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珠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623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惠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以鐵鍊將廠房大門之鐵門上鎖之情事,此為被告坦認不諱,被告亦明知該廠房業已出租予告訴人賴依君,並由告訴人管領使用,而被告竟擅將該廠房大門自外以鐵鍊鎖住,確已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該廠房,並妨害告訴人通行進出之權利,自應論以強制罪。再者,依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謝東林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稱:「當時黃惠珠有帶警察、我去看外勞地下室的房間,黃惠珠沒有鑰匙,黃惠珠當場說他先生之前用鐵鎚想撬開喇叭鎖,喇叭鎖都變形,但還是打不開,黃惠珠認為外勞是非法的,躲在工廠裡,就是不出來。後來黃惠珠要走,就把工廠的電關掉,同時將大門用鐵鍊鎖起來,…後來賴依君看到大門被鎖很生氣,說這樣無法進出,外勞本來躲在工廠的房間裡面,這時賴小姐打電話給外勞,外勞才從工廠裡面爬大門出來。」等語;另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同日以公務電話詢問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忠仁後覆稱:當時房東及承租人都有出現,房東說工廠裡面有一個逃逸外勞,後來外勞有出來讓我們檢查證件,他是一個合法外勞等語。因此,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確實已明知該廠房有外勞居住在內,並分別向保全員及員警為此陳述,卻仍以鐵鍊將廠房大門之鐵門上鎖,難謂無妨害該外勞之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補充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之子尤柏閔為代表人之合瑞城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為代表人之承泰石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 年7月31日止,以每月新台幣17萬元之租金將本案廠房出租與承泰公司。又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曾以隨身攜帶之狗鍊將本案廠房之鐵門綁住上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曾否切斷本案廠房電源行為乙節,首據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陳文宗、謝東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陳文宗於案發當日下午約5 時許到達廠房現場,處理完狀況約20分鐘後離開,謝東林約於同日晚上9 時許接獲中興保全公司通知再度前往,至約晚上11時許離開等語 (見交查卷第6頁)。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文宗證稱:案發當日因廠房保全訊號中斷,故伊於晚間前往本案廠房,到達現場時,伊前往保全處及辦公室查看都沒有電力,從外面看進去廠房整個沒電,保全室內有1 名外勞對伊稱沒電,伊請管制中心聯絡告訴人,當晚伊有看到告訴人還有其家人,而因伊與公司無法幫告訴人復電,故請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反面);證人謝東林則證稱:本案廠房係由告訴人申設保全系統,伊到達廠房時,鐵門已經沒電了,然辦公室內有電,伊沒有看到被告關電,伊到現場時大門沒有電,然大門有開一個小縫,就直接進去,直到伊離開時,大門也沒有電,亦係透過上開小縫離開,伊在偵查中陳稱被告在辦公室附近將工廠的電關掉,係指被告因要離開現場而關掉自己辦公室的電,並非關掉大門的電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綜觀上開2 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渠等均為告訴人所委聘之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與被告又素不相識,且無嫌隙糾紛,上開證詞內容應屬可採。從而足悉本案廠房大門至少自證人陳文宗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到達現場時起,迄至證人謝東林於同日晚上11時許離開之際,均無電力供應,顯無從以正常方式啟閉。且該大門無電力供應等情,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僅曾將同位於本案廠房內未出租與告訴人之辦公室電源關閉,自難認被告曾有公訴意旨所指擅自切斷工廠電源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外勞愛德華自由進出廠房之行為。 ㈢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以隨身攜帶之狗鍊將本案廠房大門之鐵門上鎖,惟就此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係外勞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第一次係告訴伊有人翻牆進入廠房,好像被告也在場,把鐵門推開,旁邊有1 個收遙控器訊號的地方,好像有去動到等語,故伊趕快回到本案廠房查看,到現場時都沒人,後來被告就出現了;第二次伊晚上11點多回到現場,伊沒有進入廠區,只有在門口,後來警察沒多久就來了,伊請外勞出來讓警察確認不是逃逸外勞,此次沒有遇到被告,然保全人員有到場,伊有發現鐵鍊上鎖,伊問外勞,外勞說有看到是房東上鎖,然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本人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被告將廠房大門鐵門上鎖時並不在場,係經外勞告知始知悉,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即與強制罪須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而此亦經原審查明甚詳,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擅將該廠房大門自外以鐵鍊鎖住,確已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該廠房,並妨害告訴人通行進出之權利,自應論以強制罪云云,尚難採取。 ㈣另就被告將本案廠房大門鐵門上鎖時是否知悉內有外勞居住,進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妨害該外勞進出乙節,亦據證人即上陽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陽公司)負責人蔡翼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接到被告之電話,詢問承泰公司是否還有雇用外勞,伊稱沒有,蓋於106年3月20日因承泰公司已無工廠登記證,故承泰公司已經就僱用之2 名外勞愛德華及伊斯立終止僱傭關係,伊在當日已經將上開2 名外勞帶回安置在宿舍,被告之前不知道上開2 名外勞在本案廠房內,只知悉告訴人曾向上陽公司聘用菲籍外勞,而案發當日被告是希望伊聯絡上開外勞,確認夜間是否有陌生人或吊車在廠區內聚集,惟伊打外勞電話均無人接聽,而伊告知被告廠區內沒有外勞,故被告當下之認知即係本案廠房內並無外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證人蔡翼陽之上開證述核與卷附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所載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65頁),應屬可採。則觀諸證人蔡翼陽上開證述,被告於將本案廠房大門鐵門上鎖前,乃曾電詢本案廠房是否有合法外勞在內,而經證人蔡翼陽告知無合法外勞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基於妨害該外勞之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為之。 ㈤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向證人蔡翼陽兩度確認廠區內確無外勞在內,業經證人蔡翼陽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因證人謝東林要離開廠區去處理其他客戶的事情,並表示大門並無設置保全,不在其保全範圍;而被告之辦公室前後門鎖均遭人打開,有安全顧慮,且廠內已被拆得亂七八糟;又因有人通知晚上會有告訴人之債權人來吊拆天車、水塔,為防止告訴人之債權人將廠房內其所有之天車、水塔等財產搬走,經同行之何玉珠提醒,方以隨身攜帶之狗鍊將本案廠房大門之鐵門暫時綁住上鎖,並告知證人謝東林等其回來後會來解開等情,亦有證人何玉珠於原審證述稱:「去的時候賴依君已經走了,大門開著,我們兩人就站在外面,過一陣子保全來了,待一下子就走了,走了之後就沒人了,裡面東西都被搬得東倒西歪,被告說有人要來搬他的天車,我說不然門先關起來,請保全顧,我們明天再來,不然我們都不用睡了。」、「那時候裡面的東西被搬的亂七八糟,我說把門關起來,鍊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翔實,且當時被告與證人謝東林的認知上並無外勞等情,亦經證人謝東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 ㈥末經本院當庭勘驗承泰公司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其中第10個檔案第7秒(螢幕顯示時間為3月27日21時10分54秒)起顯示警察有問:被告廠房大門可以關嗎?被告回答:可以啦!等一下我再關等語。第11個檔案第52秒(螢幕顯示時間為3月27日21時13分40秒) 起顯示警察表示:被告不要去動工廠內的東西,以免衍生其他問題;被告乃向警察表示:等一下把大門關好,用鐵鍊綁起來;嗣警察也表示:好!好!等情。由上開勘驗事實亦可證被告係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善意提醒而將廠房上鎖,目的僅為防免告訴人之債權人進入廠區將其天車及水塔等物搬走,且上鎖時於主觀上已認定廠房內並無外勞等節,尚非虛捏。檢察官僅採取證人謝東林於偵查中之片段證詞及不具證據能力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即謂被告應有妨害該外勞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而提起上訴,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