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發來 林柏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發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發來、林柏良均為○○○○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下稱○○公司)維修員,為從事業務之人。2人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花蓮縣○○市○○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有火花而停電,遂與陳聰源前往維修,由林柏良登上屋頂,檢查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屋頂上電線(共6條、4條電線在PVC管中未故障 ),發現管子外有22平方公釐(下稱A相電線」)、60平方 公釐電線(下稱B相電線」)各一,其中A相電線已燒毀,由林柏良將該燒毀部分進行壓接處理。 二、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民眾通報○○路000之0號 屋頂東側、西側發生2次電線走火(下稱搭鐵)現象,林發 來、林柏良遂再前往維修,本應注意該處電線前經修繕,此次鐵路便當店二側仍發生搭鐵現象,且係供應同市○○路 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000號、000之0號等眾多商家之用電,夏季期間開啟冷氣機後用電量遽增,應維修整體線路以避免過載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鐵路便當店屋頂西側之B相電線已發生搭鐵現象,卻 未予以確實修復,僅將B相電線稍為架高距離鐵皮屋僅5至10公分,並未以PVC管包覆電線或架高30公分以上(另於檢修 時將屋頂東側燒毀之A相電線更換為60平方公釐電線,並以 膠帶將該電線騰空30公分以上)。嗣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 時19分許,同市○○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因上開B相電線之線路 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持續高溫引燃同市○○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建築物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火勢由同市○○路000○0號2樓往東 側000號(俊良接骨所)2樓延燒,同時並往該址1樓及北側 同市○○路000號2樓建物延燒,致同市○○路000號2樓之居住人林俊良因發現火災過慢、逃生路線受阻,受困於臥室內無法逃生,火災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窒息併呼吸衰竭,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0分死亡。 三、案經林俊良之女林真伊告訴及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陳志峰、彭義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謹按: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爭辯存有此種(顯有不可信)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臆測之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3.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苟不能證明(或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原則上均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須要具備所謂「特信性」或「必要性」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4.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陳志峰、彭義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在場對質詰問,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援用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本院卷第53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則陳述:因證人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8頁反面),然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參諸原審法院業於106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陳志峰、彭義 賢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顯已補足被告行使在場、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證人陳志峰、彭義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經完足調查,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一)謹按: 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 要旨參照)。 2.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 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實施鑑定人之適任與否,重在是否具備專門智識或特別經驗,無須於鑑定事項發生時在場,亦與該人在任職機構之職等或職缺名稱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2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3.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乃○○○○○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局人員李漢龍(小隊長)、彭明德(科長)均已於原審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李漢龍復於本院審理中循檢察官聲請,再度到庭具結後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文書,且該鑑定書僅憑證人陳志峰、彭義賢顯不可 信之證述,故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乃錯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之根據,並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分,依上述說明,並非可採。 三、內政部消防署之「審查鑑定」,有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依上述規定,囑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據該署107年11月12日消署調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2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審查鑑定結果,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以上所述部分外,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問題(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因就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未加引用,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係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檢驗屍體解剖屍體,乃屬實施勘驗之處分。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 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良、林發來固坦承曾2度前往現場修繕電線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被告林發來辯稱:伊係依照公司規定辦理,並無過失,且當時是林柏良在上面,伊沒有上去;被告林柏良則辯稱:伊亦係依照公司規定辦理,有將電線都吊高,也用隨身工具檢查,電線與鐵皮並無搭接,所以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解主要略以 :被告2人於104年6月27日維修後,曾測量(A相、B相) 電流,其數值分別為116、127安培,是負載平衡之狀態,消防局鑑定結果仍認為被告有疏失,是否有其他合理之可能,請法院斟酌;再者,A相、B相電線都在屋頂,並非必然以PVC包覆,也可以架高,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已將電 線架高。被告2人已經盡其注意為檢查及維修,並無任何 過失。 (二)查本案失火地點曾於104年6月15日發生搭鐵現象及引發火花,雖經被告2人與陳聰源前往修繕後,於104年6月27日 復發生搭鐵現象,被告2人再度前往修繕後,又於104年6 月28日凌晨起火,於104年6月間總計發生3次搭鐵現象之 事實,有○○公司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附卷可稽。 (三)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之檢修工作,有 無過失? 1.104年6月27日晚間,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屋頂直立招牌後方(即鐵路便當店西側)、鐵路便當與俊良接骨所間(即鐵路便當店東側)2處位置均發生 搭鐵現象 (1)關於證人即鐵路便當店負責人陳志峰之證述: A.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6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鐵路便當店門口上方與樊將軍臭臭鍋(即鐵路便當店西側)發生電線走火現象,當時大量火花掉落,隔5分鐘左 右店門口上方與俊良接骨所(即鐵路便當店東側)也發生電線走火現象,當時招牌電燈狀況都正常,直到臺電人員完成維修後,伊離開時將總電源關掉,與台電人員同時離開等語(相驗卷第47頁)。 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之花蓮市○○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招牌附近電線,於104年6月15日發生走火現象,當時有打電話請台電人員搶修。伊於104年6月27日20時許,在伊經營之店內,臉面向大門口,伊看見右前方有火花從上而下,伴隨很大之碰聲響,還冒出煙來,隔5分鐘伊又看見左前方發生同樣情形等詞(原審 卷第73至79頁)。 (2)關於證人即樊將軍臭臭鍋店負責人彭義賢之證述: A.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點多, 看見鐵路便當直立招牌後方與伊店交界處發生火光,當下通報消防局及台電來檢查維修,過一下子,鐵路便當與俊良接骨所也發生火光等語(相驗卷第52頁) 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8月27日20時許,位在花蓮市○○路000號與000之0號中間櫃台,看見伊所經營 之花蓮市000號「樊將軍臭臭鍋店」與「鐵路便當店」 交界處,即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有火花一直打下來,並有產生煙霧,消防隊到場後,伊有告知消防人員第1次「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冒出火花,第2次是「鐵路便當店」與「林俊良接骨所」中間電線冒出火花,台電人員即被告2人到場後,伊亦有「告知」被告2人上情,伊當時在「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下方看,見被告林柏良爬雲梯上去,被告林柏良告知伊A相電線由22平 方米更換成60平方米,並稱原本會噴出火花係因電線短路,其換完電線後盡量架高,不會碰到屋頂,同樣情形不會再發生等詞(原審卷第80至86頁)。 (3)○○○○○局人員李漢龍於原審審理時稱:搭鐵現象為一般民眾所稱電線走火或電線噴濺之火花,60平方公釐導線之銅線一部分已經弱化,弱化為電線披覆之塑膠層絕緣體部分融化,內部之銅線接觸銅或金屬,瞬間因電阻跟電阻關係產生火花噴濺現象,局部弱化時碰到招牌鐵架的鐵,我們稱為短路,短路過程中會產生電線走火的火花現象,他們現場才會聽到爆裂聲或電線走火之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6頁)。 (4)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再參諸所稱搭鐵之短路現象為電線內之銅線與其他金屬如鐵架接觸時所產生,而本案位在「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鐵路便當店東側)附近之B 相電源線,有出現局部熱融現象,且電源線搭鐵處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情形(線徑未熔斷,且線路熔痕經送驗與通電短路痕相符),另上開招牌位置周圍鐵架與建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顯示該處確實出現搭鐵現象,而非燃燒高溫所形成之線徑熱熔現象,此亦有○○○○○局104年8月27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參。 (5)準此,堪認104年6月27日發生搭鐵現象位置應有2處, 分別為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鐵路便當店西側)及俊良接骨所與鐵路便當店間(鐵路便當店東側)甚明。2.本案失火係因○○公司線路過載,導致鐵路便當店西側之B相電線發生搭鐵現象,而與鐵皮發生接地斷路現象,進 而導致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 (1)本件火災之原因,經○○○○○局進行火災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火災前○○路000之0號鐵路便當店外觀,2樓窗戶南側(外側)為東西向直立式帆布廣告布幕 ,1樓與2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依火災初期搶救時所拍攝之相片,1樓與2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受火燒損,呈現自上往下轉趨輕微情形,2樓南面牆 外側下方橫向招牌燈箱及牆面鐵皮受搶救後破壤,依外觀鋼構造結構表層烤漆受火燒失呈現由上往下、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情形,顯示2樓窗戶南側(外側)之燒損呈 現由西向東減緩趨勢。直立式招牌鐵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2樓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招牌燈箱 支柱受火燒損鐵繡變色呈現由下而上轉趨輕微,燈箱支架與鐵皮建築物接點位置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燒熔現象,顯示2樓窗戶南側(外側)西邊之直立式招牌鐵架, 火勢係以靠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減緩;屋頂鐵皮浪板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西南角直立式招牌燈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路000之1與000樊將軍臭臭鍋店屋 頂帆布招牌支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靠○○路000之0號南側直立式招牌鐵架一帶由東往西轉趨輕微,顯示屋頂鐵皮受火燒損變色係以靠○○路0000之0直立式招牌 鐵架一帶往周圍減緩,火流之燃燒方向係由中山路326 之1號直立式招牌鐵架往周圍擴大燃燒。…」、「…災 後檢視位於屋簷直立式招牌位置處一帶之編號2電源線 (按:指B相電線),發現該電源線出現局部熱熔的現 象,且電源線搭鐵處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之情形,另起火處附近之直立式招牌位置周圍一帶鐵架與建築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以上現象顯示該區域可能有電力線組搭鐵漏電之狀況發生,以致產生局部接觸點或搭接處的異常高溫氧化或熱熔現象。為此,火調人員勘查鐵路便當及樊將軍臭臭鍋店招牌燈箱電源總開關,確認火災發生前均為關閉之狀態(詳火災概要13),故編號2電源線與招牌鐵 架的異常現象初步可排除為招牌燈箱本體電源漏電造成之可能性,火調人員研判該現象與編號2之電源線於第 一次發生搭鐵(爆發類似短路的火花現象)後持續送電有關。…」。而其鑑定結論則為:「104年6月28日0時 19分花蓮市○○路00000號及周圍相鄰之建築物(○ ○路000、000、000之0及林森路387號)火災案,依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路000之0號,起火處在該址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延燒」等詞(相驗卷第126至127頁、129頁反面)。 (2)○○○○○局人員李漢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剛剛陳述起火點是編號2號電線,也就是B相電線,你們如何去認定他的起火原因到底是什麼而導致編號2電 線起火?答稱:那是1個現象,編2號所謂的B相電線, 我們經過分析研判在八點多事故那次發生火花短路的現象,是在鐵路便當店及火鍋店的中間位置,在同一時間第二次發生火花是在俊良接骨所及鐵路便當店中間的位置,這兩個位置有相關人筆錄陳述的記錄,所以現場發生有關兩次短路火花現象,我們依據台電取回來22平方公釐導線就是在原本經抽換編號1號的位置,我們把它 攤開檢視以後,他的線路只有在鐵路便當店及俊良接骨所間有發生鎔斷的情形,在鐵路便當店與樊將軍臭臭鍋店中間線路是完好的,只有披覆燒失,沒有鎔斷的情形,所以我們分析現場發生兩次火花現象,在台電所抽換的22平方釐米導線,那是第二次所發生火花的現象,第一次發生火花的現象是在鐵路便當店與樊將軍臭臭鍋店中間位置另一條線路所產生,此部分我們檢視鑑定書編號2電線(即B相電線)那條電線在屋頂端有向下延伸沿著直立式招牌往西樊將軍臭臭鍋店方向延伸,在那個下方我們發現有線路鎔斷的現象,還有鐵架有產生局部接觸點高溫的情形,我們研判第一次火花的產生來自於直立式招牌周圍一帶編號2(即B相電線)所產生的結果,產生的短路現象後,他的電線與周圍金屬或鐵架產生搭鐵現象,產生搭鐵現象後若恢復供電後,會一個可能性,電流會透過招牌的鐵架傳到鐵皮屋,最後再經過最小電阻路徑到接地、搭地,所以所有路徑上的導體不管是金屬或其他都會因為有帶電阻的關係,溫度會慢慢增加,最後因為溫度增加過熱而產生起火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3)本院將上揭○○○○○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鑑定結果,與上述○○○○○局鑑定結論並無不同,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1月12日消署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0、101頁),據覆略以: A.依關係人彭義賢及陳志峰訪談筆錄,6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發2生次電線走火事故,第1次在鐵路便當直立招牌後方有火花產生,3至5分鐘後在俊良接骨所與鐵路便當中間再發生第2次電線走火。第1次事故時,樊將軍火鍋店僅電燈閃一下,第2次事故時,部分室內燈不會亮 ,冰箱級切肉機(3項)等無法正常運作;依關係人所 言有看見火花及電燈閃一下,研判第1次事故時該問題 電源線僅發生瞬間短路現象但並未熔斷。 B.消防局檢視台電更換下來之22平方公釐編號1(A相)電源線,僅發現第2次事故點處有熔痕,第1次事故點處並無熔斷痕跡,故研判6月27日8點30分左右第1次發生電 線異常事故應為編號2(B相)電源線(如鑑定書40頁及照片89至92)。消防局並採集位於鐵路便當店屋簷南側之編號2電源線熔痕送本署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通電痕 (短路痕)(如鑑定書41頁及照片編號70至86)。故消防局研判台電於6月27日晚間檢修時僅發現編號1電源線之接地短路事故,而編號2電源線當時接地短路的位置卻 沒有察覺與修復,因而於6月28日0時19分引發火災。 C.消防局依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訪談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西南角上方及與該處屋頂相接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過載導致與鐵皮發生接地斷路現象,進而導致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並無疑義。 (4)被告2人雖辯稱:於104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更換A相電線後,負載電流量量測結果A相電線為116安培,B相電 線為117安培,電流仍維持平衡狀態,故B相電線於同日晚間8時許未發生短路之搭鐵現象云云。然查: A.依上述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鑑定結果係認:○○公司於 104年6月27日晚間,在現場量測電流發現編號1(A相)電源線為116安培,已超過22平方公釐電源線之承載電 流,故將A相電源線抽換為60平方公釐電源線,至於B相電源線量測電流為117安培,○○公司維修人員認其低 於承載電流,並未作更換。但其量測時間點為施作完成後,可能用戶端民宿之用電設備尚未全部開啟,因而量測之電流量並非真正之用電高峰量等詞,有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1月12日上揭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到庭說明,然該署既已詳敘審查鑑定之理由,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此項聲請應予駁回。 B.綜上,尚難以上揭測量電流結果執為B相電線於同日晚 間8時許,未發生短路之搭鐵現象。 (5)此外,再參諸卷附建築物燒損程度變化之趨向、「鐵路便當」與「樊將軍臭臭鍋」間直立式招牌鐵架高溫氧化及熱熔情形,以及B相電線在前開直立式招牌鐵架處出 現局部熱熔情形,益徵本件火災係因B相電線搭鐵而與 鐵皮發生接地斷路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持續高溫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 3.被告2人本應注意B相電線亦有搭鐵現象發生,確實維修損害線路,並注意整體線路避免過載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確實修復,並將B相電線架離屋頂30公 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1)證人即長城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謝振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線包覆在PVC管內,如短路發生火花現象時可避 免火花不會外散,如未將電線包覆於PVC管內,亦應將 電線架高離屋頂30公分以上(原審卷第163、164頁);準此,依○○公司關於上揭檢修作業,電線原應以PVC 管線包覆(並架高30公分以上),如無法確實做到,最起碼亦應將電線架高距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 (2)被告2人本係獲報經○○公司指派至上揭地點檢修,為 其等所自承,且依據證人彭義賢上開證述(相驗卷第52頁、原審卷第80至86頁),彭義賢已當場告知被告2人 上揭位置分別發生2次火花等情,是被告2人對鐵路便當店東、西側各發生電線搭鐵現象自應知之甚稔,復參諸被告2人於104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亦曾赴同處附近現場,處理電線搭鐵現象,將原有22平方公釐電線熔斷處剪掉後壓接,為其等所是認。再者,證人彭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計算並查過這些線路,提供給臭臭鍋店及三間民宿使用的電器負載,輕輕鬆鬆可以超過線徑的負荷量,之前也發生過這些現象,而且每次事故都發生在假日或暑假客人最多的時候,每間房間幾乎都客滿等語(原審卷第158頁)。準此,被告2人奉○○公司指派至該處檢修,自應注意上揭狀況確實維修損害線路,並注意整體線路避免過載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3)被告林柏良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施工過程有把編號二電線(按指B相電線)全部稍為架高離鐵皮屋5到10公分左右(原審卷第157頁);被告林發來更自承:伊在底下 沒有上去各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爰此,被告 林柏良顯疏未注意,確實修復損害線路,並將B相電線 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被告林發來奉派檢修卻疏未注意,毫無任何修復或避險之作為。 (4)綜上,被告2人本有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 疏未注意,其等自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2人上述過失,與被害人林俊良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1.死者林俊良因住處火災受濃煙嗆傷,導致於上開時、地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在案,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相片在卷足憑。 2.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發來如上述認定,本應注意、能注意,避免本件火災並致人於死之發生,卻疏未注意而不作為,依上述說明,行為人如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而被告林發來之不作為,堪認與林俊良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於被告林柏良如上述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確實檢修,致生本次火災,而林俊良於住處火災受濃煙嗆傷,導致於上開時、地窒息死亡,是被告林柏良之過失與林俊良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彼等犯行各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均為○○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為其等所自承,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情灼無疑。 (二)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各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檢修致生火災導致林俊良死亡,核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本件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2人至現場排除故障時,合 理懷疑B相電線尚未發生搭鐵現象,而認為被告2人均無過失,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發、林柏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好;其等身為○○公司維修線路人員,本有上述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檢修損害線路,架高電線達30公分以上,維修作業未盡落實之過失,並因而肇生本件火災致人死亡,自應予以非難,惟慮及其等為免眾多店家因停電無法營業導致重大損失,急於搶修早日復電而有疏失;被告林發來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進入○○公司工作多年,將屆退休,尚有父母仍待扶養,被告林柏良為碩士畢業,育有一子(小學)一女(幼稚園),家庭經濟狀況均屬普通;本件火災發生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起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