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維忞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定判決之事實,有再審之事由,爰提出再審之聲請,分就程序部分及實體部分,提呈再審聲請理由事: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2、次按司法實務上認為聲請再審原因之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惟新修正之再審理由更以「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前或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3、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4、本案原確定判決逕以被害人片面之指述,於偵查中不利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維忞(下稱聲請人)之供述,而於事後翻異前詞之證述為據,有罪之判決,聲請人實難甘服,茲以原事實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聲請,以求清白,並維權益,詳如後述。 (二)本案原確定審判決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再審理由: 1、告訴人施美妃已自承系爭開發案之原委,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向聲請人表明「欲撤回刑事告訴」,已陳明本案之原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均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與偽造文書之犯行,原確定判決仍未加審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遠背法令: ⑴經查,告訴人施美妃曾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及19日分別傳送下列訊息(再證一,原二審上證八)予聲請人,表達系爭開發案所衍生之本案刑事案件乃因其自己之過錯而造成,欲撤回刑事告訴之意,爰先分述如次: ①「曾先生:晚上好您能接受我跟「信將」(按:即告訴人林信治)的道歉嗎?可以當面與你見面,向您致歉愧疚與彌補。對不起,這麼長的時間,錯誤在於我,希望你能原諒」。 ②「另外,如果你和信將我們還能夠和你作朋友的話。那就要感謝上帝,能原諒及提醒我們的錯誤」。 ③「早上好:終於化解,我們知道明白,這3年(按:自 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迄今已3年)辛苦你了,讓你有如 此的煎熬及擔心,真是對不起」。 ④「這是一門學問,契約如同條款,解約就是不夠瞭解,重建信任,達成協議,可撤銷告訴,同商業仲裁,請您指教」「我們是要先將我們的官司能夠解除,這樣勞動大家」。 ⑤「我們是在人與人有著情跟著情份走,得饒人處且饒人,就我們的事情引起爭議,怪我的錯誤...」。 ⑵從而,施美妃既已「主動」向聲請人表示本案刑事訴訟案件係因其「與林信治之錯誤所造成」,欲撤回本案告訴,而本案罪名固非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之陳述,無異是表示聲請人並無本案刑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行。由上開證據顯示互核可知,施美妃既已向聲請人表示:請求原諒、係其本身錯誤造成本案訴訟及願意撤回告訴等語,顯見聲請人所質疑「簽約照片中何以出現甲合約書」之緣由,實有隱情。 ⑶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詐術,佯稱經合圃公司授權,而代表與信治公司簽約等情,因均與歷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有所扞格。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客觀事證均相違背,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外,亦有前開再審之事由,應予開始再審之裁定。僅分別詳述原委如后。 2、原確定判決判決認定「聲請人向施美妃施用詐術,佯稱經合圃公司授權而與信治公司簽立服務契約」等事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如核對該「再證一」「再證二」等證據,核對卷內證據事實,均足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 ⑴本案前於102年4月27日於施美妃住處召開之會議,為簽立服務合約前所召開之「最後一次會議」。則倘依施美妃所述,其自始至終之簽約對象均為「合圃公司」(假設語),則該次會議必有提及如何與合圃公司簽約之事項討論。然查由吳惠君所繕打當日之會議紀錄(再證二,同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第56頁)觀之, 並無任何有關聲請人將「代表合圃公司前往與施美妃簽約」之指示或紀錄,則施美妃一再虛稱「為聲請人所詐編、簽約之對象為『合圃公司』」等語,顯屬無據。 ⑵參酌簽署服務合約後之開會紀錄,如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3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第55、57頁),於「參與者」欄位均將聲請人之名列於信治公司之中,而非「合圃公司」之後,倘依施美妃所稱,聲請人施用詐術,佯稱為合圃公司之代表,代表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簽約(假設語),則聲請人參與此等會議之角色身分,豈有不列名於「合圃公司」後之理? ⑶況聲請人早於101年6月間即協助告訴人林信治處理繼承土地事宜,雙方早已有信任關係,告訴人林信治、施美妃因信任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嗣於101年12月20日由施美妃與 聲請人開會並成立會議備忘錄(三),雙方成立共識並紀錄如下:「2.後山開發案:預計103年11、12月份使用執 照申請完畢,申請時評估規費及項費用預算約750萬~800萬之間,國際標案須先要有明確的規劃及團隊,開發案動工預定期為2年~2年半。」(詳原一審之被證一)。 ⑷且聲請人亦於102年1月間介紹「合圃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等認識。嗣於102年5月3日,聲請人所經營之「台灣 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林信治所經營之「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信治公司」)二公司成立服務合約(詳原一審被證二),約定由聲請人為「花蓮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之休閒農莊規劃,該契約並分成「三階段」完成,而告訴人林信治則依階段給付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再經聲請人研究相關法令,並一 再努力爭取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乃於102年11月19日函文同意上開000、000地號自原本之林 地變更為農牧用地。未料,秀林鄉公所於103年1月24日派遣3名承辦公務員至現場勘查水土保持事宜時,告訴人因 故與其中2名承辦人發生衝突,嗣經花蓮縣政府以:未配 合水土保持為由,乃不准上開土地開發。茲有「合圃公司」王心惠傳送簡訊予聲請人,抱怨不滿林信治侮辱公務員造成案子無法進行之簡訊(詳原一審被證三)及花蓮縣政府103年3月1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不予通過水土保持事由(詳原一審被證四)可證。 ⑸其次,林信治於102年5月間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合約時,即長期委託聲請人處理土地地目變更及開發事宜,足見其亦相信聲請人之相關專業;復且,設若林信治等人確實在意由「合圃公司」完工,何以仍係將系爭契約之700萬元匯 款均直接匯入聲請人帳戶?而非逕自匯款予合圃公司? ⑹互核上情,在在顯見兩造於締約當時,林信治之台灣信治公司確實係相信聲請人之專業能力,且聲請人亦確實引薦,並與「合圃公司」共同合作。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若告訴人等知悉簽約對象並非合圃公司,當無可能與其簽約。」云云,顯屬率斷。 ⑺況102年4月間告訴人施美妃曾經建議以「台灣信治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然經「合圍公司」回復該公司無「土地變更」能力為由,拒絕簽約。乃改由「台灣信治公司」與「台灣高新公司」簽約,在在屬實,是以,告訴人自始即知悉合圃公司為無法成為履約之當事人,乃改與聲請人所屬之公司簽約,至於合約內容之細部事項,則由聲請人統籌分配發包予「合圃公司」。對告訴人等而言,渠等僅係要求上開地號土地順利完成渡假中心之規劃,至於由誰為契約名義人完成契約要求,並非係契約重點,則告訴人林信治、施美妃何來「陷於錯誤」之有? ⑻準此,設若聲請人自始即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等之金錢而未有履約之情,則告訴人林信治、施美妃必也對聲請人多所抱怨,甚至應會發文要求聲請人退款。然查,告訴人施美妃甚至於102年10月6日發送簡訊感謝聲請人為系爭開發案所做之努力,下述為該則簡訊內容之全文:「Marco( 聲請人之英文名):感動的夜晚,有那麼多的朋友愛台灣。我們好強的,心和眼睛都是熱的,害我愛哭又愛笑,我會記在心裡面,我會加油,謝謝您們。(再證三,同原二審上證七),可證告訴人等當時係認同聲請人為上開土地開發案付出之努力與成果,則聲請人自無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更遑論構成刑事之詐欺罪。 3、告訴人施美妃甚至曾坦言「出賣」聲請人(再證四)等語,而本案至為重要之簽約時間之前,聲請人與告訴人等並已約定於簽約之日5月3日簽約之會議紀錄(詳同「再證二」),而於檢討委託案件之進度,亦明確係與聲請人討論後續進度與付款(再證五),此為原審確定判決所未加審酌之重要事證。 4、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至關重要之證據,非但未審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重要事證,且於判決理由中,亦未採酌而未論於判決理由,除有判決理由有不備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並未審酌「再證一」、「再證二」等互核告訴人等針對聲請人陳述之有利之證詞,此卷證內相關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原審均未及調查斟酌,明顯違證據法則,而判決理由則殊嫌不備,認定亦屬偏頗。 (三)原確定判決就證明聲請人犯罪證據,如經審酌「再證一」「再證二」「再證三」「再證四」等客觀證據,應足認聲請人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等事實,此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因原審均未及調查斟酌,並以此為證據資料之基礎,有再審之事由: 1、觀諸告訴人林信治、施美妃於104年12月11曰偵訊時證稱 :「(均問:按照計劃表,不是有按進度才給錢嗎?)施答:雖然如合約書中有分第一、第二、第三階段,但是聲請人每個階段的內容都過於抽象,聲請人每次開會都說他完成階段任務,所以我都給錢了;林答:有時候我不在台灣,但是給錢都有經過我同意。(均問:聲請人是如何取信於你的?)施答:合圃公司是聲請人介紹給我們認識的,聲請人當下有帶合圃公司的人過來,有提供合圃公司做過的計畫給我們參考,所以我們才相信聲請人有能力去完成我們的計畫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自上開內容可 知聲請人每次完成任務向告訴人施美妃請款時,施美妃即給付合約款乙節。而衡酌一般交易常情,設若當時施美妃認知「聲請人未完成履約階段」,施美妃又豈有可能交付為數龐大之款項達700萬元予聲請人?且雙方之契約款為 階段性完工後,始給付款項,若聲請人未完成工作,告訴人等為何不要求聲請人完成契約約定時,始為給付款項?2、互核本案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互核勾稽可證,聲請人所有之高新公司確實曾開立金額為1,400,000之發票予信治 公司,此發票之金額亦確實呈現於高新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項」欄位內,高新公司也已繳納此筆營業稅額,並無詐欺之犯嫌: ⑴上開繳款書所載之「買受人」、「統一編號」、「總計金額」、「日期」等欄位,確實與告訴人施美妃以「信治公司」名義於102年12月30日所匯出之款項不謀而合。 ⑵從而,高新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開立發票予「信治公司 」,並於103年1月15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倘信治公司並未與高新公司訂立契約,並依該契約給付承攬費用予高新公司,何以高新公司須開立發票予信治公司,並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準此,信治公司顯有與高新公司成立系爭B合約書,聲請人以高新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取得此等款項,應認係有法律上之理由。而高新公司既已依約履行,完成工作,則受有700萬元之契約對價, 殊無不當。 3、聲請人已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所耗費之成本,原確定判決認為此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認此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均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應予扣除:⑴聲請人所提出102年12月26日之會議記錄乃由施美妃○○ 吳惠君所製作,此已經吳惠君於另案刑事審判中證稱:「(問:妳是否製作103年12月26日的會議紀錄?(提示104年度他字第49號卷第15頁103年12月26日之會議紀錄並告 以要旨))是我製作的。」等語確認無誤,而該會議記錄之所以無信治公司或告訴人之簽章,乃因吳惠君製作會議記錄之方式,均係於當次會議結束後,由施美妃口述整理,吳惠君協助繕打,並於製作完成後,以傳真方式交由參與會議之相關人員簽名後回傳,此亦經吳惠君證稱:「(問:何時製作會議紀錄?開會後多久完成會議紀錄?)事後才製作,而會議當下我只先手寫紀錄。約事後一週內製作出來的。」、「(問:妳既然是事後才製作會議紀錄,那麼合圃公司的代表是如何簽名的?)我們用傳真方式給他們簽名。」等語確認無誤,則無法以該會議記錄無信治公司或告訴人之簽章,即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 ⑵再者,姑不論系爭土地其中000及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本件信治公司委託高新公司所進行之度假中心規劃案,其執行之客體本為系爭土地,此參A合約書或B合約書均可證明。則聲請人依約將系爭土地其中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類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使信治公司得建造「農舍」,以開發度假中心,難認非屬聲請人依契約所完成之工作內容。 ⑶況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林安東」,乃林信治之○○,而林安東早於本件開發案前即逝世,其所有之遺產乃由林信治所繼承。即系爭土地其中5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林信治,原確定判 決未查,即認定系爭土地中之590地號土地非告訴人所有 ,難認有理。 ⑷再如告訴人如確與合圃公司簽立合約(假設語),惟告訴人迄原審判決前均未能提出與「合圃公司」之間往來之「會計憑證」以實其說,實難堪採信。而營業人進行交易時須開立、收取載有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時,須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以利稽徵機關互核、勾稽每件交易之營業人、進貨及銷貨額是否一致,並避免營業人逃漏稅。縱無銷售額,亦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信治公司與他公司交易、開立、收取載有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發票以申報營業稅(信治公司亦於102.6.10以及103.1.3以電子 郵件催促高新公司開立發票)。倘如告訴人所主張,本件開發案係依據A合約書與合圃公司有契約關係、係由合圃 公司執行本件開發案,則由告訴人提出與700萬元價金有 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甚為便捷容易,而且此項證據方法對於告訴人甚為有利,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及另案刑事程序第一、原二審(原確定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97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均有委任專業代理人,如果信治公司確實係與合圃公司成立A合約 書,由合圃公司執行本件開發案,告訴人豈會歷經一、二審均未提出該項足以致命之武器(證據)? 4、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可證明高新公司確實有因取得信治公司所支付之契約價金,而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且此筆款項之支付早在102年12月30日即已完成,聲請人並無預見將 來有訴訟,而假做交易流程之可能(反之告訴人與所聘會計師在蒐證期間,藉故不提供信治公司的往來發票及401 表以供對帳,似有隱瞞證據之嫌)。 5、從而,縱未能證明系爭B合約書為真正,然由其他契約履 行等間接事實,如本件開發案所設土地之地目變更代理人、發票開立等,應足以推認「高新公司」與「信治公司」間確有締約之事實,更無致生被害人損失高達700萬元, 或因而有犯罪所得700萬之事實。 6、況依前指「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可知,施美妃將本開發案之服務費用均匯予聲請人,亦為原確定判決確認無誤。倘雙方未簽署「乙合約書」,施美妃豈有任意將此鉅額款項均匯予聲請人之理?遑論匯款之前102.8.9電子郵件 ,先行交代本筆款項的功用? ⑴縱或告訴人指稱聲請人尚有偽造專案授權書云云,然此專案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亦僅有合約頭款之收取,何以施美妃於後續款項仍持讀付款予「非當事人」之「聲請人」?並且在匯款之後要求聲請人以「高新公司」開立發票,告訴人以如此曲折之匯款方式,未見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顯違一般商業常情。 ⑵又本案相關「請款發票」均由「聲請人」直接開立予「信治公司」,而非「合圃公司」所出具(詳原二審上證五),倘聲請人真與施美妃簽署為「甲合約書」,則施美妃(及合圃公司在匯款、發票往來及階段性工作檢討就錯誤叢生)又豈有未查覺之理?顯見聲請人與施美妃所簽署者,乃乙合約書,較符常理。 ⑶再者,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甲合約書,其文末簽名欄位於「甲方: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竟無「信治公司」之公司大章,而僅有「施美妃」之簽章(詳原二審上證六),更顯悖於情理。 ⑷準上所述,以本案所呈現之客觀事證觀之,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有偽造專案授權書及甲合約書」等情俱與前開「上證四」、「上證五」、「上證六」,均不相符,顯背於經驗法則,聲請人與信治公司間就本開發案既簽有「乙合約書」,雙方並均「依約付款」、「開具發票」,實無理由再行偽造「專案授權書」與「甲合約書」之理,原確定判決並無具體之事證,仍認聲請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⑸本開發案之進行,關於「景觀設計」僅占其中一小部分,重要者乃先將所涉土地之地目合法變更為可供開發之「宜農牧地」,而後申請水土保持通過,始有開始建造地上物之可能。而聲請人有不動產相關專業,已如前述,且已深得告訴人等之信任,此等專業亦非合圃公司所得比擬。於此情形下,合圃公司作為高新公司之下包,由聲請人出面與信治公司就本開發案簽署服務合約,尚無不許之理。 ⑹況聲請人亦確與合圃公司訂有「秀林休閒農莊開可行性暨整體規劃案委託契約書」(參上證七,詳同原原一審被證七),則原確定判決以此推論認聲請人向施美妃「偽稱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使施美妃對於交易當事人之資格陷於錯誤等,殊嫌率斷。 ⑺再者,綜觀本開發案,其中最困難之程序,即為將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自原本之「宜林地」變更「宜農牧地」,此地目變更之程序,已經聲請人全數履行。倘聲請人確有詐取告訴人財務之故意,大可於收取信治公司之款項後,即逃逸無蹤,殊無履行其間合約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先錯誤認定「被告有偽造專案授權書及甲合約書」,再以「被告於簽約之初即以『虛偽授權』詐欺施美妃,使其誤信契約相對人資格,難認僅單純民事糾紛」云云,全無所據,聲請人實難甘服。 7、準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詐取不法財務。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偽造專案授權書及甲合約書」之理由,已有違失在先,卻又僅憑此「偽造文書」之前提,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憑事證並未與卷內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述相符,則所採證之內容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之「再證一」「再證二」等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罪嫌之重要證據,並未於判決中認定,並附具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然徵諸前述事實,應已足推翻告訴人係受詐欺之指述,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未予採認、調查,除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外,亦有再審之理由: 1、林信治於102年5月間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合約時,即長期委託聲請人處理土地地目變更及開發事宜(再證六),足見其亦相信聲請人之相關專業;復且,設若林信治等人確實在意由「合圃公司」完工,何以仍係將系爭契約之700萬 元匯款至聲請人帳戶?而非逕自匯款予合圃公司?上情在在顯見,依締約當時,林信治之台灣信治公司確實係相信聲請人之專業能力,且聲請人亦確實引薦,並與「合圃公司」共同合作。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若告訴人等知悉簽約對象並非合圃公司,當無可能與其簽約。」云云,顯屬率斷。 2、況102年4月間告訴人施美妃曾經建議以「台灣信治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然經「合圃公司」回復該公司無「土地變更」能力為由,拒絕簽約。乃改由「台灣信治公司」與「台灣高新公司」簽約,在在屬實。是以,告訴人自始即知悉合圃公司為無法成為屬約之當事人,乃改與聲請人所屬之公司簽約,至於合約內容之細部事項,則由聲請人統籌分配發包予「合圃公司」。對告訴人等而言,渠等僅係要求上開地號土地順利完成渡假中心之規劃,至於由誰為契約名義人完成契約要求,並非係契約重點,則告訴人林信治、施美妃何來「陷於錯誤」之有? 3、設若聲請人自始即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等之金錢而未有履約之情,則告訴人林信治、施美妃必也對聲請人多所抱怨,甚至應會發文要求聲請人退款。然告訴人施美妃於「再證一」「再證二」中發送簡訊感謝聲請人為系爭開發案所做之努力,可證告訴人等當時係認同聲請人為上開土地開發案付出之努力與成果。施美妃已自承系爭開發案之原委,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向聲請人表明欲撤回刑事告訴,已陳明本案之原委,並無詐欺與偽造文書之犯行。 4、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然告訴人之指述,確有諸多不合理之矛盾與瑕疵,應不足採信。茲再說明上開再審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如后。承上各項所整理比較之證據資料,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非但未具體斟酌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審酌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就其事實證據何以不加以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無「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違誤。 5、況上開各節,均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未屬直接證據,但亦與構成要件事實相關,而屬間接證據,於判斷聲請人之犯行而言,均屬重要之證據取捨資料,原確定判決自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然遍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論列,時未詳加審酌,或未予詳為記載其取捨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6、本案開發案中,與信治公司有契約關係、實際從事開發工作者,應堪認為聲請人(或其所有之高新公司),是聲請人並無偽造「甲、乙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之必要:⑴聲請人再提出告訴人施美妃於103年1月3日以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向聲請人索取發票之電子郵件截圖(再證七),比對「再證八」之截圖,可知「發票號碼:00000000」確實為該封電子郵件所刻意加入,目的是向聲請人索取收款之發票,故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從事本案之開發工作,並無偽造「甲、乙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之必要。 ⑵而觀「再證七」之電子郵件截圖可知,告訴人施美紀除就與聲請人間之委任事項,包含系爭開發案,做年度之檢討外,並於收件者名稱鍵入信治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藉此向聲請人索取102年12月30日付款後之發票。再者,此封 電子郵件僅寄送予聲請人,並未寄送予合圃公司或其任何員工,倘稱系爭開發案之契約係存在信治公司與合圃公司間,何以系爭開發案之年度檢討信件,並未寄送予合圃公司或其任何員工,甚至副本使其知悉均無。 ⑶又於聲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 信箱中,以告訴人林信治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搜尋,共可得32封電子郵件(再證九),倘如告 訴人所稱,聲請人偽造「專案授權書」,聲請人受合圃公司授權,而與信治公司簽約,並代收第一期款項,何以授權範圍之外,告訴人林信治要持續與聲請人連繫往來?此均可證聲請人方為實際負責系爭開發案之人,而無偽造任何服務合約書或專案授權書之必要。 7、證人吳惠君一再稱與信治公司簽立「服務合約書」、負責本案開發案者係「合圃公司」云云,誠非屬實: ⑴證人吳惠君固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看過這份合約書?【聲請提示103年度他字第7143號卷第78-80頁服務合約書並告以要旨】)有。」、「(檢察官問:為何妳能確認是那份合約書?)我人都在場,而且簽約時我都在。」等語云云,稱於102年5月3日聲請人係持偽造之「甲合 約書」與告訴人施美妃締約。 ⑵惟證人吳惠君係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向 聲請人索取發票,果如證人吳惠君所述,系爭開發案之契約關係係存在信治公司與合圃公司之間,證人吳惠君向聲請人索取統一發票,豈不與其證詞有重大之矛盾。況且,證人吳惠君乃受雇於告訴人,並擔任施美妃之○○(參原一審卷第245頁及245頁背面),其所述自難期公正,其所述亦有偏頗徇私之嫌,應難採信。 ⑶準此,於本案發案中,與信治公司有契約關係、實際從事開發工作者,應堪認為聲請人,是聲請人並無無造「甲、乙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之必要。 8、本案固出現非由合圃公司所簽署之甲合約書或專案授權書,然聲請人並無動機偽造此等文書。聲請人親自完成本件開發案中最重要之工作項目,亦於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後,開立發票予告訴人收執,益徵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實係立有乙合約書,聲請人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其財物。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說明: 1、原一審檢察官因102.5.3中午12:00所拍攝相片,以此為主要證據,推論聲請人在拍攝前某時刻即已盜刻印章乙事,其推論之時間軸示意圖如下所示: 102.5.3中午12:00 ───────────────│─────── X E 2、然107.11.6告訴人委任之邱一偉律師於刑事補充狀中卻出現一個已存在但被忽略的新證據,即102.5.3凌晨由聲請 人發送告訴人之電郵,內夾帶電子檔案WORD乙個,主旨為「合約初稿」!如與102.4.27信治公司之會議做聯結,其時間軸如下圖所示: 102.4.27 102.5.3凌晨 102.5.3中午12:00──│────────│────────│────C A D B E 3、在C時間點時,已討論合約架構,並有信治公司出具會議 記錄;D時間點時,聲請人已受信治公司之規定,草擬初 稿,並呈送信治公司之電郵信箱,然D至E時間點(B時段 ),未見任何來自信治公司之指示,所以在E時間點時, 聲請人之合約稿件之狀態,仍然處於「合約初稿」中,亦即仍在等待信治公司之審閱及批示,何來私刻印章及偽造「初稿」之能力? 4、假設真如證人吳惠君所言,聲請人在E時間點拿著已有印 文之合約書抵達信治公司開會,則按照常理,信治公司必然馬上出現三個重要問題(以下模擬信治公司之語氣) ⑴我們信治公司並沒有授權給你去合圃公司談合約啊?! ⑵我們信治公司怎麼沒有與合圃公司有任何議價的空間? ⑶短暫的時間裏,你怎麼拿到合圃公司的用印?他們晚上不休息嗎?(註:B時段時間並不長) 5、信治公司之成員,早已有委託加拿大知名景觀公司SilverEagle/Hawk公司,以及花蓮景觀公會進行服務之經驗,怎會被一家台灣在地景觀公司(合圃)以如此高姿態要求簽約,而不自覺有上述三個重大問題?最可能的結論就是:「自己生產的文件」!也就是某人利用聲請人的初稿,加工製作(在B時段)成信治公司可被拍照的版本。告訴人 施美妃與林信治,在二審後三番兩次近乎翻供之「致歉、愧疚…」(原文詳見再審聲請狀)。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除確有諸多違背刑事訴訟法之違背法令,聲請人受冤之情,除提出具體之再審事證外,尚補充以上理由,即可知上開再審事證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彰定之事實,本案聲請人確實未有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僅憑被害人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述,遽以詐欺等罪相繩,殊嫌無據,請加以詳實調查,開始再審,以免冤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 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二)本件聲請人固提出上開事證聲請再審,惟經審酌所提各該資料,顯與前開再審規定不符,均非新事實、新證據,茲分敘如下: 1、聲請意旨㈡1所提之再證1,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施美妃向 聲請人表明欲撤回刑事告訴,足證聲請人無詐欺與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月15日刑事上訴理由(三)狀業已提出再證1(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01-106頁),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刑事陳報狀中已否認有撤回刑 事告訴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14-115頁),且經原 確定判決於108年2月26日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57頁),並於確定判決中認定難 以單憑該簡訊資料,遽認聲請人無施用詐術(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肯認原確定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上訴(該判決第5頁)。 是該事實、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故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2、聲請意旨㈡2-4所提之再證2、3、4、5及聲請意旨㈣所提 之再證6、7、8、9,聲請人主張,從再證2之會議記錄可 知聲請人並未詐騙告訴人簽約之對象為合圃公司,告訴人自始知悉合圃公司無法成為履約之當事人,從再證6可知 林信治長期委託聲請人處理土地地目變更及開發事宜,告訴人係基於對聲請人之專業存有信任關係,始與聲請人締約,並將匯款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從再證7、8可知實際從事開發者確實為聲請人,從而無偽造合約書與專案授權書之必要,再證9亦可佐證,然000、000地號無法變 更為農牧用地,係告訴人林信治與承辦人員發生衝突之故,而告訴人施美妃亦肯認聲請人之努力,並傳送再證1、2之感謝簡訊予聲請人,從而在聲請人不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下,遑論構成刑事詐欺罪云云。經查: ⑴再證2為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刑事答辯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第56頁)及108年2月26 日刑事陳報狀(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94頁)所提,業經原 確定判決於108年2月26日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56頁),並作為認定聲請人偽造 甲合約書之證據之一(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聲請人於 102年5月3日與施美妃簽約時係持該偽造之甲合約書,進 而推論聲請人對施美妃施以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且合圃公司僅不承做地目變更,而非拒絕與施美妃簽約,此業經證人王心惠證述在卷(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於上訴最高法院時詳為論述,並經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 (該判決第5頁),是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且原確定判 決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詳論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等,終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故該等事實、證據顯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再證3為聲請人於105年7月6日刑事答辯(一)狀所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一第60頁),業 經原確定判決於108年2月26日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提示及辯論(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56頁反面),原確定判決中縱 未詳論該證據,惟再證3內容無從知悉簡訊發送日期,縱 知悉日期,從文字內容亦無從得知傳送簡訊之前後脈絡,及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直接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為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之判斷,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故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然該證據,縱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 ⑶再證4為聲請人於107年12月12日陳情書(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22頁)及107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28頁)與108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原確定判決卷二 第193頁)提出,而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47、148頁)以該郵件內容無寄件日期,亦無完整內容,顯遭刻意剪接,否認該證據之真正,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8年2月26日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經提示、辯論(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57頁),檢察官 亦表示意見認為電子郵件沒頭沒尾,不能作為聲請人有力之證據等語(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59頁反面),是原確定 判決中固未提及該證據,然僅從單一之電子郵件無法得知對話之脈絡,且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為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之判斷,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故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認符合「嶄新性」,然該證據,縱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⑷再證5與再證7之差異在於前者將信件截圖之內容部分繕打於截圖下方,惟再證5與再證7之截圖並無不同,而聲請人於107年8月30日刑事上訴理由(六)狀所提出者與再證7 完全相同(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61頁),此業經原確定判 決法院於108年2月26日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並提示、辯論(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57頁反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 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⑸再證6分別為聲請人信箱中於102年間與「合圃-王心惠」 、「惠君」、「惠君 吳」、「施美妃」、「Floar Liao」 及「我」等信件往來及簡報檔,且再證9亦與再證6其中一頁內容重複(本院卷第125、149頁),僅格式不同。綜觀再證6之信件之各收件人/寄信人欄出現之人名,僅能從中知悉聲請人曾與上開之人直接聯絡,惟林信治並未在其中,顯見林信治僅為前開信件中之收件人之一,且林信治於前開信件中,未曾與聲請人直接聯繫,故聲請人所稱「林信治持續與聲請人聯繫往來」此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縱林信治與聲請人曾聯繫往來,亦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有無偽造合約書或專案授權書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述,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確定判決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⑹再證8為聲請人於107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四)狀所 提出之被證4(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60頁)及107年7月13日刑事上訴理由(五)狀所提出之被證6(原確定判決卷一 第24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甲、乙合約書及 專案授權書乙節,已於理由欄二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者,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證據資料,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且經原確定判決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中已詳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該等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3、聲請意旨㈢主張若非聲請人完成合約約定之事項,施美妃豈可能交付為數龐大之700萬元予聲請人,且若非雙方簽 署「乙合約書」,施美妃豈有將700萬元款項匯給聲請人 之理,況聲請人所有之高新公司亦確實開立金額1,400,000元之發票予信治公司,並繳納此筆營業稅額,從而聲請 人並無詐欺之犯嫌,從而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已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所耗費之成本係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而認定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即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之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詳細比對聲請人與施美妃簽約時所拍攝之照片,並詳細說明雙方所簽署者為「甲合約書」(原確定判決第5-10頁),至於開立發票一節,原確定判決亦已詳為說明,兩公司之營業稅務問題,無從作為認定聲請人與信治公司簽立乙合約書之有利證據(原確定判決第15頁),況聲請人是否依約完成工作之項目,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44號民事判 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告訴人700萬元(原確定判決卷二第 117-128頁),且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與法並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故聲請人所述,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確定判決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4、聲請意旨㈤主張聲請人不可能在102年5月3日前盜刻印章 ,惟聲請人盜刻印章與聲請人是否與信治公司通信並無直接關聯,盜刻印章一事並非不能事前為之,所為之假設性事實並不存在,故聲請人所述,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確定判決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上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實、證據,早存於前案卷內並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明顯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詳予審酌採認,不具有任何「新規性」,聲請人再次提出,僅係將法院已經判斷過之證據,再憑己意任意論斷而已,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此部分所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聲請人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