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誠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號、108年度偵字第541號、108年度偵字第570號、108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誠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5年度易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5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5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張誠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2月23日9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日安晨之美早餐店,徒手竊取陳秋香所有之皮夾1只【內 含新台幣(下同)1萬元、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臺東農 會現金提貨券價值300元】及內含約400元之零錢盒1只,得 手後逃逸,並將現金、提貨券花用殆盡,皮夾則予丟棄。嗣陳秋香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並尋回皮夾1只、健保卡1張與信用卡4張(已發還陳秋香)。 ㈡於108年1月1日4時3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後方之防火巷,徒手竊取陳文英所有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搬置其住處。嗣陳文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前述瓦斯桶已發還陳文英)。 ㈢於108年1月25日10時3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 ○0號東顯會廟宇內,徒手竊取內含現金200元之功德箱一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功德箱丟棄。嗣東顯會廟宇管理員陳德懋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理,而查悉上情。 ㈣於108年2月24日15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外之騎樓,徒手竊取李恩賜所有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逃逸。嗣李恩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前開腳踏車已發還李恩賜)。 二、案經陳文英、陳德懋、李恩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誠鈞(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乃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係依攝錄器材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員警違法取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4-197頁),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竊取事實欄二㈠所載價值300元之臺 東地區農會現金提貨券,然於原審審理時,對事實欄二㈠之全部犯行業已供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二㈡、㈢、㈣各該犯行,被告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但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事實欄全部犯行,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非現行犯,又無第三人可資認定事實欄所載犯行係其所為,縱使瓦斯桶等在其住處尋獲,亦無法證明為其所竊取,其先前為有罪陳述,係為縮短偵審程序云云。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07年12月23日9時40分許至台東市○○路○段000號日安美之晨早餐店,當時店內沒 有關門,我看店內沒有人,就走進店內翻店內桌子抽屜看是否有財物可以拿,我打開抽屜時看見有一個長夾,就竊取該皮夾,該皮夾內有1萬元,我把錢拿出來放在自己的 口袋,就把皮夾丟在台東市○○路○段000號前方道路上 ,長夾內的1萬元我全部花用完畢;臺東市○○路○段000號宇冠洋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07年12月23日9時44分有撐黑色雨傘、黑色有藍色條紋外套、灰色短褲、穿夾拖、右手持暗紅色的長夾之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我右手手上所拿的暗紅色長夾就是我在早餐店內所竊取的;警方於107年12月23日16時許在臺東市○○路○段000號宇冠洋行前方道路所尋獲的暗紅色長夾,是我竊取後所丟棄的長夾等語(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即事實欄二㈠】,錢沒有還給被害人,我有想要還,但我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第198頁)。 ⒉被害人陳秋香於警詢陳稱:107年12月23日9時40分許,在我台東市○○路○段000號店內桌子抽屜內的1盒零錢以及皮夾遭人竊取,零錢盒內大約400至500元許,皮夾內有我的健保卡1張、1萬元許以及4張信用卡(國泰銀行、玉山 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台東地區農會現金提卷價值約300元,我的皮夾是長夾、顏色是暗紅色的;警方所 查扣內含有健保卡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暗紅色皮包,是我遭竊的皮包等語(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1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不僅於警詢及原審坦承犯行,且其所稱犯案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陳秋香遭竊皮包之顏色、皮包內現金之數額,均與被害人陳秋香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遭竊之皮包亦於其所供稱丟棄之地點尋獲,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如此翔實之供述,況被告自承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供稱其先前為有罪陳述係為縮短偵審程序,並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所供,係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事 項後,對自己不利事項所為之陳述,於原審更係受告知後所為之自白,且警詢、原審筆錄均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盾,難認上開筆錄之證明力有何欠缺,尤其一般人應不致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之供述,應認為被告前開供述有真實性。被告事後翻異改口,然無特別情事足以認定原先供述之證明力有何欠缺,應係卸責之詞,而非可採。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自承將竊得之現金、提貨券花用完畢,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其所竊取之金錢、提貨券,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1月1日4時33分許,於台東市○○路○段00巷0弄0號後面防火巷偷拿瓦斯桶之男子是我本人,我本次徒手竊得1瓶16公斤的瓦斯桶 ,價值約700元,我要拿瓦斯桶使用煮飯菜等語(見信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承 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即事實欄二㈡】,我有去拿瓦斯桶,我以為那是沒有人的,我拿回家預備用的,還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第198頁)。 ⒉告訴人陳文英於警詢稱:我於108年1月1日11時許,打開 我家後門,發現我放置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屋外後面防火巷16公斤的瓦斯桶(價值約720元)遭人拿走等語(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 ⒊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文英所有之瓦斯桶,並就竊取瓦斯桶之地點、重量、價值,與告訴人陳文英指稱大體一致,該瓦斯桶復於被告家中查獲,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以為瓦斯桶係無主物,然觀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該瓦斯桶本係正常放置在陳文英住家後方,並非遭人棄置,該處亦非廢棄處所或空屋,況被告供稱該瓦斯桶內有瓦斯,其要煮飯菜時使用,足見該瓦斯桶係提供告訴人烹煮食物所需之燃料,顯非無主之物,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⒋至於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承前貳、一、㈡、⒋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原審所述,均係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事項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要屬可信,且被告對於該瓦斯桶無任何法律權源,復自承要將該瓦斯桶供己煮食之用,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 ⒌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截圖照片中所示之男子是我本人,我於108年1月25日10時34分許,因臨時起意,看見有功德箱,加上三天沒吃飯才心生歹念,本來想拜拜祈求平安,但看到功德箱忍不住才偷抱走,我是騎腳踏車進去東顯會的,再直接走進去,行竊所得我拿去購買食物和生活必需品,功德箱裡面只有約200元,而功德箱被我丟到大 海裡面了等語(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復於原審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即事實欄二㈢】,功德箱及裡面的錢都沒有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8頁)。 ⒉告訴人陳德懋於警詢中陳稱:我管理的東顯會廟宇內供信徒投香油錢的功德箱整個遭人搬走竊取,我於108年1月25日14時許接獲信徒電話告知,說投香油錢的功德箱沒有在廟裡,不知道要把香油錢投到哪裡,我約17時回到宮廟時確定發現功德箱整個遭人搬走,我調閱廟宇內的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監視器時間10時34分26秒時,有名戴眼鏡、頭戴軍綠色帽子、身著水藍色背心、雙手戴紅色手套、右手戴佛珠、左手戴手錶,身高約170公分以內,身形消瘦 ,皮膚黝黑之男子,徒手搬走竊取廟宇內的香油錢功德箱,香油錢功德箱沒有固定在桌上,是可以任意搬動的等語(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 ⒊查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功德箱之人為其本人,且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告訴人陳德懋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足證被告確有事實欄二㈢所載竊盜犯行。 ⒋至於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承前貳、一、㈡、⒋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原審,係先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事項後自白犯行,堪可採信,且被告供稱已將行竊所得拿去購買食物、生活必需品,其主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 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同認定。 ㈤關於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為108年2月24日15時5分 許,於台東市○○路○段000號超商騎樓前,騎走腳踏車 之男子是我本人,我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一台腳踏車,價值約500元,我是臨時起意竊取腳踏車作代步使用, 因為家中有人往生,沒有車資回高雄,才偷牽腳踏車騎回高雄辦理喪事,我寄放在地址不清楚之空屋騎樓,我最晚明天中午前會牽來派出所,我要將竊取之腳踏車還給被害人等語(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復於 原審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㈣【即事實欄二㈣】,腳踏車有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第198頁)。 ⒉告訴人李恩賜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02月24日9時許腳踏車停在臺東市○○路○段000號超商騎樓,一直停到108年2月24日18時要去牽車時才發現遭人偷竊,警方於108年2月28日20時20分經現場查獲之被告自願交於警方扣押之 腳踏車,經我現場指認是我遭竊物品無誤等語(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 ⒊查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告訴人李恩賜所有之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而被告於108年2月28日至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交還之腳踏車,亦經告訴人李恩賜指認確為其所失竊之車輛,復參酌被告上開自白與告訴人李恩賜之陳述大體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竊腳踏車照片等附卷足按,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⒋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承前貳、一、㈡、⒋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原審所述,均係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事項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屬可信,且被告對於該腳踏車無任何法律權源,自承要將該腳踏車供己使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⒌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㈥綜上,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4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條文將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別,行為互殊,應係基 於各別犯亦為之,應分論併罰。 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合於累犯規定。 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⒊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仍於107 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個月餘,故意再犯本案4 次竊盜罪,足認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正當理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陳秋香成立調解,同意分期支付調解金額,被害人陳秋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事實欄二㈠之皮夾1只、健保卡1張與信用卡4張,已經 尋獲發還予陳秋香,事實欄二㈡、㈣竊得之瓦斯桶、腳踏車亦分別返還告訴人陳文英、李恩賜,李恩賜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事實欄二㈢部分因告訴人陳德懋始終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德懋和解,再衡之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段,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屠宰場工作,每月約有2萬元收入,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9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皮夾1個、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事實欄 二㈢所示瓦斯桶1桶、事實欄二㈣所示腳踏車1輛,均已合法發還予前述被害人,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事實欄二所示其餘遭被告所竊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開上訴理由而為爭執,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