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柏凱與何宗穎原同為花蓮○○大學(全名詳卷)同學關係,黃柏凱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5時21分許,在Dcard(迪卡) 社群網站該大學之群組內,貼文並散播1張何宗穎僅穿著內 褲之不雅照片,貼文內容為:「我是一個埔里小孩,在去年開學第一天,我騎著我從家裡寄來的車出車禍了,這次車禍我總共拿了3萬多,英文分級也順利沒去考,整台車成功的 被我換成新車了,大家開學一週了,有沒有像我一樣做過一些事呢?」等語(此部分黃柏凱被訴誹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何宗穎得知上情後,因知悉上開照片為黃 柏凱未經其同意所拍攝,之前已經要求黃柏凱刪除,故詢問黃柏凱上開貼文是否為其所為,黃柏凱否認後,何宗穎乃向警方報案。黃柏凱乃於106年10月8日12時26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區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與何宗穎通訊時,基於恐嚇之故意,對何宗穎揚言如不撤告將再次上傳該不雅照片,並稱「我會PO一篇澄清文,三萬多改成8000多,換新車變修車」、「那我PO了喔」、「那我只好PO文了」等語,並於同年10月8日12時39分許,將上述照片重新上傳,且於照片下附註 貼文內容為:「經過跟當事人討論後,我不是實拿3萬多, 因為還有修車錢,大概拿了一個月的生活費8000多,車子也沒全部換新,拿了三萬多的兩萬多修車,特此更正,請求當事人原諒」等語(此部分黃柏凱被訴誹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何宗穎「你在迪 卡好像變很紅欸」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何宗穎,致何宗穎心生畏懼。黃柏凱復於同年10月9日0時40分許,再度上傳該不雅照片並貼文「有人喜歡喝養樂多嗎」等語(此部 分黃柏凱被訴誹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何宗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聲 請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時,在聲請中不停止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六六)參照)。本件被告以其係在桃 園縣蘆竹區居所使用狄卡網站張貼文章,若由本院審判,恐影響證據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等語,有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然依上開規定,本院並非被告上開聲 請之管轄法院,被告上開聲請已有不合;且被告亦未提出如何與本件恐嚇犯行有關之證據尚待調查或如何由本院審判恐難以調查之相關事證,其空言主張若由本院審判,恐影響證據調查云云,非有理由,先此敘明。 2.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貼文之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函、107年7月26日函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件被告恐嚇行為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12時26分許,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聊天記錄可按(見警卷第28-30頁),原判決 認定為106年10月10日,已有所違誤。 2.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07 年8月22日中午12時前一次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等語,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 號調解筆錄可按,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即向原審法院表達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原審因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經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復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當能嚴加注意自身言行,無再犯之虞,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給付損害賠償,併敘明若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定時間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嗣後必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才取得前開款項,此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66頁背面),足見被告形式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取 告訴人原諒及在法庭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但欠缺誠信,未主動、積極履行調解內容,顯見實際上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欠佳,無遵照調解筆錄履行之意願;且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被告已無遵守之可能,原判決已難維持;又原判決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認被告已經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欠妥適。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卻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言行不一,亦可反映出被告日後遵守法律規範之意志不高,難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無再犯之虞。辯護意旨雖以:和解與量刑無直接關連等語,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常見被告為求輕判,先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作成書面,提出於法院為憑,然則實際上卻未依約履行,或僅敷衍式履行部分,審結之後,即不再理睬之情形,故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有無履行,自為法院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時之依據,辯護人所辯上情自有誤會。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及應依 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宣告,尚欠妥適,原判決應予撤銷。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權,於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後,不思理性處理,反而實施本件恐嚇犯行,意圖使告訴人撤回告訴,動機及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表達賠償告訴人金錢之意思,亦節省告訴人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過程之勞費;然被告卻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致告訴人仍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方能取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大學就學中,未婚無子女,生活費均由家人供應;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及其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顯示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而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有前述不宜宣告緩刑之情事,爰不另為被告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