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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黃英豪許芳瑜林思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霖蔡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霖蔡孟受僱於杏發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杏發紙業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人員,並以駕駛小貨車至各地拜訪、招攬客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霖蔡孟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吊扣後即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仍於107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號之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送貨,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當地速限50公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林昭惠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而行走在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致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霖蔡孟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擊林昭惠,致林昭惠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肱股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皮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18時45分許死亡。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霖蔡孟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霖蔡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13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部分: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以下之證據及理由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三、被告之上訴理由:被告認罪,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依規定速限(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行人即被害人林昭惠於道路中行走,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另被告駕照吊扣駕車違反規定)均全部坦承,僅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四、辯護要旨: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認罪,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給被告緩刑之諭知。

五、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駕駛租賃小貨車,以時速約6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已坦白承認,且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一)、(二)、(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可憑,被告竟不注意上開規定,猶駕駛租賃小貨車以時速約6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遭被告車輛直接撞擊,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肱股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皮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18時45分許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亦有過失: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行走在慢車道上而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致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害人亦有過失。

(四)本件經送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依卷附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前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前方及左前方之案外車遇狀況煞車(均顯示煞車燈)時,仍未提高注意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前方車輛向左煞閃後,撞擊前方於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且被告超速行駛(經估算約69公里),亦壓縮其所能反應之時間及距離,又被害人於車道中行走,妨礙交通安全,同屬不當,經研議後,認二者之肇事責任相當等情,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3月22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亦認被告及被害人同有過失,然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應負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本件新舊法比較、論罪及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三、(一)、(二)、(三)之記載(見原審判決書第13至17頁)。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業已坦白承認確有如前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示超速行駛之事實,而上揭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之車速為69公里,乃是依據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等資料予以估算,已如前述,自有其科學上之依據,原判決認覆議意見書未提供估算被告車輛當時車速之依憑及計算方式,尚有誤會。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被害人之母范碧玉所請求之扶養費、殯葬費、慰撫金及被害人之妹林昭茹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孫林浩軒、林浩南請求之扶養費,全部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與被告及杏發紙業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0萬元,其餘30萬元部分,業已於108年11月7日匯款與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133、134、145、147頁),量刑因子已有顯著之變化,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或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科刑部分:

(一)刑罰的目的:「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

(1)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4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坦承犯行得為量刑審酌之重要參據: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仍可以之作為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之評價: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6)認罪的量刑減讓: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之判例,均同此效力】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

1、檢察官:如被告能夠全部履行和解的條件,對於科刑範圍及是否緩刑均無意見。

2、被告:沒有意見。

3、辯護人: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

4、被害人家屬:若被告能履行剩餘30萬元賠償金,我們對科刑及緩刑沒有意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自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適當距離,因而直接撞擊被害人而釀成本件事故,而有過失,被害人行走在慢車道上且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甚大;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看到黑影飛過來撞到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後視鏡,於偵查中曾經認罪,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有撞到被害人,但辯稱下車看被害人還可以講話,生命跡象正常,當天地面濕滑,根本停不下來,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沒有超速,離職後由司機轉調業務,沒有那麼多過失,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是正常行車狀態,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否認過失,或辯稱是黑車突然插進來,黑車離開後,不到2秒,伊有做出反應,並非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辯解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曾空言指摘被害人失去生命係不惜為詐領保險金,枉顧被害人家屬對於失去至親內心難以承受之痛,亦未對死去之被害人表達應有之尊重,更於案發後將行車紀錄器檔案刪除,試圖逃避責任,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警方言語霸凌始在警詢中坦承將行車紀錄器檔案刪除,僅欲逃避責任,任意指謫他人,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如原判決書理由欄貳、一、(四)(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3頁),已逾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而被告雖於原審表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因求償金額及支付能力等因素,致未能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名下投資捷情紙業有限公司、丞憶貿易有限公司,投資金額財產總額共達120萬元,有其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查,可見被告非全無資力之人,卻於原審調解庭中表示無資力而無法調解,難認被告有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與決心,犯罪後態度明顯不佳;嗣經原審判決詳列認定有罪之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惟係於事證明確,於本院始自白犯罪,量刑減讓程度不如在原審即坦承犯行者;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28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並當庭給付50萬元,剩餘30萬元部分,亦於108年11月7日給付完畢;並兼衡被告案發時年齡為37歲,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1名子女與太太(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第16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參以本件為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執行自由刑之機構性處遇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前開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霖蔡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霖蔡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霖蔡孟受僱於杏發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杏發紙業公司),擔
    任行銷業務人員,並以駕駛小貨車至各地拜訪、招攬客戶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霖蔡孟明知其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吊扣後即不得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仍於107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址設花蓮縣壽豐鄉理想路 1號之理
    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送貨,行經花蓮縣○○鄉○○村○○00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昭惠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而行走在慢車道
    上未靠邊行走,致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霖蔡孟見狀閃避不
    及,直接撞及林昭惠,致林昭惠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血胸、
    右側股骨粉碎性骨質折、骨盆骨折、左側肱股骨折、頭部外
    傷併左側皮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
    同日18時45分許死亡。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霖蔡孟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
    、被告霖蔡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貨車碰撞被害人林昭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沒有工作,已從杏發紙業公司離職
    ,我當時是開前公司的車,來花蓮找自己的客戶拿樣品回臺
    北,平常大部分不需要開車;又本案我沒有那麼多的過失,
    當時我的車速正常約時速60公里,前方車輛突然左轉,我才
    看到被害人,並做左切閃避之安全措施,也有跟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且被害人走在馬路上,斜向往對向車道走,行駛過
    程中我根本看不到。撞到被害人後,我下車查看她的傷勢,
    她還有跟救護人員講話,生命跡象正常,且身上有酒氣,被
    害人顯然在意識模糊下行走;嗣被害人送醫後不治,然無法
    排除係因被害人本身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所致,或
    撞擊到其他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被
    害人死亡,更可懷疑被害人係因家境清寒、久病厭世而起自
    殺念頭,並藉此詐領保險金;及當時我的駕照雖被吊扣,那
    是因為行政人員的疏失導致我沒有駕照,我有提起訴訟救濟
    ;另案發後我未刪除行車紀錄器檔案,自始至終均由警方自
    行查閱檔案,警詢筆錄會記載我刪除檔案,是因為在員警不
    停的逼問與言語霸凌下,我只能回答有或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租賃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208之12 號
      前時,適被害人沿該路段同方向行走於慢車道上,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及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昭茹、
      高仲春、黃玉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相字卷第27頁至31頁、第137頁至138頁、第33頁至39頁
      、第41頁至43頁、第141頁至142頁、第45頁至47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
      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物清單、A1交通事故刑事
      扣車單、現場事故照片、相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
      57頁至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
      、第89頁、第93頁至130頁、第131頁)。
(二)次查,被害人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在救護車上已無意識,
      並經救護人員診察,被害人明顯呈現意識昏迷、休克、皮
      膚濕冷蒼白,立即給予急救復甦、氣管內管插管;又於同
      日17時40分許突發性心跳停止,經過高級心臟救命術、給
      予心臟按摩、靜脈輸液、腎上腺素強心針注射、輸血後,
      急救無效,故於同日18時45分許宣布死亡,並經診斷有胸
      部挫傷併兩側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質折、骨盆骨折、
      左側肱股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皮下血腫之傷害等節,有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
      救護記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9頁、第51頁)。又被
      害人因送醫不治,經法醫檢驗,發現被害人受有:(1)
      前胸約 22×8範圍內大面積刮擦傷,雙側肋骨觸及多處骨
      折、右鎖骨骨折;(2)左腹部約 9×7公分擦傷,下腹部
      左右側各約4公分及5公分擦傷;(3)左大腿外側處約 10
      ×9公分擦傷,左膝前側約 7×6公分擦傷,右手背、右腳
      背、左手背及左手腕各見醫療性針孔,貼有棉花;(4)
      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大腿外翻等傷害,研判直接死因為全
      身多處鈍創,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與
      小貨車之交通事故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存卷可查(見相
      字卷第 139頁、第145頁至152頁、第155頁至181頁),上
      開各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
      依上開檢驗結果,堪認被害人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
      發生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與被害人本身是否患有高血壓
      、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
      可信。又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高仲春
      於偵訊中證述:我將車輛停在家門口,當天聽到碰撞聲後
      ,從家裡跑出來看,發現有一名婦女躺在我的後車廂底下
      等語(見相字卷第 141頁);復稽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高
      仲春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遭波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該所107年11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42906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足憑(見相字卷第187頁至191頁),另交
      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亦認:「高仲春駕駛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路邊遭波及,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該局 108
      年 3月29日路覆字第108002038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足徵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小客車案發當時停放於路邊,被害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後
      始躺於該車下,該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未有任何肇事因素
      ,被害人之死亡自與該車無關,故被告辯解被害人死亡與
      撞擊到上述車輛有關云云,顯屬曲解事實、推卸責任之詞
      ,全無可信之處。
(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 經查,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
      如下:
    (1)錄影畫面時間「 22:15:29至22:15:32」:被告車
         輛由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又再駛向外側車道行駛
    (2)錄影畫面時間「 22:15:33至22:15:40」:被告車
         輛沿外側車道行駛,前方有一台銀白色自小客車(下
         稱A車)。在內車道行駛的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
         自小客車(下稱 B車)打右側方向燈,並持續亮著右
         側方向燈,又亮起煞車燈開始駛向外車道。之後駛入
         外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的前方,滅了一下煞車燈。
    (3)錄影畫面時間「 22:15:41至22:15:43」:A車打
         左側方向燈,往左偏,欲駛向內車道, B車煞車燈亮
         起又熄滅。A車亮著煞車燈並駛入內車道,在 A車後
         方之 B車亦亮起煞車燈,快速向內車道駛去,被告車
         輛此時未減速。
    (4)錄影畫面時間「 22:15:44」:B車駛入內車道,被
         告車輛未減速,此時畫面中有一名身穿藍色衣服及黑
         色褲子之女子(即被害人)行走於外車道中間。
    (5)錄影畫面時間「 22:15:45」:被告車輛向左偏移,
         未減速。
    (6)錄影畫面時間「 22:15:46」:被告車輛車頭右側撞
         擊該身穿藍色衣服及黑色褲子之女子。車子搖晃,並
         減速。
      上開錄影畫面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101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原係
      駕駛車輛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沿
      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車輛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並駛於被告車輛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先亮煞車
      燈後,銀白色自小客車打左側方向燈向左行駛至內車道,
      並亮煞車燈,同時黑色自小客車之煞車燈亦亮起,並向左
      偏行至內車道後,被告車輛前方之視野可見被害人行走於
      其車輛右方,即外側車道之中間(錄影畫面時間22:15:
      44),經過 1秒後被告車輛即靠左行駛,但期間均未減速
      或煞車(錄影畫面時間: 22:15:45),再下1秒後其車
      輛右側直接撞擊被害人(錄影畫面時間:22:15:46),
      顯見被告於看見被害人行走於其車輛右側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有煞停動作,而直接撞擊被害人,且其與前方
      黑色自小客車之距離甚近,導致黑色自小客車往左切入內
      側車道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之距離非長,使被告看見被
      害人後之反應時間壓縮至 2秒鐘,上情亦有卷附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96頁)。
      再者,被告於靠左行駛前,其視野範圍內已能發現被害人
      行走於外側車道上,確屬被告視線所及之車前狀況應注意
      之範圍,被告應有時間注意前車動態及妥適反應之可能,
      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應變措施;況被告前方之銀白色自小客
      車及黑色自小客車之煞車燈均接連亮起,再接續行駛至內
      側車道,被告應可預見前方有障礙物或其他行車狀況,並
      提高注意,應無反應不及之情事,加上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衡諸常情,如被告有予注意,實無不能發
      覺之理,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我跟前方車輛車距太近
      ,我有試圖要閃過去,但車頭沒有閃過等語(見相字卷第
      134 頁),從上開種種客觀情狀觀之,若被告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故被告對於本案
      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租賃用小貨
      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至明。本件乃被告駕駛小
      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行走於車道上之被害人,自
      存有肇事原因。至被害人於碰撞事故發生當時,行走於外
      側車道上,亦同為肇事原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一、行人林昭惠未靠邊行
      走,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二、霖蔡孟駕駛租賃小貨車
      ,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適時減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違規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其駕照吊扣駕車違反規定
      。」等節,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後,覆議意
      見為:「一、霖蔡孟駕駛租賃小貨車,未依規定(超速)
      行駛,未充分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行人林昭惠,於道路中行走,妨礙
      交通,同為肇事原因。(另霖蔡孟駕照吊扣駕車違反規定
      )」等情,復有該局上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均亦同本
      院之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肇事
      原因,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附卷足佐(見相字卷第61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而肇事,被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又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於撞擊被害人後,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死
      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無誤,業如前述。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行走於
      外側車道,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是此固可認其疏未
      注意行走於車道上亦屬本件車禍成傷進而致死之可責原因
      之一,為與有過失,惟並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
      此陳明。
    3.此外,前開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結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雖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之
      過失比例認定不同,然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等過失,認定上為一
      致,故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又交通部
      公路總局覆議意見雖稱被告有未依規定超速行駛(經估算
      約69公里)之過失,然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車速時速
      60公里,沒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為被告所否
      認,該局復未提供其估算被告車輛當時車速之依憑及計算
      方式,依卷存資料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行
      駛之情事,故無法率認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69公里,而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擔任杏發紙業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駕駛車輛為其附隨
    之業務:
  (1)查於107年10月19日車禍甫發生時,被告當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中,警方詢問:「你當時駕駛何種車輛?於何時出
       發?欲往何處做何事?」,被告稱:「我駕駛 000-0000
       租賃小貨車,我今天是於 13時許從臺北出發,要到花蓮
       送貨(紙巾)。」(見相字卷第 11頁),又該日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被告之職業記載為「司機」乙節,有
       上述調查筆錄足佐(見相字卷第9頁);嗣於 107年10月
       20 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職業?」,被告答:「貨車
       司機。我受雇於杏發紙業有限公司。我當時是幫公司送
       衛生紙到理想大地。」等語(見相字卷第134頁),足見
       員警、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被告
       在第一次警詢時主動稱當日至花蓮送貨,再於翌日檢察
       官訊問時更進一步稱係要載送衛生紙至理想大地,毫無
       更正、否認之情,其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案發
       當時我沒有工作,已經離職,我擅自開前公司的車,來
       花蓮是要跟我自己的客戶拿樣品,客戶要我估價洗碗機
       ,當時的業務工作為招攬公司的衛生紙業務,平常大部
       分不需要開車。警詢中我稱我是司機,是指我是那台車
       的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至19頁),可見被告
       在知悉檢察官於107年12月22日以被告本件車禍係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後,始改稱車禍時無業,已自杏發紙
       業公司離職云云;且查,案發當時,被告之小貨車上有
       「杏發紙業公司銷貨單」1紙,觀以該銷貨單上記載之銷
       貨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客戶名稱為「理想大地股
       份有限公司」、送貨地址為「花蓮縣壽豐鄉理想路1號」
       、貨品名稱與數量為「白面紙40箱」、業務代號為「蔡
       孟霖」、送貨方式為「 000-0000」乙情,有該銷貨單附
       卷可證(見相字卷第 91頁),益徵被告當時擔任杏發紙
       業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至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載送面紙 40箱,此情堪信為真實,更足認被告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始為可信。況若被告在警詢時所述有誤,
       在檢察官訊問中即可更正,然被告不僅未予更正,甚至
       更進一步詳述其係幫杏發紙業公司載送衛生紙至理想大
       地,指出具體明確之送貨物品、送貨地點,若非確有其
       事,實難想像被告有杜撰當時擔任業務而為杏發紙業公
       司送貨之必要,其情甚明。
  (2)被告固向本院提出杏發紙業公司出具之 105年6月22日離
       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2頁),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自杏發紙業公司離職。然查,該公司之負責人蔡
       遠藤為被告之父親,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
       (見本院卷第5頁),杏發紙業公司人員是否基於親情因
       素偏頗被告而開立該證明書,實非無疑;復觀諸被告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杏發紙業公司自104年7月1
       日即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0, 008元至23,100元,迄至108年2月26日止(投保資料
       查詢日),均未退保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年2
       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813060650號函暨被告之投保資料明
       細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8頁至49頁);再細譯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05年度申報之
       所得中,有來自杏發紙業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240,096元
       ;又106年度申報之所得中,亦有來自同公司之薪資所得
       共計252,108元乙節,有上述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 46頁至47頁),前述資料相互佐證後,
       可徵被告之年度薪資所得金額,恰與其勞工保險投保之
       每月薪資金額大致相合,堪認被告至今仍受僱於杏發紙
       業公司,每月固定自杏發紙業公司領取薪資,杏發紙業
       公司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洵堪認定。倘被告於105
       年6月22日已自杏發紙業公司離職,杏發紙業公司豈會至
       今仍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5年發給被告一年份之
       薪資?在在顯見上開離職證明書與事實相悖,實非可信
       。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時我受僱於杏發紙
       業公司,做行銷餐巾紙業務,我原本兼送貨及業務,但
       被吊扣駕照後送貨的部分就沒了,但依然是行銷業務云
       云,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辯稱其當時沒有工作
       ,已離職云云,復又改稱其當時受僱於杏發紙業公司擔
       任行銷業務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難盡信。是
       以,被告曾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從杏發紙業公司離職沒
       有工作云云,自屬無稽。
  (3)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擔任業務的工作內容,是
       要去各飯店拜訪客戶,都是先打電話洽談,再約地點見
       面、送樣品、談紙張的厚度,再約定價格等語;再參以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該車
       外觀印有「杏發」之字樣一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見相字卷第 93頁),可徵被告並非僅係偶然利用
       該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而係於擔任行銷業務工作時,
       即會駕駛該小貨車載送與其業務工作有密切關聯之貨品
       或樣品等物;復參諸杏發紙業公司之工作內容,應有運
       送貨物或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始會有專屬於該公司之
       車輛,並在車輛外觀上印有公司名稱之顯著字樣,應堪
       認定。準此,被告駕駛該租賃用小貨車,與其完成主要
       工作即行銷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並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而為被告之附隨業務無訛。
  (4)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天要去花蓮跟理想大地拿我自己的
       東西,是洗碗機的清潔劑樣品,杏發紙業公司只經營餐
       巾紙,拿清潔劑樣品是我的副業。車上的銷貨單是公司
       的單子,因為當天是星期六,各飯店的驗收單位星期六
       、日休息,所以不能送貨云云。惟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
       偵訊時已自承其當時係幫杏發紙業公司運送衛生紙至理
       想大地等語,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較為可
       採,誠如前述;甚且,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19日
       為週五,並非週六或週日,此為本院職務上應知悉之事
       項,且為客觀存在不可爭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案發當天
       為星期六無法送貨云云,顯為臨訟卸責畏罪之詞,毫無
       可採之處。
  2.又被告辯稱其沒有那麼多的過失,當時有做左切閃避之安全
    措施,也有跟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過程中其根本看不到
    被害人,亦停不下車云云,然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看見被害人出現於車輛右側後,雖有
    偏左行駛,然未做任何煞停或減速措施,而直接撞及被害人
    ,已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3.第以,被告辯稱其於撞擊被害人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
    ,被害人當時還能講話,她有跟救護人員講話云云,惟被害
    人於遭撞擊後,躺在路邊無意識,經救護人員評估生命徵象
    及進行頸椎固定、上長背板,瞳孔對光無反應,體溫濕冷、
    膚色蒼白等節,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見相字卷
    第51頁),足徵於救護人員抵達事故現場時,被害人已無意
    識,且瞳孔亦對光源無反應,且救護人員抵達時間為當日16
    時28分許,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不滿10分鐘,足以推論被
    害人遭撞擊後已失去意識,遑論有跟救護人員講話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未洽,礙難憑採。
  4.另被告辯解其當時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氣,其行走時意識模
    糊云云,惟查,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6mg/
    L(換算成呼吸酒測值為 0.03mg/L),遠小於違規值,又並
    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害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更何況本件車禍
    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所致,與被害人有無飲
    酒無關,故被告之辯解,亦非可取。
  5.末查,被告稱本件被害人有自殺念頭、詐領保險金之情云云
    ,然本件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害人有自殺之徵兆及跡象,
    以詐領保險金,且被害人未投保任何保險一情,經被害人家
    屬范碧玉、林昭茹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3頁、第
    29頁),何來有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況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
    前述過失行為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徒憑己見,
    毫無依憑即隨意指控被害人詐領保險金,實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行銷業務,駕駛車輛為其附隨
     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 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
     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
     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
     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則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
     法第 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
     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同條第 3項後段規定,
     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同條項第2款「有併科
     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
     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此外,修正前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
     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 35條第3項第1款,以無
     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之修正
     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時法處斷。
(二)論罪: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為上開特定行
     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犯罪
     類型予以變更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於 107年1月10日即
     因酒駕而遭吊扣至108年1月9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存卷可證(見相字卷第 71頁),從而,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租賃用小貨車上路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無誤。
   2.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行政人員之疏失導致其無駕照,已提起
     訴訟救濟云云,並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為據(見本
     院卷第 25頁至29頁),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駕駛執
     照遭吊扣而無照駕駛,已如前述,其縱使對於主管機關吊
     扣其駕照之行政處分不服,於後續提出救濟,並不影響其
     無照駕駛之事實認定;甚且,觀之該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撰
     狀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有該書狀狀尾可查(見本院卷
     第29頁),而被告駕照遭吊扣之日期為 107年1月10日,被
     告卻於被吊扣駕照後長達11個月,亦為本件事故發生近2個
     月後,始委託律師提出訴訟,若被告不服吊扣駕照之行政
     處分,為何未於處分後短時間內提起救濟,而係於 11個月
     後,且係吊扣駕照處分將屆滿之前夕提起救濟?故被告就
     其吊扣駕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情,非無疑竇,實難執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並應依前開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
     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事故發生當天第一次警詢時(筆錄
     製作時間:21時許至22時20分許),員警詢問:「(問:
     警方於107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接獲110報案稱和平208-1
     2號有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為你發生車禍?)答:我是
     看到黑影飛過來撞到我所駕駛的車輛後視鏡。」、「(問
     :請你將當時車禍情形詳述之?)答:我是沿臺九線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鄉○○ 村000000號前,看到飛
     影飛過來撞到我車右前方後照鏡部位後我就立即停車查看
     ,發現是1名婦人躺在銀色自小客車下方,他面部朝上。」
     、「(問:你稱行駛該處時看到黑影飛過來撞到你車右前
     方後照鏡部位,有看到他是為何飛向你的車嗎?)答:她
     是從我左前方方向飛過來的,是如何被撞飛的我不知道。
     」、「(問:你車上是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答:有裝
     沒有在使用,警方有檢視記憶體沒有紀錄,亦沒有影像。
     」等語(見相字卷第 11頁至 13頁);又員警於同日第二
     次詢問被告(筆錄製作時間:22時36分許至23時6分許):
     「(問:經警方第一次調閱你車內行車紀錄器時並未發現
     有任何檔案,你做何解釋?)答:是我刪除的。」、「(
     問:你為何要刪除行車紀錄器畫面?)答:因為我擔心以
     及恐懼我的肇事責任。」、「(問:為何你不知道行車紀
     錄器有在使用,卻又將行車紀錄器畫面刪除?)答:我為
     了以防萬一怕裡面還是有畫面所以我還是做了刪除的動作
     。」、「(問:警方於第一次筆錄中詢問你車禍情形時,
     你稱對方婦人是飛過來撞到你車右前方後照鏡部位,但經
     警方調閱畫面後發現並不是你所稱之用飛的,你做何解釋
     ?)答:我確定當時我只有看到黑影,但我是用猜他是飛
     過來的。」、「(問:經警方詢問你是否有其他可能婦人
     才會撞上你的車,你當時如何回答?)答:我說可能是前
     方車輛撞擊後飛起來的。」、「(問:經警方調閱你行車
     紀錄畫面後,你是否就是這次與林昭惠發生交通事故之人
     ?)答:是,我承認,我看過畫面就承認了,因為我當時
     就是只有看到黑影。」、「(問:為何你上述許多事情並
     不是在第一時間告知警方,而是在警方還原你行車紀錄器
     畫面後你才承認?)答:因為我會怕,我怕真的是我撞到
     的。」等語(見相字卷第 17頁至19頁),由上開被告歷次
     之警詢筆錄內容可見,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未向警方坦
     承係其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被害人,反而向警方稱係被害人
     「飛過來」撞及其車輛之右方後視鏡,或係前方車輛所撞
     擊,又稱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未使用,然於第二次警詢時
     ,始向員警坦承其因畏懼擔負相關法律責任,將行車紀錄
     器中本件事故經過之影像檔案刪除,嗣經警方將影像檔案
     還原,並提示予被告觀看後,被告復改稱承認其為肇事者
     ,應可認定。
   3.復參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記載:還原被告之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原
     已刪除)後,明確發現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而非有其
     所稱他車先撞擊死者後再撞擊其車輛之情事,被告才坦承
     為規避責任而刪除還原之影像,且坦承此肇事確為其與死
     者直接撞擊造成之交通事故等節,有上開報驗書足參(見
     相字卷第7頁);及於事故現場時,被告發生車禍後有下車
     對被害人進行簡單救治直到救護人員到場,但警方到場時
     ,被告未告知警方其為肇事者身分,直到警方調閱監視器
     後始承認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表可佐(見相字卷第 65頁),上述各情,均與前開之警詢
     筆錄記載內容、過程相符,足證被告於警方還原其所刪除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坦承自己為肇事者,是以,偵查
     員警在被告坦承肇事前,早因調閱、還原行車紀錄器影像
     ,而已知悉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被告自無自首之情形
     可言,故本案被告坦承犯罪部分與前揭自首要件未符,即
     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出於員警之逼問與語言霸凌,始於警詢
     筆錄中有上述回答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檢
     察官問:你為何把你自己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刪掉?)這是
     我的錯,我會怕,我一直覺得怎麼會有人在我車子前面,
     車陣中怎麼會突然有一個行人,我也不知道是我撞到她,
     還是有誰撞到她,我不是要逃避責任。」等語(見相字卷
     第135頁),益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坦認其曾刪除
     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表示因為害怕而刪除,又稱不知道是
     否為自己撞到被害人,而有規避責任之閃爍言詞,倘被告
     在警詢時有遭警方逼問、霸凌之情,豈會於偵訊時復又承
     認將檔案刪除之可能,且未否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被
     告確曾將行車紀錄器檔案刪除以掩蓋自己為肇事者乙情,
     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背道而馳,無可信實
(四)爰審酌駕駛小貨車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自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適當距離,撞及被害人
      而釀成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
      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甚大,且被
      告犯後於偵訊時曾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又改口否
      認犯行,猶飾詞狡辯,未見任何悔意,不啻對於自己種種
      之過失未予深刻反省、檢討,反而不斷指責被害人之不是
      及過失,空言指摘被害人失去生命係不惜為詐領保險金,
      枉顧被害人家屬對於失去至親內心難以承受之痛,亦未對
      死去之被害人表達應有之尊重,更於案發後將行車紀錄器
      檔案刪除,試圖逃避責任,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警方言
      語霸凌始在警詢中坦承將行車紀錄器檔案刪除,屢次以各
      種說詞推卸責任,故被告所為實應嚴懲,不容寬貸,其犯
      後態度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表達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意願,因求償金額及被告支付能力等因素,致未
      能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名下投資捷情紙業有限公司
      、丞憶貿易有限公司,投資金額財產總額共達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有其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
      查,可見被告非全無資力之人,卻於本院調解庭中表示無
      資力而無法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53頁),難認被告有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與決心
      ,自非可取;並兼衡被告案發時年齡為37歲,自述其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 2萬多元、經
      濟狀況不好、須扶養1名子女與太太(見本院卷第 74頁反
      面),及被害人亦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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