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彰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均彰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均彰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而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撤銷改判部分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1日訊問、10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70頁、卷二第35頁),理由部分除後述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刑法第62條對自首之規定,從原來之「必」減修正為「得」減。本案案發現場為電子遊藝場,必定設置監視器,縱被告未於斯時投案,一旦警方取得監視畫面後,即可立刻發現涉案人,被告當可預料其殺害被害人陳金垂(下稱被害人)之事必於短時間內曝光,已無隱瞞之必要,堪認被告當時係因迫於殺人犯行已難避免被發覺之情勢,而非因內心真誠悔悟之心理因素而自首甚明,且被告於偵審中仍曾否認有殺人犯意,不足以推論被告於自首當時係基於內心悔悟之心理因素而自首,從而原審予以減刑,似有率斷,縱減輕其刑,減輕幅度是否過大,量刑是否過輕,仍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原亦提起上訴,惟業於10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 提出撤回上訴暨陳報狀,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第72頁)。原審量刑不會太輕,不用加重,請求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四、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從第一時間就前往自首,在偵審中都自白犯罪,犯後態度應認良好,被告雖有陳述自己在案發前曾有喝酒,及曾經就醫的情形,但沒有逃避本案刑事責任,僅係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犯後態度難認非佳,而且被告已撤回上訴,願受法律之制裁,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 (二)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不爭執。 六、爭執事項: 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是否減輕刑度,仍有爭執,且縱減輕其刑,原審刑度減輕之幅度是否過大,量刑是否過輕,亦有爭執。 七、論罪部分: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曾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85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被告已收受該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該保護令,持刀殺害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殺人罪,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上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載一車等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2925號、99年度 臺上字第42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菜刀及水果刀砍殺被害人頭部、背部、腹部、腿部之數行為,乃是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數殺人動作,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殺人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八、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一)自首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2、自首之立法目的: 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144號、79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49號 、84年度臺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自首,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首之法律要件分析: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1)以「未發覺」之犯罪為要件: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2610號、84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已經 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並列為偵查對象,能否仍認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不無疑問(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告知之事實尚未發生或並不存在,即無自首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發覺」: 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知悉固不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訛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之事實已有所瞭解或對於該犯罪之人已有所嫌疑為要件,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又須有客觀之事實根據,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169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惟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 無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36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既自一般所稱之綽號、嫟稱、「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之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首之方式並無限制: 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報案,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請非偵查機關人員代為轉達,均無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71年度臺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3361號、79年度臺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5)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其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為之者,以移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之時,認為向該偵查機關自首,經本院民刑庭總會二十四年七月決議在案。」(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案時坦承購得安非他命,以便轉售圖利,並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已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6)須有受裁判之表示: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雖託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業已依證人阮氏美倫、陳富明、金貞伶、宋興忠之證述,認被告殺人犯行後,返回「咪格舖」找證人陳富明說自己殺了老婆,證人陳富明要被告前去自首,並立即請「咪格舖」經理阮氏美倫打電話給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接聽,改聯繫電子遊藝場老闆娘金貞伶前往查看,金貞伶及宋興忠到現場查看發覺被害人躺臥血泊,立即報警及通知救護車。新豐派出所受理電話報案時間為案發日22時28分,警員李皓抵達現場時間為同日22時43分,新豐派出所副所長蘇相吉接獲通知後,亦抵達現場處理,被告則於同日23時0分4秒進入東河分駐所,向值班員警林彥睿陳明自己殺了老婆,並回答陳述自己姓名、住處、案發地點。證人蘇相吉證稱其抵達現場時同仁均不知嫌疑人是誰,詢問證人金貞伶,證人金貞伶表示因接到朋友來電表示被告有進去,叫她趕快到現場查看,才知道來現場查看,遂到被告家查訪,被告家鐵門深鎖,遂返回現場,觀看錄影帶,看到行兇畫面時,剛好接到勤務中心通知說被告已在東河分駐所坦承殺人之事等語,原審勾稽證人金貞伶及蘇相吉之證述,認證人蘇相吉在看到錄影帶畫面前,唯一得到訊息為「被告有到過現場」之情資,然僅依此情資,是否已達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所為,實非無疑,證人蘇相吉雖證稱聽聞證人金貞伶回答後即鎖定被告,恐係單純主觀懷疑。且依客觀證據,無法確定得知「被告有到過現場」之時間點,是在同日23時0分4秒之前或之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蘇相吉觀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時雖可得知犯人身分,然既與接獲勤務中心轉知被告坦承犯行是同時間,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東河分駐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三);原判決第5、6頁),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不合致前開所分析之法律要件及見解,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亦已將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從而被告合致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自首由「必減主義」修正為「得減主義」: 1、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94年2月2日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係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 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28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判斷標準: 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9年 度臺上字第7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修法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然法院對自首是否減輕其刑固有裁量權限,惟裁量權之行使,應合乎法之規範意旨,而本件減刑之規定,既未排除特定犯罪,認其自首不得減刑,則「罪質」或與行為人罪責無關之「社會觀感」,既與是否減輕其刑之事由無涉,倘法院以之作為裁量事由,即難謂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有其於原審提出之道歉信在卷可憑為由,推論被告於自首當時,尚不能完全排除係出於內心悔悟之心理因素,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否有當,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判斷被告自首是否出於內心悔悟,係以自首「當時」,而非「事後」為判斷時點。 3、實例: (1)「上訴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本件殺人犯行,雖符合自首規定。惟本件發生在上訴人前所任職之宇○實業社工作現場,其與告訴人、現場工作人員均認識,案發時係宇○實業社營業時間,現場有多名員工目擊整個案發經過,並有喝止上訴人之犯行,隨後經獲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亦因此知悉犯嫌為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宇○實業社員工張○易、張○霞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王○○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衡以現場情勢,深知已無法掩飾犯行及應負之刑責,始至派出所自首,足徵其自首乃係迫於情勢。又其於行兇時,經在場之人喝止前,仍接續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受多處刀傷血流不止,始自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前往派出所自首,益徵其係自知無法推卸,基於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方為自首,與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況迥異,難認其係發自內心之悔悟,衡其罪質及社會觀感,如何不宜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由甚詳。核均係原審就法律所賦予職權裁量之事項,所為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在其殺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向值班警員徐○○陳述其殺人事實並接受裁判,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然其於案發當日上午騎機車外出找尋歐某時,即故意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三瓶,使自己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嗣前往上述麵攤向歐某請求折讓債務金額遭拒後,尅即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旋返回該麵攤朝歐某身上潑灑並以打火機點燃,見歐某全身著火焚燒後,即騎機車逕往阿蓮分駐所向值班警員徐○○自首。依上情以觀,可見上訴人自首之原因並非出於事後真誠悔悟,而係於預謀殺人時即思利用自首以獲減刑寬典,其動機難謂純正;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援上情主張本件不宜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綜合本件情節,認不宜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本件上訴人僅因其認為父母親對待其等兄弟不公及關於上述電腦等事,即預謀殺害其兄黃○諺及父親黃○雄,手法兇殘,事後僅為阻止其母親陳○○報警,乃另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持刀刺殺其母陳○○數刀,使陳○○傷重不治死亡,足見其惡性及犯罪情形均非輕微;因認上訴人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殺人犯行雖符合自首規定,然其係因陳○○已撥打電話報案,警員及救護人員亦抵達現場,其深知已無法掩飾其上揭殺人犯行及應負之刑責,而向警員及救護人員坦白上情;佐以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審理時,對其本件犯行未表達歉悔之意,甚至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否會後悔?)不會』等語,並於第一審法院延押訊問時供稱:『……後悔放我父親一條生路』等語,未見犯後有發自內心之悔悟...,均不宜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從而調查之結果,倘認為上訴人肇事後,非但不顧被害人之傷勢即駕車逃逸,且將車輛送修更換損壞之組件,企圖規避責任。嗣後係因警方多方努力,已追查到車號及車主,『由於情勢所迫』,始不得不出面處理者。此種情形,是否減輕其刑?乃另一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5)「原判決以顏○○、陳○僅為催討新臺幣(下同)三、四十萬元之債權,即以傷害之暴行造成宣○○死亡,且因宣○○傷勢嚴重,顏○○、陳○方才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因留下紀錄而不得不出面,以求減輕其刑,認其等係因情勢所迫,及獲邀減刑寬典始出面自首,而未予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就顏○○、陳○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動機等詳加審究,並說明何以認為不宜適用上述規定減刑之理由綦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6)「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兇時,證人即案發在場人鍾○○、鄭○○、林○○、許○○均親眼目睹,並經人報警及呼叫救護車,警方到場時,上訴人尚未離開,上訴人深知無法掩飾殺人未遂犯行及應負之刑責,迫於無奈而向到場警員坦白上情,難謂係發自內心之悔悟,因認上訴人縱係自首,亦不宜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行使裁量之職權,說明其所憑依據,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7)「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員警楊○○、林○○之陳述、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一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認上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行為雖符自首之規定,惟上訴人酒後駕車,為閃避警察攔撿,以時速一百十公里超速行駛於台東市區,衝撞被害人吳○穎、吳○嫺致死,並逕而逃逸,又因車已無法高速行駛,故駛入工業區內藏匿,終遭員警緝獲查詢車損原因,上訴人衡以當時情勢,知其已無可迴避,始向員警坦白本件案情,係迫於情勢而自首,乃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行使裁量之職權,說明其所憑依據,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8)「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係以被告自殺害被害人後迄向警方自首犯罪,其間已相隔八日之久,並因將屍體藏放在其所租用之客○○汽車旅館二0五號房床板下,不但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身、心理重大傷害,其間不知情顧客亦因入宿該房,造成事後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因認被告所為雖符合自首要件,惟其對社會治安及人心不安影響之層面,難謂不大,自不予減輕其刑。所為說明與裁量自首是否予以減刑之立法本旨,亦稱契合,復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要難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11時0分4秒至東河分駐所向警 員陳述殺妻事實並接受裁判,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已如前述。然原審認被告合致自首之要件,乃是以證人蘇相吉到達現場後,證人金貞伶稱因朋友來電表示被告有進去,叫她趕快到現場查看,因而鎖定被告,此恐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無法確認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至東 河分駐所供出其殺害被害人之時間究竟先於或晚於證人蘇相吉聽聞證人金貞伶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蘇相吉觀看監視器錄影帶得知犯人為被告之時點略晚於接獲勤務中心轉知被告供承殺妻之時點,而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乃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警方掌握相當之根據,合理之懷疑之短暫時間差,始僥倖合致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被告縱無自首,當證人蘇相吉在觀看電子遊戲場監視器之時,也即可立時確認本件殺人犯行係被告所為,並無減省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調查確定犯人人別之時間。 2、本件案發地點為臺東縣○○鎮○○路00號2樓「成功電子 遊藝場」,地處成功鎮鬧區,客觀上遊藝場之內外及街道,均架設多部監視器,且依遊藝場之營業特性及地段繁華程度,及為被告之妻即被害人上班地點,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進出該遊藝場,遊藝場內一望即知設置多台監視器,復距離被告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僅66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被告當明知其殺人行為及行蹤,均遭監視器完整拍攝,一旦警方取得監視器畫面,即可立刻發覺本件犯罪之人為被告,客觀上根本無從掩飾犯行及逃避應負之刑責,當知悉其為犯罪之人之事實無法隱瞞。 3、又案發地點距離臺東縣○○鎮○○路00號台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成功分局)及新豐派出所(設於同一地址)僅約400公尺,開車僅需1分鐘,步行亦僅需5分鐘( 見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則被告犯後倘隨即真心悔悟,欲自首,即可至成功分局或新豐派出所坦承犯行。然被告捨此不為,犯罪後第一時間,乃是選擇前往距離案發現場約2.6公里,車程4分鐘之臺東縣○○鎮○○路00號「咪格舖」小吃部(被告之用語為卡拉OK)(見本院卷二第48頁),將行兇之水果刀丟棄在前開小吃部旁的路邊(台11線省道115.5公里南下車道往南5公尺處路旁草叢,見警卷第44頁、第55至60頁),試圖湮滅證據後,再到小吃部中告知小吃部經理阮氏美倫及友人陳富明其殺了老婆,一命換一命,明天臺東成功會有個大新聞,阮氏美倫及陳富明見其身上都是血,陳富明遂請阮氏美倫打電話給成功電子遊藝場老闆娘金貞伶,請金貞伶至現場查看(見偵卷第24、38、87、88頁、原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07、341頁) 。從而被告自知業已告知證人阮氏美倫及陳富明殺妻情事,警方只要向前開證人查證,亦可得知本件犯罪之人為被告,其不可能掩飾犯行。 4、又證人陳富明見被告滿身是血,並聽聞被告所述殺了老婆,雖勸被告自首(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343頁),然 被告並未隨即至距離僅約2.2公里,車程約3分鐘之成功分局或新豐派出所自首(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前往距離約15.6公里,車程約16分鐘之東河分駐所自首(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則被告證人陳富明勸導其自首後,並未馬上至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自首,反捨近求遠,至東河分駐所自首,足見被告對於是否自首乙節,並非無猶豫,被告復自承因為緊張沒有在第一時間直接去警局,後來想一想就去東河分駐所自首(見聲羈卷第7頁),從而被告 並非一開始即有真心悔悟自首之意。 5、況被告係辯稱在「咪格舖」小吃部(被告之用語為卡拉OK)附近遇到朋友,我請他載我到東河的派出所自首(見警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13頁),因為我喝酒不敢自己開車 (見聲羈卷第7頁),是怕殺人又有酒駕就有兩條罪,在 路上遇到朋友就請他開車載我去自首(見偵卷第58頁)。我遇到一個認識我的朋友,但我不認識他,他是走路,然後他喊我的名字,我就停車,我有跟他說我殺人,因為我喝酒,然後他開車載我去東河分駐所,他開我的車到警局後,他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是誰,他知道我家住哪裡,他都沒有說他是誰,沒有說他住哪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第39頁)。惟按所謂「幽靈抗辯」,係意圖以死無對證方式脫免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乃是請友人載其去東河分駐所自首,然對於該人為何人均稱不知,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尚屬幽靈抗念,難以逕信,且其於半夜請該走路之人在前開小吃部附近駕駛其車輛載其至車程約10分鐘以上之東河分駐所,該走路之人隨即離開,該人又如何返回小吃部附近?被告前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既仍清楚意識倘其在酒後駕駛車輛前往自首,可能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成立二罪,猶錙銖必較是否成立輕罪,尚且為幽靈抗辯,則就重罪之殺人罪部分,其自首即無非出於有利於自己之刑度,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方為自首。 6、參以被告於甫自首後之106年12月18日6時35分起之警詢中,並未坦承殺人犯行,係辯稱:一開始左手持菜刀砍她,水果刀我只是帶著而已,沒有拿出來用,我並沒有要殺她的意思云云(見警卷第8頁);於同日12時25分起檢察官 偵查中尚曾辯稱:我沒有要置被害人於死地,只是要拿刀教訓她,但是太大力而死掉,水果刀我沒有用到云云(見偵卷第12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猶辯稱跑回去拿刀的目的要嚇被害人,希望她能還錢,拿一把刀嚇她不夠,拿兩支比較有效果,現場只有拿菜刀出來嚇被害人,水果刀一直放在口袋裡沒有拿出來;我沒有希望被害人死,我沒有要殺她的意思,我覺得被害人的死亡是不小心造成的(見原審卷一第26頁)。然由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螢幕顯示時間21時54分37秒走到被害人所在之櫃臺,於21時54分47秒即從左後褲頭取出預藏之菜刀後,隨即以左手持菜刀即朝被害人右肩、後腰、胸部、腰間揮砍(合計4 刀),並在菜刀往後方掉落後,旋將右手伸到後腰取出水果刀,交到左手,由左上往被害人腰部揮砍、持刀過肩由左上往被害人右側揮砍、從右側往左側向被害人左胸口揮砍,再從左側舉刀過肩,朝右下方向被害人揮砍,並抓住被害人左手臂,從左上朝右下方向被害人揮砍(合計5刀 ),後勾住被害人,將被害人壓倒在地,半蹲舉起刀子過肩,朝倒臥在地的被害人揮砍,旋即在同一秒持刀過肩,再次朝被害人揮砍,並在下一秒持刀朝被害人身上捅一刀(合計3刀),並不顧表情痛苦之被害人,於21時55分28 秒即持刀朝外走,有勘驗結果及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82至175頁),顯見被告殺意甚堅,手段兇 殘,並在持預藏之菜刀砍被害人4刀後,旋取出預藏之水 果刀,狂砍被害人8刀,足徵被告在自首時,否認有殺意 ,且未用水果刀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被告於自首之時內心有真誠悔悟。 7、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乃是衡量情勢,深知警方依照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人證述,即可查悉本件殺人犯行為被告所為,已無法掩飾犯行及應負之刑責,迫於情勢,非出於事後真誠悔悟,而是經過盤算,預期利用自首以獲減刑之寬典,始至東河分駐所自首,動機目的難謂純正,自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8、原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未說明其理由,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難認妥適。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十、科刑部分: (一)刑罰的目的: 「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 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 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 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 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6年度臺上字 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 、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 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 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自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 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39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 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 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 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 )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 ),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7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1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7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 2、被告:請從輕量刑。 3、辯護人:請求維持原判。 4、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希望判處無期徒刑。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品行: 被害人離鄉背井,至陌生之國度與被告結褵多年,忍受懷胎辛苦,為其產下2名兒子,讓其體驗為人父之喜悅,生 命得以傳承。被告卻未珍惜此段姻緣,於106年3月31日在住處前因不滿被害人與友人外出聚餐太晚回家,即持球棒砸被害人之機車,將被害人推倒在馬路上及摔壞被害人之手機,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及恐嚇被害人不得返家,如返家就打死等語,經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衛生局進行審前評估後,評估意見就婚姻生活部分,認被告不滿被害人家事操作、性生活不協調、對被害人行為控制、與被害人親密感低及溝通差,就情緒管理和權力控制部分,有強烈控制欲、性別意識明顯、非理性信念、情緒暴躁、衝動控制差、自尊心低、認知僵化,家庭暴力等級為高度等級,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0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等二子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見警卷第23至26頁),被告已於106年7月12日收受前開通常保護令。 2、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僅因漁會貸款等金錢問題,及無根據之懷疑被害人在外坐檯,卻未經查證,不思理性解決溝通,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於106年9月、10月間即醞釀行兇,告知證人陳富明其飲酒後,可能會趁著酒意壯膽來殺害被害人(見本院卷一第63頁、原審卷一第338頁背面、第339頁),於106年12月17日19、20時許,約證人陳富明外出喝 酒、唱歌,並載其至「咪格舖」小吃店喝酒,並在載運途中告知陳富明跟我來喝酒,明天成功鎮一定有一件大新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背面、第339頁),經喝酒壯膽後,其精神狀態仍然知道持刀砍人會砍死人(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並無因飲酒及精神疾病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欠缺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即先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成功電子遊藝場」找被害人,質問農會貸款及是否坐檯陪酒,經被害人否認後,即萌生殺人犯意,欲置被害人於死。 3、犯罪之手段: 被告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返回住處拿取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再走回遊藝場,依電子遊藝場監視畫面螢幕顯示時間21時54分37秒走到被害人所在之櫃臺,於21時54分47秒從左後褲頭取出預藏之菜刀後,隨即左手持菜刀即朝被害人右肩、後腰、胸部、腰間揮砍(合計4刀), 並在菜刀往後方掉落,旋將右手伸到後腰取出水果刀,交到左手,由左上往被害人腰部揮砍、持刀過肩由左上往被害人右側揮砍、從右側往左側向被害人左胸口揮砍,再從左側舉刀過肩,朝右下方向被害人揮砍,並抓住被害人左手臂,從左上朝右下方向被害人揮砍(合計5刀),後勾 住被害人,將被害人壓倒在地,半蹲舉起刀子過肩,朝倒臥在地的被害人揮砍,旋即在同一秒持刀過肩,再次朝被害人揮砍,並在下一秒持刀朝被害人身上捅一刀(合計3 刀),並不顧表情痛苦之被害人,於21時55分28秒即持刀朝外走(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82至175頁),使用菜刀 砍被害人4刀後,再持水果刀狂砍被害人8刀,致被害人受有右頭頸銳器傷,起自右下頷經右頰右耳下延伸至右後頸項長約17公分,砍劈型態,斜下向切開皮膚及軟組織成皮瓣狀,並切削右下顎骨,切開深度約頸周1/3,深抵頸椎 骨,造成頸椎砍痕及椎動脈切割損傷。與上述外傷平行方向由上至下依序在右肋下緣9公分、右腸骨上緣12公分斷 續線狀切割傷,右髖9公分切割傷。右前臂尺側1公分挫擦傷,右大腿前內側3公分切割傷,左三角肌部4公分斷續水平線狀切劃傷,左肘肌基部寬4公分皮瓣樣切割傷,左手 大拇指1.5公分切割傷,左臀5公分切劃傷,左踝上5公分 水平切割傷,左第2、3趾背連續切割傷合約2公分,右腰 背左上右下6公分切割傷等傷害(見相驗卷第58頁背面、 第59頁),前開係屬砍劈型態傷害,除需鋒利刃部還需有相當重量慣性才能造成,且符合菜刀所造成傷害除軟組織傷害,還合併骨結構破壞,顯示當時揮刀力量很大,被害人因右頭頸部砍劈刀傷,造成椎動脈切割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見相驗卷第60頁),足見其殺意甚堅,手段兇殘,令人髮指。 4、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血肉之軀遭受結褵多年之被告刀刃劈砍致死,其身體上遭受之重大痛苦及及心理上面臨之恐懼絕望,非可想像,被告行兇後,棄被害人倒臥於血泊中,未思救助即駕車離去並前往找友人,視被害人之生命如草芥,恣意剝奪當時年方34歲、正值青壯之被害人之寶貴生命,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使2名兒子頓失母愛,亦使被害人之父母痛 失愛女,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並使其父親張蘇淼必須張羅負擔喪葬費用及賠償事宜,全家受害。 5、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未有因案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第四台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經被告之父聲請宣告 停止親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裁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 6、與被害人賠償狀況: 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與被告之父張蘇淼雖曾簽立和解書,由張蘇淼支付180,000元,但內容係僅針對喪葬費、機票 費及遺體運回越南之衍生費用,不包括精神慰撫金,且和解對象係張蘇淼而非被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而漁會貸款餘額則由張蘇淼負擔(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本院卷二第36頁)。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則遭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被告本身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7、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隨即自首,雖本院認無須減輕其刑,然因其自首接受裁判,非無減省檢警偵查之時間,及追緝被告之耗費,而其自首時雖非真誠悔悟,且在偵審過程中,雖對於持刀砍被害人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也無法爭執),尚提出與事實不符之刑法第19條飲酒及精神疾病影響其精神狀態之抗辯,然終於本院10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部 坦承犯行,不再為無益之爭執,非無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 8、本院綜合衡量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而本件既無加重、減輕事由,本院即在刑法第33條第3款所示有期徒刑15年之外部界線內, 在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等內部性界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十一、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沒收之性質: 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係以:「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此外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上衣、長褲及涼鞋,為被告本案犯罪時所穿著 之衣物,屬被告日常生活之物品,核屬證物性質,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 │1 │菜刀 │壹把 │ ├───┼───────┼──────────┤ │2 │水果刀 │壹把 │ ├───┼───────┼──────────┤ │3 │藍色長袖上衣 │壹件 │ ├───┼───────┼──────────┤ │4 │藍色牛仔長褲 │壹件 │ ├───┼───────┼──────────┤ │5 │涼鞋 │壹雙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彰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彰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均彰與陳金垂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均彰與陳金垂因感情不睦,時 有爭執而生嫌隙,張均彰並因對陳金垂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8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張均彰不得對陳金垂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張均彰於收受前揭通常保護 令後,加上與陳金垂之金錢糾紛及懷疑陳金垂在外坐檯陪酒,益加對陳金垂心生怨恨,明知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限之106 年12月17日21時54分許,持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開 車前往陳金垂之工作地點即臺東縣○○鎮○○路00號2樓「 成功電子遊藝場」(下稱遊藝場)內,分持菜刀及水果刀砍殺陳金垂頭部、背部、腹部、腿部多刀,以此方式對陳金垂實施家庭暴力之殺人行為,並致陳金垂因而受有右側髖部、左側前臂、頸動脈撕裂傷、開放性傷口及椎動脈切割出血,因而倒臥血泊之中。張鈞彰行為後將菜刀棄留現場,旋開車離開並於同日11時0分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 自首,案發現場轄屬之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員警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調查,陳金垂經送醫急救,因椎動脈切割出血過多,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員警於遊藝場內扣得菜刀1把,另於 台11線115.5公里南下車道往南5公尺路旁扣得水果刀1把,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金垂之父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張鈞彰、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一第84至85頁、院卷(二)第34至39頁),核與證 人宋興忠於警、偵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5 至7頁)、遊藝場老闆娘即證人金貞伶於警、偵、審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至7頁、院卷(一)第449至472 頁)、「咪格舖」小吃部現場經理即證人阮氏美倫於警、偵、審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36至39頁、第86至90頁、院卷(一)第291至326頁)、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陳富明於偵 、審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6至90頁、院卷(一)第326至36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家護字第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7日法醫理 字第10700000610號函及附件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 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4張、解 剖照片4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107年2月9曰 東警鑑字第107000628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44張在卷可佐,復有遊藝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偵卷末頁存放封內)、扣案菜刀1把、水果刀1把、被告犯案當時身著之上衣、褲子及涼鞋可資佐證。而扣案菜刀及水果刀上採集到之血跡,經送驗鑑定結果顯示:「....編號7-1 棉棒(採自菜刀刀柄)、編號7-2棉棒血跡(採自菜刀刀刃 )、編號8-1棉棒(採自水果刀刀柄)、編號8-2棉棒血跡(採自水果刀刀刃)檢出同T一女性DNA-STR型別,與死者陳金垂骨頭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72至173頁)可參。 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菜刀及水果刀砍殺被害人陳金垂頭部、背部、腹部、腿部多刀,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髖部、左側前臂、頸動脈撕裂傷、開放性傷口及椎動脈切割出血等傷害業如前述,本件扣案菜刀及水果刀均金屬製,質地堅硬銳利,菜刀刀刃長18公分、寬7.5 公分,水果刀刀刃長17公分、寬5.5公分順著刀鋒縮減至寬 度4.5公分,有證物照片8張(見偵卷第145頁反面至14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院卷(二)第40頁)可參,頭部、頸部、腹 部又均屬人體要害部位,以前揭刀刃面積非小、質地堅硬銳利之菜刀及水果刀砍劈人體前開要害部位,將造成人之生命受到嚴重威脅,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卻仍持前揭菜刀及水果刀朝被害人頭部、背部、腹部、腿部砍劈,依據法醫檢視被害人之外傷證據包括:「右頭頸部經縫合銳器傷,起自右下頷經右頰右耳下延伸至右後頸項長約17公分,砍劈形態,斜下向切開皮膚及軟組織成皮瓣狀,並切削右下顎骨,切開深度約頸周1/3,深抵頸椎骨, 造成頸椎砍痕及椎動脈切割損傷。與上述外傷平行方向由上至下依序在右肋下緣9公分、右腸骨上緣12公分斷續線狀切 劃傷,右髖9公分經縫合切割傷。右前臂尺側1公分挫擦傷,右大腿前內側3公分經縫合切割傷,左三角肌部4公分斷續水平線狀切劃傷,左肘經縫合基部寬4公分皮瓣樣切割傷,左 手大拇指1.5公分切割傷,左臀5公分切劃傷,左踝上5公分 水平切割傷,左第2、3趾背相連續切割傷合約2公分,右腰 背左上右下6公分切割傷」,並研判「死者體表切劃及切割 外傷符合銳器以刃或刀尖部深淺不同水平移動造成,其中切劃傷只及於真皮,切割傷則深抵皮下脂肪層。而右頭頸傷口創長長起自右頷,經右頰,耳下,止於後頸項,並切削下顎骨,及在頸椎留下砍痕,切斷椎動脈,屬於砍劈型態傷害,除需鋒利刃部還需有相當重量慣性才能造成,符合菜刀所造成傷害。前述砍劈外傷除軟組織傷害,還合併骨結構破壞,顯示加害者當時揮刀力量很大,並非只是想威脅警告死者。死者因右頭頸部砍劈刀傷,造成椎動脈切割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56至60頁)在卷 可佐,本院並參酌被告使用之兇器、下手部位、力道及砍劈次數、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綜上事證,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前述殺人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殺人未遂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持菜刀及水果刀砍殺被害人陳金垂頭部、背部、腹部、腿部多刀,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相同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殺人罪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①被告是在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的「咪格舖」小吃店與證人陳富明一起消費過程中,中途自行離開前往遊藝場回前揭殺人犯行,行為後,被告駕車返回「咪格舖」找證人陳富明說自己殺了老婆,證人陳富明即要被告前去自首,並立即請「咪格舖」小吃店經理即證人阮氏美倫打電話給被害人無人接聽後,證人阮氏美倫改聯繫遊藝場老闆娘即證人金貞伶前往遊藝場查看,經證人金貞伶與宋興忠到場查看發現被害人倒臥血泊,立即報警及通知救護車等節,據證人阮氏美倫、陳富明、金貞伶、宋興忠證述明確。由於遊藝場轄屬之派出所乃新豐派出所,該所受理電話報案時間為案發日22時28分,報案內容係「接獲勤務中心轉報,於上述時地有民眾受刀傷」,該所派遺員警李皓到場處理之時間為22時34分,李皓於22時43分抵達現場,旋即依規定報告新豐派出所副所長即證人蘇相吉,證人蘇相吉接獲通知後,亦趕抵現場處理乙節,有新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年5月18日回函各1件(見院卷(一)第207、208頁)可 查。②被告則是於案發日11時0分4秒進入東河分駐所向值班員警林彥睿供承自己殺了老婆,並回答陳述自己姓名、住處、案發地點,員警即證人張哲瑋亦進入值班台協助處理,於11時1分46秒聯繫新豐派出所值班員警江嘉婉等情 ,據證人張哲瑋證述在卷(見院卷(一)第472至487頁)有東 河分駐所值班台監視器錄影擷錄畫面照片(見院卷(一)第21 5至239頁)在卷可佐。③證人蘇相吉審理中證稱:伊抵達現場時,同仁已拉起封鎖線管制,外圍許多人圍觀,樓上在對被害人急救處理,同仁都還不知道嫌疑人是誰,而負責遊藝場監視器之維修人員還未到場,無法看到監視器畫面,伊於是先詢問發現人即證人金貞伶為何會知道來現場查看,金貞伶說因為接到朋友來電表示被告有進去,叫她趕快來現場查看,伊得知該訊息後,就到被告家查訪,被告家離現場不到30公尺,當時被告家鐵門深鎖,伊又返回現場,監視器維修人員也到場了,伊就觀看錄影帶,看到行兇畫面時也剛好接到勤務中心通知說被告已在東河分駐所坦承殺人之事,伊印象中,伊趕抵現場約1分鐘,在現 場瞭解情形與查訪不到10分鐘,不過這是伊憑印象推測的時間,伊在警卷第1頁寫的職務報告的時間也是憑印象等 語(見院卷(一)第487至513頁),核與證人金貞伶審理中證 稱:伊印象中,在現場並未跟宋興忠或警察說被害人可能是誰砍殺的,伊只有說朋友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有到現場,請伊過去看等語,因為伊當時急著想救被害人等語(見院卷(一)第471頁)相符。足認證人蘇相吉在看到錄影畫面之 前,唯一得到的訊息是「被告有到過現場」該情資,由於現場乃任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公開營業場所,而被告係在該處工作之被害人之配偶,若出入該處亦難謂有何顯不合常理之處,是僅依此情資,是否已達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所為,實非無疑,證人蘇相吉雖證稱聽聞金貞伶回答後即已鎖定被告,然此恐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難得謂已發生嫌疑,況且,證人蘇相吉自承無法確定詢問金貞伶之確切時間為何,均僅憑印象推測判斷,業如前述,是本件依客觀證據,除可確定證人蘇相吉是在員警李皓到場後(當日22時43分之後)才抵達現場外,以及其在觀看監視器錄影帶時同步接獲被告已在東河分駐所之消息外,實無法確認其在場瞭解並詢問金貞伶而得知前揭「被告有到過現場」之時間點,究係在被告向東河分駐所供承犯行(當日11時0分4秒)之前或之後,依罪疑唯輕原則,亦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證人蘇相吉於觀看監視器錄影帶行兇畫面時雖已可得知犯人身分與接獲勤務中心轉知被告向東河分駐所供承犯行之消息乃同時間,而勤務中心之轉知聯繫,必是在接獲東河分駐所關於被告供承殺妻之後,從而可以確認證人蘇相吉觀看錄影帶得知行兇者身分之時間點應係在被告向東河分駐所供承之後,易言之,被告向東河分駐所供承殺妻時,堪認其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東河分駐所員警自首,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被告在行兇前有飲酒,且曾因憂鬱焦慮疾患至台東馬偕醫院身心科就醫之紀錄,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並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惟查:①證人陳富明雖證稱被告當天去「咪格舖」之前及在「咪格舖」內應有飲酒等語,然本件被告係從「咪格舖」開車至遊藝場,車程約5分鐘, 進入遊藝場內與被害人對話後,又從遊藝場步行約5分鐘 返家拿取菜刀及水果刀返回遊藝場對被害人行兇,之後再駕車從遊藝場返回「咪格舖」找證人陳富明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34至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 可證。而被告於翌(18)日凌晨1時許接受合格有效期間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零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29頁)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院卷(一)第133頁)可佐,是其 真否有飲酒,又或僅係未達到足以檢驗測出之輕微飲酒,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有飲酒乙節為真,從其尚能正常駕駛自小客車5分鐘至遊藝場,再從遊藝場步行返家拿刀具 再折返遊藝場來回步行約10分鐘,行兇後又能正常駕駛自小客車至「咪格舖」找證人陳富明等情觀之,其行為能力顯然未因飲酒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至為灼明。②至於被告辯稱有前往台東馬偕醫院身心科就醫乙節,經本院向該院函調被告於身心科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該院函覆結果顯示,被告在案發前僅有1次就診紀錄,且是在本件案發 生前約8個月即106年4月19日,經醫師診斷係伴有混合憂 鬱情緒、焦慮之適應疾患以及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而在案發後約1個月之107年1月16日另有1次就診紀錄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仍同第1次之症狀, 並無明顯惡化之情形記載,此有該院107年5月10日回函暨病歷資料1份(見院卷(一)第135至139頁),現代人因壓力 或其他不明原因而一時產生憂鬱、焦慮或失眠之情形並非罕見,且被告僅有1次就醫紀錄,又是在案發前8個月,於案發後再次就診,歷經該重大事件亦無顯著惡化情形,足見其憂鬱、焦慮或失眠疾症尚非嚴重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況從證人陳富明審理中證稱:被告案發當天載伊去「咪格舖」小吃店時,在車上就有跟伊說「跟我來去喝酒,明天一定成功鎮有一件大新聞」等語(見院卷(一)第359頁),以及被告之行兇經過,包括知悉步行返回 住處拿取2把刀刃面積非小之刀器,再返回遊藝場持2把刀器朝被害人頭、頸部要害部位砍殺,以及返回「咪格舖」告知證人陳富明行兇情事,並聽從陳富明勸說前往警局自首,而在東河分駐所與員警對話經過,亦均能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正確回答(見院卷(一)第215至239頁照片說明), 佐以被告自承:伊知道伊有在砍殺被害人,也知道這樣的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見院卷(一)第85頁),足見被 告於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知之甚明,要無因酒精或憂鬱、焦慮等原因造成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從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辯護人聲請送鑑定,調查其行為時 精神狀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被害人離鄉背井,至陌生之國度與其結褵多年,忍受懷胎辛苦,為其產下2名兒子,讓其體驗為人 父之喜悅,生命得以傳承,竟僅因金錢問題及無根據之懷疑被害人在外坐檯,即以家庭暴力相向,不思理性解決溝通,且在知悉本院已核發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之約束,變本加厲,預謀性地返回住處拿取菜刀及水果刀再走回遊藝場,旋即持前揭2把利刃朝被害人頭部、 背部、腹部、腿部揮砍多刀,被害人右頭頸傷口創長長起自右頷,經右頰,耳下,止於後頸項,並切削下顎骨,及在頸椎留下砍痕,切斷椎動脈,屬於砍劈型態傷害,力道之大可見一斑,足見其殺意甚堅,被害人血肉之軀遭受結褵多年之被告刀刃劈砍致死,其身體上遭受之重大痛苦及及心理上面臨之恐懼絕望,非可想像,被告行兇後,棄被害人倒臥於血泊中,未思救助即駕車離去並前往找友人,視被害人之生命如草芥,恣意剝奪當時年方34歲、正值青壯之被害人之寶貴生命,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使2名兒 子頓失母愛,亦使被害人之父母痛失愛女,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犯罪所生損害至鉅,且蓄意殺妻,冷酷無情,手段兇殘,實難予以寬恕。惟念及被告未有因案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非素行惡劣之人,犯後自首並能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之父母表示其等與被告之父張蘇淼雖曾簽立和解書,但內容係僅針對喪葬費、機票費及遺體運回越南之衍生費用,不包括精神慰撫金,且和解對象係張蘇淼而非被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此有告訴補充理由狀(見院卷(二)第43至49頁)可參,並 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第四台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有就讀國一、國三之2名兒 子須其扶養,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上衣、長褲及涼鞋,為被告本案犯罪時所穿著 之衣物,屬被告日常生活之物品,核屬證物性質,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林禎森 法 官 徐晶純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 │1 │菜刀 │壹把 │ ├───┼───────┼───────────────────┤ │2 │水果刀 │壹把 │ ├───┼───────┼───────────────────┤ │3 │藍色長袖上衣 │壹件 │ ├───┼───────┼───────────────────┤ │4 │藍色牛仔長褲 │壹件 │ ├───┼───────┼───────────────────┤ │5 │涼鞋 │壹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