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櫻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號、第227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11號;追 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櫻、鍾秉森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委任書」乙紙、扣案之「陳欣宜」印章壹枚,均沒收。王美櫻、鍾秉森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美櫻與鍾秉森明知陳欣宜並未委任王美櫻處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或轉讓耕 作權等事務,且未經陳欣宜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2日在花蓮縣○○鄉○○村0鄰○○0號住處,由鍾秉森在內容不實之「一、委任轉讓( 刪除「出售」二字)土地(增加「耕作權」二字)標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二、願轉讓(刪除「出售」二字 )價款: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正。三、委任期限: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四、委任酬金:百分之三(如有超多之酬金,委任人不負責任)。五、特約:委任人自願授權給受任人全權處理...此致受任人王 美櫻」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偽造「陳欣宜」之署名1枚,並以先前偽刻之「陳欣宜」印章, 持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而冒用陳欣宜之名義製作系爭委任書,以示陳欣宜同意將本案土地轉讓耕作權事宜委由王美櫻處理,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欣宜。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美櫻、鍾秉森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王美櫻、鍾秉森及王美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美櫻、鍾秉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亦據證人陳欣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委任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能採信。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部分事證明確,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被告二人偽造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就行為分擔上,被告鍾秉森始終堅稱系爭委任書上「陳欣宜」之署名為其所偽造並盜用陳欣宜之印章,核與被告王美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尚難僅以被告王美櫻於偵查中自承前開行為由其所為,即遽認係由被告王美櫻所為。 (二)又被告鍾秉森雖辯稱扣案之印章為陳欣宜之前所交付之印章,並於原審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該扣案之印章當作證據。惟證人陳欣宜於檢察官偵查證稱:系爭委任書不是我寫的,印章及簽名百分百是假的(見偵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委任書上簽字不是我的。我不曉得是否有把印章交給被告王美櫻或鍾秉森,但印章可以刻新的,系爭委任書上的名字不是我的字跡。扣案的印章我不知道有沒有用過,且我印章很多不清楚。我也沒有將印章交給被告鍾秉森或王美櫻,讓他們去幫忙辦理事情,因為刻印章1顆約30元左右,我不會因為這種事請他們 刻印章。就辯護人提示被告鍾秉森所提扣案之「陳欣宜」印章,使其辨識,問以:這顆印章是否你所有?答稱:印章上的筆跡不是我的,這是被告鍾秉森自己寫的。我沒有交過印章給被告鍾秉森,那顆印章外面的字不是我簽名的,也沒有授權被告王美櫻或鍾秉森刻過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齟齬,且證人陳欣宜既係將本案土地耕作權無償贈與予被告鍾秉森,且本案土地承租人為釋禪恩而非陳欣宜,名義上陳欣宜並無任何權利,陳欣宜自無需交付印章給被告鍾秉森,以利日後辦理相關承租等手續之問題,從而應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扣案之陳欣宜印章應為被告鍾秉森所偽刻而偽造印章,其利用偽刻之陳欣宜印章蓋印在系爭委任書上,即為偽造印文行為。 (三)原判決認由被告鍾秉森先將陳欣宜交付之印章轉交被告王美櫻,再由被告王美櫻在系爭委任書上偽造陳欣宜署名1 枚,並盜用陳欣宜印章在系爭委任書上產生印文,即有未合。 (四)本件偽造之系爭委任書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又扣案之印章係被告鍾秉森所偽刻之印章,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219條沒收,原審漏未沒收亦有未合。原判決既 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王美櫻、鍾秉森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法治觀念不足,明知陳欣宜並未委任王美櫻處理本案土地出售或轉讓耕作權等事務,未得陳欣宜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陳欣宜名義製作系爭委任書,偽造陳欣宜之署名並以偽刻之「陳欣宜」印章偽造陳欣宜之印文,偽造內容亦為不實之系爭委任書,破壞陳欣宜對被告二人之信任,足以生損害於陳欣宜,然未提出而行使;兼衡被告二人係同居關係,被告王美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不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鍾秉森自承高職電子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從事培苗、仲介土地買賣等事業;暨於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270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緩刑宣告與否及緩刑期間,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而被告是否宣告緩刑,核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緩刑之期間,亦係法律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 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等為使人相信陳欣宜委託被告王美櫻處理本案土地轉讓耕作權,而偽造系爭委任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初犯,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民事部分,則與告訴人陳清俊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如數支付予告訴人,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證人陳欣宜則未向被告二人求償,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審酌後,認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二人 行為後,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明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項)」,是本件關於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 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義務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107臺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1、又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鍾秉森冒用陳欣宜之名義製作系爭委任書,屬無製作權而偽造內容不實文書,則系爭委任契約書,屬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2、再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本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著有判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合約上偽造之署押,屬偽造合約之一部分,已因合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時代美睫沙龍』登記負責人林○○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2月4日,在一式二份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下稱合約)上蓋用該店及林○○之印章(印文各1枚)1份,並在『甲公司負責人』欄偽造林○○之簽名各1枚,而冒用『時代 美睫沙龍』之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簽立契約,並將之寄送予不知情之夠麻吉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時代美睫沙龍』、林○○及夠麻吉公司關於合作商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一式二份之合約上偽造之『林○○』簽名各1 枚,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持有之合 約(其上已含偽造之『林○○』簽名1枚)1份,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判決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就 其持有該份合約上偽造之『林○○』簽名,已因合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諭知沒收。原判決就該份合約上偽造『林○○』之簽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執為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其他沒收之諭知,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重複沒收之部分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上所蓋偽造之印文,屬於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參考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本件扣案偽造之『彰化地檢署檢管科』公文書,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鍾秉森於系爭契約書「委任人」欄上,偽造「陳欣宜」之署名1枚,並以先前偽刻之「陳欣宜」印章,持以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系爭委任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之「陳欣宜」印章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鍾秉森、王美櫻因故認識陳清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清俊佯稱已獲陳欣宜本人之委任,並共同向陳清俊介紹本案土地轉讓事宜,告知陳清俊確能順利申辦本案土地之承租權,陳清俊聞訊後不疑有他,乃與王美櫻於102年9月26日,在花蓮縣某處,簽立「轉承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承讓契約),協議轉承讓權利金50萬元,陳清俊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先將5萬元現 金交付予被告王美櫻,嗣於102年10月11日,另將尾款45萬 元,匯入被告王美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惟因陳清俊發現本案土地耕作權申請事宜久未辦妥,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花蓮辦事處)函覆已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陳清俊始察覺受騙,並向被告鍾秉森、王美櫻追索50萬元仍未果,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 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 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第 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 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101年 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 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 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 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 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 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 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 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 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法律要件: 詐欺即以詐術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1、何謂「詐術」: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詐術,並不 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102年度 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言之,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陷於錯誤」: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就「物」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 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22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 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就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要件部分: 1、告訴人之指訴: (1)證人即告訴人陳清俊於警詢證稱:102年2月間被告鍾秉森來我的麵店用餐認識,過了一個星期介紹其同居人王美櫻給我及我的妻子認識。平時我們都有電話聯絡泡茶聊天。102年8月被告鍾秉森跟我提到有1位臺北朋友有一塊國有 地想放棄承租,並問我有無意願承租,當時告訴我轉承讓租賃權利金為85萬元,我說金額太高也沒有足夠金錢不要租賃。102年9月初被告鍾秉森又說降為50萬元願不願意,因承租賃權利金有降,我願意看看。當晚被告鍾秉森帶我去看本案土地。於102年6月26日我們在被告鍾秉森家中客廳簽系爭轉承讓契約書,當時在場有我、我妻子劉曲容、被告鍾秉森跟王美櫻,被告王美櫻當場點收5萬元現金, 剩下的45萬元等我貸款下來再付清。102年10月11日我匯 款45萬元至王美櫻帳戶,王美櫻回覆我說有收到。102年 10月底我有收到國產署花蓮辦事處的函文說原承租人放棄承租,當時我問被告鍾秉森,他叫我放心不用請代書,他會把本案土地辦好過我的名字,請我不要自己去國產署詢問。直到104年12月1日10時確定本案土地我無法承租。當日後被告鍾秉森就不再跟我聯繫也不跟我來往。我與證人劉曲容欲請王美櫻將租賃權利金還我,王美櫻叫我去跟現任承租人索取不關她的事。簽署系爭轉承讓契約書時陳欣宜不在場,也沒有委託書,我也不認識陳欣宜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 (2)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鍾秉森介紹國有地要轉讓,說臺北有朋友母女兩人,但沒有講名字,有一塊承租地想放棄,問我有沒有意思要承租,我說好,我有交50萬元給被告王美櫻,是當作讓渡承租權的權利金。是被告王美櫻代收,因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地主,故不會直接給地主。我太相信被告鍾秉森,他們說地主是委任被告王美櫻,陳欣宜是我簽本案契約才出現的名字,但也沒有拿出委託書。我就是太相信被告鍾秉森,被告鍾秉森叫我不要問國有財產局,因為他們人力不足,而且也不要喧嘩,被告王美櫻也叫我不要出去亂講話。被告鍾秉森叫我直接去整地,我說國有財產局承租權還沒有下來,被告鍾秉森說沒關係,他有怪手。後來我等了2年多,還沒有下文,我問他有 沒有申請,鍾秉森回答說有,還拿地籍圖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3)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鍾秉森及王美櫻介紹公有地給我,是他們主動跟我接洽,我提到想承租1塊地, 讓我在空閒時種菜、運動,他們就說可以介紹給我,並稱有一對母女的朋友有一塊地,他們放棄不使用就叫我跟陳欣宜承租,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見過陳欣宜,因被告鍾秉森說陳欣宜住在臺北不常來花蓮,所以叫我整理土地,而我在整地時從未有人出面制止我。被告鍾秉森說這對母女放棄承租地而轉讓給我承租,原本我要找代書,被告鍾秉森說不用,因他辦過很多件,會幫我辦好,叫我不要過問會全權負責,並把本案土地承租到手並改成我的名字。我們有簽署系爭轉承讓契約書,當天給定金5萬元現金,剩 下45萬元是我用光復的房子貸款後轉帳匯到被告王美櫻的帳戶。被告二人都沒有講50萬元如何處理,我也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帳,手續費也都是他們處理。被告王美櫻說你要請代書要花1萬多元,我替你處理只收8千元,但這筆8千 元還沒有給她,是要給他們一手包辦。剛開始被告鍾秉森跟王美櫻說本案土地你就慢慢耕作,也不要問國有財產局的事情,說會幫忙處理,直到後來接到函文說要抽籤,我才發覺有異,心想為何是要抽籤,而不是先整理土地,因為他們叫我整地不要問,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詢問。在辦本案土地承租過程,是被告鍾秉森跟王美櫻一起與我接洽,也有辦理土地占用及申請,並叫我要去上課且取得農民證書,但沒有拿文件給我看,過程中我確實有收到國產署花蓮辦事處的函文,國產署都有通知我。102年10月 24日書函有寫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能擅自使用本案土地,但被告鍾秉森說整理土地沒關係。我跟被告鍾秉森說函文寫本案土地還不是我們的,所以不要整理,但因被告鍾秉森說沒關係可以整理,整地時也沒有人來阻止,之後103年7月該處來現勘時也沒有說什麼,當時只有被告鍾秉森會同到場,被告鍾秉森叫我不要到場,當時國有財產局要看土地現況,目的是我要承租。我在簽署系爭轉承讓契約書前對於國有地的承租條件與程序均不知道,都是被告鍾秉森及王美櫻跟我說的,他們提到要進修讀書才能取得土地承租的資格,所以我跟我妻子去上課,我是聽被告鍾秉森說陳欣宜一定會放棄承租權,他們也有擔保我一定會承租到本案土地,且會幫我把國有地的事情處理好,讓我承租土地,但也沒有提及可能由別人承租的事情,他們說會一手包辦,一定會讓我承租土地,都沒有講過後續可能會辦不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4頁)。 2、證人劉曲容之證述: (1)證人劉曲容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王美櫻叫我在系爭轉承讓契約書上寫見證人,當時陳欣宜沒有出面,陳欣宜部分已經寫好了,印章也蓋好了。系爭委任書我沒有看到。是被告二人跟我們講陳欣宜是臺北的人,但沒有拿出權狀證明,只有拿地籍圖取信告訴人。被告鍾秉森介紹告訴人本案土地,說權利還不是你們的,但沒有關係,先做,所以才會把心血花在田地上,有種果樹。後來被告二人說不要去問國有財產局,以免公文被積壓很久,因為我們沒有買過地,就相信他,心裡質疑只是沒有講出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系爭轉承讓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因為被告王美櫻叫我簽名,並要我做見證人。簽名前立契約書承讓人、轉讓人、訂立契約人等欄位都已經簽名在上面。我也有全程參與交涉過程,被告鍾秉森先介紹本案土地給我們,那時是晚上去看土地,看過後經過一陣子決定要買,被告鍾秉森說土地是一對母女持有的,講得很複雜,只說要轉讓給我們,最後沒有拿到承租權。102年10月有收到函文說本案土地已經歸還國有財產局,之 後一直詢問被告鍾秉森何時可以承租,並把名字過戶給我們承租。因被告鍾秉森說還沒有那麼快,有人也是等了2 、3年才承租到,告訴人也常常去詢問,並一直等待,才 會拖比較久提告。被告鍾秉森提到轉承讓金要50萬元,不是說處理這件事情要50萬元,被告鍾秉森或王美櫻有提到若未辦好本案土地承讓會退錢,我覺得系爭轉承讓契約書第7條有寫。後來找他們要錢時,他們就說去找抽中土地 的人要。簽系爭轉承讓契約書後,被告鍾秉森或王美櫻有協助我們上課取得農民證照,事後才跟我們這樣講。在別人抽中本案土地前,我們就在上面種植果樹,被告鍾秉森說可以整地處理,也可以種植,連整地也是被告鍾秉森負責的,使用本案土地過程無人來檢舉。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書。他們沒有跟我們說明承租的流程,反正我們付錢給被告鍾秉森讓他幫我們辦好,也沒有聽他們提過承租權可能辦不成,到103年有說還要等,告知我們還在申請中。 我們經常詢問他們,為何辦這麼久都還沒辦好,約103、 104年時我們打電話去該處詢問,辦事人員才說要抽籤, 當下才知道可能會辦不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 。 3、系爭轉承讓契約書之記載: 系爭102年9月26日轉承讓契約書係記載「訂立契約人陳清俊(以下簡稱甲方)、轉讓人陳欣宜,王美櫻代(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國有地轉承讓事宜,雙方協議同意訂立各條款。第一條:乙方所承耕下列國有地(即本案土地)同意轉讓予甲方。...第二條:本約轉承讓工本費共計新臺幣 伍拾萬元正其付款方法如次:第一次付款新臺幣伍萬元正於簽本約之同時,由甲方支付予乙方,而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尾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於甲方貸款下來時間約10月6 日付清。」並註明王美櫻收10/11(見警卷第30頁)。 4、證人陳欣宜之證述: (1)證人陳欣宜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請被告鍾秉森去種樹,怎麼會跟告訴人有關係。系爭委任書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印章的事情,印章及簽名百分百是假的。被告鍾秉森有叫我簽字,地點在花蓮,說不簽的話他可能會被關。但我都沒有簽名,我說人家告你,那50萬元你就還他呀,但是他說50萬元對他不無小補。我不認識告訴人,他的事我完全不知道。讓渡權利金50萬元我沒有收到,不清楚被告王美櫻為何說她有給我50萬元,我8月 14日才知道這個事情。系爭委任書百分之百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 (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被告鍾秉森先前就跟別人商談要賣掉本案土地,他從未跟我提起,直到8月在花蓮開 庭時才知道發生本案,而我不認識告訴人,且不知被告鍾秉森把土地賣給誰。後來發現被告二人把本案土地涉及到土地買賣的金錢問題,還有植物都枯萎了,且我距離花蓮也遠就不再干涉。本案土地只給被告鍾秉森而已,我說土地給你,可是你要好好工作,當被告鍾秉森看到我匯給師父的90萬元收據,還問我是否真的匯錢,我回答是的,我不知道被告鍾秉森為何會有那麼多問題。我在法院時看到系爭委任書,才知悉本案的犯罪事實。我不曉得被告鍾秉森在102年就把我的土地變賣他人,我在104年或105年才 知曉這事。我來花蓮時,被告鍾秉森跟我說委任書的事情並一直叫我簽字,但我不曉得內容故沒有簽名,且我跟被告鍾秉森說我沒有委託你做事,所以我不肯簽,系爭委託書上簽字不是我的。我不曉得是否有把印章交給被告王美櫻或鍾秉森,但印章可以刻新的,系爭委任書上的名字不是我的字跡。扣案的印章我不知道有沒有用過,且我印章很多不清楚。我也沒有將印章交給被告鍾秉森或王美櫻,讓他們去幫忙辦理事情,因為刻印章1顆約30元左右,我 不會因為這種事請他們刻印章。就辯護人提示被告鍾秉森所提扣案之「陳欣宜」印章,使其辨識,問以:這顆印章是否你所有?答稱:印章上的筆跡不是我的,這是被告鍾秉森自己寫的。我沒有交過印章給被告鍾秉森,那顆印章外面的字不是我簽名的,也沒有授權被告王美櫻或鍾秉森刻過印章。我沒想過土地耕作權能轉讓給他人,但我覺得被告鍾秉森在跟我談這事之前,已經先跟別人在談我的土地。就原審受命法官問以:是否允准被告鍾秉森或王美櫻再把土地轉承租給別人?復答稱:沒有,我僅把土地交給被告鍾秉森處理,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根本不曉得轉承租土地的事情,當我知道後就生氣了,我覺得被告鍾秉森的行為是不對的,不可以把土地拿來賣,要賣我的土地也沒有事先告知我。102年轉交土地耕作權給被告二人 處理後,沒有再過問土地的事情。這段期間被告二人完全沒有聯繫,約一、兩年都沒聯絡,我也覺得很奇怪,但被告王美櫻有跟我提過50萬元很好用,但我當時沒放在心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9頁)。 5、綜合前開證據互相勾稽,應可認定被告二人明知陳欣宜並未委任被告王美櫻處理本案土地出售或轉讓耕作權等事務,且未經陳欣宜之同意或授權,卻消極隱瞞上情,偽稱臺北有一對母女要放棄承租本案土地,並偽以陳欣宜名義與告訴人訂立系爭轉承讓契約書,由被告王美櫻代理,告訴人因而支付50萬元予被告王美櫻,則由相關行為整體觀察,係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然被告二人客觀上縱有施用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支付50萬元之事實,仍應繼續探究被告二人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二)不法所有意圖要件部分: 1、就本案土地「權利人」更替角度觀察: (1)本案土地原為釋禪恩向國產署承租: 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為「楊早」於88年1月27日以實 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經國產署花蓮辦事處於90年6月4日核發租約,租期自88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楊早」於98年申請續租換約並檢附戶籍 謄本辦理更名為「釋禪恩」,經同意續租,於98年4月2日核發租約,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國產署花蓮辦事 處107年3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19580號函及所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戶籍謄本、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75至81頁)。 (2)釋禪恩於98年5月間將「承租權」讓渡與陳欣宜: ①依證人陳欣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很多年前我就認識被告二人。當時退休領到160萬元退休金,恰好法雲寺的師 父跟我說他缺錢,我就拿90萬元買下本案土地。之後師父仍說尚不足70萬元,我又用70萬元跟師父買下民宿其中兩間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釋禪恩、陳欣宜 即於98年5月20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請求公證,讓與人釋禪恩將本案土地承租權無償讓渡受讓人陳欣宜,註明該土地係國有財產係國有財產局所有,本讓渡不包含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將來得放領時,得由陳欣宜承購,釋禪恩同意無條件配合協辦,承購土地之相關事宜,並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有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陳欣宜於98年5 月21日匯款160萬元予釋禪恩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乙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足徵釋禪恩已於98年5月間 將「承租權」讓渡與陳欣宜。 ②雖經本院向國產署花蓮辦事處函詢結果,該處認前開公證書之讓渡行為,已違反其與釋禪恩間「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點約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原訂租約無效,釋禪恩在放棄承租前,亦未依第(十三)點申請轉讓他人或徵詢同意租賃權轉讓與陳欣宜之相關申請資料。又因釋禪恩原訂租約係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人不得申請由非最初訂約時同戶共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承租,有前開國產署花蓮辦事處107年3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19580號函可稽,從而由契約效力角度觀察,前開讓渡行為固會使釋禪恩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無效,釋禪恩即非承租人,無權將本案土地之「承租權」讓渡與陳欣宜,從而上開公證書是否有效,不無疑問。然就釋禪恩與陳欣宜角度觀察,釋禪恩及陳欣宜均依照公證書上之約定履行,由陳欣宜支付款項,釋禪恩亦未再有承租本案土地事實,從而實難遽認其等認識讓渡行為係屬違反前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嗣後亦均未主張讓渡契約無效,則由形式觀之,足認陳欣宜主觀上認已取得本案土地之承租權。 (3)證人陳欣宜於102年間表示將本案土地「耕作權」送給被 告鍾秉森: 證人陳欣宜於原審中證稱:後來我決定放掉本案土地,被告鍾秉森跟我提說能否將本案土地給他耕作,我答應把本案土地送給他,並把匯款單、收據等資料也交給他。就檢察官問以:當時是否拜託被告王美櫻、鍾秉森耕作本案土地?復證稱:我把本案土地送給被告鍾秉森,而不是拜託他耕種。我跟一般人不同,如果你跟我要,我就願意給,我是無償把土地贈與被告鍾秉森的,並且跟他說要答應我好好耕作。就檢察官問以:為何不跟被告王美櫻及鍾秉森收錢?亦證稱:當時的想法是因為他們很窮困,也都靠勞力工作,我心裡很悲憫被告二人,所以想藉此機會讓他們增添收入。我不曉得我的前手是否要放棄本案土地的耕作權並還給國家,反正土地是師父賣我,而我送給被告鍾秉森,我沒有想過要放棄或不放棄土地耕作權,因為有土地就要耕作,而我也不知道土地耕作權是可以放棄的。反正本案土地的錢已給師父,本案土地我也送給被告鍾秉森。我把土地送給被告鍾秉森後,土地就是他的事。但我希望被告鍾秉森能夠種樹,讓小鳥來棲息,我有鼓勵他好好造林。102年轉交土地耕作權給被告二人處理後,沒有再過 問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9頁)。則依證人陳欣宜之證述,係將來自於釋禪恩就本案土地之權利,無償贈與給被告鍾秉森,任由被告鍾秉森耕作,則縱認由契約效力角度觀之,其並未由釋禪恩處取得本案土地之權利,即無從將所謂「耕作權」贈與給被告鍾秉森,然陳欣宜提出其與釋禪恩間經過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為證,足以使被告二人相信陳欣宜已取得釋禪恩所讓渡之承租權,從而即難以遽認被告二人知悉陳欣宜在法律上並無權利可言。則以陳欣宜與被告鍾秉森之認知,及陳欣宜自 102年間起即未再過問本案土地相關事宜之事實觀之,自 足認被告鍾秉森及陳欣宜均認為陳欣宜確已將其先前花費90萬元所取得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之權利贈與被告鍾秉森,實質上繼受耕作之權利成為現耕作人。 (4)釋禪恩於102年4月30日因無力耕作,委託被告鍾秉森代為申請放棄承租: 嗣釋禪恩於102年4月30日因無力耕作,委託被告鍾秉森代為申請放棄承租,經該處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為牧草、雜木,已無耕作使用,而同意申請退租,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有前開國產署花蓮辦事處107年3月7日台財 產北花三字第10703019580號函及所附該辦事處102年10月3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242019580號函、申請書、放棄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4頁)。就此,被告鍾秉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其取得釋禪恩之同意,是想自己去承租,因終止租約後,我自己才可以申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二人係於102年8月間始談起臺北朋友有國有土地想放棄承租問其是否願意承租。從而在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意承租前,被告鍾秉森係有意使自己成為合法的承租人。 (5)則以本案土地「權利人」更替角度觀察,被告鍾秉森形式上既已由陳欣宜處取得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之權利,而不會有其他人質疑或對本案土地主張權利,又本欲向國產署花蓮辦事處申請承租本案土地,則被告二人嗣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轉承讓契約書,若依約履行,由告訴人向國產署花蓮辦事處承租本案土地,實質上無非將被告鍾秉森所取得且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轉給告訴人,被告二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即難遽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2、就被告鍾秉森有為履行契約而為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角度觀察: (1)依102年9月26日系爭轉承讓契約書之約定,乙方(陳欣宜,王美櫻代理)所承耕本案土地同意轉讓予甲方(告訴人),並於第4條約定日後承領權、承租權名義轉或辦理承 租時,需用乙方印鑑及所需文件乙方應無條件供用至甲方完全取得權利為止。第5條約定乙方領取地政機關發給之 所有權狀或有關准予名義變更通知時,即聯絡甲方,會同向地政機關或有關機關申請移轉或名義變更登記辦完手續為止之一切義務(見警卷第30頁)。 (2)被告鍾秉森於簽訂系爭轉承讓契約書後,旋於102年9月27日代理告訴人向國產署花蓮分處(嗣改制為花蓮辦事處)提出申請書,載明因使用該處管理之本案土地,作為農作使用,擬請派員勘查實際使用面積,並准予繳交占用使用補償金,有國產署花蓮辦事處107年9月3日台財產北花三 字第1074202957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04、205頁)。足徵被告鍾秉森於簽訂系爭轉承讓契約書後,隨即代理告訴人辦理繳交占用使用補償金事宜。 (3)惟告訴人前開申請時該處與釋禪恩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仍屬出租狀態,且本案土地依該處102年6月5日現場勘查 結果,地上為牧草及雜木,顯已無耕作使用,告訴人既無占用事實,當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故未再辦理會勘,而將續辦終止租約事宜(按國產署花蓮分處係於102年10月30 日同意自102年4月終止與釋禪恩租賃關係)。並回覆告訴人,其申請使用本案土地,該處無法同意辦理,亦請告訴人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前,勿擅自使用本案土地,亦有前開函文所附該辦事處102年10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242018930號書函、土地勘查清查表(勘清查後)、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1頁)。從而國產署花蓮辦事處乃是因釋禪恩終止租約案件尚未完結,且因該案件已於102年6月5日現場勘查,逕予認定告訴 人無耕作使用之事實,而駁回繳交占用使用補償金之申請,並非因被告鍾秉森怠於申請始遭駁回。 (4)被告鍾秉森曾要求告訴人去上課且取得農民證書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待告訴人取得農業專業訓練後,被告鍾秉森即於103年5月26日代理告訴人,以「取得最近5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 文件」之身分,提出實際耕作切結書、103年5月8日、103年5月15日農民學院結訓證書、切結書等件,申請承租本 案土地,有國產署花蓮辦事處107年5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44010號函及所附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陳清 俊國民身分證、實際耕作切結書、農民學院結訓證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20至125頁)。 足徵被告二人為使告訴人合法承租本案土地,亦有請告訴人取得農業專業訓練,並在取得證明文件後,代理告訴人申請承租本案土地。 (5)而因告訴人申請承租本案土地,國產署花蓮辦事處遂於 103年8月5日至現場勘查,由被告鍾秉森代理會同勘查, 亦有國產署花蓮辦事處107年7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65720號函及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 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勘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5頁)。 (6)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8條及「國有耕地放租 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辦理包括本案土地等5筆土地 放租事宜,公告期間自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9日止,有國產署花蓮辦事處107年7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65720號函及所附之該分署103年12月2日台財產北花三 字第10342041240號函及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34204124號 公告、國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166至169頁)。李建民即於104年1月15日以「取得最 近5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身分,申請承租本案土地,有李建民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農民學院結訓證書等件可考(見原審卷第57、58頁)。從而本案土地經告訴人及李建民申租在案,而經國產署花蓮辦事處勘查結果,地上物現況為私人占用種植果樹、少數樟樹、楓樹等耕作使用,因本案均係按第5順位「 取得最近5年內農業主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 文件」身分申租,應以抽籤決定,而訂於104年12月1日辦理公開抽籤,經抽籤結果,由李建民抽中得標籤,取得承租權,由李建民於105年1月11日與國產署北區分署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並於105年1月15日函覆告訴人,註銷其申租案等情,有國產署花蓮辦事處107年5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44010號函及所附該辦事處105年1 月15日函、次序籤、得標籤、未得標籤、104年11月25日 函、李建民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06年6月29日函等件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8頁、原審卷第54、73頁)。從而告訴人並非無可能取得本案土地之承租權,僅因籤運欠佳,而無法承租本案土地。 (7)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五、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六、合作農場。」、「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106年9月29日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從而依照前開規定並非現 耕作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均可有該辦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優先權,仍應受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 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作人之限制,告訴人顯不符合前開條款之規定,僅能依照同條項第5款申請。而前開 辦法第6條第2項抽籤之規定,乃是自86年5月7日台86內地字第867766號令訂定發布實施後,歷年修訂均未變更,亦有前開國產署花蓮辦事處107年9月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42029570號函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從而被告鍾秉森縱使代理告訴人申請繳清歷年來占用使用之補償金,揆諸前開說明,亦非當然取得優先承租權,被告鍾秉森辯稱法規雖沒有規定,但慣例是如此,以現耕作人優先取得申租的資格,另辯稱當前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至 第7款同一順位有2人以上,依慣例是退件,而非抽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均顯與前開辦法不符。然被告二人縱使因誤解法律之處,或因過份自信,或因誤信所謂潛規則,或因純粹因籤運欠佳,而無法使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承租權,反而係由第三人李建民取得,然被告二人均持續代理告訴人辦理本案土地承租事宜,從而縱使最後告訴人仍無法承租本案土地,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縱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50萬元之事實,然尚難遽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之,檢察官並未能就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盡實質舉證責任,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怡君、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編號│系爭委任書上偽造之印文 │ │ │ │ ├──┼──────────────────┤ │ 1 │委任人欄下方「陳欣宜」之印文1枚 │ │ │ │ ├──┼──────────────────┤ │ 2 │第一條刪除「出售」二字上「陳欣宜」 │ │ │之印文1枚 │ │ │ │ ├──┼──────────────────┤ │ 3 │第一條增加「耕作權」二字上「陳欣宜」│ │ │之印文1枚 │ │ │ │ ├──┼──────────────────┤ │ 4 │第二條刪除「出售」二字上「陳欣宜」 │ │ │之印文1枚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