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仁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明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明仁(下稱被告)係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商場」(下稱本案商場)之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並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前某日,受本案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負責處理通知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及主持該次會議等事宜,為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而其經查詢結果,明知告訴人李榮春為本案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號之00),竟指示其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地 址門牌為「○○○路0號之00」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為「城 中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繕打而登載在一列有本案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單上,繼將該名單及部分登記謄本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陳岳嵩,陳岳嵩即依被告之指示,在其所任職,設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公司內,再指示同任職於該 公司之不知情之成年女性職員,依該上開名單及部分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以及核算所得之各區分所有權比例,製作上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需之「○○○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即以此方式,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岳嵩及該成年女性職員,將花蓮縣○○市○○○路0號之00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城中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上開名冊及簽到簿(序號及編號均為21)上;嗣本案商場於104年12月5日14時30分,在花蓮縣○○市○○街0號0樓(即○○生活旅店)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不知情之林賀婷(斯時為城中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疏未注意,而在陳岳嵩攜帶到場交予被告之上開簽到簿上編號21之欄位簽署其姓名,且被告於會後,再指示而利用陳岳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及其他資料一併檢送至花蓮縣政府,資以報備申請成立本案商場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榮春,並足生損害於該次會議決議及花蓮縣政府對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以電話通知李榮春須繳交本案商場之管理費等費用,經李榮春向被告索取上開會議紀錄,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謹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均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而違犯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五、刑法上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然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亦包含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自身於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春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三)證人陳岳嵩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四)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五)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花地所資字第1070005265號函及所附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份;(六)花蓮縣政府 107年3月13日府建使字第1070033322號函所附之「○○○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處理過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宜,因伊友人陳岳嵩係大樓管理公司之專業經理,故伊將伊指示會計製作,並無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新、舊建物謄本等資料交予陳岳嵩,由陳岳嵩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並製作新名冊,伊確定陳岳嵩會做好簽到簿,該簽到簿係陳岳嵩依照名冊製作,並由陳岳嵩帶至前開會議現場,亦由陳岳嵩擔任會議紀錄,會後經陳岳嵩告知將伊檢閱過之會議紀錄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確認,之後亦將上開由陳岳嵩製作之名冊、簽到簿等相關資料委託陳岳嵩送至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准成立管理委員會;因當時一團混亂,建物尚有分割、合併,編號21為何會誤載,伊也搞不清楚,籌備過程中或有疏失,然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李榮春,伊無必要,亦無意圖犯罪,差告訴人一票也不會影響會議結果,不知就告訴人有無來開會之事是否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故意: (一)被告擔任「○○○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無因此獲得任何薪資及對價。 (二)被告於104年12月5日召開「○○○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進行主委之選舉,被告已17票獲選為「主任委員」,而該主任委員為無給職,查該次選舉為每戶5票(當天出席者共19戶,應該有95票,實際投票數為91票),當天出席 者眾多,被告實無理由即動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被告不認識之「李榮春」未到場投票之理,而李榮春意旨持有5票而 已(約1/19)。 (三)被告就「○○○商場」於104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其中 「陳昱霖」、「林佳陽」、「詹秀美」、「薛堯文」、「魏淑婷」、「羅天賜」、「李若琳」、「彭孟輯」、「施玉蓮」等9人均與被告毫無交情,其代表之選舉權共有50票(因彭孟輯兩戶代表10票),而被告蓋以平信通知渠等來開會(詹秀美則將開會資料至於○○○路0號之0),而「李榮春」持有5票,被告不需故意不通知,況且李榮春投票意向為何不得而知,何須事先排除? (四)從動機而言,被告實無任何私人利益之考量,而將「李榮春」排除在外之必要。況且104年12月5日召開「○○○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僅有選舉而已,其中包含「管理費金額之議決」、「○○○維護基金」、「停車位配置」等,若被告有意讓「李榮春」未能參加,開會決議之費用要如何向李榮春收取。 (五)再者,被告若真有意使李榮春無法開會,只要以「通知未到」之方式即可,無需故意製作假的名冊讓林賀婷簽名(因為 該名冊都需要送縣政府核備),等同把自己偽造文書之資料 送給縣政府,被告何須此為?況且,被告根本不知悉在區分所有權人中是否有人與李榮春熟識,被告若真以「製作假名冊之方式」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何能擔保不東窗事發。 (六)實則,被告除以平信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以外,並於104年11月23日許,即於社區內明顯處張貼開會通知,此有偵 卷第111頁之照片可憑,故被告根本沒有隱匿開會通知之動 機,更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陸、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本案商場為成立管理委員會,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由被告負責處理通知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等召集該商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事宜,並主持該會議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花蓮縣政府107年3月13日府建使字第1070033322號函所檢附之聯署書、以被告名義製作並張貼之公告照片、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影本在卷為憑(交查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召集人之任期、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係以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以及召集人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甚就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之罰則等事項,均有明定(詳見該條例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第47條等規定),是被告自屬從事召集本案商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主持即擔任該會議主席等業務之人;而被告指示其會計所製作,並無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單,以及新、舊登記謄本等資料交予其友人陳岳嵩,並請陳岳嵩製作之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簽到簿,既與該次會議密切相關,復與確認是否為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計算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所必要,固皆屬被告從事上開業務所作成之文書。 二、李榮春於103年10月13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編為花蓮縣○○ 市○○○路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 節,業據李榮春陳述明確(交查卷第181頁),並有該建物 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45至149頁),是李榮春於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係屬本案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無疑義;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簽到簿上就李榮春所有之上開建物部分,確有錯誤記載為城中有限公司,此觀卷附之該名冊、簽到簿影本自明(交查卷第123至127頁),證人林賀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明其本人或城中有限公司並非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當時看到簽到簿上0號之00上有城中有限公司之名字就簽名等語(交查卷第 166頁),顯見上開名冊、簽到簿上就李榮春所有之上開建 物之欄位登載為城中有限公司一節,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進而導致該次會議就出席者之表決權數、參與表決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產生錯誤,亦可確認。 三、李榮春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其已經取得103年10月13日 確實已取得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路0號之00房屋所有權;且李榮春於本 案商場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其並未見過「○○○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且李榮春未收到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並參與該會議等情。然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製作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簽到簿上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之欄位登載為城中有限公司一節,進而導致該次會議就出席者之表決權數、參與表決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產生錯誤等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茲認定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9月18日確有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花蓮市○○○路0號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含○○段000建 號等12比建物謄本各申請1份),其中包含李榮春名下本案商場0號之00建物(建號000),有該所108年8月14日花地所資字第108001177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至165、211至219頁)。 (二)證人陳岳嵩既然因具有物流管理之專業,而受被告委託協助成立本案商場之管理委員會,並協助製作「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並計算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在本案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為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證詞始得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 1.證人即受被告委託之陳岳嵩於原審審理時,固結稱:被告提供之名冊係被告已經打好,伊依據名冊核算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名冊內包含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腦查詢謄本,各單位面積所佔整個建物之比例,係依照謄本面積計算,伊製作簽到表及內有計算好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名冊,開會當天伊就協助開會程序;被告係提供名單,其上就姓名及該姓名對應之地址均有寫,後續將名冊、簽到簿等資料送花蓮縣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程序,亦係被告委託伊處理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被告有給伊一些住戶資料、地籍謄本給伊計算,簽到簿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係同時同地製作,係被告請伊幫忙,伊依照名冊作簽到簿等語(他字卷第83、84頁)。但是證人陳岳嵩卻同時表示:(問:你所製作 的名冊裡面的編號一共有22位,你說被告當時請你製作名冊的時候有將名冊及謄本給你讓你製作比例的計算,被告當時是否有交給你22份的謄本?)謄本是有的有,被告給我的原 始資料有可能不正確,但我不了解,因為我不是○○○的住戶。時間久遠,我印象已經模糊,但我記得被告給我的謄本,有的住戶有,有的住戶沒有,被告給我的資料裡面有一份,是記載住戶的名稱、地址及面積,○○○路0號之00的資 料被告沒有交給我謄本,謄本我沒有見過(原審卷第33頁反 面);我不敢確定被告有沒有將0號之00謄本交給我,我印象模糊等語(原審卷第34頁)。 2.證人陳岳嵩再於本院結稱:被告請我幫忙成立管委會,有付給我1萬至1萬1千元,我依據被告交給我的○○○商場所有 權人名冊製作「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並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被告先後有給我2次謄本;我沒有無確認或查證0號之00是城中有限公司;我當時沒有發現○○○商場所有權人名冊上面編號10(指0號之00)城中有限公司,它的建物面寫了「195. 05」和「197.16」,現在想不起來是依據被告提供之何種資料來計算坪數,也沒有確認「○○○商場所有權人名冊」上面編號10(指0號之00)下面記載「59.64」之坪數是否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90至303頁)。 3.被告日前又在證人陳岳嵩處尋獲當時建商交給被告之相關住戶建物謄本(上證三)及被告前於104年9月18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建物謄本(上證四)一節,業據證人陳岳嵩證述在卷(本院卷299至300頁),然設若被告並未交付0號之00建物 謄本,證人陳岳嵩如何決定其所稱被告交付伊參考之本案商場所有權人名冊中編號10(指0號之00)城中有限公司,它的 建物面寫了「195.05」和「197.16」,如何確定何者面積為真?何況依據花蓮地政事務所上開回函,被告確有申請0號 之00第二類建物謄本,是以證人陳岳嵩於原審曾證述未見過0號之00建物謄本恐非事實,何況證人陳岳嵩後來又證稱: 我不敢確定被告有沒有將0號之00謄本交給我等語。 4.又被告及證人陳岳嵩均不知情其等製作「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直到105年8月10日召開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時,是經區分所有權人王桂霜之秘書陳怡蒨在開會當時發覺名冊中編號20之城中有限公司之記載有誤,在其報到時(當時被告在主持會議 ,陳怡蒨係向證人陳岳嵩說明誤載一事),才一併更改,此 有當時之「○○○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正本(上證五,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宣判後發還)在卷可參,且該正本可以看見以立可帶修改之痕跡,透過光線仍可看到載有「城中有限公司」字樣,復經證人陳岳嵩及陳怡蒨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3、294、304至310頁)。 5.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所記載之「區所以權比例」(區所 有權比例之誤載),○○○路0號之00之欄位,記載區分比例為3.77%(交查卷第123頁),若被告未將建物謄本交付證人陳岳嵩,陳岳嵩如何比對? 6.依據陳岳嵩所製作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經加總編號1至22後 ,該百分比比例為111.35,並非100%,益見陳岳嵩製作此一表格,及在製作本案商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之「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暨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時,並未仔細勾稽被告所交付之資料及謄本之記載與既有之登記內容有無不同,並適時更正,難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顯見陳岳嵩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與現有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不值採信,是以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故意隱匿0號之00建物謄本之舉。 (三)又此次被告召集該商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事宜,除製作通知書外、並有以被告名義製作並張貼之公告照片在卷為憑(交查卷第107、111、113頁),該公告並有鼓勵「 各住戶踴躍出席」字樣,且公開會議本身也具有校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之功能,故被告辯稱伊雖有過失,但沒有行使及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就其與陳岳嵩所製作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簽到簿上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之欄位登載為城中有限公司,進而導致該次會議就出席者之表決權數、參與表決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連帶產生錯誤等行為,然被告既未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實,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及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故意,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撤銷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不利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08年9月30日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