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重選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選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建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薛智友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泰運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選訴 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號 、10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建、邱泰運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建係高美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高美珠則為第00屆○○縣第0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被告邱泰運為高美珠之競選總部顧問。被告張金建、邱泰運為求高美珠得以於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高美珠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張金建指示不知前情之高美珠,向址設○○縣○○鎮○○路00○0號之○○○○○○○飯店(下稱本案飯店 ),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000元(果汁、酒類另計)之 代價,預訂民國103年10月23日中午之宴席(下稱系爭餐宴 ),被告邱泰運則負責支付該餐會費用。被告二人謀議既定,被告張金建即於系爭餐宴前不詳之時間,假舉辦座談會之名,邀約第00選區有投票權之陳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麗年、黃仁義、林素容、蘇秀鳳;其等復邀請第00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及其他應邀到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他到場之人為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或知悉本案餐宴係為約使投票支持高美珠而舉辦),高美珠另邀請第00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吳成男參加座談會等共約60人,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免費出席系爭餐宴(陳 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麗年(起訴書誤載「陳歷年」)、黃仁義、林素容、蘇秀鳳、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吳成男【以下合稱陳彩生等19人】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被告張金建及其他多名助選員向大家致詞拜票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即由被告邱 泰運提供在場之第00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免費用餐及水酒(共計7桌,加計酒類等飲料價格,合計34,000元免費餐飲之 不正利益),被告張金建、高美珠2人則於系爭餐宴中逐桌 敬酒拜票,過程中由助選員高喊「當選」,請大家支持高美珠,藉此要求參與系爭餐宴且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高美珠。而有投票權之陳彩生等19人等人,均已認系爭餐宴是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高美珠之不正利益,仍在場繼續享用不正利益至系爭餐宴結束,而收受免費餐飲(含酒水,以每桌8至 10人計算,約485元至607元);嗣於系爭餐宴結束,由被告張金建指示被告邱泰運支付餐費,再由被告邱泰運囑付其不知情之女友李梅蘭至本案飯店1樓櫃檯以現金結清支付系爭 餐宴之費用34,000元後,並開立餐飲13,333元加計住房費 19,048元之不實發票(李梅蘭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此方法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語。 貳、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 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嚴格證明法則: 刑事訴訟所謂之嚴格證明法則,指須依法律所規定之嚴格方式提出證據之訴訟證明方式與過程,其內涵包括法定證據形式(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以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此兩項雙重限制條件。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供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用,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反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無從作為嚴格證明之素材,自不得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甚明。是知嚴格證明乃支配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限制性概念,倘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可言,所採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推定原則: (一)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 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 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 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 「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依 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用之判例效力,同此說明】、11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 164 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 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 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 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一)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 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 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 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 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頁、本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 (一)被告張金建係高美珠(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高美珠則為第00屆○○縣第0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被告邱泰運為高美珠之競選總部顧問。 (二)103年10月23日中午,有在本案飯店用餐的人至少有:被 告張金建、邱泰運及高美珠、李梅蘭、陳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麗年、黃仁義、林素容、蘇秀鳳、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 (三)當天桌數7桌,每桌3,000元,含飲料、酒錢之用餐費用合計34,000元,是由被告張金建委由邱泰運支付,嗣被告邱泰運委由其女友李梅蘭以現金結清支付本案餐宴之費用 34,000元後,並開立餐飲13,333元加計住房費19,048元之不實發票(李梅蘭另為緩起訴處分)。其餘參與之人均未支付、分擔任何餐費。 (四)嗣員警搜索扣得金額34,000元之三聯式發票1式2聯。 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頁、本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 第1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67頁): 被告張金建、邱泰運之行為是否均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一)餐宴之前,在同一地點有無座談會或說明會的舉辦? (二)如有座談會或說明會,其舉辦的時間、目的為何?參與人員出席情形? (三)餐宴費用34,000元,是否為不正利益? (四)本案「餐宴」是否為被告二人基於「不正利益」而期約或交付於有投票權之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伍、證據能力部分: 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 參照96年11月7日修正理由,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民主政治 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而以刑罰處罰。 三、為刑法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投票行賄罪之特 別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乃是侵害國家法益犯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97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與投票收賄罪係屬「對向犯」: 我國法就公職人員之選舉,於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犯行設有對向犯之規定,不惟論罪科刑分設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要 件分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於判決書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此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按與現行法構成要件相同,僅刑度不同)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構 成要件析述如下: (一)對象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要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相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要件: 1、行求、期約、交付具有階段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包含行求賄賂、期約賄 賂及交付賄賂等3種獨立之犯罪型態,雖有高低階段性, 具有吸收關係,但仍可各自獨立成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行求」、「期約」、「交付」: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同條第2項則就預 備犯第1項所列各階段行為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之投票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並無收受之意思者,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人等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人等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另若該受賄者或第三人於取得賄賂或受委託後,復受行賄者委請而與其有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受託輾轉欲行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轉交之遞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即應與該委託之行賄者,視其賄選之進行階段、型態,分別成立預備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客體要件: 按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賄賂,例如黃金、支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賄賂之標的物如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對價關係要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 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 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約定之有意參選人將來成為候選人時,將投票予以支持,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主觀要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又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收賄罪之處罰規定,與行賄人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人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予收受,雙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是科刑判決關於行賄、收賄者雙方主觀上意思如何合致?有投票權人就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行為人 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有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候選人如為鞏固其原有票源,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對其支持,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縱未動搖原有投票意向,既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柒、對向犯之補強證據法則: 一、人證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8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第18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意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項為任意 性法則,屬信用性作用,第2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 ,2者不同;至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 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對向犯」之補強證據要求: (一)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對向犯就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詳言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偵查機關乃 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惟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 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除非係處於對立意思之對向犯供述,因尚存有卸免己身責任之風險,仍需參照上開規定之法理,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證明外,倘係於被告已經自白之情形下,既無卸責之疑慮,採用對向犯之供述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不違反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何謂「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對向犯之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於有對向犯之情形,係指對向犯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亦須與指述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始足當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偽證動機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尚不得直接憑為唯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對向犯而言,所謂補強證據,應如何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相互扞格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然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1)就其質而言 ,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除『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外,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2)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 充分性之問題;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其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渠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補強證據之補強程度: 補強之目的既在於排除陳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補強證據要求: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收賄者指證行賄者,該對向共犯(正犯)之單一供述證據,或因為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為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 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若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之事實,不僅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前後共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捌、經查: 一、舉辦系爭餐宴之認定: 被告張金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舉辦系爭餐宴,原預訂4 、5桌,後來又追加至7桌,每桌價格3,000元,宴席場地為 東海岸飯店2樓宴會廳,當天實際餐費共34,045元(420元+21,000元+12,625元=34,045元),○○○飯店實際收取3 4,000元,由被告邱泰運囑付其女友李梅蘭以現金支付,至 少有被告張金建、邱泰運及高美珠、李梅蘭及陳彩生等19人等人參加餐宴,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梅蘭(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背面至114頁)、宋 美芳於偵查證述結帳情形相符,復有李梅蘭自行提出扣案之統一發票2張、消費單據3張(見警卷第155至157、第183之5頁)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0至 170頁)、訂席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等可參,堪認屬實。 二、餐宴中請求投票支持高美珠之認定: 又高美珠乃○○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00選區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選舉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陳彩生等19人為 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0月23日當日,均有參加系 爭餐宴且未支付費用,席間高美珠逐桌敬酒致謝,請求支持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彩生等19人所述參與系爭餐宴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有○○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6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實際出資人之認定: 被告張金建、邱泰運雖於法院辯稱:系爭餐會中途,被告張金建將2萬元交予邱泰運,請邱泰運處理等語。然查: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時,均隻字未提上開張金建交付2萬元情節 ,且證人李梅蘭於偵查中證述:邱泰運有給我2萬元,我自 己又拿1萬4千元出來:我們在前往會場之車上有討論,要幫張金建,因平日張金建也常常會請我們吃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至113頁),且被告邱泰運於偵查中亦稱:「(她(指李梅蘭)付了多少錢?)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但度假中心有開收據給我老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一第41頁)。再者,○○○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商行,稅後總金額為3萬4,000元等節,有該三聯式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3之5頁),且證人李梅蘭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商行統一發票)為何發票上面有記載住房及餐費?因為伊自己有行號,為了報帳,伊不能全部都開餐飲的費用,所以請店家(指○○○飯店)分別開立住房及餐飲。伊要求住宿開立2萬元,餐飲開立1萬4,000元,但是有稅的 問題,所以就分別開立住房19,048元及餐飲13,333元,稅金1,619元,共計34,000元」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18頁)。是被告張金建、邱泰運前開辯解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依現有證據顯示,該餐費應係由被告邱泰運及證人李梅蘭所支付。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解構及舉證重點: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公訴意旨結構係認被告二人為求高美珠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高美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3日以召開座 談會為由,舉行系爭餐宴,而由被告張金建邀約有投票權人陳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麗年(起訴書誤載為陳歷年)、黃仁義、林素容、蘇秀鳳,前開被邀之人,再邀約有投票權人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高美珠則另邀有投票權人之吳成男,被告張金建及高美珠於系爭餐宴中逐桌敬酒拜票,過程中助選員高喊「當選」,請大家支持高美珠,而陳彩生等19人已認系爭餐宴是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高美珠之不正利益,仍接受免費餐飲,嗣由被告張金建指示邱泰運支付餐費,以此方式對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縱使訂席之人為候選人高美珠,且高美珠係由被告張金建陪同敬酒,投票支持,吳成男亦由高美珠邀約,然檢察官就高美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邀約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者,與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結構,即應就被告二人行為之本身,是否合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檢察官應就對價關係要件及主觀要件負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張金建固透過敬酒等方式,請求有投票權人即陳彩生等19人投票支持高美珠,且餐宴之經費係由被告二人支付,而對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利益,有投票權人陳彩生等19人亦接受免費餐宴,而收受利益,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仍必須就被告二人之行為合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價關係要件及主觀要件負實質舉證責任,詳言之 ,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被告張金建乃是基於「行賄之意思」邀約及招待有投票權人陳彩生等19人,亦即被告張金建主觀上欲以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作為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美珠之對價而招待陳彩生等19人,行為上,亦有將其以免費餐宴行賄的意思向前開有投票權人表示,且就對向而言,接受免費餐宴之有投票權人乃是知悉當日會有免費餐宴,且免費餐宴乃是作為支持高美珠之對價仍前往參加座談會,或在知悉前開情事後,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接受免費餐宴,且被告二人與陳彩生等19人間有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必須舉證證明前開免費餐宴之利益,係約使前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逾越社會相當性。再者,陳彩生等19人中,有部分係被告張金建邀約,有部分為有投票權人邀約,實際邀約者檢察官復不認為與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此二類之人,亦應分別認定。此可由當日是否確實舉辦座談會,被告張金建係以座談會或餐宴為由邀約,參與系爭餐宴之人員中,有投票權人之比例為何,有投票權人中參與高美珠競選之人員比例為何,投票意願是否受到影響,以資判斷。 五、當日確實有舉辦座談會,且座談會後有餐宴: (一)就預定之場所角度觀察: 依證人宋美芳即在本案飯店負責櫃臺業務之人於104年3月11日在原審當庭庭呈的○○飯店103年10月份預約訂席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該紀錄在訂金一欄宋美芳寫 有「會三」,會三就是指第三會議室,而備註一欄宋美芳則寫明「投影機,10:00開會,可先設桌,放置於轉盤, 直接在餐桌上開會」(見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99及114頁 )。而○○飯店2樓之會議室兼宴會廳一共有三間,分別 為第一、第二及第三會議室(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第102頁)。且據證人宋美芳於104年3月11日在原審證稱: 當時打電話告訴我的是說他要開會,所以我們安排在「會三」,所以也提供了投影機設備給他們,餐廳差不多在10點開放「會三」;餐廳在提供會議室給訂席的人,通常訂完席又要吃飯的時候,基本上都是在同一個場地;第三會議室正常情況下是擺4張桌子,訂了5桌,4張擺不下的情 況下,中間活動的隔板(隔間門)可以拿疋,會議室可以合併第一、二、三會議室加起來可以容納十二桌,當天本來訂的是會三(第三會議室),後來有用到會二(第二會議室),一共7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 頁、第102頁背 面、103頁)。足徵高美珠及被告張金建在訂位時,本即 以開會為由向本案飯店預定。 (二)以下證人亦證稱當日確有開選舉座談會: 1、證人陳彩生之證述: 證人陳彩生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 那天就是,就是座、座談會,座談會後12點多,然後就這樣吃飯」「我們、我們在那裡的都有吃」「座談會就是像,東河那邊的人互相來認識、互相認識」、「這次是幫忙美珠」、「純粹就是要座談會互相認識、座談會」,(互相認識支持美珠嗎?)對、對、對」、「他就給我講就是說,喔、座談會」、「我,時間到,就吃飯,我才發現是要吃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1頁背面、第37、41頁)。於104年3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座談會什麼時候結束?)大概12點20分左右。」、「(座談會後會吃飯,是誰宣布的?)張金建宣布的。」、「(座談會後立刻就上菜了嗎?)座談會後本來就是要散會,後來有人宣布說我們要吃飯。」、「(張金建說要吃飯、請大家吃飯?)對,請大家留步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l39頁)。 2、證人高成財之證述: 證人高成財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來、我 問你齁,你剛剛說啦,張金建找你去是說要請、要去開會,啊你到現場、真的有開會嗎?)有」、「(你們有會議資料嗎)沒有。」、「(啊有討論什麼事情嗎?其他事情沒有,就說支持高美珠。」、「(都沒有討論事情耶,啊也都沒有會議資料。)應該,原住民都沒有會議資料啊。」、「(我的意思是說,總要討論什麼事情吧,不然為什麼要開會,你還覺得這樣是要開會喔?)對,就選舉、就這樣子,沒有資料。」、「沒有會議資料,就是跟選舉有關係?)對,就選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2頁 背面至174頁、第179頁)。 3、證人高忠財之證述: 證人高忠財於104年4月1日在原審證稱:「(張金建在電 話中是如何跟你說要你去○○飯店的?)叫我去參加他們的座談會。」、「(當天你去○○飯店的時候,是否就已經知道中午將會有飯可以吃?)我不知道。」、「(你原先不知道要吃飯卻留下來等吃飯,你會等吃飯是何人告訴你要吃飯的?)是張金建。」、「(張金建當時是如何說的?)他就說會議結束,大家留下來吃飯。」、「(張金建是跟大家宣布的嗎?)對。」等語(原審卷一第161至 164頁)。 4、證人高文俊之證述: 證人高文俊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我大概10點 半到,上樓有看到高美珠、被告二人、陳彩生、莊新路,「(前面是座談會嘛)對。」、「(但是他有請你們吃飯嘛)是。」(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 5、證人林金安之證述: 證人林金安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我應該10點 進去,高美珠及被告張金建已經在2樓;因為被告張金建 的老婆出來競選議員,他邀請我們說什麼說明會啦,邀請我們過去,後來說明會結束後,菜就端出來,不曉得有這一頓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8頁背面、第80頁)。 6、證人陳麗年之證述: 證人陳麗年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張金建 找你去參加這個餐會的理由,他是怎麼跟你說的啦?)他就說座談會老婆要出來選議員這樣啊。」、「(有座談會?)對,在那邊聽他老婆在那邊講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8頁反面至150頁);又於104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房間時看到裡面已經有20多個人,我去的時候還沒有開,就再那邊聊天,是我到了一段時間才開會,整個會好像開到快12點;「(開完會等了多久時間才吃飯?)好像10分多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第50頁)。 7、證人黃仁義之證述: 證人黃仁義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他有沒 有說就是來吃個飯,這樣?)沒、不是這個,所以我進去的時候,他因為第一天跟我講說座談會」、「所以我還到櫃台那邊,請問你們的會議室在哪裡。」、「(但他沒有說是吃飯的啦?)對。」、「(你是要去座談會?)嘿,是。」、「(然後咧?上二樓。)到那邊就,等於就是餐桌,桌上都還沒有東西。」、「他、他有,高美珠他本身、他自己也到前面,就講他的理念,還有他的目標,就什麼,他比較傾向屬於政見,請大家幫忙。」、「(大約10點,啊講到多久?講到中午嗎?講這些理念啦、目標啦,等等政見。)也差不多11點到12點吧。」、「(才開始慢慢菜進來,這樣?)全部都完才有。」、「我們不知道有可以吃飯。」、「(你還有上台致詞喔?)對,他叫我,對,對。」、「我也被邀請到上面講話。」、「(啊你剛剛講的那些在場的人啊,有沒有人是幫高美珠競選的啊?)、(你剛講的那些人,像林俊宏、高智略、陳彩生、高文俊有沒有人就是有在幫高美珠競選、類似?)應該也都是屬於他的人吧。」、「對,只是說大家在那邊看看,能不能有什麼好的,商討的對策啊,或是什麼大家互相提供意見啊,或是什麼,應該是。」、「當初我想的座談會,應該是屬於這樣,也、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1、92、95、96、98、99頁)。 8、證人林素容之證述: 證人林素容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你說張 金建他說什麼,他去你家的時候說什麼?)他說要過去。」、「(他說要過去,東海岸那個,是不是?)嘿啊,就剛剛講那個。」、「所以我是11點多過去。」、「就去那邊,去看到真的有開會。」、「(剛好有要去成功市區,去的時候發現真的有開會,所以就去裡頭看看就對了?)對,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8頁)。 9、證人蘇秀鳳之證述: 證人蘇秀鳳於104年5月20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差不多10點到達本案飯店,到現場看房間裡面差不多20位左右的人,整個會差不多12點結束,從會結束到吃飯,中間差不多等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 10、證人莊顯福之證述: 證人莊顯福於104年4月15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已經11點,去現場時大概看了一下,約有4、5桌的人數,一桌有的8人,有的10人,我進去裡面時,是聽到主 持人但我不清楚,但裡面有一人是我們三民里的叔叔跟我打招呼,然後我看到他在介紹人家去講話,我才知道陳彩生是主持人;我去的時候高美珠在講她的政見,後面介紹了黃仁義來講上一屆議員票源的分析,聽一聽之後,後來陳彩生也有在介紹前面他們講的事情,置於其他人我沒印象,座談會大概12點多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第12頁)。 11、證人高智略之證述: 證人高智略於104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我是慢到,對被告張金建不好意思,我進去看一下後感覺不好意思又退縮出來,在走廊上等了10分鐘左右,然後又覺得對被告張金建不好意思又再次進入,我進去就找最外面那桌位置坐下來,沒多久之後就有一位傳道士講話,好像是牧師,他講話沒多久後就有送餐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 12、證人莊新路之證述: 證人莊新路於104年5月20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大概是10點30分到達本案飯店,因大概11點快12點時,有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的申請,就先離開,所以座談會何時結束,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 13、證人陳明美之證述: 證人陳明美於104年6月3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大 約10點到達本案飯店,上了2樓房間大概有十幾位,座談 會開始後,陳彩生是主持人,整個座談會大約12時許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第130頁)。 14、證人林俊宏之證述: 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陳稱:(你知道是吃飯嗎?是吃飯嗎?還是到場看到菜的時候。)我不知道當時、當時去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啊,去那邊才知道說,我坐在椅子上,就看到很多人。(那你坐下來的時候,桌上已經有菜了嗎?)還沒有。(啊大概什麼時候才上菜?)應該隔了半個小時吧。(啊這半個小時中間,你都做什麼?發呆嗎?)就、介紹那個來賓,就是這樣子;當時是張金建在介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4頁背面)。 15、證人田秀英之證述: 證人田秀英於104年6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陳明美 約10點到達本案飯店,到達時座談會還沒有開始,後來陳彩生當主持人,座談會到約12點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16、證人莊新春之證述: 證人莊新春於104年6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時10 分到場時現場約有30人,當時說話的人很像是在場的陳彩生,在前面的時候高美珠有講話,宣傳是大概12點也可能有超過,因為我沒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 17、證人吳玉好之證述: 證人吳玉好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差不多10點左右到,進去時裡面大概已經有20到30個,可能有到達40個左右,高美珠有上去講她的理念,超過12點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 18、證人李嘉宗之證述: 證人李嘉宗於104年6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10月23日有去本案飯店,去的時候說明會還沒有開始,後來陳彩生是主持人,整個說明會差不多是12點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 19、證人吳成男之證述: 證人吳成男於104年6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約10時30 分到達本案飯店,到現場時已經很多人,我去的時候座談會已經開始,主持人是陳彩生,說明會約12時10分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20、小結: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二人行賄之對象,均證稱當日確實有舉辦座談會(說明會),前開證人亦均參加座談會,並非直接參加系爭餐宴。 (三)又所謂座談會,不以有書面資料為必要。且國語與原住民語(含本案之阿美族語),對於每件事情之習慣用法及思考模式會有不同之解讀,例如在勘驗證人林素容103年11 月23日之偵訊筆錄時,即有如下之情況: 1、當林素容說到:「他說要去那邊、過去,說要『談會』這樣。」檢察官卻發問:「『談會』喔?還是「餐會」?」,當時本院特約通譯補充說明:就「談會」這用詞或用語,在所有原住民族的意思是指,針對一件事情去談論表示意見,會後會有吃飯分享,這是談會的慣例,一定要吃了才會回家,就是族與族或人與人之間的習俗,就是給當事人或談論重要事情的人的面子,不會失禮互相尊重,這不限於阿美族、排灣族、魯凱族、布農族等,我所知道花東縱谷跟海岸原住民也都是這樣,不限於選舉,也包含選舉,就族與族或族裡有重要事情,例如協商或豐年祭或山林與山林之間重要事情,不管好與壞,「談會」也稱為「聚會」。 2、當檢察官問到:「張金建有跟你說,去那邊開會有免費的飯可以吃,是不是?就是有個餐會,就是你去參加就可以在那邊吃飯,對不對?」證人林素容則回答:「就去那邊『關切』、就過去啊。」等語,此時通譯補充說明:「關切」意思有三,一是說針對老人家而言,部落裡的晚輩,要參與重要職務,要去共襄盛舉,二是要去現場了解要參與重要職務的人有什麼想法跟看法,回到自己部落可以跟自己族人分享,三是說未來族人有什麼需要需求,未來可能會發展改善部落的生活品質,若有當選,部落有何需求可以請他協助。」等語。 3、檢察官重複證人之回答「張金建就跟我說關切」供書記官記載筆錄後,續問:「啊他有跟你說有餐會嗎?有嗎?」、證人林素容答:「沒有。」、檢察官問:「張金建就跟我說去那邊關切,啊你去的時候就開始,你不覺得很奇怪嗎?就是去的時候為什麼有、就是有,有辦桌(台語)可以吃?你有覺得很奇怪?」、證人林素容答:「去那邊就是因為要去那邊,也要『面對』他們這樣子,然後大概就這樣子,我沒有問到那邊。」等語,此時通譯補充說明:因為張金建已經親自到林素容家裡親自邀請林素容參加談會,在原住民習俗裡,特別是老一輩的想法裡,不管邀請的人,熟不熟識,一定要在談會裡面出現,讓邀請者看到,表示說我已經來了,表示尊重邀請者,我有去面對,我有去參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 4、從而,在不悖離原住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當日被告張金建為高美珠初次競選縣議員候選人而舉辦所謂座談會,應具有座談會之形式及實質,不因無書面資料或事後有提供餐宴即否定座談會之存在。 (四)綜上,當日確實有舉辦座談會,且座談會後則有系爭餐宴。 六、被告張金建乃是以座談會為由邀集陳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麗年、黃仁義、林素容、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前開證人在餐宴前均不知有餐宴: (一)證人陳彩生之證述: 證人陳彩生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張金建 召、召集大家的,是不是?)嘿、對、對。」、「(那張金建舉辦這個餐會是為什麼?)就是,純粹就是要做座談會,互相認識、座談會。」、「(互相認識支持美珠嗎?)對、對、對。」(見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7頁)。 (二)證人高成財之證述: 證人高成財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來、我 「因為電話通知在2樓」、「(誰通知你的?)張金建通 知。」、「(他電話裡就跟你說在2樓開會,是不是?) 他說,在2樓開會。」、「(在2樓開會喔?)對啊。」、「(啊你知道有吃飯嗎?他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沒有。」、「(那到現場你知道是有吃飯啦齁?)到現場開會完才知道有吃飯。」、「(為什麼你參加餐會這個可以不用付、吃東西可以不用付錢?)因為他說要開會,所以我們就開完了會,在那邊坐,就吃飯啊。」、「(張金建說要開會,開完會就在那邊吃飯,是不是?)是。」、「(張金建邀請你來參加這個餐會的目的、理由是說什麼?)他說因為要開、開個會議。」、「他說到東海岸那邊,我說我就好啊,我看他這樣,剛好我要去。」、「剛好我就去看,在那邊開會這樣。」、「(張金建為什麼要找你去開會啦?)喔,開會就是因為高美珠,幫他這樣。」、「(張金建找你去是說要請、要去開會,啊你到現場真的有開會嗎?)有。」、「幫高美珠」、「因為他是競選議員。」、「(主辦人為什麼要辦這個餐會?)他說要開會啊。」、「(誰說要開會?那張金建到底是不是主辦人?)張金建在電話中是要開、開會這樣子,所以我去參加了。」、「(有討論什麼事情嗎?)其他事情沒有,就說支持高美珠。」(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1至173頁)。於104年4月1日在原審則證稱:「(張金建是何時邀請你去的?)23 號之前也有跟我聯繫,說有幹部座談會,可是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所以才在23日早上跟我聯繫。」、「(張金建請你去○○飯店時,有沒有跟你說是因為什麼原因請你去?)他告訴我說幹部的座談會,因為之前他有跟我聯繫說有幹部的座談會要我參加,所以那天我就去參加座談會。」、「(張金建有在電話中跟你提及當天有吃飯或聚餐這樣子的事情嗎?)沒有,他只有講座談會。」、「(當天你去○○飯店時,事先是否知道中午將會有飯可吃?)跟我聯絡時是說座談會,沒有說有吃飯。」、「(座談會結束以後到吃飯,你們大概等了幾分鐘才吃飯?)結束以後大概等了10分鐘左右。」、「(你原先並不知道要吃飯,座談會結束了本來要散場,你們為何會留下來吃飯?)因為我們座談會完了後,張金建宣布說留下來我們一起吃飯。」(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至159頁)。 (三)證人高忠財之證述: 證人高忠財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張金建 邀請你參加的理由?)他和我講說我是高美珠的幹部,幹部要過去集合。」、「我不是高美珠的幹部,但張金建將我列入競選的幹部。」(見偵卷一第144頁);又於104年4月1日在原審證稱:「(張金建在電話中是如何跟你說要你去○○飯店的?)叫我去參加他們的座談會。」、「(當天你去○○飯店的時候,是否就已經知道中午將會有飯可以吃?)我不知道。」、「(你原先不知道要吃飯卻留下來等吃飯,你會等吃飯是何人告訴你要吃飯的?)是張金建。」、「(張金建當時是如何說的?)他就說會議結束,大家留下來吃飯。」、「(張金建是跟大家宣布的嗎?)對。」(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頁)。 (四)證人高文俊之證述: 證人高文俊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因為他( 張金建)告訴我是一個、就是,在談選舉的座談會」、「我們當初去的時候,根本沒有想到說後面會有餐會」、「他們聽到是叫座談會,就互相認識一些不同鄉鎮的」、「(所以你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發現要吃飯?)嗯,是。」、「我意想不到的,是後面的餐敘」(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0、52頁)。於104年3月24日在原審審判時亦證稱:「(當天你去○○飯店的時候,知道中午會有吃飯這件事嗎?)這個我沒有想到有吃飯這件事情,只知道說要去參加幹部的座談會而已。」、「(所以張金建事先沒有跟你們講要安排吃飯這件事情?)是,沒有事先講過這個問題」、「(所以你邀請的人裡面都沒有告訴他們座談會之後會有飯局?)沒有告訴他們。」、「(原先你們不知道有餐 會,餐會開始的時候是誰宣布說有餐會的?)可能張金建覺得邀請了這麼多人又開會到12點半…。」、「(不要講可能,誰說的?因為本來大家認知說沒有餐會,現在忽然有了餐會,是誰告訴大家有餐會要留下來吃飯的?)張金建。」、「我認為座談會是最重要的而不是餐會,餐會是後來我們才知道說張金建有留我們吃這一餐。」、「如果說我是參加餐會,我是覺得…,應該是說我去參加座談會了之後,後面有餐會我們之前都不知道,如果硬要說我去參加餐會,我後來確實有去吃沒有錯,但是我覺得重要原因應該也不是這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3頁)。 (五)證人林金安之證述: 證人林金安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因為張金 建的老婆出來競選議員關係,他邀請我們說什麼說明會啦,邀請我們過去。」、「後來,結束的、說明會結束了以後就,菜就端出來了啊,不曉得有這一頓飯。」、「(你怎麼知道大家同一個選區的?)因為有介紹哪個地方、哪個地方。」、「那個部落的,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0、82頁反面至83頁);又於104年4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 「(是何人邀請你去○○飯店的?)那時是張金建打電話邀請。」、「當天好像是早上9點多接到他 的電話,說要去○○飯店內進行高美珠競選議員的座談會,10點開始。」、「(張金建在電話中邀請你時,有沒有提到說中午要吃飯這件事?)沒有。」、「(張金建並無告知你中午要吃飯這件事,所以你到○○飯店的當下是否知道中午會有飯可以吃?)我不知道。」、「(座談會結果後要等吃中飯,這中間大約間隔了多久?)約10分鐘左右。」、「(你原先並不知道要吃飯,座談會結束後你等約10分鐘才吃飯,那你是如何知道要等吃飯?是何人告訴你們說有飯可以吃?)因為座談會結束後,張金建跟我們說請在這邊用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 (六)證人陳麗年之證述: 證人陳麗年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誰打電 話?)那個、那個誰,高美珠的老公啊。」、「(張金建邀請你去參加的?)不是,他說有,有那個什麼、什麼座談會,還以為在那邊座談會喝個水,這樣。」、「他說,他那個、他高美珠要出來選議員,就在那邊聽。」、「(張金建什麼時候邀請你去參加的?)就,就早上。」、「(當天?)對啊,當天早上打電話。」、「(餐會當天早上?)對啊。」、「(啊怎麼跟你說的?)他就說來了,來這裡。」、「他的老婆要出來(選)議員,啊聽聽講話、怎麼樣。」、「他只有這樣講啊。」、「我說好啊、嘿呀,我就說好,我就去了。」、「(你到現場有吃飯嗎?)有。」、「(他們說吃飯,我就吃啊,本來要回去,他說有飯吃,就留下來吃。」、「(張金建找你去參加這個餐會的理由,他是怎麼跟你說的啦?)他就說座談會老婆要出來選議員這樣啊。」、「(有座談會?)對,在那邊聽他老婆在那邊講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8頁 背面至第150頁);又於104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張金建有無告訴妳此活動的性質為何?有無告訴妳說為何要去○○飯店?)當時跟我說是座談會。」、「(當時有無講說要吃飯?)沒有。」「(當初張金建到妳家拜訪邀請妳參加時,張金建有無提及要吃飯這件事?)沒有,張金建只是說要去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 (七)證人黃仁義之證述: 「他是、就是11月、10月23前一天。」、「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他問我大概有沒有空,我說如果我有空,我會去」、「就10月22,那通電話是說、是○○座談會。」、「看大家有沒有時間過來坐一下,嘿,給我們作一些指導。」、「(啊再來他隔天還再打,是不是?跟你確認一下。)我印象,很像有,又很像沒有。」、「他問說你能不能來,我說我可能有事,有空我會去,就是這樣講。」、「(他有沒有說就是來吃個飯,這樣?)沒、不是這個,所以我進去的時候,他因為第一天跟我講說座談會」、「所以我還到櫃台那邊,請問你們的會議室在哪裡。」、「(但他沒有說是吃飯的啦?)對。」、「(你是要去座談會?)嘿,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1頁)。又於10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何人邀請你去?)張金建。」、「(張金建是如何邀請你去的,打電話還是當面邀請你?)張金建是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妹妹今天要在○○召開競選座談會,有空過來參加』,我說:『好』,我就去了。」、「(張金建在邀請你時,有無告訴你說今天會有飯吃嗎?你知道這件事嗎?)沒有,我不知道,所以我進去的時候,我就問招待員說:『會議室在哪裡?』我就完全不知道有這個飯局。」、「(原先張金建在電話邀請的時候並沒有提到吃飯,是嗎?)完全沒有。」、「(座談會結束了你會留下來吃飯,是誰告訴你說有飯吃?)我就聽到裡面說很像有飯吃就留下來,原本大家都要走了,已經超過12點多了應該是要給我們吃吧,有的人就留下來吃。」、「(所以你能夠確定是那個人告訴你說有飯吃的嗎?)應該張金建會跟各桌講吧,應該會這樣。」、「(你聽見張金建講嗎?)沒有。」、「(但是你有沒有聽到張金建說要大家吃飯,你是聽誰講的?)後來我是聽到我們桌上說留下來吃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 (八)證人林素容之證述: 證人林素容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啊誰找 你去的?)美珠的老公。」、「(是張金建?)對。」、「(親自到你家?),對。」、「(哪一天?就當天嗎?還是前一天?)是當天。」、「(當天早上?)嗯。」、「(當天早上到我家約我。他怎麼叫你去?啊他怎麼跟你說的?)他說要談會。」、「(他說要去那邊、過去,說要談會這樣。」、「(談會喔?還是餐會?)不是,不是餐會。」、「(你們都怎麼講?他是說。)那個開會的事。」、「(張金建有跟你說,去那邊開會有免費的飯可以吃,是不是?,是你去參加就可以在那邊吃飯,對不對?)就去那邊關切,就過去啊。」、「(張金建就跟我說關切,啊他有跟你說有餐會嗎?有嗎?)沒有。」、「去那邊就是因為要去那邊,也要面對他們這樣子,然後大概就這樣子,我沒有問到那邊。」、「(你說張金建他說什麼,他去你家的時候說什麼?)他說要過去。」、「(他說要過去,東海岸那個,是不是?)嘿啊,就剛剛講那個。」、「所以我是11點多過去。」、「(啊他有說去吃飯的嗎?)沒有講,他說要做。」、「(那你為什麼會想要去,我問一下,你為何想要去○○○渡假中心,你為什麼會想要去?)啊就看什麼、看什麼事情…什麼事,還是要去。」、「(我也、你就是想要去看看,就對了?)對。」、「我就、還是要面對給他們看。」、「剛好那一天,要去○○買什麼、買沙拉油。」、「就去那邊,去看到真的有開會。」、「(剛好有要去○○市區,去的時候發現真的有開會,所以就去裡頭看看就對了?)對,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8頁); 又於104年5月20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張金建在電話中是如何跟妳說的,有說要妳去什麼地方嗎?有告訴妳說要去○○飯店嗎?)有去那邊談。」、「張金建有無說去○○飯店做什麼?為何要去○○飯店?)去那邊開會。」、「(張金建在電話中有無提到說開完會要吃飯?)沒有。」、「(座談會結束以後到吃飯妳等了約10分鐘,那誰告訴妳要等10分鐘吃飯?)不知道。」、「(沒有人告訴妳說可以留下來吃飯,為何妳會留下來吃飯?)張金建有講說要大家留下來吃飯,所以我就留下來吃飯。」、「(張金建是如何跟妳說的,是說要去那裡做什麼事?)開會。」、「(張金建有無跟妳具體說開會是要開什麼會?)沒有,張金建就講開會而巳。」、「(為何只講開會妳就會想要去?)去那邊參加聽一聽這樣。」、「(張金建有跟妳說要聽什麼嗎?)座談會的事情。」(見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 (九)證人莊顯福之證述: 證人莊顯福於104年4月15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座談會之前幾天被告張金建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開座談會,我說好我知道,沒有說要一起吃飯;但那一天我有事情要忙,有點忘記,所以高忠財有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說好,我會過去,我才趕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 (十)證人高智略之證述: 證人高智略於104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當天的前幾日,被告張金建跟我電話聯繫說到成功談談選舉的事情,當天早上是○○鄉總幹事高文俊打電話通知我說要到○○,順便去認識其他○○鎮及○○鄉的幹部,電話中都沒有提到當天要吃飯或有餐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 ()證人莊新路之證述: 證人莊新路於104年5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3日你有無去○○飯店嗎?)有。」、「(是何人邀請你?)之前是張金建邀請我去,但是我比較不清楚,我比較確認的是高美珠叔字輩的一位高正治打電話給我邀我去的。」、「(你的意思是說張金建在103年10月23日 是當天還是前一、兩天有打電話給你,還是當面碰到你跟你講要你參加?)因為我們會常常聯絡,時間巳經不記得了,最記得的就是高美珠的叔叔高正治也有電話邀請我。」、「(等於有二個人邀請你,是不是?)是」、「(那高正治、張金建二人邀請你參加103年10月23日到○○飯 店的時候,是如何跟你說的?是何原因讓你去○○飯店?)他們二人在電話中都說是高美珠競選的說明會。」、「(電話中有提到吃飯這件事情嗎?)沒有。」、「(你去○○飯店那天,張金建有邀請你當高美珠的輔選幹部嗎?)張金建稍微有提說要當高美珠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92頁)。 ()小結:依前開被告張金建所邀請之證人之證述,被告張金建乃是以座談會為由邀集陳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麗年、黃仁義、林素容、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前開證人在餐宴前亦均不知有餐宴,難認在系爭餐宴前,有表示任何行賄之意思,前開證人亦非以受賄之意思前往本案飯店。 七、證人蘇秀鳳、陳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吳成男並非被告二人邀集,邀集之人亦無一以餐宴為由邀請: (一)證人蘇秀鳳乃是高美珠之母所邀約: 證人蘇秀鳳於104年5月20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有於103年10月23日去本案飯店,高美珠的媽媽是我的 朋友,她打電話邀請我去的。說「我的小孩有出來競選,請幫忙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 (二)證人陳明美乃是陳彩生所邀約: 證人陳明美於104年6月3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23日妳有無去○○縣○○鎮的○○飯店?)有。(是誰邀請妳去?)我先生陳彩生。(陳彩生要妳去○○飯店的時候有無提及吃飯這件事?)沒有。…田秀英騎一部機車,而我騎另一部機車,我們一起到的。…(原先陳彩生叫妳來參加此座談會時並無說要吃飯,座談會結束後妳有留下來吃飯,且還等了約10分鐘才吃到飯,是何人告訴妳要留下來吃飯妳才會留下來?)張金建」(見原審卷二第130頁)。 (三)證人林俊宏乃是陳彩生邀約: 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陳稱:「(所以是誰邀你去那個、 103年10月23號?)就是被、跟、被,馬路上跟陳彩生。 」、「跟我講說是高美珠要聚,是這樣子而已。」、「(啊有沒有說,就是吃個飯?)沒有講說是吃飯。」。證人林俊宏於原審中證述:「(去年10月23日你有去○○○○○飯店嗎?)有。(邀請你去的?)是陳彩生。他是告訴我說「今天上午○○○這裡高美珠有一個說明會、座談會」,叫我過去。(原本是陳彩生在電話裡邀你去的,在電話裡他有無跟你說中午有飯吃?)沒有。(你為什麼會知道有飯吃,而在那邊等吃飯?)因為開完會以後張金建有告訴大家要留下來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 (四)證人陳彩生亦係以座談會為由邀請人參加: 證人陳彩生於104年3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通知他們的時候有告訴他們說要他們來參加座談會,還是跟他們講說要他們來吃飯,是哪一個?)我就跟他們說要座談會,沒有所謂講說要吃飯。」、「你邀請他們的時候,你知不知道當天後來會吃飯?)沒有,想不到,就是純粹要座談會,沒有想到說要吃飯等語。 (五)證人田秀英乃是陳明美邀約: 1、證人田秀英於104年6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陳明 美邀請我去本案飯店,她說高美珠有座談會,我就跟她去,邀請時沒有提及會有吃飯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6頁背面)。 2、證人陳明美於104年6月3日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剛才 妳說妳有找田秀英一起去,為何妳會想找田秀英一起去○○飯店?)她是我的鄰居。(陳彩生跟妳說可以去○○飯店的時候,有無跟妳說去那是要做什麼事?)聽人家的宣傳;我告訴她要到○○飯店去聽候選人的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 (六)證人莊新春乃是莊新路所邀約: 證人莊新春於104年6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莊新路 的舅舅,當天有去本案飯店,是莊新路通知我去的,沒有提到到本案飯店以後要在那邊吃飯,只叫我過去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七)證人李嘉宗乃是高美珠之父所邀約: 證人李嘉宗於104年6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是高美珠的 父親有通知,他說是說明會,但我不知道有飯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第139頁)。 (八)證人吳玉好乃是A-Kime所邀約: 證人吳玉好於104年6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誰邀請妳去的?)我一個朋友叫做A-Kime的邀我去。…(她在電話中邀請妳去度假飯店是要幹嘛?)說有一個新科候選人在那邊發表政見,叫我過去。(妳稱呼A-Mi's的那位先生阿美族語叫什麼名字?)我們都叫「嘎造」。(高美珠有講話嗎?)有上去講她的理念。(當初A-Kime邀請妳來○○飯店的時候,有沒有跟妳講說中午有飯吃?)沒有。我要離開的當時,要準備搬東西了,後來A-Kime跟我說有東西吃,就留下來吃等語(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 (九)證人吳成男乃是莊新路所邀約: 證人吳成男於104年6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民國103年10月23日你有無去○○飯店?)有去。」、「(誰邀請你去?)我是跟莊新路一起去的。」、「是莊新路到我家當面邀請我去,說有說明會請我過去聽。」、「之前沒有講中午要吃飯,是會後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 (十)小結:證人蘇秀鳳、陳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吳成男並非被告二人邀集,且邀集之人亦無一以餐宴為由邀請,復無證據足認邀請前開證人乃是受被告二人之指示為之,且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知悉前開證人將出席座談會,更難認被告二人在系爭餐宴前,有表示任何行賄之意思,前開證人亦顯非以受賄之意思前往本案飯店。 八、由接受座談會及餐宴成員組成角度觀察: (一)訊據被告二人雖坦承有舉辦系爭餐宴,然均否認有何行賄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張金建辯稱:當天係競選座談會,與會人員均係高美珠之競選幹部、助選員,因預估座談會結束後可能接近中午用餐時間,遂預先訂席。伊並無行賄之意思等語;被告邱泰運則辯稱:當時開完會接近中午,伊順便用餐,餐畢要結帳時,張金建拿2萬元給伊, 伊遂將該2萬元交予女友李梅蘭,指示李梅蘭結帳,不足 部分由李梅蘭墊支,伊一開始不知道開完會還有餐會等語。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加系爭餐宴者,約有60人,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二人行賄陳彩生等19人,其餘部分則認為無證據證明其他到場之人為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或知悉系爭餐宴係為約使投票支持高美珠而舉辦,從而被告二人被訴行賄之對象僅佔參加系爭餐宴者約3分之1,難認系爭免費餐宴之對象特定在具投票權之選民。 (三)且有投票權人陳彩生等19人多數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助選員或志工,茲彙整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如下: 1、被告張金建親自邀集之人: (1)證人陳彩生:擔任高美珠○○鎮競選總部總幹事。 (2)證人高成財:擔任3個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另一競選總 部設在○○鄉,總幹事是高正治,副總幹事是高秋智,此2人都未到場)。 (3)證人高忠財:願意擔任高美珠之志工,所以會參與他們的活動(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頁)。 (4)證人高文俊:擔任高美珠○○鄉競選總部總幹事。 (5)證人陳麗年:負責○○鎮○○社區拜票、拉票。 (6)證人黃仁義:擔任輔選幹部,且是張金建岳父(即高美珠的爸爸高秋德)的義子,黃仁義與高美珠二人是乾兄妹。(7)證人林素容:負責○○鎮○○○社區的拜票、拉票,她也是高美珠的乾媽。 (8)證人高智略:擔任○○鄉競選總部執行長。 (9)證人莊新路在系爭餐宴前,雖未擔任競選幹部,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去○○飯店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在這一天之前,你有幫高美珠競選做了什麼事情?)因為我們也是常常會聯絡,民國103年10月23日是第一次叫我 去聯絡朋友,我是第一次聯絡人。」、「(你去○○飯店那天,張金建有邀請你當高美珠的輔選幹部嗎?)張金建稍微有提說要當高美珠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那天是有講一些,但也沒有很認定地叫我去做,只有叫我考慮。」、「(所以張金建那天有邀請你當高美珠的輔選幹部,是嗎?)是,只是幹部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92頁),從而證人莊新路於系爭餐宴當日雖非因已擔任競選幹部而受邀,然亦不能排除被告張金建乃是藉說明會之機會,邀請證人莊新路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況證人莊新路嗣後確實擔任高美珠○○鎮競選的副總幹事(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從而難認被告張金建係以一般有投票權人之身分邀請證人莊新路參加座談會。 (10)而證人林金安、莊顯福雖在系爭餐宴前,未擔任競選幹部或志工,然均為被告張金建過去警界的老同事(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7頁背面)。證人莊顯福復證稱:除被告張金建在103年10月23日之前曾打電話給伊說要開座談會外 ,當日高忠財又打電話給伊,說我們退休人員都有到,大家聚一聚,我就說好。並稱:「(高忠財有沒有提到中午要一起吃飯?)我們退休人員習慣聚會後就會大家一起吃飯了。」、「(你們認識的這些退休警員通常多久會聚會一次?)像是我們○○分局退休的本來是三個月聚一次,但是平常互相在約的話,大家就會見面一起聚一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從而亦難以排除被告張金建、高忠財等人,係為藉由座談會之機會,進行警界退休同事之餐敘。 (11)小結:被告張金建親自邀集11人中,即有8人,在座談會 、系爭餐宴前即已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助選員或志工,被告張金建則於當日邀請證人莊新路擔任成功鎮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證人林金安、莊顯福則不排除藉由座談會之機會,進行警界退休同事之餐敘,則就被告張金建親自邀集11人,均與被告張金建有相當之關聯而受邀,均難認係屬單純之有投票權之人,遑論遽認被告張金建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舉辦系爭餐宴,前開證人11人亦係基於受賄之意思,接受免費之餐宴。 2、非被告張金建親自邀集之人: (1)證人蘇秀鳳:擔任志工,往○○鎮競選總部或附近跟著候選人高美珠走動拜票。 (2)證人林俊宏:擔任志工,幫高美珠宣導,高美珠要競選縣議員,請親戚朋友投他一票(見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至20頁)。 (3)證人田秀英:擔任志工,在○○鎮競選總部幫忙燒飯或打雜、洗碗。 (4)證人李嘉宗:○○鎮○○部落的頭目,與高美珠父親高秋德是世交,負責宜灣部落拜票、拉票。 (5)證人吳成男:負責○○鎮○○社區的拉票、拜票。 (6)小結:非被告張金建親自邀約之8人中,亦有5人在系爭座談會、餐宴時,即已擔任志工,比例甚高,應屬競選團隊成員之聚餐。而證人陳明美、田秀英、吳玉好於是日雖非競選團隊成員,然並非被告張金建親自邀約,已難遽認被告張金建在提供餐宴時,知悉前開三人到場,亦難遽認被告張金建對前開三人有行賄之意思。又縱認被告張金建證人陳明美乃是高美珠○○鎮競選總部總幹事陳彩生之配偶,嗣後亦擔任義務工作人員即志工(見原審卷二第128頁 背面),陳明美再邀請田秀英,證人吳玉好則是A-Kime所邀約,嗣後田秀英及吳玉好並在○○鎮競選總部擔任幫忙燒飯或打雜、洗碗的志工,均與競選總部或其成員關係密切,則陳彩生、陳明美、A-Kime邀請前開證人參加座談會,依社會常情,被告張金建顯難一一請非其邀約之人離開,而不提供餐宴予參加座談會之人享用,復難以遽認被告張金建對之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提供免費餐宴。 3、綜上,依犯罪事實,被告二人被訴行賄之對象即陳彩生等19人,僅佔參加系爭餐宴者約3分之1,且有投票權人陳彩生等19人多數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助選員或志工,或與被告張金建為警界舊識,藉此餐敘,嗣後則幾乎均參與競選之運作,顯然起訴之對象均與競選團隊相關,亦均參與座談會,並非單純接受免費餐宴,則從對象結構以觀,亦難認係針對具投票權之選民,企圖影響選舉動向,復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出於「行賄」之意思,而約使有投票權人一定之行使。 (四)參以被告二人雖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免費提供系爭餐宴,招待陳彩生、高文俊及黃正義等17人有投票權人。然關於舉辦系爭餐宴之原委,據被告張金建供稱:伊當初是想舉辦競選幹部及助選員座談會,主要由○○鎮競選總幹事陳彩生、○○鄉競選總幹事高文俊決定及聯繫出席人員。想藉由座談會向○○鎮及○○鄉之助選員分析、報告上屆縣議員選舉開票情形,鼓勵積極助選,並促進彼此認識。考量到座談會結束已近中午,伊才請邱泰運贊助中午餐費。當天是上午10點就開始座談,伊、高美珠、黃仁義、陳彩生、高成財等人均有向到場之支持者及助選員報告選情。有些人可能聽到消息自行前來,所以有人並未參加座談會而發生誤會。當天主要幹部是4桌,後來陸續來了一 些人,雖然不認識,但伊無從拒絕。伊本來只訂4桌,後 來加至7桌等語。稽之證人陳彩生於原審證稱:伊為高美 珠○○鎮競選總幹事。張金建在系爭餐宴之前,有告知選民反應要舉辦座談會相互認識。伊於查獲當天上午10點左右即抵達本案飯店。另外,伊有邀請8位競選幹部前往, 起訴書所載吳玉好、蘇秀鳳、田秀英都是伊邀請的,陳明美是伊妻子。當天伊擔任主持人,黃仁義、高成財均有上台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第137頁背面、第138 、139頁);證人高文俊於原審證稱:伊擔任高美珠在○ ○鄉競選總部總幹事。在系爭餐宴之前,張金建說幹部反應二個鄉鎮可以辦場座談會相互認識。座談會除了互相認識外,也想要了解高美珠候選人為原住民選民服務的想法。整個○○鄉選舉幹部包括伊共有12位,伊邀請了8位。 另外3 位應該是張金建邀請的。但伊邀請的8位,起訴書 均未記載。伊當天約10點半抵達,現場有4張圓桌,還沒 有坐滿。黃仁義、高成財均有上台分析選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證人黃仁義於原審證稱:伊為高美珠的乾哥哥,有幫忙高美珠競選。張金建於案發當天早上打電話給伊說「妹妹今天要在成功召開座談會,有空過來參加」。伊後來約早上10點左右抵達本案飯店,並上台分析○○鎮上一屆選情,座談會超過12點才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第72頁);證人高成財於原審證稱:伊擔任高美珠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查獲當天早上,張金建打電話給伊,告知有幹部座談會,因為之前他就有提過,所以那天伊就去參加。伊約上午11 點10分左右抵達本 案飯店。伊有上台報告選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 面、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背面、第159頁)。亦徵被告 張金建辯稱:當天舉辦座談會及系爭餐宴,是要分析選情及讓幹部彼此認識等語,應非全部子虛。益徵被告張金建乃是在舉辦座談會後,附帶請參與之人餐宴,且事先並未以免費餐宴為由,吸引有投票權人參加,並非為了特定具投票權之選民而舉辦系爭餐宴,復難遽認被告二人係為「行賄」之主觀犯意,免費提供系爭餐宴,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九、由對向犯結構觀察: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與刑法第143條收賄罪係屬對向犯,行賄人應有表示該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人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予收受,雙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且收賄者,該對向共犯之單一供述證據,或因為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為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亦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均已如前述。(二)被告二人及高美珠既先舉辦座談會,就選情為分析、討論,隨即舉行之餐宴,自仍延續座談會之主軸,會在餐宴中尋求與會者支持候選人,本屬自然,難認與社會經驗事實不相符,則被告張金建、高美珠等人逐桌敬酒,過程中由助選員高喊「當選」,請大家支持高美珠,即難以遽認即係對有投票權人表示該免費餐宴之利益,即是約使有投票權人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證人吳成男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我有投票給高美珠;我會投票給高美珠跟我在○○飯店的這頓飯有關係,因為我在吃飯當天才認識高美珠,我在現場認識高美珠後,才想到要投給高美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又於 偵查中證稱:「(高美珠是不是有要你幫忙,然後投票給他?)嘿啊。」、「來,我問你齁,高美珠找你去吃飯之後,是不是會讓你願意投票給他?)對啊。」(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背面、偵卷二第181頁)。然證人吳成男於原審審理中乃是證稱係證人莊新路邀請前往,已如前述,且證稱:「(原來莊新路邀請你時並無提及吃飯這件事,這個會結束你等了一段時間才吃到飯,會結束你為何不離開而知道要留下來吃飯,是誰告訴你說有飯吃?)莊新路有告訴我說等下要留下來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背面)。並稱不知道餐廳、喝酒是誰訂的,亦不知道誰去付錢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9頁背面)。參以證人吳 成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二人之角色與行為,則證人吳成男乃是因「莊新路」邀約,與被告二人並未有何意思表示合致,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莊新路係與被告二人共犯投票行賄罪,從而被告二人並未向證人吳成男表示以該免費餐宴為約使其投票給高美珠,且吳成男既非被告張金建邀約,亦無證據足認有何意思表示合致。而證人吳成男於偵查中雖稱是高美珠叫伊去吃飯云云,然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莊新路邀約等情,並不相符,且細究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乃是證稱:「(高美珠不是找你吃飯,他是怎麼跟你說的?)我不曉得咧。」、「(他怎麼跟你說的,你記得嗎?)不記得、不知道。」、「(啊他什麼時候找你去的?是前一天,還是什麼時候?)我不曉得什麼時候、我不曉得,就什麼時候、就這樣,我沒有去吃飯就好了,沒有看時間。」(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8頁背面 、第129頁),則證人吳成男於偵查中似乎不了解詢問問 題之意思,以致回答前後不一致,且顯有矛盾之處,則當日是否為高美珠邀約,實有疑義,亦與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莊新路邀約等情齟齬。況依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乃是當日在現場才認識高美珠,高美珠又如何事前即打電話邀請證人吳成男參加座談會?而就投票意向而言,於偵查亦有稱:「(我說,高美珠請你去吃飯,是不是為了要讓你投票給他?)對啊,就是有幫忙,沒有投票就是不好意思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0頁)。從而自 難以排除證人吳成男乃是因系爭餐宴與高美珠有關,出於其個人不好意思之意,始投票支持高美珠,而非因被告二人行賄之行為所致,縱使證人吳成男因接受免費餐宴而影響投票意願,亦與被告二人無涉,從而由對向犯結構及補強證據觀點,證人吳成男首揭證述無從遽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林素容偵訊筆錄雖記載:「(你有無參加這餐宴後,不投給高美珠,會有愧對高美珠的想法?)那當然我會這樣想。」(見偵卷二第5、6頁)。然細究其證述完整內容,乃是證述:「(那你參加之後,會不會就想說你都來參加了,就把票投給高美珠?會不會這樣想?就是假設你沒有任何的支持者,你會不會因為你參加了這個餐會,就想說不然就投給他好了,多多少少會不會這樣想?)就還沒有確定的想法。」、「(還沒有確定,但會不會增加,就是假設你之後也都不知道投給誰,你會不會因為參加這個餐敘,不然就想說投給他好了,會嗎?就是你的意願會不會提高?多多少少啦。我沒有說你一定要給我確定的答案,會不會就是說,要投票當天,你沒有任何想要支持的人,然後你就會想,反正你有去吃高美珠舉辦的這個餐會,不然就投給他好了,會不會這樣想?)可是想法都還沒有確定。」、「那我再補問一個好了,你有沒有覺得不投給他,會愧對高美珠,會嗎?就是你參加這個餐敘後,沒有投給他會覺得不好意思,會不會?內心啦,你自己有沒有這個想法?會嗎?)那當然啊,會這樣想,只是還沒有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頁)。從而證人林素容 對於系爭餐宴是否會影響投票意向,始終證稱「還沒有確定」,偵訊筆錄確僅記錄「(你有無參加這餐宴後,不投給高美珠,會有愧對高美珠的想法?)那當然我會這樣想。」,顯然並未完整紀錄證人證述內容。則證人林素容縱使接受免費餐宴,其投票意向仍未確定,從而其是否有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接受免費餐宴,仍非無疑。況證人林素容於偵查中亦證稱:「(你知道這個餐廳是誰訂的?)不知道。」、「(不知道,啊你有看到誰付錢嗎?)沒有。」「(那你知道這個餐會的主辦人是誰嗎?)不知道。」、「(不知道。啊你有沒有猜想是不是、應該是張金建跟他太太所舉辦的?)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 頁背面、第5頁、第198頁背面至第203頁)。 則證人林素容既不知該次餐宴何人出資,何人主辦,又如何知悉行賄者為何人?又如何與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行賄、受賄之意思表示?從而由對向犯結構及補強證據觀點,證人林素容首揭證述無從遽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五)證人高智略於偵查中雖證稱:「(那你說你現場認識的人,他們都有跟你一樣選區的投票權,對嗎?)都有,平地,那個,原住民。」、「(好、所以你說高美珠請大家吃這頓飯,他是什麼意思?)他、要請大家選他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3頁背面、第204頁、偵二卷第74、75頁)。則前開問題及證述內容,無非要證人推測「高美珠」請客之意思,從而證人之回覆,亦無非其主觀臆測之詞,況出資者亦非「高美珠」,證人高智略前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已難以作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且細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證稱:「(啊是不是,啊為什麼不用付錢?)是高、痾、平常跟高大哥,是因為你來我往、然後餐敘,我還以為、我還以為是他要邀請我吃飯,他就說高美珠的餐敘,他到○○的時候、他來○○,我請他吃飯,我到○○,他請我吃飯,都是這樣子,互相邀約。」、「(還是你以為是高文俊請客?)剛開始的時候是、我以為是高文俊,到了以後我才知道、高美珠的餐敘。」、「我離開、我是提前離開。」、「(那你知不知道這個餐會是誰訂餐的呢?)那我就不知道了。」、「(誰訂酒的、誰付錢的,知道嗎?)那我就不知道了。」、「還以為是高文俊要請客,還以為高文俊是主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8頁背面至第203頁)。參以證人高智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二人之角色及行為,則證人高智略原本乃以為該餐宴乃是高文俊出資,而在不知何人付款之情形下,又證述高美珠請客,難認被告二人有對證人高智略有何行賄意思表示及行為,遑論與被告二人有何行賄與受惠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證人高智略於偵查中證稱:「(啊所以吃這頓飯會讓你願意投票給高美珠嗎?)這,還不一定欸,還要看另外一個候選人。」、「因為他是我們教會的人,劉純歌,他是我們教會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投票給高美珠是否與這次餐敘有關?)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證人高智略亦無因此次免費餐宴而允諾投票支持高美珠,亦無因此影響其投票意願。從而由對向犯結構及補強證據觀點,證人高智略首揭證述無從遽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六)證人陳麗年於偵查中雖證稱:「餐會中我認識的人都是平地原住民,都是住在○○鎮,都有第00選區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投票權。」等語(見偵卷二第104頁)。然此證 述內容並不明確,首先餐會中證人陳麗年究竟認識多少人,占系爭餐宴人數之比例為何,無從知悉。而證人陳麗年於原審審理中,就「當天在場時妳認識了哪些人?」,則答稱:都是我們○○鎮的人;名字我是不知道,要看到人我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仍無從具體表徵證人陳麗年所認識的人為何,此種內容不明確之證述內容,又如何推論出「被告2人免費提供系爭餐宴之對象似特定 具投票權之選民」之質疑,殊難索解。況依起訴書之結構,明確指明被告二人乃是對陳彩生等19人交付不正利益,又如何捨起訴書之結構,另提出前開質疑?從而由對向犯結構及補強證據觀點,證人陳麗年首揭證述無從遽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七)證人林金安於偵訊雖供稱:「(後來怎麼會有這個吃飯?)後來,結束的,說明會結束了以後就,菜就端出來了啊,不曉得有這一頓飯。(所以你覺得他(指張金建)邀請你去吃飯,是不是其實是要投他老婆啊?)應該是吧。(那你覺得高美珠他們請你吃飯,是不是想要讓你投給他,不然為什麼要吃飯?)應該、應該是。(那他應該不是、只是單純的宣傳活動嘛,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0、84頁)。惟證人林金安陳述該段話之前亦證稱:「(那你吃飯之後,是不是會投、本來會投給高美珠?就我們如果今天招待你的話,本來要投他?)沒有。」、「沒有喔,可是你都吃了人家這頓飯,你還去了,不投給他不會說不過去啊?)因為,他邀請我因為是以前的同事,同事我才去,要不然」、「(所以你吃了這頓飯,你不會想說,啊、可能要投給他,不然好像不太好意思)不會。」、「(確定喔?)對。」、「啊所以吃這頓飯你也不會投給他嗎?不會喔)因為我那時候還沒有決定投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從而證人林金安多次證述不會因系爭餐宴而影響投票意向,參以證人林金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的投票意向最終是在哪一天決定要投給何位候選人的?)大概投票日前的兩、三天。」、「(你決定投票意向時與參與本次座談會或座談會後的飯局,有沒有任何的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足徵證人林金安證述之真意,乃是其投票意向並未因系爭餐宴而受影響。況有關「(所以你覺得他(指張金建)邀請你去吃飯,是不是其實是要投他老婆啊?)應該是吧」等語,無非詢問證人林金安之「個人意見」,其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更難以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八)證人莊新路於偵訊供稱:「(你是高美珠的幹部嗎?)是,後來成立大會的時候才進入。(成立大會是什麼時候?)是11月、11月12號。(高美珠這個請大家吃飯,是為了讓大家投他,是不是啊?)對、應該是這樣,就是要大家全力支持。(不是單純的、一般這種宣傳而已,對不對?)對、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64頁背面)。然其於同次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稱:「(那高美珠為什麼要請你吃飯?)就、我。」、「(為什麼請大家?你沒吃到我知道,可是他後來有要請嘛,對不對?)對。」、「(啊為什麼,你覺得?為什麼呢?)請吃飯?」、「就是因為要感謝大家,應該是這樣。」、「(請大家支持他嗎?)對、對、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5頁背面)。可知檢察官乃是詢問證人莊新路之「個人意見」,其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難以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況證人莊新路在座談會結束前,即已離開,返回後就要散會,僅喝一、兩杯果汁(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4頁背面)。則證人莊新路本身並未接受免費餐宴之利益,從而由對向犯結構及補強證據觀點,證人莊新路首揭證述無從遽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九)證人吳玉好於偵訊供稱:「(高美珠有沒有跟大家說,吃這頓要付錢?)沒有。(說之後要補、補付錢嗎?都沒有?)沒有講。(你吃完之後,會不會覺得說,啊就投給他好了啦?這樣子,有點不好意思?)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5頁背面)。惟證人吳玉好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初A-Kime邀請妳來○○飯店的時候,有沒有跟妳講說中午有飯吃?)沒有。」、「(大家講完話了之後,妳說是十二點多結束後妳有吃飯,A-Kime並沒有說有飯吃,妳為何會留下來吃飯?)我要離開的當時,要準備搬東西了,後來A-Kime跟我說有東西吃,就留下來吃。」、「(妳吃了這頓飯跟投票給高美珠之間有沒有什麼關係?妳是否因為吃了這頓飯才投給高美珠?)不是,是因為她的政見,我比較贊同。」。(見原審卷三第15、16頁)。從而告知證人吳玉好可留下吃飯者,乃是A-Kime而非被告二人,且是否因系爭餐宴而影響投票意向乙節,證人吳玉好前後亦不一致,從而由對向犯結構及補強證據觀點,證人吳玉好首揭證述無從遽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十)證人林俊宏於偵訊雖陳稱:「(你這樣吃一吃、聽一聽之後,比如說高美珠確實不錯啊,確實投給他比較OK的啦?)印象中。(你吃完飯後有沒有更堅定你要投高美珠的意願?)三個候選人,對他印象比較好一點。(所以聽他講這樣,去吃個飯聽他講這樣,確實有點影響?)政見?(就是這次餐敘啊,對他的印象有一點影響嗎?)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6頁背面、第137頁)。惟證人林俊宏在該次偵查中亦稱:「(你們是三個候選人,高美珠、劉純歌、嚴亞美)對、對。」、「(啊你、你原本有決定要投票給誰了嗎?就是這三個人裡面)有。」、「有你想偏向那個嗎?也是想要偏向高美珠。」、「(在這個餐廳吃完飯之前就決定,大概是高美珠?)對。」、「(還是剛開始就決定?一開始就想投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投 高美珠跟吃這頓飯,是否因為吃了這頓飯才投高美珠的?)不是,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綜合證人林俊宏前開證述,其投票意向並未因系爭餐宴而受影響,只是對高美珠的「印象」有比較好一點。從而由對向犯結構及補強證據觀點,證人林俊宏首揭證述無從遽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綜上,前開證人片段式的證述內容,形式上似乎不利於被告二人,然倘就與其等在偵查中完整之證述內容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觀察,即可得知或有所矛盾齟齬之處,且由對向犯結構及補強證據觀點,前開斷章取意擷取證人部分證述內容,均無從遽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十、綜合上述,檢察官並未能就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主觀要件及對價關係要件,盡 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形成就被告有罪心證達到「確信」的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