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 原告
- 盧春蘭
- 訴訟代理人
- 吳秋樵律師
- 被告
- 梁玉杏
- 訴訟代理人
- 洪珮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不及於毀損,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6,900元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14時39分許,駕駛****-**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下稱林森路)29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劃有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林森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右轉車應先減速停止於停止線,禮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停止線前先停止,禮讓幹道之林森路上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前行駛右轉至林森路上,適她騎乘***-***號紅色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下稱B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後側與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B車車身失衡傾斜偏駛向對向車道與訴外人鍾金言(另經
號詳卷,下稱C車)車頭發生擦撞,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她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傷,經手術後確診為13殘等(勞動能力減損23.07%),經歷長期之精神痛苦,被告仍否認其犯行,更加劇她的精神痛苦,爰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227元、看護費用60,000元(醫囑須宜由專人照顧1個月)、薪資損失276,000元(原在一戶人家料理亭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因受傷而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326,642元【受傷至退休尚有7年,勞動能力減損23.07%,除上開1年之薪資損失外,剩餘6年,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造成之損失為63,673元(23000×23.07%×12=636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金額以6年霍夫曼係數5.13計算為326,64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她因上開車禍已領有64,784元及100,000元之賠償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0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
二、被告抗辯:她並未撞及原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縱認她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59,227 元及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因有單據為憑,固不爭執,惟就以下部分則有爭執:㈠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只須休養3個月,原告未能證明須休養1年不能工作。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確診為13殘等之依據何在?原告主張尚餘6年工作能力如果屬實,為何就其中1年同時請求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㈢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過高。依此,原告請求971,869元(按扣除機車修護費用16,900元),於法不合。況若證人鍾金言所證屬實,原告以飛快速度通過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至少50%,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她騎乘B車行經該處,右後側遭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擦撞,致她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照片可證,且本件車禍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車,於閃紅燈進入路口並逕行右轉彎,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讓直行B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B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