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邱景妍(下稱被告)有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但經證人上官張秋月在原審證述:其表示想住在機構,不想在外面租房子,沒有同意要租房子,也沒有看過被告所租的房子,被告也沒有告知租金多少錢,是其腳慢慢好之後覺得錢愈來愈少,去問被告後才知道、其也沒有跟被告表示有買電動床之需求,被告在沒有經過其同意下就購買電動床,其也都沒有看到床等語;另證人上官張秋月也證述:平常只有正常的三餐,並無中藥材,顯然營養保健食品、水果、麵包等之支出,都沒有具體之證據可證。證人林湘芸、證人李龍生跟被告本來就屬於多年舊識,其等之證詞是否有偏袒被告之虞尚有疑問。跟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怡臻則證述被告有表示想成立家托之地點,但告訴人並沒有同意,家托地點係可以收託需要照顧的個案,可以作為收入之來源,成立家託地點也需要事先準備一些設施等語,顯見被告購買電動床、租賃房屋等,應係成立家托地點之準備。證人即○○○○○主任潘慧芯於原審也有證述:於上官張秋月入住時有收取4萬9千元養護費用,並只有經手這一次的款項,是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潘慧芯,除了4萬9千元外,被告並沒有再支付其他費用給潘慧芯等語,依據○○○○○函覆資料顯示,於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26日間並無零 用金入帳保管及支出之紀錄,有○○○○○函覆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辯稱除4萬9千元之養護費用外,另有交付4萬8千元給潘慧芯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就辯護人所提附表所示之電動床、中藥材、水果、麵包、菜錢、點心、撤祖先牌位、房屋租金、清潔費及上官張秋月款項4萬8千元等費用,並沒有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上述款項之支出,因此本件被告有為侵占之犯行應可認定,是原審未予以斟酌證人陳怡臻、潘慧芯證詞之可信性,即以被告之供述並非無可能,遽而推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似非無再行探究之空間。 三、謹按: (一)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 (一)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上官張秋月在原審證述:其表示想住在機構,不想在外面租房子,沒有同意要租房子,也沒有看過被告所租的房子,被告也沒有告知租金多少錢,是其腳慢慢好之後覺得錢愈來愈少,去問被告後才知道、其也沒有跟被告表示有買電動床之需求,被告在沒有經過其同意下就購買電動床,其也都沒有看到床等語,以及所述三餐飲食內容等情,均屬證人上官張秋月單方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二)再者,依據檢察官於原審提出由花蓮縣政府108年7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80148264號函附之花蓮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成人個案管理中心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工作紀錄,其中106 年9月28日即告訴人上官張秋月入住○○○○○照護中心當 日紀錄顯示「邱小姐(指被告)仍受案母(指告訴人上官張秋 月)委託處理案家各種事情,舉凡協助案家清空房子、交屋 、幫案家安頓祖先牌位、在機構照顧契約上擔任緊急聯絡人等,實非雇主與照顧服務員的關係。」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上官張秋月當時情感、日常生活依附緊密;另於106年 10月25日紀錄顯示「心理師分析案母之狀態,認為案母心裡雖有抱怨,但其實也一直利用乾女兒(指被告)這個角色替其達成一些事情與目的。心理師表示如果案母一方面對我們這些工作者拋出一些訊息,私底下又只是乾女兒去辦理一些事情,那麼我們全部都被案母操控了,隨著案母的訊息忙碌。」、「乾女兒(指被告)述,其每次去機構探訪時,案母都一直在抱怨,機構的照顧品質有看到案主被約束,感到心疼。乾女兒一直想要成立一個家托點,看到案母與案主的處境,更加深其成立家托的決心,想讓案母與案主居住,有一個家。乾女兒表示案母不斷央求其帶她/他們離開,其也承諾案 母與案主了,明天就會去把她/他們接走。」、106年10月27日紀錄顯示「案母表達想要留在機構。起初,確實有適應問題,近來已漸漸融入,也覺得機構伙食非常豐盛每天都吃飽飽;考量離開機構,將沒有照顧費用補助,各方面都是花費,賣房子的錢無法久撐,思考後請向留在機構…」等語(原 審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上官張秋月及其 子於106年9月28日入住○○○○○照護中心後,告訴人上官張秋月初期仍有機構生活起居、飲食適應之問題,參照上開紀錄之時間,可知被告承租房屋、購買病床(電動床)、打算成立家托專職照顧,藉著增加照顧人數,貼補無法在醫院擔任照護員之收入等舉動,顯非無據,實難僅憑告訴人上官張秋月上開籠統、先後時序不確定、單方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將其持有告訴人上官張秋月剩餘款項17萬6,315元等財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不能僅因日常生活小額花費未能提出單據,據以核算確實剩餘之金額,即以被告客觀上遲延返還或花費不當乙節,遽認被告就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本件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本件純係告訴人上官張秋月在適應機構生活後欲終止與被告間之照顧約定,因生活開銷認知不同,進而引發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確信,難認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景妍原受僱於告訴人上官張秋月,擔任告訴人及其子上官家偉之看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間,將售屋所得之部分現金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交付並委託被告保管,供其代為繳納告訴人及其子看護費及醫療費等相關費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代告訴人及其子支付看護之照顧服務費15萬8,000 元、聘請他人看護之照顧服務費5 萬9200元、購買輪椅費用7.600 元、救護車費用1,000 元、居住安養機構○○○○○之費用4 萬9.000 元、醫藥費4 萬8,885 元( 起訴書誤載為3 萬6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等費用,共計32萬3,685 元,將其餘17萬6,315 元款項( 起訴書誤載為19萬4,6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06 年10月30日後一周內某日(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經告訴人索討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向被告索討餘款,被告未予返還,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景妍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告訴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瑞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④被告看護之照顧服務費收據、聘請他人看護之照顧服務費收據、購買輪椅費用估價單、救護車收費明細表、居住安養機構○○○○○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住院欠款單影本( 醫藥費) 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並將之存入名下郵局帳戶,惟堅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50萬元是告訴人交給我保管,用來代她支付醫療或日常相關費用,那些錢確實都用在告訴人和她兒子身上,有相關收據可以證明,還有一些是平時其他日常生活花費沒有收據,我沒辦法提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確實將所保管之費用全數使用於告訴人身上,且亦有將餘款返還給告訴人,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中至106 年9 月底間擔任告訴人及其子看護,負責照顧告訴人及其子,並幫忙告訴人及其子處理醫療及日常生活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於106 年6 月將其名下房屋以220 萬元出售,並於同月30日收受全部買賣價金後,將其中5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使用該筆金錢代告訴人支付醫療及日常相關費用,被告並於同年7 月10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名下瑞穗郵局帳戶;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及其子看護期間,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照顧服務費15萬8,000 元、他人看護費5 萬9,200 元、輪椅費7,600 元、安養機構費4 萬9,000 元、救護車費 1,000 元、醫藥費4 萬8,885 元,共32萬3,68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8 至10頁,核交卷第17至22頁、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 ,並有被告瑞穗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告看護之照顧服務費收據、聘請他人看護之照顧服務費收據、購買輪椅費用估價單、救護車收費明細表、居住安養機構○○○○○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住院欠款單影本各1 份可參( 警卷第42至44頁、偵卷第11至21頁,核交卷第27至29頁) ,此部分首堪認定。(二)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支出明細表置辯,否認侵占犯行,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該等支出明細,且係用於告訴人及其子身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將該等款項,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茲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7至9所示費用(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相關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 年6 月到9 月由被告擔任看護,照顧我和兒子的生活起居,我和我兒子都要坐輪椅,行動不方便,那段時間有時候住醫院,有時候住家裡,期間的費用都是由我放在被告那裡的錢支出,後來因為家裡房子賣掉了,要另外決定住哪裡,被告有跟我說要租房子,接我跟我兒子一起住,可是那時候我決定好要住安養機構,所以跟她說不用了,被告也有說要買電動病床給我和我兒子睡,但是我也有跟他說不用買,我跟我兒子可以睡一般的床,後來搬家和移牌位的部分我也是交給被告處理,租房子、買病床的部分他之前有跟我說過,但是我都沒有同意,搬家和移牌誦經的部分他也有跟我說過,這部分我是有委託她處理,但是具體花多少錢、還有細節、收據她沒跟我說等語( 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 ;證人即告訴人社工陳怡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和她兒子的狀況都不是很好,所以才會請被告擔任看護幫忙處理日常生活起居,租房子的部分,是被告在告訴人已經住進機構後,才跟我說告訴人說要租房子,告訴人本身沒跟我說這件事,我們這邊有跟告訴人分析各種方案,結果告訴人考慮之後選擇居住安養機構,後來被告跟我說她規畫要成立家托中心,並把告訴人和她兒子一起接去住,病床的部分,我也是聽被告說她因為想要接告訴人和她兒子去住所以有買,搬家和移牌的部分,確實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處理,但是詳細單據一直都沒有提出等語( 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 ;證人李龍生於審理中證述:我在106 年6 月到9 月跟被告都在花蓮醫院擔任看護,被告是專門照顧告訴人和她的兒子,我是負責照顧那個病房的所有病人,所以我們互相會聊天,那時候就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說之後要另外租房子一起住等語( 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 ;證人林湘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算是同事,都是看護,有看到她在照顧告訴人和她而兒子,我有聽到被告說之後要租房子和告訴人繼續一起住等語( 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綜觀上述證人證詞,雖證人即告訴人否認該病床費28,000元、租金及押金65,000元、移牌誦經費36,000元為其所用,亦否認有同意被告支出此等明細,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亞美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出貨單、房屋租賃契約、繳納租金及押金收據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 本院卷第52頁至57頁、第138 頁) ,且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委託被告幫忙搬家,家裡確實有供奉牌位,以及被告曾向其提出要租房子接告訴人及其子一併居住及購買電動病床供渠等使用等情,是以被告辯稱其上述支出均係為告訴人所為,尚非空穴來風,復依證人即告訴人社工之證詞觀之,亦肯認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處理搬家及移牌事宜,且本件係因告訴人已賣掉房子,必須另尋其他住居所,遂由社福機構提出多種方案供告訴人選擇,並依花蓮縣政府108 年7 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80148264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觀之,告訴人斯時與被告關係緊密,以乾女兒相稱,對於離開醫院後要回屏東老家或留在花蓮很難選擇,有上開輔導紀錄之106 年6 月19日、106 年8 月14日、106 年9 月28日記載可查( 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第94頁) ,可見告訴人斯時就未來何去何從,確實有猶豫不決的情況,而如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情感依附緊密之情形,於雙方相處時向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其一同居住,亦屬可能,且證人李龍生及林湘芸均肯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討論到未來打算一同居住等節;又觀諸告訴人醫藥單據及輔導紀錄,告訴人與其子確實身心狀況均非良好,時常入院治療,且需要他人照護,有告訴人醫院欠款單及花蓮縣政府108 年7 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80148264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各1 份( 核交卷第37至48頁,本院卷第82至103 頁) ,且告訴人亦自承其與兒子均行動不便,則被告作為告訴人看護,為確認告訴人及其子之安全與舒適而添購電動病床,亦非違反常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述支出均係因告訴人要求及需要,並非全然無據,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難謂與侵占罪相當(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上述支出部分,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或實行結果與告訴人所期待不符,而有民事上之責任,然均尚難謂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2.附表編號10部分(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相關收據):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原來房子賣掉之後,需要把東西搬走,我有委託被告去搬,我把原來房子內的東西都直接送給被告,他好像有跟我說花多少錢,但我沒印象等語( 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社工陳怡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確實有委託被告幫忙搬家,但是詳細單據一直都沒有提出等語( 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證人李龍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幫告訴人搬家,他本來找我,但是我沒空等語( 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證人林湘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幫告訴人搬家等語( 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是以被告確實有受告訴人委託幫忙處理其所賣掉房屋內之各項物品,應可認定,而衡諸告訴人與其子原先所住之房屋係二層樓透天厝,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可查( 警卷第16至18頁) ,該處既為告訴人及其子久居生活之處所,應係充滿各種家具、家電、雜物之處所,則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幫忙搬家時,聘請他人來幫忙處理,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協助被告搬家之看護余恩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找我幫忙搬家,那時是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搬家的事情,我就聽從被告指示幫忙搬家和打掃,是搬到○○街,被告有請5 個外勞幫忙搬重物,外勞是算日薪,然後是用被告的廂型車來載物品,搬家不只一天,但是搬幾天我不記得了,被告有付給我6,000 元左右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 ,上述費用雖被告均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然被告既非找專業搬家公司來進行搬運,而係分找朋友及臨時工來幫忙,被告為求方便或基於信任朋友情誼而不開立收據之情形確有可能,又被告所需搬運之物品包含如冰箱、洗衣機、椅子等各項大型家具,則被告找4 、5 名工人來幫忙搬運,並雇請證人余恩嘉一同協助打掃房屋以便將房子交給買主,費用為1 萬1,600 元,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是以被告所辯此部分支出,應有高度之可能性存在。 3.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相關收據):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6月到9月由被告擔任看 護,照顧我和兒子的生活起居,我和我兒子都要做輪椅,行動不方便,期間的費用都是由我放在被告那裡的錢支出,我和兒子都會正常吃三餐,沒有吃點心,也沒有吃中藥,我兒子腳會麻所以會吃營養保健食品循利寧,這部分是由被告去幫忙買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社工陳怡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和其子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是由被告擔任看護來照顧,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和她兒子飲食和日常起居,我做輔導訪談紀錄時,都是親自到告訴人病房或是住家去訪視,我曾看過被告買點心給告訴人兒子吃,我也知道告訴人和她兒子有在吃營養保健食品,被告會幫告訴人買,中藥部分我沒有看過等語( 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 ;證人李龍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和她兒子的三餐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 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 ;證人林湘於芸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會買正餐給告訴人和她兒子吃,也會買點心等語( 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綜觀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實負責告訴人及其子三餐,除了每日三次正餐飯食外,亦會購買茶餘飯後的點心供告訴人及其子食用,且因告訴人其子中風之身體狀況,有飲用防止腳麻之營養食品之需求,此部分亦由被告幫忙購買,又告訴人雖否認其有吃中藥之習慣,惟依花蓮縣政府108 年7 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80148264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觀之,告訴人除會看西醫外,亦會看中醫並服用相關中藥藥物,有上開輔導紀錄之個案基本資料表可查( 本院卷第85頁) ,而衡諸告訴人年歲已大,為保養身體或緩解病痛而服用中藥藥物,亦非不可能,再上述費用,雖被告均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然被告照顧告訴人及其子3 月有餘,於日常生活中購買三餐所需飯食、茶餘飯後點心,或一般常見之保健食品、中藥藥材,均非預見日後有據以請領款項或訴訟之用等,多不會索取或保留收據以供將來證明之用,被告所辯該等款項並無留存收據等語,尚非無稽,又本件被告所照顧者達2 人,照顧時間長達3 個月,伙食費共3 萬3,000 元亦無過高而顯不合理之情形,而告訴人自承請被告購買之循利寧、修神易等物,市價一瓶即數千元,被告於照顧告訴人及其子3 個月期間,購買該價格不斐之營養保健食品供告訴人其子飲用,費用達2 萬1,000 元,亦屬合理,再就中藥2,000 元部分,亦無不合常理之情,是被告所辯此部分支出,亦有高度之可能性存在。 4.附表編號15部分(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相關收據):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住在安養機構時的第二個月,被告有來找我,當時我和被告、安養機構主任都在場,被告有錢給安養機構主任,我沒有收等語( 本院卷第109 頁) ;證人即告訴人社工陳怡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被告說告訴人在他那邊還有剩下一些錢,被告說會拿去還給告訴人,但是這部分我後續沒有追蹤等語( 本院卷第114 頁) ,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及其子剛入住安養機構時,是由我付4 萬9,000 元的居住費用,然後我在告訴人做完信託後,也有到安養機構把剩下的4 萬8,000 元還給告訴人,這兩筆是不同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74至78頁) ,尚屬相符,被告所稱確實有返還4 萬8,000 元等語,已非子虛烏有;雖證人即安養機構主任潘慧芯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有收過一次錢,就是告訴人和其子剛入住安養機構的時候,由被告交給我,那是告訴人和其子第一個月居住安養機構的費用,總共4 萬9 千元,我沒有收過4 萬8 千元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8頁),而經本院向○○○○○函調告訴人及其子入住前三月之繳費紀錄及零用金保管及支出紀錄,結果略以:告訴人及其子於106年9月至12月並無零用金入帳紀錄,又告訴人及其子僅於入住第一個月時有繳納一筆4萬9千元之費用等語,有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8年9月26日○○養護字第 1080085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74至178頁),然此部分僅足 證該4萬8,000元並未作為告訴人居住機構之費用或零用金,並不足以完全認定被告所供稱有返還4萬8,000元乙節為虛,況本件被告供稱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7至14各筆 款項,已經本院一一認定均有合理性,該部分款項與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筆款項加總,實已超過被告替告訴人保管之50萬元,縱被告未予返還4萬 8,000元,亦難認其有何侵占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件經本院逐筆檢視被告所提支出明細,堪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將該所保管之50萬元全數花費於告訴人及其子身上,被告並無客觀侵占犯行,亦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編號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單據出處 │ 備註 │ ├───┼───────┼──────┼────────┼──────┤ │ 1 │照顧服務費 │158,000 │偵卷第11至18頁 │ │ ├───┼───────┼──────┼────────┤ │ │ 2 │他人照顧服務費│59,200 │偵卷第19至20頁 │ │ ├───┼───────┼──────┼────────┤ │ │ 3 │輪椅費 │7,600 │偵卷第21頁 │被告提出單據│ ├───┼───────┼──────┼────────┤,且告訴人不│ │ 4 │居住安養機構費│49,000 │核交卷第28至29頁│爭執為其所用│ ├───┼───────┼──────┼────────┤ │ │ 5 │救護車費 │1,000 │核交卷第27頁 │ │ ├───┼───────┼──────┼────────┤ │ │ 6 │醫藥費 │48,885 │核交卷第37至48頁│ │ ├───┼───────┼──────┼────────┼──────┤ │ 7 │病床費 │28,000 │偵卷第22頁 │ │ ├───┼───────┼──────┼────────┤被告提出單據│ │ 8 │○○街租屋處租│65,000 │核交卷第30至34頁│,但告訴人爭│ │ │金及押金 │ │本院卷第138頁 │執非其所用 │ ├───┼───────┼──────┼────────┤ │ │ 9 │移牌誦經費 │36,000 │本院卷第53頁 │ │ ├───┼───────┼──────┼────────┼──────┤ │ 10 │搬家清潔費 │11,600 │ │ │ ├───┼───────┼──────┼────────┤ │ │ 11 │營養保健品費 │21,000 │ │ │ ├───┼───────┼──────┼────────┤ │ │ 12 │水果麵包費 │8,000 │ │被告未提單據│ ├───┼───────┼──────┼────────┤ │ │ 13 │菜錢點心費 │25,000 │ │ │ ├───┼───────┼──────┼────────┤ │ │ 14 │中藥費 │2,000 │ │ │ ├───┼───────┼──────┼────────┤ │ │ 15 │返還告訴人費 │48,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