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定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原上訴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含再審補充〔一〕狀)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人」與法律規定及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下稱本件工程)之勞務契約書(下稱本件勞務契約書)所記載之「行為人 」不符: 1、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一切事務及 法律應遵循之事項,而本件勞務契約書、開竣工報告之 工地負責人、施工日誌填寫人、三祐土木包工業民國102年8月12日三祐(祿)字第1020812001號函申報分類暫置區之發文,均係工地負責人黃祿貴。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108年2月22日花政字第1088100375號函覆:「本案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與本處業務聯繫、施工日誌填寫人及 現場指揮施作者,經查皆黃祿貴」【聲證二】。 (二)原確定判決認本案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與發包工程契約書及法令規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種類不符: 1、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廢棄物代碼之非 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聲證三】,將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規定為營建事業廢棄物。 2、依內政部102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05919號令「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編號一至八,將 營建混合物(來源: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 、竹片、廢紙屑等),亦規定為營建事業廢棄物。 3、依花蓮縣政府109年7月6日府環廢字第1090119390號函載:有關廢棄物之認定係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辦 理,如為建築物拆除或各類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則屬營 建廢棄物範疇【聲證四】。 4、依本案勞務契約書「工作項目及規範」之廢棄物為「含 垃圾R-018、鐵皮R-013、木片(版)R-07、瓶R0401、罐 R1306等各種廢棄物」均為環保署「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亦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編號七之營建混合物;且依本案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花蓮縣 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之調查報告,均為「事業廢棄物」 範疇,又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廢木材D-07、廢塑膠D-02 、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D-03及一般垃圾D-018」,係環保署「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原確定判決認本案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業務,與本案工程招標文件及勞務契約書內容所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業務不符: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7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015254號函載:所述機關辦理建築物拆除廢 棄物清運工作採購,其採購性質「應由招標機關視個案 採購性質之實際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規定,本於權責於招標機關認定之」、所述機關辦理建築物拆除廢棄 物清運工作勞務採購屬「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 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或勞力」等之何 項服務,應由招標機關就個案特性本權責認定【聲證五 】。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辦理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業務之107年7月6日招標公告(工程名稱:107年至108年度羅東林管處管轄之北北基地區範圍內垃圾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工作;標的分類:勞 務類、94-汙水及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廠商資格:廢棄物清除業〔J101030〕或廢棄物處理業〔J101040〕或廢棄物清理〔J101090〕,並領有政府核發 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聲證六】,對照本案花蓮林管處102年7月30日辦理工程之 招標公告及契約書(工程名稱: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 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標的分類:『勞務類 』94汙水及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廠商 資格:經政府立案核准之公司、行號或法人等、其營業 項目登記與採購標的物相符合者均可),可證明為不同之業務。 3、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即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所載:花蓮 林管處證人即本案招標案件主辦人員張金子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勞務比較重,所以用勞務採購的方 式辦理,被告是屬於工程的投資廠商,所以被告也符合 資格,可以投標,因為「得標廠商通常將廢棄物清除委 外辦理,不是得標廠商親自處理」,所以伊在辦理招標 時,就「沒有限制投標廠商須具備廢棄物清理許可的文 件」。 4、依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補充狀聲證一】、第2條第4項、環保署108年6月19日發布施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2條、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29日訂定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2月27日修正公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2條、環保署107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皆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法令所規定之事 業。廢清法第11條、第28條、第39條、第41條等規定,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者。依廢清法訂定 之「管理辦法」,即環保署106年11月3日發布施行「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補充狀聲證二】、同署 108年6月19日發布施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補充狀聲證三】、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29日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補充狀聲證四】、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2月27日修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補充狀聲證五】、環保署107年12月22日修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補充狀聲證六】,於法律地位同等,都屬於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負責之三祐 土木包工業屬營造業,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 營建署之事業,依政府採購法合法承包花蓮林管處本件 勞務採購案,依契約書約定之廢棄物種類,屬環保署公 告代碼R類之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從事分類、再利 用之清除工作,於102年8月13日遭稽查之廢棄物,係經 分類後不可再利用之代碼D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送入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即可,原確定判決卻認係同法第41 條第1項之業務,將廢棄物載運下山及堆置之行為,屬未領有許可文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行政法規規 定不符。 (四)原確定判決之調查證據、犯罪事實認定等程序,與法律規定之程序不符: 1、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惟依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80239821號函載:本局102年8月13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無稽 查案件列案管制編號及無告發發文字號、102年8月13日 之稽查係配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出所)辦理 會勘稽查,無涉上開規定【聲證七】。 2、依花蓮縣政府109年8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90148239號函 說明四所載:102年8月13日之陳情案,為本縣環保局稽 查人員接獲本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出所警員通報, 至該地進行會勘,現場確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因現場 無行為人,本縣環保局人員無法進行事實認定,惟該行 為人如未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清除廢棄物 行為至該地堆放,該清除、堆置行為係違反廢清法第46 條規定,因稽查時可供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足,故請○○ 派出所警員行使警察職權協助調查,係由○○派出所警 員於調查中逕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告發,並經法院判決違反廢清法第46條確定,非台端來 函所稱本縣環保局告發【聲證八】。 3、依環保署107年11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70091842號函說明二記載:地方環保局為執行廢棄物稽查及處分業務之需 要,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2條、法務部94年10月20日法律字第0940700630號函頒「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及相關書表格式等規定, 本權責自行擬訂廢棄物稽查及處分書表格式及業務執行 程序【聲證九】;而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查緝環保犯罪 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聲證十】,其中之精神即係「 警察補充性原則」,即偵辦案件「先行政,後刑事」, 由各地方政府環保主管機關先視案件狀況處以行政罰, 如經環保機關認定已觸犯刑事罰,即由警察機關依據刑 事訴訟法於現場逮捕現行犯並查扣作案機具,又該署103年5月12日訂頒「警察機關偵辦環保犯罪重大案件認定原則」,該署於103年1月將環保警察隊併入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簡稱保七總隊),繼配合環保署查緝環保 犯罪案件。 (五)本案係未依據法令,執行法律不公平之案件(按大法官釋 字第666號解釋憲法第7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之地位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相同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1、依環保局於本案102年8月13日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情形(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本案移請○○派出所 依法偵辦、一併偵辦、現場無人等【聲證十一】;環保 局102年10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20021623號函覆花蓮地檢署略以:作證指本案之廢棄物認定屬『一般廢棄物』〔 虛偽作證〕;案經新城分局移送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以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起訴〔並無此法〕)。 2、環保局106年7月10日稽查工作執行情形,其中環保局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0〕、生效日期:2017/7/10、來源:電話、地址 :花蓮縣○○鄉○○村、陳情項目:廢棄物、汙染者原 始資料:○○村、原因別:清理廢棄物、受理人:6228 、結案期限:2017/7/19、辦理單位:廢棄物處理科、陳情人陳訴意見:傾倒廢棄物、受理方式:接聽、處理情 形:查證被陳情對象屬實、未查獲汙染主體、經勘查未 發現明顯汙染情事或經檢測未違反規定、移請相關單位 查處)、環保局106年7月13日花環廢字第1060017086號函(受文者:田信德君〔地主〕、主旨:有關花蓮縣○○鄉○○村00○0○○地○○○段0000地號傾倒廢棄物一案、說明一:依據本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說明二:有關○○鄉○○村00之0旁空地○○○段0000地號堆置木棧板、生活垃圾、裝潢廢棄物及施工圍欄,惠請於106年7月31日清 除完成,請將廢棄物交給合格廢棄物清除機構處理,並 做好各項措施,以免造成環境汙染,屆時本局將追蹤改 善情形)、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為聲請人及陳儀郡等人)【聲證十二】。 3、原確定判決明知本案發包機關為花蓮林管處,卻未依廢 清法第30條規定處理,唯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違反法 令規定之公平。又本案工程係由三祐土木包工業所承包 ,非聲請人承包,所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由三祐土 木包工業申請,非由聲請人個人申請,聲請人個人亦無 力申請,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由發包機關規定 得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原確定判決卻任意指摘本案工程 需要廢棄物許可文件。 4、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業務,並非係唯一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與其他各管理辦法之法律地位係 平等,而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4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已概括了處罰依 下列管理辦法之從事者,以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聲證十 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聲證十四】、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聲證十五】),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 (六)本案係違反行政程序、事實認定錯誤、判決錯誤,依法應重啟再審程序: 1、廢清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因法條規定不明確,被誤 為凡從事廢棄物堆置、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均受此罰 ,概括了處罰,事業廢棄物之施工堆置,以及再利用等 行為,侵犯人民之工作權,呈請鈞院依職權要求環保署 釋示,或請大法官解釋,以確定處罰之範圍。 2、行政程序立法之目的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民 主之程序,因而訂定各種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以及行 政罰法之裁處程序,本案涉及之廢清法及政府採購法, 行政罰法有明文規定,案件應依據主管機關調查證據及 認定事實,以及製作之移送書(裁處書)、公共工程之業 務則依據契約書認定,法院則依此作為案件判斷之依據 。 3、本案為廢清法案件,主管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並未成立 案件及告發(製作移送書),卻由一般員警認定事實、告 發及移送,一個沒有管轄權,又沒有專業職能者,將合 法承包之工程,指為沒有專業證照,並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理,本案究竟是警員不具專業,或是三祐土木包工業 不具專業,呈請審酌。 4、法令規定「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行政機關與 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執行查緝環保犯罪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本案由 沒有管轄權之警察濫權執法,是違反程序不合法之案件 。 5、本案所爭議者,廢棄物之種類及工程業務性質等兩項事 實,由廢清法第2條條文,已明確規定屬「事業廢棄物」,絕非「一般廢棄物」,再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辦法」所規定之業務,本案工程之契約書規 定,以及實際從事行為,並沒有一項符合第41條第1項業務之要件,再者「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辦法」是等同之法條,因此本案並非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廢棄物種類及業務性質之事實。 6、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第158條 之4規定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應依程序將案件發回原機關,即不會造成 司法資源之浪費,以及人民之冤案,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已侵害年輕人之工作權,業已向鈞 院提起上訴,而本案更明確證明係執法者違反執行程序 、不合法,惟鈞院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明知是一 件無程序可言之案件,卻以程序不符裁定駁回,聲請人 依法再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都足以證 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呈請鈞院依法重起再審之程序。 二、法律依據: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 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 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又受理再 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 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參照)。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086號裁定參照)。 (五)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前述所謂「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99號裁定參照)。 (六)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亦即,「新規性」、「確實性 」2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3號、108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 定參照)。 (八)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不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9年臺抗字第1099號裁定參照)。 (九)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 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9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違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 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判決書3件外,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起本件 再審,除提出再審聲請狀及聲請再審補充(一)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前開判決書之繕本及前述證據外,並向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先後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情形如下(見本院卷附下列各判決書列印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第1次:本院以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以104年 度原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2、第2次:本院以聲請人所提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而以104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詳附表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抗字第35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3、第3次:本院以聲請人所提事實及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以 105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詳附表之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 抗字第8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4、第4次:本院以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以105年 度原聲再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5、第5次:本院以聲請人所提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詳附表之三),聲請人未提抗告而確定。 6、第6次:本院以聲請人有部分聲請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有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間,為無理由,而以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裁 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詳附表之四)。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而確定。 7、第7次:本院先以聲請人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以107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抗字第801 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以 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以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詳附表之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抗字第 4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三)有關聲請再審意旨(一)部分: 1、經核本院106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案件之再審聲請意旨(見附表之三再審聲請意旨〔二〕),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一),均係主張黃祿貴為工地負責人,應為本案之行為人,並均以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本案勞務契約書、開竣 工報告之工地負責人、施工日誌填寫人、三祐土木包工 業102年8月12日三祐(祿)字第1020812001號函為證據, 顯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且經本院以:開工、竣工報 告表及施工日誌之證據資料上雖記載黃祿貴為工地負責 人,然本件工程中載運、傾倒、貯存廢棄物之實際指示 、處理之人為聲請人,已如前述,難以黃祿貴擔任本件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改認黃祿貴方為本件犯罪之行為 人,且倘若聲請人並非實際指示載運、傾倒、貯存等行 為之人,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調查、偵、審期間,何以 未曾提及實際行為人為他人,反而為前述之自白?足認 聲請人以工地負責人黃祿貴為行為人云云,應是卸責之 詞,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為聲請人非廢清 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人之有利認定等(見附表之三本院 駁回理由〔三〕),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前於本院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再以相同事 實及證據之主張聲請再審(見附表之五再審聲請意旨一〔七〕、〔十一〕),經本院以敘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見附表之五本院駁回理由一〔二〕)。則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 法。 2、聲請人另提出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聲證一,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環保局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02年10月29日函、環保局103年3月27日函等書證【聲證十一,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業經原確定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具 有新規性,為無理由。 3、至聲請人所提出花蓮林管處108年2月22日花政字第1088 100375號函【聲證二,見本院卷第67頁】,形式上雖具 新規性,然細繹該函文,僅係聲請人於108年間自行向花蓮林管處詢問本件工程採購案之廢棄物種類、勞務性質 及三祐土木包工業現場負責人為何人等,經花蓮林務局 回覆略以:本案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與本處業務聯繫、 施工日誌填寫人及現場指揮施作為何者部分,經查皆為 黃祿貴先生等文(本院卷第67頁),且該函文係依聲請人 於本院106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案件所提出之施工日誌所 載內容而回覆,性質上與前述施工日誌同,又該函文之 證明力射程僅為「與花蓮林管處聯繫業務、填寫施工日 誌填及現場指揮施作為黃祿貴」,黃祿貴縱為工地負責 人,僅足證明黃祿貴負責工地事務而已,並不當然否定 排除聲請人有實際指示載運、傾倒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 ,況依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載述,依聲請人供述、田 福進、程冠傑、陳純儀、張金子與謝福證詞、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收據、花蓮林管處函檢附本件勞務契約書等證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顯可認定聲請人有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行,亦即黃祿 貴於本案之角色與被告之行為係可二立併存,不生互斥 之情,益見該函文確無法推翻聲請人有非法清除、貯存 廢棄物之犯行,不具有確實性,為無理由。 (四)有關聲請再審意旨(二)部分: 1、經核本院105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見附表之二再審聲請意旨〔二〕)、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見附表之四再審聲 請意旨〔一〕、〔三〕)案件之再審聲請意旨,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二),均係主張本案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 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一般廢棄物,並以內政部102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05919號令「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編號一至八、本案勞務契約書「 工作項目及規範」之廢棄物、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環保局之調查報告 等為證據,顯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且經本院以:聲 請雖提出花蓮縣環保局花環廢字第1020021623號為再審 證據,然查原審就此疑義,業已依據證人即環保局負責 廢棄物管理人員林招秀之證述、現場照片、環保局花環 廢字第1030006318號函及廢清法相關規定,認定本案廢 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乃原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審酌,自不符「新規性」要件(見附表之二本院駁回理由〔二〕前段);再以: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廢棄物來源為建築物拆除後所產生,依廢清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應為「事 業廢棄物」,並提出勞務契約書檢附之施工計畫書及規 範說明書為再審之新證據,然查,原確定判決法院已依 據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負責廢棄物管理人員林招秀之證 述、現場照片、環保局花環廢字第1030006318號函及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認定本案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 ,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乃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 原審審酌,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等(見附表之四本院駁回理由〔二〕2),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見附表之五再審聲請意旨一〔四〕),再以相同事實及證據之主張聲請再審,經本院敘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見附表之五本院駁回理由一〔一〕),則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 不合法。 2、另聲請人所提出環保署公告廢棄物代碼之非屬公告應回 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聲證三,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係屬 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法規,乃行政機關就抽象事物所 為之規定,是否屬於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證,已非無疑。縱認上開法規屬於新事證,亦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卷內證據之證明力,進 而使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不具有確實性,為無理由。 3、至聲請人所提出花蓮縣政府109年7月6日府環廢字第 1090119390號函【聲證四,見本院卷第81頁】,形式上 雖具新規性,然細繹該函文,係花蓮縣政府針對「馬吉 土木包工業」呈請函釋縣自治規章中,有關政府機關辦 理廢棄物清運之勞務採購案等疑義所為釋示,性質上相 當於法令之「解釋(即意見)」,能否認係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證,尚非無疑。且該函係針對「馬吉土木包工業」申請所為之函覆,與本案前提 事實是否相符,亦難認無疑,顯無法推翻聲請人有非法 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行,不具有確實性。況環保局於103年3月27日函文中已明確表示:「依本案訴訟人陳定澧君103年2月13日陳情書內容,表示該批廢棄物係清運花 蓮林管處發包之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 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勞務採購案件之廢棄物,該批廢棄物 如確認來源為花蓮林管處發包之廢棄物,則屬一般廢棄 物」(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足見上開函文不僅係一 抽象之法規「解釋」,尤難認係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證,而因僅係就法規面抽象之論述,未建立在 基礎事實之上,自亦無法推翻環保局103年3月27日函文 就個案具體事實所為認定,當然無法推翻或動搖本院確 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對於廢棄物性質之認定。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五)有關聲請再審意旨(三)部分: 1、經核本院105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見附表之二再審聲請意旨〔一〕)、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見附表之四再審聲 聲請意旨〔四〕、〔五〕)案件之再審聲請意旨,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三),均係主張本件工程契約係勞務採構 性質,並非受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業務,故「沒有限制投 標廠商須具備廢棄物清理許可的文件」,且本案廢棄物 之清運非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可唯一處理之業務, 並以本件工程招標公告(投資須知、決標紀錄等)、施工 計畫及規範說明書、詳細價目表、本件勞務契約書等為 證據,顯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且經本院以:聲請人 主張其非受花蓮林管處「委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乙節, 業據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技士陳純儀、本招 標案件主辦人員張金子之證述及本案契約書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並非單純提供人力及機具,而係應依約將標案 範圍內之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尚需 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供花蓮林管處查驗,而認再 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並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而聲 請人雖提出環保署函文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 誤,惟觀之環保署函文僅係就廢清法之相關規定所為函 覆陳情所為之解釋說明,即非就本案聲請人與花蓮林管 處間之關係,是否為單純勞務提供抑或兼有受託清運本 案廢棄物乙情之認定文書,亦非權責機關所為之解釋, 是聲請人所提出之環保署函文,縱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 酌或為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而具有新規性,然不論依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無法撼動原確定判決 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不具備再審證據「確實性」要件,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見附表之二本院駁回理由〔一〕);再以:聲請人以本案係勞力派遣業務,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業務, 並提出本件勞務契約書為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僅調 查證明本案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未證明是否 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業務,有所違誤云云。惟 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記載甚明,聲請人既曾以上述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且經 本院認無再審之理由,而均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2,以及另主張花蓮大地震清除拆除倒塌建築物與本案型態相同云云,然其所提 之證據及主張,均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等(見附表之四本院駁回理由〔一〕2、3、〔三〕) ,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見附表之五再審聲請意旨一〔三 〕、〔六〕、〔十一〕),再以相同事實之主張聲請再審,經本院充分敘明認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見附表之五本院駁回理由一〔三〕2、二〔一〕、〔四〕、三〔三〕1),則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2、另聲請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7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015254號函【聲證五】,形式 上雖具新規性,然細繹該函文,固記載所述機關辦理建 築物拆除廢棄物清運工作採購,其採購性質「應由招標 機關視個案採購性質之實際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規定,本於權責於招標機關認定之」、所述機關辦理建築 物拆除廢棄物清運工作勞務採購屬「專業服務、技術服 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或勞 力」等之何項服務,應由招標機關就個案特性本權責認 定等文,然該函文係工程會對「馬吉土木包工業」申請 所為之函覆,檢視該函說明欄各點,不過係採購性質、 個案特性、訂定底價、異議等事項加以說明,與本案並 無關聯性,顯無法推翻聲請人有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 之犯行。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載明:依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20條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4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4號、95年 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 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 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 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第4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 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 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 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 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 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 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 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 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等法律見 解,本件被告(即聲請人)縱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為業,係第一次處理廢棄物之清運,依前開說明,其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為本案之廢棄物清除、貯存行為,仍應 依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辯護人所辯被告( 即聲請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客體云云 ,亦無可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即聲請人)僅係單純提 供人力及機械設備,在花蓮林管處之指揮下為履約助手 行為,並非獨立的清除廢棄物行為,且本件招標文件內 容及審標作業程序中,均未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備廢棄 物處理文件,而本案之標案名稱為「立霧溪事業區第61 -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所規定之「清除」或「處理」 ,即表示本案之採購是在招標機關指揮下的「運送」行 為,亦即為一般廢棄物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自行處理一 般廢棄物行為之延長(手足行為),故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並不須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相關文件云云。惟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技士陳純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屬 於勞務採購契約,主要內容為之前強制執行拆除後的東 西清除,被告不僅要提供契約內容之詳細價目表之人力 及機具,仍須將拆除下來的廢棄物清除到合法的棄置所 等語;證人即本招標案件主辦人員張金子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本件標案兼具勞務及工程的採購,以勞務與工程 的比重決定是勞務或工程採購,本件為複合性案件,包 含勞務及工程,是因為本案勞務比重較重,所以用勞務 採購的方式辦理,被告(即聲請人)是屬於工程的投標廠 商,所以被告(即聲請人)也符合資格,可以投標;且因 為得標廠商通常將廢棄物的清除委外辦理,不是得標廠 商親自處理,所以伊在辦理招標時,就沒有限制投標廠 商須具備廢棄物清理許可的文件,一般統稱委外是得標 廠商委由其協力廠商處理,不是轉包;本件最終廢棄物 之處理,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即違反契約,就 是指說要堆置至合法的廢棄物收容所等語,參以上開標 案契約書內之102年度管轄管租地違規建物拆除後續廢棄物清運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書三、工作計畫項目及規範(一):「需將標的範圍內之廢棄物【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各種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 驗收時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足徵本件標案 內容被告(即聲請人)並非僅係單純提供上開詳細價目表 之人力及機具而已,而係被告(即聲請人)應依約將標案 範圍內之廢棄物【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各 種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尚需檢附 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供花蓮林管處查驗。被告(即聲請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等(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而聲請人前曾於本院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 案件,提出工程會108年4月15日工程契字第1080008545 號函為新證據,與上開109年7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015 254號函雷同,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見附表之五本院駁回 理由三〔二〕1),復敘明本案工程採購案工程發包方式 ,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如上等情甚明。是此 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及論斷說明 之事項重為爭執,則聲請人所提上開函文,縱具新規性 ,然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結果,不具有確實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聲請,復無理由。 3、至聲請人所提出羅東林管處辦理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業務之107年7月6日招標公告【聲證六,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形式上雖具新規性,然細繹該公告內容,不同機關 、不同採購案,本有其個案之事實基礎、特性、考量, 從而各採購案之招標方式、決標方式、廠商資格要件、 是否訂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及附加說明等,自 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認定本案採購案之事實,且 難認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所援引卷內證據之證明力,進而使所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況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工程會函文,其 採購性質「應由招標機關視個案採購性質之實際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規定,本於權責於招標機關認定之」,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 ,就本案採購之性質予以認定,詳如前述,聲請人前曾 於本院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亦提出其他機 關之公開招標公告等資料,主張本件工程採購案為勞務 採購等語,經本院認難以比附援引而無理由(見附表之五本院駁回理由三〔三〕2)。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 分不具有確實性,為無理由。 4、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三)4部分(即再審補充〔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補充狀聲證一】、第2條第4項、環保署108年6月19日發布施行「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29日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行政院農業委員108年2月27日修正公布「農業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環保署107年12月22日 修正公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皆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法令所規定之事業。廢清法第11條、第28條、第39條、 第41條等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及 業務者。依廢清法訂定之「管理辦法」,即環保署106年11月3日發布施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補充狀聲證二】、同署108年6月19日發布施行「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補充狀聲證三】、內政部營建署 91年7月29日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補充狀聲證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2月27日修訂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補充狀聲證五】 、環保署107年12月22日修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補充狀聲證六】,於法律地位同等 ,都屬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定,認 定聲請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下山及堆置之行為,屬未領 有許可文件,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 。惟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形式上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實質上係以原確定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 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縱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具合法性,然所 提上開書證均屬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法規,乃行政機 關就抽象事物所為規定,是否屬於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新事證,殊非無疑,況上開法規若屬於新事證,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卷內證據之證明 力,進而使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亦不具有確實性,為無理由。 5、又廢清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清法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 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 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 清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 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 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 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 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清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 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 生阻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 以刑罰優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872號判決參照)。查再審聲請意旨(二)先主張本案廢棄物係事業廢棄物,亦為環保署公告廢棄物代碼之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 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聲證三】、內政部102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 1020805919號令「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 法」編號一至八等之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於再 審意旨(三)主張本件工程契約係勞務採購性質,並非受 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業務,故「沒有限制投標廠商須具備 廢棄物清理許可的文件」,且本案廢棄物之清運非僅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可唯一處理之業務,再於後述再審 聲請意旨(四)主張本案應依「先行政,後刑事」原則等 ,惟依前揭說明,本案廢棄物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聲請人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即依法具備廢棄 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可任意處置時,仍回歸其原屬廢棄 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俾免業 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而行 政機關縱依行政罰法予以行政處罰,尚不足以阻卻刑罰 效力,亦以刑罰優先為原則,益見聲請人上開主張及再 審補充(一)狀主張:確定判決卻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業務,將廢棄物載運下山及堆置之行為,屬未領有許可 文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行政法規規定不符等 語(見刑事再審補充〔一〕狀),要與上開廢清法規定及 法律見解不符,洵非有理由。 (六)有關聲請再審意旨(四)部分: 1、經核本院105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見附表之二再審聲請意旨〔四〕、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見附表之五再審聲請意旨一〔一〕、〔八〕、〔九〕、〔十〕)案件之再審聲請意旨,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四),均係主張本案 環保局違反程序執行,並沒有成立案件及告發(製作移送書),卻由一般員警認定事實、告發及移送,由無管轄權之警察濫權執法,係違反程序不合法之案件,已違反「 警察補充性原則」,即偵辦案件「先行政,後刑事」等 ,並提出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80239821號函【聲證七】、環保署107年11月12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1842號函【聲證九】、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查緝 環保犯罪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聲證十】等為證據, 顯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且經本院先以:按警察任務 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而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官,警察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查犯罪本為警察之法定職責。廢清法第46條既有刑事責任之處罰規定,則○○派出所 員警獲悉聲請人清運本案廢棄物疑有違反廢清法第46條 之犯罪嫌疑,自可且應主動調查,是再審聲請意旨泛稱 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則、○○派出所員警所為之 調查證據係屬虛偽等語,僅係聲請人主觀意見及臆測之 詞,要難採信等(見附表之二本院駁回理由〔二〕);復 說明:(1)司法警察只要知有犯罪嫌疑,包括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時,即「應」開始調查,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且實施調 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擁有 即時勘察、採證權,無須獲得同意,從而調查犯罪本為 司法警察之職權,而非其他行政機關之職權;(2)倘有民眾檢舉或報案環保犯罪案件,警察機關即應派遣人員趕 赴現場,然警察人員不能單獨到場,而應會同環保主管 機關稽查人員依法查處,如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認定 為違反行政罰案件或無違法情事,則結束檢查,如需現 場採樣化驗,則聯絡環保主管機關至現場會勘採樣,並 等候檢驗報告,如無需現場採樣化驗之案件(如單純非法棄置、回填、堆置或焚燒事業廢棄物者),由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製作稽查紀錄表,認定為違反行政刑罰(如廢清法第46條案件)案件,則由警察機關蒐證調查,陳報分局偵查隊移送地檢署偵辦;(3)本件顯係○○派出所員警發覺有違反廢清法情事,而通知環保局、花蓮縣政府、 ○○鄉公所人員共同於102年8月13日14時30分至上址會 勘,○○派出所由警員劉仲賢、許文豪會勘,環保局則 由稽查人員林招秀等人陪同辦理會勘稽查,為堆置廢棄 物無需現場採樣化驗之案件,經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 林招秀現場勘查後,認定為違反廢清法第46條之刑事案 件,製作稽查紀錄表,而由警察機關依法蒐證調查,足 徵本件稽查、調查、偵辦案件符合「環保犯罪案件查處 作業程序」之執行流程;(4)本件既係○○派出所依「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之執行流程偵辦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刑事案件,即已由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行使職 權,而非由環保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41條告發 後發動調查、偵查程序,自不會有稽查案件列案管制編 號及無告發文文案字號,自屬當然,聲請人徒憑己意, 自作主張,就相關法規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評價,遽 認警察機關對廢清法並無管轄權,未經環保主管機關認 定刑事犯罪前,不得主動調查或偵辦,本案是由派出所 員警接受稽查員指揮,並主動調查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 及法條,是無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且本件既無列 管編號及告發文文案字號,即管轄本案的主管機關並未 成立案件,司法機關不能起訴、判決,顯係誤解法律及 本案執行流程(況聲請人曾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劉仲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許文豪〔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Ⅰ確認花蓮林區管理處 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地拆除廢棄物清運其廢棄物之種類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Ⅱ確 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行政法,應行政程序法之程序為 之,涉犯刑事責任者應依行政罰法裁處程序移送,警察(非司法警察)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未具有調查、偵辦、移送之職權。Ⅲ確認廢清法第47條所指行為人,於政府 採購案是指工地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以107年度訴字第651號以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聲請人前開之訴。益證聲請人主張廢清法案件為行政法 ,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程序為之,涉犯刑事責任者應依行 政罰法裁處程序移送,警察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未具 有調查、偵辦、移送之職權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及執行 程序)(見附表之五本院駁回理由三〔一〕),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再以相同事實之主張聲請再審,則聲 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2、另聲請人所提出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 1080239821號函【聲證七,見本院卷第97頁】,關於說 明欄二(一)、(二)、(三)部分,是縣府就人員任用資格 、102年8月13日之稽查立案情形、會勘勘查原由等所為 的回覆,並無法推翻聲請人有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 犯行,顯不具有確實性。至於說明欄二(四)、(五),則 係縣府對於法律解釋之意見,能否認係新事證,尚非無 疑,並無法推翻聲請人有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行 ,亦不具有確實性。 3、聲請人所提出花蓮縣政府109年8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90 148239號函【聲證八,見本院卷第99頁】,固記載:10 2年8月13日之陳情案,為本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本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出所警員通報,至該地進行會勘 ,現場確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因現場無行為人,本縣 環保局人員無法進行事實認定,惟該行為人如未領有合 法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至該地堆放 ,該清除、堆置行為係違反廢清法第46條規定,因稽查 時可供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足,故請○○派出所警員行使 警察職權協助調查,係由○○派出所警員於調查中逕向 花蓮地檢署告發,並經法院判決違反廢清法第46條確定 ,非台端來函所稱本縣環保局告發等文,該函文形式上 固具新規性,惟僅係說明縣府環保局為廢清法之地方執 行機關,及環保局之權責範圍、本案並非縣府告發、廢 棄物之分類、本案縣府辦理稽查時有符合廢清法相關規 範等,對照本案聲請人有無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 行等重要待證事實,其證據之證明力相當低弱,顯無法 推翻聲請人上述犯行,不具有確實性。況本院108年度 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業已敘明:依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件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員警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等相關人員於102年8月13日14時 30分共同執行會勘,發現花蓮縣○○鄉○○村○○00○ 0號前空地(○○○段0000地號)遭堆置廢塑膠、廢木材 、廢電纜線、廢垃圾等事業廢棄物;依警員劉仲賢職務 報告,亦載明警方會同環保局人員、鄉公所人員及縣政 府水利課人員前往上址會勘,發現該地遭人堆置廢棄物 ,警方會同環保局人員,並請縣政府水利課人員用衛星 丈量該堆置廢棄物(總面積244平方公尺、最高為2公尺 、最低為0.9公尺);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出 所初步會勘記錄表,會勘時間為102年8月13日14時30分 ,現場勘查情形,環保局表示:(1)現場堆置廢棄物(含 廢木材、廢塑膠及已剝除銅線之電線等)。(2)請○○派 出所協助偵辦;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時間自102年8月13日15時至同日16時,稽查結果為 :(1)依廢棄物清理法稽查。(2)環保局人員配合○○派 出所人員至現場稽查,現場遭堆置廢塑膠、廢木材、廢 棄電纜線(已剝除銅線)及垃圾等廢棄物,現場未發現行 為人,本案移請○○派出所依法偵辦。(3)本案如行為 人未具(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清除處理行為,係 違反廢清法第46條規定,另土地部分,經查係未取得主 管機關許可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土地,請一併偵辦,並由 稽查人員林招秀簽名於其上。則本件顯係○○派出所員 警發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而通知環保局、花蓮 縣政府、○○鄉公所人員共同於102年8月13日14時30分 至上址會勘,○○派出所由警員劉仲賢、許文豪會勘, 環保局則由稽查人員林招秀等人陪同辦理會勘稽查,為 堆置廢棄物無需現場採樣化驗之案件,經環保主管機關 稽查人員林招秀現場勘查後,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刑事案件,製作稽查紀錄表,而由警察機關依 法蒐證調查,足徵本件稽查、調查、偵辦案件符合「環 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之執行流程(見附表之五本 院駁回再審理由三〔一〕4),再參以本院歷次駁回聲請 人再審聲請之理由均載明: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第2項、第231條第2項、警察法第2條等規定有調查犯罪 之法定職責,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函文,縱具有新規性 ,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據花蓮 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警詢筆錄等證據內容,並綜 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片面、主觀主張之論述及前 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客觀上顯然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顯不具有確實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 請,自無理由。 4、聲請人所提出環保署107年11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7009 1842號函【聲證九,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內政部 警政署「執行查緝環保犯罪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聲 證十,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聯性,縱具有新規性,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所援引卷內證據之證明力,進而使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具有確實性,亦無理由 。 (七)有關聲請再審意旨(五)部分: 1、有關聲請人所提出本件102年8月13日之環保局廢棄物稽 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02年10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200 21623號函、環保局103年3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3000631 8號函、本案起訴書等【聲證十一,見本院卷第123至13 1頁】,早經原確定判決在審判中為調查、辯論(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3至8頁),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不具 有新規性,為無理由。 2、聲請人提出環保局106年7月10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 處理電腦管制單、環保局106年7月13日花環廢字第1060 017086號函、107年4月17日花環廢字第1070008757號函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十二,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其中環保局106年7月 13日花環廢字第1060017086號函部分,除聲請人於本院 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案件提出,並經本院認無理由外 (見附表之四再審聲請意旨〔五〕、本院駁回理由〔三〕),細繹其餘部分之書證,均係聲請人於106年間與他人 涉嫌違反廢清法案件之環保局處理方式、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按檢察官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該案廢棄物埋沒於雜草堆中,不易察覺,而聲請係 於105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出監後至106年2、3月間發 覺廢棄物期間,聲請人未承攬任何工程,據此,認聲請 人所辯可採,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與本案無關聯 性,難以比附援引,尚無聲請人所主張本案係未依據法 令,執行法律不公平之案件云云,且上開證據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卷內證據之證明力,進而 使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 具有確實性,亦無理由。 3、聲請人另提出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聲證十三,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聲證十四,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聲證十 五,見本院卷第185至204頁】,主張本案廢清法第41條 第1項之業務,並非係唯一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與其他各管理辦法之法律地位係平等之,而原 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4號、95年度 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已概括了處罰依下列管理辦 法之從事者,以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者,侵害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云云,細究其上開主張,係指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性質上應屬非常上訴範疇,縱 聲請人形式上雖據以聲請再審,實質上係屬可否提起非 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部分再審 聲請為不合法。縱認具有新規性,亦均屬行政機關所訂 定之行政法規,乃行政機關就抽象事物所為之規定,是 否屬於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證,尚非無疑。況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援 引卷內證據之證明力,進而使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具有確實性,亦無理由。 4、至聲請人主張依環保局於本案102年8月13日廢棄物稽查 工作執行情形(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本案移請○○派出所依法偵辦、一併偵辦、現場無人等【聲證 十一】;環保局102年10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20021623號函覆花蓮地檢署略以:作證指本案之廢棄物認定屬「一 般廢棄物」(虛偽作證)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該函文或製 作該函文之人,業經法院已認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虛 偽證述等有罪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等證據資料,且上開書證業經原確定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 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具有新規性,為無理由 。 (八)有關聲請再審意旨(六)部分: 1、就再審聲請意旨(六)1至5部分,均係前述再審聲請意旨 之總結論述,本院駁回理由如前所述。 2、就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第158條之4規定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此部分早經聲請 人於本院106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案件時主張在案,並經 本院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已經表示對於檢察官 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 能力(見原確定判決案件本院卷第57頁),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清楚說明,聲請人猶爭執前開廢棄物稽 查工作紀錄表等之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取(見附表之三再審聲請意旨〔一〕、〔四〕、本院駁回再審理由〔四 〕),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四、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 (一)法律依據: 1、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再審 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 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 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 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 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 ,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 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 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2、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該條前段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上開規 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除顯 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 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 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 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 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 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固無須再依前開規 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反之,若再審聲請之 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有無理 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32號、109年度臺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 3、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2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且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 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 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有前述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性質上屬非常上訴範疇而聲請再審、未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為偽變造或有罪等證據而聲請再審等,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之不合法,又有聲請再審事由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在案而不具備新規性要件、縱形式上具新規性(即聲請人案發多年後自行函詢行政機關之回函、 其他機關之採購招標公告、其他機關對辦理廢棄物處置作業之程序、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而不具有確實性要件等 ,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惟依聲請人自原確定判決後迄今共8次再審聲請(含本次),所主張之事由均大致相符,尤以 其於本院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所為再審聲請主張事由,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幾乎雷同,僅係於上開再審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蒐集其自行函詢行政機關取得覆函、影印法規函釋、其他案件處理結果等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證據,再向本院為本件再審聲請,則其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甚清楚明瞭,無待調查釐清,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㈡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