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原 告 盧春蘭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梁玉杏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不及於毀損,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6,900元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14時39分許,駕駛****-**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下稱林森路)29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至劃有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林森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右轉車應先減速停止於停止線,禮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停止線前先停止,禮讓幹道之林森路上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前行駛右轉至林森路上,適她騎乘***-***號紅色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下 稱B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見狀 閃避不及,B車右後側與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B車車身失衡傾斜偏駛向對向車道與訴外人鍾金言(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車 號詳卷,下稱C車)車頭發生擦撞,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鎖骨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她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傷,經手術後確診為13殘等(勞動能力減損23.07%),經歷長期之精神痛苦,被告仍否認其犯行,更加劇她的精神痛苦,爰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227元、看護費用60,000元(醫囑須宜由專人照顧1個月)、薪 資損失276,000元(原在一戶人家料理亭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因受傷而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326,642元【受傷至退休尚有7年,勞動能力減損23.07%,除上開1年之薪資損失外,剩餘6年,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造成之損失為63,673元(23000×23.07%×12=636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上開金額以6年霍夫曼係數5.13計算為326,64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她因上開車禍已領有64,784元 及100,000元之賠償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0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 二、被告抗辯:她並未撞及原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縱認她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59,227 元及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因有單據為憑,固不爭執,惟就以下部分則 有爭執:㈠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只須休養3個 月,原告未能證明須休養1年不能工作。㈡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原告主張確診為13殘等之依據何在?原告主張尚餘6年 工作能力如果屬實,為何就其中1年同時請求薪資損失及勞 動能力損失?㈢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過高。依此,原告請 求971,869元(按扣除機車修護費用16,900元),於法不合 。況若證人鍾金言所證屬實,原告以飛快速度通過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至少50%,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她騎乘B車行經該處,右後側遭 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擦撞,致她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 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照片可證,且本件車禍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車,於閃紅燈進入 路口並逕行右轉彎,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讓直行B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B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且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 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刑事傷 害等案件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損害,被告則以前開各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59,2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5年8月18日經急診入慈濟醫院,於翌日行右鎖骨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術後辦理住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雙上肢不能負重,需三角巾保護,宜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被告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自屬有據。 ⑶薪資損失276,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在一戶人家料理亭(下稱一戶人家)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聲明書為證。依上開在職證明及投保資料可知,原告確於105年5月20日到職在一戶人家從事廚房雜務,每月薪資23,000元,並於到職日由一戶人家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受傷前在一戶人家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之事實,足堪信實。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276,000元,固據其提出聲明書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所為1年無法工作之主張,並辯以醫囑只須休養3個月云云。按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記載原告於105年8月18日急診入院,於105年8月19日行右鎖骨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術後辦理住院,於105年8月22日出院,雙上肢不能負重,需三角巾保護,宜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3個月,業如上述,而聲明書雖載有原告自105年8月18 日發生車禍事故起至106年8月18日止無法上班,薪資損失共276,000元之內容,然聲明書係由表明為原告雇主之一戶人 家歐彥志於立書人處簽名,且立書人處為「一戶人家(已歇業)」之記載,而歐彥志並非上開在職證明文書上所蓋用之一戶人家負責人,原告固主張歐彥志為負責人之一(見附民卷第47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車禍後1年 無法工作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受傷之日起至出院後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即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共4月又4日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失計95,067元(23000×4/30+23000×4=95067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326,642元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06年8月16日經醫師測量其左肩活動度前屈120度、外展115度、後屈33度,左肩有活動功能,但活動角度受限制,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因上開傷勢經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認定屬第13等級殘廢(按肩關節前舉、側舉、後舉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180度、180度、45-50度,喪失1/3運動範圍即前舉、側舉、後舉為120度、120度、33度屬13級運動障礙)而給付保險金100,000元,並於106年9月21日存入原告設於花蓮 二信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3級運動障礙、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及花蓮二信存摺影本存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符合第13等級殘廢之事實,堪信為真,其因而喪失勞動能力23.07%,足堪認定。 ②原告係47年6月4日出生,扣除本件車禍105年8月18日發生至105年12月21日無法工作,則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年滿65歲(112年6月3日)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6年5月13 日,是原告請求每年按63,673元(23000×23.07%×12=636 73)共6年5月13日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3,718元【計算式:63,673×5.36437041 +(63,673×0.45228311)×(6.13360118-5.36437041)=363,7 18.0359557979。其中5.3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6.13360118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4522831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3/365= 0.45228311)】。 ③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金額雖為326,642元,惟其 係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7年,扣除其 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以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13計算其請求6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是其計算之金 額即屬有誤,惟本院上開准許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458,785元,並未逾原告起訴請求之602,642元,併此敘明。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人格法益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因被告駕車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近60歲,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其左肩活動角度受限,對於生活造成之不便,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謂非輕;再參以被告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及花蓮縣吉安鄉房屋各1棟共2棟及土地各1筆共2筆,車輛2部,原告名下有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房 屋1棟,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被告係高 職畢業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 ⑹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9,227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失95,06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63,718元及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728,01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以飛快速度通過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至少50%,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路 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原告於警、偵訊自承時速約30公里,於本院自承時速約40公里出頭,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被告駕車行經林森路293巷與林森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亦如上述。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64,784元及100,000元之賠償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3,228元(計算式:728,012-164,784=563,22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3,228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及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