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春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 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34,670元,亦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仍在告訴 人發函予被告提醒應自行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將其名下機車轉讓過戶予不知情之羅祐麟而隱匿該機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前揭債權,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上述債權之犯意、犯行。㈡被告先稱本案機車係向錦和企業社負責人劉峯其分期付款購買,後又稱係向錦和企業社租賃,然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之本票影本年月日均為空白、未填寫租賃期間之起訖日,亦未約定每日或每月、每年之租金金額及如何支付等,難認被告確有向錦和企業社租用本案機車。又縱使被告曾向錦和企業社簽立分期付款買賣或租用上述機車之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或稱債之關係相對性,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是本案被告與錦和企業社間之上述契約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即本件之告訴人主張甚明。被告確為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在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機車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顯係為躲避強制執行無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四、項下詳細說明綜合判斷證人羅祐麟已證述本案機車係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行留存行照等資料,迨被告繳清分期款項後才會將機車移轉予被告,機車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免有黑名單、稅金等問題;及錦和企業社所存之資料記載被告購買之本案機車車牌號碼、車價、頭期款、餘款、分期期數、每期應繳金額、付款日,並有分期付款明細欄位記載被告應繳納各期款項之日期與金額,其後有「付款日付款金額」欄位紀錄被告每月繳款情形,紙袋內置有本案機車之行照與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並說明本案雖係以被告簽署所謂「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惟應係雙方不諳法律所致。認定被告向錦和企業社購買本案機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雙方並約定,在分期付款完成前,機車之所有權仍為錦和企業社所有,並敘明行車執照之登記,僅係國家行政措施,與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並非相同,故認本案機車並非被告所有之財產,而不構成起訴意旨所認之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又所謂債之相對性,係指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不拘束第三人使其負該債之關係之義務及責任,並非指該債之關係所形成之法律秩序,其他第三人得任意否認或主張對自己不生效力。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四、㈢⒌說明本案被告與錦和企業社未有物權讓與合意,不發生物權之所有權移轉效力,並說明本案是否構成毀損債權罪,與債之相對性無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與錦和企業社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在付款完成前,雙方約定所有權仍為錦和企業社所有之約定,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獲致確信係屬虛偽,自難認本案被告有於告訴人將強制執行之際,仍故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春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花簡字第347 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春積欠告訴人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34,670 元,新光公司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95年度北簡字第19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嗣於95年6 月換發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18號債權憑證,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一再聲請強制執行然仍未受償。新光公司於108 年4 月12日查得被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即寄發車輛查封通知函予被告,詎被告明知新光公司有前揭執行名義,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新光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7日,將其名下上開機車轉讓過戶予不知情之羅祐麟而隱匿,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羅祐麟之證述;(三)本院95年6 月20日花院明 95執忠5018字第20369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計算書、車輛查封通知函、車籍資料、刑告通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9 年4 月17日北監花站字第1090099577號函及所附過戶登記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家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機車之車籍過戶予羅祐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是向車行分期購買本案機車,我們是約定我必須付完分期的錢之後車子所有權才會移轉給我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錦和企業社之買賣約定,係約定被告給付完分期價金後,機車所有權才移轉。機車車籍先過戶至被告名下,係為行政管制之便利,本案機車實質上並非被告之財產。其後本案機車所有人錦和企業社因被告積欠款項未清償,要求被告將本案機車車籍過戶回去,並不構成毀損債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積欠告訴人新光公司消費性商品貸款134,670 元,新光公司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95年度北簡字第19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嗣於95年6 月換發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18號債權憑證,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一再聲請強制執行然仍未受償。新光公司於108 年4 月12日查得被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寄發車輛查封通知函予被告。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將其名下上開機車轉讓過戶予羅祐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羅祐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5年6 月20日花院明95執忠5018字第20369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計算書、車輛查封通知函、車籍資料、刑告通知函、雙掛號回執聯、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繳費紀錄單、機車租賃還款簿、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即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客觀上行為人所毀壞、處分或隱匿者,必須為其「財產」,苟若行為客體並非債務人之財產,而非得作為債權人債權擔保之物,縱然該物在債務人之占有中,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三)本案機車所有權未曾移轉予被告,並非被告之財產 1.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需具備讓與合意及動產交付之要件,苟缺其一,即不發生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亦即讓與人必須要有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受讓人必須有受讓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兩造就此達成物權移轉契約,且讓與人將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交付予受讓人,方能發生動產物權之移轉。此與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要式全然不同。機車之行政管制車籍,並無表彰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僅係國家確認機車管制對象之行政措施,其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並無必然之對應關係,此不惟係法律規範上之結果,亦是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知悉。 2.證人羅祐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車行分期付款賣機車時,都是簽如本案形式的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這是之前有租車公司介紹我們的,我們原本的契約沒有法律效力。我們是等到買主付完分期款項之後,才會將機車的所有權移轉給買主,所以我們領完牌後,行照正本等資料會留存在我們這裡,付完錢之後才會交給買主。我們將機車車籍先登記在買受人名下,是因為擔心會有罰單、稅單的問題。我們只要是分期付款買機車的人,就會有一個黃色的信封紙袋,上面會記載被告的還錢紀錄。被告本件也是分期付款跟我們購買機車,依照我們的紀錄被告迄今還沒付清本案機車的分期付款,他只付到107 年11月11日,所以依照我們的約定,機車所有權目前還是算我們公司的。我是錦和企業的員工,本案機車現在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我會跑監理站,單證件就可以過戶,老闆就叫我把機車過到我名下。老闆沒有跟我說機車要被查封,我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因為機車要被查封才移轉。我知道有些客人欠很久錢的,老闆會查帳,怕客人會欠錢就先過回來。本來過給客人是因為稅金、保險、紅單等問題,如果在我們名下,又無法聯絡客戶會很麻煩。機車不是登記在何人名下就是何人的,錢還沒付完所有權也不在我身上,機車現在登記在我的名下,我也不認為這台機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6 頁)。此與證人羅祐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拖太久車款沒付,我們老闆不放心車子在他的名字,就決定過戶回來。過戶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欠車款都沒付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均屬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坦承犯行,但亦於庭期表明:本案機車是分期車,我收到時就到車行問,因為是跟車行分期買車,當初說還沒分期完機車都是車行的,分期完之後車行才會過戶給我,車行就把車子過戶回車行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本院審酌羅祐麟為車行員工,與本件案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而被告於偵查中尚且表明承認毀損債權罪,而同時為上開表示,顯見被告並非為脫免責任而虛構上開情節,其關於與錦和企業社約定契約之內容部分陳述當屬可信。故堪認本案被告與錦和企業社分期購買機車之約定,確實係被告須給付全部分期付款金額後,錦和企業社始會將本案機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無訛。3.錦和企業社就本件被告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存檔之資料係置於一黃色信封紙袋,該紙袋正本經證人羅祐麟攜帶到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紙袋封面記載被告購買之本案機車車牌號碼、車價、頭期款、餘款、分期期數、每期應繳金額、付款日,並有分期付款明細欄位記載被告應繳納各期款項之日期與金額,其後有「付款日付款金額」欄位紀錄被告每月繳款情形,紙袋內置有本案機車之行照與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紙袋封面上記載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之時間為107 年11月11日,其後第13期至第17期之款項並無繳款紀錄,此有本院審判期日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故被告確實有向錦和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且迄今尚未繳清款項,足堪認定。而本案機車之行照正本確實為錦和企業社保管,而上開資料袋內所留存之契約即係「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該契約書雖係記載租賃機車之內容,而與買賣交易內容並無對應,然此顯僅係因錦和企業社與被告均不諳法律,誤認此契約得表彰雙方約定之內容所致。自錦和企業社係提供機車租賃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供被告簽署,亦可佐證兩造並無立即移轉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意思,方會以被告擔任「承租人」之方式簽立契約。故兩造關於本案機車所有權須待被告繳清所有分期付款後,方移轉予被告之約定,亦與錦和企業社保有機車行照正本、使用租賃契約書等情狀相符,堪認被告與證人羅祐麟之陳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虛妄。 4.被告與錦和企業社既有上開所有權需待繳清分期付款方移轉之約定,則在錦和企業社交付本案機車與被告使用時,雙方即無移轉本案機車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自不生移轉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效力。錦和企業社基於應由使用人負擔行政規費之目的,將機車車籍登記予被告,僅係行政管制措施之登記,並不生任何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乃屬當然。被告既迄今並未繳清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依照雙方之約定,錦和企業社即無讓與本案機車所有權之表示,亦無從發生本案機車所有權變動,本案機車始終為錦和企業社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從而,被告依錦和企業社之指示,將本案機車之車籍登記予羅祐麟,自非「隱匿其財產」,而不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5.至檢察官另論告稱被告在新光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之108 年4 月12日登記為本案機車之所有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不能對第三人主張,故被告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與錦和企業社之契約,自不得對新光公司主張本案契約,故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將本案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祐麟,自屬隱匿財產等語。然而本案是否該當毀損債權罪實與債之相對性概念,毫無關聯,本案錦和企業社與被告並未達成「讓與合意」,此讓與合意係物權上意思表示之合致,為物權契約,與雙方關於買賣分期付款之債權契約不同。被告與錦和企業社之債權契約固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然而被告與錦和企業社並無讓與合意(物權契約),也就無從發生所有權的移轉,與債權契約並無關連。車籍登記並不表彰任何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檢察官始終誤解車籍登記有物權效力,於論告書中稱此為「所有權讓與登記」、稱被告「登記為該部車之所有人」,顯然均對車籍登記之效力有重大誤解。被告與錦和企業社並無讓與合意,所有權就無從發生移轉,此不因第三人能否得知、是否誤認而有任何差異,檢察官論告意旨顯有誤會。 6.末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時,雙方約定必須買受人給付全部款項後,機車所有權方移轉與買受人,然而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將機車實際交予買受人使用,此為經常可見之交易約定內容。而因為買受人在未繳清分期付款時即任意處分機車而致犯侵占罪之案件,亦是實務上經常可見之案例(如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422號判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法院過往未曾否定過此種約定之有效性,尚且據此認為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時處分機車將因此構成侵占罪。此種約定方式是我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實務上常見之交易模式,且屢經我國法院肯認此種約定之有效性及買受人尚未履行完畢分期付款給付價金義務前並未取得機車所有權之事實,益徵被告並非臨訟飾詞,而係確實以此約定進行交易,而迄今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將車籍登記予羅祐麟時尚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本案機車並非被告之財產,自無從構成毀損債權罪,應由本院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