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0、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傑楊實業有限公司 (傑楊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有承攬星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彩公司) 之鋁窗工程,然依星彩公司及其子公司星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之代墊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證明,可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前已無法順利進貨,且除將第一階段所需材料送至工地,迄今完全未進場施工,被告已無完成上開工程之可能,遑論獲取其所稱之新臺幣(下同)7 百多萬元工程款。再依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情節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105年4月底迄同年8 月間已出現資金困難。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未再進行施工,上開工程款已不可能取得,亦無其他足資清償之收入,實已容認自始即無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原審斷定無詐欺犯意,容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甘仁政證述:被告起先係開立12張支票借款,之後全部跳票,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提出起訴書所載發票人為傑楊公司之支票6 紙,以換票方式,延長清償期限等語。然傑楊公司於105年8月19日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明知如此,卻予以隱瞞,致告訴人同意換票之請求,以此獲得債務期限之延長,核屬施用詐術甚明。原審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當,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卷附事證,認被告確有實際經營傑楊公司從事鋁門窗加工等事業,本案向告訴人借調現金應係供公司週轉之用,故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借款理由並非虛構。被告向告訴人提出支票借款、換票等時間,斯時傑楊公司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以傑楊公司支票擔保借款,容無詐欺情事。況被告如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故意,大可於收取借款後,隨即捲款潛逃或置之不理,毋庸煞費周章換票。縱因日後無力清償,仍無法斷定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者,告訴人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先前均曾借款予被告,知悉被告承包工程時需資金週轉,以及尚知被告經營傑楊公司之狀況而願借款予被告,應已自行綜合客觀情事,評估交易可能之風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向告訴人甘仁政借款時間為105年6月3日至105年7月5日,向告訴人張賀琴借款時間為105年7月22日,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被告與星彩公司於104年間簽訂鋁門窗工程承攬契約,並於104 年12月4日至105年3月4日陸續收取星彩公司交付之訂金共260萬元,且已將第一階段所需材料送至工地,足見被告仍有依約施作之意願,雖日後未再進場施工,然無從反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自知確無完成上開工程以取得全部工程款之可能。其次,傑楊公司105 年度除承攬星彩公司上開工程,另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有業務往來,該年度進項總額達632 萬餘元,足證被告清償告訴人借款之資金來源,非僅星彩公司上開工程款。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客觀上已陷於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另,傑楊公司係於105年8月19日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告訴人甘仁政於原審先係證稱:被告是在105年8月19日前就將之前開的支票全部換回去了,嗣又改稱:是在105年8月30日換票等語,告訴人甘仁政關於換票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況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詐騙時間如上所述,犯罪行為態樣係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款項。是上訴意旨稱被告嗣於105年8月30日換票時,隱瞞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換票,因而獲得債務期限延長之利益等節,所指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及詐取標的,與起訴犯罪事實截然不同,核非同一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予追加,當非起訴效力所及,執此上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截取片面卷證執前詞上訴,無視原審所為之明白論述,顯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