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睿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5,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清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品睿、林清風均知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東南亞各國之電信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 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其等見跨境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第二類電信服務用量甚大,向上游批入線路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從中可賺取之價差利潤甚豐,為牟不法利益,於民國105年3月間,以郭品睿為首,成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負責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組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行為分擔),加入跨境詐欺集團網路流分工,提供第二類電信服務(含群呼系統及VOS話務系統) 予跨境詐欺集團使用,並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清風,負責受理客戶服務與需求、維持網路及通話品質穩定、設定轉接路徑、處理更改顯示號碼技術、提供或測試詐騙語音包等 (併同上開第二類電信服務,以下統稱二類電信等服務) ;其等並以通訊軟體Skype暱稱「太陽王」(帳號:paybaol)、「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名副其實-金財神」(帳號:s8886161)(上開帳號,以下均以暱稱記載,下同) 作為對外聯繫方式,並基於各別犯意,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共同為跨境詐騙之犯行: (一)陳國豪 (原名:鄒士俊,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處有罪確定)於105年5月間承租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透天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並擔任機房負責人,申設網際網路及購買電腦等相關硬體設備。郭品睿、林清風明知以陳國豪為首之跨境詐騙電信機房(下稱陳國豪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詐欺集團,仍與陳國豪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至同年7 月18日間,以「阿波羅」與陳國豪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Skype 帳號暱稱「(正)廣進財源」(帳號:qaz62122)、「財源廣進」(帳號:atg00000000) 聯繫,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群發大量詐騙語音封包,致使大陸地區民眾收受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處,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謊稱網路購物錯誤扣款而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伺機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線」成員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嗣陳國豪詐欺集團分別於105年6月28、29、30日、105年7月1、4、5、16、17日之下午3 時至晚間9時許,先後對不同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共8 次,惟尚未得款而未遂。之後,警方於105年7月18日破獲陳國豪詐欺集團,並於所查扣之電腦內發現陳國豪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正)廣進財源」、「財源廣進」與「阿波羅」之Skype 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二)許富雄(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駁回許富雄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入境○○○○,加入設 於○○○No0,JALAN VI00ANA KIRANA 0F, T00AN VISTANA KI00NA,AYER00ROH, MELAKA之詐欺集團機房,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電腦手。郭品睿、林清風明知以許富雄為首之跨境詐騙電信機房(下稱許富雄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騙訊息之詐欺集團,仍與許富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 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至同年5月26日間,以「名副其實-金財神」與許富雄使用之Skype帳號暱稱「麥香奶茶」(帳號:appa030)聯繫,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許富雄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群發大量詐騙語音封包致使大陸地區民眾收受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處,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謊稱身分遭盜用申辦電話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伺機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線」成員佯裝公安局人員,佯稱名下電話卡涉及刑案,須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或將電話轉接至設於他處不詳之其他詐欺機房內之偽裝為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手,以凍結帳戶為由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方式,致大陸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許富雄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於上述期間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至少1次得逞。之後, 警方於106年5月26日在上開馬來西亞機房破獲許富雄詐欺集團,並於所查扣之電腦內發現許富雄所使用之「麥香奶茶」與「名符其實-金財神」之Skyp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二、嗣警方於106年3月間,另案於印尼破獲以魏伯權為首之詐欺集團機房(魏伯權等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發現該集團系統商亦為「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及「太陽王」,經分析比對及蒐證後,於106 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至郭品睿位於花蓮縣○○市○○○街 000號住所及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居所執行,於其○○○街 居所扣得多台行動電話、電腦、多個金融帳戶資料、現金300多萬元、K他命等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持搜索票至林清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0樓之0居所執行,扣得多台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無線路由器、金融帳戶資料、K他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1輛等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署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陳國豪、許富雄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品睿、林清風 (以下合稱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164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被告辯詞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訊據被告郭品睿固坦承有從事二類電信買賣網路電話線路之工作,「阿波羅」係其所創立並轉由被告林清風使用,其本身於105、106年間係使用「太陽王」,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阿波羅」及 「名副其實-金財神」都不是我在使用;我跟林清風是同行,彼此獨立經營,我只是偶爾會介紹客戶給林清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卷附陳國豪、許富雄之Skype對話紀錄對象分別是 「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該二Skype帳戶於上述對話紀錄期間均非被告郭品睿所用,被告郭品睿係使用「太陽王」,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品睿有使用「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 或與其使用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案認定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該二案受詐騙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亦無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地點、經過、金額等要件,尚難以特定被告郭品睿如何共同參與上述各次詐騙犯行;又依據陳國豪、許富雄所述,渠等在進行詐騙行為時合作之系統商均不只1 家,在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如何為詐騙之構成要件已未能特定之情形下,如何確認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在另案判決有罪之各該次,確係使用被告郭品睿提供之系統商服務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清風固坦承有於103年至106年11月使用「阿波羅」,及開始使用「阿波羅」後不久,亦開始使用「名副其實-金財神」,並持續使用至106年11月,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卷附「阿波羅」與「(正)廣進財源」於105年6、7月間之對話,及「名副其實-金財神」與「麥香奶茶」於106年3、4 月之對話,均沒有印象;我所使用之「名副其實-金財神」 中途曾經轉給別人用過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林清風僅係單純二類電信服務商,提供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網路電信線路,其對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知悉,亦無幫上述詐騙集團發射詐騙語音包或更改顯示號碼;而另案認定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該二案受詐騙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亦無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地點、經過、金額等要件,尚難以特定被告林清風如何共同參與各次詐騙犯行;又依據陳國豪、許富雄所述,渠等在進行詐騙行為時合作之系統商均不只1 家,在上述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如何為詐騙之構成要件已未能特定之情形下,如何確認陳國豪、許富雄在另案判決有罪之各該次,確係使用被告林清風使用之系統商服務,亦有可疑;再假設前述事項均得證明,被告林清風所為最多亦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一)被告郭品睿部分: ⒈被告郭品睿於102年至106年11月間有從事二類電信之買賣網路電話線之工作。 ⒉Skype帳號:「太陽王」、「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之設立、使用情形: ⑴「太陽王」:由被告郭品睿於102年設立及使用至106年11月。 ⑵「阿波羅」: ①由被告郭品睿於102年設立。 ②被告林清風於103年至106年11月間有使用此帳號。 ⑶「名副其實-金財神」: 被告林清風於103年使用「阿波羅」不久後,也開始使用「 名副其實-金財神」迄106年11月間。 ⒊陳國豪於犯罪事實㈠所涉詐欺,業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案已告確定(下稱陳國豪詐欺案)。 ⒋許富雄於犯罪事實㈡所涉詐欺,業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案已告確定(下稱許富雄詐欺案)。 (二)被告林清風部分 ⒈被告林清風於105年5月至同年7 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工作,另於106年3月至同年4 月間,亦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工作。 ⒉依入出境紀錄,被告林清風於106年2 月11日出境,同年7月18日入境。 ⒊被告林清風於105年6月至106 年11月間有從事二類電信之買賣網路電話線之工作。 ⒋Skype帳號: Skype帳號:「太陽王」、「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之設立、使用情形: ⑴「太陽王」:由被告郭品睿於102年設立及使用至106年11月。 ⑵「阿波羅」: ①由被告郭品睿於102年設立。 ②被告林清風於103年至106年11月間有使用此帳號。 ⑶「名副其實-金財神」: 被告林清風於103年使用「阿波羅」不久後,也開始使用 「名副其實-金財神」迄106年11月間。 ⒌對陳國豪、許富雄詐欺案件之判決情形(即不爭執事項㈠3、4),亦不爭執。 (三)審酌上開事項,業據被告坦認、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國豪、許富雄、陳祖一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阿波羅」、 「名副其實-金財神」及「太陽王」對話紀錄、陳國豪詐欺案刑事判決(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38 頁)、許富雄詐欺案刑事判決(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至第246頁)、被告另案詐欺刑事判決(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03頁至第151頁,原審卷二第247頁至第279頁),並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09號被告郭品睿詐欺案件、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26號許富雄詐欺案、花蓮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6號陳國豪詐欺案等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採,上開不爭執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陳國豪詐欺集團): ⒈被告林清風於105年6月至同年7 月間是否有使用「阿波羅」與陳國豪所使用之「(正)廣進財源」對話,並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供陳國豪詐欺集團使用? ⒉被告林清風是否有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供陳國豪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故意? ⒊被告郭品睿就上開被告林清風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供陳國豪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許富雄詐欺集團): ⒈被告林清風於106年3月至同年4 月間是否有使用「名副其實-金財神」與許富雄所使用「麥香奶茶」 對話,並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供許富雄詐欺集團使用? ⒉被告林清風是否有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供許富雄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故意? ⒊被告郭品睿就上開被告林清風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許富雄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經查: (一)被告林清風有分別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 ⒈被告林清風坦認其於103年至106年11月間有使用「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帳號,與陳國豪詐欺集團105 年6月至同年7月18日、許富雄詐欺集團106年3月至同年5月26日之犯罪時間契合。依附表一、二所示對話紀錄,也顯示於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期間,被告林清風分別以「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 與集團成員聯繫,以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 ⒉證人陳國豪於偵查中證稱:「阿波羅」是我當時找的系統商之一,跟我們合作詐騙,幫我們弄通話品質,附表一㈡編號1 對話中提到分機,是我們詐騙的工作手機編號,對話內容所指分機6、9、10、11、15都是我們的工作手機,分機後面有一長串的數字都是被詐騙大陸人的大陸門號,「學生」是指參與詐騙的員工等語(偵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於原審證稱:我於另案詐騙時有使用「(正)廣進財源」與「財源廣進」帳號,當時配合的系統商有4、5間,「阿波羅」應該是其中之一。通常我用上開帳號的對話對象應該就是系統商,系統商服務的範圍包括通話品質等語(原審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而警方查獲陳國豪詐欺集團時,於該集團所使用之電腦中,發現「(正)廣進財源」、「財源廣進」與「阿波羅」如附表一之對話,有附表一對話紀錄及玉里分局108年9月27日玉警刑字第108002391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警局)105年7月18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可查( 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61頁至第304 頁,及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 ,證人陳國豪所述,確有所憑,足認被告林清風於陳國豪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行期間,確有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 ⒊證人許富雄於原審證稱:我是馬來西亞詐騙集團的老闆,期間有使用「麥香奶茶」帳號對外聯繫,我對「名副其實-金財神」有印象,應該是系統商,系統商一般就是調整通話品質、更改顯示號碼,有些系統商也會幫忙製作詐騙語音包。我印象中有付款給「名副其實-金財神」,付幾次我不記得,有付錢應該就是有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84頁)。而警方查獲許富雄詐欺集團時,於該集團所使用之電腦中,發現「麥香奶茶」與「名副其實-金財神」 如附表二之對話,亦有附表二對話紀錄及玉里分局108年9月27日玉警刑字第1080023919號函附刑警局106年6月7 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可查 (原審卷一第191頁、第305頁至第331頁,及附表二所示卷證出處) 。證人許富雄所述,確有所憑,足認被告林清風於許富雄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行期間,確有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林清風雖辯稱:「名副其實-金財神」 曾轉由他人使用,惟其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要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林清風於105年5月至同年7月間及106年2 月11日至同年7月18日,雖均在大陸地區(見不爭執事項㈡1.⒉),惟其供承:伊只要能上網就可以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不論境內或境外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警方於106年11月14日至其上開○○路搜索時,也發現其所使用之電腦,正遠端連線至另臺電腦使用「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等帳號(監他卷二第25頁) ,故被告林清風出境之事實,並無礙其於出境期間繼續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之認定。何況,被告林清風既僅是於該段期間,物理上的身體在中國大陸地區,(於技術上、操作上)實際上「仍可且有」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實看不出他有脫離共同正犯關係的意思,也沒有除去他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的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的因果關係 (即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他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的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更沒有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所以,被告林清風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單純因為他前去中國大陸,即當然解消無存。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之時間,與附表一、二對話紀錄之呈現及結帳匯款紀錄不符(詳下述),容有誤會,爰更正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清風知悉所提供予陳國豪、許富雄所用之二類電信等服務係供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⒈本案檢警發現被告林清風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跨境詐欺集團之偵辦過程。 警方於106年3月間破獲另案魏伯權詐欺集團時,該集團負責與二類電信系統商聯繫之電腦手陳祖一於警詢中供稱與其集團合作之二類電信系統商成員包含「名副其實-金財神」、 「阿波羅」、「太陽王」等;經警查得「阿波羅」提供之資費結算匯款帳戶為被告林清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清風中信帳戶」) ,分析登入「林清風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IP資料後,因而鎖定詐欺機房系統商位址,有刑警局106年8月15日偵查報告1份可參(花蓮地檢署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一《下稱監他卷一》第1頁至第11頁) 。員警經蒐證後,於106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林清風上開○○路居所搜索,當場扣得3台筆記型 電腦,其中一台正進行Windows 遠端桌面連線功能,連線至IP位址:10.212.222.51 之遠端電腦,經警檢視後,發現該遠端電腦正使用通訊軟體Skype(包含apolloking888《即「阿波羅」》、apolloking5585、impulse6161、s0000000《 即「名副其實-金財神」等4帳戶);另發現該台筆記型電腦Skype接收的檔案,包含個資、帳戶、錄音檔、群呼系統(V0S)記錄截圖等情,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警局106 年11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38張可參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二《下稱監他卷二》 第24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62頁) ,因而發現被告林清風有提供二類電信供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嫌疑。可見被告林清風於搜索扣押當時,其電腦內確實有可疑詐騙錄音檔及大陸對岸人民個資,被告林清風辯稱其僅是單純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不知道提供對象在進行何種工作云云,顯屬飾卸,並非可採。 ⒉其次,證人陳國豪於偵查中證稱:「阿波羅」當初是我找來合作詐騙的系統商,主要是調整通話品質。對話中提到的「短號」,是指要求系統商幫我改成特定顯示號碼,當初我就是直接上聊天室問說有沒有人對改電話號碼有研究的,「阿波羅」就來接洽我等語(偵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上一個聊天室去找系統商、調質商,我就直接講,有人會來私訊我,然後我就創建一個聊天室,把所有需要的人都拉進來,有問題直接在聊天室反映,就會有人幫我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證人許富雄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統商主要就是幫我們調整通話品質、更改顯示號碼,有的會幫我們做詐騙語音包,我的系統商都是透過提供假人頭帳戶的車行找的,對話紀錄裡「轉二的語音包,我明天要用到」,是車行幫我們做好詐騙語音包,系統商幫測試流量或品質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89頁)。可見證人陳國豪籌組詐騙集團,與被告林清風合作時即已挑明其所需要之服務;而證人許富雄籌組詐騙集團時,亦係透過不法車手集團介紹被告林清風進行合作。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證人陳國豪使用「財源廣進」、「(正)廣進財源」與被告林清風使用「阿波羅」之對話紀錄,確有提到「短號」、「斷斷續續」、「幫調整一下」等語,足認被告林清風於陳國豪詐欺集團行騙期間,確有幫忙調整通話品質及更改顯示號碼;另附表二所示證人許富雄使用「麥香奶茶」與被告林清風使用之「名副其實-金財神」 之對話紀錄,更是明白談及「麥香奶茶:轉二的語音包,我明天要用到」 (附表二編號6)、 「名副其實-金財神:可以我等等座一個給你,你聽聽舊事先放114語音,然後接著公安局對吧」、「名副其實-金財神:你公安局勢哪個公安局的」、「麥香奶茶:深圳龍崗公安局」、「麥香奶茶:我這個網站上面非法洗錢幫我改成金融詐騙案」、「麥香奶茶:以後我0238的案件都是用金融詐騙」(附表二編號38);是故,從附表一、二所示對話紀錄,非但證明證人陳國豪、許富雄所述非虛,也證明被告林清風確實多次幫陳國豪、許富雄調整通話品質,甚而幫忙測試詐騙語音包,益證被告林清風對於陳國豪、許富雄係以現今常見詐欺手法從事詐騙,清楚明白。 ⒊再者,實務上常見跨境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多先以群呼系統每日自動、無差別地撥打(發送)上千、萬通之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待被害人上勾回電,再由機房1線、2線、3 線人員輪序進行詐騙,每日需大量使用網路電信服務,為降低成本及曝光風險,多使用未登記許可之第二類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此由證人即許富雄詐欺集團成員陳品章於許富雄詐欺案供稱:我們詐騙機房的群發系統每日約撥打1 萬通大陸被害民眾電話,1線成員每人每日約可接聽100通,每日約有20通會轉從1線轉接給2線,2線每天約可成功轉接3至5通給3線等語(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940號卷一《下稱許案調卷一》第19頁) ,互可印證。被告林清風為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正值使用依賴網路資訊之世代,103 年間起即從事二類電信服務,以提供二類電信服務為其收入之一,其係藉由Skype 群組招攬服務,群組成員會上傳詐騙語音包檔,被告林清風也下載至其電腦等情,乃被告林清風所是認 (偵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可證被告林清風對於跨境詐欺需大量使用網路電信服務,多使用未登記許可之二類電信進行詐騙之事實,知之甚詳。被告林清風對於陳國豪、許富雄撥打電話次數密集、頻繁,成員多人,非僅單一,當無不察陳國豪、許富雄所購買之服務異於常人,渠等應係進行詐騙不法犯行之可能。雖證人許富雄證稱:系統商不一定知道我在幹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183 頁),惟被告林清風既已經幫證人許富雄測試詐騙語音包,對話復提到「公安局」、「公文」、「金融詐騙」,應已明白知悉證人許富雄係從事何種工作。從而,被告林清風應確實知悉陳國豪、許富雄係跨境詐欺集團,猶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供其等詐騙之事實,彰彰甚明,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清風所屬系統商集團係以被告郭品睿為首,其等具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訊據被告郭品睿辯稱:「阿波羅」 是我設立的帳號,但103、104年間就交給林清風使用;我沒有使用「名副其實-金財神」。我是從事二類電信服務,但與林清風各自獨立作業等語。被告林清風亦辯稱: 「阿波羅」與「名副其實-金財神」都是我在使用的,我是獨自作業,沒有受僱郭品睿等語。惟查: ⒈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02案被告郭品睿詐欺案(下稱郭品睿詐欺前案)之證據呈現 ⑴被告郭品睿於103 年間因涉嫌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予詐欺集團,為警於103年9月30日持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承租處搜索,查扣3部電腦、多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警方並於扣案電腦發現詐騙語音檔。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品睿提供之二類電信服務與已查獲詐欺集團之關聯性,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郭品睿詐欺前案卷核閱無誤,並有節錄影卷可參(見外放資料)。 ⑵被告郭品睿於該案供承:我提供的系統平台,打電話比較便宜,我上網研究,這樣可以賺電話費。我做網路電話,工作就是賣網路線路,每個月收入是15萬元至18萬元。警方於扣案電腦所擷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執行書、協留通知書」,是因為我對這種東西很好奇,自行上網擷取的等語(郭品睿詐欺前案警詢筆錄第3、7 頁,偵字卷第23頁) 。依其前案經驗,被告郭品睿理應於103 年間已知二類電信服務與跨境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且可從中獲取豐厚之利益。 ⑶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於86年2月18日頒布時,第4條第1 項即明文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後雖經多次修正,然上開登記許可制之規定未曾變更,迄103 年間已施行10多年,被告郭品睿既欲從事二類電信服務且上網研究,以網路資訊之豐富性,對此理應知悉。詐欺集團選擇未登記許可之二類電信服務,除資費較低,可節省犯罪成本外,亦可降低曝光風險,應屬一般人所得認知之常情。被告郭品睿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在未取得登記許可下(前案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即提供大量二類電信服務並從中賺取可觀利益,衡情對所提供服務之對象係從事不法,應具有認知。 ⑷被告郭品睿於前案供承:我是用Skype 對外連絡,我的上游會請客戶將錢轉到我所使用之林清風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前案偵字卷第24頁);警方於其住處亦扣得林清風台新銀行帳戶及陳宏旻花蓮二信存摺 (前案警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林清風台新銀行金融卡影印資料) 。又警方破獲魏伯權詐欺集團,查知該集團之系統商為「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及「太陽王」,「阿波羅」 提供之資費結算帳戶為「林清風中信帳戶」,經調取該帳戶於106 年間登入IP紀錄,IP用戶名稱為游斯婷(被告郭品睿之妻)所申設之寬頻 (裝設地址:被告郭品睿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及被告郭品睿(行動上網),有刑警局偵查報告可參(監他卷一第1頁至第11頁) 。而本案「名副其實-金財神」 提供許富雄詐欺集團之資費結算帳戶為陳宏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旻中信帳戶」) ,有警方自許富雄詐欺案查扣電腦中「陳宏旻中信帳戶」匯款單圖檔之列印資料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940號卷三《下稱許案調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附表二編號32所示對話及「陳宏旻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313頁至第318頁)。經相互對照,顯見被告郭品睿於103 年間利用林清風、陳宏旻金融帳戶作為收費帳戶之模式,與其於106 年間之收費模式堪稱一致。 ⑸被告林清風於偵訊供稱:我與郭品睿是國小同學,游斯婷是郭品睿的太太。有一次我跟郭品睿、游斯婷去澳門、珠海,大陸朋友說賣網路電話很好賺,我好奇就上網研究,會問郭品睿問題,他都會教我,他之前就有在賣網路電話線路等語(監他卷三第92頁),適與被告郭品睿早於103 年間先行「入行」之事實相符,亦見被告林清風與被告郭品睿熟識多年,且習得二類電信等服務之技術,也與被告郭品睿相關。 ⒉其次,被告郭品睿既能隨時以網路登入「林清風中信帳戶」,被告林清風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也稱:我中信帳戶的存摺、印鑑在1、2年前就無償提供給郭品睿,也有告知網路帳號密碼等語(監他卷二第10、12頁,監他卷三第92頁),堪認「阿波羅」另案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魏伯權詐欺集團,收費帳戶(即「林清風中信帳戶」)之管理使用人乃被告郭品睿。另外,證人陳宏旻證稱:我有將自己中信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給郭品睿,郭品睿也曾經叫我去領我中信帳戶的錢,我領出來後是交給郭品睿。我不知道「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及「太陽王」,也沒有使用過上開Skype帳號等語(監他卷三第72、127、128頁);證人廖致凱也證稱:郭品睿會拿林清風及陳宏旻的中信帳戶存摺,叫我去幫他領錢等語(監他卷三第131頁);足認「名副其實-金財神」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許富雄詐欺集團,收費帳戶 (即「陳宏旻中信帳戶) 之管理使用人亦為被告郭品睿。被告郭品睿得管理使用「阿波羅」及「名副其實-金財神」 之收費帳戶,非但證明其與上開帳號提供之二類電信等服務關係密切,同時彰顯其係居於支配操控者之角色地位。至被告林清風及證人陳宏旻雖均稱:伊等將帳戶資料交給郭品睿,是為了請郭品睿製造金錢進出紀錄,提高信用,方便貸款等語,惟渠等金融帳戶資料早於103 年間即提供予被告郭品睿使用,若僅為增加貸款信用,何需長期且提供不同帳戶資料,也未見有何貸款行為,故渠等所稱,應屬袒護之詞,不足採信,也無足動搖被告郭品睿為上開收費帳戶管理使用者之認定。 ⒊被告林清風於106年11月14日遭警方搜索之上開○○路居處 ,係由被告郭品睿所承租及給付租金,業據被告林清風供承在卷(監他卷二第9 頁);房東於警方搜索時,也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郭品睿乙節,亦為被告郭品睿所坦認,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監他卷三第18、30頁);參之房東於譯文中向被告郭品睿告知:「你是郭品睿嗎?」、「你現在人是在花蓮還是在那裡?」、「你知不知道你的員工出事了?」 (監他卷三第30頁) ,故被告郭品睿、林清風間對外之互動表現,足使第三者即房東認知其等為老闆員工之關係。另外,警方於上開○○路居處搜索時,發現被告林清風當時所使用、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人為被告郭品睿,有被告林清風警詢筆錄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參(監他卷二第23頁、監他卷三第192頁) 。依上,足知被告林清風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之犯罪場所及代步車輛,均由被告郭品睿提供,亦顯被告郭品睿對被告林清風之支配性。 ⒋被告郭品睿對於使用「太陽王」帳戶並不爭執。而「太陽王」與另案魏伯權詐欺集團成員陳祖一之對話中已提及:會叫「阿波羅」去對資料、金財神跟「阿波羅」一樣都是「太陽王」旗下的等語(附表三編號3);「名副其實-金財神」與證人許富雄對話時也多次提到「老闆說」、「老闆的意思是」(附表二編號1、7、40) ;被告林清風亦稱:Skype對話的意思,是郭品睿叫我去跟對方對帳,就是買賣線路的錢等語( 監他卷三第93頁) ;足證被告郭品睿對於「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 提供之二類電信等服務具有支配關係,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之間,應有主從之關係。實則,被告郭品睿於本案查獲之初,於106年11月14日警詢明白供認:「金 財神」、「阿波羅」及「太陽王」都是我在使用,成員只有我。我於103年被抓後,大概過了1、2年,去年底或今年初 又開始經營批發節費線路等語(監他卷三第17頁);檢察官於106年11月15日複訊時經提示Skype對話紀錄,被告郭品睿亦稱:「太陽王」是我的,「金財神」是我103年在使用,「 阿波羅」是林清風使用等語,於同日法院羈押調查時也為相同供述(監他卷三第108、140頁);又本案係因警方破獲魏伯權詐欺集團時,於該集團電腦中發現之Skype ID包括「s8886161」(即「名副其實-金財神」)、「apolloking888 」( 即「阿波羅」)及「paybaol] (即「太陽王」),有警方還原資料可參(監他卷一第91頁);證人即該集團電腦手陳祖一表示「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及「太陽王」均為集 團合作的系統商(監他卷一第14頁),檢察官訊問陳祖一時亦清楚問以:「(問:是否認識跟你合作過的系統商金財神《 帳號s0000000》、阿波羅《apolloking888》、太陽王《paybaol》)有」(監他卷三第170頁),可知,在檢警取得之魏伯權詐欺集團證據資料中,自始未曾出現Skype帳號「金財神 」;據此,可推知檢察官於偵訊被告郭品睿所提示之Skype 帳號「金財神」,即是「名副其實-金財神」,筆錄雖簡略 記載「金財神」,然被告郭品睿應無誤認之可能。再經調取郭品睿詐欺前案卷,被告郭品睿於該案僅供稱:我使用的Skype帳號是s6s6s1s1迎戰天下、impulse801灰色空間、paybaol太陽王(前案警詢筆錄第10頁),並無其所稱之「金財神」。參以倘若被告郭品睿於103年間確有申設使用「金財神」 Sky pe帳號,提出申設或使用資料應無困難,卻迄未提出。故被告郭品睿於嗣後翻稱:我沒有使用「名副其實-金財神 」,我以為偵查中所訊問的「金財神」,是我在103年使用 的「金財神」帳戶等語,應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者,證人陳祖一證稱:我是魏伯權詐欺集團的電腦手,負責將機房遇到的問題跟系統商聯繫,我的Skype 帳號暱稱為「磁浮列車」及「風水世家」。系統商有2 種,一個是手打系統,一個是群呼系統,群呼系統是先將詐騙語音大量傳送給不特定的被害人,若對方上當,打回來後再由手打系統,由系統商更改顯示的電話號碼設定特定號碼例如110,取信 被害人再跟被害人聯絡;系統商還有服務線路的調整及架設基地台,提供網路電話的群呼平台讓我們看上面的數據,例如該線路會不會有人接通,我們可以到平台上,將所有要打出去的電話號碼放在上面;另外,我們還要把詐騙語音內容傳送給系統商,由系統商製成語音包,放置在平台上。合作的系統商一定知道我們是從事詐騙,因為語音包的內容他們都知道,他們還會反問我要做什麼科目,比如說我們騙的名目,詢問我們詐騙語音包的內容,我都會跟他們講,他們再製作語音包給我。金財神(帳號s0000000)、「阿波羅」及「太陽王」都是跟我們合作的系統商,他們可能是一夥的。我們與系統商是每星期結帳等語(監他卷三第169頁至第172頁);參之「阿波羅」 與陳祖一之對話確有提及「幫改顯號」 之事(附表四㈠編號4) ,屬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而將電話號碼改成與政府機關相同之慣用手法,堪認被告郭品睿對於「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及「太陽王」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應屬明悉。 ⒍另案魏伯權詐欺集團犯罪期間為106年2、3月間,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可參 (原審卷二第247頁至第275頁)。可知被告林清風以「阿波羅」 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魏伯權詐欺集團之手法相同,二集團犯罪時間堪稱相近;參以被告林清風於103 年間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郭品睿作為收費使用,106 年間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郭品睿作相同使用,於106 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從事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之犯罪場所及代步工具,均由被告郭品睿提供,顯見被告林清風之從屬地位,自103年迄106年查獲,未曾變更。是故,堪認被告林清風於105年6、7月間,亦 應受被告郭品睿指示,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詐欺集團使用。 ⒎基上,從被告郭品睿對上開收費帳戶的支配使用權、對外表露之雇主員工關係、提供犯罪場所、代步工具及其先前供述等證據相互勾稽,顯見被告林清風應係受被告郭品睿指示,分別以「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 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聯繫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灼然甚明,洵堪認定。 (四)被告分別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究係以合同,或單純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意思而為參與,乃行為人主觀認知,難為外人得知,需依客觀證據予以憑斷。倘行為人具有冀求犯罪實現之誘因,例如可從中獲取利益或參與不法利得之分配,或從犯罪結果及歷程整體觀之,其所為乃屬重要核心行為,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其得依己身意願操縱、阻止、加速犯罪構成要件之進行過程,對於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有其事實上之支配力,即足認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蓋行為人此時毋寧亦係藉由被參與者之行為,彼此協力而滿足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功能相互補充,僅行為分工有異,自應認屬共同正犯予以歸責。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 ⑴本案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係將機房分別設於花蓮縣、馬來西亞,另案魏伯權詐欺集團係將機房設於印尼,上開集團均以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犯罪手法相似,有上開集團所涉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如前所述。⑵而跨境電信詐欺犯罪伴隨科技的快速發展,在全球化的風潮及電信技術高速發展、網際網路普及、國際交通運輸發達的催化下,所衍生的新型態詐欺犯罪,已然突破國家、文化及社會間的藩籬,朝向多元化、國際化、組織化及企業化的運作。所謂「跨境電信詐欺」是指不法犯罪集團假冒各種身分(如檢察官、黑道等),透過電話(固網或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如Skype、QQ、MSN等)等可通話或傳送訊息(語音或文字)的通訊工具,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錯誤消息,再利用民眾僥倖、無知或恐懼等的人性弱點操弄通話技巧,誘使或恐嚇受害人信以為真,而依犯罪集團人員指示,至各種金融服務管道,以臨櫃或ATM (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下之人頭帳戶,之後即迅速派員將詐得款項提領,或派員逕與受害人接觸收取現金,並透過提領現金或跨境地下通匯等方式洗錢。且其犯罪行為之準備、實行或結果,跨越至少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的國境線,使得至少2個以上國家得對其進行刑事處罰之犯罪。則本類型犯罪既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或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不僅結合了新興科技、設備,並採有層次之犯罪架構,將犯罪行為層級分工化,模式之精細,早非傳統詐欺罪可比擬。 ⑶此種跨境詐欺犯罪,集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欺網路流及車手集團,彼此分工精細,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若無被告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等服務,勢必難以為之,或犯罪成本驟增、增加曝光風險而放棄犯罪,則被告均係居於攸關犯罪實現與否之支配地位,至為灼然。被告明知陳國豪、許富雄從事詐欺,猶決意提供不可或缺之二類電信等服務,隨時與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依集團成員之反應及要求,更改顯示號碼、改善通話品質、製作詐騙語音包等,以利集團從事詐欺(參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足認被告除顯有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促使實現加重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外,其等提供前述二類電信等服務之行為,從整體犯罪歷程之觀點予以評價,亦屬不可或缺之重要核心行為。酌以被告未經登記許可,僅於網路批發線路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即可從中獲取豐厚差價利潤,成本低廉,且因主管機關無從稽核查考,失風風險低,報酬率甚高,具有冀求犯罪實現,使詐欺集團得以維持經營,甚或擴大規模,藉以持續從中獲利之強烈動機,所為應非單純意在助成他人犯罪,而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計算,應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已達正犯程度。 ⑷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本件被告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雖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被告既負責整體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網路系統服務,提供服務期間復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期間合致,則其等於參與期間,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故,被告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加重詐欺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⑸雖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配合之二類電信等服務系統商不止被告,然被告以正犯之意參與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之行為分擔,對整體詐騙行為具有重要貢獻力,縱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分別為犯罪事實所示8次加重詐欺未遂、1次加重詐欺既遂犯行,非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等服務,依「部分人行為,全體負責」之共犯責任原則,被告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非難。①也就是說,「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法理根據在於對於結果的因果性,共同正犯的成立基於相互意思聯絡的謀議是必要的,所以心理的因果性是不可欠缺的。這是因為:共同正犯間由於相互的意思聯絡交互唆使或為心理幫助,而對於彼此間的心理產生影響,提高結果發生的蓋然性,因此可以說:心理的因果性正是建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法理根據的核心部分。查被告與陳國豪、許富雄這2 個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工,對這2 個詐欺集團提供心理上的幫助,於彼此間的心理產生影響,提高結果發生的蓋然性,縱犯罪事實欄所載的8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1次加重詐欺既遂犯行並不是使用被告提供的二類電信服務,仍無法因此解消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促進犯罪實現的心理的因果性,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法理,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自無從解免罪責。②參以,共犯乃是特殊社會心理現象共同意思主體的活動,異心別體2 個以上的人以實現一定犯罪為目的化為一體時,已形成1 個共同意思主體,其中1 個以上的人在共同目的之下,實現犯罪的話,應評價認為是共同意思主體的活動,而由全體構成員擔負罪責。更白話的說:2個以上的人以實現特定犯罪為目的, 結成1個團體時,如果以團體活動的形態實現犯罪時,該 團體各成員即應共同承擔該罪責。查被告基於共同犯罪的目的,提供二類電信服務,與陳國豪、許富雄這2 個詐欺集團各別形成1個共同意思主體,集團中的1個人在共同目的之下,實現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時,應評價認為是共同意思主體的活動,自由全體構成員(包含被告)擔負罪責,與該次的犯行是否使用被告提供的二類電信服務,並沒有什麼關係。故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㈠所示陳國豪詐欺集團8 次加重詐欺未遂,及犯罪事實㈡所示許富雄詐欺集團1 次加重詐欺既遂等犯行,係使用伊等提供之線路,伊等應不構成犯罪,及被告林清風辯稱:伊縱有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使用,亦僅構成幫助犯等語,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花蓮地院審理陳國豪詐欺案期間,經委請刑警局還原該集團扣案電腦之話單使用紀錄,發現該集團於犯罪事實㈠所示8 次期日均有與大陸地區民眾之通話紀錄,每日均撥打不同之被叫號碼,認被害人並非單一,而論以8 次加重詐欺未遂罪。另桃園地院審理許富雄詐欺案,因許富雄等人均坦承犯罪期間至少有一次詐騙成功,故論以1 次加重詐欺既遂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復有花蓮地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6號、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6 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38頁,原審卷二第240頁至第244 頁)。經核,上開認定核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案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不當之處。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陳國豪詐欺集團有上開8次加重詐欺未遂、許富雄詐欺集團有1次加重詐欺既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52 頁)。被告既分別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論罪自應相同。 (二)是核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分別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8 次加重詐欺未遂與犯罪事實㈡所犯1 次加重詐欺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各僅構成一次加重詐欺未遂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犯行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林清風雖知悉並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然無證據證明陳國豪詐欺集團所犯8次加重詐欺未遂及許富雄詐欺集團所犯1次加重詐欺既遂,係使用其所提供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品睿與被告林清風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清風知悉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係從事詐騙,仍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服務期間復與上開集團從事詐騙犯行之期間合致,且依附表一、二所示對話,亦足堪認上開詐欺集團已開始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等服務進行詐騙,被告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之行為,為整體犯罪不可或缺之一部,應成立共同正犯,縱上開8 次加重詐欺未遂與1 次加重詐欺既遂犯行,未使用被告提供之二類電信等服務,依共犯責任原則,被告仍應同負全部行為之責任,原審侷限被告共犯責任成立範圍,難認妥適。另本案「阿波羅」、 「名副其實-金財神」及「太陽王」之系統商,乃以被告郭品睿為首,被告林清風依其指示,負責與客戶聯繫並提供服務,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被告郭品睿與被告林清風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無關,亦非有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籌組系統商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參與層級分工堪稱細密之跨境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方式,隨機、大量地向大陸地區民眾散布詐騙訊息,違反義務情節至為嚴重,震撼人民對法秩序之確信,國家為嚴防、查緝此等重大犯罪模式,也勢必增加經費支出,加重財政負擔,影響層面至深至廣。其次,隨著交通運輸工具進步,社會邁入資訊革命時代,各項科技突飛猛進,全球化成為不可逆之潮流趨勢。鑑於全球境域關係緊密、牽髮即動全身及人本人道思潮,任何國家都難以置身事外,無法從單一國家之視野角度予以觀察。而針對跨境犯罪,如境外詐欺、人口販運、運輸販毒等犯罪所生衝擊、危害及預防之思考,亦需如此。本案被告所為,係參與自境外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廣泛、無差別詐騙之國際犯罪集團,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實非一般傳統詐欺行為所得比擬。再者,據被告郭品睿於其詐欺前案供承:我從事網路電話每個月收入是15萬元至18萬元(前案警詢筆錄第3頁),於本案警詢復稱: 我賣節費電話,每月獲利最少8萬元,最多20萬元等語(監他卷三第16頁) ,足認被告郭品睿參與跨境詐欺集團之系統商,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微。被告僅需利用網路操作之基本知識即可提供服務,技術門檻低,成本低廉,隱密性高,失風風險低,犯罪報酬率甚為誘人。為避免人民挺而走險,群起仿效此等犯罪之效應,基於一般預防目的,本院認實有對被告科予相當刑罰之必要,藉以重新確認人民對法秩序之確信。此外,併考量被告雖非實際進行詐騙之執行者,然其等係居於本件跨境詐欺犯罪成否之關鍵性地位,已如上述,參與程度及違反義務之情節,相較於詐騙執行者,差別非鉅。參以被告郭品睿係位居本案系統商之首,而被告林清風係受招攬擔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對方反應及要求,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之人,其等犯罪惡性之輕重有別。又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法敵對意識甚堅,未曾降緩,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參與期間,及於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被告郭品睿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總刑度9年10月。被告林清風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總刑度8年4月。是於上開範圍內,從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審酌被告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期間非短,非但彰顯其等對法律誡命之漠然心態,也表露投機、貪婪、心存僥倖之犯罪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又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非高度專屬之個人法益犯罪,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較高;被告正值青年,謀生及更生回歸社會適應能力高;兼衡加重詐欺相關刑事政策目的、責罰相當性、平等原則、人性尊嚴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本院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同項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證人許富雄於原審證稱:跟系統商是每週結算一次費用,我應該有付款給「名副其實-金財神」,但沒幾次語(原審卷二第179、180、184頁)。參之附表二編號3 (106年3月23日)對話:「(麥香奶茶:我今天先打15,星期一再打15嘿)名副其實-金財神:哈哈,星期一是要打系統費+15樓」,附表二編號8(106年3月25日) 對話:「麥香奶茶:還有,查帳的網址給我下」、「(麥香奶茶:查帳好了嗎?) 名副其實-金財神:好摟」、附表二編號12(106年3月26日) 對話:「(麥香奶茶:不是說好算下星期再一起打嗎?) 名副其實-金財神:好」、「(麥香奶茶:明天一樣先打15) 名副其實-金財神:好」、「(麥香奶茶:想說說好了我才想說沒找你對帳)名副其實-金財神:我忙一個忘了」,附表二編號13 (106年3月26日)對話:「(麥香奶茶:有嗎?15打好了)名副其實-金財神: 有,收到摟),附表二編號30(106年4月4日)對話:「(麥香奶茶:上星期多少?)名副其實-金財神:284000+65000」、「(麥香奶茶:恩,我安排一個打94400—個打255000)名 副其實-金財神:OK」,附表二編號32(106年4月5日)對話:「(麥香奶茶:一間視25.5—間視9.44) 名副其實-金財神:好」、「(麥香奶茶:25.5的好了,有茶道了嗎?)名副其實-金財神:有」、「(麥香奶茶:全部嗎??)名副其實-金財神:嗯嗯對」。從上開對話,可知許富雄詐欺集團與其系統商「名副其實-金財神」 ,確有每週進行系統資費結算。證人許富雄自承「麥香奶茶」為其使用之Skype帳號(原審卷二第177頁),則證人許富雄顯係其所屬詐欺集團與「名副其實-金財神」 聯繫及對帳之人,對於對帳付款情形應知之甚詳。 ⒉警方查獲許富雄詐欺集團時,於集團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發現數張匯款單圖片檔,經警方提示詢問,證人許富雄證稱:這是車行幫我匯給系統商「金財神」 的話費等語(許案調卷三第2頁反面),而警方上開發現之匯款單圖檔中,即包括4 張匯款至「陳宏旻中信帳戶」之匯款單,有圖檔列印資料可參(許案調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其中,106年4月5日匯25萬5千元,亦與附表二編號32對話內容相合,堪認證人許富雄所言,應屬可信。 ⒊經檢視「陳宏旻中信帳戶」匯款單圖檔列印資料,其上均已蓋印經辦銀行收訖章,並有「陳宏旻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313頁至第318頁),足認許富雄詐欺集團共匯款下列二類電信等服務費予 「名副其實-金財神」:106年4月5日匯25萬5千元、106年4月18日匯34萬元、106年5月18日匯20萬元、106年5月19日匯6 萬元。上開費用既係被告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許富雄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所得對價,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⒋又「陳宏旻中信帳戶」於上開匯款期間係由被告郭品睿管理使用,如前所說,則被告郭品睿自屬對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清風對該犯罪所得亦有管領力,依前揭說明,就上開4筆匯款 (總金額85萬5千元),自應於被告郭品睿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 (三)至警方於106年11月14日分別於被告上開居處查扣之物(詳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品睿部分見監他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被告林清風部分見監他卷二第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 ,其中,於被告林清風○○路居處搜索時,雖有1台筆記型 電腦正遠端連線使用 「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等帳號,惟考量被告長時間利用電腦相關設備上網之使用方式,3C產品耗損高,產品汰換週期較短,警方搜索時距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則被告是否使用相同之筆記型電腦為本案犯罪,已非無疑,關聯性並非明確,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也查無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