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6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3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C型鋼3支,乃告訴人范姜群昌口頭允許給被告之物品,非被告所竊。 (二)被告因從事鐵工之工作,見告訴人范姜群昌之鐵工廠內有一台帶鋸機,雖未經同意而拿去使用,但為無心之過,並無偷竊意圖,且事後已將帶鋸機歸還,復多次向告訴人范姜群昌道歉,取得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況告訴人范姜群昌之鐵工廠位於1樓,2樓才是住宅,原審認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有所違誤。 (三)本案為同一時間點犯單一案件,原審竟判處二罪,刑度過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范姜群昌並未允許被告拿取C型鋼3支: ⒈告訴人范姜群昌於警詢時指稱:伊因財物遭竊報案,遭竊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1月25日上午9點許及同日10時許, 地點均為花蓮縣○○鎮○○00號住處,第1次在空地遭竊 C型鋼3支(1支長5公尺,2支長4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第2次在屋內遭竊帶鋸機1台(含1顆充電 電池),價值約14,000元,上開時日被告突然來到其住處,自稱為其兄長之朋友,曾在其父親過世時幫忙,詢問其兄長是否在家,其回答兄長不在之後,被告即離去,當時其正在忙,未注意被告走到院子外面偷搬C型鋼,嗣後發 現帶鋸機不見,經調閱監視器,方知被告在其住處行竊2 次,確定均遭被告竊走等語(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范姜群昌於106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放在上開住處屋外之C型鋼3支與放在屋內之帶鋸機,均遭人竊取,監視器錄到人、車,但該人(即被告)其不知道也不認識,亦未同意該人取走C型鋼及帶鋸機,雖然其有簽署「和解 及不提告證明」,但內容所載被告向其借取帶鋸機一節並非真正,其未曾同意被告取走C型鋼或帶鋸機,被告經起 訴後,先提出1份和解書要求其簽名,但其上記載帶鋸機 是向其兄長范姜群旺借取云云,因非事實,故其不同意,嗣後被告又拿第2份和解書即「和解及不提告證明」,要 求其簽名,其覺得生活受到干擾很煩,雖不認同被告所寫之內容,然帶鋸機既已歸還,損失不是很多,仍在可接受之範圍,而被告目的係為了脫罪還是想判輕一點,其無所謂,其因覺得很煩才簽名,但簽這份文件並不代表被告有向其或兄長范姜群旺借用帶鋸機或C型鋼等語(見原審卷 第50-51頁)。由告訴人范姜群昌上開所述可知,其未曾 同意或允許被告拿取前揭3支C型鋼,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⒉被告於106年2月2日警詢時坦承在前揭時地竊取C型鋼3支 及帶鋸機,因該處為朋友的家,故選為行竊目標,得手後C型鋼以200餘元賣掉,變賣所得用於生活開銷等語,完全未曾提及經被害人同意或允許而拿取3支C型鋼(見警卷第3 -4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遲至106年10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經告訴人范姜群昌同意取走 之抗辯,繼而才提出「和解及不提告證明」附卷(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44頁)。而取走他人之物有無事先得到所有人權之同意,乃行為人是否構成竊盜罪之關鍵重點,被告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對於竊盜罪之偵、審程序自有一定之了解,倘若被告確係得告訴人范姜群昌之同意或允許拿取前開C型鋼,殊無可能於警詢時未置一詞,待8個月後方提出此一抗辯,況如前述,告訴人范姜群昌已證述其未曾同意或允許被告拿取C型鋼,益徵被告辯解,洵非 可取。被告未經告訴人范姜群昌同意,竊取C型鋼3支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帶鋸機,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坦認其就帶鋸機,係未經告訴人范姜群昌之同意,於前揭時地擅自取走,被告不告而取,其有竊盜之故意甚明。其次,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范姜群昌前開住處內取走帶鋸機後,即改變原有之支配狀態,重新建立其持有支配該帶鋸機之關係,該帶鋸機自斯時起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告訴人范姜群昌係於106年2月1日需用帶鋸機時發現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遭被告 竊走並於翌日報案,業經告訴人范姜群昌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發現遭竊時,帶鋸機 已由被告占領使用7日之久。此7日期間,被告未與告訴人范姜群昌聯繫告知取走帶鋸機一事,亦未於使用完畢後主動返還,遲至告訴人范姜群昌報警後,被告發現行跡敗露,始將其實力支配下之帶鋸機歸還予告訴人范姜群昌,足認被告擅自取走帶鋸機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因工作需要拿去使用、無心之過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雖已歸還帶鋸機,仍無礙竊盜罪之成立: 按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告訴人范姜群昌帶鋸機之犯行,已說明如前,雖被告事後將所竊物品歸還,告訴人范姜群昌並簽署「和解及不提告證明」,惟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告歸還帶鋸機或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受影響。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帶鋸機之行為該當加重竊盜罪: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樓亦屬之,而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與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舊法時代)夜間侵入該種住宅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係進入花蓮縣○○鎮○○00號建築物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帶鋸機,告訴人於警詢時即稱該址為其戶籍地址,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其實際居住在該處,且原審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表上,亦記載告訴人戶籍地址及通訊處為該址(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50、54頁),再參酌現場照片 、現場測繪圖所示及被告自承該址1樓為鐵工廠、2樓為告訴人范姜群昌住宅(見警卷第15-16頁、第19-20頁,本院卷第56頁),堪信上開建築物為告訴人范姜群昌之住宅無訛。即令告訴人范姜群昌將其住宅之1樓作鐵工廠使用, 依前揭說明,就住宅之整體性而言,作鐵工廠使用之1樓 ,仍屬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於該住宅1樓竊取帶鋸機,仍 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五)被告兩次竊盜行為,應分論併罰: 被告先於106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宅外 之空地,竊取C型鋼3支條,得手駕車離去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返回同址並進入屋內竊取帶鋸機,前後二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均有不同,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獨立成罪,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指摘原審一案二判云云,實不可採。 (六)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 、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累犯,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然僅返還帶鋸機、其餘物品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C型鋼3支、侵入住宅竊盜帶鋸機之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 (七)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云云,業經逐一指駁如前,均無理由,本案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 型鋼3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范姜群昌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鎮○○00號房屋前,見范姜群昌所有之C型鋼3支置於屋外無人看管,即徒手將上開C型鋼3支搬運至本案車輛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將上開C 型鋼載運至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宏証企業社,將之變賣與不知情之吳忠賢,得款後花用殆盡。 (二)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復駕駛本案車輛至同址,見該房屋無人看管,即侵入住宅內(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范姜群昌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帶鋸機1 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遭竊之帶鋸機1 臺,業經林瑞松於案發後自行返還范姜群昌)。嗣因范姜群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群昌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瑞昌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群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忠賢及陳伯宗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花蓮縣○○鎮○○00號住宅竊案現場測繪圖、被告相片指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4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亦未成立和解,然已自行返還帶鋸機1 臺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C 型鋼3 支,係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變賣得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帶鋸機1 臺,亦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於案發後自行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再被告為上開犯行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乃據證人即本案車輛所有人陳伯宗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案車輛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行竊之用,亦難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