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姍筠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 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姍融(下稱被告)為臺大保險經紀人花蓮營業處經理,其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起,對外宣稱若將資金投資予Power Capital Holdings Ltd(下稱PCH公司)所發行之金融商品(下 稱PCH金融商品),而每次投資金額至少美元1萬元,投資人每季(1、4、7、10月)定可獲得配發投資金額3%之收益。 柯慶漢、林裕翔、吳慧珍、陳彩勤、黃子玲、黃玉釵、鄢玉蘭、林昇統及林素梅等9人(下稱柯慶漢等9人)經被告告知後,即分別委由被告投資PCH金融商品,並分別將美金1萬8380元、2萬元、3萬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6萬元、19萬元,總計美金36萬338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 )約1090萬1400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柯慶漢等9人於103年起即未再收到上開投資所配發之利息,經柯慶漢等人向被告詢問 PCH公司經營情形亦未得被告具體回應,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吸金之犯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 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集合犯係事實上一罪,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且案 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 三、查黃冬及其配偶邢雨秋分別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 P Inc.,下稱天馬藥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藥 業集團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天馬公司)、宏盛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下稱宏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吳幸宜、侯鳳文分別係天馬藥業集團及宏盛公司在臺辦公室之聯絡人兼會計及融資部副總經理,被告係屬侯鳳文所招攬之業務人員。黃冬、邢雨秋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吸收被告等人參與,被告等人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與黃冬、邢雨秋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藥業集團及其在臺子公司天馬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由黃冬、邢雨秋指示被告等人,為賺取5%至18%不等 之佣金,先行由侯鳳文等人,在其等所經營或任職之上揭公司處所或臺灣地區之其他公開大型場所地點,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藥業集團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並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 獲利,屆期亦均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並派遣各該通路下之業務幹部如被告等人,招攬不特定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非法發行之公司債,投資人購買之款項則依指示匯入天馬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內,被告於101年2月中至103年9月間共招攬包含林燕玉、黃子玲、林明珠(柯慶漢之母)、林昇統、林素梅、鄢玉蘭、陳彩勤、黃玉釵、林裕翔等60餘人投資,投資金額高達1億3000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5年8月25日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同年9月1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分案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受理在案,現仍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而林昇統、林素梅、鄢玉蘭、陳彩勤、黃玉釵、黃子玲、林裕翔等人,均經被告之招攬而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債券及PCH金融商品,且柯慶漢係因其母林 明珠之緣故,委由其母投資被告招攬之PCH金融商品,林昇 統等人並依被告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林昇統、林素梅、鄢玉蘭、陳彩勤、黃玉釵、黃子玲、林裕翔、柯慶漢、林明珠證述甚詳。又被告擔任天馬藥業集團花蓮地區招攬人員期間亦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PCH金融 商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PCH金融 商品及天馬藥業集團債券之行為,被告雖有多次反覆實行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與上開臺北地院之案件係同一案件,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06年1月12日繫屬於原審,有原審收文章可憑,是原審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不得為審判,原審未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並就臺北地檢106年偵字第5630號函送併辦即被告自102年起招攬黃滋華等19人投資,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行為,併予審理而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