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月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瑞月為康廷房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廷公司)負責人,周秀華(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之胞兄。㈠因洪育錡欲出賣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整併為同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洪育錡遂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與被告簽署專任契約委託書,委託被告仲介出售,被告因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仲介業之調查、報告、誠信義務。因被告於正式接受委託前,已將上開土地出售資訊告知胞兄周秀華,周秀華再轉達女婿陳長裕(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長裕遂於1月17日下午表示欲購買土地,並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書、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被告明知陳長裕為其三親等內親戚,為求年度第一件委託案能順利成交,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竟違背任務,未基於委任人洪育錡之最佳利益,向洪育錡告知上情,而洪育錡雖知悉買方姓名為陳長裕,惟不知買方與仲介具有三親等內親戚關係,洪育錡遂在不知情之下,於1月17日晚間同意以 690萬元出售本件土地予陳長裕,並簽署承諾書,而後於1月23日在康廷公司內與陳長裕委託人洪美惠簽署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買方欄位簽署為「洪美惠」)。而後周秀華、陳長裕於1月17至22日間,旋即覓得第三人林菊枝願出價816萬元購買,林菊枝並於1月22日支付斡旋金30萬元予周秀華,林菊 枝與陳長裕遂於2月7日簽立買賣預約書(後於7月7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洪育錡因被告未告知陳長裕之特殊身份、致洪育錡未能適當思考、尋覓或等候市場上最佳條件之機會,而蒙受126萬元之損害。㈡買方於104年1月23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22日給付分期款時,被告明知各分期款70、97、140萬元實際上均由胞兄周秀華支付,而非陳長裕支付 ,已可高度懷疑二親等之胞兄周秀華方為實際購買出資人時,仍未基於委任人洪育錡之最佳利益及居間者之利益衝突迴避,告知洪育錡上述資金來源之異常情形,而選擇保持沈默。被告於7月22日尾款日(應付350萬元),明知周秀華僅能提出200萬元,復未基於委任人洪育錡之最佳利益,向洪育 錡報告買方之資力困難狀況,反而直接代替周秀華給付不足之150萬元予不知情之洪育錡,而完成全部交易。嗣經洪育 錡於105年2月間巧遇林菊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育錡之指證、證人周秀華、陳長裕、洪美惠之證述及康廷公司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周秀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周秀華花蓮縣鳳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04年1月16日專任委託契約書、同年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長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建築物買賣預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加以贅述,合先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康廷公司之負責人,有於104年1月16日與告訴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伊仲介出售上開土地,伊於正式接受委託前有將上開土地出售資訊告知胞兄周秀華,周秀華之女婿陳長裕於104年1月17日下午表示欲購買上開土地,並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書、給付斡旋金30萬元予伊,伊於出售土地前確實未告知伊與陳長裕之親戚關係,並曾於104年7月22日尾款日代替本案買方給付不足之150萬元予告 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最後賣出價格是告訴人首肯決定的,伊只是中間的橋樑,買方雖與伊有親戚關係,本案伊也是當一般買賣案件處理,不需要特別說明買方資訊,因有個資法上的問題,一般也不會透露買方的資訊,買賣的價格才是重點,後來陳長裕轉賣的事情,伊也不知情,伊已盡最大努力賣到最高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與被告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康廷公司仲介出售上開土地,而康廷公司於正式接受委託前,被告有將上開土地出售資訊告知胞兄周秀華,陳長裕於同年1月17日下午表示欲購買土地,並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書、 給付斡旋金3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則於同年1月17日晚間同 意以69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予陳長裕,並簽署承諾書 ,後於同年1月23日在康廷公司內與陳長裕委託之洪美惠簽 署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而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陳長裕為其三親等內親戚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周秀華、陳長裕、洪美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4年1月16日專任委託契約書、104年1月17日不動產買賣要約書/承諾書、104年1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6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07至109、152至154頁),首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前開專任委託契約書以觀,告訴人與康廷公司所訂契約書明白約定「委託出售單價:每坪玖仟參佰元正」,依此約定可認該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居間契約,因此康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依民法委任規定自負有受任人之義務,固然無誤。然被告仍應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能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否則縱有未盡受任人義務,甚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僅係民事上得否求償之問題,非謂受任人一有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情形,即構成刑法上所稱之背信罪。 ㈢雖周秀華、陳長裕於104年1月17日至22日間,另覓得第三人林菊枝願出價816萬元購買上開土地,林菊枝並於1月22日支付斡旋金30萬元予周秀華,林菊枝與陳長裕遂於同年2月7日簽立買賣預約書等節,經證人周秀華、陳長裕、林菊枝三人證述屬實,並有土地及建築物買賣預約書1件附卷足稽(見 他字卷第162、163頁),是於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予陳長裕時,客觀上確實存有對該筆土地出價更高之買家,惟仍必須被告明知另有出價較高之買家林菊枝,卻刻意隱瞞告訴人,以使自己之兄長、姻親得以賺取價差,而有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始能論以背信罪。而就此部分土地買賣一事,有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菊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1月間出售○○段土 地後,擔心賣掉土地後會失去農保身分,所以也開始找土地,伊有向周秀華說想買地,周秀華就帶伊去看好幾個地方,後來周秀華跟伊介紹說陳長裕有土地要賣,去現場看過覺得還可以,104年1月20日左右去看土地,因為喜歡,就給周秀華斡旋金30萬元,斡旋金是在同年1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到 陳長裕戶頭,匯款後當天下午看到土地北邊有墳墓,伊就跟周秀華說暫停買賣,再去看別的地方,後來找不到合適的,周秀華跟伊說陳長裕還是要賣,伊就答應了,總價在匯款當天就講好是816萬元,周秀華一開始就說是陳長裕的地,伊 沒有聽到周秀華提到被告,被告也沒有出現,伊不知道這塊地跟被告有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一〈下稱偵 一卷〉第26至27頁)。 ⒉證人周秀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林菊枝與其妻有親戚關係,伊跟林菊枝說康廷公司說告訴人有一塊地700多萬,帶去看 時地形不完整,不利耕作,很多仲介帶林菊枝去看這塊地,想要的地高過他承買的價格,陳長裕買下後,林菊枝為免喪失農保身分,才回頭問陳長裕是否要割愛,伊說服陳長裕,伊問陳長裕要賣多少,當時陳長裕說要開價830萬元,並授 權伊當中間人去跟林菊枝談,最後816萬元成交,陳長裕夫 婦做生意常與伊有金錢往來,總共欠伊200多萬元,故從土 地價差扣除,土地價差有匯到伊帳戶,陳長裕轉賣上開土地,被告並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103頁 背面、偵一卷第65頁)。 ⒊證人陳長裕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初伊有在看土地,伊有請被告幫伊找臺九線週邊的土地,有找到上開土地,伊於104年1月中,有跟被告去看上開土地,看了滿喜歡的,於同年1月15日左右直接拿現金30萬元給被告做為斡旋金,伊出價680萬元,後來告訴人覺得太低,再加10萬元上去,是被告幫伊談的,最後以690萬元成交,之後簽買賣契約時,因本身 在忙,故委託洪美惠代簽;林菊枝之前好像有來看過上開土地,但不知什麼原因沒有要買,在伊付斡旋金後1個星期, 林菊枝透過周秀華找到伊,周秀華轉述說林菊枝很想要這塊土地,一開始伊不想賣這片土地,後來周秀華告訴伊林菊枝有她需要的地方,現在賣的話不會賠錢,要買的土地事後再找也可以,周秀華轉述林菊枝狀況隔1、2天,伊決定賣給林菊枝,賣給林菊枝的過程完全沒有透過被告跟康廷房屋,土地款項只有付給周秀華,因為伊從101、102年開始至今欠周秀華200萬元左右,故本案獲利歸還給周秀華120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 ㈣細繹前開證人所述,就林菊枝購買上開土地之過程,相關證人均一致證稱係林菊枝經由周秀華介紹,向陳長裕購買上開土地,而林菊枝本一度決定不買上開土地,後才決定向陳長裕購買,而就陳長裕轉賣予林菊枝之過程,證人均表示被告並不知情。是縱使被告為周秀華之胞妹,足以懷疑被告可能知情,然依卷內所有相關書證及證人證述,並無被告經手林菊枝購買上開土地之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104年1月17日同意以690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予陳長 裕前,及於告訴人104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即已明知林菊枝欲出價816萬元購地之事實,自無從證明被 告故意隱匿另有出價較高買家之訊息。 ㈤其次,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買方為其三親等內親屬一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於同年1月17日同意出售時,並未詢 問被告買方為何人,因為買賣過程她也不會跟伊說,怕伊等私下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背面);而觀之前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委託期滿之三個月(含)內,甲方未經乙方仲介,而出售本委託物予乙方曾仲介過本案,並於委託期內以書面告知甲方之客戶,或其配偶,三親等之親戚,視為乙方已完成本約之居間仲介。」等語,亦係為避免買方及賣方私下交易,實享受仲介之成果,卻規避支付仲介費用之情形發生。再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是被告辯稱:因有個資法上之問題,一般也不會透露買方身分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有無告知買方與其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也難認為與告訴人可否覓得市場上之最佳條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縱使被告未告知與買方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仍不能認為被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分期款實際上均由其胞兄周秀華支付,已可高度懷疑周秀華方為實際購買、出資人,卻未基於委任人即告訴人之最佳利益,未告知上述資金之異常情形,於104年7月22日尾款日,周秀華應給付350萬元,卻僅能提 供200萬元,復未基於委任人即告訴人之最佳利益,向告訴 人報告買方之資力困難,反而直接代替周秀華給付不足之150萬元予不知情之告訴人,完成全部交易,而認被告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云云。然而,此係於告訴人簽署正式土地買賣契約後之履行階段,被告即使在此當時可能懷疑其胞兄實為實際購買土地及出資之人,並於尾款日知悉周秀華無法全額給付,但告訴人仍能如期取得分期款,且因被告代周秀華給付剩餘尾款,使告訴人順利取得本件土地買賣全部價款,則其縱未告知上情,亦難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情形,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應負刑法之背信罪責。 五、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是否於104年1月23日洪美惠與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然知悉林菊枝願意以較高之價錢購地乙點,是否涵攝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而得由本院併予審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通常實務進行之程序,若屬牽連事實難以割裂,且有新事證呈現,自可併予審酌,固無問題。但查本情節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綜合研判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全案卷證(含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資金流等諸多證據)後,於該處分書明確提及「尚難認同案被告周瑞月就林菊枝有較高出價之部分,有背信之犯意,則被告周秀華、陳長裕亦難認有何與之共犯之情形。」等語(見該案號處分書第3頁三㈡第11至13行),即已就關於被 告是否知悉林菊枝出價較高而成立背信罪與否,作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在無其他新事證及本件起訴書刻意將該部分予以剔除後始起訴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宜將之併予審酌,並為相反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背信罪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推理過程亦未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猷執前詞認被告背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法 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