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分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施明分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施明分有以發票人鎰勝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5萬元、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5年8 月25日、付款人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向告訴人施學勳借得款項。告訴人就借出款項之金額,前後陳述雖不相同,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找出宏貝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6千元、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5年8月16日、付款人第一銀行丹鳳分行之支票(下稱甲支票),金暘昇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9萬9千元、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5年8月20日、付款人華泰商銀中山分行 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以及方蘭實業有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55萬7千元、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5年8月18日、付款人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下稱丙支票),始回憶起被告先前持甲、乙、丙3張支票向其借款,並證稱被告持本案 支票向其借款時,有再借錢給被告,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出借金額85萬元較為可採,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本案支票票面金額為85萬元,伊僅向告訴人借50幾萬等語,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於105年8月22日拿本案支票向告訴人換票,係因先前借貸金額未達85萬元,故於當日告訴人還補差額借款到85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確有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 ㈡被告所持甲、乙、丙3張支票向告訴人借得之金額,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應僅以甲、乙2張支票借得金錢,丙支 票係供擔保之用,故被告實際以甲、乙、丙3張支票向告訴 人借得之金額應為40萬5,000元。原審以甲、乙、丙3張支票合計金額與本案支票金額85萬相近,認被告辯稱並未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得金錢,尚有違誤。況甲、乙、丙3張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86萬2,000元,再加計告訴人所稱有收1、2分 之利息,其金額已超出系爭本案支票金額85萬甚多,原審認本案支票係債務之擔保或換票性質,並認定告訴人自願放棄部分本金金額及利息請求,與常情有違,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拋棄上開債權請求,原審此部分認定,似嫌速斷。 ㈢綜上,被告既有以本案支票取得前開款項,依卷內證據,被告於105年8月22日10時許,名下無任何財產,顯無清償能力,且本案支票發票人早於104年12月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本無兌現可能,被告自承本案支票係其看報紙後去買的,並非實際受讓於他人,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前,主觀上已明知本案支票無兌現可能,其亦無清償能力,仍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取得甲、乙、丙3張支票實際借 得金額與本案支票票面金額85萬元之差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謹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施學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被告信用財產資料、本案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前於105年6、7月間,分別持甲、乙、丙3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將上開支票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以下簡稱花蓮郵局)託收,託收日期分別為105年7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7月20日,屆期後提示均遭退票而未兌現,退票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16日、同年8月22日、同 年8月19日,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花蓮郵局107年3月8日函及 所附託收票據存款單影本3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日購買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亦非正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本案支票,於同年8 月22日背書後交付告訴人收執,而本案支票經告訴人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該部分情節亦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予以究明,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本票向其詐取財物之行為,惟: ⒈關於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時,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如有,告訴人交付之借款金額為何?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持本案支票向伊借款,伊實際交付被告85萬元(見警卷第3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5號卷第1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105年8月22日持本案支票去找伊的時候,是拿本案支票去補以前跳票的部分,伊有補上差額,伊再給被告多少錢忘記了(見原審卷第81頁、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在105年8月22日拿本案支票給伊,是要換甲、乙、丙3張票回來,用以 擔保甲、乙、丙3張票的債務?或者向伊借款?伊無印象 了,本案支票有無拿錢給被告,伊忘記了,但之前甲、乙、丙3張支票伊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衡諸常情,債權人對於債權發生之經過情形、交付借款時取得之票據係作為清償之用或擔保之用、跳票後是否換票等重要情節,因事關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之記憶當較諸債務人為佳,且本件告訴人主張遭被告詐欺之金額高達85萬元,數目非少,告訴人手中又握有甲、乙、丙與本案支票共4張跳票之支票,本案發生時點亦非久遠,則被告交 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時,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或係補上差額?差額若干?抑或本案支票係作為換票之用?告訴人對此揭當知之甚稔,但告訴人卻前後證述不一,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無印象」,顯有悖於常情,是告訴人先前陳稱其取得本案支票時有交付85萬元或有補上差額云云,均堪質疑。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借款予被告未收取利息(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有付利息,利率約1 、2分(見105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第16頁、106年度調偵 字第25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有付不等之利息,但印象中本案支票沒有付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同前所述,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以借款為由對其實施詐騙,則借款是否計算利息、被告有無付息等借貸之重要事項,告訴人自知之甚明,豈會前後說詞矛盾,則被告是否確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更值懷疑。 ⒊承前所述,甲、乙、丙3張支票均非被告所簽發,發票人 各不相同,且該3張支票之退票日期均在告訴人取得本案 支票之前或同一日,足認告訴人在取得本案支票之前,業已知曉被告之前所持甲、乙、丙3張支票,皆非被告本人 簽發之支票,且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其次,甲、乙、丙3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86萬2,000元,堪認告訴人在取得本 案支票之前,告訴人手上已有被告交付之3張退票支票且 退票金額合計為86萬2,000元。再者,告訴人自承在借款 予被告之前,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除同為彰化人之外,無任何其他關係(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82頁)。綜上,被告在取得本案支票之前,既已知悉被告交付之甲、乙、丙3張支票均非被告本人所簽發且均跳票,跳票金額 高達86萬2,000元,當上開3張支票接續退票後,被告又持非其本人所簽發之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同意再借予本非舊識、亦無交情之被告85萬元鉅款或補上「差額」,亦無可能會願意收受本案支票。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交付本案支票時,其有交付被告85萬元或補上差額云云,與常情與經驗法則均大相違背,洵非可信。 ⒋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作為前述甲、乙、丙3張支票債務之 擔保及換票之用,其並無持本案支票再向告訴人借錢等語。查甲、乙、丙3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86萬2,000元,與本案支票票面金額85萬元相近,且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5年8月25日)係在甲、乙、丙3張支票陸續退票後 數日,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述甲、乙、丙3張 支票被告有無還清伊忘記了,被告目前欠伊80幾萬,107 年12月5日被告當庭給付伊85萬元後,被告就沒有欠伊錢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衡情,告訴人為債權人,對於上開甲、乙、丙3張支票之債務有無清償,攸關自己之 權益重大,告訴人應無可能對於票面金額高於本案支票之甲、乙、丙3張支票所生債務有無清償乙節不復記憶,卻 堅稱發生於相同時期之本案支票所生債務85萬元尚未清償之情形,且告訴人自承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還款85萬元後,被告對伊即無欠款,再佐以上述⒈、⒉、⒊告訴人說詞反覆不一等情,堪信被告對於甲、乙、丙3張支票債務尚未清償,被告辯稱其將本案支票交予告 訴人作為甲、乙、丙3張支票之擔保與換票之用,並無持 本案支票再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告訴人亦無再交付款項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自不得以詐欺罪論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稱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⒌至於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報被告就甲、乙、丙及本案支票,共積欠伊171萬2,000元,現金還款85萬元後,仍積欠86萬2,000元云云,惟此與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所述相反,亦不影響本院前述之 認定,一併指明。 ㈢綜上,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施明分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在施學勳位於花蓮縣○○鎮○○000 號住處,明知自己經濟窘困,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亦非正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票面金額85萬元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00 號、發票人鎰勝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25日;下稱本案系爭支票),於背書後交付施學勳收執以取信之,向施學勳商借款項,致施學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予施明分。詎系爭支票經施學勳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施明分又避不見面,施學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施明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施學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信用、財產資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8 月22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施學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就系爭支票部分,我沒有要欺騙告訴人施學勳的意思。我系爭支票是要當作擔保之用,想說如果之後有錢再換回來,85萬元的支票不是拿去借錢的。以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我說拿85萬元支票是向施學勳借錢是不實在的,是因為告訴人施學勳要求我這樣說的。85萬元的支票是我看報紙之後去買的,99,000 元、206,000元的支票是朋友借給我的,557,000 元的支票是買的。我一開始拿99,000元的票去向施學勳借錢,大約是105年6月、7月的時候,第二次 是拿206,000元的票,大約是105年7月的時候去借錢,當時 候第一張票還沒有到期,所以我是等於借第二筆錢,前兩張的票都退票,所以我拿55萬7千元的票去換票,後來因為前 三張支票都退票,所以我再拿系爭支票去押在告訴人那裡,我沒有拿85萬元的支票向告訴人借到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持其所購買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亦非正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票面金額85萬元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00號、發票人鎰勝有限公司、發票日105 年8月25日;即本案系爭支票),於背書後交付施學勳收執。嗣系爭支票經施學勳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該部分情節亦核與告訴人施學勳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故上開事項確屬實情,合先認定。 (二)被告另有於105 年6、7月間,分持發票日105年7月25日、票面金額206000元之支票(以下稱甲支票)、發票日105年7月25日、票面金額99000 元之支票(以下稱乙支票)、發票日105年7月20日、票面金額557000元之支票(以下稱丙支票)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一節,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共三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而被告持上開甲、乙、丙三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後,告訴人均將支票交由其往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以下簡稱花蓮郵局)託收,並於屆期後提示,惟上開三張支票均遭退票而未兌現,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係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故被告持上開三張支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支票均無從兌領一節,亦無爭議。 (四)經本院向花蓮郵局查詢結果,上開甲、乙、丙三張支票確係告訴人委託花蓮郵局代收,託收日期分別為105年7月20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7月25日;而退票日期則分別為同年8月19日、8 月16日、8月20日,此有花蓮郵局107年3月8日復函及所附託收票據存款單影本三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係於105年7月間先後持上開三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嗣於105年8月16日至同月20日間分別遭退票無誤。而衡諸常理,告訴人既已將上開三張支票交由其往來之金融機構花蓮郵局代收並屆期提示,則支票退票後,前揭金融機構必會將該訊息告知告訴人,使其得以儘速為後續處理。在此情形下,如謂被告於支票甲、乙、丙分別於8 月16日至20日之間陸續退票後,尚能於105年8月22日再持本案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得幾十萬元之現金,實屬無法想像之事,告訴人縱屬至愚之人,亦不致於如此相信本非舊識、無甚交情且先前交付之支票均全數退票之被告,而又再次出借鉅款。故告訴人所稱本案系爭支票乃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拿來向伊借款云云,自非實情。反之,支票甲、乙、丙合計之票面金額為856600元,與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交付之本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850000元甚為接近,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支票甲、乙、丙均遭退票後數日之105年8月22日持本案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係作為債務之擔保及換票之用,並非持該支票再向告訴人借錢等語,除本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另三張支票合計之金額確屬相近外,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日期又係另三張支票陸續退票後數日,故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調查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而告訴人所稱本案系爭支票係被告另行向伊借款云云,並非實情甚明。本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持交告訴人,作為之前以甲、乙、丙三張支票借款而均遭退票之債務擔保及換票性質,縱然被告自承本案系爭支票係伊購買而來,並非客票,或者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無力償還之前積欠之債務,然因告訴人並未因收受系爭支票而再借款予被告,被告自無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情事,該部分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詐欺罪論處。 (五)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行為人嗣後再與被害人商議如何返還詐欺所得時所為擔保,除非另涉及其他犯罪,否則即難認其事後之行為與之前已成立之詐欺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105 年6、7月間持甲、乙、丙三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該部分如有涉犯詐欺罪嫌,於借得款項時其詐欺犯行即已完成,縱然因上開三張支票先後退票,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再持本案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依前揭說明,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亦與前面被告以三張支票借錢之詐欺行為(假設詞,因該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審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甲、乙、丙三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既未經起訴,又與本案系爭支票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僅就本案系爭支票是否涉犯詐欺犯行而為認定,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系爭支票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本案被告該部分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院依憑現有事證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