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穆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陳泓穆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陳泓穆無罪。 ㈢、其他上訴駁回。陳泓穆緩刑3年。 犯罪事實 一、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下稱犯罪事實㈠): ㈠、陳泓穆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至106年6月間,任職 於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受派擔任花蓮縣○○市○○路000號○○○○大樓社區(下 稱○○社區)總幹事職務,負有製作○○社區財務報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陳泓穆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明知他向管委會領得的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2月份電 梯維護費新臺幣(下同)17,400元,尚未支付與永大機電,卻於106年3月31日,在○○社區,在他業務上製作的○○社區106年3月份支出明細文書上,登載已於106年3月15日支付106年2月份電梯維護費17,400元與永大機電此不實事項,並於106年4月1日在製表人欄蓋用他的總幹事印章以完成上開 支出明細文書的記載,嗣並向○○社區管委會(包含總務委員呂秋蓮、財務委員曾世騏、監察委員田西奉、主任委員鄺東南)提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區管委會財務管理支出的正確性及永大機電。 二、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以下稱犯罪事實㈡): ㈠、陳泓穆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於106年6月8日(起訴 書誤載為106年5月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6年6月8日,本院卷第89頁),在○○社區,將立鼎消防工程行(以下稱立鼎行)於106年1月10日(日期記為106年「元月」10日 )所出具的統一發票【買受人載為:○○○○大樓管理委員會,品名載為:105年第4季消防設備檢測費(含年度申報),數量載為:1式,金額載為:12,000】,擅自變造如下: 1、日期的「元」月,塗改為「五」月。 2、品名的10「5」年,改為10「6」年。 3、品名的第「4」季,塗改至難以辨識(第「○」季)。 ㈡、而將上開屬私文書性質的統一發票意旨變造為:立鼎行於106年5月10日出具買受人為○○社區管委會的統一發票,其以12,000元向立鼎行購買106年第○季消防設備檢測服務,嗣 並於106年6月8日向○○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曾世騏提出行 使,足生損害於○○社區管委會財務管理支出的正確性及立鼎行。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院的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部分(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6部分(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至第62頁,以下稱系爭編號4至6部分)。 ㈡、檢察官對於系爭編號4至6部分,並沒有提起上訴,所以,該部分應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檢察官對於此點並無異詞,本院卷第88頁)。 二、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88頁、第99頁、第167頁)。 2、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166頁 、第169頁)。 3、永大公司大樓系統公司106年7月7日永文字第10607002號函 (警卷第104頁)。 4、○○社區106年3月總帳、管理費收入、其他收入、支出明細表(偵續卷第259頁至第266頁)。 5、○○社區管委會支出證明單暨管理費支出憑證黏貼紙(偵續卷第335頁)。 6、客戶發票對帳明細表(偵續卷第353頁)。 7、○○社區管委會108年5月6日○○○○(函)管字第1080506001號函、永大機電修繕單(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 8、證人林俊逸即○○公司副理108年1月30日偵訊證述(偵續卷第297頁、第298頁)。 9、證人鄺東南即○○社區管委會主委108年1月30日偵訊證述(偵續卷第297頁、第298頁)。 、證人林麗玲即○○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108年1月30日偵訊證述(偵續卷第297頁、第298頁)。 ㈡、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99頁、第167頁)。 2、○○社區管委會支出證明單暨管理費支出憑證黏貼紙(106 年5月8日)(偵續卷第303頁)。 3、○○社區管委會支出證明單暨管理費支出憑證黏貼紙(106 年6月8日)(偵續卷第305頁)。 4、○○社區106年3月總帳、管理費收入、其他收入、支出明細表(偵續卷第259頁至第266頁)。 四、法律的適用: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嗣後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五、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㈠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認被告 業務侵占17,400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6年3月15日,將職務上所保管應支付與永大機電的106年2月份電梯維護費,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被告有於106年3月15日領取該筆17,400元維護費乙節,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本院卷第90頁),並有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可稽(警卷第166頁、第169頁)。㈢、但被告領取上開17,400元之後,係用以墊支前任總幹事葉星佑應支付的代收款乙節,有○○社區代收款項表、代墊明細表、被告108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可稽(警卷第128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27頁、第151頁、第129頁、第146頁,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123頁 至第133頁),可見,被告是否有侵占該筆17,400元維護費 ,應難認為無疑。 ㈣、證人張茂創(即○○公司花蓮辦事處經理)也先後證稱如下: 1、107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曾向你反映過社區代收款項有短缺7萬多元之情形?)有,住戶 代收款項是指比如住戶先將租金放管理室再由管理室轉交給房東。當時公司對於短缺的部分,撥款75,000元交由我保管,如有需支出的部分,再由被告跟我講,我再拿款項給被告(核交卷第62頁反面)。 2、107年3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是否能就被告3月6日就職前社區代收款項短缺之金額及明細提供本署?) 當時由被告列單7萬5,000多元(核交卷第67頁)。 3、107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被告任職期間是否有跟你講說公款有短缺情況?)有;(問:被告何時跟你反應公款有短缺?)大約時(註:是)我們匯款前一個星期……(偵續卷第208頁)。又安聯公司係於106年3月24日匯款給證人 張茂創乙節,也有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可參(偵續卷第15頁、第17頁)。 4、108年7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陳泓穆的前手有帳目不清、資金短缺的情形?)是;(被告陳泓穆的前手資金短缺的部分是否也是你處理?)是;(問:能否說明你處理的過程?)他寫了一些住戶75,000多元代收款的款項,是葉星佑在任職時短缺的。他就跟我回報,我就把葉星佑找過來,葉星佑看了,就自願承擔這筆款項,我就回報公司代收款項有短少75,000元;(問:你有無告訴被告陳泓穆希望不要讓社區或公司知道?)有;(問:公司後來知道有短缺,所以你有說公司有撥75,000元下來?)是(原審卷第255頁、第256頁、第270頁)。 ㈤、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被告辯稱他是於106年3月15日領取上開17,400元後,用以墊支前任總幹事葉星佑應支付的代收款,有上開㈢中的書證可以擔保印證,而且,被告也有於106年3月24日前1星期許,向證人張茂創告知款項短缺,之後 安聯公司再於106年3月24日匯款與證人張茂創,足見,被告就該筆17,400元款項,應沒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從而,被告是否有侵占該筆17,400元款項,應難認為無疑。 ㈥、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起訴書認與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原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漏未審判,惟尚不影響判決本旨)。 六、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㈡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認被告 業務侵占12,000元部分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即偵續卷第305頁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42頁):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職務上保管應支付立鼎行工程費用12,000元侵占入己,並在職務上所製作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文書,故意虛報支出,而為不實登載,再交付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區管委會、安聯公司及立鼎行,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1、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侵占日期為106年5月9日(本院卷第42頁 ),但立鼎行於106年5月間業已領取12,000元消防設備維護費乙節,有付款簽收簿乙紙可稽(警卷第161頁)。可見, 被告自不可能於106年5月9日的時候侵占該筆消防設備維護 費。 2、立鼎行106年7月7日函亦向○○社區管委會表示:本工程行 於106年4月份承攬貴社區消防太平龍頭修繕工程,工程款計4,500元,施作完成後依程序向貴社區請款,惟截至目前為 止尚未領到該筆工程款,特以此函告知貴社區儘速支付(警卷第103頁)。足見,立鼎行也沒有表示○○社區管委會就 該筆12,000元消防設備維護費,有未支付之情。 3、證人許峰銘於原審108年6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每一筆款後來都有領到」,只是有時候時間會拖比較久(原審卷第195頁)。 4、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06年5月9日時有侵占該筆12,000元消防設備維護費之情。從而,自難認明或推論被告 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㈢、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偵續卷第305頁的支出證明單,僅記載:科目:立鼎消防; 事由:立鼎消防106年第二季設備維護費用;金額:12,000 元。 2、該紙支出證明單的日期記載為106年5月8日,時序亦確為106年第2季時許,可見,就時間上也沒有為不實的登載。 3、立鼎行業於106年5月間領取12,000元消防設備維護費,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有已支領而未實際支出,卻不實登載為已支出之情。 4、小結:尚難認被告就偵續卷第305頁的支出證明單有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㈣、關於上開㈡、㈢部分,起訴書認如果成罪與犯罪事實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本院卷第39頁),故就上開㈡、㈢部分,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七、關於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他於106年5月9日向○○社區管委會請領取得而應 支付與立鼎行的消防設備維修工程費用(頂樓消防出水口太平龍頭汰舊換新)4,500元(以下稱系爭4,500元維修費),侵占入己,而未交付給立鼎行,嗣因○○社區管委會發現財務報告有異,要求安聯公司查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被告有於106年5月9日領取系爭4,500元維修費,而且沒有交付與立鼎行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74頁)、付款簽收簿(警卷第162頁)、立鼎行106年7月7日函、108年5月7日(108)立鼎字2號函(警卷第103頁,原審卷第44頁)可參,復據證人許峰 銘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8頁反面、第206頁反面 至第207頁)。但上開間接事實僅足推認被告領取系爭4,500元維修費之後,沒有交付與立鼎行,尚無法單憑此就直接推論或鎖定被告有侵占系爭4,500元維護費。 ㈢、被告領取系爭4,500元維修費之後,係用以墊支代收款乙節 ,有○○社區代收款項登記簿可佐(警卷第136頁、第137頁)可稽,又該2紙代收款項登記簿的金額(螢光筆註記處) 經加總也逾系爭4,500元維修費,可見,被告是否侵占系爭 4,500元維修費,尚難認為無疑。 ㈣、證人張茂創於107年3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 是否能就被告3月6日就職前社區代收款項短缺之金額及明細提供本署?)當時由被告列單7萬5,000多元(核交卷第67頁);原審108年7月30日審理時也證稱:他(被告)寫了一些住戶75,000多元代收款的款項,是葉星佑在任職時短缺的……;公司把75,000元的款項匯到我這邊,就交給被告陳泓 穆去清償,第一次給他25,000元、第二次給他10,000元、第三次也給他10,000元……(原審卷第256頁),可見,證人 張茂創交給被告的款項顯不足75,000元短缺款,從而,被告為補足代收款的不足,確非無可能動用其他應付與廠商的費用而去墊支。 ㈤、證人林俊逸即○○公司副理於107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葉星佑在職期間社區代收款、工程款有無短缺?)社區代收款,據被告查核總共達75,000元……;(問:當時被告有跟公司反應短缺金額為多少?)被告只有跟我們反應一次,說短缺75,000元(偵續卷第206頁),足見,被告的前手 確有短缺款項之情,被告為彌平短缺款項,確非無可能動用系爭4,500元維修費。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3的 業務侵占犯行,原審未詳予檢視勾稽上開㈢、㈣、㈤的證據,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有理由的,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也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自為無罪的諭 知(即如本判決主文欄㈠、㈡所示)。 八、緩刑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沒有錯,而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也尚稱妥適。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㈢、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2、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且態度誠懇,又被告父親陳○○罹有鼻咽癌,母親林○○罹有重度鬱症、具重大傷病身分,現均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告與其妻游○○及母親均無財產等節,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代碼表、被告、游○○、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如受刑之執行,恐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 ㈣、綜上,本案應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也適合宣告緩刑,爰宣告緩刑3年。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㈡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