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輝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輝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輝敏前因獨資商號「兩津烤魚羊肉爐」(即「兩津烤魚」店)之經營問題而與林天賜、林夏英等人生有糾紛,因而對林夏英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一)鄭輝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民國105年6月30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林夏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 字訊息,以此等惡害通知,使林夏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鄭輝敏因得知林夏英於105年10月間已另行經營「杜妮娜 滋滋烤魚店」,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0月至11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再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臉書帳號,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臉書網頁上,接續指摘、傳述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文字,足以損害林夏英之名譽。 二、案經林夏英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14條之2)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上訴不可分原則: 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 件,包括事實上一罪,與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院審判 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律依據: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何謂「有關係之部分」: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有關係者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縱對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其他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其間既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上訴審自無從就該未經上訴部分併予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單一性案件 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從而「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單獨抽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就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誣告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不可分原 則之規定,自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證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即判決附表二、三)有關妨害名譽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觀察,倘均成立犯罪,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亦認被告係接續為之。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二成立犯罪,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另認附表三不成立犯罪,於理由說明附表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鄭輝敏雖僅就散布文字誹謗罪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見解,自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附表三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 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 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1、法律規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2、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 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 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第1項所謂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 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對於本件供述證據部分,業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 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因「兩津烤魚」店與告訴人林夏英(下稱告訴人)及林天賜有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罪,告訴人是侵占「兩津烤魚」店的人,這是事實,將環境弄得很髒亂也是事實;我否認客觀的起訴事實,我懷疑有人冒我的名義去發的文;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54頁)不是我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而且內容也沒有恐嚇、妨害名譽;地方法院也沒有查證散布的人是我本人,沒有去查IP位置,因為告訴人侵占我的店之後,有很多人為我打抱不平,是不是這些人用我的名字去恐嚇告訴人,原審沒有調查;而且告訴人說有收到環境很骯髒的畫面,但那些畫面是公眾場所,這不是散布不實,這應該是被讚揚的行為,怎麼會被處罰云云。 (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恐嚇危害安全罪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2)保護之法益: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義: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4)須已將惡害通知被害人: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就「某甲對某乙稱:『你丈夫要注意,我要殺死你丈夫』,某乙畏懼,尚未轉告其夫丙即向警方告訴,問某甲應否負刑法第305條之罪責?如某丙與某乙並非夫妻,僅 係認識之普通朋友而由某甲對某乙稱:『你朋友某丙要注意,我要殺死他』,某乙心生畏懼報警偵辦,結論有無不同?」之法律問題,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 第1669號函採「甲說:否定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 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而我國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又未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及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303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 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是本件某甲僅對某乙稱『你丈夫要注意,我要殺死你丈夫』,某乙自非被害人,且某乙並未將某甲惡害之事轉告其夫,則某甲尚未將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臺中高分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座談會,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7)刑(2)函 字第184號函復臺高院)。如某乙、某丙僅係朋友,結論 自無不同。」 (5)僅惡害通知即可,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加害之行為: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6)恐嚇的方法: 此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亦認為恐嚇的方法係言語、文 字或舉動者,均非所問(參林山田,刑法各論罪(上冊),2006年10月增訂五版,第209頁)。亦即惡害通知,只 要被告知者得以認識惡害的告知即可,因此無論是口頭、文書、言語或態度,明示或默示皆可(參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5年9月增修版,第178頁)。 (7)須以受恐嚇人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為成立要件: 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一)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74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一一)曾研討法律問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否以受恐嚇人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為成立要件,實務與學者皆有肯定與否定兩說,請討論應適用何說,以免歧異?」座談會研究結果、審查意見及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均採乙說:「足生危害於安全,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受恐嚇者既不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故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參見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七臺令刑字第一八九三號令、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陳樸生著刑法各論、崔希澤著刑法各論、俞承修著刑法分則釋義、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8)須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雖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 息為其所傳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夏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可能因為我要出來開店,之後就一直攻擊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被告與我傳LINE的訊息(見106年度交查字第4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2至36頁)。當我到兩津烤魚店工作時就加入被告的LINE,但我們從未互動過,後來被告就突然傳一些訊息給我等語。就檢察官問以:「被告當天為何用LINE傳這些文字給妳?」答稱:被告傳訊息給我是為了叫我跟他一起提告林天賜侵占兩津烤魚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 (2)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告訴時,告訴狀所附通訊軟體LINE截圖上傳送訊息者即明確標示為「鄭輝敏」(見106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9至13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 符。 (3)而傳送訊息者在105年6月30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軟 體LINE文字訊息前,即於105年6月27日以同一帳號傳送照片、林天賜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兩津烤魚訊息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號案件被告之傳票照片、「鄭輝敏」帳戶更換主頁封面截圖等,並傳送「時候到了」、「我的筆錄還要求查去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你跟林天賜的通聯紀錄」、「我在法庭上會要求查封所有的東西」、「我會在臉書上公布你們所有惡劣的行徑」、「你跟我弟的通聯紀錄,我也去調出來了」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則由前開照片、截圖、文字訊息的脈絡、內容,第一人稱所指稱之人,及被告、訴外人林天賜與告訴人於當時紛爭之階段,即可清楚推知傳送訊息者為被告鄭輝敏。 (4)同一帳號於105年6月28日9時54分、10時3分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給告訴人,完整訊息內容為「我今天要 開始作文了」、「作文題目:侵佔、恐嚇取財、限制工作自由等…男主角:林X賜女主角:林X英然後,中正路303號經由男女主角侵佔後,環境衛生糟糕,我對不起消費 大眾,向消費大眾致歉,並承認從去年10/7開始,矇騙大眾這麼久,因為被侵佔走了,我實在愛莫能助,今天鼓起也喚起我的道德良心,告訴消費大眾們,是我搞紅的,我今天基於安全衛生、道德不安,要親自告訴消費大眾,結束他們倆個人胡亂經營,不把消費大眾權益當作一回事,只顧賺錢,對不起消費大眾,敬請大家不要再給他們機會了。僅此」(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而被告始終主張其 為「兩津烤魚」店之創辦人,且主張林天賜及告訴人於 104年10月7日趁其生病住院期間,共同侵占「兩津烤魚」店相關生財設備及經營權(見106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17 頁),則由文字訊息內容,亦可推知發訊息者即為被告鄭輝敏。 (5)嗣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4時31分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共同侵占花蓮市○○路000 號兩津烤魚的生財設備及店的經營權等情(見105年度他 字第911號卷第1、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告訴 告訴人侵占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告訴告訴人侵占之情形,核與上揭文字內容訊息相符。 (6)又細究105年6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 息之完整內容,係: 訊息內容:「我的律師朋友跟我說:您有一個機會全身而退?想知道嗎?」(並傳送大日法律事務所李志仁律師名片圖片)、「另一個方法是:我撤告,但我不會這麼做的,我對你視同自己人,結果您背叛我,只是為了自己的利益。」、「這樣子,您怎麼對得起良心?怎麼教你的小孩?」、「你在我跟我弟之間穿梭,我弟都跟我說了,我弟也會在法庭上告訴法官的。」、「說點話啊,都是我在說,有點悶耶。」、「你心不可能有平安喜樂的,因為我怎麼待你,你怎麼回敬我的。」。 告訴人回覆:「我跟你弟也沒說什麼的。」。 訊息內容:「到時候法庭上說,我弟會拿出來給法官看。」。 告訴人回覆:「好的。」。 訊息內容:「想要全身而退嗎?」。 告訴人回覆:「不知道是什麼?」。 訊息內容:「莊孝維,我問你想要全身而退嗎?」。 告訴人回覆:「退什麼?」。 訊息內容:「其實最壞的是林天賜,安全下莊,我律師朋友告訴我的,想知道是什麼嗎?其實你不壞,只是愛貪小便宜。」、「我對林天賜比較有興趣,因為他有肉。」、「您應該知道是什麼意思?(肉)」、「說話啊」。 告訴人回覆:「大概瞭解」。 訊息內容:「想要沒事嗎?我會給你一個機會,你就可以全身而退。」。 告訴人回覆:「那你告訴我。」。 訊息內容:「第一、立即辭職,第二、轉污點證人。我就無法向你求償了。」、「你考慮看看,我也不會將你背叛的事告訴同行,讓你以後找得到工作」、「花蓮很小,我跟大雄認識的人很多,我只要臉書一上傳,你…」、「你知道的,懂嗎、說話啊。」、「我只想針對林天賜,你不是有肉的,我沒太大興趣,考慮好,告訴我。」、「給你一天時間考慮,沒回答我,臉書就發,你會在這個業界很難生存下去的。」。 告訴人回覆:「我電話卡卡的,有點慢。」。 訊息內容:「相信我的話嗎?不要懷疑我的智商,訊息內容108張證據,加上太多的證人,絕對玩不贏我的。」? 「明天中午前,告訴我,我會知道怎麼做下一步。」、「回答我啊,我表姐您見過吧、我表姐的關係很廣的。」、「我表哥~張益興,是花蓮官階很高的警官,有人想對我怎麼樣,他就…」。並將手機截取附有張益興之行動電話、FaceTime等聯絡資訊頁面圖片傳給告訴人,證明確有張益興之人。 訊息內容:「明天中午前,我要你的答案。」、「回話啊。」(見交查卷第32、33、36頁、原審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二第130至135頁)。 則由前開文字訊息乃是傳送訊息者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使用第一人稱表明之人、提到之人物(如我弟弟)、對話之內容(如我對你視同自己人,結果您背叛我、最壞的人是林天賜、對告訴人表明應立即辭職、轉污點證人等),亦可推知傳送訊息者,即為被告鄭輝敏。 (7)綜上,由105年6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軟體LINE文字 訊息之完整內容,參酌上揭105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文字訊息脈絡,及申告告訴人侵占等情,均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及對話所顯示「鄭輝敏」之稱謂相符,則由前開證據互相勾稽補強,已可明確證明傳送文字訊息者,即為被告鄭輝敏本人無訛,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 並非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懷疑有人冒我的名義去發的文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觀諸被告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之前後脈絡,係被告認為告訴人與訴外人林天賜共同侵占其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路000號「兩津烤魚」店之生財設備及經營權,並對告訴人提 起侵占告訴後,直白表明不會撤回告訴,若告訴人要脫身,則必須辭去工作,並擔任污點證人,若告訴人不配合,則將在臉書上發表言論,讓其在業界難以生存,並提及其關係很廣之表姊,及警界高層之表哥,若不從,則其表哥會對其不利,從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我只想針對 林天賜」、「你不是有肉的」、「我沒太大的興趣」、「想要沒事嗎?」、「考慮好,告訴我」、「給你一天考慮」、「沒回答我」、「臉書就發」、「你考慮看看,我也不會將你背叛的事告訴同行,讓你以後找得到工作」、「花蓮很小,我跟大雄認識的人很多,我只要臉書一上傳,你…」、「你會在這個業界很難生存下去的」、「絕對玩不贏我的」、「我會知道怎麼做下一步」、「回答我啊」、「我表姐您見過吧」、「我表姐的關係很廣的」、「我表哥~張益興,是花蓮官階很高的警官」、「有人想對我怎麼樣?他就…」等文字訊息,顯係對於告訴人名譽、自由、財產及工作權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即證人林夏英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說臉書就發,妳會在業界很難生存下去,是說我與林天賜共同侵占兩津烤魚店並散布一些照片,大概說我店內環境很糟糕,被告發這些訊息,我會害怕及緊張,怕會損傷我的名譽,所以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徵告訴人亦因前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生安全上之危險。被告明知其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將使告訴人受到驚嚇,為迫使告訴人與其合作,仍有意使其發生,傳送前開惡害通知,自有恐嚇之故意自明。從而被告之行為合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且別無阻卻違法事由,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三)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1、誹謗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規範目的: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310條 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 (3)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範架構及目的: 除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外,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則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311條則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 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4)誹謗罪要件之法律見解分析: 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而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認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係繼續犯,自有誤會(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書 ,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①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客觀處罰條件而言: A、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 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B、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 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②就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而言: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既以善 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6)最高法院之見解: ①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旨在闡釋『事實陳述』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基準,及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於兼顧個人法益之情況下得為合理之限制,藉以限定言論自由之範圍,並據此說明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因而於該解釋文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選舉誹謗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肯認此見解)。 ②就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而言: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 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又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7)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就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即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可言,則必須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同受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拘束。 2、被告雖矢口否認如附表二、三為其所貼文或留言,然查:(1)如附表二所示在臉書上之貼文或留言(見交查卷第38頁)所使用之名稱即為被告之姓名「鄭輝敏」,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則與被告自己所提出客人及朋友給其加油打氣之留言證明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31、33、36、37、46頁)。被告認為告訴人與訴外人林天賜共同侵占「兩津烤魚」店,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林天賜聘告訴人為店長,我於104年10月 12日左右生病比較舒緩的時候,有回去拿我的營業額,結果告訴人回答這個錢不能給我,還恐嚇我說要報警,我就知道她已經背叛了。對一個人那麼好,付出這麼多,結果被背叛的滋味,那種感受非常的不愉快。告訴人說店不是我的,我叫她離職,她也不理我,我有不止一次去店裡跟她講,她就打電話報警。林天賜、告訴人經營「兩津烤魚」把店裡經營的很髒亂,客人反應東西不新鮮,還拍照去衛生局檢舉。所以我覺得他們把店裡搞得像垃圾堆,環境很髒亂,讓我覺得我經營這間店對不起很多人,對不起那些消費者。告訴人在「兩津烤魚」擔任店長的職務,就在拉攏自己的生意。在105年10月我知道告訴人另外開店, 客人會跑錯,就比較生氣,因她欺騙客人,在google上「兩津烤魚」也設她的電話;我認為告訴人偷了我的商業機密。客人不知道店被侵占,所以打電話給我。我只要散布出去的話他們會沒生意。對於原來「兩津烤魚」最有利害關係的人是我本人。其他利害關係人還有我弟弟,我不清楚我弟弟是否會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資訊,他很少在用 LINE,也很少上臉書。客人覺得我服務親切,但有什麼利害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觀諸如附表二貼文留言內容為「當『兩津烤魚』的店長,把兩津烤魚的廚房搞得跟垃圾堆一樣的人,10/8在中正路146 號開店了(店名:娜滋滋),侵佔別人的店不說,同時也竊佔了商業機密,自己出去開店。這樣子誠信有相當問題的人,我們大家奔相走告,請給予抵制,歡迎轉傳,謝謝。【並新增照片40張,貼文下方為髒亂環境照片2張】」 、「侵佔~『兩津烤魚』的人,於10月8號在中正路146號開店了(杜妮烤魚),請大家告訴大家,竊取了我的商業機密,這樣子的人所開的店,您們敢去吃嗎?歡迎轉發,謝謝【並分享臉書帳號『娜妮』之貼文】」,其內容與其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用語,及與告訴人紛爭之階段及脈絡均一致,且使用「鄭輝敏」之帳戶及大頭貼,更為最有利害關係之人,即可明確推論如附表二之留言係被告所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夏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如交查卷第38頁(即附表二部分)的截圖是在被告的臉書上,因被告不時看我的臉書訊息,讓我感到緊張害怕,因此我也不時看被告的臉書訊息,這些訊息是我自己上被告臉書後看到有發表這些文字。用臉書的搜尋功能可以找到被告,且臉書只要沒有把對方封鎖,所以資訊都是公開的,被告的目的是要公開讓大家知道我是侵占兩津烤魚的人。是因為被告發表這些內容,再加上署名是鄭輝敏,所以才確認是被告發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則告訴人既係在被告的臉書上搜尋,即可見到以「鄭輝敏」名義發表之前開留言,益證如附表二所示貼文,確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其臉書帳號亦遭人冒用、盜用,附表二所示文字非其所撰寫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而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4雖係使用「心理想說的話」帳號,留言「照片中的人(林夏英)就是侵佔『兩津烤魚』的人。居然還想再自己去開店呢?」、「管理成這麼髒亂,現在還出去外面開店,實在沒有道德良心。【並張貼髒亂環境照片1張於貼文下方】」、「林天賜&林夏英~這兩 個人是共同侵占~『兩津烤魚』的人,請大家認清他們兩個人,並抵制他們未來要開幕的店。」、「此人~林夏英,就是共謀侵佔『兩津烤魚』的人,還預計在106年10月 份要開新的店,請大家給予強烈的抵制。」;如附表三編號5、6使用「夏櫻」帳號,留言「我在兩津烤魚時,我將廚房管理成這麼髒,現在我出來開店了,我還是會保持這麼的髒,敬請不要嫌棄。【並新增照片29張,貼文下方為髒亂環境照片3張】」、「請看清楚,這個人就是侵佔『 兩津烤魚』的人。」;如附表三編號7使用「夏櫻林」, 留言「我是林夏英,我是侵佔『兩津烤魚』的共犯。」;如附表三編號8使用「娜滋滋(杜妮)」之帳號,留言「 我在兩津烤魚時,我將廚房管理成這麼髒,現在我出來開店了,我還是會保持這麼的髒,敬請不要嫌棄。【並新增照片29張,貼文下方為髒亂環境照片4張】」;如附表三 編號9、10使用「杜妮娜滋滋烤魚」帳號,留言「我就是 把『兩津烤魚』的廚房弄的很髒的人,不然你想怎樣!」、「我把『兩津烤魚』的廚房弄的非常髒亂,到處都有蟑螂老鼠,我現在出來開店了,我會保持一樣的髒亂,敬請支持。【並新增照片40張,貼文下方為髒亂環境照片4張 】」;如附表三編號11、12使用「殷德麟」帳號,留言「把兩津烤魚的廚房弄的那麼髒,還出去外面開店,您們敢去吃嗎?」、「我就是侵佔~『兩津烤魚』的人的先生。」。而前開「心理想說的話」、「夏櫻」、「夏櫻林」「娜滋滋(杜妮)」、「杜妮娜滋滋烤魚」雖均屬告訴人曾使用之帳號,「殷德麟」則為告訴人之夫(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然觀其內容,均係對告訴人負面評價之留言,顯不可能為告訴人或其夫所留。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其懷疑帳號被他人冒用;帳號被他人盜用等情(見原審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則反面言之,亦知道可以以他人之名義在臉書上發言。且觀諸如交查卷第42、43頁,以「心裡想說的話」照片,及交查卷第48頁「娜滋滋(杜妮)」所更換之大頭貼照,第49頁「杜妮(娜滋滋)」照片,與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59頁),如交查卷第52頁「殷德麟」照片,亦係由被告自己所提出之照片修剪而成(見本院卷二第63頁)。再觀諸附表三留言內容,則與如附表二貼文所述內容、目的如出一轍,僅以不同人稱之口吻為陳述,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紛爭之脈絡,前開被告對於告訴人擔任店長時經營兩津烤魚店環境髒亂之評價,對於告訴人另開設同性質餐廳之不滿與憤怒,即可明確證明如附表三所示留言,如同附表二之貼文,均係被告所為。 3、被告雖辯解告訴人是侵占兩津烤魚的人,這是事實,環境很髒亂的畫面是公眾場所,不是散布不實,是應該被讚揚的行為,告訴人將環境弄得很髒亂也是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8、111頁、卷二第106頁背面、160頁背面)。惟臉書 網頁之公開貼文多數人得隨時上線瀏覽,被告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二、三所示文字內容,即有使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認知,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2使用歡迎轉傳、歡迎轉發之文字、附表三編號3使用請大家認清他們兩個人,並抵 制他們未來要開幕的店之文字;附表三編號4使用請大家 給予強烈的抵制之文字;附表三編號11使用把兩津烤魚的廚房弄得那麼髒,還出去外面開店,您們敢去吃嗎之文字,均是希望瀏覽者瀏覽並散布,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衡以附表二、三的文字無非具體指述告訴人涉及不法行為及其餐飲事業之環境衛生不佳等事項,客觀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如附表二、三所示文字除陳述其自認之事實外,尚且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表達其意見,從而應可認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混雜夾述之情形,被告表示林天賜將其趕出中正路303號兩津烤魚,不讓其進去經營,相關照片是客人 傳的,並告知店內情況(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5 、147頁、卷二第108、110頁),則被告有無經合理查證 並非無疑,而利用散布力較為強大之網路傳播方式發表前開留言,非無出於實質(真正)惡意之可能,又告訴人是否涉及侵占犯行,乃涉及私德,其卻以一己之見,予以情緒化之方式陳述,且以偏激具攻擊性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明知散布出去告訴人會沒生意(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仍要求抵制告訴人,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尚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被告前開辯解仍無解於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成立。 (四)至於被告雖迭稱請求查明IP位址,惟如附表一編號1係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為之,與IP位址無涉。而在臉書上留言,並非一定在固定地點為之,且所使用之IP亦可能為浮動IP,亦有可能在公共場所或提供給公眾使用之WIFI下連上臉書網頁留言,從而查詢IP位址,當屬無益之調查,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罪數之認定: (一)接續犯之認定: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547號、104年度臺上字 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258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706 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三)所傳送文字訊息或張貼、留言之文字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加重誹謗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不成立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認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 (二)就如附表三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詳如前述),原審遽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認「兩津烤魚」店之經營問題而與告訴人及林天賜有糾紛,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竟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加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小吃店、尚有雙親等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其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鄭輝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民國105年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林夏 英,以此等加害林夏英名譽之事恫嚇林夏英,使林夏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鄭輝敏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所傳送之完整文字訊息係「作文 題目:侵佔、恐嚇取財、限制工作自由等…男主角:林X賜女主角:林X英然後,中正路303號經由男女主角侵佔後, 環境衛生糟糕,我對不起消費大眾,向消費大眾致歉,並承認從去年10/7開始,矇騙大眾這麼久,因為被侵佔走了,我實在愛莫能助,今天鼓起也喚起我的道德良心,告訴消費大眾們,是我搞紅的,我今天基於安全衛生、道德不安,要親自告訴消費大眾,結束他們倆個人胡亂經營,不把消費大眾權益當作一回事,只顧賺錢,對不起消費大眾,敬請大家不要再給他們機會了。僅此」(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由客 觀文字內容觀之,實難以認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尚難遽認為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復難認將使人產生畏怖心。就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提示106年 度交查卷第37頁,告訴人亦證稱大概說我店內的環境很糟糕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傳送的時間 為105年6月28日10時3分,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亦無法以如附表一編號1係屬恐嚇之文字,推論附表一編 號2係接續編號1之犯行,而屬恐嚇文字之延續。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係屬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 │編號│內容 │備註 │ ├──┼──────────────────────────┼───────┤ │ 1 │「我只想針對林天賜」、「你不是有肉的」、「我沒太大的│見交查字卷第 │ │ │興趣」、「想要沒事嗎?」、「考慮好,告訴我」、「給你│36頁 │ │ │一天考慮」、「沒回答我」、「臉書就發」、「你考慮看看│ │ │ │,我也不會將你背叛的事告訴同行,讓你以後找得到工作」│ │ │ │、「花蓮很小,我跟大雄認識的人很多,我只要臉書一上傳│ │ │ │,你…」、「你會在這個業界很難生存下去的」、「絕對玩│ │ │ │不贏我的」、「我會知道怎麼做下一步」、「回答我啊」、│ │ │ │「我表姐您見過吧」、「我表姐的關係很廣的」、「我表哥│ │ │ │~張益興,是花蓮官階很高的警官」、「有人想對我怎麼樣│ │ │ │?他就…」 │ │ ├──┼──────────────────────────┼───────┤ │ 2 │「作文題目:侵佔、恐嚇取財、限制工作自由等…男主角:│見交查字卷第 │ │ │林X賜女主角:林X英然後,中正路303號經由男女主角侵 │37頁 │ │ │佔後,環境衛生糟糕,我對不起消費大眾,向消費大眾致歉│ │ │ │,並承認從去年10/7開始,矇騙大眾這麼久,因為被侵佔走│ │ │ │了,我實在愛莫能助,今天鼓起也喚起我的道德良心,告訴│ │ │ │消費…」 │ │ └──┴──────────────────────────┴───────┘ 附表二: ┌──┬───────┬──────────────────┬───────┐ │編號│帳號名稱 │留言內容 │備註 │ ├──┼───────┼──────────────────┼───────┤ │ 1 │鄭輝敏 │當「兩津烤魚」的店長,把兩津烤魚的廚│見交查字卷第38│ │ │ │房搞得跟垃圾堆一樣的人,10/8在中正路│頁 │ │ │ │146號開店了(店名:娜滋滋),侵佔別 │ │ │ │ │人的店不說,同時也竊佔了商業機密,自│ │ │ │ │己出去開店。這樣子誠信有相當問題的人│ │ │ │ │,我們大家奔相走告,請給予抵制,歡迎│ │ │ │ │轉傳,謝謝。 │ │ │ │ │【並新增照片40張,貼文下方為髒亂環境│ │ │ │ │照片2張】 │ │ ├──┤ ├──────────────────┤ │ │ 2 │ │侵佔~「兩津烤魚」的人,於10月8號在 │ │ │ │ │中正路146號開店了(杜妮烤魚),請大 │ │ │ │ │家告訴大家,竊取了我的商業機密,這樣│ │ │ │ │子的人所開的店,您們敢去吃嗎?歡迎轉│ │ │ │ │發,謝謝 │ │ │ │ │【並分享臉書帳號「娜妮」之貼文】 │ │ └──┴───────┴──────────────────┴───────┘ 附表三: ┌──┬───────┬──────────────────┬───────┐ │編號│帳號名稱 │留言內容 │備註 │ ├──┼───────┼──────────────────┼───────┤ │ 1 │心裡想說的話 │照片中的人(林夏英)就是侵佔「兩津烤│見交查字卷第42│ │ │【使用告訴人照│魚」的人。居然還想再自己去開店呢? │頁 │ ├──┤片為該帳號之大├──────────────────┤ │ │ 2 │頭貼照】 │管理成這麼髒亂,現在還出去外面開店,│ │ │ │ │實在沒有道德良心。 │ │ │ │ │【並張貼髒亂環境照片1張於貼文下方】 │ │ ├──┤ ├──────────────────┤ │ │ 3 │ │林天賜&林夏英~這兩個人是共同侵占~│ │ │ │ │「兩津烤魚」的人,請大家認清他們兩個│ │ │ │ │人,並抵制他們未來要開幕的店。 │ │ ├──┤ ├──────────────────┼───────┤ │ 4 │ │此人~林夏英,就是共謀侵佔「兩津烤魚│見交查字卷第44│ │ │ │」的人,還預計在106年10月份要開新的 │頁 │ │ │ │店,請大家給予強烈的抵制。 │ │ ├──┼───────┼──────────────────┼───────┤ │ 5 │夏櫻 │我在兩津烤魚時,我將廚房管理成這麼髒│見交查字卷第43│ │ │【使用告訴人照│,現在我出來開店了,我還是會保持這麼│頁 │ │ │片為該帳號之大│的髒,敬請不要嫌棄。 │ │ │ │頭貼照】 │【並新增照片29張,貼文下方為髒亂環境│ │ │ │ │照片3張】 │ │ ├──┤ ├──────────────────┼───────┤ │ 6 │ │請看清楚,這個人就是侵佔「兩津烤魚」│見交查字卷第45│ │ │ │的人。 │頁 │ ├──┼───────┼──────────────────┼───────┤ │ 7 │夏櫻林 │我是林夏英,我是侵佔「兩津烤魚」的共│見交查字卷第46│ │ │【使用告訴人照│犯。 │頁 │ │ │片為該帳號之大│ │ │ │ │頭貼照】 │ │ │ ├──┼───────┼──────────────────┼───────┤ │ 8 │娜滋滋(杜妮)│我在兩津烤魚時,我將廚房管理成這麼髒│見交查字卷第48│ │ │【使用髒亂環境│,現在我出來開店了,我還是會保持這麼│頁 │ │ │照片為該帳號之│的髒,敬請不要嫌棄。 │ │ │ │大頭貼照】 │【並新增照片29張,貼文下方為髒亂環境│ │ │ │ │照片4張】 │ │ ├──┼───────┼──────────────────┼───────┤ │ 9 │杜妮娜滋滋烤魚│我就是把「兩津烤魚」的廚房弄的很髒的│見交查字卷第49│ │ │【使用髒亂環境│人,不然你想怎樣! │頁 │ ├──┤照片為該帳號之├──────────────────┤ │ │ 10 │大頭貼照】 │我把「兩津烤魚」的廚房弄的非常髒亂,│ │ │ │ │到處都有蟑螂老鼠,我現在出來開店了,│ │ │ │ │我會保持一樣的髒亂,敬請支持。 │ │ │ │ │【並新增照片40張,貼文下方為髒亂環境│ │ │ │ │照片4張】 │ │ ├──┼───────┼──────────────────┼───────┤ │ 11 │殷德麟 │把兩津烤魚的廚房弄的那麼髒,還出去外│見交查字卷第52│ │ │【使用告訴人照│面開店,您們敢去吃嗎? │頁 │ ├──┤片為該帳號之大├──────────────────┤ │ │ 12 │頭貼照】 │我就是侵佔~「兩津烤魚」的人的先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