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彥綸(原名徐誌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6 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彥綸係展略企業社負責人、湯棋皇(已歿)係尚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邱菊珍),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均明知未取得上開文件不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徐彥綸、湯棋皇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徐彥綸以每台車(20噸)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湯棋皇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所經營尚億企業社工廠(下稱○○路工廠)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10車後,徐彥綸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8日9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陳勝傑(原名陳建森,下稱陳勝傑)駕駛***-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曳引車)至○○路工廠載運石材礦泥,前往其向不知情之黃林福承租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之花蓮縣○○鄉○○段地號000、000號(地目:田)農業用地(下合稱系爭農地)上傾倒、堆置,並指示不知情之潘仁和駕駛挖土機,將陳勝傑在系爭農地傾倒、堆置之石材礦泥剷挖、掩埋、回填,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嗣於103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勝傑載運第2車石材礦泥至系爭農地傾倒,潘仁和駕駛挖土機正將陳勝傑已傾倒之石材礦泥剷挖、掩埋、回填時,適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花蓮港警隊)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僅上訴人即被告徐彥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審判期日前解除委任)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 54頁),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指示陳勝傑前往○○路工廠載運物品至系爭農地傾倒、堆置及潘仁和在系爭農地以挖土機剷挖、掩埋、回填,為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㈠從○○路工廠載運之物為洗石後剩土,係砂土而非石材礦泥,因湯棋皇經營之尚億企業社非從事石材切割、研磨之工廠,主要業務是向砂石廠購得砂石料後,經過洗選機(洗砂機)洗選,將原來摻雜在砂石料源中之土粉沖刷到沈澱池,選取洗刷乾淨之砂石再放入漏斗分裝裝袋堆疊後出售。㈡其於103年12月29日 自行將向尚億企業社購買之砂土送請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作物環境課土壤肥料研究室(下稱花蓮農改場土壤研究室)檢驗結果,亦認送驗樣品為土壤而非石材礦泥。㈢經濟部工業局亦認砂石場之碎石原料清洗後所遺留之泥巴廢土,倘為砂石洗選場廢水經污水相關處理設施,且過程未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2月3日函釋,非屬廢棄物之範疇。又洗選後之剩餘土石未添加化學沈澱劑之土石屬有價土石,亦經台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審。㈣尚億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並無石材製品製造業,非屬經濟部工業局所定性之石材製品製造業,亦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3規定之石材污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指示陳勝傑前往○○路工廠載運至系 爭農地傾倒、堆置之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 ⑴被告向湯棋皇商議後,於103 年12月28日指示陳勝傑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路工廠載運物品至其承租之系爭農地傾倒、堆置,並由被告所指示之潘仁和將傾倒、堆置在系爭農地之物品以挖土機剷挖、掩埋、回填,而陳勝傑載運第2 車至系爭農地傾倒時,即為環保局稽查人員羅青穎會同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及原審被告湯棋皇、陳勝傑、潘仁和供承不諱,復據證人羅青穎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尚億企業社估價單、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46、48-54頁;原審卷一第64-73、147-152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指示陳勝傑自○○路工廠載至系爭農地傾倒、堆置之物,外觀呈淺灰色、顆粒微細、具黏性,並有黏成塊狀之情形,與系爭農地其餘外觀呈咖啡色、鬆散之土壤明顯迥異,且證人羅青穎於103 年12月28、31日至○○路工廠採樣勘查時,現場亦有呈淺灰色、具黏性之物,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4-73、147-155、160- 162頁)。另被告因指示他人自玉發企業社載運石材礦泥傾倒在花蓮縣○○鄉○○段之農地上,在103 年10月24日為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花蓮港警隊員警當場查獲,被告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不諱,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有上開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於另案坦承傾倒在農地之石材礦泥,外觀亦呈淺灰色、具黏性,並有黏成塊狀之情形,花蓮港警隊員警會同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玉發企業社勘查時,現場亦有呈淺灰色、具黏性之物,核與本案系爭農地所傾倒及在○○路工廠現場之物相符,此有花蓮港警隊105年4月18日花港警刑字第1050002188號函檢送103 年10月24日查獲另案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 187頁)。 ⑶證人羅青穎於103 年12月28日接獲花蓮港警隊員警告知系爭農地有棄置石材礦泥,即會同警察去系爭農地稽查,在現場詢問後獲悉廢棄物之來源是○○路工廠後,遂前往○○路工廠稽查,發現現場設置之磨石機設備不止1 台,並有堆放石材礦泥。送驗之採樣地點包含○○路工廠、系爭農地,而系爭農地的樣本是採自本案曳引車上倒下來所堆置之物,經比對兩地樣本之檢驗結果大致符合。水洗砂石的剩餘物俗稱尾砂,比較偏向砂石類,外觀偏向咖啡色,不會像石材礦泥黏接那麼緊密,比較容易透水,而石材礦泥因被研磨過,外觀顆粒很細,黏接緊密,外觀是灰色的,不透水性高,當時在現場採樣以器具挖取時,因黏接緊密不好挖,是因對方一直說是洗選砂石,為了確認是否為石材礦泥才進行採樣。系爭農地所傾倒之物品是石材礦泥,因石材礦泥、尾砂、泥土之外觀、型態、顏色都明顯不同,泥土的含水率沒有尾砂那麼高,因為尾砂有經過水洗,所以含水率較高,一般泥土比較結實,故可明確區分上述三者之不同。當時採樣送驗結果含有一般石材的成份。在查獲本案前,已查獲5 件類似之案件,且在稽查時有去砂石場看過尾砂之狀況等情,業據證人羅青穎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2頁、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145-147頁正面)。 ⑷自○○路工廠及系爭農地採樣之物品(各3 個樣品)送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以ICP- AES檢測方式作元素定性分析,檢驗結果兩處樣品主要元素組成相近,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 54頁)。 ⑸證人羅青穎亦為被告另案之承辦人,並有到現場,另案及本案所傾倒之標的都是石材礦泥,其於103 年12月31日至○○路工廠復勘時,現場確有雙輪(聯)滾筒研磨機,這種研磨機與洗選機器不同等情,業據證人證人羅青穎於本院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45頁正面、第147頁正面)。且其於103 年12月31日至○○路工廠復勘時,現場設置之磨石機設備與砂石洗選設備明顯不同,為釐清上開磨石機實際操作情形,環保局人員於105年4月26日至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現場稽查,該公司主要從事石材廢料二次加工,加工機具即為雙輪滾筒磨石機,與○○路工廠之機具相同,該機具係藉磨石機滾動時產生之離心力配合機具六角型構造,將石材廢料磨成顆粒更小、表面更光滑之成品,亦有環保局105年4月28日花環廢字第1050010658號函暨檢附之稽查照片、雙聯滾筒研磨機與洗砂機之差別文件及稽查大魯閣公司之相關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5- 215頁)。 ⑹綜上,被告傾倒、堆置於系爭農地所之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堪以認定。 ㈡尚億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非金屬礦業、土石採取業,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38 頁),惟湯棋皇於原審自承○○路工廠未有工廠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羅青穎證述:到○○路工廠請對方出示工廠登記,對方表示沒有工廠登記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又證人羅青穎於103 年12月31日至○○路工廠稽查時,確有發現研磨機而非洗選機,並有拍照存證,業如上述。是尚難逕執尚億企業社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石材切割、研磨,遽予認定未經工廠登記之○○路工廠未從事石材切割、研磨,不會因此產生石材礦泥。 ㈢被告辯稱向湯棋皇購買之物係土壤云云,並提出花蓮農改場土壤研究室樣品檢驗結果、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土木科材料實驗室(下稱花農土木材料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告為證。惟花蓮農改場土壤研究室樣品檢驗結果上記載:送件人為被告,送件日期為103 年12月29日、採樣位置未填寫;花農土木材料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告之土壤分析試驗報告單、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單、土壤粒徑分析試驗報告單、土壤比重試驗報告單上均記載:委託單位為尚億企業社、取樣人員為湯棋皇(誤植為湯琪皇)、送驗人員為被告、收件日期為104 年5月7日,有花蓮農改場土壤研究室樣品檢驗結果、花農土木材料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原審卷一第34-39頁),由此可知,上開樣品係被告及湯棋皇自行採樣送驗,且採樣日期及採樣位置均不明,是上開送驗之樣品雖經檢驗為土壤,亦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所稱事業廢棄物,計分二類,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其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農地為黃林福所有、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5- 56頁)。石材礦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雖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附表編號第13號所示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被告並無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資格,且係將石材礦泥堆置、回填在系爭農地上,顯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至明。 ㈤被告自承於案發時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且其於本案發生前2月餘,甫因另案即於103年10月24日傾倒石材礦泥於農地之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而另案與本案之石材礦泥外觀相符,業如上述,是被告對於本案所堆置、回填之物係屬石材礦泥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其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第46條之規定已將罰金刑由修正前之300 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未引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補充本款罪名為起訴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2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湯棋皇就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勝傑、潘仁和為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並承租提供農地而為本件犯行,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竟為本件犯行,而石材礦泥具有高度不透水性且因其黏性而會附著於土壤清除不易,其犯行危害系爭農地土壤及生態環境,且該環境危害結果係由全民共同承擔,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積極為與卷證相左之辯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廢棄物,及系爭農地上之廢棄物已有處理,並審酌被告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無工作,有4名子女,1成年子女已就業,其餘3名子女仍在就學中,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 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