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煒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亭怡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瑞傑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一帆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古俊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3號、第 1398號、第1413號、第1417號、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聖煒附表一編號2、3、4、6所處罪刑(含沒收 )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及楊亭怡附表一編號5、6所處罪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王聖煒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三、楊亭怡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王聖煒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8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一編號7、8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楊亭怡上開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亭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 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緣王聖煒於106年6月間經辜警滇之介紹與高俊傑相識,高俊傑並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下午時段在由王聖煒之母蔡嘉凌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東金民宿工作。106年12月18日13時前之某時,王聖煒因不滿高俊傑 當日未依從其指令至東金民宿工作,遂透過辜警滇至高俊傑之友人李宗穎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通知 高俊傑至雲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預定設立地址即同縣市○○路00號(即王聖煒、高俊傑所稱雲豹科技公司,下稱雲豹科技公司)打掃,並轉知王聖煒要找他。高俊傑於106年12月 18日14時許抵達上址吉泰路地點,王聖煒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塑膠鎚毆打高俊傑右腳,將其叫至廚房,徒手或持塑膠鎚毆打高俊傑當時車禍受傷處,同時聲稱欲用 110伏特電壓線電高俊傑、從其鼻子灌水等語,復命高俊傑 繼續工作,高俊傑心生畏懼繼續在該址工作,期間如王聖煒不滿意即出手毆打高俊傑(王聖煒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翌(19)日凌晨3時許,李宗穎向王 聖煒保證自己會再帶高俊傑回去工作,王聖煒始同意讓高俊傑隨李宗穎離開,前後剝奪高俊傑行動自由約13小時。 三、緣王聖煒之母蔡嘉凌於97年10月28日向張金義購買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適蔡嘉凌經營之工廠倒閉,積欠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為避免該000之0地號土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蔡嘉凌遂將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弟蔡華山名下。蔡嘉凌另亦因積欠銀行款項,致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蔡 嘉凌之姊蔡秀瑛乃應蔡嘉凌要求,以蔡秀瑛之名義向農會抵押土地貸款240萬元,將該240萬元交予蔡嘉凌償還欠款,以免該OOO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蔡秀瑛前揭農會貸款240萬元則由蔡嘉凌繳納。嗣蔡嘉凌於尚未全數償還前揭農會貸款之際,要求蔡華山將該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因而就該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一事,與蔡華山、蔡秀瑛意見不合。王聖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20日13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華山恫稱要讓蔡華山沒辦法在金崙做生意,要找人來砸蔡華山的店等語。同日21時許,王聖煒與其友人吳瑞傑、江一帆、江一帆之友人謝明群(謝明群部分,另原審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5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瑞傑、江一 帆、謝明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前往蔡華山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緣住民燒腊店 ,吳瑞傑作勢毆打蔡華山,江一帆則出面與蔡華山交涉,期間吳瑞傑以不詳門號手機連絡王聖煒後,將該手機交予江一帆,再由江一帆持該支手機,螢幕朝向蔡華山,由人在臺北之王聖煒透過該手機之視訊軟體,向蔡華山恫稱:如果不處理土地,就要叫人來砸蔡華山的店,讓他不能做生意,等我回來就知道等語,吳瑞傑、謝明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場助勢,致蔡華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蔡華山之妻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吳瑞傑、江一帆、謝明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散去。嗣於同年月30日,蔡華山與蔡嘉凌、吳瑞傑等人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000之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000之0地號土地於107年10 月3日登記於蔡嘉凌名下。 四、緣蔡嘉凌於80年間借款40萬元予某張姓成年女子,後該張姓成年女子逕將40萬元還款予蔡源山,適蔡源山於83年間以230萬元價格購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 屋(現址為東金民宿)屋頂漏水,蔡源山告知蔡嘉凌其擬將該40萬元還款用於修繕上址房屋,經蔡嘉凌同意後,蔡源山將該40萬元用於修繕現址為東金民宿之房屋屋頂。嗣蔡嘉凌於90年間以100萬元價格購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現址土地上已蓋屋經營金 崙鄉村民宿)。100年間,蔡嘉凌因無力在其前揭購買土地 上蓋屋且無地方住,遂要求蔡源山將該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與其前揭土地交換,蔡源山同意後,雙方將房屋與土地互易,嗣蔡源山在換得土地上蓋屋經營金崙鄉村民宿。王聖煒因認蔡源山尚欠其母蔡嘉凌40萬元,於107年9月4日21時50分10秒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源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蔡源山至東金民宿商談前揭40萬元還款事宜,為遭蔡源山拒絕並要求王聖煒至其經營之金崙鄉村民宿商議。同(4)日22時許,王聖煒帶同蔡嘉凌、其女友 楊亭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金崙鄉村民宿,然因員警業已據報到場,故王聖煒向蔡源山、李春珍夫妻恫稱如不還錢,要帶人來砸蔡源山的店抵債,自己很多案件在身不差這一條等語,並謾罵三字經後離開。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王聖煒接續其前恐嚇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蔡源山,向其恫稱:「我又來了,你悽慘了」、「我會去砸你的店」、「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1分許,王聖煒接續其前恐嚇之犯意, 駕車至金崙鄉村民宿前,對當時在該民宿1樓客廳之李春珍 辱罵「幹你娘」三字經(王聖煒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李春珍轉告以蔡源山。同年月23日20時1分許, 王聖煒駕車至金崙鄉村民宿前,對正在該民宿前與客人烤肉之蔡源山恫稱:「我會每天來鬧事」、「我要砸店」、「我要找人處理你,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翻倒蔡源山烤肉之圓桌,致蔡源山、李春珍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王聖煒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王聖煒知其持有之粉狀愷他命係屬偽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下午,在楊亭怡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無償提供重量約100公克(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予彭義駿1次。嗣因 員警另案偵辦彭義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遭王聖煒毆打、恐嚇案件,而查悉上情。 六、緣楊亭怡於107年11月14日前某日委請鄭涔伶代收取翁紹峻 欲交付予楊亭怡之2,000元款項,因翁紹峻欲以轉帳方式交 付,鄭涔伶遂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翁紹峻於107年11月14 日匯入款項。楊亭怡因不滿鄭涔伶未立即交付該2,000元, 遂指示古俊明、顏子傑至鄭涔伶住處找鄭涔伶。107年11月 15日中午某時,古俊明、顏子傑共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貨車,在鄭涔伶住處附近尋獲鄭涔伶,顏子傑通知楊亭怡到場後,楊亭怡乃與古俊明(業經原審依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顏子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顏子傑說載回家處理,古俊明、顏子傑乃要求鄭涔伶自行上車,鄭涔伶心生畏懼,不敢不從,搭乘古俊明、顏子傑所駕之自小貨車,於同(15)日17時許一同抵達楊亭怡上址住處,由古俊明、顏子傑共同看守鄭涔伶至楊亭怡於同(15)日20時許返回其上址住處,楊亭怡返家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涔伶眼周、臉部等部位,致鄭涔伶受有眼睛挫傷、腫、瘀青及鼻樑流血等傷害,至翌(16)日凌晨0時許,古俊明為鄭涔伶向楊亭怡求情,楊亭 怡始同意讓古俊明帶鄭涔伶離開,前後剝奪鄭涔伶行動自由至少7個小時(顏子傑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追加起訴由臺東地院另案審理)。 七、緣王聖煒因另案傷害、私行拘禁李垣陞等行為,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東地院審理(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300號、第301號、108年度訴字第49號)期間,王聖煒與李垣陞簽立傷害部分之和解書,並於107年10月間某日,與李垣陞在上址雲豹科技公司預先模擬日後出庭問答內容,要求李垣陞如經傳喚,必須出庭並依事先模擬內容應答。嗣李垣陞於107年12月6日經臺東地院傳喚,然未到庭。王聖煒不滿李垣陞未依其先前要求出庭,與楊亭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時,由楊亭怡至李垣陞住處,將李垣陞帶至楊亭怡上址住處後,王聖煒質問李垣陞為何沒去開庭,並與楊亭怡輪流向李垣陞恫稱:「你是不是想再被帶到山上去」、「我等一下把你綁起來然後開槍」、「除非你死掉!除非你往生就會結案」、「你現在是想死就對了」等語,致李垣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緣楊亭怡因於108年1月5日某時與王聖煒爭吵,遂借住在莊 明和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王聖煒得知此 事,心生不滿,於108年1月7日15、16時許,與林亦翔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小貨車前往莊明和上址租屋處,另不知情之林建宏、簡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隨同前往。王聖煒進入莊明和住處後,命楊亭怡搭乘簡妮、林建宏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先行離開,並與林亦翔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莊明和上址租屋處,持鐵撬砸毀該屋窗戶1個、2扇門、WIFI網路機器、洗手台1個、42 吋電視2台、電扇1台、電暖器、床鋪2個、木櫃、木桌,致 前揭家具、門扇、家電等皆不堪使用,王聖煒復基於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朝莊明和所躲藏之該處房間內丟擲已點燃之鞭炮,大聲叫囂「要打死」、「你們知不知道我是誰」等語,致莊明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亦翔涉犯恐嚇 、毀損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12、213號 追加起訴另由臺東地院審理)。 九、緣王聖煒與胡俊業為朋友關係,2人於108年1月27日至高雄 遊玩,期間2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0號湖畔汽車旅 館(王聖煒住101號房,胡俊業住106號房),王聖煒之綽號「阿平」之友人楊博宇(微信帳號名稱為「憨獅」)期間亦至該汽車旅館,3人一同聊天、玩樂。同年1月30日,胡俊業在該旅館內遺失皮包1只(嗣經旅館房務人員拾獲交予楊博宇),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楊博宇,楊博宇告知已交予王聖 煒。胡俊業遂於同年2月2日詢問王聖煒皮包是不是他拿的,王聖煒認胡俊業讓他沒面子,於同(2)日上午11時許,要 求胡俊業至101號房間談論此事,王聖煒及在場之楊博宇竟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博宇堵住該 101號房出入口,避免胡俊業逃跑,王聖煒則對胡俊業稱「 不讓你走」,以此方式剝奪胡俊業之行動自由。期間,王聖煒、楊博宇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以拳頭或持房內保溫瓶、拖鞋,接續丟擲、毆打胡俊業之頭、臉、眼睛、手部及嘴巴等處,致胡俊業受有眼睛、耳朵、嘴巴、手、下腹部位瘀青、流血等傷害。王聖煒、楊博宇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聖煒向胡俊業恫稱:若不交付20萬元不讓你走、錢沒有拿出來不能走等語,致胡俊業心生畏懼,以手機聯絡其姊胡素珍借錢,胡素珍初始拒絕,王聖煒、楊博宇乃接續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徒手或持脫鞋毆打胡俊業,令胡俊業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胡素珍,使胡素珍藉由視訊觀看胡俊業遭毆打傷勢,王聖煒於胡俊業、胡素珍姊弟通話過程中復大聲稱「欠50萬啦」等語,致胡素珍心生畏懼而允諾交付20萬元,王聖煒遂命不知情之陳錦田(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收款,陳錦田遂於同日16時許,與胡素珍連絡、約定交付20萬元地點,嗣於同日16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胡素珍在新北市○○區○○路0 號○○國小旁圍牆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錦田,陳錦田收畢後電聯王聖煒告知已收取20萬元現金,並將前揭現金2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後,扣除王聖煒積欠自己之1萬元 ,再於108年2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11日)將19萬元陸續匯入楊亭怡借給王聖煒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王聖煒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財物。而王聖煒獲得胡素珍允諾願交付20萬元後,始於同日16時許讓胡俊業離開,前後剝奪胡俊業行動自由至少6小時(楊博宇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十、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持拘票至王聖煒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O樓居所拘提王聖 煒到案。 、案經蔡華山、蔡源山、李春珍、鄭涔伶、莊明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胡俊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及被告王聖煒、楊亭怡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 書及本院卷一第352頁),被告王聖煒、楊亭怡則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無罪部分及被告王聖煒、楊亭怡有罪 部分,先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王聖煒、楊亭怡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半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6、7頁;原審卷四第502頁;本院卷 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80卷㈠第196-198頁),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75-79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王聖煒所有之塑膠錘1支(詳警7560卷第5頁)。是被告王聖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實欄二剝奪高俊傑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1043卷第125頁;原審卷四第502、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同案被告吳瑞傑、江一 帆、謝明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他80卷㈡第56、103、119-121頁;原審卷四第121-135、137-150頁)、同案被告吳瑞傑、江一帆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證人楊亭怡、蔡華山、蔡嘉凌、蔡秀瑛於偵查或原審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警7560卷第87、88頁;他80卷㈠第88頁;他80卷㈡第222頁;原審卷三 第375、384、385-386、387頁;原審卷四第24-29、31-39、43、50、57、152、154- 155、159、160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照片、267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據、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聖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地籍圖謄本及OOO地號土地 、000之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警7560卷第43-45、317-328頁;原審卷四第169-173、201-319頁)在卷可稽,被告王聖煒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文件記載(詳原審卷四第239-255、307-319頁),000之0地號土地係於97年10月28日由第三人張金義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蔡華山名下,再於107年10月3日由蔡華山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蔡嘉凌名下。依證人即告訴人蔡華山於原審證述:我名下3筆土 地(含000之0地號土地)都只是人頭,借姊姊(指蔡嘉凌)登記;當時蔡嘉凌怕被法院拍賣,工廠倒了,因為她有欠錢,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除此之外,沒約定什麼條件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四第26、57頁),由此可知,該000之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蔡嘉凌,則000之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既係被告王聖煒之母蔡嘉凌,被告王聖煒為其母蔡嘉凌要求告訴人蔡華山將該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實際所有權人蔡嘉凌名下,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煒、吳瑞傑、江一帆及謝明群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使第三人得利罪,容有誤會。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聖煒與吳瑞傑、江一帆、謝明群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事實欄三共同恐嚇蔡華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9、10頁;他80卷㈡第29頁;原審卷 四第502、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楊亭怡、吳達祺;告訴人蔡源山、李春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87、95、96頁;他80卷㈠第88-90頁;偵1043卷第5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王聖 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蔡源山、李春珍夫妻於107年9月5日遭被告王聖煒恐嚇後加裝監 視器之相關單據、照片;被告王聖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46-54、328、329、348-358、385-387頁;原審卷二第15-44頁),是被告王聖煒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四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 核與證人楊亭怡、吳達祺、彭義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98頁;他80卷㈠第140頁;他80卷㈡第218頁;偵1043卷第53、103頁),被告王聖煒之自白堪認與事實 相符,其事實欄五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亭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98頁至第99頁;他80卷㈡第216頁、 第217頁;原審卷三第415-416、418、419、422-427頁。原 審卷四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 共同被告古俊明、證人鄭涔伶、同案被告顏子傑於偵查或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詳他80卷㈠第189-191頁;原審卷四第 60、65、71、75-79頁;原審卷四第431-436、440、441-442、449-452、503頁),並有鄭涔伶傷勢照片、被害人鄭涔伶與翁紹峻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鄭涔伶於 初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41、42、413 -41 8頁;原審卷四第438-439頁)。是被告楊亭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煒、楊亭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坦白承認(詳原審卷四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垣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他80卷㈠第127-129頁),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 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39、104、105頁)。是被告王聖煒、楊亭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事實欄七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14-15頁;他80卷㈡第30、31頁;原 審卷四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亦翔、告訴人莊明和;證人楊亭怡、林建宏、簡妮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100、198、200、207、242-245頁;他80卷㈠第109-112頁;偵1043卷第1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28-38 、448-458、502-547頁;原審卷二第15-45頁)。是被告王 聖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八毀損、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偵1043卷第113-114、115-116頁;原審卷四第 502、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告訴人胡俊業、證人胡素珍、陳錦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1994卷第53-58、165、167、169頁;偵1398卷第42-46 頁)。此外,並有胡俊業與楊博宇之對話紀錄、胡俊業之傷勢照片、胡素珍與胡俊業間之視訊截圖、胡素珍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照片;陳錦田書立收取款項之收據、胡俊業與胡素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錦田提供之身分證照片、所騎乘機車照片、湖畔汽車旅館108年1月31日至2月2日住房紀錄、湖畔汽車旅館照片、陳錦田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亭怡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他1994卷第5-45、67-101、147頁; 偵1398卷第37頁;偵1704卷第2-3、8頁;原審卷二第15-105、125-127頁)。是被告王聖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實 欄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王聖煒如事實欄九、被告楊亭怡如事實欄六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王聖煒、楊亭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九、被告楊亭怡如事實欄六行為時之舊法。 (二)被告王聖煒如事實欄二至四、七至九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取財;被告楊亭怡如事實欄六、七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 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調整罰金數額上限之規範方式,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即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聖煒自承其 有施用愷他命習慣及本件轉讓愷他命100公克予彭義駿之行 為,而依其供述施用愷他命方式,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捲成愷他命香菸後施用,是該愷他命應屬粉末,而非針劑,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王聖煒如事實欄五所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1之特別規定,而應 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第3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王聖煒部分: (一)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王聖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使第三人得利罪,容有誤會(參前述貳、二(二)部分所述),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本件被告王聖煒因其母與告訴人蔡華山間有土地糾紛,同案被告吳瑞傑、江一帆應被告王聖煒之邀,江一帆另覓同案被告謝明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蔡華山之「緣住民燒腊店」,由江一帆持手機讓被告王聖煒透過手機視訊軟體向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蔡華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王聖煒與吳瑞傑、江一帆、謝明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王聖煒事實欄四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因其母與告訴人蔡源山間有債務糾紛,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蔡源山、李春珍接續為數個恐嚇犯行,侵害相同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王聖煒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蔡源山、李春珍2人為恐嚇行為 ,分別侵犯2人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聖煒轉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是該部分並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王聖煒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楊亭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聖煒於事實欄八所示之密切 接近時間、地點內,接續持鐵撬砸毀告訴人莊明和上址租屋處窗戶1個、2扇門、WIFI網路機器、洗手台1個、42吋電視2台、電扇1台、電暖器、床鋪2個、木櫃、木桌,毀損告訴人莊明和所有或所使用之物品,均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莊明和,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王聖煒於毀損告訴人莊明和之物品時,同時同地恐嚇告訴人莊明和,係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王聖煒與同案被告林亦翔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王聖煒於事實欄九所示剝奪告訴人胡俊業行動自由後,以拳頭或持房內保溫瓶、拖鞋,丟擲、毆打告訴人胡俊業之頭、臉、眼睛、手部及嘴巴行為,固有恐嚇告訴人胡俊業交付20萬元、讓證人胡素珍藉由視訊觀看胡俊業遭毆打傷勢而同意代其弟胡俊業交付20萬元之作用,然此非剝奪告訴人胡俊業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堪認被告王聖煒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應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核其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聖煒先後以拳頭或持保溫瓶、拖鞋,丟擲、毆打告訴人胡俊業之頭、臉、眼睛、手部及嘴巴部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被告王聖煒與同案共犯楊博宇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王聖煒所犯上開事實欄二至五、七至九所示之9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楊亭怡部分: (一)被告楊亭怡如事實欄六剝奪告訴人鄭涔伶行動自由約3小時 後,所為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涔伶眼周、臉部行為,固有懲罰告訴人鄭涔伶未立即交付該2,000元及出氣之作用,然此非 剝奪告訴人鄭涔伶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堪認被告楊亭怡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核其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亭怡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涔伶眼周、臉部等部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被告楊亭怡與共同被告古俊明、顏子傑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楊亭怡與被告王聖煒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亭怡所犯上開事實欄六、七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王聖煒、楊亭怡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一)被告王聖煒、楊亭怡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王聖 煒為9罪;被告楊亭怡為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 (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 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茲審酌被告王聖煒、楊亭怡所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王聖煒自98年至 104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 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另案又再犯妨害自由、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罪;於另案107年6月29日交保後再犯本件事實欄三至九之罪;而楊亭怡於前案103年4月5日執 行完畢後,於106、107年間又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且再為本件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犯行,足認被告王聖煒、楊亭怡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前揭解釋意旨,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認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正當事由,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聖煒、楊亭怡得易科罰金及被告王聖煒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據,惟理由中僅泛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等語(見原判決第26頁),並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2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 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已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參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要旨)。 2.原判決所處被告王聖煒附表一編號1、6、8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10月、7月、1年、1年),其總刑度 為3年5月,但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王聖煒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合,即有違誤。 3.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三至五、七部分: 查被告王聖煒另案甫於107年6月29日交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交保後不久即於同年8月、9月、9 月、12月間先後為事實欄三至五、七之多次犯行,其中事實欄三、四、七之行為情狀惡劣,使被害人甚為恐懼;事實欄三、四各接續為多次恐嚇行為,事實欄三部分復與共犯吳瑞傑、江一帆、謝明群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同為之,以眾欺寡,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另事實欄五轉讓偽藥之重量不少,助長偽藥擴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事實欄七部分乃被告王聖煒另案對於被害人李垣陞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後,猶在原審另案審理期間,竟於獲得交保後僅因李垣陞不願配合依其指示出庭,即與被告楊亭怡共同對李垣陞以開槍等危害生命之言詞加以恐嚇,行徑囂張跋扈,極為不該,且對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迭加侵害,對李垣陞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甚鉅,足認被告王聖煒守法意識薄弱,任意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原判決就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三至五、七部分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7月,所處刑度實屬過輕。 4.被告楊亭怡事實欄六、七部分: 被告楊亭怡僅因細故,即與共犯古俊明、顏子傑共同剝奪被害人鄭涔伶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鄭涔伶眼、臉等部位成傷(見原審卷三第97-100頁鄭涔伶 受傷照片),行為情狀惡劣,造成被害人心理上傷害甚鉅;另其明知李垣陞為被告王聖煒另案之被害人,該案仍於法院審理期間,僅因李垣陞未依被告王聖煒之指示配合出庭,即與被告王聖煒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李垣陞以開槍等危害生命之言詞加以恐嚇,惡性不輕,加深李垣陞精神上之損害,原判決就被告楊亭怡事實欄六、七部分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量刑亦屬過輕。 5.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三至五、七及被告楊亭怡事實欄六、七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王聖煒、楊亭怡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三至五、六、七部分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均無理由,爰就原判決事實欄三至五、六、七部分被告王聖煒、楊亭怡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王聖煒素行不佳,其另案於原審審理中,甫於107年6月29日交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交保不久即於同年8月、9月、9月、12月間先後為事實欄三至五、 七之多次犯行,各次行為時間相隔不久,其中事實欄三、四、七之恐嚇行為情狀惡劣;事實欄三、四之被害人均為被告王聖煒之親戚,僅因與被告王聖煒之母有財務糾葛即為多次恐嚇行為,而事實欄三部分復與共犯吳瑞傑、江一帆、謝明群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多人共同為之,情節不輕;另事實欄五轉讓偽藥愷他命之重量不少,助長偽藥擴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事實欄七部分被告王聖煒對於另案被害人李垣陞為私行拘禁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原審另案審理中,竟於交保後僅因李垣陞不願依其指示出庭,即與被告楊亭怡共同對李垣陞以開槍等危害生命之言詞加以恐嚇,行徑囂張跋扈,對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侵害甚鉅,極為惡劣,對李垣陞造成精神上之傷害甚鉅(見他字80卷一第128、129頁),足認被告王聖煒守法意識薄弱,絲毫不尊重被害人之人格法益。 2.被告楊亭怡素行不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僅因細故即與其他共犯一同剝奪被害人鄭涔伶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成傷,極為不該;又其與被告王聖煒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告訴人李垣陞未依被告王聖煒之指示出庭,即與被告王聖煒共同恐嚇李垣陞,漠視法律規範。 3.被告王聖煒、楊亭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王聖煒、楊亭怡事實欄三至五、六、七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王聖煒於事實欄三及七,被告楊亭怡於事實欄六之犯行所擔任主要發號施令角色;被告王聖煒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民宿業,月入約3、4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由家人照顧;被告楊亭怡自陳高中 肄業,從事長照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母親照顧(詳原審卷四第509、5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聖煒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刑;被 告楊亭怡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亭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原判決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二部分,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八部分,論以第305條恐嚇 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事實欄九部分,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煒僅因不滿告訴人莊明和,竟恐嚇告訴人莊明和,致使告訴人莊明和心生畏懼;復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恣意對被害人高俊傑、告訴人胡俊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藉機生事,毆打告訴人胡俊業,復向其恐嚇取財,侵害告訴人胡俊業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胡俊業受有如事實欄九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王聖煒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王聖煒本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王聖煒於事實欄二、八至九(其中被告王聖煒就事實欄八部分,於偵查中曾向告訴人莊明和道歉、賠禮;被告王聖煒專科畢業,從事民宿業,月入約3 、4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由家人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聖煒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刑 ,所處刑度尚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並無不當。(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王聖煒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就事實欄二、八、九部分已經審酌被告王聖煒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量刑,而其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聖煒係以塑膠鎚毆打被害人、揚言以高壓電擊、鼻子灌水等言語恐嚇被害人,有被害人高俊傑之證詞可佐(見他80卷一第197頁),非如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稱以塑膠「鐵」鎚毆打、以高壓電電擊、鼻子灌水等對待被害人,而被告王聖煒就事實欄九部分亦已提出與告訴人胡俊業於109年10月28日之和解書,但依其和解書所載內 容,亦僅係承諾將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20萬元願意給付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胡俊業具狀表示未與被告王聖煒和解、獲得 宥恕,仍請求從重量刑),堪認原審量刑之基礎尚未動搖, 故檢察官、被告王聖煒就事實欄二、八、九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定應執行之理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三)本件被告王聖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各罪,被告楊亭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轉讓偽藥、毀損、傷害等,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相似或不同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揆諸前揭說明,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被告王聖煒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6 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編號8所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8月、8月、1年、1年),及就被告楊亭怡撤銷改判部分(6月、6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王聖煒如事實欄九所示恐嚇取財而得之現金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王聖煒雖提出109年10月28日 與告訴人胡俊業之和解書,然依其和解書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經返還上開犯罪所得給告訴人胡俊業,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塑膠鎚1支,係被告王聖煒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各1枚,均由被告王聖煒所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申租人 雖為蔡嘉凌,然係被告王聖煒經營民宿所使用,業據被告楊亭怡供述在卷〈詳警7560卷第85頁〉),均未失竊及遺失,業據被告王聖煒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警7558卷第53頁),係被告犯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用於事實欄四),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機身,因該設備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同案被告江一帆所有之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即係被告江一帆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以供被告王聖煒藉由視訊軟體恐嚇告訴人蔡華山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被告吳瑞傑於事實三所示時地,持以聯絡被告王聖煒及供同案被告江一帆持以讓被告王聖煒透過視訊軟體恐嚇告訴人蔡華山所用之不詳門號手機,因該設備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王聖煒於事實欄八所示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鐵撬,係其在告訴人莊明和上址租屋處門外拿的,非被告王聖煒所有(偵1043卷第126頁),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 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王聖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古俊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二至五、七至九;被告古俊明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王聖煒雖以湖畔汽車旅館房內保溫瓶、拖鞋等物為犯罪事實欄九所示傷害犯行,惟因上開物品或係旅館所有,或係旅館提供予客人使用之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八、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事實欄二至九所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煒前欲在臺東地區增加其勢力以利其販賣毒品賺取暴利,遂於106年8月起先後招募另案被告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林韋竹(已歿)、陽紹剛、辜警滇等人加入犯罪組織,詎被告王聖煒於107年5月2日因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案件經原審羈押後,於同年6月29日審理中交保 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另與被告吳瑞傑、江一帆、謝明群、古俊明、楊亭怡、同案被告林亦翔、顏子傑;同案共犯楊博宇(綽號阿平,通緝中)等7人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並由被告王聖煒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吳瑞傑等7人參與犯罪組織,分別為事實欄三(被 告王聖煒、吳瑞傑、江一帆)、四(被告王聖煒)、六(被告楊亭怡、古俊明、顏子傑)、七(被告王聖煒、楊亭怡)、八(被告王聖煒、同案被告林亦翔)、九(被告王聖煒、同案 共犯楊博宇)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王聖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瑞傑、江一帆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楊亭怡就事實欄六、七所示犯行;被告古俊明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瑞傑、江一帆就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楊亭怡就事實六、七所示犯行;被告古俊明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均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高俊傑、告訴人李垣陞於偵訊中之證述、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3號、1304號、1857號被告王聖煒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起訴書;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1191號被告 王聖煒轉讓安非他命予吳國維、王志良等案件起訴書;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63號、1246號彭義駿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起訴書;被告吳瑞傑、江一帆、古俊明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王聖煒手機內相片、李垣陞與林亦翔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林亦翔簽署之空白和解書翻拍照片及簡訊對話紀錄、彭義駿之前科資料查詢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並辯解如下: (一)被告王聖煒辯稱:其固不否認有為事實欄二至五、七至九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轉讓偽藥、毀棄他人物品、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惟其均有特定目的,是偶發性,其中2件跟家人有關(指事實欄三、四),另外是債 務問題或前案開庭模擬之事,與組織犯罪當中所謂以恐嚇、脅迫而達到持續性、目的性之犯罪不同;且部分犯罪事實(指事實欄六)其並未參與,另部分犯罪事實(指事實欄二、四、五,辯護人指事實欄九係被告王聖煒單獨所為,容有誤會,詳有罪部分)係其1人所為等語。 (二)被告楊亭怡辯稱:其所涉犯行是臨時性,事實欄六是共犯結構而已等語;被告吳瑞傑辯稱:其係因在東金民宿打工,始參與本件事實欄三犯行,與組織犯罪完全沒有關係,況其本件數犯罪事實中,其僅參與一件,其他均未參與等語。被告江一帆辯稱:其只有參與一件犯行,且是一次臨時性的行為,與王聖煒間沒有犯罪組織指揮從屬關係等語;被告古俊明辯稱:其依朋友顏子傑的要求才一同前往,從未跟王聖煒有任何連絡,亦非熟識,事實欄六之行為只是偶發性的犯罪,與組織犯罪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事實欄三、四部分,係因被告王聖煒不滿告訴人即其舅舅蔡華山、蔡源山與其母親間多年前因土地移轉、還款等債務糾葛而衍生之恐嚇犯行;事實欄五係被告王聖煒個人轉讓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事實欄六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係被告楊亭怡因不滿鄭涔伶未交付代為收取之2千元,乃與古俊明、顏 子傑共同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聖煒涉入其中,且公訴意旨亦未認為被告王聖煒有參與該次犯行;事實欄七係因被告王聖煒個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與楊亭怡不滿告訴人李垣陞未配合出庭之動機而起;事實欄八則係因被告王聖煒與女友即被告楊亭怡吵架,楊亭怡離家所衍生;事實欄九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胡俊業與被告王聖煒於案發前為朋友關係,2人一同出遊時偶然發生胡俊業遺失皮包1事發生不快而生等情觀之,上開各個犯罪事實彼此間並無關連,各為獨立之事件,客觀上已難推認被告等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事實。再參酌事實欄二至九共8個犯罪事實中,由被告王聖煒單 獨為之者有3件(即事實欄二、四、五),被告吳瑞傑、江 一帆、古俊明、謝明群、同案共犯林亦翔、楊博宇均各僅參與1件;而被告楊亭怡於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與被 告王聖煒為男女朋友關係,楊亭怡於偵查、原審中均供稱係因當時與被告王聖煒為男女朋友,關心王聖煒前案,始參與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等語,亦合於人之常情;而同案被告謝明群則係應其友人即被告江一帆之邀至「緣住民燒腊店」而為事實欄三之犯行,其本人並不認識被告王聖煒等情,亦據被告江一帆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四第122、128頁), 則依事實欄二至九之犯行,實難以推認被告等人間主觀上有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二)況事實欄六係肇因於告訴人鄭涔伶未轉交款項予被告楊亭怡而起,該案共犯即被告古俊明、同案共犯顏子傑亦係基於與被告楊亭怡間之犯意聯絡而為該件犯行,依檢察官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認定事實六之犯行與被告王聖煒指揮犯罪組織有何關連;事實欄八係因被告楊亭怡於108年1月5日與被 告王聖煒發生爭吵,暫時借住告訴人莊明和住處引起被告王聖煒不滿而生;事實欄九則係因告訴人胡俊業與被告王聖煒出遊期間遺失皮包一事所致;復參酌被告等人參與其他事實欄之各次犯行,其犯罪結構、動機、目的、方法、損害結果均有不同,僅能認被告共同犯罪係因個別獨立事件之偶然結合,難憑被告等人有參與事實欄之犯罪而認係組成具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三)被告王聖煒另案雖經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1304號、1857號以被告王聖煒涉嫌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提起公 訴(該案被告王聖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 審審理後判決無罪,嗣於109年7月30日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確定),然檢察官既認被告王聖煒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交保釋放後,另行起意與被告吳瑞傑等人組成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王聖煒等人間有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組成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尚難僅因被告王聖煒曾有前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紀錄,即推認被告王聖煒有本件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四)檢察官所以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1191號被告 王聖煒轉讓安非他命予吳國維、王志良等案件起訴書,證明被告王聖煒有足供轉讓之毒品來源;而同署108年度偵字第 863號、1246號彭義駿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起訴書(見偵字第1417號卷第3-6、10-11頁)、彭義駿之前科資料查詢紀錄 雖可認被告王聖煒、彭義駿涉有違反藥事法等犯行,然吳國維、王志良、彭義駿等人並未經檢察官認為參與被告王聖煒所組成犯罪組織之人,亦未指出被告王聖煒如何以脅迫、恐嚇之手段為違反藥事法等犯行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自不足以被告王聖煒或彭義駿曾被起訴上開犯行,即推認被告王聖煒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 (五)被告吳瑞傑於偵查中雖曾稱其於107年11月間脫離被告王聖 煒為首之組織等語,然其於原審供稱其因案發時在東金民宿工作,始參與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而被告江一帆雖於偵查中曾陳稱其曾與被告王聖煒一同前往臺北參加某幫派公祭,被告王聖煒當時召集人數大約有300人之多,然於原審審理 時則否認與被告王聖煒間有何組織犯罪情事,而被告吳瑞傑、江一帆上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可資佐證,是被告吳瑞傑、江一帆於偵查中所述參與被告王聖煒為首之犯罪組織等情,是否屬實,仍屬有疑。另被告古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或毆打彭義駿等行為,僅有聽到被告王聖煒、彭義駿吵架或打人的聲音等語(見警一卷第265-273、283頁、他80卷二第218頁),則被告吳瑞傑、江一帆、古俊明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認被告王聖煒、吳瑞傑、江一帆、古俊明等人有組成犯罪組織之事實。此外,被告王聖煒手機內相片、林亦翔簽署之空白和解書翻拍照片及簡訊對話紀錄(見他80卷二第230頁)僅能證明被告王聖煒就另案被起訴 案件欲與李垣陞、林亦翔和解之事實;李垣陞與林亦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則僅能得知林亦翔、李垣 陞對被告王聖煒心存畏懼之事實(見警卷一第427頁),均不 足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組成犯罪組織之犯行。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吳瑞傑、江一帆、謝明群等人與告訴人蔡華山毫無恩怨,僅因被告王聖煒之要求,即聚眾前往蔡華山處為恐嚇;被告楊亭怡亦與證人蔡源山、李春珍無怨隙,與李垣陞無過節,仍因被告王聖煒而隨同前往蔡源山所經營之民宿,並對李垣陞為恐嚇犯行,可見被告王聖煒對被告楊亭怡、江一帆、謝明群、古俊明等人具有指揮之上下屬關係等語,然參酌被告吳瑞傑、江一帆、謝明群、古俊明、楊亭怡等人共犯前揭事實欄部分犯行之結構、動機、目的等,尚難以認係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依被告古俊明、證人鄭涔伶之供述,被告王聖煒曾因古俊明打掃遲到,即毆打被告古俊明,對於被告王聖煒、被告楊亭怡之命令不敢不從,被告王聖煒非臨時、隨意集結被告楊亭怡等人為其從事犯罪而具有組織性等語,查證人鄭涔伶於偵查及原審雖稱有看過顏子傑被王聖煒毆打,好像是因為遲到等語(見他80卷一第191頁、原審卷四第436、 447頁),檢察官所稱被告王聖煒毆打古俊明等情,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已難憑採,況且縱使認為檢察官所稱毆打一事屬實,然被告王聖煒毆打古俊明或顏子傑是否與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或指揮命令之結構有關,或係單一個別事件所引發,均無其他相關之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即無從憑此推論被告王聖煒與楊亭怡、吳瑞傑、江一帆、古俊明等人間係為從事犯罪而組成犯罪組織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證明被告王聖煒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楊亭怡、吳瑞傑、江一帆、古俊明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行,即不能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王聖煒、楊亭怡、吳瑞傑、江一帆、古俊明不利之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王聖煒、楊亭怡、吳瑞傑、江一帆、古俊明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古俊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得上訴部分: 被告王聖煒:附表一編號1、4、8(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楊亭怡:附表一編號5(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 三、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徐珮綾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主文 ││號│ │ │ │├─┼────┼─────────┼─────────┤│1 │如犯罪事│王聖煒犯剝奪他人行│上訴駁回。 ││ │實欄二所│動自由罪,累犯,處│ ││ │示(即起│有期徒刑拾月。 │ ││ │訴書犯罪│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 │ ││ │事實一後│示之物沒收之。 │ ││ │半) │ │ │├─┼────┼─────────┼─────────┤│2 │如犯罪事│王聖煒共同犯恐嚇危│王聖煒共同犯恐嚇危││ │實欄三所│害安全罪,累犯,處│害安全罪,累犯,處││ │示(即起│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捌月。 ││ │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未扣案之○○○○○││ │事實二㈠│仟元折算壹日。 │○○○○○號行動電││ │) │未扣案之○○○○○│話門號SIM卡壹枚沒 ││ │ │○○○○○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話門號SIM壹枚沒收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王聖煒犯恐嚇危害安│王聖煒犯恐嚇危害安││ │實欄四所│全罪,累犯,處有期│全罪,累犯,處有期││ │示(即起│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徒刑柒月。 ││ │訴書犯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之○○○○○││ │事實二㈡│折算壹日。 │○○○○○號、○○││ │) │未扣案之○○○○○│○○○○○○○○號││ │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 │ │○○○○○○○號 │各壹枚,均沒收之,││ │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各壹枚,均沒收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徵其價額。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王聖煒犯藥事法第八│王聖煒犯藥事法第八││ │實欄五所│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示(即起│偽藥罪,累犯,處有│偽藥罪,累犯,處有││ │訴書犯罪│期徒刑陸月。 │期徒刑捌月。 ││ │事實三)│ │ │├─┼────┼─────────┼─────────┤│5 │如犯罪事│楊亭怡共同犯剝奪他│楊亭怡共同犯剝奪他││ │實欄六所│人行動自由罪,累犯│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示(即起│,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訴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事實二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修正前傷害罪,│又犯修正前傷害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日。 │├─┼────┼─────────┼─────────┤│6 │如犯罪事│王聖煒共同犯恐嚇危│王聖煒共同犯恐嚇危││ │實欄七所│害安全罪,累犯,處│害安全罪,累犯,處││ │示(即起│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 │訴書犯罪├─────────┼─────────┤│ │事實二㈣│楊亭怡共同犯恐嚇危│楊亭怡共同犯恐嚇危││ │) │害安全罪,累犯,處│害安全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王聖煒共同犯毀損他│上訴駁回。 ││ │實欄八所│人物品罪,累犯,處│ ││ │示(即起│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二㈤│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 │如犯罪事│王聖煒共同犯剝奪他│上訴駁回。 ││ │實欄九所│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示(即起│,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書犯罪│又共同犯修正前傷害│ ││ │事實二㈥│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又共同犯恐│ ││ │ │嚇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拾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1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2 │塑膠管吸食器1支 │ ├─┼────────────────┤ │3 │木球棒2支 │ ├─┼────────────────┤ │4 │西瓜刀1把 │ ├─┼────────────────┤ │5 │鐵劍(未開封)1支 │ ├─┼────────────────┤ │6 │塑膠鎚1支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8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夾鏈袋1只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附表三 ┌─┬────────────────┐ │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1 │SONY牌黑色手機1支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 │HTC牌手機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