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日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3號、第1804號、第2335號、第 5079號、第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鍾日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㈥(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 詐騙買家即告訴人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購買商品(運動彩券)之匯款帳戶內,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檢察官於本院到庭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成立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成立詐欺得利罪,3罪 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是依檢察官上訴意 旨,其上訴範圍應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諭知無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諭知無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鍾日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對被告被訴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對告訴人楊朝成犯詐欺得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第3頁二 、㈡第9行「21,000元」應更正為「20,500元」、第8、9頁 所載院字解釋及已停用之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不予引用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1,000元、 20,500元至告訴人楊朝成之郵局帳戶,致使「財神到投注站」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被告投注41,500元等值之運動彩券,全係因相信上開匯款,係被告以「合法」管道取得之財物,才會提供被告投注41,500元等值之運動彩券。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是利用一般商場上交易之慣例,即賣方通常都會推定或相信買方提供的資金來源合法、有權使用,因此不會特地的去調查或過濾資金來源後才進行交易這樣的機會,刻意隱匿他匯給告訴人上揭2筆資金是詐騙不法所得這個事實 ,讓告訴人誤信其帳戶中的2筆匯款,均係來源合法,被告 有權支配使用的資金後,藉此獲得了彩券的財產上利益。反過來說,如果告訴人主觀上知道其帳戶中該2筆匯款,竟然 是被告以詐騙的犯罪行為取得,告訴人勢必不會依照被告的指示提供運動彩券。 (二)是以,本件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之公開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基於同一犯意,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即告訴人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購買商品(運動彩券)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並未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惟原審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部分應與犯罪事實欄一、㈣㈤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認分屬為數行為,並逕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部分無罪,即有未洽。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他項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3號、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12日22時50分前、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以公開不特定人均得使用、瀏覽之「手機拍賣社團」,佯稱並刊登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2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各21,000元、 20,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告訴人楊朝成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2人財物得手;另告訴人楊朝成 係經營「財神到投注站」,因被告稱要以匯款儲值方式購買運動彩券,乃提供告訴人楊朝成之郵局帳戶予被告,於上開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2人分別匯款各21,000元、20,500元 入告訴人楊朝成之郵局帳戶後,提供被告投注41,500元等值之運動彩券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楊朝成之證詞、匯款資料、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查告訴人楊朝成雖依據被告之指示,於告訴人楊朝成之郵局帳戶匯入各21,000元、20,500元後,提供被告投注41,500元等值之運動彩券,惟告訴人楊朝成供稱:伊有長期配合的客戶常常跟我們簽運彩,我們不是用現金交易,是以帳戶匯款方式來結清款項,而長期配合的客戶大約有2至3位,有一位是被告等語,而告訴人楊朝成於其郵局帳戶確有取得上開匯款後,始投注41,500元等值之彩券,對告訴人楊朝成而言,合於其以往與被告間匯款簽注運動彩券之交易模式,且係取得投注之對價後始投注,並未有何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其財產上客觀上亦未受有損害,縱使該等匯款係來自被告詐騙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屬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告訴人楊朝成取得該等匯款之權利,故被告取得告訴人楊朝成運動彩券之下注,並使告訴人楊朝成取得匯款,因而消滅所負應給付告訴人楊朝成投注之債務,均無另外對告訴人楊朝成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可言。又告訴人楊朝成係公開經營彩券投注業務之人,對客戶下注之資金如無特殊明顯異常之情事,依常情而言,並無加以詢問、了解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交易習慣,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係因推定或相信上開匯款,係被告以「合法」管道取得之財物,才會提供被告投注等值之運動彩券之情事。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從民法來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占有之規定,2年內都可以請求歸還被騙之財物, 告訴人之投注站難謂沒有損失等語,惟對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實施詐騙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告訴人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對象亦應為被告,尚難逕向告訴人楊朝成請求;另權衡所有人就創設占有之權利外觀仍有無可歸責情形、占有公示方法不完全性、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及保護交易安全公益等利益,民法亦設有第949條、第 950條規定,乃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之例外。民法第949條第1 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條項所規範之標的物,係以非因原占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之物為限,盜贓物或遺失物僅為例示,因詐欺或侵占不法行為所取得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占有移轉人之意思,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詐欺所取得之物,雖係刑法上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但就其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占有移轉人之意思,與民法第949條之盜 贓係注重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兩者規範意旨各有不同,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尚難逕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訴人楊朝成返還被詐騙之匯款,是檢察官認被害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占有之規定,2年內都可以請求歸還 被騙之財物,告訴人楊朝成難謂沒有損失一節,尚非可採。(四)基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行為既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詐騙之對象不同,行為時間及侵害之法益各異,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論處,共2罪,並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詐欺得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等語,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行為另成立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分別依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論以2罪,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部分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指各節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