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中華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9號、106年度偵字第1933號,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已合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下稱聲請人)、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到場,該日 庭訊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有送達證書、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8頁),業已踐行前揭程序,合先 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妻金美琴,曾於106年1月10日側錄其與同案被告陳淑芬之對話,嗣尋獲遺失之錄音筆,據該錄音筆之內容(即再證1),足以確定陳淑芬之真實記憶,且可認定同案被告 陳淑芬先前之陳述有虛妄情事。而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同案被告陳淑芬先前陳 述之調查證據結果,與陳淑芬上開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錄音內容不同,原確定判決受同案被告陳淑芬證述之誤導,對聲請人主觀犯意為錯誤之認定,確有違誤,上開錄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雖辯護人於一審程序未加以爭執,然同案被告陳淑芬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並於審理中坦承其所述不實,有嫁禍於聲請人、推諉卸責之原因,其陳述之信用性薄弱,無特別可信之情形,自難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之認定前後矛盾,亦未具體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率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㈢再依明廉國小廁所改建工程驗收紀錄及簽呈等文件(即再證2),可知該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驗收,非原確定判決所稱 105年1月驗收,佐以浩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付款明細及廠商簽章資料(即再證3),記載舜捷工程行於105年10月6日領取六合自助餐拆除工程之承攬報酬,而聲請人於105年12月9日警詢稱:「(問:貴工程行目前所承包『明廉國小 』工程拆除下之營建廢棄物載往何處?)目前還放校園內,等客戶申請棄土單才可以載運。」,比對明廉國小工程驗收及廢棄物之清運時間,可知確如聲請人所稱,上開兩處工程係於同時間進行清運,此部分事實乃聲請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與聲請人有無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動機、主觀犯意關係重大。原確定判決就明廉國小老舊廁所改善工程期間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僅憑未記載工程驗收日期之明廉國小開標決標紀錄及工程結算證明書,率爾認定該工程已於105年1月驗收,漏未審酌卷內有與前開日期矛盾之記載,即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本案有上述新證據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聲請本件再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於104年2月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前述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聲請人提出再證1、再證2及再證3,主張係未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酌之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 ㈠再證1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聲請人雖主張係106年1月10日其 配偶金美琴與同案被告陳淑芬之對話,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然一審係於106年10月24日進行審判程序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第82頁), 距聲請人所稱再證1之對話錄音時間106年1月10日,期間達9個月,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8月13日進行審判程序,距前開對話錄音時間更長,有1年7個月之久,若再證1所示之對 話錄音早在106年1月10日即已存在,聲請人復主張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衡情當會盡速提出至法院聲請調查,並請求向同案被告陳淑芬確認對話內容之真偽,難以想像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程序均消極不為,待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後,始於本件再審程序提出。而聲請人辯稱前開錄音完畢後,錄音筆找不到,掉到家具縫隙裡面,後來整理房子才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實與常情有違,自難遽認再證1錄音光碟之真正。其次,再證1錄音光碟內之對話人是否確為同案 被告陳淑芬與金美琴、該錄音有無經過偽造或剪接、對話人是否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陳述,均值堪疑。再者,縱使再證1錄音內容為真,此乃同案被告陳淑芬於審判外之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當屬有疑。況且,同案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已經改口並附和聲請人之辯詞,為不同於其在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則同案被告陳淑芬於再證1錄音光碟之對話,即令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同而有利於聲請人,亦僅係其於原審翻異前詞之累積供述而已。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供詞、同案被告陳淑芬相關認罪之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同案被告陳淑芬其後附和聲請人之供述,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屬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非僅以同案被告陳淑芬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綜上各節,聲請意旨所提之再證1,本院依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尚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再證2、再證3均係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存於卷內之證物(再證2即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94-198頁,再證2即原確定判決卷 一第303-307頁),且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107年8月13日審 判程序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對在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逐一提示告以要旨並為辯論,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5頁)。其次,再 證2、再證3皆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於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說明採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據及理由,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再證2、再證3不僅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已經存在,且經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並於判決中說明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甚明,即非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之再證2、再證3,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難認有該款 之聲請再審事由。 六、至於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此非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且聲請人就此主張與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完全相同(見108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卷第31-57頁),最高法院已於10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見該判決第2-4頁) ,附此敘明。 七、綜上,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