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博政 代 理 人 羅婉婷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 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所示。 貳、再審制度及其限制: 一、再審制度之目的: (一)立法理由: 依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 修法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 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 (二)實務見解: 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乃兼顧刑事訴 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6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3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 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 、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制度係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有嚴格的條件限制: 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允透過再審制度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 一、法院應先審查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 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 128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8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 照)。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0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毋庸先命補正: 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不合法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為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補充解釋明確。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 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合於何種救濟規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第3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4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然按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法令適用為主,救濟被告所受之不利益為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 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應屬非常上訴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實例如下: (一)「抗告意旨另主張歷審判決『違背法令』乙節,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而非再審機制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再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依上說明,係屬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程序或不合法,或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抗告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詳加調查之瑕疵,核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惟再審係就實體上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其理由必須限於法律上所規範者,始得聲請,此與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之非常上訴不同。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顯係就法定再審之理由有所誤解。」(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聲請再審,然依再審聲請意旨,性質上應屬非常上訴範疇,與再審事由無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 回部分: (一)本案系爭土地堆置之物為何,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從未經現場採樣、送驗之程序,全無鑑定並確認系爭堆置物之成分,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108年4月30日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憑肉眼看相片之方式,作為其認定系爭堆置物係廢棄物之證據方法,其認定事實之基礎顯乏客觀證據為依據,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堆置物送驗,即認定聲請人堆置之物為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2、13頁)。又依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台泥和平廠)員工之證述可知,台泥和平廠收料不是看外觀,而是要看化驗成份結果始能確定,台泥和平廠都是針對成份,不會因原料夾雜大理石就要求廠商停交,系爭土地堆置物是否可作為水泥原料,需要透過化驗始能確認,無法從照片加以判斷,原確定判決僅以現場照片佐證人相關推測之證述,未化驗堆置物之成份,即認定現場堆置物係一般廢棄物而非水泥之替代原料,「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20頁)。然原確定判決 是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係屬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聲請再審意旨又認原確定判決就憑何認定聲請人主觀必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未予清楚敘明,構成判決違法。卷內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博政(下稱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已非合法經再利用程序處理而得作為水泥原料之黏土、矽砂,反係混有石材下腳料之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察知及意欲,然縱聲請人於原事實審未能及時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暨相關證據辯駁,亦不得僅以此為由,遽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指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然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已如前述,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亦顯係就法定再審之理由有所誤解。 伍、無理由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修法理由: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 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2、揆諸前開說明,乃是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並增訂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 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新規性要件─新事實、新證據: 1、何謂得聲請再審之事實及證據: 證據具有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之作用,藉由證據方法(可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所得之證據資料,可資為推理未知待證事實之依據。是以,待證事實往往必須藉由證據透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演繹、歸納、類比等邏輯性機能加以證明。又事實之法律評價,在法學方法上乃法規範構成要件之涵攝,而法規範涵攝之可能性,係依其釋義而定,法規範之釋義,並非得聲請再審事由所指之事實或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新事實、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採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69號、第574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4、如經法院調查斟酌或捨棄不採,即非新證據: (1)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 照)。 (3)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第875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4)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6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5)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5、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6、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1、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備確實性: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法後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依修正後規定,所謂 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 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6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82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 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反面觀察: 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4、判斷標準: (1)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2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37號、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5、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 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已,並非直接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能夠產生合理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蓋然性者,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換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就為已足,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的證據力(或稱證明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獲得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的審判程序,予以處理,此徵諸同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 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新規性應先明確性予以審查: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為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對聲請再審所主張事證之「新規性(新事證之形式要件)」,恆須優先於「確實性(新事證之實質要件)」加以審查,倘係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即不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可毋庸再為「確實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第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24號、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分析: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包含「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及「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要件,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再審要件除「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之形式要件,及「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之實質要件外,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分析該要件如下: 1、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再審既係專以 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要件: 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七)若未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應認再審為無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再審之實例: 1、「抗告意旨雖執花蓮縣環保局函、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等件,謂本案石材礦泥屬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另以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樣品檢驗結果為新證據,引用中華大學建築系之『基地保水指標評估詳細流程說明』為補充,主張該土壤既可供耕作,即無背信,又為可再利用之資源,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以為指摘。然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 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 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抗告人既未依法申請許可為本件清理業務,顯然不符第39條第1項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是抗告意旨所執各項 事證,均無足動搖原判決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部分之認定。又聲請意旨主張為新證據所憑之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樣品檢驗結果(即再證四),其送件日期為103年12月29日,核與本案103年10月24日查獲日間隔逾2月之久,且其採樣位置記明『未填寫』,是自客 觀上觀察,該事後於不詳地點採樣之檢驗結果難認與本案有關,顯然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相關事實,與抗告意旨執為補充說明之『基地保水指標評估詳細流程說明』,均無從認係合於抗告意旨主張具適耕性之新證據。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列座談會結論,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新竹縣政府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函及營建署一0二年十月三日函,係就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項所為說明,既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黃○○係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或『建築廢棄物』而非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無直接關聯,顯然無由據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抗告意旨所指新事實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洵屬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抗告意旨所舉各項證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5月14日函文、環保署105年4月1日上開函文、營建署108年4月1日上開函文、上開久○○公司砂石場A3現 場示意圖、剩餘土石方處理現場照片、廢棄物處理現場機具堆放物照片、上開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3年1月5日函文)及理由,主張本案之標的物為剩餘土石方,即無從比附援引在本案非屬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是本件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抗告人以自行向各公部門、私人團體聲請函示說明,並據該函文、行政法規及各項文件等,主張本件久○○公司砂石場上之本案標的物,係剩餘土石方,與原確定判決卷證不符,亦屬未洽。則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既無從為其無罪之認定,即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立法目的: 1、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立法理由: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 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實務的闡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8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處罰對象為提供土地者,處罰之行為係提供行為: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例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仍應另成立各該罪名,並非不予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又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不論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8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但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回填、堆置廢棄物: 1、依文義解釋,所謂「回填」,係指將土石挖掘出,再予以重新填回。所謂「堆置」,則指堆積放置。從而倘無先前開挖、挖掘土石行為,縱使將廢棄物堆置在低窪地,仍難合致「回」填之要件。 2、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處理資訊系統之網頁,認文獻指出國內非法廢棄物棄置場址之型態可包含下列四種,(1)魚塭回填或農地盜採砂石後回填型式、(2)山谷或河谷非法傾倒採堆積型式、(3)道路旁非法傾倒、(4)空地堆置(參https://sedr.epa.gov.tw/zh-tw/Appraisal_IDWaste.aspx),其中魚塭或農地盜採砂石後,屬「回填」型式,空地則屬「堆置」型式,顯然亦認「回填」係開挖、挖掘後重新填回。並認空地堆置場址均位於住家或工廠旁之空地,空地堆置廢棄物較為複雜,從家用大型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工廠廢料、營建廢棄物等均常發現。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立法目的,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俾利管理,環保署於106年10月3日以環署廢字第106007481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主體: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 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 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自然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構成要件行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貯存」係指一 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實務見解亦係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定義認定「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 (五)事業經由他人代為清理之情形,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共同清除、處理,係指由多數生產同類性質事業廢棄物之事業,集資成立聯合處理體系,以清理其等生產之同類廢棄物而言,本質上仍屬自行清理。是執行機關對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雖有稽查、取締之權(參同法第20條、第37條),但原則上無清理之義務。至此之所謂委託清除、處理,則係指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謂,此之委託,自須委託具有法定資格之業者清除、處理,始足當之,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所為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 件相合,原判決據以論處罪刑,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應僅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之規定處罰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本案所清理、堆放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廢棄物之定義: 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即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我國自60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迄今法制堪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 目、第2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 (二)得進行再利用方式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仍為事業廢棄物,不會因此轉為非廢棄物: 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1、自行 清除、處理;2、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3、委託清除、處理;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從而再利用乃是清理事 業廢棄物之方式之一,得以進行再利用方式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仍為事業廢棄物,不會因得以進行再利用,即認為非屬事業廢棄物。 (三)石材廢料(板、塊)、石材礦泥屬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再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辦法附表編號十二、石材廢料(板、塊),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來源為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編號十三、石材礦泥,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來源為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從而石材廢料(板、塊)及石材礦泥均係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雖得進行再利用,仍屬事業廢棄物。 (四)依原確定判決,乃是認定聲請人所清理、堆置者,為「未經法定再利用程序處理」之石材礦泥、零星石材板塊,屬事業廢棄物: 原確定判決乃綜合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林宜暉、證人即台泥和平廠承辦人員洪金宗、安全衛生組組長蕭志政之證言,卷附環保局106年5月12日花環廢字第1060011152號函及檢附之106年5月3日稽查通 知單與稽查當時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亞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證據資料,本於全辯論意旨,認定聲請人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於理由欄內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所傾倒堆置者,係「未經法定再利用程序處理」之石材礦泥、零星石材板塊,屬事業廢棄物,此事實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肯認(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第1、2頁、原確定判決第3至11頁 ;本院卷第43、44頁、第51至59頁)。 (五)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堆置物為「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乙節,並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立論基礎,顯然誤解原確定判決清楚明白之認定,及相關法令規定: 1、依原確定判決108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認本案現場查獲的物品並非單純的石材礦泥或石材下腳料,而是有混過一般土石夾雜的一些石材污泥及下腳料的混合物品(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1頁背面)。從而聲請人 迄至審理終結前,均未否認所清理、堆置者,含有石材礦泥、零星石材板塊。 2、則聲請人所清理、堆置者,既含有石材礦泥及零星石材板塊,揆諸前開相關法令規定,即含有得進行再利用方式之事業廢棄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堆置物為「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即未根據相關事證提出主張。 3、況原確定判決清楚明白認定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在系爭土地上所發現含石材礦泥及零星石材石塊之物,為亞博企業社自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所堆置,係委由外派車輛從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正預拌混凝土廠)運送過來堆置,亞博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亦非領有廢棄物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處理機構或廢棄物再利用檢核機構,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 本院卷第54頁)。並說明「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編號12、13所示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分別為石材廢料(板、塊)及石材污泥(即石材礦泥),再利用用途均包含水泥原料,惟被告及亞博企業社均非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免辦登記之農工商廠(場)之再利用機構,系爭土地地目為雜,係景豪公司所有,由被告承租使用,友正預拌混凝廠雖為經核備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包含石材廢料、石材礦泥,惟其再利用用途並未許可做為水泥原料等情,均詳如上述。被告及其經營之亞博企業社既不具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資格,其將石材礦泥、石材廢料堆置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依前開說明,實與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有別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本院卷第58、59頁)。從而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系爭堆置物為「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而是認定系爭堆置物,並未經法定再利用程序處理。 4、綜上,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堆置物為「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立論基礎,顯然嚴重誤解原確定判決清楚明白之認定,及相關法令規定。5、則聲請人所提出再證3、4、5、6所示行政機關關於石材礦泥、下腳料並非「不可再利用廢棄物」之相關函釋,自屬毫無必要,且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於原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自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6、就再證1、7、22、23部分: (1)聲請人雖提出再證1「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 中心材料試驗實驗室總體化學成份分析試驗報告」(下稱再證1化學成份報告)為證,認為發現原事實審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足以對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堆置物為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之認定產生合理懷疑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堆置物為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已如前述,對於原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即難認具備確實性。 (2)又該報告取樣日期為109年7月9日,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之分析試驗報告,固屬「新證據」,且取樣單位為前開研究發展中心人員,然委託單位為「亞博企業社」,送驗單位為「亞博企業社─蔡博政(至實驗室送樣)」,註2特 別註明「測試樣品由委託單位提供,其成份結果僅對本樣品負責,並不代表整體成份結果」;備註2亦註明「委託 單位/送驗單位可自由使用此報告,但不得作為法律訴訟 或商業廣告之用途」(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再證1化學成份報告僅是就聲請人所提供並自行送至實驗室之「樣本」為分析試驗,並不能代表系爭堆置物整體成份,且原確定判決乃是認定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在系爭土地上所發現含石材礦泥及零星石材石塊之物,並非全部均為石材礦泥及石材廢料(板、塊),則測試樣品係取自堆置物何處,所採取者為石材礦泥、石塊或其他之物,重量及數量為何,均付之闕如,採樣之數量及方法,是否與台泥公司規範要求相同,亦屬有疑,難認具備代表性。 (3)況聲請人提出再證1化學成份報告,乃是欲與原確定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即再證2台泥公司與亞博企業社之「原物料 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一)黏土、矽砂品質規範及罰責(非新證據)對照,認系爭堆置物主要成份符合台泥公司黏土品質規範要求,並主張非可認該堆置物為「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云云。然前開堆置物是否為得進行再利用之廢棄物,乃是看是否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2、13之規定,而非以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合約為準,且系爭採購合約貨品名稱乃是「黏土」、「矽砂」,並非石材礦泥或石材廢料(板、塊)等得再利用之廢棄物,難以由系爭堆置物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一)黏土、矽砂品質規範及罰責,即認定系爭堆置物是否為得再利用之廢棄物,遑論遽認已符合再利用程序。 (4)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向台泥和平廠函詢該公司自105年 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向亞博企業社購買料源為友正預拌混凝土廠之黏土及矽砂,亞博企業社於交貨過程中,有無該公司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有無發現含有石材礦泥、石材板塊之情形?經台泥和平廠於108年3月20日函覆稱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亞博企業社於交貨 過程中,有經該公司驗收不合格之情形。進貨過程因石材礦泥外表與黏土無差別,無法區分有無含石材礦泥,石材板塊以外形(塊狀)區分現場並無發現(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9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此函文之證據能力 )。足徵台泥和平廠至少並未收受含有石材廢料(板、塊)的黏土及矽砂,則台泥和平廠所收受者,即與系爭堆置物係屬含石材礦泥、零星石材板塊之事業廢棄物有所不同。 (5)又系爭堆置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與是否符合台泥公司黏土品質規範要求無涉,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雖提出再證22即台泥和平廠「原料進廠驗收暨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欲證明106年1月至4月間,台泥和平廠 確有收受亞博企業社所載運交付之黏土原料,然觀諸前開證據,結合前開台泥和平廠於108年3月20日函文,並無法證明台泥和平廠所收受者,係與系爭堆置物相同,屬內含石材礦泥及石材廢料。 (6)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再證23台泥和平廠與亞博企業社間電子郵件,記載亞博企業社105年12月28日所交之矽砂SIO2 、CAO成分超出允收標準,請停止交料至106年1月3日, 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27日所交之黏土CAO成分超出允 收標準,請停止交料(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仍亦無法證明前開交付與台泥和平廠之矽砂或黏土,亦內含石材礦泥及石材廢料,亦無證明係因內含石材礦泥及石材廢料而停止交料。則台泥和平廠縱使曾向自亞博企業社收受黏土等原料,所收受者,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上堆置含石材礦泥及石材廢料(板、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相同。 (7)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再證7台泥和平廠與花蓮區石材資源化 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石材資源化處理公司)購買石材污泥之採購合約及出貨紀錄,主張花蓮石材資源化處理公司至少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約3年期間, 固定提供黏土(石材污泥)作為台泥和平廠之原料云云。惟台泥和平廠縱使曾於前開期間向花蓮石材資源化處理公司購買黏土(石材污泥),然根本無從遽以推論台泥和平廠即係向亞博企業社購買「石材污泥」。且觀諸再證7之 契約,貨品品名為「黏土(石材污泥)」,廠牌更註明為「回收再處理石材污泥」,單價每公噸127元,明確記載 乃是購買回收再處理之石材污泥,反觀再證2系爭採購合 約,貨品品名為「黏土」、「矽砂」,料源註明為「友正預拌混凝廠」,單價每公噸215元,並未記載為「經再利 用程序之石材礦泥」,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友正預拌混凝廠石材礦泥再利用用途是作為紐澤西護欄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溝蓋版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輕質粒料原料,業據證人林宜暉即環保局技士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友正預拌混凝廠經核准石材礦泥再利用之用途,根本不包含作為水泥原料,從而倘出售經再利用程序處理之石材礦泥,顯然不符合再利用規定(詳如後述),從而再證2 系爭採購契約台泥和平廠作為水泥原料之料源,縱使出於友正預拌混凝土廠,亦僅限於「黏土」、「矽砂」,不包含「經再利用程序之石材礦泥」,否則明顯違法,復難以再證7、2即推論台泥和平廠確有收受亞博企業社提供含有石材礦泥及石材廢料(板、塊)之原料,亦難以推論系爭堆置物來自友正預拌混凝土廠。 (8)況友正預拌混凝土廠經核准之再利用用途,既不包括水泥原料之用,即使友正預拌混凝土廠亦不可任意將所收受或處理之石材礦泥及石材廢料(板、塊)出售予台泥和平廠,否則仍然違反再利用相關規定,從而縱由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出售石材礦泥及石材廢料(板、塊)出售予無再利用機構資格之亞博企業社,再由亞博企業社出售予台泥和平廠,亦仍違反再利用規定,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適用,得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處罰, 從而系爭土地上堆置含石材礦泥及石材廢料(板、塊)之一般廢棄物來源縱使為友正預拌混凝土廠,而無解於上開犯罪之成立(詳後述)。 (9)小結:聲請人所提出再證1、7、22、23之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如再證2等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於原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五、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一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只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規範,如非屬再利用行為,仍有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適用: (一)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 1、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足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係採多元化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前開條文規範結構,已清楚可知再利用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 2、又「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則再利用更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之一,且非「清除」或「貯存」之方法。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2月15日環署廢字 第0910008014號函亦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事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以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因此,母法明確宣示,再利用僅為事業廢物清理方式之一。」。 4、綜上,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非清理方式之外的獨立態樣。 (二)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一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只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規範,如非屬再利用行為,仍有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適用: 1、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然依其條文文義及結構,並非得以進行再利用之,其處理即一概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是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規定之再利用,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規範。 2、實務見解亦認(僅引用本件確定前之見解,然本件確定後之見解並無不同): (1)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所涉及之事業廢棄物即為石材礦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127號判決參照)。 (2)「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 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 、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規 定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上訴人既自承未依法申請許可為本件清理業務,顯然不符第39條第1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不因其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究屬石材廢料 或石材礦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3年3月14日,雇用不知情之司機張○○自○○公司,載運大理石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122號土地上為清除、堆置 行為。並說明,本案之大理石下腳料,固屬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之石材廢料,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者為其違法清除、堆置行為,而非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上訴人確實欲將本案大理石下腳料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上訴人辯稱欲將大理石下腳料為再利用之行為,認前置清除行為無罪,顯誤解法律之規定。又主管機關並未許可上訴人提供其自馬○○處取得占有之122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上 訴人雇用司機自○○公司載運大理石下腳料至122號土地 ,應評價為『清除』行為,其將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前開清除行為,均非屬直接再利用行為,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所辯堆置行為乃為進行再利用行為而不成立犯罪,亦有誤會。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論斷。況上訴人自承『…我是用顎碎機破碎後,連要還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的污泥一起攪拌,有時是水泥廠,有時送到外面做道路工程級配(原審卷第124頁 背面)。』顯見上訴人係藉再利用之名,將大理石下腳料清除、堆置在該處,伺適當時機為再利用行為,非直接將大理石下腳料自事業生產處運至該處後即為再利用行為,其先前之載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與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再利用前之載運行為不同,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上,並非只要是得再利用之物質,其任何清除、處理行為均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僅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如非屬再利用行為,縱使基於再利用目的,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4、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以系爭堆置物確係已屬無法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前提,倘該堆置物為同法第39條再利用之廢棄物,則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其以錯誤觀念為基礎,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自難認允當。從而聲請人雖提出再證8「廢棄物代碼表」認系爭堆置物係可再利用之 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容有誤解。而聲請人及亞博企業社均非生產石材礦泥、石材廢料(板、塊)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未取得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許可,亦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揆諸前開見解,自無從事堆置、清除行為之權利,聲請意旨遽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於法有違,亦有誤會。 六、本件清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再利用行為: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之主體限於「事業」及「再利用機構」: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特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認定。公告「石材 礦泥」、「石材廢料(板、塊)」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依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此指原確定判決裁判時之辦法,即109年7月15日修正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亦即依管理辦法再利用之定義,乃是「事業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依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並在同條第1項定義事業為「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 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第3項定義再利用機構為「前項再利用機 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並非除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外之任何人均得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管理辦法所稱之再利用行為。 2、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 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 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第2項)、「前項 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第3項)、「非屬第二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 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第4項)、「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 可。」(第5項),則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無論是公 告或非公告「事業」,均係在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依同條第2項,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 ,亦限於「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才能逕依附表再利用,依同條第4項,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 術成熟者,則應經經濟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益徵管理辦法再利用之主體僅限於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 (二)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光華廠再利用廢棄物石材廢料及石材礦泥,未許可做為水泥原料: 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光華廠雖係花蓮縣政府核備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包含石材廢料及石材礦泥,惟再利用用途,就石材廢料僅限於「紐澤西護欄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溝蓋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石材礦泥僅限於「紐澤西護欄原料、溝蓋原料、輕質粒料原料」,均未許可做為水泥原料,有花蓮縣環保局107年10 月5日、105年1月12日函各乙份可考(見第一審卷第91至 94頁)。從而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固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然不得將石材廢料及石材礦泥做為水泥原料,否則仍違反再利用之相關規定。 (三)聲請人經營之亞博企業社並非再利用機構,不可從事再利用行為,其堆置清理得再利用之廢棄物,自非再利用行為: 聲請人經營之亞博企業社非管理辦法第2條第第3項所示之再利用機構,並無爭議,從而倘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將該廠之石材礦泥及石材廢料(板、塊)出售予台泥和平廠,既仍違反再利用相關規定,則縱使友正預拌混凝土廠確實出售含石材礦泥、石材板塊及下腳料之土方予亞博企業社,亦非將前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仍不符合管理辦法所示之再利用行為。又縱使先由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出售石材礦泥及石材廢料(板、塊)予無再利用機構資格之亞博企業社,再由亞博企業社出售予台泥和平廠,仍違反再利用規定,非再利用行為。 (四)小結:無論系爭土地上堆置含石材礦泥、石材廢料之事業廢棄物來源是否為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其清理、堆置前揭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不符合再利用之規定,自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仍有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合「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 七、聲請意旨主張依卷內資料及新證據可知,系爭土地堆置物確係自友正預拌混凝土廠運送至現場堆置,欲送至台泥和平廠交貨之原料部分(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仍不符合再審要件: (一)縱使系爭一般廢棄物係來自友正預拌混凝土廠,亦無解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之成立,已 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意旨縱使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係與友正預拌混凝土廠人員共犯本罪,亦不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聲請人提出再證9至18之證據(包含新證據),欲證明系 爭土地堆置物係自友正預拌混凝土廠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欲送至台泥和平廠交貨之原料,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更無再調查之必要。 (二)況聲請意旨雖提出再證9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地磅紀錄單、 再證10證人陳春生警詢證述、再證11證人陳春生偵訊證述、再證12證人陳志強於第一審之證述、再證13證人莊士永於第一審之證述做為證據,欲證明系爭堆置物係自友正預拌混凝土廠搬運來來,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證9至13實 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認前開堆置物並非以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之福安貨運行經核准之車輛載運,而上開證人雖均證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係自友正預拌混凝土廠載運過來,嗣後再直接載運交予台泥和平廠,惟其等均非載運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物至台泥和平廠之人,且系爭土地堆置之物可明顯看出含有石材下腳料之石材板塊,台泥公司即會要求停交,自無從執此遽為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物未經處理即載往台泥和平廠交付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8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從而前開證據均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而經法院調查斟酌,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新證據。 (三)聲請人雖又提出再證14陳春生聲明書、再證15陳志強聲明書、再證16張胤雄聲明書、再證17莊士永聲明書、再證18劉承莘聲明書做為新證據。惟觀諸前開聲明書日期,均為109年7月13日,乃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 決109年5月28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間則為109年6月3日),旋於「同日」即109年7月13日製 作,且格式、字體相同,用語類似(尤其再證16、17,除聲明人之身分關係說明外,其餘文字幾乎相同),憑信性堪疑。參以證人陳春生乃是受雇於聲請人擔任怪手司機,證人陳志強乃是受雇於亞博企業社,在友正預拌混凝土廠操作怪手裝車,證人莊士永為砂石車司機,然均非載運系爭土地堆置之物至台泥和平廠之人,縱使出具「聲明書」再次陳明系爭堆置物確係運送至台泥和平廠,僅為與前開證人再證10至12供述證據「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既非載運系爭事業廢棄物之司機,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第一審審理中,經受命法官問以:你請誰載到台泥?聲請人答稱:請十輪卡車,當時是羅承恭下去安排現場運輸,目前我們沒有找十輪卡車的司機出來,在問以:是否有辦法聯繫十輪卡車司機或台泥接貨窗口確認料的狀態?再答稱:我需要在詢問當初由誰開十輪卡車跑小搬運區塊,我需要再找台泥那邊磅單的資料,才能確定是哪台車子,然後才能確定車主,需要給我一點時間,我應該找的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然迄於原確定判決判決時均未能尋獲,益徵證人莊士永並非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而據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聲請人提出再證14至18之所謂「新證據」,係欲證明亞博企業社向友正預拌混凝土廠購買之土方,均係用於交貨與台泥和平廠,且亦可證明亞博企業社自友正預拌混凝土廠直接運送至台泥和平廠之土方,與友正預拌混凝土廠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之土方,內容均相同,台泥和平廠確實有收如花港警刑字第1061160358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8至59頁照片所拍攝之土方,仍未指出載運系爭事業廢棄物之司機為何人,揆諸前開經最高法院肯認之論證結構,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再證14至18縱屬新證據,除不符合「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外,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於原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八、聲請意旨雖認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主觀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認定部分: (一)聲請意旨雖提出再證14陳春生聲明書、再證16張胤雄聲明書、再證17莊士永聲明書、再證18劉承莘聲明書做為新證據,以證明實際負責與友正預拌混凝土廠聯繫叫料,於系爭土地上指揮督導怪手、卡車司機上料及載運,乃至給付叫料費用及怪手司機薪資者,均係訴外人羅承恭,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更從未親自到過系爭土地現場,主觀上自無可能知悉友正預拌混凝土廠並非僅係經再利用處理之黏土、矽砂,而混雜有石材板塊、石材廢泥,致經環保局認定為廢棄物,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主觀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故意之認定,顯可合理懷疑錯誤,是單獨由以上新證據所得出之事實,即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利之認定云云。 (二)惟原確定判決就主觀犯意及辯解不可採信部分業已詳載「亞博企業社於106年4月14日、同年月27日交付黏土予台泥和平廠,經台泥進行原料成份檢驗,其中CaO成份分別為 8.35%、8.85%,超出允收標準(小於或等於7.0%),經台泥和平廠要求停止交料,有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8-239頁),而大理石富含氧化鈣(CaO),亦有被告提出(西元)2018年3月/543期科學發展月刊專 題報導「循環經濟的發展與應用-水泥篇」之內容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220頁)。且被告於101年7月至9月間向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花崗石粉及向協榮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理石下腳料,至其承租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華工六路之空地堆置、回填,作為製作水泥副原料及防止車輛打滑之用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9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在收受緩起訴命令通知書 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因被告如期支付上開款項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對於應取得許可文件始得清理石材下腳料之事知之甚詳。復參被告先供稱亞博企業社係向友正預拌混凝廠購買剩餘土石方篩選後的土方,會前往查證環保局稽查時所發現之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警卷第5頁),嗣改稱系爭土地堆置之物是向友 正預拌混凝廠購買的(核交卷第44頁),因友正預拌混凝廠與台泥和平廠距離很遠,所以先從友正預拌混凝廠載至系爭土地堆置,待台泥和平廠要的時候再運過去,系爭土地現場堆置之物屬黏土性質,友正預拌混凝廠一開始供料就有石材板塊(原審卷第18頁正面、第126頁正面),是 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又倘如被告所述友正預拌混凝廠自始即交付外觀可明顯看出摻雜石材下腳料之土方,則被告未經處理為履行系爭合約而送貨至台泥和平廠時,台泥和平廠即會要求停交,已如上述。況被告另供稱系爭土地堆置之物是請十輪卡車載到台泥,但需要時間才能確定司機是何人,應可找到(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惟迄今未能提 供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為因履行系爭合約而向友正預拌混凝廠購買剩餘土石方篩選後包含石材礦泥、石材板塊之黏土土方,先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待台泥和平廠要求送貨時再將系爭土地堆置之物,未經處理而裝車載至台泥和平廠之供述,尚難遽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 (三)聲請人歷來供述角度觀察: 1、惟聲請人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亞博企業社登記在其本人名下,實際負責人也是我,對外營業項目也都是我在接洽、處理。亞博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照。亞博企業社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元向 豪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景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就警員問以:亞博企業社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目前何人管理或委託其他人管理?答稱:沒有人管理,只是堆置土方要交給台泥公司。再問以:在系爭土地現場(石材礦泥及零星石材板塊)何時堆置?答稱:我是是從106年4月19日至104年4月26日開始堆置。我最後一次到系爭土地現場差不多是106年2月下旬。復問以:羅承恭是否認識?在亞博企業社單任何職務?多久時間?答稱:羅承恭是豪景公司經理,據我所知羅先生已經離開豪景公司,並非本公司員工,我們認識差不多有10年以上。警方提示「友正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是亞博企業社所購買土方,地磅記錄單確實是我購買的,資料是我提供給環保局。亞博企業社承租系爭土地是要堆置水泥原料給台泥公司。與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只有買賣土方,沒有合作關係。亞博企業社與豪景公司只有承租土地的關係,沒有合作,我是跟豪景公司羅承恭接洽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 至第6頁)。 2、於106年10月20日偵查中稱:我是向友正預拌混凝土廠購 買黏土及矽砂,準備向台泥和平廠交貨,先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因為我是小規模堆置,所以我就跟豪景的羅經理羅承恭去租那塊地,我承租時還有跟他問過那塊地,他說是工廠用地,所以我才敢堆置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背面)。 3、於第一審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們從友正預拌場 到台泥距離很遠,若我先找地方堆置,待台泥要跟我要的時候就可以運過去。我跟台泥打的合約是1個月黏土、矽 砂各1萬噸,我事實上堆的量大約2,000多公噸,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2,790立方公尺,我在偵訊時有提供磅單 ,且我跟友正購買時有一位叫陳春生的司機與他兒子上下貨車處理,都可以證明說料確實是由友正過來的。偵查中我所提出之發票(偵卷第43頁),就是系爭土地被傾倒的泥料數量,因為我每個月都有跟友正固定購買,詳細數量約這個公噸數沒錯(見第一審卷第18頁)。 4、於第一審107年7月2日刑事辯論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記載 :聲請人與台泥和平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後,即依約定向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價購已經處理之料源(雖含有部分石材礦泥與石材下腳料);卷附照片所示,查獲之土堆中雖夾雜部分石材礦泥及下腳料,但該土堆確實有經過加工處理,非屬完全未經加工處理之石材礦泥、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見第一審卷第25、27頁)。 5、於第一審107年11月2日審理中再稱:我向友正預拌混凝土廠購買黏土與矽砂,照片上所示是黏土性質,並非矽砂,矽砂的含矽量要65%以上。就受命法官問以:若這些堆置 的物品是你跟友正預拌混凝土廠購買的,友正預拌混凝土廠供料有石材板塊是否正常?答稱:一開始供給我的料就有這些東西,並不是環保局去稽查時才有,我覺得是正常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6頁)。 6、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案件108年2月27日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則載明:證人方彥翔為友正預拌混凝土廠之實際負責人,方彥翔於104年10月22日即與聲請人合 夥,二人各出資100萬元共同成立亞博企業社,並由聲請 人擔任實際負責人,雙方約定成立亞博企業社之目的,係欲將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合法收受之「石材礦泥」、「石材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內與其他砂土拌合加工後,依照亞博企業社與台泥和平廠105年12 月14日所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從友正預拌混凝土廠產出之「黏土」、「矽砂」等原物料源,在該廠加工拌合後,再由相關人員裝載上車,載運至聲請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堆置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9、180頁)。 7、綜上,依聲請人歷來陳述,均自承其為亞博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係其向友正預拌混凝土廠購買黏土、矽砂,亦係其向豪景公司經理羅承恭承租系爭土地堆置所收受之黏土、矽砂,羅承恭並未受僱於亞博企業社,友正預拌混凝土廠一開始所提供的料,就有石材板塊等物,甚至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主張其係與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實際負責人方彥翔合夥成立亞博企業社,目的就是要將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合法收受之「石材礦泥」、「石材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系爭土地上堆置,然亞博企業社並無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照,足徵聲請人主觀上不僅知道其所清理、堆置之黏土含有石材礦泥、石材廢料(板、塊)等物,參以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至9月間向花蓮區石材 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花崗石粉及向協榮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理石下腳料,至其承租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華工六路之空地堆置、回填,作為製作水泥副原料及防止車輛打滑之用,未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4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在收受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嗣因被告如期支付上開款項且緩起訴期間 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自知悉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大理石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之堆置等行為,在亞博企業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為本件清理、堆置含石材礦泥、石材板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主觀上有非法清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聲請意旨雖另起爐灶,提出再證14陳春生聲明書、再證16張胤雄聲明書、再證17莊士永聲明書、再證18劉承莘聲明書做為新證據,以證明實際負責與友正預拌混凝土廠聯繫叫料,於系爭土地上指揮督導怪手、卡車司機上料及載運,乃至給付叫料費用及怪手司機薪資者,均係訴外人羅承恭,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更從未親自到過系爭土地現場,主觀上自無可能知悉友正預拌混凝土廠並非僅係經再利用處理之黏土、矽砂,而混雜有石材板塊、石材廢泥,致經環保局認定為廢棄物云云,顯與聲請人本案歷次所述情節齟齬,證人陳春生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交互詰問、莊士永在第一審交互詰問中,亦從未為上開主張,甚至證人陳春生於106年10月20日偵查中係證稱:之前有受僱於「聲 請人」,「聲請人」都是請我幫他挖土方,「他」有把土方堆和平那邊,我要負責整理跟裝車,要賣到台泥的土方。聲請人好像有認識地主,就跟他租地,再搬運到和平廠去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證人莊士永於第一審審理中則證稱:「聲請人」於106年4、5月間有委 託我載送土方料源。就檢察官問以:當時是否為「聲請人」委託你去友正公司載運砂石?答稱:算托運,我們是跑趟的。就辯護人問以:當時你受「聲請人」委託去友正公司載運土方到和平的卡車,除了你以外是否有其他人?答稱:是,好幾台,他們也是從友正公司載出來到那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6至191頁)。均證稱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委託載運土方料源,顯與其等再證14、17聲明書所載內容不同,足徵再證14、再證16、再證17、再證18聲明書無非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行製作,且內容與卷證資料難認相符,根本無從動搖聲請人具有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於原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況縱使羅承恭亦參與本件,亦無非與聲請人共同涉犯本件犯行,亦不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聲請人雖又提出再證19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花蓮縣政府函及福安汽車貨運行函為證,惟就此,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認定「福安貨運行以106年7月6日福安字第 1060706號函檢送該行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申請環保局將清除設備由8823-ZT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曳引式)、G6-75營業半拖車框式傾卸式(下稱框式傾 卸式)、096-AJ曳引式、J2-73框式傾卸式,變更為508 -Q7曳引式、95-D8框式傾卸式、601-W 7曳引式、G7-65框式傾卸式、962-W8曳引式、G6-75框式傾卸式、096-AJ曳 引式、J2-73框式傾卸式,經花蓮縣政府以106年7月27日 府環廢字第1060140236號函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花蓮縣廢乙清字第0004號)予福安貨運行,同時廢止 該府106年4月12日核發之清除許可證(106花蓮縣廢乙清 字第0004號),許可期限至111年4月21日止,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負責人及清除技術人員均為被告,清除車輛則如上開變更後車號等情,有上開許可證、花蓮縣政府函及福安貨運行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184頁)。惟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在系爭土地上所 發現含石材礦泥及零星石材石塊之物,為亞博企業社自 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所堆置,係委由外派車輛從友正預拌混凝廠載運過來堆置,亞博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亦非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處理機構或廢棄物再利用檢核機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2-6頁), 且地磅記錄單及福安(亞博)出土記錄上所示之車號確與上開福安貨運行經花蓮縣政府核准清除廢棄物之車號不同,有地磅記錄單及福安(亞博)出土記錄存卷可憑(警卷第24-39、42-44頁),是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非以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之福安貨運行經核准之車輛載運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本院卷第54、55頁),從而前開證據均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經法院調查斟酌,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雖認倘聲請人主觀上欲清運「廢棄物」,可隨時指派福安汽車貨運之車輛清除,卻額外付費委請非登記清除車輛載運,則由福安汽車貨運擁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項事實,足證聲請人不知友正預拌混凝土廠出產之土方為「廢棄物」云云,顯與聲請人前開陳述內容齟齬,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於原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六)另聲請人雖提出再證20證人林宜暉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有事先向環保局申請堆置土石方(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暨再證2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核與聲請人偵查中所述供稱其於承租時有向羅承恭確認過系爭土地為工廠用地,因亞博企業社使用該地屬臨時、小規模堆置,堆置土方為合法等辯詞相符,足證聲請人主觀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惡意云云。惟證人林宜暉之證述完整內容為:我們是通知豪景公司的辦公室主任,因為堆置那塊地是豪景公司的,而且那塊地有申請堆置土石方,豪景公司的人到現場後表示這塊地有租給亞博企業社,豪景公司的劉先生有說那堆是亞博的人去堆的,亞博企業社、豪景公司均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亞博企業社可能有買土方,但現場堆置的並非聲請人提供單據上寫的剩餘土石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從而無論亞博企業社 、豪景公司均無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亦無經許可堆置廢棄物,依聲請人前開所述,聲請人既知亞博企業社所清理、堆置之土方含有石材礦泥、石材板塊,並曾因清理堆置石材下腳料,經緩起訴處分,自明知本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系爭土地充其量僅申請堆置土石方,卻堆置含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之事業廢棄物,反足證其明知故犯之主觀犯意及惡意。又系爭土地是否為「甲種工業區」,與聲請人是否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難認有關聯,更不能以此反推聲請人無主觀犯意。從而再證20、21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於原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七)末查,聲請人雖又提出再證24友正預拌混凝土廠開立予亞博企業社之發票,其上品項明載為「再利用砂石原料」(見核交卷第43頁),而台泥公司就亞博企業社就亞博企業社所運交來自友正預拌混凝土廠之原料,亦均如數收受並給付價款(再證22、再證25,見第一審卷第68頁),衡諸常情,聲請人自會相信亞博企業社向友正預拌混凝土廠所購買之物料,確為合格之「再利用砂石原料」云云。然依聲請人歷次陳述,已可得知其明知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所清理、堆置者,乃是含石材礦泥、石材板塊之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且再證24發票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30日及106年5月31日,均係前開清理、堆置之日期之後,又台泥公司從未收受含有石材板塊之黏土,亦如前述,縱使台泥公司給付款項與亞博企業社,亦與系爭堆置物無涉。從而再證24、25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於原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九、綜上,聲請人雖提出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未合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其據此聲請此部 分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柒、停止刑罰執行部分: 聲請意旨雖併聲請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見本院卷第34頁)。惟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 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以不合法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