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輝敏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輝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輝敏因與林天賜就「兩津烤魚羊肉爐」之經營權發生爭議,明知林天賜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本案 建物)之占有人,在上址經營「兩津烤魚羊肉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本案建物大門前,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破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天賜。 二、105年8月1日林天賜發現遭受破壞,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門前自來水管修復後,鄭輝敏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本案建物大門前,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破壞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天賜。 三、案經林天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輝敏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為本案建物之合法承租人,告訴人林天賜趁伊生病時,誘拐房東鄭正志另行簽訂租約,民事庭已認定告訴人林天賜係非法承租,伊有權使用及修繕附表所示之物品,且伊為「兩津烤魚羊肉爐」最大股東兼老闆,告訴人林天賜侵占伊的店與生財器具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賜指訴、證人即「兩津烤魚羊肉爐」店長林夏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0頁、第12-38 頁,核交卷第4-5頁,第130-131頁、第136頁),足堪認 定。又參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均刻意挑選深夜時間或「兩津烤魚羊肉爐」大門鐵捲門關閉,無人在場之際,獨自在本案建物大門前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附表所示大門前木製隔間板,遭被告徒手拆除後丟棄他處,顯已喪失原本效用,而附表所示大門前天花板及自來水管,遭被告持鐵條及磚頭敲破、或持美工刀及以腳勾起後,亦均損壞致令不堪使用,皆屬毀損無疑,而非正常使用或修繕。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使用或予以維修云云,有悖常情,難以採信。 ⒉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建物之一部,而本案建物為鄭正志所有,鄭正志委由其子鄭鈞尹與告訴人林天賜就本案建物簽訂租約,供告訴人林天賜經營「兩津烤魚羊肉爐」之用,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有告訴人林天賜之租約(見警卷第41-42頁)、鄭正志於另案之偵 查筆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12號卷,下稱他字912號卷,第7頁)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天賜係非法承租,民事庭有所認定,其方為合法承租人,並提出其與鄭正志簽訂之租約為據(見警卷第56-60頁)。惟被告對鄭正志、告訴人林天賜提 起返還押租金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簡調字第245號受理後,被告與鄭正志以新台幣(下同 )8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撤回對告訴人林天賜之起訴,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故民事庭未曾認定告訴人林天賜係非法承租本案建物。其次,被告與鄭正志簽訂之租約,租賃標的同為本案建物,租期自103年 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與告訴人林天賜租約之期 間有部分重疊,可見鄭正志就本案建物,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期間內,有一屋二租之情形。然房屋所有權人就同一建物,於重疊之期間內,分別與不同之承租人訂定租賃契約,係就同一標的所為之多數債權行為,倘各租約之雙方締約人均意思表示內容合致,各租賃契約即告成立,並不因出租人一屋二租或一屋多租而受影響。至於出租人事實上只能將該特定建物交予其中1位承租人使用 ,無法履行對其餘承租人交付租賃物之契約義務,核屬出租人對其他承租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範疇,前已成立之各該租約,均不因此而無效。據此,鄭正志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期間,就本案建物雖同時出租予被告及告訴人林天賜,但2份租賃契約均為有效,告 訴人林天賜於租約期間內,為本案建物之合法承租人,堪可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其為合法承租人,有權任意使用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然查,告訴人林天賜自104年11月1日起,依憑其與鄭正志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已事實上管有占領本案建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鄭正志於另案之偵查筆錄(見他字912號卷第7頁)、告訴人林天賜、證人林夏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考。被告雖亦為承租人,但從104年10月7日其因病住院後,即未再至「兩津烤魚羊肉爐」工作,出院後身體不適,無法起床,而未再占領使用本案建物,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之外(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他字第912號卷第7頁反面),亦有 被告之弟鄭輝智於另案之證詞存卷可按(見核交卷第115 -116頁)。是被告自104年10月7日起,已非本案建物之管有占領之人。據此,本案建物自104年11月1日起,既已由告訴人林天賜管領占有,且係依憑合法之租賃契約,則告訴人林天賜於附表所示時間,就本案建物為有權占有人,附表所示之物品(即本案建物大門前木製隔間板、大門前天花板及自來水管),均由其占有中,至堪確定。被告已非本案建物之實際管領占有人,即無受保護之占有權源可言,其辯稱可依上開租約,任意使用附表所示物品,委不足採。 ⒌被告再辯稱其為「兩津烤魚羊肉爐」最大股東兼老闆,有權任意使用附表所示之物云云。惟依卷附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兩津烤魚羊肉爐」為告 訴人林天賜獨資設立之商號,於104年10月29日將「兩津 烤魚羊肉爐」商號之所在處所變更為本案建物地址,增資後仍為獨資型態,足認「兩津烤魚羊肉爐」之商業登記,始終均為告訴人林天賜獨資經營。其次,告訴人林天賜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租約是用兩津簽,過戶時新負責人要提供押金4萬,他拿給我,我交給你,這4萬是你的,以後押金退時就新負責人承受。…」(見核交卷第14頁),係針對原先以被告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時所交付之押金4萬元如何歸還,提出處理方案,此與一般民間交 易習慣相合,尚不得援引上開訊息翻拍照片,遽而認定被告係「兩津烤魚羊肉爐」之最大股東兼老闆。再者,依「兩津烤魚羊肉爐」粉絲專頁翻拍照片所示,104年6月18日貼文語意中雖有敘及「兩津烤魚羊肉爐」由「哥哥」(指被告)經營,或不乏被告在「兩津烤魚羊肉爐」粉絲專頁張貼照片,表達心情、強力推薦店內產品,以維繫顧客情感之貼文(見核交卷第7、21-26頁,本院卷第60-67頁) ,惟細觀上述貼文張貼之時間,均係在告訴人林天賜承租本案建物之前。而被告提出其穿著印有「兩津烤魚」字樣之衣服,在「兩津烤魚羊肉爐」與立法委員蕭美琴等人之合照(見核交卷第38至39、41頁),照片上無顯示日期,尚難率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仍為「兩津烤魚羊肉爐」之參與經營者。又被告提出「兩津烤魚羊肉爐」生財器具等照片(見原審卷第45至71頁),空言指稱告訴人林天賜於105 年9月30日「兩津烤魚羊肉爐」店址房屋租約到期後,曾 撥打電話通知其搬回屬於其所有之物品,可證明其為「兩津烤魚羊肉爐」之股東云云,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天賜向被告傳送「輝敏:你的病好了嗎?可以工作了嗎?我想下月起你可回兩津,如你『頂下』你就是老闆,如不是則領月薪及股份紅利。細節可再談…」之訊息(見核交卷第144頁)。查「頂下」乃「出價承受他人名下之財產」之 意,足徵告訴人林天賜確為「兩津烤魚羊肉爐」老闆,因關心被告身體狀況而徵詢被告有無意願頂下「兩津烤魚羊肉爐」,或以領月薪、紅利之方式回「兩津烤魚羊肉爐」工作,受僱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林天賜又傳送「輝敏:我發現兩津的電話被切斷了,你趕快處理,我不追究(誤植為追就)。如你也如以往沒有真心悔改,你的路走不開的,你樣做看不到你的悔改及善意,中午前未復話,我會通知買方暫停,其他的也就不用談了,同時這也宣告你放棄頂誏的股份…」之訊息(見核交卷第146頁)。依該內容 所示,應係告訴人發現「兩津烤魚羊肉爐」電話遭被告惡意申辦停用,叮囑被告儘速復話,否則頂讓之事生變,足認在被告辦妥頂讓事宜之前,被告尚非「兩津烤魚羊肉爐」之老闆,甚為明確。至被告所提聯絡人為「鄭輝敏」之兩津烤魚熟食專賣店名片(見警卷第39頁),因名片可任意自由製作,尚乏公信力可言。綜上各情,尚不足以推斷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係「兩津烤魚羊肉爐」之最大股東兼老闆,而得任意使用附表所示之物。 ⒍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侵占生財器具部分,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間,並無相涉,即令屬實,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此外,被告並未經告訴人林天賜或其他有權之人之同意,,是其對附表所示之物,無權使用或予以破壞,同堪認定。 ㈢第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告訴人林天賜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日105年9月30日止,對本案建物為有權占有人,且實際管領占有中,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建物之一部,故屬告訴人林天賜管領之物。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毀損,顯已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限,告訴人林天賜自屬被害人而得告訴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使用本案建物之權限,且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林天賜管領,其猶毀損該等物品,業已該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及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 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於同一地點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告訴人林天賜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行為後,告訴人林天賜已於105年8月1日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門前自來水管修復(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於該自來水管修復後,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來水管,顯係另行起意,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4之毀損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毀損犯行,均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建物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係依租賃契約之實際管領占有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數行為,乃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以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就告訴人已修復之自來水管 再為破壞,係另行起意,應另論單獨一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附表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又認附表編號1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至5為另一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接續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天賜間發生經營權糾紛,心生不滿,二度毀壞告訴人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向告訴人賠償,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供被告附表編號4、5犯罪所用之鐵條、磚頭、美工刀,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盧明宏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遭毀損物品 │ ├──┼────────┼───────┼───────┤ │ 1 │105年7月25日2時2│徒手拆除 │花蓮縣○○市 │ │ │分許 │ │○○路000號建 │ │ │ │ │物大門前木製隔│ │ │ │ │間板 │ │ │ │ │ │ ├──┼────────┼───────┼───────┤ │ 2 │105年7月31日20時│徒手拆除 │花蓮縣○○市○│ │ │59分許 │ │○路000號建物 │ │ │ │ │大門前木製隔間│ │ │ │ │板 │ ├──┼────────┼───────┼───────┤ │ 3 │105年7月31日23時│徒手拆除 │花蓮縣○○市○│ │ │17分許 │ │○路000號大門 │ │ │ │ │前木製隔間板 │ ├──┼────────┼───────┼───────┤ │ 4 │105年8月1日0時4 │持鐵條及磚頭破│花蓮縣○○市○│ │ │分許 │壞 │○路000號大門 │ │ │ │ │前天花板及自來│ │ │ │ │水管 │ ├──┼────────┼───────┼───────┤ │ 5 │105年8月2日1時43│持美工刀及以腳│花蓮縣○○市○│ │ │分許 │勾起水管破壞 │○路000號建物 │ │ │ │ │大門前自來水管│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