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鳳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鳳雯於民國106年5月起,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鍾嘉琪受託經營之吉立發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彩券銷售業務及於上班時間內管領彩券及銷售所得,竟於107年4月10日利用鍾嘉琪所交付之面額100元與200元刮刮樂彩券數量錯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銷售彩券所得新台幣(下同)2,000 元扣留後侵占入己。嗣鍾嘉琪發現有彩券數量錯誤及帳目不符情形,要求徐鳳雯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嘉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被告另經檢察官起訴於107年2月間,在上開彩券行,竊盜非屬其業務上管領之鐵櫃內彩券77張,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原審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雖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已告確定。故本案裁判範圍,為事實欄所載被告業務侵占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並經本院合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並經告訴人鍾嘉琪證述(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背面),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往來之簡訊及LINE通訊內容擷圖可參(見警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彩券行任職期間,負責彩券銷售業務,上班期間管領銷售之彩券及所得財物,其竟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將銷售所得扣留2,000 元占為己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向警方自首之時,係就告訴人所懷疑之不法行為均坦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故就上開犯罪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107年7月27日」向警方自首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其拿取刮刮樂彩券數十張,並不包括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犯罪之情節。直至告訴人「107年7月31日」警詢時指訴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後,被告於「107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後方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可稽(警卷第4至8頁、第11頁、偵卷第22頁背面)。參依告訴人與被告手機簡訊及LINE通訊內容擷圖(警卷第31至42頁)顯示,告訴人早在107年4月13日即發現100元、200元彩券數量錯誤,因此要求被告交代錯帳之問題,被告表示認錯並同意賠錢(見警卷第43至44頁),事後亦由告訴人自被告薪資中扣抵2,000元。直至107年7 月間,告訴人因盤點發現彩券數量短缺損失約50餘萬元,經向花蓮地區同行查訪發現被告有於同年間元宵前後持多張中獎之彩券兌換彩金,及有客人表示被告看店之際有不明男士蹲坐在櫃台內形跡可疑,因此懷疑被告涉有不法,要求被告詳實說明彩券短缺原因,否則將報警處理,然被告並未出面,反一再請託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情(警卷第31至42頁);及被告於本院亦稱:「我當時自首是因為刮刮樂的事,我一直以為兩千元的事已經解決了,我不曉得為何老闆娘還會講兩千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見被告在意的是彩券數量短缺一事,而非已賠錢了事之錯帳問題。本案被告自首犯罪,既係因告訴人已告知將對彩券數量短缺被告疑涉不法之事提起告訴,為求得先機而先至警局自首,斯時被告既認為告訴人不會就已了結之舊案併為告訴,故未陳述此部分犯罪事實,至為明確。則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於告訴人指訴、檢警偵辦後,被告於應訊後方坦承此部分犯罪,核與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罪」之自首要件不符,要無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審酌被告一時貪圖私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而侵占彩券行現款,所為實屬不該,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經濟壓力)、目的(獲取錢財)、手段(利用告訴人點交面額100元及200元彩券數量之錯誤)、業務侵占之金額(2,000 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科刑過高之情。至被告侵占之現款2,000 元,業已由薪資扣抵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本院請求為緩刑諭知,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竊盜刮刮樂彩券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本案審判範圍,然法院是否為緩刑宣告時,非不能斟酌被告近期內其他犯罪的狀態,瞭解其行為動機、目的,由犯罪後態度推知其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等。查被告於應聘吉立發彩券行員工時,即掩飾其真實身分,有其履歷表可稽(偵卷第67頁);而被告坦承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實因上開彩券行員工僅其一人,其先前已向告訴人認錯並賠錢,已無從迴避罪責,惟仍心存僥倖未於自首竊盜犯罪時併陳述此部分犯罪;對於告訴人追究之竊盜犯行,始終不願意出面說明,一再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因告訴人堅決提告,反利用告訴人最後通牒之機會,搶先於告訴人指訴前至警局自首,難謂其有真誠面對刑罰制裁悔悟之心;告訴人亦陳明前已經3 次調解,無意再耗費司法資源與被告調解,希望犯錯的人得到法律應有制裁(見本院卷第22頁);暨本案被告科處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狀,審酌被告行為對於法規範對立之侵害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刑期之相當性,認無暫不執行宣告緩刑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