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定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 原訴字第2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4372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定澧(下稱聲請人)及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到場表示意見,聲請人業已明確表示以109年2月17日之書狀為準,其他的書狀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刑事陳訴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茲以上揭書狀及表示意見內容,整理聲請意旨如下: 一、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實證據,證明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 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均無法令依據的錯誤認定,為違背法令之判決: 本案是以「勞務類」發包「違規建物拆除後續廢棄物清運」工作,要求將拆除廢棄物分類及清運,招標公告中,並沒有要求「廢棄物許可文件」,三祐土木包工業以營業項目中的「人力派遣業」參與標案,完全依政府採購法執行,卻由沒有管轄權及專業職能的員警違法移送,誤導司法機關,也僅以廢棄物許可文件,作為本案調查主軸,然本案主要爭點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法定執行程序及警察機關是否有主辦會勘、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移送的職權,又本案工程招標公告及契約書規定之工作內容,需不需要廢棄物許可文件,與廢棄物種類的認定依據,茲分述如下: (一)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80239821號函: 由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80239821號函 (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證明102年8月13日稽查係配合花蓮縣警察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辦理會勘,稽查員並未攜帶證明文件,未通知當事人,闖入私人土地稽查,並以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41條將案件交由富世派出所調查偵辦,花蓮縣環保局查無列案管制編號及告發文號,完全違反行政程序,此證據是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二)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與現場稽查的事實悖離: 103年8月13日稽查事實,就是「營建混合物」的堆置行為,又不論曾經是堆置或貯存行為,都已經清除或改善完成,縱有違規,也是行政罰金處分,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所認定的廢棄物種類及事實行為都不相符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4月15日工程契字第1080008545號函(見本院107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卷第126頁),發包工程的廢 棄物種類及業務,應由發包機關(契約書)認定,本案在主觀上,都已經認定刑事犯罪,再以推論方式調查證據,足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律不當。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並未依契約書規定的業務作證及事實認定: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2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20074650號函,通令中央政府所屬機關及各縣市政府行政單位辦理招標案件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委託時,應明確規範招標資格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及要求具「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本件聲請人係依花蓮林管處以「勞務類」項目辦理招標作業,但招標公告之投標廠商資格,並未要求具有「專業證照」的「廢棄物清除業者」,三祐土木包工業,營業項目中的人力派遣業,屬於勞務類「勞力服務業」,是經過花蓮林管處資格審查合格而公告決標。 2、聲請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11月 16日公開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108年7月8日公開招標公告(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7年7月6日公開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等3件「勞務類」採購案的「勞力服務業」、「技術服務 業務」、「專業服務業務」等廠商資格要求,明確證明本案招標公告就是「勞力服務業務」,花蓮林管處不熟悉業務分類,無能力又無擔當,於本案作證時無法明確指證。(四)本案廢棄物是「營建混合物」: 本件廢棄物是建築物拆除之事業活動所產生,應歸類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又建築物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依內政部102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05919號令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應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誤載),其來源為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就屬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而本案契約書規定之廢棄物,來源自建築物拆除產生(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各種廢棄物),明確證明是「營建事業廢棄物」中編號七之「營建混合物」。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臨時人員林招秀,並無職權認定,應依法規及契約書認定。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構成要件「貯 存、清除、處理」錯誤: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是從事接受委託業務者, 應向主管機關取得該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者,始得從事接受委託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並不是處罰 「貯存、清除、處理、產出、分類、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等第31條規定等作業方法,而是指違法同法第41條第1項業務規定或非法從事接受委託業務者,並非 「貯存、清除、處理」三者。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六)原確定判決錯誤認識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對象 : 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4號判決意旨,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非為該款僅以公民營廢棄物業者為處罰對象,而係任何人均受其規範。然前開判決意旨應解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非為該款僅以 公民營廢棄物業者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違反該款之業務規定者,均受其規範。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七)原確定判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為判決: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是「黃祿貴」,實際負責人是「陳儀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及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黃祿貴」為本案工程之行為人,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事處分,工程款為「陳儀郡」獲利,應處該條之罰金。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八)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採警察機關調查報告,違反行政執行程序: 依環保署107年11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70091842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3日環境案件偵查與訴訟程序之檢討 三,執行查緝環保犯罪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及警察法第6 條規定,即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警察是補充性原則」,應「先行政、後刑事」,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規定之程序執行,依行政規則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13日 府環廢字第1080239821號函、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機關」花蓮縣環保局108年3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8000817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8年8月26日花警行字第1080041167號函,本案執行機關花蓮縣環保局是配合派出所員警稽查會勘,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並沒有成立案件及管制追蹤,也沒有告發文號,是由沒有稽查原證照的稽查員,簽具會勘紀錄表,填寫稽查工作紀錄表,並未將案件呈報主管機關,也未經調查程序,就以個人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及 第241條向員警告發,而富世派出所員警,逕自認定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移送司法機關,執行程序與環保署及警政署規定不同。本案僅是堆置拆除廢棄物於私人土地上的行為,只有違規,沒有違法。而本件既係由員警接受稽查員指揮而主動調查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法律依據,完全違反廢棄物稽查(調查)、告發、處分及移送的法定程序,事實認定錯誤,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九)本案稽查員,未領有稽查員專業訓練證照,不具稽查員資格: 本案稽查員林招秀為臨時約用人員,並未經過稽查員專業訓練,不具稽查員身分及資格,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規定出示證明文件,擅自進入私人土地稽查,並濫權指揮員警辦案,其稽查程序不合法且違法失職,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十)本案稽查工作,主管機關未將案件列案管制亦無告發字號: 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條、環保署107年11 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70091842號函內容,行政院環保署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行政法規範,並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行政程序,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處理同時觸犯行政犯及刑事罰為移送程序,依花蓮縣政府108年 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80239821號函,本件廢棄物之稽查,查無列案管制編號及告發字號,主管機關並未成立案件,也未對稽查廢棄物列案、管制及追蹤,違反行政程序,司法機關如何能起訴、判決,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系爭工程契約書規定的是「拆除廢棄物清運」,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的「廢棄物清除業務」,廢棄物「清運」與「清除」不同,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清運」就是提供人力、機具的服務工作,採購法稱為「勞務類」的「勞力服務業務」,而廢棄物「清除」業務,稱為委託清除業務,係以專業的人員及車輛從事,以清除廢棄物數量計價,採購法稱為「勞務類」的「專業服務業務」,兩者是完全不同性質的業務,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36至42條、 刑事訴訟法第154、155、160、161條,本案若真有違法,也是黃祿貴應受刑事處罰。本案都是違背程序、違背法令的案件。 二、本件三祐土木包工業僅係將「營建混合物」以每台新台幣2 萬元之代價運送下山,暫時堆置於私人土地上5日,並無犯 罪之不法動機及目的,亦未獲任何不法利益,卻被指為非法從事接受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業務,因本案於2年內即受刑 事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相較於其他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堆置所受之行政罰處罰、以及任意棄置、掩埋之行為、甚或魏應充毒油案、日月光排廢水案、廢爐渣堆置、賴進坤家族違法販售有害廢棄物及汞汙泥混入水泥原料等案件,顯係行政機關違法失職而誤導法院判決,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貳、再審制度之目的: 一、立法理由: 依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 法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 」。 二、實務見解: 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乃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3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相,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 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 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再審制度係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有嚴格的條件限制: 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允透過再審制度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3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肆、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 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71年度 台抗字第139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 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 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伍、不合法部分: 本件再審有前經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及應屬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再審事由無涉者兩大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 (一)法律依據: 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 文。 (二)何謂「同一原因」: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 、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1、再審聲請意旨一、(四)乃是就同一原因提起再審: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一、(四)雖主張依內政部102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05919號令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刑事陳報狀誤載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編號七及契約書,本案廢棄物是「營建混合物」,花蓮縣環保局臨時人員林招秀,並無職權認定之原因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於本院107年 度原聲再字第1號案件之再審聲請意旨一、(三),業已 主張「本案廢棄物來源為建築物拆除後產生,此由勞務契約書檢附之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書所載「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可證,是本案應依廢清法第2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漏載「事業二字)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漏載「方」一字)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應為「事業廢棄物」,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傾倒堆置貯存一般廢棄物。」(詳見本院107 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卷第6、56頁),經本院107年度原聲 再字第1號裁定理由欄三、(二)、2認「聲請意旨(三)部分雖主張本案廢棄物來源為建築物拆除後所產生,依廢清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應為『事業廢棄物』,並提出勞務契約書檢附之施工計畫書及規範說明書為再審之新證據。然查,原確定判決法院已依據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負責廢棄物管理人員林招秀之證述、現場照片、花蓮縣環保局花環廢字第 1030006318 號函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認定本案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原審判決第 4 頁),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述再審 證據,乃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審酌,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而將此部 分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本院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案件之再審聲請意旨一、(三)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一、(四)均以相同之法令依據及契約書,認為本案廢棄物是「營建混合物」,前開二再審聲請意旨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本院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案件再審聲請意旨一、(三)部分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則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再審聲請意旨一、(七)及()有關主張本案之行為人為「黃祿貴」乙節,乃是就同一原因提起再審: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一、(七)及()雖主張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是「黃祿貴」,實際負責人是「陳儀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及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黃祿貴」為本案工程之行為人,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事處分,工程款為「陳儀郡」獲利,應處該條之罰金,聲請人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然聲請人前於本院106 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案件之再審聲請意旨(二),業已主 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指同法第45、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由再審證據2、3之開工、竣工報告表及施工日誌等證明,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含施工品質管理員及勞安為黃祿貴,本案之行為人應係黃祿貴,聲請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指之刑事責任科處對象,即便有責,亦屬監督義務之違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本案富世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地檢署起訴書以及歷審刑事判決皆誤將聲請人認定為本案之行為人,而將聲請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起訴、定罪,有所違誤。」(詳見本院106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卷第1、2頁),經本院106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裁定理由欄四、(三)認「聲請意旨雖以:本件行為人應為工地負責人黃祿貴,聲請人僅是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指之刑事責任科處對象云云,並提出再審證據2、3之開工、竣工報告表及施工日誌等為證。然再審證據2、3之證據資料上雖記載黃祿貴為工地負責人,然本件工程中載運、傾倒、貯存廢棄物之實際指示、處理之人為聲請人,已如前述,難以黃祿貴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改認黃祿貴方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且倘若聲請人並非實際指示載運、傾倒、貯存等行為之人,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調查、偵、審期間,何以未曾提及實際行為人為他人,反而為前述之自白?足認聲請人以工地負責人黃祿貴為行為人云云,應是卸責之詞。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證據2、3等證據,並不足以為聲請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行為人之有利認定。」,而將此部分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本院106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案件之再審聲請意旨(二)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一、(七)及()均主張黃祿貴為工地負責人,應為本案之行為人,則前開二再審聲請意旨就「黃祿貴」為本案之行為人乙節,顯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且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則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本件未再提出新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三祐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儀郡」,應處該條之罰金部分,縱認並非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亦非再審範疇,亦不合法(詳後述)。 3、至於聲請人刑事陳報狀事實及理由一、(1)曾提出花蓮 縣環保局106年7月13日花環廢字第1060017080號函,主張106年7月10日同一地點,同一行為人,同樣堆置廢棄物行為,同樣由富世派出所通知花蓮縣環保局,有不同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經本院曉諭此部分與本院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意旨(五)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即主張此部分不再引用(見本院卷第147頁),已非本件再審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二、性質上應屬非常上訴範疇,與再審事由無涉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為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另 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補充解釋明確。固賦與 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合於何種救濟規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1、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第3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102年 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按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法令適用為主,救濟被告所受之不利益為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 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對確定 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應屬非常上訴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 (1)「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各項『違背法令』情事,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2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意旨另主張歷審判決『違背法令』乙節,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3)「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 意旨參照)。 (4)「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而非再審機制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5)「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理由矛盾』、『調查職權未盡』、『未傳喚抗告人行使防禦權』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6)「抗告意旨... 雖另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法云云,惟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7)「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審審理過程有諸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1款、第14款之情,然此部分乃原確 定判決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再審聲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8)「本件就抗告人狀載意旨以觀,其形式上雖在『聲請再審』,然實質上係在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情,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9)「觀諸卷附抗告人向原審所提『聲請再審狀』,形式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細觀其理由,純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有『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等違失,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 定意旨參照)。 (10)「抗告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詳加調查』之瑕疵,核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11)「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聲請再審之爭點,係警方於製作江○○第二次筆錄與檢察官製作江○○偵訊筆錄之時間,幾乎重疊,衡情兩者無法同時完成而顯有瑕疵,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對此卻漏未審酌,又江○○就本案查扣槍、彈之來源或交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仍採為論罪基礎,已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係在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12)「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並略稱:依本案之卷附筆錄所載,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及次數,顯與A女在本案審理中之供述不符,且縱認抗告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係在A女自願或圖享受之情況下所為,與違反A女性自主之意願尚屬有間,此情如與抗告人前開提出之信箋相對照,更足以使抗告人受有利之判決,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或係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13)「另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判決認定既、未遂有所違誤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14)「查抗告人固曾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有違憲疑義而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惟 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抗告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至於得否以其他方法例如循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以下再審意旨,形式上雖以重要證據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實質上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 1、就再審聲請意旨一、(五)、(六)、(九)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亦自承此部分聲請乃是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從而前開再審理由,形式上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46頁),揆諸前 開見解,實質上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 2、就再審聲請意旨一、(二)有關警察、司法機關認定廢棄物種類及事實行為不相符,警察在啟動偵查時廢棄物已不存在,縱有違規,也屬行政罰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新證據,經核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或「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非常上訴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不合法,至於此段落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4月15日工程契字第1080008545號函部分,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詳後述)。 3、就再審聲請意旨一、(七)有關實質負責人為「陳儀郡」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新證據,且本件聲請人為行為人乙節,業據本院106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裁定理由欄四、(三)說明明確,縱認聲請意旨猶認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罰實際負責人,經核無非以自己主觀之意朝有利於己之方式詮釋法律,聲請人亦自承此部分聲請乃是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49頁),實質上 仍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4、就再審聲請意旨一、()指摘違反行政程序法、刑事訴訟法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且依其主張,乃是認為原確定判決違背程序、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見解,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核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仍不合法。 5、至於再審聲請意旨二,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且經核無非聲請人個人主觀之答辯與意見,難認與再審事由相符,又所主張本件係因行政機關人員違法、失職,誤導法院判決乙節,仍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程序,亦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6、綜上,前開再審聲請意旨,形式上雖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 項第 6 款為由聲請再審,實質上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上揭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陸、無理由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修法理由: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 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2、揆諸前開說明,乃是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增訂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解析: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二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1、新規性要件─新事實、新證據: (1)何謂得聲請再審之證據: ①「事實」乃「事件真實的情形」,證據是訴訟法上,用來確定當事人主張為真實的證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 ,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包括 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司法院之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審理之方式,解釋憲法或統一法律、命令,性質上屬於法律見解,並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又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倘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主張應適用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意旨,並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即有混淆再審和非常上訴適用範疇之情形,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則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亦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證據具有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之作用,藉由證據方法(可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所得之證據資料,可資為推理未知待證事實之依據。是以,待證事實往往必須藉由證據透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演繹、歸納、類比等邏輯性機能加以證明。又「事實之法律評價」,在法學方法上乃法規範構成要件之「涵攝」,而法規範涵攝之可能性,係依其釋義而定,法規範之釋義,並非得聲請再審事由所指之事實或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③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新事實、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採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69號、第574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107 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4)如經法院調查斟酌或捨棄不採,即非新證據: ①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第93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 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107年 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6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 (1)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備確實性: 修法後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9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 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當新 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反面觀察: 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4)判斷標準: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3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3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37號、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5)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 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已,並非直接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能夠產生合理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蓋然性者,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換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就為已足,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的證據力(或稱證明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獲得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的審判程序,予以處理,此徵諸同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 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6)實例: 「抗告人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結果,重為爭辯,自作主張,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評價。應認所提出陳駿霖聲明書及通話之錄音光碟,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門檻,其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應先於明確性予以審查: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如係在原確 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724號、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分析: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包含「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及「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要件,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再審要件除「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之形式要件,及「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之實質要件外,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分析該要件如下: (1)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再審既係專以 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要件: 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再審之實例: 1、「新竹縣政府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函及營建署一0二年十月三日函,係就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項所為說明,既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黃○○係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或『建築廢棄物』而非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無直接關聯,顯然無由據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抗告意旨所指新事實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洵屬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意旨參照)。2、「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抗告意旨所指之105年度非上字第66號非常上訴書,係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訴訟程序等違背法令情形,請求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之文書,其所載內容乃屬法律意見之陳述,自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又抗告意旨所舉之上揭環保署函文,係就一般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等項,為抽象之說明,並未提及未依法取得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案例,與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所營砂石場屬非法經營等由,而為系爭廢土不符合內政部令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仍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廢棄物之論斷,乃屬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第 4 款所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二者要非同一層次之問題;至原確定判決此項法律適用之當否,非屬得依再審程序判定及救濟之範疇。另抗告人所引用之新北市環保局函文,係行政機關基於己身權責對抗告人所經營砂石場之行政裁罰,與抗告人所為是否另涉有犯罪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3、「抗告意旨雖執花蓮縣環保局函、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等件,謂本案石材礦泥屬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另以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樣品檢驗結果為新證據,引用中華大學建築系之『基地保水指標評估詳細流程說明』為補充,主張該土壤既可供耕作,即無背信,又為可再利用之資源,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以為指摘。然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 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 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抗告人既未依法申請許可為本件清理業務,顯然不符第39條第1項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是抗告意旨所執各項 事證,均無足動搖原判決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部分之認定。又聲請意旨主張為新證據所憑之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樣品檢驗結果(即再證四),其送件日期為103年12月29日,核與本案103年10月24日查獲日間隔逾2月之久,且其採樣位置記明『未填寫』,是自客 觀上觀察,該事後於不詳地點採樣之檢驗結果難認與本案有關,顯然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相關事實,與抗告意旨執為補充說明之『基地保水指標評估詳細流程說明』,均無從認係合於抗告意旨主張具適耕性之新證據。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列座談會結論,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4、「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猶執其前述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之同一理由提起抗告,惟揆其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及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就相同證據之證明力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自認其所收受傾倒之廢土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事業廢棄物』,並據以主張其所為係對土壤砂石資源之合法再利用,而非提供土地非法回填或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加以處理,顯難認有何可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事由。再者,細究抗告人所提前述環保署、營建署、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工會等函文,不外係政府主管機關或特定商業同業工會就相關法規之抽象闡釋,尚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本案所經營之砂石場,係合法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機構,或其所為係針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再利用。抗告意旨復未釋明所提久○○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與本案廢棄物堆置現場究何關連性,遑論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廢棄物清除、處理業』項下附註『經營廢棄土清理、處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之限制條件。而所提他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等照片,尤與抗告人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無關,上開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5、「抗告意旨所舉各項證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5月14日函文、環保署105年4月1日上開函文、營建署108年4月1日上開函文、上開久○○公司砂石場A3現 場示意圖、剩餘土石方處理現場照片、廢棄物處理現場機具堆放物照片、上開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3年1月5日函文)及理由,主張本案之標的物為剩餘土石方,即無從比附援引在本案非屬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是本件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以自行向各公部門、私人團體聲請 函示說明,並據該函文、行政法規及各項文件等,主張本件久○○公司砂石場上之本案標的物,係剩餘土石方,與原確定判決卷證不符,亦屬未洽。則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既無從為其無罪之認定,即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6、「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審查意見,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針對審判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法律問題之研討結論,其所載內容乃實務上關於不同見解所為法律意見之陳述,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訟爭土地上外來砂石車所傾倒之內容物欠缺分類、管理措施,亦乏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難謂係就有用土壤砂石資源為合法之再利用,而為訟爭土地上所傾倒及堆置之標的物,不符合內政部令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仍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廢棄物之論斷,乃屬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為法律適用之說明,此項法律適用之當否,非屬得依再審程序判定及救濟之範疇。本件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附具證一、證二、證三及證六而提出之『前案』再審聲請,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併敘明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其他事由,均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 3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就再審聲請意旨一、(一)、(八)、(十)部分: 1、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依環保署107年11月12 日環署廢字第107009184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3 日環境案件偵查與訴訟程序之檢討三,執行查緝環保犯罪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及警察法第6條規定,即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警察是補充性原則」,應「先行政、後刑事」,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規定之程序執行,並提出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80239821號函、花蓮縣環保 局108年3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8000817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8年8月26日花警行字第1080041167號函為新證據,主張本件102年8月13日稽查花蓮縣環保局係配合富世派出所辦理會勘,稽查員並未攜帶證明文件,未通知當事人,闖入私人土地稽查,是由沒有稽查原證照的稽查員,簽具會勘紀錄表,填寫稽查工作紀錄表,並未將案件呈報主管機關,也未經調查程序,就以個人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及第241條向員警告發,並移送司法機關,完全違反廢棄物稽查(調查)、告發、處分及移送的法定程序,事實認定錯誤,司法機關應不能起訴、判決云云。 2、惟按「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司 法警察只要知有犯罪嫌疑,包括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時,即「應」開始調查,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且實施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擁有即時勘察、採證權,無須獲得同意,從而調查犯罪本為司法警察之職權,而非其他行政機關之職權。 3、聲請人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3日環境案件偵查與 訴訟程序之檢討三,執行查緝環保犯罪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經查實係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分組會議第3組第1次會議,就議題四「檢討檢、警、調人員的專業分工」、子題二「環境案件偵查與訴訟程序之檢討」,林鈺雄教授提案,認為環保、國土等案件,對於環境破壞之影響甚鉅,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及廢棄物的偵查、蒐證及法規適用問題,經常發生「看到污染卻懲罰不到」的情況,因此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分組會議第3組第2次會議中提報「環境案件之偵查與訴訟程序之檢討」,乃警政署因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而於106年3月3日所提出之「報告」,為該署之「意見」。且依「環境案件之偵查與訴訟程序之檢討」之內容,警政署於89年11月訂頒「警察機關加強取締環保犯罪工作執行計畫」(下稱系爭取締環保犯罪執行計畫),每半年據以評比各地方政府警察局查處績效,100 年臺灣高等檢察署訂定「檢察機關查緝環保犯罪案件執行方案」(下稱系爭查緝環保案件執行方案),再修正執行計畫。依系爭取締環保犯罪執行計畫及系爭查緝環保案件執行方案,環保犯罪案件,包括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罰案件」。依系爭查緝環保案件執行方案,明定查緝環保犯罪案件之執行機關為檢察機關、環保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擔任督導、考核機關,負責規劃環保案件之整體執行,並建立聯繫平台,協調各檢察機關、環保機關、警察機關及民間團保團體進行溝通並討論環保案件之查緝,各地檢署亦成立「環保犯罪查緝小組」,由各地檢署檢察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統籌、調度、指揮各有關機關偵辦環保犯罪案件。而警政署為讓全國各地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於協助取締環保犯罪案件時能有所依循,訂有「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其中精神為「警察補充性原則」,亦即偵辦案件應「先程序,後刑事」,由各地方政府環保主管機關先視案件狀況處以行政罰,如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已觸犯刑事罰,即由警察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於現場逮捕現行犯並查扣作業機具。流程如下 (1)警察機關查獲疑似環保犯罪案件→會同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依法查處→違反行政罰案件或無違法情事→由主管機關開具稽查紀錄表及罰單裁處書,結束檢查。(2)警察機關查獲疑似環保犯罪案件→會同 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依法查處→需現場採樣化驗→靜待檢驗報告→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為行政罰案件即開具稽查紀錄表及罰單裁處書,如認定為觸犯行政刑罰案件即由警察機關依法偵處(見本院卷第 83 至 85 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 108 年 8 月 26 日花警行字第1080041167 號書函,亦說明按內政部訂頒「環保犯罪案件 查處作業程序」,警察機關受(處)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必須會同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到場處理,並由環保主管機關製作稽查紀錄表及認定是否構成犯罪要件,違反行政刑罰部分,則由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程序偵辦。處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或值勤人員對現場個案事實,認定是否構成犯罪要件。處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違法行政罰案件,由主管機關開具稽查紀錄表及罰單裁處書,觸犯行政刑罰案件,由警察機關依法偵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為發揮 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見本院卷第 79、80 頁)。從而倘有民眾檢舉或報案環保犯罪案件,警察機關即應派遣人員趕赴現場,然警察人員不能單獨到場,而應會同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依法查處,如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認定為違反行政罰案件或無違法情事,則結束檢查,如需現場採樣化驗,則聯絡環保主管機關至現場會勘採樣,並等候檢驗報告,如無需現場採樣化驗之案件(如單純非法棄置、回填、堆置或焚燒事業廢棄物者),由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製作稽查紀錄表,認定為違反行政刑罰(如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案件)案件,則由警察機關蒐證調查,陳報分局偵查隊移送地檢署偵辦。 4、而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件乃是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等相關人員於102年8月13日14時30分共同執行會勘,發現花蓮縣○○鄉○○村○○00○0號前空地(○○○段0000地號)遭堆置 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纜線、廢垃圾等事業廢棄物(見偵卷第1頁);依警員劉仲賢職務報告,亦載明警方會同環 保局人員、鄉公所人員及縣政府水利課人員前往上址會勘,發現該地遭人堆置廢棄物,警方會同環保局人員,並請縣政府水利課人員用衛星丈量該堆置廢棄物(總面積244 平方公尺、最高為2公尺、最低為0.9公尺)(見警卷第1 頁);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會勘時間為102年8月13日14時30分,現場勘查情形,環保局表示:(1)現場堆置廢棄物(含廢木材、廢塑膠及 以剝除銅線之電線等)。(2)請富世派出所協助偵辦(見 警卷第 16 頁);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自 102 年 8 月 13 日 15 時至同日 16 時,稽查結果為:(1)依廢棄物清理法稽查。(2)環保局人員配合富世派出所人員至現場稽查,現場遭堆置廢塑膠、廢木材、廢棄電纜線(已剝除銅線)及垃圾等廢棄物,現場未發現行為人,本案移請富世派出所依法偵辦。(3)本案如行 為人未具(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清除處理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規定,另土地部分,經查係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土地,請一併偵辦,並由稽查人員林招秀簽名於其上(見警卷第 15 頁)。則本件顯係富世派出所員警發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而通知環保局、花蓮縣政府、秀林鄉公所人員共同於 102 年 8 月 13 日 14 時 30 分至上址會勘,富世派出 所由警員劉仲賢、許文豪會勘,環保局則由稽查人員林招秀等人陪同辦理會勘稽查,為堆置廢棄物無需現場採樣化驗之案件,經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林招秀現場勘查後,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之刑事案件,製作稽查紀錄表,而由警察機關依法蒐證調查,足徵本件稽查、調查、偵辦案件符合「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之執行流程。 5、聲請人雖提出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80239821號函,回復聲請人有關人員任用等資格條件,花蓮 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雇用要點已明文規定,該局102年8月13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無稽查案件列案管制編號及無告發文文案字號,102年8月13日之稽查係配合富世派出所會勘稽查(見本院卷第73頁),則本件既係富世派出所依「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之執行流程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即已由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行使職權,而非由環保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 241條告發後發動調查、偵查程序,自不會有稽查案件列 案管制編號及無告發文文案字號,自屬當然,聲請人徒憑己意,自作主張,就相關法規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評價,遽認警察機關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管轄權,未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刑事犯罪前,不得主動調查或偵辦,本案是由派出所員警接受稽查員指揮,並主動調查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及法條,是無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且本件既無列管編號及告發文文案字號,即管轄本案的主管機關並未成立案件,司法機關不能起訴、判決,顯係誤解法律及本案執行流程。況聲請人曾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劉仲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許文豪(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花蓮林區管理處立霧 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地拆除廢棄物清運其廢棄物之種類 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2)確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行政法,應行政程序法之程序為之,涉犯刑事責任者應依行政罰法裁處程序移送,警察 (非司法警察)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未具有調查、偵辦、移送之 職權。(3)確認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所指行為人,於政 府採購案是指工地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 107 年度訴字第 651 號以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前開之訴(見本院卷第 159 至 164 頁。益證聲請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行政法,應行政程序法之程序為之,涉犯刑事責任者應依行政罰法裁處程序移送,警察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未具有調查、偵辦、移送之職權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及執行程序。 6、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80008177號函為新證據,惟觀諸其內容,乃是花蓮縣環保局回復聲請人,其提出國家賠償,主張不合法,歉難辦理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並無關聯。 7、綜上,聲請人雖提出前開行政機關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3日執行查緝環保犯罪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等為新 證據,縱使符合新規性之要件,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據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警詢筆錄等證據內容,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片面、主觀主張之論述及前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顯然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門檻,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 (二)就再審聲請意旨一、(二)有關工程會函文部分: 1、聲請人雖提出工程會108年4月15日工程契字第1080008545號函為新證據,認發包工程的廢棄物種類及業務,應由發包機關(契約書)認定,然前開函文乃是函覆「馬吉土木包工業」,內容為「所詢政府機關以勞務類辦理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工程發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及第41條等各種清除方式)各應以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條何種勞務服務業務辦理發包一事,應由招標機 關依個案採購標的性質之實際情形認定之,廠商如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或異議,得依採購法第41條或第75條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見本院107年度原聲 再字第2號卷第126頁),此乃工程會針對政府機關以勞務類辦理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工程發包方式之抽象闡釋,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工程勞務服務業務發包之種類。 2、而聲請人說明提出前開工程會函文,乃是主張業務認定是由發包機關作為認定(見本院卷第148頁),而系爭工程 採購案工程發包方式,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5部分詳細敘明:「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技士陳純儀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屬於勞務採購契約,主要內容為之前強制執行拆除後的東西清除,被告不僅要提供契約內容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33頁)之人力及機具,仍須將拆除下來的廢棄物清除到合法的棄置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證人即本招標案件主辦人員張金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標案兼具勞務及工程的採購,以勞務與工程的比重決定是勞務或工程採購,本件為複合性案件,包含勞務及工程,是因為本案勞務比重較重,所以用勞務採購的方式辦理,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是屬於工程的投標廠商,所以被告也符合資格,可以投標;且因為得標廠商通常將廢棄物的清除委外辦理,不是得標廠商親自處理,所以伊在辦理招標時,就沒有限制投標廠商須具備廢棄物清理許可的文件,一般統稱委外是得標廠商委由其協力廠商處理,不是轉包;本件最終廢棄物之處理,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即違反契約,就是指說要堆置至合法的廢棄物收容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參以上開標 案契約書內之102年度管轄管租地違規建物拆除後續廢棄 物清運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書三、工作計畫項目及規範( 一):「需將標的範圍內之廢棄物【含垃圾、鐵皮、木片 (板)、瓶罐等各種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足徵本件標案內容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提供上開詳細價目表之人力及機具而已,而係被告應依約將標案範圍內之廢棄物【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各種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尚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供花蓮林管處查驗。」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從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之「業務」,業已依前開證人、系爭契約書、102年度管轄管租地違規 建物拆除後續廢棄物清運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書三、工作計畫項目及規範(一)為認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及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則工程會前開函文,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顯然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門檻,此部分聲請, 亦無理由。 (三)就再審聲請意旨一、(三)部分: 1、就環保署函文及本案招標公告部分: (1)聲請人雖提出環保署92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20074650號函(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第84頁)及本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認中央政府所屬機關及各縣市政府行政單位辦理招標案件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委託時,應明確規範招標資格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及要求具「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本件聲請人係依花蓮林管處以「勞務類」項目辦理招標作業,但招標公告之投標廠商資格,並未要求具有「專業證照」的「廢棄物清除業者」,三祐土木包工業,營業項目中的人力派遣業,屬於勞務類「勞力服務業」,是經過花蓮林管處資格審查合格而公告決標。第一審未針對花蓮林管處為何就本案採購之招標,與環保署前開函文內容,依法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範其招標資格及相關規定,避免造成非法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發生為調查。 (2)然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案件(即原確定 判決案件)103年10月9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即已提出環保署前開函文(見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第10頁) ,及本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見本院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第11頁)文件,主張本案招標文件上並未記載投標廠商應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文件,且在審標時,亦未要求聲請人所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必須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文件。系爭標案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所規定之「清除」或「處理」,即表示是招標機關指揮下的「運送」行為(見本院103年度原 上訴字第13號卷第7頁)。且前開環保署函文及本案招標 公告,業經本院前開案件104年3月19日審理中予以提示(見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第106頁背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5部分並針對「5.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人力及機械設備,在花蓮林管處之指揮下為履約助手行為,並非獨立的清除廢棄物行為,且本件招標文件內容及審標作業程序中,均未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備廢棄物處理文件,而本案之標案名稱為『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並 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所規定之『清除』或『處理』,即表示本案之採購是在招標機關指揮下的『運送』行為,亦即為一般廢棄物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自行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之延長(手足行為),故本件被告並不須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相關文件云云。」之辯解,業已依前開證人、系爭契約書、102年度管轄管租地違規建物 拆除後續廢棄物清運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書三、工作計畫項目及規範(一)為認定,而認聲請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詳如前述。從而環保署前開函文,顯然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聲請人提出、主張,且經本院「調查及斟酌」,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從而前開函文並未具備「未判斷資料性」,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3)再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及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則環保署前開函文及招標公告,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仍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門檻,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2、就聲請人提出其他機關之招標公告: (1)聲請人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11 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108年7月8日公開招標公告( 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7年7月6日公開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等3件公開招標公告,主張前開採購案為「勞務類」採 購案的「勞力服務業」、「技術服務業務」、「專業服務業務」等廠商資格要求,以證明本案招標公告就是「勞力服務業務」,花蓮林管處不熟悉業務分類,無能力又無擔當,於本案作證時無法明確指證云云。 (2)然查聲請人固提出前開其他機關之公開招標公告,然不同採購案,本有其個案之事實基礎、特性、考量,從而各採購案之招標方式、決標方式、廠商資格要件、是否訂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及附加說明等,自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認定本案採購案之事實,且難認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從而無非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況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工程會108年4月15日工程契字第1080008545 號函,政府機關以勞務類辦理各類廢棄物清除業 務之工程發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及第41條等各種清除方式)各應以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 條何種勞務服務業務辦理發包一事,應由招標機關依個案採購標的性質之實際情形認定之。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就本案採購之性質予以認定,亦詳如前述,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及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則聲請人前開所提其他機關之招標公告,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仍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門檻,此部 分聲請,復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雖提出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未合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其據此聲請此部 分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