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瑞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黃天奇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瑞祥緩刑肆年,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葉瑞祥為卡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車號詳卷)大貨車,自花蓮縣○○市某建築工地載運含有廢土、紅磚、廢木材等營建混合物之營建廢棄物,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地號詳卷,下稱系爭土地)傾倒棄置,嗣經警員郭宗偉據報到場蒐證錄影而當場查獲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葉瑞祥(下稱被告葉瑞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宗偉即到場蒐證之警員及證人孔祥萱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縣環保局)到場稽查人員證述情節相符(見核交卷第12頁;原審卷第88- 9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下稱志學派出所)查(破)獲報告書、花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相片(即現場照片)、秘錄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1月7日營署綜字第1050066607 號函及檢送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0-22;核交卷第18頁;原審卷第62、64-66、70- 74頁),並有秘錄光碟存卷可證,足徵被告葉瑞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瑞祥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參。被告葉瑞祥上開所為,係將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自花蓮縣○○市某工地載運至系爭土地,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之行為。 ㈡核被告葉瑞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葉瑞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葉瑞祥非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不僅破壞環境之生態且影響系爭土之效用,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原審以被告葉瑞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葉瑞祥高職畢(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工作歷練,擔任卡車司機,對於載運廢棄物之相關規定,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產生潛在影響,竟貪圖方便,將廢棄物即未加分類整理營建混合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影響農地用途,所為非當甚明,復參以被告葉瑞祥本次為警查獲之廢棄物,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不若其他液態或有毒廢棄物,且數量約1 車,事後業經清除,已對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降低、彌補,再考量其犯後態度、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葉瑞祥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葉瑞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葉瑞祥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奇為鴻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與被告葉瑞祥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於105年2月間,接受系爭土地地主吳聖雄之委託,以怪手清除雜草、填土墊高系爭土地之機會,先於105 年3月1日10時許,指派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載運含廢土、紅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棄置;復指派被告葉瑞祥於同日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自花蓮縣○○市被告黃天奇承包之某建築工地載運含有廢土、紅磚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棄置,因認被告黃天奇與被告葉瑞祥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天奇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黃天奇及被告葉瑞祥之供述;證人吳聖雄、郭宗偉之證述;秘錄光碟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黃天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受系爭土地地主之委託整地並墊高,我曾去友正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友正公司)買土來填地,系爭土地在我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傾倒廢棄物,我接獲警察及地主之通知後,馬上到系爭土地現場處理,並叫被告葉瑞祥回來,把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載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葉瑞祥稱案發時載至系爭土地傾倒之物,是依羅登峰之指示從○○市的工地載運,要載去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興公司),因羅登峰及被告黃天奇都是同一天叫他去載,才會弄錯,可見被告葉瑞祥因受被告黃天奇及羅登峰「兩人」指示而弄錯,其車上的廢棄紅磚等物與被告黃天奇無關,且被告葉瑞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案發時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非向被告黃天奇領取工資,顯為被告葉瑞祥個人之行為,絕非受被告黃天奇所指示,至為明確。況被告黃天奇在案發前,已購買合法砂石,有友正公司出具之購買砂石證明書在卷可稽,復已載運20至30台拖車之砂石至系爭土地墊高,被告黃天奇既已購買合法砂石填土,無另行指示被告葉瑞祥載運廢棄物來填土之必要。另依卷附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黃天奇於案發日並未打電話給被告葉瑞祥,益見被告葉瑞祥所為非受被告黃天奇之指示,足認被告黃天奇與被告葉瑞祥間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至明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黃天奇於105年2月間某日,受吳聖雄之委託整理系爭土地並墊高,及被告葉瑞祥於同年3月1日上午載運廢土、紅磚、廢木材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黃天奇接獲通知至系爭土地現場,並叫被告葉瑞祥將廢棄物載至開興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天奇、葉瑞祥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吳聖雄、郭宗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核交卷第4 頁反面、第12頁),復有志學派出所查(破)獲報告書、花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相片(即現場照片)、開興公司簽認單、秘錄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1月7日營署綜字第1050066607號函及檢送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0-22、31頁;核交卷第18頁;原審卷第62、64-66、70-74頁),並有秘錄光碟存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天奇為鴻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以鴻奇土木包工業名義於10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5日向友正公司購買土砂476.19公噸使用於志學工地一節,有友正公司於105年 5月4日開立之出廠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頁)。又系爭土地於案發日完成整地及墊高部分約有一半,證人吳聖雄經警方通知到達系爭土地時,被告黃天奇已在現場,當時被告黃天奇說怎麼會有紅磚等情,業據證人吳聖雄於偵訊時證述無訛(見核交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黃天奇有以向友正公司購買之土砂來墊高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葉瑞祥於警詢供稱:被告黃天奇叫我將廢棄物載至開興公司後,再至系爭土地做工,我們在溝通上可能有誤會,我誤解他是叫我將廢棄物直接倒在系爭土地,案發日倒在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是從○○市之工地載來的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其於偵訊供稱:被告黃天奇於105年2月29日打電話給我朋友,說要找大貨車,我打電話給被告黃天奇時,他交待很長,我聽不清楚,才載紅磚至系爭土地倒,是被告黃天奇叫我去○○市工地載廢棄紅磚,我不知○○市工地與被告黃天奇之關係等語(見核交卷第7 頁反面);其於原審供稱:被告黃天奇是叫我將當天載至系爭土地倒的東西,載去開興公司,再載砂石去系爭土地傾倒,因電話很吵雜,我聽錯了。我於案發日傾倒的東西是羅登峰叫我去○○市工地載的,他原本叫我載至開興公司,而被告黃天奇跟我聯絡時,我以為羅登峰與被告黃天奇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第93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葉瑞祥就傾倒在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究依被告黃天奇或他人指示前往○○市工地載運一節,先後供述不一,況無法排除被告葉瑞祥上開所述錯誤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告葉瑞祥是否確依被告黃天奇指示載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誠有疑問。 ㈣司機將廢棄物載到土資場,土資場都是跟要求司機載運廢棄物之老板結算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葉瑞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7 頁反面),且被告葉瑞祥於案發日經被告黃天奇通知返回系爭土地將廢棄物載至合法之放置地點即開興公司後,經開興公司交付簽認單,業經被告葉瑞祥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並有該簽認單影本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而簽認單上並無金額之記載,僅有數量、車號之記載,且使用單位欄內確有簽上「葉」,此觀簽認單即明,是被告葉瑞祥所為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合法之土資場即開興公司無須支付費用之供述,足堪採信。又被告黃天奇與葉瑞祥談妥計費方式為貨車來回一趟700 元一節,亦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偵卷第4 頁反面)。 ㈤秘錄光碟、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固可證明被告葉瑞祥有傾倒包含紅磚、廢土、廢木材等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惟無從執此逕認被告葉瑞祥係因被告黃天奇之指示所為,檢察官執此認定被告黃天奇與被告葉瑞祥間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率斷。又系爭土地為警查獲時,固有3 個內有紅磚、廢土、廢木材等廢棄物之坑洞,惟被告葉瑞祥載運廢棄物傾倒在其中1 個坑洞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且查獲時是被告葉瑞祥第1 次開車到系爭土地倒紅磚,也是第1 次到系爭土地等情,已經被告葉瑞祥於偵訊供述甚詳(見核交卷第16頁),核與被告黃天奇於偵訊所為案發日是被告葉瑞祥第1 次到系爭土地現場之供述相符(見核交卷第5頁反面)。佐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2個坑洞內之廢棄物,係被告黃天奇指示或同意他人所傾倒,依此,實難僅以系爭土地有傾倒廢棄物之客觀事實,逕為不利被告黃天奇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天奇有與被告葉瑞祥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天奇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天奇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天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天奇有此犯行之程度,致無法形成被告黃天奇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黃天奇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徒以被告葉瑞祥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聽錯被告黃天奇之指示,才誤將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然衡諸常情,將廢棄物載到土資場傾倒必須支付費用及收受相關證明,倘被告黃天奇要被告葉瑞祥將廢棄物載到土資場,嗣後再載正常之沙土到系爭土地傾倒,2 人必會討論到費用(包含土資場及合法沙土之費用)、證明如何處理、沙土數量之問題,即無聽錯傾倒物及傾倒地點之可能。況依卷附照片,系爭土地上有3 個內有廢棄物之坑洞,緊鄰坑洞旁即有高於一旁平地之小土丘,顯係為了掩埋而挖掘;倘真如被告黃天奇所述要被告葉瑞祥去載運沙土來傾倒並整地,何需大費周章在土地上挖出坑洞,填土後再以系爭土地上之土壤覆蓋,或在坑洞尚未填平前,即先行載運沙土到系爭土地上堆置,顯與常情不符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黃天奇部分,被告黃天奇不得上訴。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