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標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8時20分許,在址設○○縣○○市○○○路0號之「○○機車行」,租用MAE-OOOO號 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蔡萬興位於○○縣○○鄉○○路住處(地址詳卷),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蔡萬興住處,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各200元之紅包2個,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蔡萬興察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瑞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據證人黃婷蔚、黃啟文、蔡萬興證述明確,並有東林機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4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6年9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撤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㈡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為金牌2個(各約5分重)及現金400元,告訴人蔡萬興於警詢自承損失約5,000元,偵訊表示不想繼續追究。復參酌被告家中尚有年逾80歲之父母需扶養,及小兒麻痺之姐,有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容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素行不佳,復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已將所竊物品全數歸還,及告訴人之意見即偵訊表示不想繼續追究,原審審理時表示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腳底按摩、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