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茂森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04號、第3039號、第3396號及104年度偵字第2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茂森(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1 號判決竊佔臺東縣○○鎮○○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經營,另關於同段2、7、8、13、21、50、51地號之國有土地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自民國99年7月14日其○○張沈淑汝死亡時起,竊佔同段2、7、8、22、 50、5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6筆國有土地),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認再審聲請人對同段13、21地號之國有土地無不法利益意圖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書(下稱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1月5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查閱辦案進行簿紀錄確認無訛,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未逾越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106年1月23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載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1.查再審聲請人雖於103 年11月20日偵查程序承認有竊佔國土之犯行,但其辯護人同時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再審聲請人主觀上認其所佔用土地係於80幾年間所購買並佔用之,已罹於竊佔罪10年追訴權時效,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係自99年7 月14日起竊佔之事實。再審聲請人約係自84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本件應為再審聲請人免訴判決,然原審判決未調查審酌,竟認「被告竊佔部分,仍應自99年7 月14日之後開始計算」,並採用與我國實務見解相異之日本學說為其論理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東縣○○鎮○○段○○○段○○○○○○段○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49、10、9地號)土地手抄登記謄本」、「臺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即重測後○○段1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臺東縣○○鎮○○段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重要證據內容: ⑴「○○○○○○」民宿之大廳等主要地上物所座落之○○小段269、271、272地號土地,均於84年3月30日由案外人李天財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聲請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84年間農地買賣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者,均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來確保所有權,此可證明實際購買土地者為再審聲請人,亦證明再審聲請人抗辯「84年即購買上開私有地而開始佔用系爭國有土地,並於爾後經營民宿,而有罹於竊佔罪10年之追訴權時效」乙節,非無所據,且系爭國有土地被包圍在私有地內,加上再審聲請人購買當時,系爭國有土地多為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客觀上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共同購買使用之可能性存在。 ⑵依○○小段27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土地法89年1月26日刪除第30條規定,取消承受農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後,隨即於同年12月16日移轉過戶予再審聲請人,可說明再審聲請人○○張沈淑汝於84年間因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實際出資購買者為再審聲請人,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竊佔部分,仍應自99年7 月14日之後開始計算」乙節,與事實不符。 ⑶依臺東縣○○鎮○○段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土地法89年1 月26日刪除第30條規定,取消承受農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後,隨即於91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董張慧嬌購買○○段10地號周圍之同段6地號土地,亦說明「 ○○○○○○」民宿實際經營者為再審聲請人,與再審聲請人所述「於83、84年間即陸續購買土地並佔用系爭國有土地」乙情相符。 ⑷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具有高度公信力之公文書證據,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實為系爭國有土地使用人及四周私有地實際購買之人,進而認定「○○○○○○」民宿實際經營者為再審聲請人之實情。 3.「○○○○○○」民宿實際經營者為再審聲請人乙節,與證人夏千蕙、朱淑珍等人證述「老闆是張茂森」相符,原確定判決卻以「證人夏千蕙、朱淑珍2 人自承與被告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對伊2 人亦甚好或像家人一般…」,而不為審酌採納,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況且,再審聲請人未於第一審聲請傳訊證人夏千蕙、朱淑珍,即因其等與再審聲請人間有僱傭關係,嗣因第一審判決認為證人董郡意與林永善之證述不夠詳盡,為維護再審聲請人權利,始於二審聲請傳訊。詎料,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聲請人第一審未傳訊為由,不予採納,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詳細審酌證人夏千蕙、朱淑珍之證詞,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4.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於99年6月2日(按:再審聲請人○○過世前即提出申請承租)向國有財產局所提之申請書」、「99年9月6日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東字第0990304465號函文(按:表明99年7月5日勘查結果查悉再審聲請人○○過世前即由再審聲請人佔有使用公有地)」、「調查站之『國有土地調查報告』記載再審聲請人於90年之前即已在台東縣○○鎮○○路00之0經營民宿,並已佔用○○段8、50地號國有地並興建地上物,93年間再於○○段8地號國有地上 興建游泳池…」、「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1月20日之調查筆 錄陳述協助○○張沈淑汝經營民宿」等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於99年7月14日繼承其○○之經營權才佔用土地顯有錯誤 ,故原確定判決就追訴時效之起算點自有誤判。又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宿內各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歷年起造時間、修繕過程、用途以及樹木栽種之時間、種類、範圍均清楚瞭解,乃因其為「○○○○○○」民宿之經營者,有再審聲請人103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內容及農舍之相關建造 及使用執照可參,再審聲請人已清楚說明「○○○○○○」民宿起造之始末,並對於經營狀況了解甚詳,且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前開公文書證呈現之事實相符。復以再審聲請人○○張沈淑汝當時已高齡70餘歲,自無再為經營民宿之動機與必要,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聲請人與○○張沈淑汝為母子關係,可間接知悉經營情事,而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經營之「○○○○○○」民宿於94年及97年間曾接受多間電視媒體採訪,針對經營「○○○○○○」民宿之歷程及經營內容為介紹,再審聲請人當時均以經營者之身分接受訪問,且再審聲請人以其所開設之○○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接受「○○○○○○」民宿房客匯款,足見再審聲請人確實為「○○○○○○」民宿之實際經營者,而上開媒體採訪之影音紀錄及○○實業有限公司台東縣○○鎮農會之存摺影本,係於審判時即已存在,因此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應得作為本案再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實有「被告張茂森及其辯護人於103 年11月20日偵查訊問陳述及辯護陳述」、「被告張茂森購買台東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手抄登記謄本」、「被告張茂森○○張沈淑汝過戶臺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予被告張茂森之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被告張茂森購買臺東縣○○鎮○○段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張茂森99年6月2日向國有財產局所提之申請書」、「99年9月6日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東字第0990304465號函文」、「調查站之『國有土地調查報告』」、「被告張茂森於臺東縣調站103 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之陳述」、「被告張茂森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起造臺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農舍建築及使用執照」、「被告張茂森經營○○○○○○民宿接受媒體採訪之錄影」及「被告張茂森開設○○實業有限公司接受房客匯款之紀錄」等證據漏未審酌,且該等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確實為「○○○○○○」民宿之實際經營者,並因此得受有免訴判決,故再審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開審判程序,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重予調查上開證據,並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之裁定。 三、106年1月24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另以: ㈠84年間再審聲請人45歲,一直從事木材業,其○○69歲,住在嘉義梅山,之前工作經驗頂多就是在市場擺攤,在這樣情況下,誰比較有可能千里迢迢跑到台東買地蓋小木屋,經營民宿?答案呼之欲出,再審聲請人一直都是做木材業,才會想到台東蓋小木屋,為什麼原確定判決不願相信?再審聲請人於警偵訊不敢說出實情,乃因趨吉避凶本來就是人之常情,再審聲請人未講出實情,不該就對其判刑1年6月,依法言法,應在再審聲請人符合竊佔要件情形下,且追訴權時效沒完成,才能該對其判刑。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張沈汝99年7月14日死亡後,才接手「○○○○○○」經營 ,理由只有一個「案重初供」,卻忽略證人董郡意、林永善、夏千蕙、朱淑玲等人之證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另提出:⑴再審聲請人與李天財於84年3 月14日所簽立○○段小269、271、27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⑵ 再審聲請人與詹鳳妹洽談後,由沈張淑汝出名與詹鳳妹於88年8月20日簽立○○小段274-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⑶福樟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支出前地主李天財水塔費用、電話費、水電費等民宿開銷之存摺明細,⑷再審聲請人於91年間參加農委會委託輔仁大學所舉辦的民宿經營人才訓練班之結業證書,⑸再審聲請人以民宿經營人身分,接受媒體採訪之光碟及報導等證據,再審聲請人絕不是99年7 月14日才接手民宿,此一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之判決,亦得為再審之理由。 ㈢系爭土地是董郡意及家人從民國40幾年就開墾了,董郡意先賣給李天財、詹鳳珠,李天財、詹鳳珠再賣給再審聲請人,依證人董郡意、林永善等人的證述:再審聲請人使用的範圍根本沒超過董郡意開墾的範圍,既然沒有超過這個範圍,就算再審聲請人在這中間有變更使用狀態,並不會使其時效中斷,本案的時效應已完成。且證人董郡意、林永善雖為私有地地主,不能移轉國有地所有權,但如其等已占用國有地多年,還是可以移轉國有地的占有給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捨上開證人依法具結之筆錄而不採,只以上開證人只是私有地的地主,不是「中華民國」,因此,只能賣私有地,不能將國有地賣給再審聲請人,而不採上開證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檢察官起訴主張顯然已經違反竊佔罪的即成犯概念,而且也有違追訴權時效制度,原確定判決竟仍予採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依再審聲請人在警訊供述:我有協助她(媽媽)經營,她叫我做什麼建物跟設備,我就做什麼等語,就算認定再審聲請人○○才是主謀,那麼再審聲請人協助○○經營民宿也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主謀的追訴權時效都完成了,共犯的時效也一樣完成,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㈤從卷內的下列事證(人證、物證)亦可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確為實際經營者,時效也已經完成,或再審聲請人根本不構成竊佔罪: ⑴依民宿登記申請書、民宿基本資料上申請人雖為「張沈淑汝」,但並不是張沈淑汝所寫的,顯見張沈淑汝只是再審聲請人利用之人頭而已。 ⑵本案是再審聲請人在99年6月2日申請承租,國有財產局受理後,才發現有佔用情事,此與臺東縣調查站函請指揮偵辦所述情形相同,顯見再審聲請人沒有竊佔之犯意。 ⑶檢、警、調三方面都認為:再審聲請人是共犯,有檢察官將他案簽分偵案簽呈認再審聲請人94年9月14日起至103年竊佔國有土地,成功分局報告偵辦認再審聲請人92年以○○名義申請民宿,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認再審聲請人與○○共同經營等內容可稽。 原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為再審之事由。 四、本案相關法條之說明: 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至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應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五、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提出⑴再審聲請人經營○○○○○○民宿接受媒體採訪之錄影及報導,⑵○○實業有限公司接受房客匯款之紀錄,⑶○○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支出前地主李天財水塔費用、電話費、水電費等民宿開銷之存摺明細資料,⑷再審聲請人與李天財於84年3月14日所簽立○○小段269、271、 27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⑸沈張淑汝與詹鳳妹於88年8月20日簽立○○小段274-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⑹91年11 月12日輔仁大學發給再審聲請人農漁村民宿人才訓練班結業證書等證據,主張○○○○○○民宿部分私有基地為再審聲請人所購買及佔用經營,張沈淑汝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固未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上開證據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該證據應具有新規性。然在確實性之判斷上,上開證據與其於警詢、調查站及偵訊中供述:○○○○○○係其○○張沈淑汝興築經營,迨張沈淑汝死亡後,其始接手經營擔任負責人等語,及張沈淑汝於92年間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並獲發登記證等客觀事情相互參照,顯無法排除再審聲請人因協助○○張沈淑汝經營民宿,而有與私地所有人洽談購買土地,並設立○○實業有限公司帳戶管理民宿營收開銷之可能,無從遽認再審聲請人為該民宿經營人及約自84、85年間即佔用系爭6 筆國有土地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竊佔國有土地,係以再審聲請人於103年8月20日及11月9日警詢、103年11月20日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任意性供述:「○○○○○○係其○○張沈淑汝興築經營,迨張沈淑汝死亡後,其始接手經營擔任負責人,在此之前其大部分在嘉義從事木材買賣事業」為基礎,佐以再審聲請人○○張沈淑汝於92年間向臺東縣政府提出「○○○○○○」民宿登記申請書、同年間獲發之民宿登記證,及再審聲請人於106年3月12日向臺東林管處提出之申請書載稱:「申請人張茂森為貴處轄管第2514號區外保安林內成功鎮都歷段○○小段367、368地號(即重測後○○段13、21地號土地)林地佔用人張沈淑汝(民國99年7 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今提出無條件放棄佔用土地之申請」等證,認定:「○○○○○○」民宿係再審聲請人○○張沈淑汝建築經營,迨張沈淑汝於99年7 月14日死亡之後,再審聲請人始繼承經營民宿擔任負責人,並占有系爭6 筆國有土地,而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見確定判決書第23至30頁),並敘明:證人董郡意、林永善所述再審聲請人於2 、30年前(或民國70幾年間)經營民宿之詞,與上開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難認相符;及證人夏千蕙、朱淑珍證述再審聲請人為實際經營者乙詞,與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國有財產署標註地號之空照圖、調查站103 年5月9日蒐證照片之民宿新建地上物情形不符,且其等所述再審聲請人住居該民宿之時間有迥異之差別,而認上開證人董郡意、林永善、夏千蕙、朱淑珍之證詞,均不足削弱、打擊再審聲請人不利已之供述(見確定判決書第30至35頁)。是以,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物為聲請再審事由,然將之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探究⑴「證人董郡意、林永善、夏千蕙、朱淑珍之證詞」、⑵「被告張茂森購買台東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手抄登記謄本」、⑶「被告張茂森○○張沈淑汝過戶臺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予被告張茂森之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⑷「張茂森99年6月2日向國有財產局所提之申請書」、⑸「99年9月6日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東字第0990304465號函文」等重要證據,誤認再審聲請人係自99年7 月14日起竊佔系爭6 筆國有土地,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法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再審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由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且經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上開聲證⑴部分見確定判決書第22至23、30至35頁,聲證⑵、⑶部分見確定判決書第21至22頁,聲證⑷、⑸部分見確定判決書第36至40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該等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依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自承不知系爭6 筆國有土地是國有地,約係在伊○○過世前半年左右才知道,大約98年的時候才知道的,因為有聽別人說這個土地使用權有問題」(見確定判決書第36頁背面),則其於99年6月2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使用○○段51號地號土地之行為,固能說明再審聲請人於協助○○經營民宿之際,為解決未合法佔有使用權源之問題,縱再審聲請人以自身名義為承租權之申請,仍無法回溯自84至85年間即認再審聲請人有佔用系爭6 筆國有土地,亦無法證明其為實際佔用人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因而未採用再審聲請人供稱其於○○99年7月14日過世前已經營民宿及佔有 使用國有地等語,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 ㈢再審意旨以「被告張茂森購買臺東縣○○鎮○○段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張茂森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起造臺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農舍建築及使用執照」等書證,主張其為84、91年間先後購買○○小段269 地號、○○段6 地號土地之人,及民宿登記申請書、民宿基本資料上申請人雖為「張沈淑汝」,但並不是張沈淑汝所寫的,顯見張沈淑汝只是再審聲請人利用之人頭而已,主張其為「福樟紅檜木屋」民宿實際經營者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既就上揭再審聲證「被告張茂森購買台東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手抄登記謄本」、「被告張茂森○○張沈淑汝過戶臺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予被告張茂森之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已說明上開土地經第三人出賣或移轉再審聲請人○○張沈淑汝之事實,無法證明張沈淑汝有一併取得系爭6 筆國有土地使用權(見確定判決書第21至22頁),縱參酌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與李天財於84年3月14日所簽立○○段269、271、27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沈張淑汝與詹鳳妹於88年8 月20日簽立○○段274-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新證據,亦見契約內約定買賣範圍除上開私有地外,另包含系爭6 筆國有土地使用權,則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張茂森購買臺東縣○○鎮○○段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張茂森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起造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農舍建 築及使用執照」等證據觀之,亦僅能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張沈淑汝合法購買之私有土地所為處分或管理行為,核與判斷系爭6筆國有土地於99年7月14日前由何人佔用之事實無關,及縱使民宿登記申請書、民宿基本資料上申請人「張沈淑汝」非張沈淑汝本人字跡,亦僅導出他人代筆之事實,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即再審聲請人係自99年7月14日起竊佔系爭6筆國有土地,在此之前協助張沈淑汝經營民宿之事實),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意旨以本案係再審聲請人在99年6月2日申請承租,國有財產局受理後,才發現有佔用情事,與臺東縣調站函請指揮偵辦所述情形相同,顯見再審聲請人沒有竊佔之犯意,否認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於99年6月2日(含當日)之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段2、7、8、50、51地號5筆土地,其申請租用行為,得否據以認定並無竊佔犯意?已列為本案爭點(見確定判決書第15頁),說明:再審聲請人自承於伊○○過世前半年左右(大約98年時候),即知系爭6 筆土地為國有地,土地使用權有問題。再審聲請人縱有於99年6月2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段51地號土地,惟據申請內容載敘:「民張茂森座落於○○鎮○○里○○00之0號(即重測後○○段51地號),居家旁土地,長期荒 蕪,雜草叢生,破壞美麗環境,經本人整理後,種植椰子,使用地段為成功鎮○○段51地號土地,面積1764.13平方公 尺,故函請貴局准予承租或使用該筆土地」,並未一併敘明甚隱瞞其有於○○段51地號土地上,設置:工具間、涼亭、棧道等地上建物,佐以在再審聲請人99年6月2日申請之後,依99年8月4日、101年10月17日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顯示 ,○○段51地號土地均有出現新建地上物,足見再審聲請人於提出所謂的「申請租用」行為之後,仍無視國有財產局之警告及要求,再持續擴大占用○○段51地號土地,參以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建物之規模、配置、構造、阻害土地所有人之有效利用、回復之非容易性、占有侵害態樣之高度性、排除占有、設定占有意思之強固性,損害程度之非輕微性等,豈得因再審聲請人前曾向國有財產局未敘明實情之申請租用行為,即遽以阻卻甚否認其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35至40頁)。再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103年11月20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之內容,主張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縱認再審聲請人○○張沈淑汝於84年間即已開始占有系爭6筆國有土地,惟因再審聲請人於○○99年7月14日死亡後,始繼承○○○○○○,占有系爭6筆國有土 地,由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占有),不採因繼承占有繼續法律關係觀念,故關於被告竊佔部分,仍應自99年7 月14日之後開始計算,從而本案自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5頁)。 ㈤其他再審意旨提出之聲證:本案調查站之國有土地調查報告、檢察官將他案改分偵案之簽呈、成功分局報告偵辦及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內容之記載等等,乃係偵查人員針對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涉竊佔犯行之初步調查結果,屬檢察官起訴資料之一環,並經法院調查、審理,亦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部分所指,恝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 七、從而,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