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華德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號、106年度偵字第262號、106年度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華德部分撤銷。 劉華德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華德受雇於飛翔企業擔任無動力飛行傘之飛行教練,在花蓮縣○○鄉林田山文化園區右側飛行傘場地(下稱系爭飛行傘場地),負責操作無動力雙人飛行傘,搭載遊客進行飛行體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華德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飛行傘場地搭載焦開潔進行飛行傘體驗,本 應注意飛行傘飛行時應保持一定高度,方能在遇到亂流時控制飛行傘予以迫降,且按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一定之飛行高度,於該飛行傘遭遇亂流時,因距離地面高度不足,而無法控制飛行傘致失控墜落,焦開潔因此摔落地面,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焦開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華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 、第93-94頁、卷二第36-38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錄影光碟及截圖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卷附錄影光碟(光碟名:「焦開潔」、檔案名「GOPR8549.MP4」)及截圖翻拍照片,乃告訴人焦開潔於案發現場持攝影機所攝錄之影像檔案,係依攝錄器材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攝影機錄影光碟及截圖翻拍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員警違法取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 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或錄影之聲音、影像同一性,兼及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 ㈡查前述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當庭勘驗,業依法 定程式於筆錄中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0-202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 光碟錄得之內容確為被告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操作雙人飛行傘搭載告訴人焦開潔進行飛行體驗,其所操作之飛行傘於飛行過程中自空中墜落地面,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飛出來時覺得高度不足,發現後就往降落場方向,因無法強行越過降落場前之山頭,只能繞過去,伊沒有浪費任何高度;無動力飛行時,高度不足係正常狀況,高度不足可採取緊急降落;伊在降落時遇到亂流,就像飛機翅膀斷掉而無法操控,本案係不可抗拒之外力因素所造成;至於系爭飛行傘場地有無在縣政府申請登記,伊不知道,但場地是合法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飛行傘場地,經教育部體育署認定符合「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規定,係符合飛行傘飛行運動之用地,且曾舉辦國際邀請賽,故場地是否經合法登記,僅關乎行政上登記,不能以飛行傘基地未經合法申請經營登記,即認受雇擔任飛行教練之被告有何過失;本案當時天候狀況適合飛行,係因突遇亂流,飛行傘才失控墜地,非被告之過失所致等語。 ㈡查被告受雇於飛翔企業擔任無動力飛行傘之飛行教練,於上述時間、地點,操作無動力雙人飛行傘搭載告訴人進行飛行體驗,嗣其操作之飛行傘於飛行過程中自空中墜落地面,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於飛行傘基地拍攝之照片、案發當日飛行影片光碟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違反行政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經查: ⒈教育部體育署於103年12月5日發布「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第4條規定:「自然人、機構、團體或法人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得向體育署申請輔導;前項申請核准經營,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飛行場業務計畫書。二、飛行場之設計圖說及設施、設備。三、飛行場管理及營運規章。四、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六、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八、其他經體育署指定之文件、資料。」。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固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准,始得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惟上開辦法係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所採取之輔導、獎助措施,與操作無動力雙人飛行傘之技術、專業與應注意事項等,並無必然關係,客觀上亦與飛行傘事故之發生原因不具關聯性。況且,該辦法第5條對於無動力飛行傘之場地 (起飛場、降落場)、設施(風筒、地面標示物等)、設備(旗幟、對講機)等均有規定,依該條之說明,教育部體育署已依上開規定檢視全國現有之場地、設施及設備,認新北市○○翡翠灣、宜蘭縣○○、花蓮縣○○、屏東縣○○、南投縣○○山莊、臺東縣○○○○路及○○路均屬符合規定,益徵飛行傘場地是否符合規定,與有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經營,實為二事。是以,尚不得因無動力飛行傘場地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經營,逕認於該飛行傘場地搭載遊客進行飛行體驗之人為有過失。 ⒉本案系爭飛行傘場地坐落於花蓮縣○○鄉,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照片顯示,為○○飛行傘基地,並設有風標旗、風筒、場地使用及飛行安全規定說明招牌等(見本院卷一第140-146頁),揆之前開說明,足認系爭飛行傘場地 係教育部體育署認定符合「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第5條規定之場地。雖目前尚無業者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核 准經營無動力飛行傘(見花蓮縣政府106年5月8日府教體 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9月1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164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154頁),但如前述,行政上之違規行為與刑法過失犯,洵屬二事,行政違規行為不必然導致飛行傘發生失控墜地之結果,尚不得以被告在未經核准經營之飛行傘場地搭載遊客進行飛行體驗,即認定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有過失。再如後述,本案飛行傘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操作飛行傘時是否保持一定高度有關,則系爭飛行傘場地是否經核准經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㈣本案關鍵應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操作雙人飛行傘搭載告訴人進行飛行傘飛行體驗時,有無過失?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持攝影機錄影之現場光碟(光碟名:「焦開潔」、檔案名「GOPR8549.MP4」),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202頁,以下 顯示時間均為影片時間): 00:01(劉華德協助焦開潔將飛行傘裝備穿上,並將手持攝影機交給焦開潔。) 00:08至00:10(起飛場風旗顯示45度至60度之間) 00:08至00:25(焦開潔頭髮並無被風吹動) 00:27(起飛場風旗顯示小於45度) 00:27劉華德:1!2!3!,快跑、快跑、快跑、快跑、 快跑,很好OK。 (飛行傘升空、劉華德控制飛行傘,焦開潔手持攝影機錄影) 00:40焦開潔:喔喔喔,飛起來嘍,飛起來嘍,謝謝教練。(歡呼聲) 00:53焦開潔:2016年,公元105...年,對吧? 00:59劉華德:2016。 焦開潔:民國105,是吧? 01:01劉華德:105對。 焦開潔:對,9月24號。 01:05劉華德:24號,對。 焦開潔:對,焦開潔同學和他的教練一起飛上天嘍。啊! 01:12劉華德:你可以演講了。 01:14焦開潔:哈哈。 01:15劉華德:照一下花東縱谷平原。 01:16焦開潔:那邊? 01:22劉華德:你拿。 焦開潔:我拿。 (劉華德協助調整攝影機拍攝角度) 01:24劉華德:這邊是花東縱谷平原。 01:26焦開潔:那邊?喔,這個喔。 01:28劉華德:這個平原,平原,花東縱谷平原,過了那海岸山脈就太平洋。 01:34焦開潔:喔,這是海岸山脈..太平洋... 01:37劉華德:過去就是太平洋。 01:39焦開潔:那七星潭是在海岸的那一邊的那個...喔 好好看喔。...那個時候如果刺激一點的 話那個...會有...會有嗎? 01:51劉華德:什麼意思? 焦開潔:就是說,比如說刺激一點的話可以... 01:55劉華德:要看高度夠才行。 01:57焦開潔:喔。 劉華德:高度不夠不行。 01:59焦開潔:喔,現在不夠。 02:00劉華德:現在太低了還不行。 02:03焦開潔:喔。那到平原的上面就可以喔? 02:10劉華德:拍自己。 02:11焦開潔:好,拍自己,說什麼... 02:18(劉華德幫忙調整攝影機角度,攝影機從拍風景轉為自拍角度) 02:23焦開潔:哈,臉比較小呴... 02:23劉華德:嘿對,臉比較小,太近就(錄音不清) 02:30焦開潔:對喔...感覺臺灣的,比較風土民情上面 的... 02:34(劉華德手指下面,鏡頭轉為拍攝腳下風景) 02:35焦開潔:喔這個喔。 02:45焦開潔:喔...這邊的話,這種樹很多,屬亞熱帶 氣候植物是吧!高高的樹... 02:59焦開潔:想要光著腳丫在樹上唱歌...(唱歌)。 (背景音開始出現較大之風切聲) 03:10 (背景音持續較大之風切聲,焦開潔表情開始呈現不安狀) 03:19焦開潔:哇!今天的風適合飛翔嗎? (劉華德雙手將飛行傘之傘繩往下拉試圖控制飛行傘) 03:21劉華德:不適合。 (飛行傘角度急速改變,且高度快速下降) 03:23焦開潔:哇! (風切聲加大,劉華德雙手操控方向,高度仍快速下降)03:26碰!(環境音,飛行傘墜地聲) 03:32劉華德:啊啊啊..(哀嚎聲) 焦開潔:教練...不舒服... (攝影機掉落草叢,拍攝角度朝向天空) 03:45劉華德:休息一下 03:46焦開潔:啊,不舒服,我的屁股,我的屁股,啊 03:53劉華德:等一下,等一下。 03:57焦開潔:啊...啊...啊...啊...啊 04:02劉華德:休息一下。 04:03焦開潔:好痛啊...啊(哀嚎聲)!我要把頭盔摘 下來。 04:07劉華德:好。 04:10焦開潔:啊...啊...啊...我覺得我不舒服教練...04:14劉華德:好,休息一下,休息一下,等一下喔,我慢慢解喔... 04:21焦開潔:我覺得我需要去醫院教練...啊...啊... (劉華德將攝影機拿起來,畫面呈現兩人倒臥在草叢裡,焦開潔身體捲屈躺在劉華德前方,表情痛苦) 04:33(錄影結束) ⒉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操作之無動力雙人飛行傘於起飛前,風旗顯示小於45度,堪認風速尚小,且本案經送請鑑定人即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理事長范增仁鑑定,亦認為依影片顯示當時起飛場風筒狀況、風向、風速均適合起飛。查鑑定人范增仁為教育部體育署無動力飛行運動評審聯席會議委員、中華民國滑翔協會理事長,有關無動力飛行運動飛行專業知識方面,教育部體育署建議邀請范增仁協助,有教育部體育署108年10月24日臺教體署全(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足 認鑑定人范增仁具備與無動力飛行相關之專業知識,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由鑑定人范增仁對本案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第203頁),是鑑定人范增仁所為之鑑定意見,當屬可採。綜上,堪認當日之天候狀況適合起飛,被告於前揭時、地,操作飛行傘搭載告訴人起飛,尚無過失。 ⒊再由上勘驗結果,被告搭載告訴人起飛之初,飛行過程均屬正常,惟告訴人於影片1分51秒詢問可能刺激一點嗎, 被告回答「高度不夠不行」,且於影片2分0秒明確表示「現在太低了」,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之前有飛4趟,都飛得很順,後來載告訴人當時氣流下沉得很快 ,後來高度不夠我決定提前下降,所以無法飛回降落場,下降時突然遇到亂流把我們打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起飛後,並未將飛行傘保持一定之高度,被告自己已經認為飛行高度太低,無法飛回降落場降落,而決定提前下降,此與飛行傘之正常飛行操作顯然有別。其次,影片3分10秒告訴人表情開始呈現不安狀,影 片3分19秒告訴人詢問被告當日的風適合飛翔嗎?被告回 答不適合,且飛行傘高度快速下降,影片3分23秒告訴人 發出「哇!」,飛行傘高度仍快速下降,隨即於影片3分 26秒墜地而發出「碰!」的聲響。自告訴人發覺飛行過程有異,至飛行傘墜地,距時僅16秒,而飛行傘高度快速下降至墜地更只有5秒,足見該雙人飛行傘係在被告無法控 制之狀況下墜落,而非正常迫降。鑑定人范增仁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影片顯示當天飛行中雲層較低,依經驗判斷,飛行高度應較晴天飛行為低,而教練(即被告)應已發覺高度太低,可能無法到達降落場;遭遇亂流時,因離地面高度不足,已無法控制飛行傘,即發生失控墜地;雙人傘體驗飛行通常起飛後稍作盤旋即往降落區,若高度不足則直接飛往降落場降落,因此沒有迫降之必要,也不會向乘客說明迫降方式;迫降應在飛行中判斷有可能無法到達預定降落區,而須於途中尋找一處預備降落區降落,迫降是在飛行員可控制之狀況下降落;影片顯示已非迫降而是失控墜落;高度不足顯然是飛行員對當時高度判斷不正確所致,與天候飛行路線無絕對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綜上,本件案發時天候、風速、風向均適合進行無動力飛行傘飛行,被告起飛後自應注意保持飛行傘於一定高度,方能在遇到亂流時控制飛行傘予以迫降,且按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保持一定之飛行高度,於遭遇亂流時,因高度不足而無法控制飛行傘,導致本件飛行傘自空中墜落,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對於飛行高度判斷有誤所致,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伊沒有浪費高度、無動力飛行時高度不足係正常狀況,本案為不可抗拒外力因素所致云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 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受雇於飛翔企業社,在系爭飛行傘場地擔任飛行教練,以操作雙人飛行傘帶領遊客進行飛行體驗,自屬從事飛行傘運動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5年9月24日某時,因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焦開潔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自承其係於105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飛行傘場地搭載告訴人焦開潔進行 飛行傘飛行體驗(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前述現場光碟(光碟名:「焦開潔」、檔案名「GOPR8549.MP4」)所示之該日天色相符,原判決對於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傷害犯行時間之認定,尚有未洽。 ⒉被告之過失在於其操作飛行傘飛行時,未依正常操作方式保持一定之高度飛行,疏未注意飛行高度不足,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飛行傘場地未經縣市政府核准經營,尚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非被告之過失,原判決對於被告過失之認定,並非洽當。 ⒊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如上,且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 定論處,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⒋被告與告訴人焦開潔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焦開潔於民事訴訟中經由訴訟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拋棄對被告其餘賠償之請求,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92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以及告訴人表達原諒被告乙節,亦有未洽。 ⒌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對於案發當日之天候狀況、適飛性均有誤認,被告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分別提起上訴,然本院認案發當日之天候狀況確屬適合飛行傘飛行,惟被告於起飛後未保持一定高度,致遇到亂流因高度不足而墜地,對本件事故確有過失,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被告前開上訴,均難謂有理由。惟檢察官另以被告對於飛行傘之控制應有過失,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再者,原判決另有上述時間認定、未及審酌刑法修正後條文與和解等違誤,上訴意旨固未敘及於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雙人飛行傘教練,負責載運遊客進行飛行體驗之業務,對此具有高度風險之飛行傘活動,本應注意於起飛後保持一定飛行高度,方能在遇到亂流時控制飛行傘予以迫降,被告竟疏未注意,致遇亂流時,因距離地面高度不足,無法控制飛行傘而失控墜落,導致搭載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所為已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究非故意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二、三專畢業,目前受雇於租車公司,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疏忽未注意其所操作之飛行傘飛行高度不足,致搭載告訴人之飛行傘不慎自空中墜落,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和解條件,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本性不惡,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