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輝 陳宜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東輝、陳宜珮部分撤銷。 謝東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宜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 實 一、謝東輝為籌設昊昇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昊昇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O樓),推由斯時為其女友、現為其配偶之陳宜珮擔任昊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謝東輝則為實際負責人,並委託任職在「花蓮公正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之陳歆蕾,辦理昊昇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設立登記。詎謝東輝、陳宜珮均明知辦理設立登 記之昊昇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且資金不足,因急於設立,竟與陳歆蕾(其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其犯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昊昇公司設立登記之犯意聯絡,由謝東輝向陳歆蕾調借500萬 元作為驗資資金證明之方式,推由陳歆蕾於民國102年7月2 日、3日陸續將合計500萬元現金存入如附表「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昊昇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昊昇公司102年7月3日之資產負債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以製造出資作為昊昇公司之設立資本額之外觀,並將上開不實文書連同昊昇公司前揭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蘇元盛製作昊昇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嗣於同年月4日完成公司 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陳宜珮旋 即於同年月5日自昊昇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提領500萬元現金返還陳歆蕾,而未用於昊昇公司之經營。嗣後陳歆蕾即依據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及昊昇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表明昊昇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22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昊昇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且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3日核准昊昇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出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謝東輝、陳宜珮與共犯陳歆蕾被訴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均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0號撤銷改判,論以被告2人及共犯陳歆蕾均 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犯陳歆蕾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故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部分進行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 第132頁),核與共犯即陳歆蕾(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頁至第17 頁),並有昊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昊昇公司章程、102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OOOOOOOOOOO號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102年7月5日昊昇公司籌備處存款餘額證 明申請書、102年7月4日蘇元盛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內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 至第42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OOOOOOOOOOO號函、經濟部105年5月26日經授 中字第OOOOOOOOOOO號函(見本院更一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又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 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件合致之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是以所謂「公司負責人」,自係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陳宜珮為昊昇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謝東輝、陳宜珮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 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 分犯罪事實(即出具已收足股款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而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宜珮就上開犯行,與陳歆蕾、被告謝東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東輝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陳歆蕾、被告陳宜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犯行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部分,被告謝東輝與陳歆蕾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陳宜珮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認係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蘇元盛簽具昊昇公司查核報告 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2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 告2人而言,均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各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是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卻為 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自屬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 2人所為諭知無罪,容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 告謝東輝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謝東輝乃設立昊昇公司之實際主導者,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亦有所悉,卻藏身幕後,接洽陳歆蕾以臨時借貸充任昊昇公司設立資本,惡性不亞於被告陳宜珮,爰不予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而被告2人本 案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己非,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確有真摯悔意。復尚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有限,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酌以被告謝東輝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營昊昇公司,營運正常,員工約10幾人,家庭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被告陳宜珮自述二專畢業,目前專職照顧患病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更一卷第135、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等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其等並非藉此虛設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惡性有限,且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正視己非,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確有真摯悔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71頁)。是其等雖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經此教訓後,均應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從而,上開對其 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陳宜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公司名稱│銀行帳│資本額│存款金額│提款日│查核報│設立登│ │(登記負│號 │存款日│(新臺幣│期 │告書製│記日期│ │責人) │ │期 │) │ │作日期│ │ ├────┼───┼───┼────┼───┼───┼───┤ │昊昇電業│合作金│102年7│500萬元 │102年7│102年7│102年7│ │有限公司│庫銀行│月2日 │ │月5日 │月4日 │月23日│ │(陳宜珮│花蓮分│、102 │ │ │ │ │ │) │行帳號│年7月3│ │ │ │ │ │ │038071│日 │ │ │ │ │ │ │7XXX23│ │ │ │ │ │ │ │0號( │ │ │ │ │ │ │ │詳卷)│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