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華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 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華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華玲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5時28分許,與其女兒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百貨公司○○購物中心(下 稱○○購物中心)購物後,於結帳櫃台旁結帳時,其女兒將 ○○購物中心提供顧客使用之購物手推車推至結帳櫃台前,並將該手推車把手下方掛勾處所懸掛顧客楊惟仁所有、忘記取走之○○百貨手提紙袋及其內物品(下稱系爭紙袋,袋中物品及價值詳如附表)拿給翁華玲觀看,翁華玲探看系爭紙袋內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系爭紙袋放置於購物手推車中,再將自己所購之物品紙箱疊放在系爭紙袋上後,推走該手推車,將系爭紙袋(含袋內如附表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惟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部狀況,尚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事務官於107年8月3日就○○購物中心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 施勘驗權限。又同法第39條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07年8月3日就愛買購物 中心櫃台結帳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核交 卷第8頁),無任何制作人之簽名、蓋章,形式上已與前揭公務員制作文書之規定不合,且非檢察官或法官所實施之勘驗,依上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內○○購物中心櫃台結帳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愛買購物中心之攝影器材攝錄之影音檔案,已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實施勘驗,並就勘驗結果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 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88頁);另警方依上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見警卷第27-31頁),係警員以電子科技 設備運作所攝之圖像紀錄,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該光碟影音或翻拍照片有何瑕疵,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購物中心購物,曾使用掛有系爭紙袋之購物手推車,並將系爭紙袋及自己購買之物品一同放入手推車後,將手推車推到地下二樓停車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請女兒推推車過來,系爭紙袋掛在推車裡,伊不清楚袋子裡的東西為何,到停車場後我們把購買的東西拿走,袋子不屬於我們,所以就沒有拿走,一樣放在推車裡;伊是順手將系爭紙袋放在推車裡,因其子4點多到家,伊急著回家,伊不知道這個東西要 交給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至○○購物中心購物,於結帳時在其女兒推來之購物手推車上見到系爭紙袋,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將系爭紙袋及自己購買之物品放置於該手推車後,再推走手推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107年1月10日於○○百貨○○購物中心之簽帳單影本、○○購物中心交易報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OO年O月O日(OOO)○○○字第1OO號函暨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及基 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百貨股份有限公司O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暨「各店家廠商資訊」明 細、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OOO年O月OO日00000000-0號函、花蓮○○百貨曼黛瑪蓮OOO年O月OO日OO時OO分許前門市交易明細、中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OOO年O月OO日○○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31頁、核交卷第8頁、 原審卷第52頁至第52-2頁、第56-81、96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楊惟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OO○○購物中心的結帳區外面推車 上,遺失在○○購買之物,內有3件內褲(價值新臺幣〈下 同〉3,792元)、1瓶芥末調味醬(800元)、1包柴魚片( 400元)、1個甜甜圈(35元),我後來回去尋找,○○服務人員幫我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畫面,有找到一位身穿橘色外套的女子和身穿深藍色外套的女子拿走了我購買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其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紙袋裡是我太太當天買的遠百樓上3件調整型內衣、調味罐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背面);復於原審具結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將白色紙袋放在推車手把下,白色紙袋是我遺忘的東西,裡面商品為調整型內衣、調味醬料和忘記什麼東西,價值為5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頁),參酌前揭花蓮○ ○百貨○○○○門市交易明細可認告訴人所購者應為價值共3,792元之內衣3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所述系爭紙袋內為3件內衣等情,應屬可信,其於警詢時所述系 爭紙袋內為3件內褲等語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紙袋內之內褲3件等情,應屬誤會。是以告訴人確有在○○購物 中心購物後將以系爭紙袋所裝如附表之物品留在購物手推車未取走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下同)15:30:01】被告母女站在收銀台旁結帳。【15:30:31至15:30:50】告訴人從「未購物出口」招牌後方走出後,停在手推車停放處,並彎腰將推車裡的小朋友抱起。告訴人將手推車推進推車停放處,遺忘掛在手推車上之紙袋,往出口走去。【15:30:50】告訴人走出監視器畫面,被告女兒將推車拉走等節;又現場另一角度所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則為:【15:31:47至15:32:25】被告女兒走向手推車停放處,並將掛有系爭紙袋之手推車拉出,被告女兒將推車推向被告結帳收銀台,及低頭看系爭紙袋。【15:32:26】被告將購買之物品放入推車。【15:32:30至15:32:34】被告女兒拿系爭紙袋給被告看。【15:32:34至15:32:40】被告屈身探頭看系爭紙袋內部。【15:32:59至15:32:01】被告將系爭紙袋放入推車裡,與購買之物品齊放。【15:33:04】被告將推車推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一、檔名:00000000_152600_10:29分:被告女兒將系爭紙袋給被告看。被告把紙袋放入推車較外圍的位置,被告再將自己購買的紙箱放在推車內、疊放在系爭紙袋上。二、檔名:00000000_153100_02:32分至33分:被告先將自己購買的物品放置在推車靠近把手的位置,再將系爭紙袋放入推車較接近外圍的位置,再將自己購買的紙箱放入推車內、疊放在系爭紙袋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可認被告之女兒將掛有系爭紙袋之手推車推至結帳櫃台讓被告放置其所購物品之際,即將系爭紙袋拿給被告觀看,而被告亦查看系爭紙袋內容物之後,即將系爭紙袋放入手推車內,再將自己所購買之紙箱「疊放」在系爭紙袋上,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系爭紙袋內物品之行為無訛。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與購買之物品「齊放」,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予採取。 (四)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系爭紙袋(含其內物品)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 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意為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因此,除行為人就其主觀意圖加以自白外,非不得以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 2.本件被告於其女兒將系爭紙袋拿給被告觀看時,被告已經查看系爭紙袋內容物,當可知系爭紙袋內如附表之物品為他人於○○百貨公司所購買有價值之物品,因一時疏忽而忘記取走;又○○購物中心為知名之連鎖購物中心,依一般社會常情,如有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大多會交到該中心之服務台,且失主極可能隨時回到○○購物中心找尋或詢問該中心服務台人員是否有人拾獲,此參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最後一次看見伊購買的東西,有到遺失的地點找過,伊一直在○○購物中心回頭一路尋找,有詢問○○服務中心及警衛人員,他們說如果有找到東西會送去服務中心,結果還是沒有找到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亦可知告訴人於發現忘記取走系爭紙袋後,除沿○○購物中心一路找尋外,並詢問○○購物中心設置之服務中心及警衛人員;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行為時已經39歲,從事服務業,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其於結帳時即已發現系爭紙袋內物品,身旁亦有其女兒及櫃台結帳人員,其僅須告知櫃台結帳人員此事或詢問櫃台人員如何處理,或告知其女兒逕將系爭紙袋交給服務中心或警衛人員即可迅速處理此事;然被告於查看系爭紙袋內物品後,不僅未有任何告知或詢問結帳人員或服務人員,或為其他任何通報購物中心人員之舉措,反而直接將系爭紙袋放入其使用之手推車內並推至地下二樓其停車之位置,已顯有可疑;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左手所拿疊放在系爭紙袋上方之紙箱體積較系爭紙袋為大(見警卷第31頁),被告將系爭紙袋放入手推車後,隨即將所購買體積較大之紙箱疊放在系爭紙袋之上,其掩飾系爭紙袋使人不易發現之意思甚為明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紙袋內如附表之物品據為己有之犯意。 3.又○○購物中心內之手推車雖是提供給不特定消費者於購物時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使用該手推車時,對於該手推車即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而手推車內所購之物品一經被告在結帳櫃台為結帳付款之後,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該手推車內之物品即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將系爭紙袋與其購買之其他物品一同放入手推車內,復將手推車推至地下二樓停車處,亦顯示其為系爭紙袋內物品所有權人而加以管理支配之地位,可認其將系爭紙袋物品放入手推車時確有據為己有之意。至於被告將系爭紙袋物品據為己有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其嗣後如何處理系爭紙袋內物品,為被告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而被告於地下二樓停車場處是否將手推車推至手推車停放處放置,亦無礙於被告成立侵占犯行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當天伊請女兒推推車過來,袋子掛在推車裡,伊不清楚袋子裡的東西為何等語,然被告確有查看系爭紙袋內物品之舉,有前述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又○○購物中心內有前述之結帳人員及服務中心,被告發現系爭紙袋時,更是在結帳櫃台旁,所辯不知要交給何人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憑採。被告另辯稱其子4點多到家,其 急著回家云云,然其結帳時是由其女兒將手推車推至結帳櫃台,被告自可再告知其女兒逕將系爭紙袋交給結帳人員或服務台人員或警衛即可。是以被告所辯各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發現手推車上有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紙袋後,有將系爭紙袋放置於其使用之手推車內推走據為己有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系爭紙袋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不慎遺忘在○○購物中心之手推車上未取走而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購物中心尋找,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見系爭紙袋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之時、地將系爭紙袋放入購物手推車後推走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主觀犯意,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審勘驗○○購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時,疏未注意被告先將系爭紙袋放入購物車後,再將自己所購買之紙箱「疊放」在系爭紙袋上方,已有掩飾使人不易看到系爭紙袋之意思;亦未就被告上開舉措,綜合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被告結帳時○○購物中心內之人員設置狀況等間接事證加以推敲、勾稽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系爭紙袋內物品之犯意,而逕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其自陳月收入約2萬 元,經濟狀況不佳,育有2名小孩,因一時貪圖小利,侵占 他人遺留之物品,犯罪後猶矢口犯行,態度非佳,其行為之手段、過程尚屬平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紙袋內如附表之物品為被告侵占脫離本人之物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價格(新臺幣) │ ├──┼──────┼────┼─────────┤ │ 1 │ 調整型內衣 │ 3件 │ 3,792元 │ ├──┼──────┼────┼─────────┤ │ 2 │ 芥末調味醬 │ 1瓶 │ 800元 │ ├──┼──────┼────┼─────────┤ │ 3 │ 柴魚片 │ 1包 │ 400元 │ ├──┼──────┼────┼─────────┤ │ 4 │ 甜甜圈 │ 1個 │ 3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