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威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公有地下停車場(下稱新生停車場)月租車位,自熟知該停車場內監視器鏡頭位置,且停車場隨時均有民眾往來停、取車,被告除須閃避監視器鏡頭外,亦需將其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舉,矯飾為正常之態,是被告自無可能毫無遮掩即手持器物毀損告訴人車輛。再觀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車輛與右側停放之他人車輛之間隙極小,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該處比較擠等語,另輔以自用小客車車身非長,則被告何不自該隙兩側以目視確認有無零錢遺落,且若勉力穿越該狹小間隙,豈仍有空間檢視地面,是被告應有毀損之犯行甚明。原判決未能詳查審酌上情,逕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定自有違誤之處等語。 三、程序部分: 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 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法律並未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法官助理有實施勘驗以獲得證據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572號卷內第10至16頁之新生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係由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揆櫫上開說明,應認無從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至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卷附新生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同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四、實體部分: (一)謹按: 1.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2.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3.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牽騎機車離開又返回告訴人車輛旁邊時際,有無持不明器物刮傷告訴人車輛之犯行?經查: 1.對於上開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側車身係遭被告刮傷一節,證人即告訴人許麗雲之證詞內容仍係基於其觀看調自新生停車場105年9月13日監視器畫面而來。且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我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回原位至牽車時,發現我的車身右側遭刮傷」、「平時皆將這台車停放在這個收費停車場內,需要用到時才會回去牽(誤載「遷」),所以停放車輛致發現遭毀損的時間相隔一個禮拜」、「我的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車門至前車門處有多條水平刮痕」等語(警卷第12頁),另於第二次警詢則指稱:「我在第一次筆錄中沒有說清楚發現經過,我是在105年9月20日14時30分左右回原位牽車,並直接將車開去○○美容院洗髮,到達美容院一下車時我就發現右側車身有多處刮痕」等語(警卷第14頁),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證稱:「我車子右車身被刮二條( 庭呈平面圖)」等語(交查卷第4頁),於原審則稱:(問:你 這輛車使用的頻率為何?)頻率很少,我一星期去美容院洗 一次頭髮時才開出來,洗完後就開進去,其他時間都在做生意」(原審卷第67頁)、「(問:既然懷疑這輛車在9月13日被破壞,為什麼隔日沒有去查,直到9月20日才發現?)…本來下車是直接從這邊(左邊)下,那天就突然往右邊下車,就是20日當天我才看到,之前我沒有注意。」、「(問:你去美 容院時是看到車子的哪裡被刮傷?)駕駛座在左邊,我本來 都是從前面走,那天不知為何,我就從旁邊右邊轉過去,就看到我車子右後車門有被刮到」。(原審卷第68、71頁)、「…9月13日以前沒有(被刮),9月13日以後到9月20日去洗頭 時才看到…」等語(原審卷第7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對於其車輛車身右側遭刮傷,究竟是多條水平刮痕或2條水平刮痕 ,先後說法不一;且該車於105年9月13日19時37分許遭被告刮傷之事實,屬於告訴人之告訴,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調取新生停車場105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起之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8頁),其畫面一開 始(19時34分04秒)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駛入停車場後,轉彎停在告訴人紅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下車消失在畫面中,不久又出現在畫面中開車離去;至19時37分11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紅色自小客車旁(畫 面中顯示為該車右側),頭朝下,但身體未蹲下,手持安全 帽,再度消失於畫面中,旋即騎乘機車出現準備離開,但又折回,消失於畫面中,復再次出現(19時37分51秒)張望告訴人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中,19時38分20秒出現在畫面朝告訴人自小客車左測後方朝下方張望,19時38分33秒下機車,19時38分39秒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後方旁彎身查看,至 19時38分45秒始騎機車離開等情,畫面中可見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周邊圍繞之舉動,然未見被告有持器物刮傷告訴人車輛之動作,此復可參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 第21、22頁)。從而,本件依照畫面內容所顯示被告站立之位置、姿勢,實難認定其係如何持不詳器物刮傷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準此,上揭證據無從據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3.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之思考,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推理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論理法則之作用,在於判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或雖具適合性而合理妥當與否。另經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 ,未見被告有刻意閃避監視器鏡頭之情,此從被告在監視器畫面留下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停車、下車、在告訴人車輛周邊走動、檢視、查看之影像可知;且在兩車之間及車輛底部如何搜尋物品,每個人遇到之情況不同,搜尋方式也會不同,難以檢察官如上訴所指,即據以推測被告確實持有不詳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該上訴理由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要件相悖,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推測之詞,本院無從加以採信。 4.被告辯稱:其放在機車左邊把手下方放置飲料及零錢之小格子內零錢掉落,乃回頭到機車放置處找尋,在未找獲騎機車甫離開時,又發現告訴人車輛下方似有亮亮的東西,乃再騎機車回頭確認是否是零錢,伊只是確認告訴人車輛附近有無伊掉落之零錢等語,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相互勾稽比對結果,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在車位附近尋找物品之可能性。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再就被告於警詢階段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和解賠償之言行,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動機原因非一,故無從以被告有願意和解賠償之舉動忖度被告就有被訴犯行。準此以觀,被告上開抗辯之詞,仍無足以此抗辯可疑或虛偽,遽而推論其有本件毀損犯行。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仍未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件毀損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上開車輛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芬芳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公有地下停車場地下1 樓,擬停放該車並換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嗣因陳威宇到場後發現其原停放在汽車車格內之上開機車遭人移動,該停車格並已停放告訴人許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其上開車輛改停放至地下2 樓後,詎陳威宇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9時37分許,折回原處,以不明器物刮損許麗雲前開車輛右後側車身,致該部分之鈑金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許麗雲。嗣許麗雲於同年月20日14時30分許,至上開停車場,發覺其前開車輛遭毀損後,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麗雲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及現場照片14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公有地下停車場,改騎上開機車離開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機車原本放在地下一樓被告車輛停車格內,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現機車停放位置被告訴人車輛停放,乃將車輛停到地下二樓,再上來牽騎機車離開,後因機車騎過第一根柱子發現其放在機車左邊把手下方放置飲料及零錢之小格子內零錢掉落,乃回頭到機車放置處找尋,在未找獲騎機車甫離開時,又發現告訴人車輛下方似有亮亮的東西,乃再機車回頭確認是否是零錢,伊只是確認告訴人車輛附近有無伊掉落之零錢,伊並沒有以器物刮傷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麗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承租新生公有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以停放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距其車輛被刮傷之105年9月13日已承租將近一年,其平時的代步工具是機車,只有在每星期固定一次至美容院洗頭時才會駕駛該車輛,在105年9月13日其駕駛該車輛返回停車場停車時,就發現其停放車輛旁邊水泥柱與消防錐中間放有被告之機車,然並未佔用到其打算停放之停車位,嗣於105年9月20日其打算使用車輛時發現車輛右車身有被不明器物刮傷之痕跡,其就找管理員要調閱停車場監視器光碟查看,然因該停車場管理員另有多件停放車輛損壞事件要查看監視器光碟,其直到105 年12月1日才調到其車輛被刮傷之監視器光碟,從監視光碟 即發現案發時間被告有持疑似鑰匙器物劃傷其車輛之動作即報警處理等語,復有監視器勘驗照片(警卷第20至22頁、交查卷第10至16頁),及告訴人製作之停車場其停放車輛停車位平面圖在卷可稽(交查卷第7頁)。被告對於案發時間機 車放在告訴人車輛旁,在地下二樓停放其自用小客車後即牽騎機車離開,隨又機車返回告訴人車輛旁邊,並在車輛旁找尋零錢等情,並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牽騎機車離開又返回告訴人車輛旁邊找零錢之際,有無持不明器物刮傷告訴人車輛之犯行。 (二)查,本件告訴人上開車輛係右側車身遭不詳器物刮傷,業據其於警詢指稱:「我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回原位至牽車時,發現我的車身右側遭刮傷」、「我的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車門至前車門處有多條水平刮痕」(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右後邊的車門,左邊都沒有被劃。」(本院卷第74頁)等語,準此,固可認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確有遭人以不詳器物刮傷右側後門乙節。 又被告機車原本是放在告訴人停放車輛車位左側之水泥柱與三角錐中間,有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及上開告訴人所繪停車場平面圖可稽。而告訴人停放車輛是車頭朝內,在其右側停車位則另停放車頭朝通道之不詳車牌自用小客車,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4頁、本院第73、75頁),並有告訴人車輛毀損及被告所提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3頁)。惟勾稽該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1、22頁、交查卷第11至15頁反面),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右側之照片僅有3 張(警卷第21頁編號4 之照片、交查卷第13頁反面編號第14、15),所站立位置方可能刮傷告訴人車輛右側後車身,翻拍照片,被告或在車輛左側,或離開告訴人車輛,並非屬可能刮傷右側後車門之位置。而再觀諸被告站立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之3 張照片,均係背部朝告訴人右側車身,臉朝另部自用小客車,再,縱然被告在編號第15之翻拍照片有頭朝下動作,惟依所示之上揭3 張照片,並非可據以認定被告有持器物刮傷告訴人車輛之動作。又稽之一般人刮傷他人車輛之動作,莫不以正面視之、刮之,然以本件被告背部朝告訴人右側車身之體位,非屬一般可能刮傷站立位置背後車輛之正常姿勢。從而,本件依照畫面內容所顯示被告站立之位置、姿勢,實難認定其係如何持不詳器物刮傷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上開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