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清展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楊清展(下稱被告)被訴以設立辦公室方式侵占本案房屋,惟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房屋(即附件平面配置圖上所示B屋,下稱B屋),係本於被告與告訴人王現順(下稱告訴人)原就B屋之施作工程有合 作關係,並經告訴人同意而設立辦公室於附件平面配置圖上之A屋(下稱A屋),復因施工需要而移設於B屋,嗣後 縱經告訴人要求搬離而未即刻搬離,乃屬民事糾葛,尚難僅以被告未即刻搬離B屋即認被告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意圖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 1、自103年1月6日起,被告經營之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王公司)即非包含A、B屋等38棟房屋(下稱本案38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由潘義雄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 18日簽立權利移轉證明書,可知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權利承受人,則縱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議興建本案38棟房屋,如上開房屋嗣未持續興建施作,被告即無占有上開房屋的法律上的理由,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用以暫作工地辦公室之用,仍得隨時請求返還,被告如拒不返還,其繼續占有B 屋即無法律上理由。 2、依告訴人及證人林均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堪認被告於103年6、7月間即因財務問題致本案38棟房屋無法繼續興 建施作,其於斯時起,繼續占有B屋應屬無法律上理由, 被告明知告訴人將隨時要求被告返還B屋,不僅拒不見面 藉此拖延返還責任,復於104年10月13日與潘義雄另簽立 「潘義雄將上開38棟房屋委託楊清展管理,楊清展有使用、管理及處分之權利」為內容之授權證明書,堪認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已昭然若揭,顯然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 訴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 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 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第 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 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101年 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 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 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 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 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 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 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 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 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侵占罪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5條定有 明文。 (二)法律要件分析: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83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持有之要件: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2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茍係非法取得他人之物,除成立他罪外,要無侵占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侵占之要件: 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行不 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物之要件: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將其承管他人之祖墓平毀,併盜去屍體,即以該地作成自己壽墳,自係以掘墳盜屍為侵占之方法,與竊佔不動產之罪名無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7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司法院院字第1518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4、主觀要件: 「侵占罪之成立... 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一時不法挪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自不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是否有此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侵占罪為即成犯: 侵占罪係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之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侵占罪,自應就被告客觀上有侵占行為,主觀上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七、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花費大量篇幅說明告訴人縱使同意被告使用B屋,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其繼續占有B屋即無法律上理由,惟被告占有房屋是否有「法律上之理由」,雖可作為判斷是否成立民事上無權占有之依據,然並非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當不能僅以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或理由,拖延返還,即反推被告成立侵占罪,仍須合致前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始能以侵占罪相繩。 (二)就此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因A屋要整修 ,始搬到B屋,且B屋只是作為辦公室之用,沒有居住,我與告訴人及工人也都是在B屋討論、處理事情。又B屋是作為耕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的辦公室,耕宇公司登記在王現順名下,但實際上是我與告訴人合夥。我在104年10月13日前事實上沒有處分B屋,在法律上也沒有要處分B屋,也沒有自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與人為法律行為, 復無對外宣稱B屋是我個人所有,東西不是我的。就本院 問以:你有無想要將B屋變成自己所有的房子的意思?答 稱:我要怎麼變,又沒辦法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三)而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潘義雄間應有一定合作關係,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現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於104年12月15日第一次發函終止與被告間的合作 關係,是被告係因施工需要且經證人潘義雄或告訴人同意,始將辦公室移設B屋,其是本於彼此間合作關係而持有 ,告訴人於104年9月中旬請求搬離時,其等合作關係尚存,而有權利義務未明之民事糾紛,非無權占有,尚非無據,尚難僅因告訴人要求搬離而被告未立刻為之,即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三));又被告並無對外表示自己為B屋所有權人,則據證人 王宗漢、王現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王現順證稱被告曾恐嚇其另外僱用進場施作之工班,表示搬離需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盜賣房屋等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所有權人自居的意思,且證人王現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補強(見原判決理由欄四、(四)、(五))。亦即原審判決業已就被告之行為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部分詳予敘明,而依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就B屋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自 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從而原判決前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 (四)至於上訴理由雖援引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與潘義雄所簽 立之授權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已昭然若揭,顯然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拒不搬遷離,係持續至104年10月13日告訴人 至B屋換鎖,被告始離開該房屋及土地。亦即被告持有B屋之行為,於104年10月13日告訴人換鎖時即已結束。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授權證明書簽立時間乃是我已經知道告訴人在派出所做筆錄,做筆錄的同時我去找潘義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證人潘義雄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10月13日給楊清展的授權證明書是在我賓朗路 家簽的等語(見核交卷第43頁)。證人王現順於105年3月24 日偵查中則稱:104年10月13日去換鎖,沒有遇到被告,我派了員工在現場監看整個工地,順便看被告有無回來工地,後來被告也一直沒有回工地,我於104年10月13日 下午去做警詢筆錄表示我要告被告竊佔等語(見核交卷第106頁)。從而前開授權證明書應係在被告持有B屋行為結束後所為,自難認被告於起訴之犯罪時間,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細究前開授權書所載,潘義雄係立書證明本案38棟房屋乃是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明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因管理不便,是以授權被告代為管理,被告對於上揭建物,有使用、管理及處分之權利(見警卷第31頁),從而依前開授權證明書之文義,仍表明本案38棟房屋「所有權人」為潘義雄,潘義雄只是授權被告使用、管理、處分本案38棟房屋,亦即被告至多僅為受任人或代理人,而非本案38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並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況B屋為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國民法 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條),被告縱持有B屋,本難以易持有為所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卷證資料,被告亦無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B屋之行為。參以被告供稱B屋乃是作為耕宇公司的辦公室,證人王現順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2年10月去看的時候辦公室在A屋,103年也在A屋,到104年9月辦公室已經搬到B屋了;裡面就是一般事務 桌,一樓的擺設就是一般辦公室的樣子,和A屋的時候一 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4頁)。則B屋既然作為耕宇 公司辦公室,而耕宇公司之代表人為王現順,被告又如何自居為B屋之所有權人地位,對外為處分行為?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展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展係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債務關係,南王建設公司所興建位在臺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之38棟房屋,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遭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王現順出資,第三人潘義雄聲明承受。潘義雄旋即將該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之房屋1 棟(即附件平面配置圖上所示B 部分,下稱B 屋)變更起造人為告訴人聯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建設公司),其後聯大建設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李元榮。又告訴人王現順為使該屋具合法使用權源,遂出資向張惠珍購買該屋所坐落之臺東縣○○市○○段000 號土地,並將所有權以告訴人耕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建設公司)之名義為登記。而被告明知在上開38棟房屋拍定後,實際所有人為聯大建設公司,因與告訴人王現順基於合夥契約之關係而以居住於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 屋內之方式持有該不動產。嗣告訴人王現順於104 年9 月中旬至該屋內要求被告搬離該屋,被告明知自己並非上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變更其持有房地之犯意,改以所有權人自居使用該房地而拒不搬遷離,嗣持續至104 年10月13日告訴人王現順至該屋換鎖後,被告始離開該房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現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潘義雄與鍾玉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南王派出所警員王宗漢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均柏在偵查中之證述、聯大建設公司及耕宇建設公司資料查詢表、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7日府建管字第Z0000000000 號、第Z0000000000 號建造執照及執照附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臺東地院96年執字第98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潘義雄與王現順所簽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授權書、授權證明書、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北復興分行105 年3 月18日兆銀北復字第1050000022號函、平面配置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為南王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南王建設公司於82年在臺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無門牌號碼之38棟房屋,係伊實際出資建築,且居住在附件平面配置圖編號A 部分(下稱A 屋)已長達10幾年,嗣前揭38棟房屋遭拍賣,伊與潘義雄、王現順合作,由潘義雄以債權人之名義承受前揭38棟房屋,王現順則負責支出包括前揭38棟房屋與購買永清段254 、256 地號土地之價款,及所有修繕前揭38棟房屋之費用,伊負責房屋的施工,施工完成後,潘義雄可分得其中4 棟房屋,伊與王現順則各分得剩餘34棟房屋出售後利潤的百分之五十,伊居住在A 屋並將該處一樓設為辦公室王現順早已知悉,後來A 屋要施工,伊將辦公室搬至B 屋,王現順也知情,伊使用A 屋、B 屋是經過潘義雄授權,伊係合法使用上開A 屋及B 屋,伊與王現順間的合作關係是否解消,及前揭房、地所有權的歸屬均在訴訟中而未能確定,伊並無侵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揭38棟房屋係被告出資建築,經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被告為潘義雄之代理承受人,以潘義雄之名義承受前揭38棟房屋,王現順雖提出潘義雄出具之權利移轉證書,然該證書之真正仍有爭議,且前揭38棟房屋實際上並未點交予王現順,因此客觀上被告係持有自己起造之建物,且依證人王宗漢、林均柏、王現順之證詞,系爭B 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亦未曾表示B 屋係其所有,足見主觀上被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坐落在臺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包A 、B 屋在內之38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前於另案債權人林彥穎等與南王建設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認定為南王建設公司所有,並於102 年12月19日遭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王現順出資,被告為承受代理人並以第三人潘義雄聲明承受,及前開永清段254 及256 地號土地由王現順出資購得並將256 地號土地登記於耕宇建設公司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988 號清償票款案件卷附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委任書、執行筆錄、案款繳納通知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揭兆豐銀行北復興分行函暨所附王現順帳戶交易明細,與本院託收票據收據暨臺灣銀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28,864元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影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購地價金支票影本、臺東市○○段○000 ○00000 ○0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0頁,核交卷第11至33、95至103 頁,偵卷第66至78頁);又系爭B 屋係坐落於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基地面積合計為105.27平方公尺,於103 年12月27日經臺東縣政府核發府建管字第Z0000000000 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聯大建設公司(負責人為潘義雄),並於104 年1 月9 日開工,嗣於104 年1 月29日聯大建設公司負責人經變更登記為李元榮等節,亦有前揭建造執照、施工管理登錄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 日、105 年1 月15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前揭38棟房屋之平面配置圖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偵卷第80至84、91至93頁,核交卷第137 頁);另耕宇建設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經核准設立,設立之初至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4 年12月17日之時,董事、股東均即僅有告訴人王現順1 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1月5 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耕宇建設公司章程、經濟部函、臺北市政府函等資料在卷可憑(核交卷第7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因與潘義雄、王現順就前揭38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取得、修繕及開發等事項彼此間有合作關係,伊則負責修繕前揭38棟房屋,並於102 年12月動工,一開始伊將施工所需用之辦公室設於A 屋,王現順亦知伊於104 年9 月中旬前因施工需要而將原本設立於A 屋一樓之辦公室,搬移至B 屋,伊未居住在B 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至2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現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2月開始施做前揭38棟房屋之修繕工程,由伊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做為開辦費,之後一、二月被告按期向伊申請款項,當時有同意設一個事務所給被告使用,102 年、103 年是設立在A 屋,104 年9 月中旬伊到工地現場,當時辦公室已設立於B 屋,現場家具就是一般事務桌,擺設就是一般辦公室的樣子,跟設在A 屋時相同,B 屋當時沒水沒電,被告應該沒有住在B 屋,伊與被告間合作關係是被告來向伊承攬工程,約定價金3 千萬元,幫忙將前揭38棟房屋蓋好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133 頁),及證人王宗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9 月因被告的妻子報案,伊與所長一起進去B 屋,B 屋一樓是辦公室,二樓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大致相符。另參酌被告自陳104 年9 月中旬,告訴人王現順僱請黑衣人在B 屋看守,伊欲取回屋內家當均不得其門而入(偵卷第22至24頁,核交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告訴人王現順於104 年12月15日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搬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民事卷一第136 頁存證信函參照),是被告確實於104 年9 月中旬前後以設立辦公室之方式持有使用B 屋之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38棟房屋係被告原始出資建築,且經拍賣後亦未實際點交,被告係持有自己之建物,客觀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等語,然前揭38棟房屋係被告原始出資建築乙節,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認定,且前揭38棟房屋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88 號清償票款案件,予以拍賣並用以清償南王建設公司之相關債務,足認前揭38棟房屋係經認定為南王建設公司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無訛。況依前揭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前揭包括A 、B 屋在內之38棟房屋之所有權於103 年1 月6 日本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後,承受人潘義雄領得該證書時,即由潘義雄取得,是斯時起南王建設公司已非前揭38棟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於是否點交僅涉民事危險承擔之起算時點,不因有無點交而影響所有權之歸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等語容有誤會。惟依被告及證人王現順前揭所述,參酌證人潘義雄於偵訊時證稱:警卷第7 頁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是102 年12月18日在臺北簽的,上面的印章跟簽名都是伊的沒錯,是楊清展帶伊去臺北找王現順,楊清展叫伊簽伊就簽,而警卷第31頁之授權證明書則是104 年10月13日在伊賓朗路住處簽的等語(見核交卷第43至44頁),再觀諸警卷第7 頁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簽立之日期為102 年12月18日,內容係證人潘義雄同意將前揭38棟房屋承受之權利移轉給告訴人王現順,由告訴人王現順自行向法院繳交承受之費用,並取得前揭房屋之所有權,而警卷第31頁授權證明書係104 年10月13日所簽立,內容則為證人潘義雄將前揭承受之38棟房屋委託被告管理,被告有使用、管理及處分之權利(警卷第7 、31頁文書參照),復參以前揭38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承受及價購、建築執造之申請、土地登記等相關資料,及修繕前揭38棟房屋之12期工程匯款明細、由被告簽章之各期工程款收款簽收單與耕宇建設公司各季財務出納總表暨所附採購單據(核交卷第94至121 頁)等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現順、證人潘義雄等彼此間應有一定合作關係(至於確切之合作態樣及前揭房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則仍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關案件審理判斷),況且證人王現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4 年12月15日第一次發函終止與被告間的合作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筆錄參照),是被告辯稱於102 年、103 年間在A 屋設立辦公室,及於104 年9 月中旬前後將辦公室移設於B 屋,均係因施工需要且經潘義雄或王現順之同意,伊本於彼此間之合作關係而為持有占用,王現順雖於104 年9 月中旬請求伊搬離該處,然其等彼此間合作關係尚存,而有權利義務未明之民事糾紛,伊非無權占用,王現順需經正當法律程序始得請其搬離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因告訴人王現順要求搬離而被告未立刻為之,即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並無對外表示自己為B 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證人王宗漢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楊清展有自稱他是屋主嗎?)那時他說那是他們的辦公處所。」、「(那他有說他是所有權人之類的嗎?)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證人王現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有講說那是他的權利嗎?他說他是原始起造人之類的?)他沒有對我這樣講,是訴訟的時候才產生這一些的話題。」、「(他不敢跟你說房子是他的,那就你所知,他有沒有跟其他的人講過這房子是他的?)我不知道,我沒聽過。」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0 頁筆錄參照),足認被告確無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占用B 屋之情形。至證人王現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恐嚇伊另外僱用進場施作之工班,與表示要其搬離需給付2500萬元,及被告有盜賣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13 0頁背面),然證人王現順此部分所述,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且王現順為本件之告訴人,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卷內亦無此部分之相關證據得以做為補強,是尚難以其此部分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論證,無足證明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載居住於B 屋之方式侵占該屋,而被告雖於前揭時間以設立辦公室之方式持有占用B 屋,然其係本於與潘義雄、告訴人王現順間之合作關係,經潘義雄授權或告訴人王現順同意設立辦公室,復因施工需要而移設於B 屋,其經告訴人王現順要求搬離之際占有使用B 屋之權源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實屬民事糾葛,尚難僅以其未立刻搬離即認其已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占用B 屋期間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證人王現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補強,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侵占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朱貴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