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施瑛娟 兼訴訟代理人 趙華雄 被 告 謝愫鎂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香孜 追 加被 告 謝宜芳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復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以被告黃明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君榮、徐琳、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被告謝愫鎂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 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謝○芳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1、94頁),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對於被告謝○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其父謝復賓行使(見本院卷第100頁),爰列謝復賓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明夷於104年6月30日上午施用毒品後,駕駛承租之小客車,搭載被告謝○芳及被害人趙雅婕,自宜蘭沿省道台九線公路往花蓮方向行駛,甚於途中施用毒品,以致其判斷力降低而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九線公路178.3 公里處時,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來車之左前車頭,致當時乘坐於車內後座之趙雅婕因遭撞擊彈出車外,因顱骨碎裂性骨折及腦出血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告黃明夷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其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以有期徒刑6 年,經伊等請求檢察官上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即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伊等為趙雅婕之父母,因被告黃明夷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黃明夷所駕駛之小客車為被告謝○芳出資、以被告謝愫鎂之名義向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賽蒙特公司)承租,可合理推斷被告謝愫鎂僅是出面代替未成年之被告謝○芳租車,實際用車之人為被告謝○芳,被告謝愫鎂替被告謝○芳租車使之有用車機會,顯有重大過失。倘如被告謝愫鎂所稱係被告謝○芳在其上班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車開走,被告謝愫鎂未妥善保管鑰匙亦有重大疏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賽蒙特公司出租車輛時,既由被告謝○芳陪同並付款,此與常情有異,即應依當時情形進一步詢問係何人用車,否則即有違其義務而有過失,甚且就何人將車駛離亦有查明之必要,如由被告謝○芳開車,被告賽蒙特公司見狀未要求其出示駕照而任其開走,自應為此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謝○芳明知自己係未成年人且無駕照,自行開車或將車鑰匙交由同屬未成年人且無駕照之被告黃明夷開車,顯有重大過失,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趙華雄所受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害,及原告因而無法受趙雅婕扶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給付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黃明夷、謝愫鎂、謝○芳、謝復賓連帶給付原告趙華雄新台幣(下同)470 萬9933元;被告黃明夷、謝愫鎂、賽蒙特公司、謝○芳、謝復賓連帶給付原告施瑛娟769 萬8730元,共計為1240萬8663元,並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明夷、黃君榮、徐琳(以上3 人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連帶給付原告趙華雄470萬9933元、連帶給付原告施瑛娟769萬8730元,共計為1240萬8663元,並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被告有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對於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謝愫鎂固自承被告黃明夷所駕駛之小客車為被告謝○芳所出資、以其名義向被告賽蒙特公司所承租 (見本院卷第48、77頁) ,惟被告謝愫鎂、賽蒙特公司、謝○芳、謝復賓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於被告謝愫鎂及原告施瑛娟對於被告賽蒙特公司分別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前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原告於本院對被告謝○芳及謝復賓所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