就100年11月1日的採土有無做試驗?)沒有」、「(你不清楚還是確定沒有做任何試驗?)沒有做」、「(是否清楚東泰公司就100年11月1日的採土有做阿太堡指數試驗報告)不清楚」、「(你剛稱東泰公司無法做阿太堡試驗。是否如此?)正常來講是不能做,因為我們沒有認證」、「(東泰公司有無儀器做阿太堡試驗?)我忘了當時公司有無阿太堡的儀器可以做試驗,一般我們只會就有認證的做實驗」、「(東泰公司除了你、黃建智負責土壤類試驗外,公司有無其他人負責試驗?)有TAF認證的試驗,當時我跟黃建智做的居多,沒有TAF認證的試驗,要看公司怎麼處理,一般不太能做,會委外」、「(東泰公司能否做試驗的標準,是就該項目有無TAF 認證?)不是,公司沒有這項認證,但業主跟工地有須求且同意,實驗室有儀器還是可以做,因為也是透過流程跟規範去做試驗」、「(所列實驗室服務項目表不須透過 TAF認證的項目,只要業主同意且按照相關契約規範,你 們也可以做?)對,看誰去做或有無機器做」、「(對於當時東泰公司有無阿太堡試驗儀器,你確定沒有還是你不記得?)我不記得,當時二樓有一些從宜蘭買回來的儀器還未整理」、「(與你同時期的試驗員陳慶瑞於前次開庭證述,98年他剛進公司時有看過阿太堡試驗儀器。有何意見?)他看到的儀器有可能是壞掉的」、「(你有無看過阿太堡試驗儀器?)忘記」、「(你既然已忘記,為何覺得陳瑞慶看到的儀器是壞掉的)因為我沒有操作過」、 「(於東泰公司有無看過阿太堡試驗儀器?)忘記,阿太堡試驗儀器很小台,像抗壓機比較大台,它有認證項目,沒有認證項目的我們無暇去管理,因為也沒有人員去管理」、「(任職東泰公司期間,東泰公司經業主同意且有機器的狀況下,會接受委託沒有TAF認證的項目)是」各等 詞(原審卷四第1049頁反面至第1051頁反面)。綜觀上開證詞,證人楊鎰銘先是證稱東泰公司無阿太堡試驗儀器,且無人員有操作阿太堡指數試驗之能力,以及東泰公司就100年11月1日的採土沒有做試驗等詞,嗣卻對東泰公司有無阿太堡試驗儀器改口稱「不清楚」、「忘記」、不清楚東泰公司100年11月1日的採土是否有做阿太堡指數試驗報告等語,並證稱東泰公司只要在業主同意且有機器情況下,公司仍可接受委託沒有TAF項目之試驗,復就證人陳慶 瑞證稱有看過阿太堡試驗儀器,竟以其未曾在東泰公司內操作過即主觀認定陳慶瑞所見可能是壞掉的阿太堡儀器,其證述不僅前後不一,更夾雜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已難採取。 2.又證人陳慶瑞於106年1月24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99、100年間進入東泰公司,伊剛進公司時有整理過阿太 堡儀器;東泰公司100年10月實驗室服務項目價目表編號 E05:土壤液性限度、塑性限度、塑性指數(阿太堡)試 驗是可以委託作試驗的內容;我進來的時候有問主任,我們怎麼會有阿太堡的儀器等語(原審卷四第931頁反面、 第933頁反面、第934頁、第938頁反面);證人劉玉珺於 同日亦證稱:伊於99年底至103年在東泰公司擔任行政; 伊看過東泰公司100年10月實驗室服務項目價目表,編號 E05土壤液性限度、塑性限度、塑性指數(阿太堡)試驗 ,照理表示公司當時有能力及有機器提供的試驗項目;當時公司的試驗有的有TAF認證,有的沒有TAF認證,但東泰公司都有提供試驗(原審卷四第946頁反面);並參諸100年10月東泰公司實驗室服務項目價目表確實有載「E05: 土壤液性限度、塑性限度、塑性指數(阿太堡)試驗」,被告黎煥鴻106年3月28日庭呈東泰公司儀器設備管理清冊中亦列具「財產編號LS061阿太堡儀器、玻璃比重計」及 土壤阿太堡試驗儀照片4張等情(原審卷第1100、1101、 1111頁),足認東泰公司於100年11月應有土壤阿太堡儀 器,以及可接受委託土讓阿太堡指數試驗。準此,原審判決認定東泰公司於100年11月間就土壤阿太堡指數試驗之 儀器,且亦有能力進行該項試驗之能力,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提出被告黃建智與廖韋喬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可證被告黃建智、廖韋喬在試驗前有預設要作成「不適用材料」之結論,且對於SGS試驗結論值CL有所困擾。然查: 1.證人黃昭雄於106年1月3日原審審理結證稱:「(會否有 OL、CL難以區別的狀況?)OL、CL試驗結果有可能相近,所以分類分到最後會是在旁邊,也有可能會相近,我們檢測的徑度不是絕對值,我們測出來不保證絕對出來的是那個值…」、「(就CNSOL部分液性限度烘乾跟未烘乾比值 要小於0.75,本件,你們有無做過比大於或小於0.75的實驗或對照?)是沒有經過烘乾跟烘乾的比例試驗」、「(…要區別OL、CL須做排除的動作,但你們是不是沒有做排除的動作?依據塑性圖表,OL、CL是否有可能混在一起?)有機質黏土中具有充分之有機質含量足以影響土壤之性質者。就土壤分類而言,有機質黏土屬於黏土類,而其烘乾後之液性限度為烘乾前之75%以下。有機質有一些味道 可以判定,如材料有這樣判定的成分在,我們會做這個試驗,這個樣品我們已經判定沒有有機質的問題在,所以我們沒有作烘乾前跟烘乾後的比例判定」、「(事實上你們沒有做排除OL、CL區分,OL、CL落在同一區塊是重覆的,你無法確認絕對不是OL是CL?)OL、CL的地帶是混合的」、「(試驗報告裡面你們確實沒有做烘乾跟未烘乾的比例部分?)報告上看不出來,我只能看報告後面的底稿是不是有做」等語(原審卷三第890、891頁),核與CNS12387工程用土壤分類試驗法就試驗室土壤分類條件所載:「細顆粒土壤(通過75μm篩者,超過50%);粉土與黏土(液性限度小於50);有機質土壤;液性限度部分烘乾與未經烘乾比小於0.75」,以及「圖3塑性圖表」亦顯示CL或OL 有部分落在同一區塊(原審卷一第219至224頁)相符。準此,土讓分類CL、OL確係存有混合地帶,若要區分CL、OL尚須進行所謂『烘乾前跟烘乾後的比例試驗』,然SGS高 雄實驗室未進行該項試驗,其試驗結果結論雖判定為土壤分類為CL,然無從絕對排除OL之可能性。 2.爰此,被告黃建智、廖韋喬縱就SGS高雄實驗室之試驗結 果有疑義,然亦不能以此反推渠等未依契約規範所約定依據CNS12387就本案土讓曾進行過阿太堡土壤指數試驗,抑或黃建智依照廖韋喬之指示做出「不適用材料」結論之檢驗報告。 五、關於被告黎煥鴻上訴部分 (一)本案被告黎煥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訴爭執之關鍵要為: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薇羽、蓮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蓮丞營造)負責人何家洋,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等警詢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狀況,亦未有無從再從同一陳述者取證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被告黎煥鴻是否知悉何家洋於100年11月29日進行大 和社區生態教育園區改善工程(下稱大和社區工程)鋪設立順瀝青有限公司之混凝土時,未依規定會同監造人員至花蓮縣光復鄉辦理瀝青混凝土取樣,其所送交東泰公司之瀝青混凝土樣本並非於該日自上開工程處抽取之樣本,仍配合何家洋補作不實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實驗報告? (二)關於證人陳薇羽、何家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1.謹按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 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3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3)依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 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 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點參照)。 2.原審判決乃本於上揭說明意旨,審酌證人陳薇羽、何家洋 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有所歧異,就其等警詢時主客 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 為審酌判斷,警詢陳述係在較為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因認 具必要性,仍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並無不合。 (三)被告黎煥鴻明知何家洋於100年11月29日進行大和社區工 程鋪設立順瀝青有限公司之混凝土時,未依規定會同監造人員至花蓮縣光復鄉辦理瀝青混凝土取樣,其所送交東泰公司之瀝青混凝土樣本並非於該日自上開工程處抽取之樣本,仍配合何家洋補作不實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實驗報告。 1.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 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黎煥鴻為東泰公司土壤實驗室主任,負責審核及簽署東泰公司出具之實驗報告,有103年8月18日調查筆錄及105年11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時在卷可按(調查筆錄 卷第2頁,原審卷三第687頁反面),則被告黎煥鴻審核及簽署東泰公司出具大和社區工程之瀝青混和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即屬被告黎煥鴻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合先敘明。 (2)被告黎煥鴻固辯稱:本件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上所載之取樣人員、送樣人員均為何家洋,自以委託人填寫為準。縱伊事前得知送樣樣本可能非取樣於工地,然東泰公司非監造單位,伊亦未至現場取樣,本無需就採樣來源部分負責;復無證據顯示伊有獲利之誘因而竄改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自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查,被告 黎煥鴻於100年12月2日13時25分許與何家洋通話時,明確回覆:取樣日期我跟你押提前嘛!提前都可以啊;要看你的施工日報表,看幾號…;鋪好了,要看你甚麼時候鋪的,我給你寫那個時候等語;復於同日17時49分許,蓮丞營造陳薇羽告知何家洋要其去市區看有無可取用的瀝青樣本,亦答覆:「那我知道意思了,嗯!OK!」等語,有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調查筆錄卷第533、534頁),足證被告黎煥鴻確實「知悉」何家洋於100年12月2日已經完成大和社區瀝青鋪設工作,卻配合何家洋之需求,虛偽出具「取樣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 」、「椿號為停車場」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爰此,被告黎煥鴻明知上開不實事項,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並出具該不實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予蓮丞營造公司,使蓮丞營造得以執此不實之報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水保局花蓮分局)辦理驗收,損害水保局花蓮分局對於工程管理、品質驗收之正確性灼然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3)被告黎煥鴻上訴指稱並無獲利之誘因而竄改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云云,與上揭構成要件無關,無從資為對被告黎煥鴻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廖韋喬、黎煥鴻、黃建智等3人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罪之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等3人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是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 審法院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等3人無罪,為無理由;被告黎煥 鴻仍泛執陳詞就原審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7月6日刑事判決有關被告黎煥鴻、 被告廖韋喬、被告黃建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不得上訴。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7月13日刑事判決有關被告黎煥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黎煥鴻不得上訴。 ㈡其他部分: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 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