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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黃英豪許芳瑜林思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添賜
被告
吳麗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簡添賜、吳麗香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鎮富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東翰於原審中證稱:伊在買賣的過程中有強調系爭大理石板不能有裂痕,因為要大面積的對花,被告吳麗香說系爭大理石板沒有裂痕,被告簡添賜也說沒有裂等語;又證人陳崧源亦於原審證稱:李東翰有跟被告2人說要大片、滿板、一剖四,需要沒有裂痕的石材,並詢問系爭大理石板有無裂痕,被告吳麗香就說都沒有裂痕等語,足認證人李東翰於交易時即向被告2人表示欲購買無裂痕之大理石板。雖證人吳麗香辯稱:系爭大理石板都有經過背網、毛膠、粗磨流程,每一片都有背網,合約中有寫「天然石材特有之色澤(色差)及紋路等均屬自然現象,自不屬瑕疵品」,伊的意思是經過補膠等加工就不算裂,補過膠的紋路也算是天然紋路云云,且鑑定證人洪肇隆於審判時證述:石材本身若有天然裂痕,剖的時候一定會呈現,或剖開後在吊的過程也有可能造成裂痕,背網、補膠的目的就是補強結構、恢復強度,石材經過補膠後,在業界中,如果看不出來、摸不出來裂痕,基本上不算瑕疵等語。然依「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觀之,既有提及「事先有要求之約定即為例外情形,應依照約定行之」、「若買方有特殊之石板安裝方式所需之例外要求,或可經由口頭或契約加以約定」、「若有事先要求之約定···」亦得見之,可知「系爭買賣時之約定內容」以及「被告2人是否如實告知系爭大理石板實際狀況」始為本件之重點,至於系爭大理石板之裂痕新舊與否、補膠與磨工等處理是否算是視覺上之瑕疵或者是否為無效材積等,顯非本案應審酌之重點。

(二)佐以被告吳麗香所經營之宏鈺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鈺公司)向舜泰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購買系爭大理石板每一才僅新臺幣(下同)550元,共58片,合計165萬3,388元(未稅),加計營業稅173萬6,057元,而告訴人買受系爭大理石板每一才1,400元,共57片,總價高達434萬6,246元,是告訴人購買價格顯逾一般大理石市場之行情,被告2人主觀上應已知悉證人李東翰所要求之品質絕非僅需符合系爭大理石板通常效用之標準,而須達雙方約定「無裂痕」即毫無瑕疵之標準,否則告訴人豈有無端給付予被告2人顯逾一般行情之對價,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所辯其等認為舊裂痕非屬瑕疵或影響石材使用之裂痕,而未告知,並未有何施行詐術云云,顯違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又本件雙方交易已有特別約定,然系爭大理石板仍有裂痕業如前述,但被告2人卻隱瞞實情並告以證人石材沒有裂痕,顯已屬詐術之行使,故原判決認定尚有判決理由前後不一之矛盾;且原判決不採納「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中所認應以「買賣雙方約定為準」之標準,亦未說明其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理由悖於卷證內容之違失。

(四)再查,鑑定報告中亦載明:「若買方有特殊之石板安裝方式所需之例外情形,可以另行約定。」亦即因有特殊要求,所以有裂痕時,「檢尺單」應清楚記載裂痕、補膠等情形,不會僅因無明顯裂痕、補膠沒有失敗而無視覺瑕疵,就視為非瑕疵,而本件中告訴人所以高價購買該系爭大理石板,除美觀之需求外,尚有減少石材施工之風險,絕非僅單純出於可為通常建材使用之目的考量,是系爭大理石板是否有裂痕一事當事關重要,屬契約必要之點,且鑑定人洪肇隆於進行勘驗時既表示:至少編號32、33的石材確實有舊裂痕應扣才,且應記載於檢尺單上,則有裂痕之補膠是應記載;另有該裂痕時,在做地板、一剖四使用之施工時,會很容易迸裂、切下去會很容易裂等語,亦可參見「宏昇公司檢尺單」右上角有是否補膠之勾選欄,而該鑑定報告記載「有些業者會在檢尺單上註記補膠,但通常並不會特意註記補膠位置所在與其樣態,但若買方有特殊石板安裝所需特殊要求,可經口頭或契約加以約定」,是鑑定人已證稱業主若要求對花、無裂痕,廠商基本上應於檢尺單上記載補膠,則被告並未依一般交易情形於檢尺單上記載或告知消費者,而就補膠完後視覺上看不出瑕疵之裂痕是否屬天然紋理,鑑定人亦證稱其與天然紋理不同,是以鑑定報告既稱買賣有特殊需求、要求應依約定,故被告2人於本件中應告知告訴人系爭大理石板有裂痕,或於檢尺單記載清楚,惟自檢尺單之備註欄觀之,卻未見有何記載系爭大理石板存有舊裂痕之事實,準此,被告2人既保證售出之系爭大理石板沒有任何裂痕,而售以顯不相當之高價,但事實上,系爭石材有裂痕、瑕疵,不符合約定所保證之品質及約定之用途,也增加未來使用施工時裂掉之風險,不僅悖於雙方交易之約定,且當屬於瑕疵,亦屬詐術之行使,此有上開偵查中之鑑定報告、鑑定人之證述、勘驗筆錄、宏昇公司之檢尺單等證據為佐,然原判決卻悖於證據認定系爭大理石板並無瑕疵,且在檢尺單未記載補膠等情非屬行使詐術,顯與前揭卷證不合,自有違誤。

(五)雖證人李東翰於本件交易前,曾購買過數萬才之石材,對於石材補膠、背網等程序、工法均有相當熟悉,亦見過經補膠、背網之石材等情,然證人李東翰畢竟非石材加工業者,又無石材專業背景,且要求取得曝光大板照比對時,被告2人又藉故拖延,存在之裂痕又非如白紙黑字般的明顯,縱證人李東翰自承:於交易當天可以近距離看編號40的大理石板,大約看了10幾分鐘等語,仍無法據以推斷證人李東翰於交易當下有足夠之時間、資訊可判斷編號40之大理石板是否滿足其需求,及辨識該大理石板是否經背網、補膠等加工程序,故原判決僅以證人李東翰有長期購買石材之經驗,據以論斷告訴人並未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等詞,已嫌速斷。

(六)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1、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1、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1、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之角色:

(1)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1)法律規定: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①「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前開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應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因此,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倘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僅於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一切事證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係謂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之情形,法院才負有調查之義務;反之,若認事實已明,法院不為無益之查證,尚難逕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5)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6)實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以及公平法院之之立場觀之,若當事人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依職權調查證據,當限於利益被告之證據,始有其適用。從而,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傳喚林○○,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同法第163 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說服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2人確實有罪之心證,仍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法則:

(一)人證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意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性作用,第2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者不同;至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1、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要求: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得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乃是與被害人指訴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告訴人之前後供述,非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5、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犯罪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祇在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資為被害人心理狀態之證明,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呈現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屬證人就其所親見親聞被害人情況如何所為之陳述,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律要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1、何謂「詐術」:

(1)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陷於錯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就「物」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翰在本件交易前,曾購買過數萬才石材,原本即知悉石材補膠、背網、打磨為常態,對於購買石材有相當之經驗:

1、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翰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主要是土地不動產投資。我跟被告購買石材主要是用在我公司的建案上,是要做「臺北建案」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

2、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因我所提告之19片大理石板(下稱系爭19片大理石板)都是斜線痕跡,並有上方裂痕及下方裂痕,還有補膠打磨之痕跡,不是一片完整的大板,且有補膠打磨就一定是在原石進行裁切成大理石板時發生,因大理石原石裁切時若發生上述裂痕,在切台時就一定要補膠打磨,讓它凝固,變成一塊大板,所以有發生補膠的19塊大理石板,應該就是宏昇公司進行裁切時就發生裂痕,不然不需要補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43頁)。

3、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如果到現場將有裂痕的大理石吊起來,經太陽光檢視是否為斷裂?答稱:你會看到膠的痕跡,且與石頭呈現不一樣的顏色等語(見調偵卷第85頁背面)。

4、於原審108年7月17日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5日設立,我經營不動產投資將近10年,曾代表公司洽談業務、買賣。本案購買石頭為內裝用,要買很多。97年至104年有購買過其他石材廠的石材,本案交易並非我第一次交易,本案之前購買過幾萬才石材。一顆石頭剖下來後,可能為了方便吊,會有5、6吊,1吊會有7、8片。石材紋路不可能推測,若第一片有裂,延續下去一定都有裂。我先前有看過石材的背網、補膠、打磨。在購買本案石材前,知道石材處理方式有背網、補膠、打磨。在接觸本件石材前,有看過經背網、打磨過的石材等語。

5、綜合證人李東翰前開所述,可知其在系爭買賣前,即知悉何謂大理石板之補膠、背網、打磨,亦看過經背網、補膠、打磨的石材,亦知悉如何檢視有裂痕之大理石,對於購買石材有相當之經驗。

(二)告訴人乃是透過對石材具有專業知識經驗,知悉第一次加工流程,能夠辨別裂痕、瑕疵之陳崧源介紹,向宏鈺公司購買系爭大理石板,陳崧源並陪同在場:

1、證人陳崧源之供述:

(1)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供稱:我任職泳鴻企業社,負責業務,所以才會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二人接觸,公司主要是負責石材二次加工的部分。我與告訴人有合作,我們公司負責他目前建案石材部分的裝修,類似石板的裁切及建案現場安置(見警卷第16頁)。

(2)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泳鴻企業社擔任大理石切割的師傅,做了約7年,因為我們公司是李東翰的石材二次代工廠,從103年8月就開始幫李東翰找大理石原料(大板),因為宏昇公司在花蓮磨的大理石面板比較亮,石材也比較特殊,所以我才帶李東翰到宏昇公司看石材。當時有看到這顆水藍彩虹,李東翰也很滿意,這顆石頭的才數也符合我們的要求,所以才會詢問他這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43頁背面)。

(3)於106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擔任石材橋剪(指切石板)及業務,客戶會找我們,我會帶他們挑石材,並現場安裝,我們算二次加工廠,石材來後我們把他切成規格品,或做小面加工;第一次加工的流程是原石來後先切片,再來批膠,在黏上背網,乾了之後再翻片,再磨亮;第一次加工行為在業界都是普遍,因為在用重機具搬運時,都會有暗裂的情形,第一次加工廠都要負責處理等語(見調偵卷第130、133頁)。

(4)於原審108年7月17日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在泳鴻企業社工作,我是切石板的,工作經驗6年,是我帶李東翰過去的,是我介紹的(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第234頁)。就辯護人問以:你一看到石板,能否分辨石紋、裂痕?答稱: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2、告訴人之主張:

(1)刑事告訴狀上記載證人泳鴻企業社陳崧源乃從事大理石二次加工,且是由陳崧源介紹而一同前往宏昇公司選購大理石石材(見他字卷第1頁),並全程在旁陪同(見他字卷第10頁)。

(2)證人李東翰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陳崧源是我這個建案大理石的二次加工廠(大板切成小板)。我們的習慣是先找到二次加工廠,再一起去找原石,確認色系,如何搭配後再出裁切圖,交給二次加工廠去做裁切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42頁)。

3、陳崧源之名片,其上亦記載其任職泳鴻企業社,該企業社經營大理石、花崗石橋剪、建材二次加工、角材加工、規劃、設計(見他字卷第99頁)。

4、綜上,證人陳崧源任職石材二次加工廠泳鴻企業社,擔任大理石橋剪、二次加工等職務,乃是對於石材具有知識經驗,能夠辨別大理石板裂紋、石紋之專業人士,系爭買賣乃是透過證人陳崧源居間介紹,其在李東翰與被告二人洽談系爭買賣時,並全程陪同在場。

(三)系爭買賣標的水藍彩虹大理石板,屬天然石材,具有裂痕等天然特性,為了彌補天然瑕疵,於第一次加工時,以背網、補膠等方式,強化填補石板的結構和美觀,符合一般天然石材處理裂縫之經驗法則:

1、104年10月21日律師函:宏鈺公司、宏昇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即已委託德維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與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大日法律事務所,表示宏鈺公司出賣水藍彩虹大理石板與告訴人,未曾保證或隱瞞石片中有的會出現天然裂痕的痕跡。至於該等天然紋理,本係石材本身具有之痕跡,尚非人為之損傷所致,而是石材依諸石材本身之慣例,幾無不經補膠打磨,上情均於雙方締約時,經過貴當事人檢視,並告知之(見警卷第117頁)。

2、被告吳麗香之辯解:被告吳麗香於警詢中即辯稱:水藍彩虹大理石板整顆石頭的每一片都必須背網、毛膠、粗磨、補膠、磨光加工流程,每一片都必須這麼做,因為這是天然水晶玉石類必須的加工流程,所以告訴人才誤會這些石材是有瑕疵等語(見警卷第6頁)。

3、被告簡添賜之辯解:被告簡添賜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中亦辯稱:原石切片後稱為毛板,因為方解石本身是結晶塊結合的,加工的過程必須要加強結構,就是補網,再來膠面(表面塗膠),乾了以後,拋平、粗磨,再面膠,第3次是等乾了以後再拋光,我們算是一次加工廠,下面還有二次和三次,總共要經過三次的加工廠等語(見調偵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並稱:舊的裂痕是屬於天然的紋路,所以我會做背網跟補膠的動作等語(見調偵卷第86頁背面)。

4、證人宋和賓之證述:證人宋和賓於106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尚合億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一般大理石板第一次加工的流程,是先切片,後來塗膠,然後上背網,正面磨光,若磨完後正面還有細孔,還是會在正面做第2次塗膠,然後再磨光1次(見調偵卷第135頁)。

5、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106年3月1日函文: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就宏鈺公司詢問有關天然石材所顯現的裂紋、水紋是否屬自然現象乙節,亦於106年3月1日函復稱:天然石材因受各種成礦因素影響,所產生之紋路、色澤、石英線(水線)、裂紋、針孔均屬天然石材自然現象,惟在加工與施作過程中,做適切之修補與美容,使其呈現天然石材美觀與防止爾後病變,是業界可接受的共識。宏鈺公司所送石材樣品「水藍彩虹」其材質商場上認屬類水晶、玉石類,原石本身既有之裂紋、裂隙、孔洞、石英線(水線),色差均屬天然石材自然現象,惟經背網→毛面補膠→粗磨→補膠→磨光等加工流程後之大板是業界共認正常可用之版面等情(見調偵卷第34頁)。

6、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30日函文: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就花蓮地檢署函詢事項,亦於106年11月30日函復稱:天然大理石(玉石)為億萬年累積而成的沈積變質岩塊,內含許多天然的礦物及物質,連續不斷地堆積沉澱,累積的重量再經由地熱孕育膠結而成。具有層理、波紋、色澤偏失、裂痕、凹洞、結晶及石英線等自然獨特的天然特性。為了彌補天然大理石的天然瑕疵,增加石材的使用比例,減低石板因暗裂、凹洞而損耗,於第一次加工時,即以背網、補膠等方式,來強化填補石板的結構和美觀。天然大理石如同人類皮膚,無法完美無瑕的呈現,故以人為的元素來增加強固自然的美觀特質,是為此行業的慣例。而採用天然大理石來做裝飾材料,因原本即有天然瑕疵,所以採用時每片石板務必仔細審查了解,才能將天然石材淋漓盡致充分發揮(見調偵卷第125頁)。

7、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石材鑑定報告」:

(1)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日上午9時至華東路68之6號偉勝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勘驗,並函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指派鑑定委員到場協助鑑定,勘驗期日被告二人、辯護人、證人陳崧源、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及鑑定委員洪肇隆、黃道真均到場,並就系爭19片大理石板及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共20片為履勘標的,逐一檢視上開20片大理石板裂痕情形,鑑定機關委員並拍照檢視,有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可稽(見調偵卷第158頁)。

(2)經鑑定委員黃道真、洪肇隆鑑定結果,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於106年12月28日提出「石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石材鑑定報告),就系爭19片大理石板與編號40大理石板之裂痕產生原因乙節,說明系爭19片石材內部結構以結晶鑲崁結合為主,大小結晶穿插。因此,結晶邊界不連續面普遍存在,在自然地質營力作用或開礦時外力造成結晶間產生裂縫,為常見之情形。系爭石材所存有之舊裂縫即屬於本類之天然裂縫,這類裂縫,在石材加工產業慣有之處理方式,以使用環氧樹脂填補正面,並於背面使用玻璃纖維網複合環氧樹脂補強支撐為主要製作程序,目的在改善其正面的美觀與強化其石板的整體強度,以確保其安裝後之美觀安全。並說明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與系爭19片大理石板,均存在舊裂痕即天然裂縫,及新裂痕即出貨過程或之後倉儲貨運輸造成的新裂痕,系爭19片大理石板與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並無太大差異。關於被告就舊裂痕所為補膠、補網等所謂第一次加工行為,是否違反石材業之交易經驗法則乙節,則說明:被告就舊裂痕所為補膠、補網等加工行為,符合一般天然石材處理裂縫之經驗法則(見調偵卷第164、165頁)。

8、綜上,依同業即證人宋和賓之證述、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106年3月1日函、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30日函、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報告」綜合勾稽,系爭買賣標的水藍彩虹大理石板,屬天然石材,具有裂痕等天然特性,為了彌補天然瑕疵,於第一次加工時,以背網、補膠等方式,強化填補石板的結構和美觀,符合一般天然石材處理裂縫之經驗法則,核與被告二人辯解相符。

(四)系爭買賣標的水藍彩虹大理石板57片均存有背網補膠之舊裂痕,起訴書、律師函及告訴意旨僅認系爭19片大理石板存有背網補膠之舊裂痕,顯與客觀事實齟齬:

1、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嗣被告簡添賜、吳麗香於104年3月3日,將系爭大理石板出貨至花蓮縣○○鄉○○街0號泳鴻企業社欲進行第二次加工,經陳崧源發現系爭大理石板中竟有19片(序號2、3、5、6、7、8、10、11、12、14、19、20、24、25、33、35、38、39、58,下稱系爭19片大理石板)存在背網補膠之舊裂痕云云。」。

2、大日法律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律師函之記載:大日法律事務所曾於104年10月15日發律師函與宏鈺公司、宏昇公司及陳崧源,請宏鈺公司於函到3日內,就「19片大理石板」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告訴人聯繫處理更換大理石板、減少價金或減除部分契約等事宜,請宏鈺公司查照辦理。依該律師函之記載,告訴人乃是委稱告訴人因室內裝潢所需,由陳崧源居間介紹,向宏鈺公司購買系爭大理石板,斯時,宏鈺公司向告訴人「展示」之「水藍彩虹」,「未見有裂痕、補膠打磨等瑕疵」,宏鈺公司亦向告訴人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大理石板,均如同「展示品」所呈無瑕疵情狀。豈料,告訴人近日將系爭大理石板之強化保護膜拆除後,發現系爭19片大理石板,中央處有不規則之長形裂痕,並有明顯經過補膠打磨之痕跡,而宏鈺公司曾向告訴人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大理石板均無瑕疵,則前開大理石片板有裂痕、補膠打磨瑕疵,即欠缺宏鈺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等情(見他字卷第100至102頁)。僅認系爭19片大理石板,有裂痕、補膠打磨瑕疵,且認展示品並無裂痕、補膠打磨等瑕疵。

3、刑事告訴狀之記載:105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記載:104年3月3日出貨至泳鴻企業社,以便進行裝潢前之二次加工,陳崧源未立即拆封檢視,詎料近日陳崧源為配合告訴人裝潢工程進度,將強化保護膠膜拆卸以進行二次加工時,赫然發現其中系爭19片大理石板,於片板中央處均存有不規則之長型裂痕,並有明顯經過補膠打磨之痕跡,宏鈺公司出售之57片大理石板,有高達三分之一之大理石板存有長型裂痕無法使用等情(見他字卷第3、4頁)。亦僅認系爭19片大理石板有裂痕補膠打磨之痕跡。

4、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翰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供稱:因我在103年8月11日向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石材公司購買水藍彩虹大理石板,到了104年10月間發現進貨之石材,有破裂補膠並打磨等瑕疵,無法切割,總計有19片石板有這樣的瑕疵;被告保證其他石材的品質如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完全無瑕疵;在104年10月,我請加工廠人員將57片石板一一吊起來檢視,先把他們刻意包裝外觀的保護膜解開,才知道裡面有19片大理石片已經補膠打磨過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仍指稱經一一檢視所購買之57片大理石板,僅系爭19片大理石板有裂痕補膠打磨之痕跡。

5、惟系爭19片大理石板與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均存在舊裂痕及新裂痕,並無太大差異,已如前述。

6、又經原審於108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花蓮市○○路00○0號偉勝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勘驗,並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19片大理石板以外之大理石板是否有經背網、正面補膠及磨光處理,處理方式是否與系爭19片大理石板相同等為鑑定(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2頁、第120至135頁)。經鑑定結果,系爭19片大理石板與上開大板「以外」之大板,均有經「背網」、「正面補膠」、「正面磨光」等步驟處理。系爭19片大板,經「背網」、「正面補膠」、「正面磨光」等步驟處理後,少部分存在瑕疵等情,有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9日函檢附之「石材大板品質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37頁)。

7、足徵系爭買賣標的水藍彩虹大理石板57片均存有背網補膠之舊裂痕,起訴書、律師函、告訴意旨及證人李東翰之證述,卻均僅認系爭19片大理石板存有背網補膠之舊裂痕,告訴意旨復認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為無裂痕、背網、補膠者,均顯與客觀事實齟齬,則告訴人立場與被告相反,其指訴之證明力本較薄弱,且其指訴又有嚴重之瑕疵,檢察官自應提出其他客觀證據為佐證,不能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證述或具有利害關係且自首偽證罪之證人陳崧源證述(均詳如後述),即遽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

(五)上訴書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雖主張依系爭石材鑑定報告,既有提及「事先有要求之約定即為例外情形,應依照約定行之」、「若買方有特殊之石板安裝方式所需之例外要求,或可經由口頭或契約加以約定」、「若有事先要求之約定···」亦得見之,可知「系爭買賣時之約定內容」以及「被告2人是否如實告知系爭大理石板實際狀況」始為本件之重點云云(見上訴書第2、3頁;原審卷一第177頁)。告訴人並主張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系爭交易過程中,已約定「告訴人要求購買無裂痕之石板」、「購買系爭石材乃要做豪宅地板使用、要作一剖四之對花」,而系爭石材確有裂痕、瑕疵,不符合約定所保證之品質及約定之用途,被告二人仍悖於雙方交易之約定、隱瞞實情,並告以告訴人石材沒有裂痕,而為出售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沒有辦法用於所需之地板、對花、一剖四的用途,即為詐術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第195至199頁)。惟查:

1、細究系爭石材鑑定報告固有提及「事先有要求之約定即為例外情形,應依照約定行之」之文字,然其完整文句乃是「系爭石材舊裂縫,在石材加工廠使用環氧樹脂填補正面並於背面使用玻璃纖維網複合環氧樹脂補強支撐,為慣有製作程序。但『事先有要求之約定即為例外情形,應依照約定行之』」(見調偵卷第164頁),此段清楚明白完整之文義,乃是說明石材加工廠就「舊裂痕」慣有製作程序,從而但書之規定,乃是就「舊裂痕」之「製作程序」若事先有約定,則例外依約定之製作程序施作,亦即以有「舊裂痕」存在為前提,而討論如何補強,顯與系爭買賣是否事先要求給付「無裂痕」之石板及石板之用途迥異,上訴書及告訴理由狀斷章取意,去脈絡化而為前開主張,顯有未合。

2、系爭系爭石材鑑定報告固有提及「若買方有特殊之石板安裝方式所需之例外要求,或可經由口頭或契約加以約定」,然其完整文句乃是「目前石材業對內部的加工品檢註記,並未有統一規範。多數供貨的業者習慣在檢尺單上,註記石材有效材積數量及瑕疵與缺陷的位置與種類,以確實達到供貨前的溝通。但本案對於原有裂縫補膠區域,則應視補強後的裂縫是否已構成無效材積,若出廠當時為無明顯的裂縫或補膠失敗明顯造成視覺瑕疵的情況,則當視為非瑕疵,有時有些業者會在檢尺單上註記補膠,但通常並不會特意註記補膠位置所在與其樣態。『若買方有特殊之石板安裝方式所需之例外要求,或可經由口頭或契約加以約定』從而要求本項說明,此係為非慣例的例外情況」等情(見調偵字卷第165頁)。依此段清楚明白完整之文義,乃是說明若大理石板「有舊裂痕」,「檢尺單」應如何記載之問題,仍以所購買之大理石板「有舊裂痕」為前提,從而有關「若買方有特殊之石板安裝方式所需之例外要求,或可經由口頭或契約加以約定」之但書說明,乃是說明「檢尺單」之例外約定情形,顯與系爭買賣是否事先要求給付「無裂痕」之石板及石板之用途無關,上訴書及告訴理由狀斷章取意,曲解文義,為與前開說明及命題無關之前開主張,亦有未合。

3、系爭系爭石材鑑定報告固有提及「若有事先要求之約定···」,然其完整文句乃是「被告就舊裂痕所為補膠、補網等加工行為,符合一般天然石材處理裂縫之經驗法則。請參照前述第(三)項第1點之說明。『若有事先要求之約定即不屬於此法則限制範圍。例如:有業主因要求石材保持天然色澤樣態(註:某些石材補膠後顏色會改變),約定不可另行做補膠加工製程的例子』等情(見調偵字卷第165頁)。依此段清楚明白完整之文義,乃是說明被告就「舊裂痕」所為補膠、補網等加工行為,是否符合一般天然石材處理裂縫的經驗法則的問題,復以所購買之大理石板「有舊裂痕」為前提,從而有關「若有事先要求之約定···」,顯然是針對舊裂痕如何加工,是否補膠所為之例外約定,顯與系爭買賣是否事先要求給付「無裂痕」之石板及石板之用途無關,上訴書及告訴理由狀斷章取意,為與前開說明及命題無關之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4、綜上,上訴書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雖主張依系爭石材鑑定書,既有提及「事先有要求之約定即為例外情形,應依照約定行之」、「若買方有特殊之石板安裝方式所需之例外要求,或可經由口頭或契約加以約定」、「若有事先要求之約定···」,可知「系爭買賣時之約定內容」以及「被告2人是否如實告知系爭大理石板實際狀況」始為本件之重點云云。惟依系爭石材鑑定書完整文句清楚明白之文義,均以石材「有舊裂痕」時,製作程序、檢尺單、加工行為之原則及其例外,根本與買賣天然石材雙方是否能事先約定「無裂痕」之石材無涉,「系爭買賣時之約定內容」以及「被告2人是否如實告知系爭大理石板實際狀況」,固屬重要,然系爭石材鑑定書就例外情形所為約定之情形,均係就舊裂痕應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當不能作為此類大理石板買賣可以約定「無舊裂痕」大理石板之依據。

5、參以系爭石材鑑定書亦已記載「石材產生裂縫、結晶間解理發達(俗稱雞爪紋)、氣孔(石材生成時包裹空氣或風化造成侵蝕孔洞)或色澤差異等天然缺點係該種建材慣見之狀態,主因係天然地質條件複雜與經年累月氣候風化所致,係不可避免之地理條件。通常,經妥善處理後,絕大多數石材均能呈現優良的處理後品質,並達到不影響其使用之品質的消費水準,因此,不能以有上述情形認定石材即是品質有瑕疵」(見調偵卷第164頁背面)。從而買賣雙方事先約定給付「無裂縫」、「無背網」、「無補膠」之天然大理石板,根本緣木求魚,系爭石材鑑定書所稱事先例外約定,顯非約定「無裂痕」之天然大理石材之情形。上訴書及告訴理由狀斷章取意,曲解系爭石材鑑定書之文義,難認可取。

6、況系爭買賣乃是「現貨買賣」,買賣標的是否有「舊裂痕」、「背網」、「補膠」、「磨光」,乃是客觀存在且可觀察辨識之狀態,系爭大理石板57片實際上亦均有「舊裂痕」、「背網」、「補膠」、「磨光」,已如前述,根本無法透過「約定」,而給付客觀上不存在的「無裂痕」天然石材。且前開實際狀態,一般小心謹慎理性的買受人,只要透過現場檢視,即可知悉,具有採購上萬才石板經驗之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翰,亦在石材專業人士陳崧源陪同下,實際上看到買賣標的物,並檢視其中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詳後述),若系爭買賣雙方竟仍能約定給付「無裂痕」之天然大理石板,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檢察官及告訴人猶執此上訴,更應提出強而有力的客觀證據說服法院。

(六)檢察官及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過程中已約定「告訴人要求購買無裂痕之石板」:

1、檢察官及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過程中已約定「告訴人要求購買無裂痕之石板」,然為被告所否認,於106年2月22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李東翰向你購買之水藍彩虹是要求「完全沒裂痕」,有何意見?被告吳麗香答稱:他沒有說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67頁背面)。於原審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法官問以:有無跟告訴人說水藍彩虹大理石板無裂痕?被告吳麗香答稱:沒有,這一看就知道有裂痕,很明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且依前開說明,天然石材依其特性,本普遍存在天然裂縫(舊裂痕),此屬大理石業界之常識,客觀上,系爭57片大理石板均存在舊裂痕,公訴意旨若仍認系爭買賣事先已約定宏鈺公司應給付「無裂痕」之大理石板,檢察官自應就此主張負實質舉證責任,除告訴人指訴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充足之補強證據。

2、證人陳崧源乃是與系爭買賣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且因其在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涉犯偽證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證詞憑信性不足:

(1)證人李東翰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當初是陳崧源帶我去,陳崧源是我這個建案大理石的二次加工廠(大板切成小板),他是泳鴻企業社的員工,因我們的習慣是先找到二次加工廠,再一起去找原石,確認色系,如何搭配後再出裁切圖,交給二次加工廠去做裁切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42頁)。

(2)證人李東翰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中稱:我所述的19片有裂痕是證人陳崧源發現的,因為他在準備要切割時發現無法切割,因為有裂痕,如果他直接切的話會整片裂開,那責任要算誰的,所以證人陳崧源也不敢切等語(見調偵卷第85頁背面)。

(3)證人陳崧源於106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系爭大理石板用是可以用,但無法整片去拼花使用,可能到那裡我就要跳掉,這樣平均每板的成本就會提高,對花也無法完成,若1-10編號,7 號斷掉,我只能拼到6號,後面我就不知道該怎麼拼了,所以業主也不會同意使用這批大理石,後來業主就對我很生氣,認為他花這麼多錢,買這些瑕疵的等語(見調偵卷第134頁)。

(4)足徵告訴人委託泳鴻企業社進行大板切割成小板,而證人陳崧源不只是介紹本件交易之人,尚且為告訴人二次加工廠之員工,泳鴻企業社及陳崧源收受系爭大理石板後,亦未就系爭大理石板即時進行檢查,待危險移轉多時後,始告知告訴人系爭大理石板恐有瑕疵之情形(詳後述),若泳鴻企業社在進行二次加工時,出現無法切割,或切割會裂開等情形,倘告訴人究責,泳鴻企業社及陳崧源恐有相關責任,從而證人證人陳崧源乃是與系爭買賣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又證人陳崧源因其在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涉犯偽證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詳後述),其證詞憑信性低落,縱使以其證述作為補強證據,亦難認屬充足之補強證據。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檢察官及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過程中已約定「告訴人要求購買無裂痕之石板」。

3、由告訴人於檢察官106年12月1日至現場履勘前之主張觀察:

(1)大日法律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律師函:依前開大日法律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律師函,告訴人乃是主張其因室內裝潢所需,由陳崧源居間介紹,向宏鈺公司購買系爭大理石板,斯時,宏鈺公司向告訴人「展示」之「水藍彩虹」,「未見有裂痕、補膠打磨等瑕疵」,宏鈺公司亦向告訴人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大理石板,均如同「展示品」所呈無瑕疵情狀(見他字卷第100頁)。

(2)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狀係記載:被告吳麗香告知「水藍彩虹」各大理石片板的品質均如同「展示品」(即檢尺單序號40號,下稱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所呈現無瑕疵狀態,未有裂痕經補膠打磨,且可提供大剖後各片板之照片(見他字卷第2頁)。告訴人因被告二人隱匿石材之實際品質狀況,即故意隱瞞部分大理石板存有長型裂痕經補膠打磨之重大瑕疵,誤信被告吳麗香保證該「水藍彩虹」大理石板各片均如同「展示品」般無瑕疵,因此陷於錯誤,才同意以每才高達1,400元之價格,購買該批57片大理石板(見他字卷第5頁)。

(3)證人李東翰於警、偵訊之供述:

①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翰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稱:被告簡添賜以天車吊起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給我看,被告吳麗香就說這是石王,外面一定找不到,完全沒有裂痕瑕疵,我當時就答應要整顆買...更保證其他石材的品質如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完全無瑕疵。就警員問以:你於買賣前是否確定該購買之水藍彩虹大理石片品質?被告二人是否有向你保證該石材之品質?答稱:他們刻意給我看編號40的水藍彩虹大理石片,當場有跟我保證是石王,我當場還告知她,你要保證品質,是否以裂痕補過,被告吳麗香當場也說不可能,他們公司已經做第三代了(見警卷第10、11頁)。

②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問被告吳麗香這塊石頭有沒有裂(台語),吳麗香說:「我保證沒有裂(台語)」吳麗香說他們家已經做三代,是作口碑的,不可能拿裂的出來賣,然後問我要不要,我就同意吳麗香開出來的價格。...下午回到宏昇公司,被告簡添賜把早上看到那塊水藍彩虹大理石板用天車吊起來,用自然光投射到大理石跟我說「沒有裂、又很透、又能透光」,我就問被告簡添賜說:「每一塊都是這樣嗎?」,被告簡添賜說:「每一片都沒有裂,因為機台都是我在顧,我在磨的。」(見105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③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你認為被告二人如何詐騙你?答稱:我到被告工廠時,全部名稱只有看到宏昇,當時是被告吳麗香幫我介紹大理石,本案大理石分有2吊,有1吊約20幾片,貼了「已售」,放在倉庫的入門處,另1吊放在廠房的最後面,共30幾片。被告吳麗香當時拿出檢尺單,說這1顆很漂亮,2吊是同一顆石頭,她說人家買走了,我說多少錢,她說1才1,700或1,400,如果我要買,她要跟對方聯絡,看對方要不要讓出來賣給我,我就請她去談,不到10分鐘她走出來說對方願意讓我,但因我是第一次跟他們交易,所以她要我付現金,並說要將此現金再還給對方,最後以每才1,400成交。後來我們走到廠區隔壁的辦公室,小姐給我一個匯款條,叫我把錢匯過去,那時她發票都還沒有開給我,後來我就借他們的傳真機,請公司小姐幫我匯款,434萬餘元我在講定金額後15分鐘就匯過去宏昇公司帳戶。再問以:吳麗香是否有提供樣品給你檢視是無瑕疵的大理石?則答稱:吳麗香說貼已售是40號,這個大理石是方解石的一種,我就是要找這個顏色的大理石,我看檢尺單上面都沒有記載有裂痕或缺失,所以我信任檢尺單的記載,而且吳麗香說這個是石王,且她用機器吊起編號40號這片大理石,並透過太陽光檢視,確實「沒有裂痕」,我就問吳麗香是否每一片都這麼漂亮,她就回我上開石王等語,並說不能買幾片,要就整顆買等語(見調偵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再稱:被告簡添賜說他是吊40號給我,因為40號「沒有裂」(見調偵卷第85頁背面)。

4、證人陳崧源於檢察官106年12月1日至現場履勘前之之證述觀察:

(1)104年10月5日證人陳崧源至宏昇公司與被告吳麗香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吳麗香:你可能自己去做壓損裂。啊你如果是一般有補過那個大理石,那是玉石耶。證人陳崧源:嘿啊,那是玉石,我知道。被告吳麗香:對啊,所以玉石有補都是正常的。證人陳崧源:對,正常沒有錯。...證人陳崧源:當初你就,當初要跟他講,你沒說暗裂。被告吳麗香:我都有跟他講了。被告吳麗香:玉石哪有那個沒暗裂的,你跟我問,這100顆,100顆都有暗裂的。證人陳崧源:那是。被告吳麗香:那都要靠補。證人陳崧源:有暗裂,沒錯。被告吳麗香:那是天然的耶,開玩笑。證人陳崧源:有暗裂沒有錯,不過。被告吳麗香:你不要當作花崗的哦。證人陳崧源:你要,當初你要講出來,你這,你這面板這,也是磨,沒磨過。被告吳麗香:跟你講,我就跟他講這個都是玉石類的。...證人陳崧源:水藍彩虹。被告吳麗香:每一片都一樣,那都是玉石,你不要一直跟我講那是花崗石好不好?證人陳崧源:我沒跟你說那是花崗啊!這也是玉石啊!(見他字卷第106至110頁)則在前開對話中,被告吳麗香強調系爭水藍彩虹大理石板為玉石類,都有暗裂,要靠補,並且有跟李東翰講等情。前開對話與被告二人嗣後辯解及前開系爭大理石板為天然石材之特性相符。證人陳崧源亦承認水藍彩虹是玉石,有暗裂沒有錯。

(2)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被告二人當場是否有保證所購買之水藍彩虹大理石板無瑕疵?證人陳崧源答稱:被告吳麗香當場有強調,說他們已經做石材三代,不可能做賣花的生意,信誓旦旦的表示,現場所有購買之石材如編號40號一樣無瑕疵等語(見警卷第16頁)。

(3)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看到這顆水藍彩虹,李東翰也很滿意,這顆石頭的才數也符合我們的要求,所以才會詢問他這顆,當時並有問被告吳麗香這顆水藍彩虹有無辦法做一剖四、有沒有暗裂、裂痕,被告吳麗香說沒有,整顆是完整的。... 當時我跟李東翰有跟被告吳麗香問是否整顆的水藍彩虹都沒有裂痕,被告吳麗香跟我們保證說沒有裂痕,被告吳麗香還請被告簡添賜把40號這塊大理石板用天車吊起來再看一次透光性,「我們當天看的結果是40號確實沒有裂」,被告吳麗香在跟我們保證全部的水藍彩虹大理石板都跟40號這塊一樣沒有裂痕,並說他們作第三代了,不會作那種賣花的作法,我的感覺應該就是說不會拿demo來騙人(見105 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

(4)於106年11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於106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李東翰認為系爭石材很特殊,被告吳麗香就開始跟他介紹說這個是新品的石種,是石王,業界都還沒有,石材整顆都沒有裂痕,表面整個磨得很亮,還會透光。... 後來被告簡添賜就吊了一片石材、編號40貼有已售的那片石板起來看,看起來整顆都跟簡添賜講的一樣,沒有裂痕,且透光(見調偵卷第131頁)。

5、綜合上述,大日法律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律師函、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崧源警詢中之證述,均係稱被告吳麗香保證告訴人所購買之水藍彩虹大理石板品質,均如同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般無裂痕、補膠、打磨等瑕疵。自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李東翰及證人陳崧源始分別證述被告吳麗香保證系爭石頭沒有裂,李東翰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中就被告二人如何詐騙之問題,且未再答稱被告保證無裂痕等情。惟在檢察官106年12月1日至現場履勘前,證人李東翰及陳崧源均仍稱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沒有裂痕,石材整顆都沒有裂痕等情。從而在檢察官現場履勘前,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詐騙之主軸在於其等檢視之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沒有裂痕、補膠、打磨等瑕疵,被告並保證其餘水藍彩虹大理石板均如系爭編號40一般無裂痕。

6、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事實上存在舊裂痕,並經背網、補膠、磨光:

(1)依卷附出廠前、檢察官勘驗時、原審勘驗時之照片,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在右上角及右下角均存在明顯之裂痕(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第135頁)。此乃是肉眼即可觀察辨識之痕跡。

(2)證人李東翰及陳崧源於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後,均已檢視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

①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刑事告訴狀載明:被告簡添賜並配合將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吊起,經打光檢視並無裂痕經補膠打磨情形等情(見他字卷第2頁)。

②證人李東翰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李東翰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稱:被告簡添賜以天車吊起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給我看,被告吳麗香就說這是石王,外面一定找不到,完全沒有裂痕瑕疵(見警卷第10頁)。

③證人李東翰於106年6月26日偵查之供述:證人李東翰於106年6月26日偵查中稱:被告沒有每一片石材都調貨給我們看,只給我看編號40的展覽品,被告說可以透光、石王,我當場問被告有無裂痕,被告說沒有,40號展覽品沒問題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

④證人李東翰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之供述:證人李東翰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你是否在出貨前還有另外去被告工廠看3次檢視大理石?答稱:我總共來2次,103年8月11日1次,另外1次是寒暑假來遠雄玩的時候帶家人來花蓮旅遊,看我買的這些石頭,沒有吊起來看等語(見調偵卷第85頁)。

⑤證人李東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檢查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是用肉眼看,放在地面上時,我就站在前面看,吊起來時,距離為應訊台至審判長席位置,我花10幾分鐘看那片大理石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

⑥證人陳崧源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崧源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李東翰共前往被告二人公司檢視水藍彩虹大理石板幾次?你是否都有前往?答稱:共去該公司2次,第1次就如上述交易石材,當時只給我們檢視編號40號石板,第2次是在104年9月13日陪同李東翰及其家人前往該公司查看,一樣也是給我們看編號40號石板等語(見警卷第17頁)。

⑥綜上,於103年8月1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簡添賜即單獨將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吊起,供具有買賣大理石材數萬才經驗之證人李東翰及任職石材二次加工廠具石材專業知識經驗之陳崧源檢視,李東翰並曾於訂約後與家人至宏昇公司觀看所購買之系爭大理石板。

(3)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定於106年12月1日上午9時現場勘驗,並函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指派鑑定委員到場協助鑑定,勘驗期日被告二人、辯護人、證人陳崧源、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及鑑定委員洪肇隆、黃道真均到場,並就系爭19片大理石板及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共20片為履勘標的,逐一檢視上開20片大理石板裂痕情形,鑑定機關委員並拍照檢視,有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可稽(見調偵卷第158頁)。

(4)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經勘驗結果,與系爭19片大理石板,均存在舊裂痕即天然裂縫,及新裂痕即出貨過程或之後倉儲貨運輸造成的新裂痕,系爭19片大理石板與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並無太大差異,已如前述(見調偵卷第164頁),足見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事實上存在舊裂痕,並經背網、補膠、磨光。

7、證人陳崧源於警詢、105年11月22日、106年11月30日偵訊中,關於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為無裂痕、背網、補膠等證述乃是虛偽陳述,其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證述之憑信性不佳:

(1)茲因現場勘驗時,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明顯存在舊裂痕,與告訴人先前指稱及證人陳崧源證述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並無裂痕等情迥不相同。證人陳崧源乃於106年12月5日「委託律師」撰寫「刑事自首狀」,載明其帶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翰至宏昇公司選購石材,明知李東翰當下要買的水藍彩虹有水線(裂痕),因想要賺傭金希望李東翰買,所以當下沒有向李東翰據實告知石材有瑕疵,實情是被告簡添賜把水藍彩虹石板夾起來看透光效果,我那時就發現有水線裂痕且有補磨過的痕跡等情(見106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第1頁)。並於檢察官107年2月2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石材鑑定報告指出19片大理石板及編號40石板新舊裂痕均存在,有何意見?證稱:沒有意見,就跟當天看的一樣,我當天有到現場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第7頁背面)。

(2)於檢察官107年2月2日偵查中並稱:當時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旁邊就有裂痕,該裂痕是指有背板補膠的裂痕,並不是壓板的裂痕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第6頁背面)。就檢察官提示10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第6頁以下倒數第1、8行,問以:你證述「當時我們是看編號40號的這塊大理石板並沒有裂痕」、「我們當天看的結果是40號確實沒有裂」,此部分是不實的。答稱:是,事實上40號大理石板有裂痕。再提示10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問以:你證述「編號40號貼有已售的那片石板起來看,看起來整顆都跟簡添賜講的一樣,沒有裂痕」,此部分是不實的?答稱:對。編號40號在裡面算是裂痕比較少的等語(見(見106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第7頁)。復問以:本件是否對偽證罪為認罪表示?答稱:我認罪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第8頁)。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職聲議字第720號駁回再議確定(見107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12、18頁)。

(3)足見證人陳崧源於警詢及105年11月22日、106年11月30日偵訊中,關於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為無裂痕、背網、補膠等證述乃是虛偽陳述,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然不佳。

8、綜上所述,告訴意旨及證人李東翰、陳崧源警詢中均係以被告二人保證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大理石板,有如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般無裂痕、背網、補膠等情形,於偵查中始稱被告二人保證整顆水藍彩虹均無瑕疵,而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客觀上本即有舊裂痕、背網及補膠等客觀事實,系爭買賣乃是現貨交易,被告簡添賜並吊起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供證人李東翰及陳崧源檢視,對於前開石板之舊裂痕、背網、補膠、磨光之情形,並無遮掩,從而消極上,被告二人並無隱瞞系爭大理石板客觀上存有舊裂痕、背網、補膠、磨光之情形,亦難以隱瞞前開石板客觀存在之狀態,難認有消極施用詐術之情形。而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有肉眼即可判斷之舊裂痕、背網、補膠、磨光之情形,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買主,面對買賣價金龐大之交易,豈有不仔細檢查所購買石材狀況之可能,客觀上亦難使具有買賣大理石材數萬才經驗之證人李東翰及任職石材二次加工廠具石材專業知識經驗之陳崧源「陷於錯誤」。

9、又證人李東翰身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立場與被告二人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已如前述,且其證述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無裂痕經檢視無裂痕乙節,顯與客觀事實齟齬,其證述部分內容容有瑕疵,則其於偵查中始稱被告二人有保證系爭大理石板全部均無舊裂痕、背網及補膠等積極詐欺行為,或在嗣後主張系爭買賣過程中已約定「告訴人要求購買無裂痕之石板」,客觀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憑信性均屬不足。而證人陳崧源於本件乃是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虛偽真實陳述之可能性本較單純介紹買賣之人可能性較高,參以其確實因在本件偵查中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證詞憑信性不佳,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有利補強證據。綜合勾稽證人李東翰、陳崧源證述評價結果,距離達到說服法院被告二人有積極施用詐術行為或告訴人要求購買無裂痕之石板「確信」之心證程度,相距甚遠,自難遽認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七)檢察官及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過程中已約定「告訴人購買系爭石材乃要做豪宅地板使用、要作一剖四之對花」:

1、依起訴書內容,並未將系爭買賣過程中已約定「告訴人購買系爭石材乃要做豪宅地板使用、要作一剖四之對花」納入犯罪事實中。

2、就本院問以:訂約過程中,證人李東翰有無說他的作法要對花、一剖四?被告吳麗香答稱:沒有。於104年10月5日證人陳崧源來宏昇公司找我對話錄音時,證人陳崧源自己說明的,在這之前我不知道他們要一剖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從而檢察官及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過程中已約定「告訴人購買系爭石材乃要做豪宅地板使用、要作一剖四之對花」之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3、就系爭大理石板是否做豪宅地板使用,是否要一剖四之對花,乃屬告訴人購得系爭大理石板後如何使用之問題,無非為告訴人購買系爭大理石板之「動機」或「期待」,且屬二次加工之問題,若認為此屬交易上重要之點,當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特別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宏鈺公司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上亦載明「天然石材特有之色澤(色差)及紋路等均屬自然現象,自不屬"瑕疵品"扣款條件」、「買受人對石材之天然色澤紋路有特殊指定時,請來廠確認」,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對於系爭大理石板是否做豪宅地板使用,是否要一剖四之對花,並無任何著墨。

4、由告訴人及李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原未供述「告訴人購買系爭石材乃要做豪宅地板使用、要作一剖四之對花」,迨至原審108年1月14日至放置系爭大理石板之偉勝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驗時,始主張其係用於地板,需要對花,裁切方式為一剖四,四片中有一片不良,則其他三片即無法對齊花紋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5、證人李東翰雖於原審108年7月17日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你在跟吳麗香談的時候,有無將石材用途與你的想法告訴她?答稱:有,「陳崧源」有跟她說,她也有問陳崧源,她問這個要拿來做什麼,陳崧源說做地板,地板一定要對花,而且要大面積,不可能地板切的小小塊。再稱:陳崧源有當場告知被告吳麗香使用目的,因為我們兩個站在一起,她問我們兩個時就會回答了,她問我,我也會回答(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則證人李東翰稱係「陳崧源」告知被告吳麗香要做地板、大面積、對花,而非其告訴被告吳麗香。惟證人陳崧源於同日,就檢察官問以:到場後李東翰如何跟吳麗香說?答稱:找石頭,要找比較特殊的。再問以:李東翰有無說到他的需求?答稱:有,他說要大片、滿板,要一剖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235頁),係證稱「李東翰」告知。從而證人李東翰、陳崧源就此部分之證述已非一致。參以證人陳崧源於106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當日去時,本來設定不是系爭石材,我有跟李東翰說這樣設計跟原來設定巴里島風格不一樣,他說沒關係,設計可以變更(見調偵卷第131頁)。於

個月後,我派司機去拖回來,我沒有到宏昇公司再檢查,拖回來後我也沒有再檢查,大概1、2個月後我才打開石材來看,發現有補膠的裂痕,有背板補膠的裂痕及壓板的裂痕,「當時」我還在與李東翰討論如何配板,他說要一片剖成4片,我想說完蛋了,因為有裂痕,沒有辦法這樣剖,所以才跟李東翰講那顆石頭有裂痕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則依此證述,李東翰乃是系爭買賣交易後約6至8個月,始告知陳崧源要一剖四,足徵證人李東翰、陳崧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買賣過程中已告知被告,告訴人購買系爭石材要作一剖四之對花等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6、綜上,檢察官及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過程中已約定「告訴人購買系爭石材乃要做豪宅地板使用、要作一剖四之對花」。

7、況縱使告訴人求一剖四之對花,依鑑定證人洪肇隆於原審中之證述,若只有舊裂痕,就將原來補膠的縫打開重新補膠、研磨即可,如果「水藍彩虹」只有舊裂痕且摸不出來,應該還是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第307頁背面)。復經原判決說明舊裂痕不影響告訴人使用系爭大理石板,新裂痕無法歸責於被告二人,難認被告二人交付系爭大理石板屬施用詐術行為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六、(三);原判決書第10至13頁)。其論述亦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八)上訴意旨雖認宏鈺公司向舜泰公司購買系爭大理石板一才僅550元,共58片,合計165萬3,388元(未稅),加計營業稅173萬6,057元,而告訴人買受系爭大理石板每一才1,400元,共57片,總價高達434萬6,246元,是告訴人購買價格顯逾一般大理石市場之行情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就何謂一般大理石市場行情為舉證。且鑑定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受命法官問以:本件水藍彩虹交易價格為一才1,400元,是否符合一般市價?答稱:價錢我們不去判斷,這是比較稀有的石頭,每個都不一樣,不像一般大樓建材可能100顆看起來差不多。有的石頭是炒作的,以前有一種叫黃金女皇,以前買一才140到170元,過了一、兩年這個石頭賣到一才1,700元,業界中很常看到,尤其特殊石頭很容易炒作。材質越均勻越不會產生裂的問題,但是越均勻越沒有特色,越有特色的越容易有問題。就檢察官問以:價格是否不一定?答稱:對,要看稀有、色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背面、第303頁)。則依證人李東翰及陳崧源之供述,告訴人乃是因「水藍彩虹」很白、很漂亮,始會加以購買(見原審卷一第218頁、他字卷第110頁)。從而系爭大理石板,乃是較為珍貴稀有之石材,本無客觀公定之行情,告訴人之所以願意以較高之價格購買,自有其主觀之動機、目的,且價格之高低,與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亦無必然之關係,當不能以宏鈺公司購入之價格低於系爭買賣交易價格,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向李東翰佯稱系爭大理石板為無瑕疵。

(九)檢察官既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系爭交易過程中,已約定「告訴人要求購買無裂痕之石板」、「購買系爭石材乃要做豪宅地板使用、要作一剖四之對花」,即無從要求被告二人在本件檢尺單上必須記載舊裂痕、補膠之事實。亦難以以本件檢尺單上無舊裂痕、補膠之記載,即遽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十)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聲請傳喚鑑定證人洪肇隆為證人,然前開鑑定證人業經原審為完整之交互詰問程序,且依「請求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狀」之理由,乃是立於買賣石材之交易當事人間已有約定交易石材需「無裂痕」、「要作豪宅地板使用、要作對花之效果」等為前提,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前提並不存在,並無再次傳喚鑑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之所為並未合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就此並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添賜吳麗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添賜、吳麗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添賜係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宏昇公司)負責人,被告吳麗香係宏鈺石業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宏鈺公司)負責人,被告簡添賜與吳麗香(下合稱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2 人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鎮富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東翰(下簡稱李東翰)經陳崧源陪同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前往宏昇公司,欲購買「水藍彩虹」大理石板(下稱系爭大理石板、「水藍彩虹」),詎被告簡添賜、吳麗香均明知系爭大理石板存有背網、補膠之舊裂痕,並非完全無裂痕之大理石板,竟為賺取與一般大理石板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而刻意隱瞞上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麗香介紹貼有「已售」字樣之系爭大理石板,佯稱:這個大理石是新品石種,是石王,業界都還沒有,石材整顆都沒有裂痕,表面整個磨得很亮,還會透光。但因為我們是第一次交易,且這顆石頭已經有跟對方簽了,若現金的話,我比較好跟對方說,所以要收現金云云,並由被告簡添賜吊掛序號40之大理石板予告訴人及陳崧源初步檢視,並僅提供無任何註記之檢尺單,而未提供曝光大板照片供告訴人及陳崧源購買之參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大理石板共57片(總數2956.63 才),李東翰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4 萬6,246 元至宏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得逞。嗣被告簡添賜、吳麗香於104 年3 月3 日,將系爭大理石板出貨至花蓮縣○○鄉○○街0 號泳鴻企業社欲進行第二次加工,經陳崧源發現系爭大理石板中竟有19片(序號2 、3 、5 、6 、7 、8 、10、11、12、14、19、20、24、25、33、35、38、39、58,下稱系爭19片大理石板)存在背網補膠之舊裂痕,若逕行切割上開存有舊裂痕之大理石板,將導致整片大理石板斷裂而無法使用,經陳崧源轉知李東翰上情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簡添賜、吳麗香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陳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東翰、陳崧源、宋和賓、邱秭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崧源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32號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720 號處分書、宏昇公司磨台紀綠卡、良錡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檢尺單、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丈量單、舜泰大理石有限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舜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宏鈺公司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宏昇公司檢尺單、宏鈺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系爭大理石板有裂痕之照片、編號40號大理石照片、宏昇公司寄送予泳鴻企業社陳崧源之電子郵件、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12月28日(106 )台石製公字第106333號函檢附之石材鑑定報告、106 年12月1 日履勘筆錄、104 年10月5 日陳崧源至宏昇公司與吳麗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大理石板照片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大理石板予告訴人,並收受434萬6,246元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簡添賜、吳麗香辯稱:我們沒有說系爭大理石板沒有裂痕,交易當天我跟李東翰說石頭不可能沒有裂痕,當場吊了3 吊系爭大理石板給李東翰看,距離很近,就在他可以摸到的距離,一看就知道系爭大理石板明顯有裂痕,不需要隱瞞;又將系爭大理石板吊給李東翰看之前,就已經過背網、補膠程序,可以看到系爭大理石板上的玻璃纖維;而檢尺單是由磨台師傅記載,我們不會去改,且系爭大理石板已經補膠、拋光後就不用再扣材,所以不會特別記載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

1.「水藍彩虹」為水晶、玉石類石材,因結晶發達,結晶邊界不連續面普遍,在自然地質營力作用或開礦時外力造成結晶產生裂縫為常見情形,在切割後必存在裂縫,故需經過背網、毛膠、粗磨、補膠及拋光程序,所以被告2 人所出售之57片大理石板均經背網、補膠、粗磨、磨光等加工程序,並非只有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9片大理石板經過上開加工,被告2 人亦未向李東翰稱系爭大理石板無裂痕或未經背網、補膠等加工程序,李東翰所指之裂痕,應係之後運送、壓板、保管不當所造成之裂痕,與被告2 人無關。

2.又編號40號之大理石板上存有舊裂痕,並經背網、補膠、拋光,該石板右上方及右下方均有明顯裂痕,而經李東翰在場檢視之,對於上開石板上存在舊裂痕與背網之情形應一望即知、知之甚詳,其自無受騙之可能。況李東翰在購買系爭大理石板前,已有購買數萬才石材之經驗,對於石材處理方式、工法、交易模式均十分熟悉,且本件買賣價金高達400 多萬元,李東翰交易前觀看系爭大理石板至少半小時,足以審查、檢視之,而無陷於錯誤之虞。

3.次以,依石材買賣常規,加工廠商對於原有裂縫補膠區域,如無明顯裂縫或補膠失敗,明顯造成視覺瑕疵時,則視為無瑕疵,不構成無效材積。系爭大理石板於出廠前均經環氧樹脂補膠、背網,正面經加工毛膠、粗磨、磨光等加工程序,原有之舊裂痕均已補膠、磨光,品質良好,並無明顯裂痕或補膠失敗等狀況,僅有部分石板角落有缺角無法修補之情形,此均已於檢尺單上扣才,故被告2 人未以不實之檢尺單詐騙告訴人。

4.再者,被告2 人將系爭大理石板貼上「已售」之貼紙,係因尚合億公司負責人宋和賓有意願購買,其要求被告2 人先為其保留,始會貼上已售之貼紙,且於交易當天,被告2 人先帶李東翰觀看其他石材,未主動介紹「水藍彩虹」予李東翰,而係李東翰自行要求被告2 人介紹「水藍彩虹」,並請被告吳麗香去跟對方洽談是否可讓出,李東翰亦於本院作證時自承:被告吳麗香當時說對方錢還沒給她等語,可見被告2 人在系爭大理石板上貼已售貼紙之舉,並非詐術,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5.另本件交易已於103 年8 月11日完成,李東翰事後索取系爭大理石板之曝光大板照目的,係在模擬對花使用,並非驗貨,此亦經李東翰與法院作證時證述明確,故與被告 2人是否施用詐術無關。

六、經查:

(一)被告簡添賜係宏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麗香則係宏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李東翰、陳崧源於103 年8 月11日至宏昇公司,欲購買系爭大理石板,並由被告簡添賜吊掛序號40之大理石板予李東翰及陳崧源檢視,李東翰即願意購買系爭大理石板共57片(總數2956.63 才),及於同日匯款434 萬6,246 元至宏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2 人於 104年3 月3 日,將系爭大理石板出貨至泳鴻企業社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李東翰、陳崧源、邱秭翊、邱順良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12頁、105 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46頁、調偵字卷第30頁至32頁反面、第82頁至87頁、第136 頁至150 頁、第207 頁至210 頁、警卷第15頁至17頁、偵卷第41 頁至 46頁、調偵字卷第136 頁至150 頁、106 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第6 頁至8 頁反面、偵續字卷第9 頁、調偵字卷第136 頁至150 頁、第136 頁至150 頁),並有宏昇公司及宏鈺公司出貨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宏鈺公司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宏昇公司檢尺單、宏鈺石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往來電子郵件截圖、李東翰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大理石交易之紀錄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卷足憑(見警卷第95 頁、105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至21頁、第91頁至94頁、第106 頁至127 頁、調偵字卷第59頁至62頁、第180 頁至182 頁、第202 頁至205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系爭大理石板上經背網、補膠等加工程序之舊裂痕非屬瑕疵,被告2 人縱使未告知該等舊裂痕,非謂有施行詐術之行為:

1.查證人李東翰於本院中證陳:我在買賣的過程中有強調系爭大理石板不能有裂痕,因為要大面積的對花,被告吳麗香說系爭大理石板沒有裂痕,被告簡添賜也說沒有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218 頁反面);又證人陳崧源亦於本院中證稱:李東翰有跟被告2 人說要大片、滿板、一剖四,需要沒有裂痕的石材,並詢問系爭大理石板有無裂痕,被告吳麗香就說都沒有裂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236 頁),佐以被告吳麗香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大理石板都有經過背網、毛膠、粗磨流程,每一片都有背網,合約中有寫「天然石材特有之色澤(色差)及紋路等均屬自然現象,自不屬瑕疵品」,我的意思是經過補膠等加工就不算裂,補過膠的紋路也算是天然紋路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可見李東翰於交易時即向被告 2人表示欲購買無裂痕之大理石板,被告2 人因認為經過補膠、背網之舊裂痕非屬瑕疵,即未向李東翰稱系爭大理石板存有舊裂痕,首堪認定。故被告2 人於本院中改稱其等未向李東翰表示系爭大理石板沒有裂痕云云,難認可採。另證人李東翰亦於審理時證陳:我現在爭執的是隱匿的舊裂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故辯護人主張李東翰所指之裂痕係人工運送等所造成之新裂痕云云,容有誤會。

2.次查,鑑定證人洪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鑑定本件「水藍彩虹」的鑑定委員,「水藍彩虹」的性質為含石英的天然石材,以商業名稱來說是偏向花崗岩,石英本身的結構單元很堅硬,但因為「水藍彩虹」是多種礦物組合、顆粒結晶,交結處不夠強,容易碎裂,若石頭本身容易碎裂,為了預防,會做背網、補膠的預防措施,「水藍彩虹」的材質結構為石英石,如果有裂,補膠需要將縫雕琢到一個孔隙,膠才進的去,至於可以補到什麼程度要看技術,可以補到摸不出來,但依臺灣目前的設備與做法要補到跟原石一樣的狀態比較困難。石材本身若有天然裂痕,剖的時候一定會呈現,或剖開後在吊的過程也有可能造成裂痕,背網、補膠的目的就是補強結構、恢復強度,石材經過補膠後,在業界中,如果看不出來、摸不出來裂痕,基本上不算瑕疵。大理石不補膠的比例不高,因為比較軟,容易碎裂,且加工設備很重,加上磨、拆板、研磨過程很多都是用吊的,很容易造成損傷。又像是本件雙方如果約定要把「水藍彩虹」做對花、一剖四、不能有裂痕,但石材的舊裂痕如已經過背網、補膠等程序,通常在交易時不需要特別說明,工廠認為補起來後沒問題就不會講,因為像「水藍彩虹」這樣的石頭一定會補膠,亦即,它的結構狀況以業界習慣來說是一定要補膠,整顆「水藍彩虹」都有網子,代表裡面多少都有問題,若這個石頭完全不用補膠,可以當成一個小新聞。通常大理石都會經過背網預防碎裂,花崗岩有些容易碎裂,也還是會背網,無論實際上已沒有裂痕,都會因為預防碎裂而背網,有些花崗岩為了漂亮也會補膠再磨,單價可能比較高,因為多了一道手續,一般廠商會註明都是因為要多一點錢,為了跟業主說明有多一道工序。這類石頭補膠是常態,背網、補膠是很基本的,不用補膠的石頭價位不一定會比經過補膠的石頭價位高,有些石頭的價格是炒作的,材質越均勻的石頭越不會有裂的問題,但越均勻的石頭越沒有特色,越有特色的就越容易有問題。在裁切時,經過補膠的舊裂痕中,因膠本身的強度通常比石頭強,環氧樹脂將兩塊石頭接在一起,如果膠的溫度、環境與調配比例正確,環氧樹脂的強度會強過石材,不會因為補膠後導致石頭更容易斷裂,因震動而斷裂的比例也很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至308 頁)。

3.再稽以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下稱石材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指出:「系爭19片石材內部結構以結晶鑲崁結合為主,大小結晶穿插。因此,結晶邊界不連續面普遍存在,在自然地質營力作用或開礦時外力造成結晶間產生裂縫,為常見之情形。系爭石材所存有之舊裂縫即屬於本類之天然裂縫,這類裂縫,在石材加工產業慣有之處理方式,以使用環氧樹脂填補正面,並於背面使用玻璃纖維網複合環氧樹脂補強支撐為主要製作程序,目的在改善其正面的美觀與強化其石板的整體強度,以確保其安裝後之美觀安全,該等加工程序符合一般天然石材處理裂縫之經驗法則。」等節,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6 年12月28日函暨石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調偵字卷第163 頁至165 頁)。

4.由前開鑑定證人之證詞及鑑定報告相互參佐後,可知「水藍彩虹」此石材之性質為含有石英、容易碎裂之花崗岩,一般業者為了防止石材碎裂或加強美觀,會將石材進行背網、補膠等加工程序,即正面使用環氧樹脂填補,背面則使用玻璃纖維網複合環氧樹脂補強支撐,以預防碎裂、補強結構與強度、改善美觀,若經過上開加工程序後,石材板面看不出來、摸不出來有裂痕,即不算瑕疵;復參以證人李東翰於偵查中結證:當時被告2 人用機器吊起編號40的大理石板,並透過太陽光檢視,確實沒有裂痕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3頁),可證編號40之大理石板經李東翰當場檢視後,其看不出來該大理石板上存有裂痕,即無視覺上之瑕疵,又該大理石板,與告訴人認為存有瑕疵之系爭19片大理石板,新舊裂痕均存在,並無太大差異乙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見調偵字卷第164 頁反面),此足推論其他19片大理石板與編號40號大理石板之狀態相同,均有新舊裂痕參雜之情,然可能均無視覺上瑕疵,應可認定。是以,縱使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約定「水藍彩虹」不能有裂痕,但若舊裂痕業經背網、補膠後,無視覺、觸覺上瑕疵,且因「水藍彩虹」性質上必須經過補膠、背網,此乃符合業界常理,於交易時通常不會特別說明上開加工程序;又補膠後的石材之價格不一定比未補膠的石材價格低廉,甚至有些廠商為了哄抬價格,才註明石材經過補膠、背網程序,且上開加工程序,可補強石材之強度、結構,並不會造成石材更容易斷裂等節,亦堪認定。準此,依目前石材業界之慣例,「水藍彩虹」之舊裂痕經背網、補膠等加工流程後,因在大理石板上以視覺、觸覺檢視後未能發覺,即可認該等舊裂痕非屬瑕疵,一般而言,買賣雙方交易時也非必說明不可,再依「水藍彩虹」本身之性質,其為易碎裂之石材,故必須經背網、補膠之加工程序,此亦合乎業界常理,故即使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約定系爭大理石板不得有裂痕,然因系爭大理石板之舊裂痕業經背網、補膠等程序,藉此加強石材之強度,被告2 人因此認為舊裂痕非屬瑕疵或影響石材使用之裂痕,而未告知,難謂有何施行詐術可言。

(三)系爭大理石板無法施作告訴人要求之「對花」、「一剖四」等工項,係因系爭大理石板之新舊裂痕雜陳,並非僅因存有經補膠、背網之舊裂痕:

1.鑑定證人洪肇隆於本院中結證:「水藍彩虹」若要一剖四對花鋪設地板,若只有原來的舊裂痕,沒有產生新裂痕,因為原來的舊裂痕通常源於石頭本身天然裂痕,要處理比較簡單,就將原來補膠的縫打開重新補膠、研磨即可,如果「水藍彩虹」只有舊裂痕且摸不出來,應該還是可以用,現在它新舊裂痕夾雜,已無法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第307 頁反面);復稽以石材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明揭:「上述石材,其內部結構以結晶鑲崁結合為主,結晶不連續面普遍存在,雖經正背面補強製程處理,但若在倉儲或搬運過程中發生其他不當的重力壓迫或額外的應力衝擊,有可能因此造成結晶邊界不連續面的位移,就會形成沒有具體裂開口卻能被視覺辨識的白化紋理產生,或較嚴重者進一步形成有具體裂開口的裂縫。系爭石材所見,向下垂直於地面新裂痕屬之。經比對現場勘驗石板狀態與被告提供在工廠出貨前之照片,系爭石材在出廠前並未顯現自石板上端向下垂直於地面之白化紋理線條,僅呈現左右斜向白色紋理,因此,該垂直於地面之白色紋理應係出貨過程或之後倉儲貨運輸造成之新裂紋;系爭大理石板19片,現有可見之樣態為新舊裂縫雜陳,原石材所存有之補膠舊裂縫,這類裂縫具實質開口之裂縫,若經粗磨後再行補膠重工,應可有效改善其品質至原有石板樣態。但新裂痕,係結晶邊界不連續面的位移造成,沒有具體裂開口能被樹脂膠材滲入,這部分即使重工,亦同樣會留下相同紋路,係不可回復原本加工品質的區塊。換句話說,本批次石板,即使進行重工,應亦無法達成原有該石材要求之品質。」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調偵字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參諸上述證詞與鑑定結果,足見系爭大理石板於出廠前,並無垂直之白化紋理線條,該等裂痕應係出廠後因倉儲貨運輸所造成之新裂痕,「水藍彩虹」目前因新舊裂痕混雜,故無法做「對花」、「一剖四」,若只存有舊裂痕,仍可透過補膠、粗磨等重工改善,達到原本之品質以進行「對花」、「一剖四」,然而,目前系爭大理石板因存有原有之舊裂痕及出廠後因倉儲、搬運所造成之新裂痕,新裂痕無法再經加工程序回復成原本之石材品質,致系爭大理石板已無法施作「對花」、「一剖四」,故系爭大理石板無法因應告訴人進行上開工序,顯係因系爭大理石板上之新裂痕所導致,與經補膠、背網之舊裂痕無涉,至為灼然。

2.再者,被告2 人與告訴人完成系爭大理石板交易之時點為103 年8 月11日,然遲至104 年3 月3 日被告2 人始將系爭大理石板出貨至泳鴻企業社,有卷附之出貨單可按(見警卷第95頁),可見交易與出貨時間間隔約半年餘,而造成系爭大理石板出現裂痕、斷裂之原因多端,此經鑑定證人洪肇隆於本院中證稱:天然石頭本來原石就有裂痕,花崗石也會有隙裂,或原石板面中間突然有裂痕,都有可能。原石的形成過程千變萬化,比如花崗石剖的時候,泥漿配比、擠壓或哪裡出問題,也可能有裂痕,拆板、裝卸時都有可能產生裂痕,以目前設備技術,非天然裂痕而產生外力裂痕的比例很低,但不可能完全不發生。又鑑定報告提及的白色垂直裂痕產生原因,係因系爭大理石板一吊可能20公分厚,3 公分可能7 片,2 公分可能10片,吊的過程是放在架子上後隔木條,若木條每層位置沒對好,有可能擠壓後受力不均勻產生裂痕,白色垂直新裂痕是人工搬運造成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又證人陳崧源亦於偵查中供稱:系爭19片大理石板的新裂痕,可能因為司機在固定時用鐵鍊固定,力道太大就會產生新裂痕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第7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將系爭大理石板載過來後,經過約1 、2 個月討論分割後,我才跟李東翰說有裂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由上可見,系爭大理石板於雙方交易後逾半年,證人陳崧源始告知李東翰系爭大理石板有裂痕而無法切割,系爭大理石板可能於上開期間內因人工搬運、倉儲、裝卸時而產生新裂痕,原因多端,難認新裂痕為被告2人所造成,告訴人雖對於新裂痕未予爭執,係認被告2人未告知其系爭大理石板上之舊裂痕而有詐欺之虞,惟該等舊裂痕並不影響告訴人施作「對花」、「一剖四」,係因同時有無法重工、修復之新裂痕存在始無法施作,已如前述,基此,舊裂痕既不影響告訴人使用系爭大理石板,新裂痕又無法歸責於被告2 人,自難遽認被告2 人交付存有舊裂痕之系爭大理石板予告訴人,要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系爭大理石板之檢尺單未大量扣才及標註瑕疵,非謂被告2 人有施行詐術:

1.茲查,鑑定證人洪肇隆於本院中證述:關於檢尺單的記載,一般而言石頭都會做瑕疵紀錄,每家的符號都不一樣,認定瑕疵的標準也都不同,若石頭裂痕經過背網、補膠、打磨等程序,加工完成後板面看起來沒問題,就不會記載;有關扣才的部分,以花崗石來說,有缺角、黑疤時,看大小扣才,但有時經測量過後也可以用,這不一定,石頭裂痕經過背網、補膠、打磨等程序後,板面沒問題就不用扣才,有缺角或明顯不可用的地方才需要扣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反面);復徵諸前開鑑定報告記載:「目前石材業對內部的加工品檢註記,並未有統一規範,多數供貨的業者習慣在檢尺單上,註記石材有效材積數量及瑕疵與缺陷的位置與種類,以確實達到供貨前的溝通。但本案對於原有裂縫補膠區域,則應視補強後的裂縫是否已構成無效材積,若出廠當時為無明顯的裂縫或補膠失敗明顯造成視覺瑕疵的情況,則當視為非瑕疵,有時有些業者會在檢尺單上註記補膠,但通常並不會特意註記補膠位置所在與其樣態。」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65 頁),依此,足認業界對於檢尺單之瑕疵記載方式並無一定標準,普遍來說,若系爭大理石板上之裂痕經背網、補膠等程序後,無補膠失敗、視覺上的明顯瑕疵,即大理石板面沒有問題,則不需於檢尺單上註記;另系爭大理石板若有缺角、黑疤等無法使用之部分,始需扣才,可見並非一經補膠、背網之舊裂痕,即需於檢尺單上記載並扣才,至為明確;且編號40號之大理石板無視覺上之瑕疵,該大理石板又與系爭19片大理石板狀態相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即難以驟論19片大理石板當下有明顯裂縫或補膠失敗而需註記於檢尺單上之情。

2.況證人即宏昇公司廠務黃奕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尺單是由磨台的師傅負責記載,石頭加工完成後,磨台的師傅會記錄尺寸,是否扣才也是由師傅決定,被告2 人平常不太會指示磨台師傅記錄檢尺單,因為這是師傅當場可以決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反面至296 頁),核與證人即宏昇公司廠務邱秭翊於偵查中證述:檢尺單是磨台師傅寫的,他們會備註有沒有裂,通常是在磨光時才會寫檢尺單等情相符(見調偵字卷第145 頁),足見系爭大理石板之檢尺單係由磨台師傅於石材加工完成時製作,與被告2 人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 人曾指示磨台師傅製作系爭大理石板之檢尺單,自難率論被告2 人以檢尺單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洵堪認定。

(五)系爭大理石板上貼有「已售」貼紙,與被告2 人是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無涉:

1.關於系爭大理石板上貼「已售」貼紙之原因,經證人即尚合億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尚合億公司)負責人宋和賓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3 年8 月間還沒有跟被告2 人確定要買賣系爭大理石板,但他們傳照片給我看時,我覺得還不錯,我就跟他說幫我保留兩吊,一吊通常是8 至10片,我們交易單位都是用吊或整顆,因為石材業的規定是要場交,即現場交貨,我本人必須要到現場去看。後來被告吳麗香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是否可以給他,我就說因為我還沒看,他要的話就給他等語確實(見調偵字卷第142 頁),足徵證人宋和賓確實曾向被告2 人要求「保留」系爭大理石板其中兩吊,被告吳麗香亦曾詢問其是否願意將其原本保留之系爭大理石板讓出,至為顯然;又證人邱秭翊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大理石板上「已售」的貼紙是我貼的,因為被告吳麗香跟我說是尚合億公司要的。被告2 人與李東翰交易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吳麗香說要把錢還給尚合億公司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44 頁);及證人黃奕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若客戶確定要石板,例如只要兩吊,我會在這兩吊旁邊貼上「已售」的貼紙,也會因為客戶要保留而貼該貼紙,不一定要客戶付款後才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是由證人邱秭翊、黃奕慈上述證詞可知,將客戶欲保留之大理石板上張貼「已售」貼紙,乃宏昇、宏鈺公司之慣例,且系爭大理石板確係為證人宋和賓所保留,而貼上該貼紙,非虛偽為之;況此貼紙為證人邱秭翊所張貼,並非被告2 人為將系爭大理石板銷售予告訴人而張貼,自難認系爭大理石板上貼有「已售」貼紙為被告2 人所施行之詐術甚明。

2.甚且,證人李東翰於本院中證述:當天我看了很多石材,是看過其他石材後,才看「水藍彩虹」,是我主動詢問「水藍彩虹」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崧源於本院中證稱:我跟李東翰去宏昇公司看石材時,是先去看其他石材,是看峇里島風格的,就是比較暗色系的,但他沒有意願購買,後來李東翰自己看到「水藍彩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至240 頁);及證人黃奕慈於本院中證陳:李東翰當天不是一開始就看「水藍彩虹」,是先去看其他的石材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足見李東翰於交易當天看完其他石材後,才看到「水藍彩虹」,並主動詢價,實非被告2 人主動推銷「水藍彩虹」,李東翰亦未因系爭大理石板上之「已售」貼紙,而更動其購買之意願與決定;且證人李東翰亦證稱:「本案系爭石材放在工廠前面很明顯的地方,我一看就說這個石頭很白、很漂亮,我問她價格多少,她說人家買走了,在我的認知中沒有東西這麼好賣,我只是問價格,又不是要買石頭,我就問人家多少錢買走,她用台語說一千七、一千八,我就愣了一下,嚇死人了,一千七、一千八的話,一才很高價,我在台北買的石材也沒有這麼高價,我就說便宜一點,她說沒辦法,我說這個很漂亮、很藍,她說這是新出的石頭,全花蓮都沒有,她也只剩這顆而已,我就說問問看買走的人要不要讓、錢給她了嗎?她就說還沒,我就說問問看那個人要不要讓,她就答應說她去談,馬上就去辦公室談,我哪知道她跟誰談,談沒多久就走出來說他願意讓我,我就問多少,他說一千七、一千八,我說太離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及證人陳崧源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聽到被告吳麗香說現金要還給對方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9 頁),益見被告吳麗香於李東翰詢價時,未向其佯稱宋和賓前已付款,並藉此使李東翰處於急迫之情形下作決定,故系爭大理石板上「已售」貼紙顯非被告2 人施行詐術之手段至明。據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大理石板上會貼「已售」貼紙係因已保留給證人宋和賓等語,尚非虛妄。

(六)被告2 人於交易當下或交易後未提供李東翰系爭大理石板之曝光大板照,並不影響其購買決定:查證人李東翰於警詢時陳述:被告2 人未依大理石板交易慣例,提供每一片的光板照,導致二次加工廠無法對花切割等語(見警卷第11頁);續於偵查中證陳:曝光大板照是我們對花要使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5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大板照的目的是否為讓二次加工廠對花使用?答:大板照是要讓二次加工廠知道磨出來花紋是怎樣。)、(問:大板照的目的不是為了驗貨?答: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及反面),由證人李東翰上述之證詞可知,曝光大板照對於李東翰而言,係為交易後提供第二次加工廠對花使用,並非供其檢驗系爭大理石板所用,且李東翰既已親自至現場檢視系爭大理石板,即可認其已基於親身經驗、知識判斷系爭大理石板是否符合其需求,是難認被告2 人於交易時或交易後未提供系爭大理石板之曝光大板照為施行詐術,應屬明確。

(七)被告2 人係以宏昇公司或宏鈺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交易,未影響李東翰之購買意願:

1.查本件刑事告訴狀載明:「匯款後因時近中午,被告乃邀請李東翰及陳崧源先行用餐,當日下午才簽立『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及開立『統一發票』,然該確認書及發票上之賣方,卻記載為被告吳麗香任負責人之『宏鈺石業有限公司』,李東翰發現上情加以質疑,但被告吳麗香又稱:兩家公司都是自己人在經營,為了節稅分散所得,故以宏鈺公司開立上開文件。李東翰雖覺有些怪異,但因為當時尚未對告訴人公司之權益造成影響故未多作爭執。」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再細譯「水藍彩虹」之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均為交易當天即103年8月11日,開立公司均明確、清楚記載為「宏鈺石業有限公司」,有李東翰所提出之前開確認書、統一發票可佐(見他字卷第18頁、第21頁),職此,顯見李東翰於交易當天即明知出售「水藍彩虹」之公司為宏鈺公司,倘其僅因「水藍彩虹」係由宏昇公司販賣始願意購買,其大可於交易當日發現「水藍彩虹」非由宏昇公司出售時,向被告2 人表示不願購買而解除契約,然其卻捨此不為,遲至其認為「水藍彩虹」存有瑕疵後,反指被告2 人以宏鈺公司之名義出售「水藍彩虹」係對其施行詐術云云,自難採信。

2.第以,證人李東翰於本院中結證:「(問:為何會在短時間內決定要買?是否因為喜歡?答:對。)、(問:你剛才提到宏昇、宏鈺公司,若是宏鈺公司,你是否就不會購買?答:如果是宏鈺,我根本不會匯款,而且我是將錢匯到宏昇去,因為買賣要找大行的。)、(問:你是挑公司買石頭,還是喜歡這顆石頭才買?答:一般是石頭看了喜歡,但是如果是宏鈺,我根本不會買,因為做沒幾年,宏昇是老字號,而且我現場看是宏昇,哪有老字號店家會騙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及反面),足證李東翰係因本身喜歡「水藍彩虹」而確定購買該石材外,其稱若知悉是宏鈺公司出售「水藍彩虹」,其根本不會購買、匯款云云,然由前開事證可知李東翰於交易當日早已知悉「水藍彩虹」為宏鈺公司所販售,是其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3.此外,被告吳麗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宏鈺公司向舜泰公司購買系爭大理石板,並以宏鈺公司的名義開發票給告訴人,所以沒有登載不實的問題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佐以舜泰大理石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確實有出售「水藍彩虹」予宏鈺公司,有舜泰大理石有限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93頁至94頁),益徵「水藍彩虹」原本即係由宏鈺公司購入,被告2 人再以宏鈺公司之名義出售「水藍彩虹」予告訴人,難認有何詐術可言,故被告吳麗香前開所辯,應非子虛。

(八)依李東翰自身之經驗、知識及本件交易過程,其應可自行判斷與發覺系爭大理石板業經背網、補膠之加工程序,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1.查證人李東翰於偵查中證述:我提告的19塊系爭大理石板都是斜線裂痕,並有上方裂痕及下方裂痕,還有補膠打磨的痕跡,不是一片完整的大板,且有補膠打磨就一定是在原石進行裁切成大理石板時發生,因為大理石原石裁切時若發生上述裂痕,在切台時就一定要補膠打磨,讓它凝固,變成一塊大板,然後再打磨把多餘的膠水磨掉,磨掉之後再上一個背網,以增加其強度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易不是我第一次買石材,我之前有買過幾萬才,也知道與看過石材經背網、補膠、打磨的狀況。交易當天我可以近距離看編號40的大理石板,大約看了10幾分鐘,中間沒有其他物品阻隔,被告2 人也有將該大理石板吊起來給我看,我可以走到後面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及反面、第223頁至224 頁、第 226頁反面至227 頁、第230 頁反面),由此可知,李東翰於本件交易前,曾購買過數萬才之石材,對於石材補膠、背網等程序、工法均熟悉,亦見過經補膠、背網之石材,其對於石材有無經過上開加工程序,自有判斷之能力與相關知識至明。

2.次以,證人陳崧源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編號40的大理石板旁邊是走道,可以從側面看該大理石板後面有幾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可見當天李東翰與證人陳崧源均得自側方觀看編號40之大理石板;復觀以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編號40大理石板照片,該大理石板之背面顯然全部布滿細方格紋路之背網痕跡,並非難以肉眼辨識、發覺,有上開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職是,李東翰於交易當下既能夠近距離觀察編號40號大理石板,亦能從後面或側面檢視該大理石板,其具有石材相關之經驗與知識,其於交易當下有足夠之時間、資訊可判斷編號40之大理石板是否滿足其需求,及辨識該大理石板是否經背網、補膠等加工程序,且編號40之大理石板與系爭19片大理石板均為新舊裂痕雜陳之狀態,並非如李東翰所述全無裂痕,已如前述,故李東翰雖僅檢視編號40之大理石板,其仍可根據該大理石板判斷整顆「水藍彩虹」之狀況,其既有相當自主決定之空間,縱被告2 人曾向其稱「水藍彩虹」為新石種、石王,亦難認李東翰係因被告2 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堪予認定。

(九)另證人陳崧源雖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指出編號40之大理石板左側中央處為交易當日其所見之裂痕(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然鑑定證人洪肇隆對此則證述:「水藍彩虹」編號40號的大理石板,左側中央處的白色裂痕是顏色較淡的天然結晶線,旁邊區塊有很多一樣的底色,可以判斷出該裂痕是石紋、天然紋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反面至300 頁),顯見證人陳崧源與鑑定證人洪肇隆上開所述互有扞格,考量鑑定證人本諸其專業知識及過去之親身經驗作證,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立場客觀、中立,其證詞應較為可信,故證人陳崧源所認定之裂痕應屬石紋,而非人工造成之裂痕,證人陳崧源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難執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末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除犯罪故意外,如同其餘財產犯罪般,併設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所追求者,必係非法之財產利益,始得謂之不法意圖。而何謂「詐欺」、「不法」,則應從整體法秩序加以觀察,尤須注意是否與民事法律財產關係之應然分配規範牴觸,兩者應相互調和而為一致性判斷,同一原因事實,倘充其量僅屬有瑕疵之適法民事法律關係者,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刑事犯罪之分析判斷,自難認為不法;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滅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對負擔保責任之出賣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45 條、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買賣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乃在於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之交付,而買賣契約之主要精神,乃係買賣標的物是否合於契約所定通常得以使用之狀態,縱買賣標的物有未達影響正常使用之「非重大瑕疵」,亦僅為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民事糾紛,然出賣人不至達於應受刑法詐欺罪予以非難之程度。綜上所陳,被告2 人應無共同對告訴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詐術行為,或被告2 人所出售之系爭大理石板有何「重大瑕疵」,亦難認被告2 人有違反應告知義務之情形,且李東翰亦無因被告2 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是綜據研析檢察官所提上開所有事證,及本院審理中所調查之相關事證,仍未能達到被告2 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無合理懷疑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目前所存事證,終不能達被告2 人詐欺取財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且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法

檢察官107年2月2日偵查中並稱:石材放在宏昇公司5、6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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