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素卿、陳基正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卿 被 告 陳基正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從事人力仲介業,辦理外國籍移工仲介業務,其另僱用 印尼籍移工ELINA RIRIS KARNINGSIH(中文姓名:安瑞那,下稱「安瑞那」)協助處理印尼籍移工仲介事務。甲○○○○○ (中文姓名:希締,下稱希締)亦為印尼籍移工,於 民國104年4月經乙○○仲介入境工作,並受僱於林○嬌,擔任 林○嬌之弟林○南之監護工(即看護)。丙○○亦從事人力仲介 業,分別設立又又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又又福公司;嗣變更為菲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帆公司】,)及欣玖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欣玖公司),乙○○原受僱於丙○○經營 之又又福公司,嗣於106年間,丙○○將欣玖公司轉讓與乙○○ 經營,然仍在欣玖公司擔任業務,受僱於乙○○。 二、詎乙○○及安瑞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乙○○以希締欲借款為由,委由丙○○先行製作如 附件所示之中、印尼文對照之本票乙紙(發票人欄簽名處空白;下稱系爭本票),即由安瑞那於106年12月25日11時許 及同年月26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希締,佯稱:須在付清銀行貸款之收據上簽名,並持該收據及金錢由乙○○拍攝照片為由,約希締與乙○○見面,而希締因照顧之 林○南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於是透過安瑞那與乙○○相約在林○南接 受手術治療中之空檔,匆忙與乙○○見面。乙○○遂於106年12 月26日13時許,在花蓮慈濟醫院門口與希締見面,乙○○明知 希締未向其借款,亦無簽發本票之意,並未說明所提出欲希締簽名之文書,乃系爭本票,竟乘希締因信任安瑞那告知簽名、照相之理由,加上時間匆促無暇閱覽文件之機會,使希締誤信乙○○提供之文件即安瑞那先前聯繫所述已付清銀行貸 款之收據,遂在附件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持系爭本票及乙○○所交付數量不詳之新臺幣(下同)千元鈔票,供乙 ○○拍攝照片,拍攝後乙○○旋即收回上揭本票及數量不詳之千 元鈔票,而詐得系爭本票。 三、案經希締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19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解: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希 締(下稱告訴人)是透過安瑞那來跟我借錢,因為我沒有錢,就跟被告丙○○講說外勞要借錢,被告丙○○說把護照和居留 證拍給他看,他們去查詢可以的話,他就會借錢,伊就約好12月份那天,安瑞那已經聯絡好告訴人,我開車到了花蓮慈濟醫院門口,就把資料給告訴人看,我說妳確定要借這個錢嗎?我在車上點鈔,告訴人在我車副駕駛座車窗旁,在那裡看資料,廖羚樺說我點鈔太慢,就幫我點鈔,告訴人簽完名我才拍照的,告訴人說拍完照把錢還給我,但真的沒有,為何她沒有跟我要本票,本票會在我身上呢?告訴人要拿出證據說她有還我錢。伊沒有騙告訴人簽本票,本票上有印尼字,告訴人看得懂,是她看了知道,心甘情願親自簽名的。伊沒有詐欺,告訴人借錢的手續伊也照程序走,讓她簽名、拍照給被告丙○○。告訴人是騙人的,若她有把錢還給我,應該 向我取回本票,把本票撕掉才對,她也可以打1955申訴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8、193、206、207頁)。 二、普通詐欺罪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要件分析: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術」要件: (1)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陷於錯誤」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意旨參照)。 3、「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 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乙○○從事人力仲介業,辦理外國籍移工仲介業務,其 另僱用印尼籍移工安瑞那協助處理印尼籍移工仲介事務。希締亦為印尼籍移工,於104年4月,經被告乙○○仲介入境 工作,並受僱於林○嬌,擔任林○嬌之弟林○南之監護工( 即看護)。被告丙○○亦從事人力仲介業,分別設立又又福 公司及欣玖公司,被告乙○○原受僱於被告丙○○經營之又又 福公司,嗣於106年間,被告丙○○將欣玖公司轉讓與被告 乙○○經營,然仍在欣玖公司擔任業務,受僱於被告乙○○。 嗣被告乙○○以希締欲借款為由,委由被告丙○○先行製作系 爭本票乙紙(發票人欄簽名處空白),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乙○○。於106年12月25日11時許,被告乙○○經安瑞 那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因林○南在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而與被告乙○○相約於106年12月26日13時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門口見面,被告乙○○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與告 訴人,由告訴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持系爭本票及被告乙○○所交付之鈔票,供被告乙○○拍攝照片,旋將系 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乙○○。被告乙○○隨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與 被告丙○○,嗣被告丙○○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告訴人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原法院確認被告丙○○就系爭本票債權(含 利息債權)對於告訴人不存在確定等節,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原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構成要件該當性部分: 1、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乙○○及安瑞那施用詐術,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乙○○乙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安 瑞那透過臉書的Messenger叫我出來,安瑞那是仲介的通 譯,我以前來臺灣工作時,銀行有貸款,安瑞那跟我講說已經還清以前的貸款,所以要簽名證明已經還清。被告乙○○剛開始的時候叫我先簽名,後來他給我錢說要照相,我 沒有算多少錢,沒有1萬元,因為一點點,幾張而已,後 來被告乙○○從車窗裡面把錢遞給我,說要拍照,我也不知 道什麼事,就是出來讓他拍照,拍完之後那個錢我就還給被告乙○○。簽名時我沒有看文件上面的文字,因為我趕時 間,我是在醫院裡面被叫出來的,而且安瑞那已經在Messenger裡面跟我解釋的很清楚,我很信任安瑞那所講的話 。被告乙○○拿錢給我的當下,用中文跟我講說安瑞那已經 跟你講過了,我就說是,我是不懂什麼錢,後來被告乙○○ 打電話給安瑞那,我用被告乙○○的手機跟安瑞那講話等語 。並稱:我從印尼來臺灣工作時,有向銀行借錢,每個月要扣錢,共扣9個月,2015年10月開始扣,扣到2016年6月,從這之後,沒有向銀行借過錢;我當天大概待了10分鐘。我當天沒有借錢,拍完照就把錢還給被告乙○○。我當時 完全不懂,也不知道什麼事,安瑞那已經跟我講得清楚,我很信任安瑞那,我就出來,他叫我拿著拍照,我就拍了。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錢。在台灣期間,除了跟我雇主林○南借過3萬元外,真的沒有跟臺灣國籍的人借過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7頁)。核與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 度花簡字第23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檢察官偵查及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卷第45頁背面、第83頁、108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第66至67頁、他字卷第99、100頁、 偵卷第37、38頁)。 2、希締亦提出其與安瑞那間相關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以 為佐證: 前開對話紀錄,經通譯朱美玲於108年8月12日偵查中逐字翻譯,安瑞那確實有傳送「妳要簽保險和照相」、「媽媽照」、「和錢一起證明以前銀行貸款已經繳清了」、「只有簽名還要照相,妳手拿著信和錢而已,證明妳已經繳清銀行貸款」之訊息,就希締問以「照相時穿便服是嗎」、「如果穿襯衫沒有帶」,安瑞那亦回稱:「只有普通照片,姐」、「沒有啦,只有照相辦證件而已」。兩人間並有安瑞那:「姐,媽媽說等叔叔進去手術房妳可以去公司,還沒去公司前先打電話給我或媽媽」、希締:「叔叔說我不可以出去,怕會有什麼事」、「明天叫媽媽來這來這裡好了,在前面見」...「等下午,姐」、「媽媽一定會打 電話給妳」之對話(見偵卷第51至68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足徵安瑞那乃是先以希締須在付清銀行貸款之收據上簽名,並持該收據及金錢由被告乙○○拍攝照片為 由,邀希締與被告乙○○見面,與消費借貸無涉。 3、參以希締乃是乘林○南接受手術治療中之機會與被告乙○○ 見面,有花蓮慈濟醫院109年6月5日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 、電子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9至216頁)。依希締所述,與被告乙○○見面過程僅10分鐘,依證人廖羚樺於偵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過程則僅5分鐘或10分鐘(見偵卷 第94頁、原審卷一第286頁),時間甚短。依希締與安瑞 那對話紀錄中,在希締與被告乙○○會面結束後,希締亦向 安瑞那表示「我很趕」等情(見偵卷第64頁、他字卷第39頁)。證人廖羚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沒有多談,就是進行一個錢的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6頁)。足認希締證述其因時間匆促無暇閱覽文件,誤 信被告乙○○提供之文件即安瑞那先前聯繫所述之收據,而 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簽名後手持系爭本票與被告乙○○所交付之千元紙鈔拍照,拍照後再將系爭本票及金錢交 付與被告乙○○乙節,應可以採信。 4、被告乙○○雖辯稱安瑞那亦否認系爭Messenger對話紀錄之 真正云云,然查: (1)希締於原審110年3月17日審理中當庭提出有其與安瑞那間相關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手機,並由通譯翻拍等情 ,有前開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第336至41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結果,是告訴人的 手機,及其當天提出與安瑞那對話紀錄,具有一致性,被告乙○○、丙○○及其等在原審之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9、280、464、465、554 頁)。從而形式上觀之,希締手機內確實有其與安瑞那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 (2)安瑞那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中雖否認系爭對話內容,然亦證稱:在12月26日那天及前後我有跟告訴人聯絡;系爭對話紀錄上面是我的照片,我的臉書還有在用,只有我可以用我的臉書帳號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安瑞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對話紀錄,證稱:這是臉書(FB)的對話紀錄,是我FB的大頭照,也是我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200頁)。則系爭對話上之照片既 係安瑞那所有,前開臉書(含Messenger)帳號又僅有安 瑞那在使用,系爭對話內容中Elina發送之訊息顯為安瑞 那所傳送為常態事實。則安瑞那雖否認有與告訴人用臉書(FB)聊天,稱都是用LINE及WhatsApp(偵訊筆錄誤載為What's up)跟告訴人聊天云云,然亦自承沒辦法提供告 訴人用LINE及WhatsApp跟我聯繫,要跟被告乙○○借錢的對 話紀錄,因為我換過手機了,而且那麼久了(見他字卷第201頁)。就此,原審審理中,原審審判長曾詢問告訴人 :安瑞那說,他與你的對話不是用Messenger,而是LINE 或WhatsApp?答稱:安瑞那於107年1月有用LINE打給我,我們也有用WhatsApp講過,但對話紀錄我沒有提出,但FB我們的對話至今我都有保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從而即使告訴人與安瑞那間曾經使用LINE及WhatsApp聯絡,亦不能據以否定兩人曾經以臉書Messenger對話之可 能性。則安瑞那空言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真正,自難以採信。 (3)且觀諸系爭對話內容,安瑞那與告訴人除詢問告訴人之雇主林○南(對話內容中稱「叔叔」)在醫院動手術之時間,及被告乙○○如何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及見面之緣由及應 簽名拍照情事外,尚且談論告訴人是否可以休假、告訴人臉為何很黑需要保養等內容,二人對話文字生動自然,復曾調侃寫錯字,並使用「大哭」、「大笑」、「笑到我的肚子蹦蹦跳跳」等文字(見偵卷第55至68頁),益見係熟識之友人間之對話,難認係為訴訟而製作。從而被告乙○○ 否認系爭Messenger對話紀錄之真正之辯解,尚難採信。 5、被告乙○○雖辯稱:是告訴人想借錢,跟安瑞那說,我問被 告丙○○可以借多少,被告丙○○說可以借4萬元,我再跟告 訴人講說可以借4萬元,告訴人透過安瑞那說她要借云云 (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 (1)由前開希締與安瑞那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完全未見 告訴人欲向被告乙○○借款之文義。 (2)系爭本票之記載: 「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7/01/26無條件交付」、「金額新 臺幣NT$73,600 ONLY]、「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是起採固定 利率,依年息18%計付」、「延滯違約金:到期日起,按 每日千分之二計息」(見原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卷第12頁)。 (3)然被告乙○○、丙○○對所稱消費借貸之金額為何乙節,前後 所述不一,且與本票上之記載齟齬: ①被告丙○○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中稱:被告乙○○很久以前跟我借錢,金額是票面金額 73,600元(見原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卷第44頁)。②被告乙○○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中稱:告訴人借票面上的金額7萬多元(見原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卷第81頁背面)。 ③被告乙○○於108年4月19日偵查中稱:是告訴人透過安瑞那 向我借錢,借4萬元整(見他字卷第193頁)。 ④被告乙○○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中稱:告訴人向我借錢4萬 元。就檢察官問以:你借給告訴人4萬元,為何本票記載73,600元?答稱:我就不曉得啦(見偵卷第92、93頁)。 ⑤被告丙○○於109年5月15日偵查中稱:被告乙○○說她的外勞 要借錢,我跟被告乙○○說借錢要有憑證,因為借錢的人是 外國人,所以除了要求對方簽本票外,還要在交付金錢時加以拍照。我知道告訴人要借錢,因為被告乙○○有告訴我 ,所以我做好相關文件之後交給被告乙○○,我做系爭本票 交給被告乙○○,因為他要中印文對照,被告乙○○告訴我告 訴人要借4萬元,我最後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轉交 給告訴人的借款是4萬元(見偵卷第166頁)。 ⑥則就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何,被告乙○○及丙○○二人前後供 述均不一。 (4)被告乙○○、丙○○對於所稱之消費借貸利息、違約金為何, 及何時還款乙節,前後所述亦不一: ①被告丙○○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中稱:沒有約定利息(見原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卷第44頁背面)。 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你跟被告丙○○講 的時候,是否有說告訴人何時借款?何時還錢?利息多少?如果不還款怎麼辦?答稱: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再問以:被告丙○○有問何時告訴人要還款嗎?答稱:就是借錢的 隔一個月,如果她可以把4萬元還我們就好(見原審卷一 第433頁)。 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則稱:系爭本票上記載金額73,600 元,其中包含利息及違約金,那時候有預估假設3年沒有 還,大概是這個金額。借款利息不清楚,我忘記怎麼算了(見原審卷一第455、460頁)。 ④被告乙○○於原審中稱:我跟告訴人借貸,沒有收取利息。 就有無約定還款日期乙節,亦稱:告訴人只是說只要他有領薪水就會還我,每個月都會還。告訴人領薪水,就說扣給我,給我錢,我就拿給被告丙○○(見原審卷一564、565 頁)。 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知道被告丙○○有給告訴 人分期單去繳費,但我手上沒有分期單,我有問過被告丙○○,他分了10期或12期,最後分期的金額是73,600元(當 庭以計算機計算)應該分了8期或10期,被告丙○○除了系 爭本票外,還有分期單,我都交給告訴人去處理,不用透過我去還錢,我只要提醒告訴人,我是中間人,出借人是被告丙○○,是告訴人要還錢給被告丙○○,不是我要還錢給 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借給被告乙○○,被告乙○ ○借給外勞,3年內本金加利息,要還本票上面的金額。利 息是每月要支付900元,本金及利息是約定3年逐月還。後又稱:被告乙○○跟告訴人拿到錢後,我是要跟被告乙○○要 錢,本件借款是106年12月26日借的,所以107年1月告訴 人領薪水時要還給我錢,所以只有1期而已,若是1期還的話,就還給我41,000元,107年1月時,本金加利息也沒有73,600元,是我的疏忽。我去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實際上告訴人透過被告乙○○跟我借款的錢,加上利息的金額和 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的本金及利息是不同的(見本院卷第147、148、149、150頁)。 ⑦則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借款關係之利息及還款時間,不僅前後不一致,彼此所述矛盾,亦與系爭本票上所載情形齟齬。 (5)被告乙○○、丙○○對於系爭本票之來源乙節,前後所述不一 : ①被告丙○○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中稱:被告乙○○拿票來跟我抵押,被告乙○○拿票給我 ,我把錢給被告乙○○,時間到她沒還錢,我就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乙○○沒有跟我說這張票怎麼來的(見原法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卷第44頁正、背面)。 ②被告乙○○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中稱:系爭本票是我跟被告丙○○拿的,因為我跟被 告丙○○借錢,被告丙○○給我的,我有跟被告丙○○講錢要借 誰(見原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卷第84頁)。 ③被告二人於本案中,則對於系爭本票乃是被告丙○○製作而 交付被告乙○○等情,所述始一致,且與二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相符。 (6)綜上,被告乙○○雖辯稱確有借款4萬元與告訴人,然被告 二人不僅對於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時間、系爭本票之來源,前後所述矛盾齟齬,且與系爭本票上客觀記載情形不盡相符,則被告乙○○辯稱其有借告訴人4萬元,告訴人始 交付系爭本票云云,即難以遽信。 6、被告乙○○並無借貸4萬元與告訴人之能力;被告丙○○系爭 犯罪行為前亦未交付4萬元予被告乙○○: (1)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沒錢借告訴人,因為那時 我花太多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頁)。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大約在106年間我接手欣玖公司時, 還欠被告丙○○錢,到了接手快1年才還清,那時候我的經 濟狀況存款不多,我只有一個車子,也在付車貸,我還沒有接欣玖公司就有負債,沒有什麼閒錢,我自己個人沒有跟被告丙○○借過錢,我是拿被告丙○○給我的錢去給告訴人 ,我沒有另外拿自己的錢去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93頁)。足徵被告乙○○本人並無4萬元之資力可借 予告訴人。 (2)依被告二人所述,乃是被告丙○○交付其聯邦銀行提款卡, 由被告乙○○持之領款: 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稱:這次是我跟被告丙○○借錢,所 以被告丙○○才會給我系爭本票,我跟被告丙○○說我這裡有 一個外勞要借錢,你那裡有嗎,他就說好啊,可以,所以我就用提款卡去領錢出來;被告丙○○給我提款卡,我才去 7-Eleven領錢的(見原審卷一第430、431頁)。那一天我領完錢就跟廖羚樺去吃午餐,吃完之後安瑞那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從醫院出來囉,她時間沒有很長,我就說好,接著我打給告訴人,他就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 。並稱:被告丙○○給我他的提款卡,讓我去領的(見原審 卷一第564頁)。 ②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稱:本件借款4萬元,都是 透過聯邦銀行的卡片,請被告乙○○去領,沒有可能是其他 銀行的卡片;我將聯邦銀行卡片給被告乙○○,戶名是我的 名字(見原審卷一第448、454頁)。就檢察官問以:系爭本票簽發的時間為106年12月26日,你在何時交付4萬元給被告乙○○?答稱:應該是106年12月26日前3天或前4天。 再問以:4萬元如何取得?答稱:我給被告乙○○提款卡, 再由被告乙○○去領取。提款卡是聯邦銀行,帳戶名稱可能 是我的名字或菲帆公司。復問以:告訴人要向被告乙○○借 錢,為何是由你提供金錢?答稱:被告乙○○沒有錢等語( 見偵卷第167頁)。 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都是用聯邦銀行的卡片 叫被告乙○○自己去領,因為裡面的錢本來就不多,因為我 都會留剛好的金額叫她去領,用聯邦銀行的這種方式,不是只有告訴人這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3)依被告二人所述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係於106年12 月21日始知告訴人要借款,也才將聯邦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乙○○去領款: 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106年12月21日上下有跟被 告丙○○講說外勞要借錢,也就是我提出LINE對話照片所示 的時間,被告丙○○才知道告訴人要借錢。我應該是同年月 26日上下這幾天拿到本票,領錢的時候被告丙○○已經將本 票交給我了,我忘記是當下領,還是前一天領的(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106年12月21日才知道要借 錢事情,被告乙○○這次來借錢,我才把卡片給她,應該是 LINE之後我才給被告乙○○提款卡。在本次被告乙○○來借錢 之前,我跟被告乙○○間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 第194、195頁)。 ③依被告乙○○提出之與被告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自106年10月31日起兩人即有討論印尼籍外勞借款,及借 款文件之翻譯事宜,於106年12月21日則由被告乙○○先傳 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檔案及勞動部給林○嬌之函文照片,稱「接4萬」、「借」,被告丙○○則表示「 我做一下文件」,並向被告乙○○索取外勞電話,被告丙○○ 嗣傳送檔案予被告乙○○,且表示「另一件林○嬌我看可否 明天撥款」(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61頁)。 (4)被告二人之辯解與系爭帳戶客觀提領狀況不符: 觀諸被告丙○○聯邦銀行帳戶,僅於106年12月12日有20,00 0、20,000、13,000元之提款紀錄,於106年12月29日有20,000、20,000元之提款紀錄;而菲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間則僅有電子收入、轉出之紀錄,並無提款 、跨行提款紀錄(見偵卷第193、195頁、原審卷一第175 至177頁),從而被告丙○○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 起至同年月26日間,均無任何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被告二人之辯解顯與系爭帳戶提領狀況不符,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5)綜上,被告乙○○於106年12月間既無提供4萬元予告訴人之 資力,其於106年12月21日起至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同年 月26日間,亦無自被告丙○○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被告 乙○○於106年12月26日自無4萬元可資借貸與告訴人。 7、依告訴人手持系爭本票之照片觀察: 被告乙○○雖辯稱:我當時讓告訴人簽本票,還有拿4萬元 與本票一起拍照,拍完照告訴人有把4萬元拿走云云(見 他字卷第193頁),惟查: (1)觀諸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現金拍照之照片,即可見告訴人手持之千元現鈔僅數張之譜,顯無可能達4萬元(見偵卷 第81、83、107、109頁)。被告乙○○固提出其他移工之照 片,惟該移工手持之鈔票係用橡皮筋綑綁,其厚度顯與希締之照片有異。 (2)被告丙○○亦稱:我認為照片中的錢看起來沒有4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68頁)。 (3)證人廖羚樺於原審審判期日先證述其在花蓮慈濟醫院曾幫忙數鈔辨認,印象為上萬元,後改稱應有數萬元云云,然其亦稱正確的金額忘記了,是證人廖羚樺關於被告乙○○交 付金錢一節之記憶是否清晰並非完全無疑。參以依前開客觀照片顯示情形,告訴人所手持拍照之金額,並無達數萬元之可能性,證人廖羚樺之證述內容,不無誇大之情形。況其受僱於被告乙○○,在工作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亦非 無迴護被告乙○○之可能。 (4)綜上,依被告乙○○所拍攝之告訴人持系本票及現金照片觀 之,亦無從佐證被告乙○○確有交付告訴人4萬元之事實, 反與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丙○○聯邦銀行提領狀況相符,益證 被告乙○○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綜合以上證據互相勾稽,被告乙○○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9、主觀構成要件部分: 被告乙○○前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其目的即為使告訴人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後,取得系爭本票,其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的意圖自明。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1、共同正犯之概念: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4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意聯絡要件: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 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 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應對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5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 本件乃是被告乙○○係透過安瑞那以不實之事由,邀告訴人 在花蓮慈濟醫院與被告乙○○見面,參以被告乙○○於108年4 月19日偵查中稱:告訴人有跟安瑞那聯繫,106年12月26 日當天也有打給我,我沒接到,我事後有打給他,聯繫好後我才去花蓮慈濟醫院,當時告訴人是打LINE給我(見他字卷第195頁),此有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可稽(見偵卷第99頁)。被告乙○○於106年12月26日與 告訴人見面時,仍隱瞞使告訴人簽發者係本票,利用告訴人急於返回醫院之情狀,使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則被告乙○○與安瑞那間,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且對於犯罪均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變更法條之敘明: 1、按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2罪 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乙○○及安那 瑞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且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詳如後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乙○○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乙○○與安瑞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對於犯罪均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皆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同條第1項之異同: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詐欺取財罪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票有「物」之性質,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 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3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 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 上字第 20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與安瑞那,施用詐術行為後,業已詐得系爭本 票乙紙,而本票具有物之性質,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從而被告乙○○之所為,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 判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仍以被告乙○○係涉犯前開犯罪及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提起上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述),被告乙○○猶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伍、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非無賺取 所需之能力,竟與安瑞那共同詐欺外籍勞工即告訴人簽署本票,行為誠有不當,對於離鄉背井、隻身來台之告訴人無端造成損害,幸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審理後,已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相關利息債權對於被告丙○○不存在,降低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乙○○從事人力仲介 業、已婚、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系爭本票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因被告乙○○已交付被告丙○○ 持有,非屬於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丙○○亦陳明系爭本票正 本及相關資料均已丟棄,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乙○○及丙○○明知本票上所表彰之73,600元本金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為圖謀私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 ○○於107年5月間持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使該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本票上所載不實之73,600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登載於107年5月28日核發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 告乙○○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安瑞那於偵訊 之證述及證人希締、林○嬌於偵訊之證述,並有花蓮慈濟醫院函暨附件、原法院民事裁定、(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查: (一)本件係被告丙○○於107年5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使該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本票上所載不實之73,600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登載於107年5月28日核發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為客觀存在之事實,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卷宗可稽,公訴意旨亦認直接從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行為之人乃是被告丙○○。然 被告丙○○經本院審理後,仍認其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被告乙○○已無從與被告丙 ○○共犯該罪。 (二)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辯稱:告訴人後來一直都沒有還我 錢,但因我欠被告丙○○錢,所以就把系爭本票拿給被告丙 ○○。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丙○○將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向法院 聲請(見他字第193、19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 是我自己一個人決定要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從而縱使被告乙○○因詐欺而取得系爭本票 ,然嗣後已將之交由被告丙○○處理,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丙○○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前,曾與被 告乙○○聯絡,難認被告乙○○與丙○○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或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為前開犯行,被 告乙○○亦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綜上所述,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若此部分成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及被告乙○○及安瑞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安瑞那向 告訴人施以前揭事實欄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與被告乙○○收執。嗣被告乙○○與丙○○ 請求告訴人還款無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交付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予被告丙○○,再由被告 丙○○於107年5月,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 ,使原法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07年5月28日,將本票上所載不實之73,600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登載於107年5月28日核發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事後告訴人以被告丙○○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後經原法院先後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使被告丙○○、乙○○ 、安瑞那之詐欺得利未能得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 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 ,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 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 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 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 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 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 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乙○○用LINE傳告訴人聘僱許可 及護照給我,說告訴人要借4萬元,我就說好,就製作印尼 文的本票,因為我本來就有這個例稿,我就照告訴人護照上的名字、資料填上去,本票是我做的,做好之後就回傳給被告乙○○,回傳的本票就是告訴人相片手拿的本票,也就是本 票強制執行的那張本票。我都是用聯邦銀行的卡片叫被告乙○○自己去領,因為我都會留剛好的金額叫她去領。我都要求 外勞要拿金錢拍照,拍照完就傳給我,之後被告乙○○再交給 我本票。告訴人是借4萬元,被告乙○○到底交給告訴人多少 錢,有無實際交錢給告訴人,被告乙○○怎麼跟告訴人講有關 借錢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去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實際上告訴人借款的錢加上利息的金額,和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的本金及利息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 二、被告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安瑞那並未使用Messenger軟體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所提Messenger截圖恐非其與安瑞那間之實際對話內容。被告丙○○ 確實有交付4萬元給被告乙○○,也認為被告乙○○會將4萬元全 數交給告訴人,姑不論被告乙○○是否有交付4萬元,被告丙○ ○均未參與交錢、約定交錢地點、事前聯絡等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安瑞那共同謀議,難認被告 丙○○與乙○○、安瑞那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在花 蓮慈濟醫院確有交付4萬元給告訴人,且拍照後亦由告訴人 收取該4萬元,被告乙○○並未收回該金錢。又被告丙○○單純 收受被告乙○○交付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基於票據之無因性 ,尚難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等語。 肆、詐欺部分: 一、就被告丙○○是否有與被告乙○○及安瑞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乙節: (一)被告乙○○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 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犯詐欺罪,自應就被告丙○○與被 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二)被告乙○○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中即已稱:我當時跟被告 丙○○說我有一個女傭,就是告訴人,要向我借4萬元,但 我沒錢,我跟被告丙○○說告訴人會還錢,被告丙○○才同意 將4萬元及本票交給我,並要求借款給告訴人時必須拍照 跟簽名(見偵卷第92頁),嗣後亦均同此陳述。且依被告乙○○提出之與被告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自106 年10月31日起兩人即有討論印尼籍外勞借款,及借款文件之翻譯事宜,於106年12月21日則由被告乙○○先傳送告訴 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檔案及勞動部給林○嬌之函文照片,稱「接4萬」、「借」,被告丙○○則表示「我做一 下文件」,並向被告乙○○索取外勞電話,被告丙○○嗣傳送 檔案予被告乙○○,且表示「另一件林○嬌我看可否明天撥 款」(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61頁)。足認被告乙○○確曾以 告訴人欲借款4萬元為由,將告訴人之居留證及護照傳送 給被告丙○○,被告丙○○製作完系爭本票後(簽名欄空白) ,再將之傳送給被告乙○○,並提及撥款事宜,二人間之對 話內容,並未見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就告訴人與安瑞那間之系爭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丙○○於原審中稱:系爭對話內容,甚至他們交付款 項的時間我真的都不知情(見原審卷一第462、4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稱:我完全不知道前開內容(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本件之證卷資料,並無被告丙○○知悉前開 施用詐術內容之證據,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自難認被告丙○○事前即已知悉安瑞那及被告乙○○乃是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四)又被告丙○○固曾於偵查中稱:系爭本票是我之前經營的菲 帆公司借錢給菲律賓人時所使用的本票格式,只是本案告訴人是印尼人,所以才由安瑞那負責印尼文的部分,系爭本票的印尼文是安瑞那打的等語(見偵卷第166、1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系爭本票是我做好的,做好後回傳給被告乙○○,沒有交給安瑞那去處理(見本院卷第14 6頁)。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惟縱使系爭本票有關印尼文 部分委由安瑞那製作,然依前開被告丙○○與乙○○LINE對話 內容,係討論告訴人欲借款4萬元,則亦不能排除被告丙○ ○係欲借款予告訴人,始委由安瑞那將中文翻譯成印尼文,尚難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丙○○製作,而其中印尼文部分 由安瑞那翻譯,即遽認被告丙○○與安瑞那間有何詐欺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再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院問以:有關被告乙○○交 付款項相關情形,你會在場,或你會知道情形?被告丙○○ 答稱:我都不會在場,我都要求外勞要拿金錢拍照,拍照完就傳給我,之後被告乙○○再交本票給我。被告乙○○到底 交給告訴人多少錢,有無實際交錢給告訴人,被告乙○○怎 麼跟告訴人講有關借錢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見面,及被告乙○○實際上是否 有交付借款予告訴人之情形,復難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乙 ○○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安瑞那基 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詐欺行為,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刑法第214條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 文。 (二)規範意旨: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側重在保護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公信力。人民因申請之客觀事實經登載於公文書上,而獲公權力機關擔保、證明其內容之真正;如其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虛偽不實,而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因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而應處罰。然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內容,倘非人民申請之客觀事實,而係公務員之價值判斷或思想推論,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不成立本罪。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1、係以明知為不實事項為要件: (1)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 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 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其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應依憑證據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項並非不實,則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須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即採取並為登載: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有以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者,始足當之。如該公文書所載內容不具上開意涵,僅具公務員轉知或公告申請者意思之性質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倘公務員須實質審查即無適用: 又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4、須具體認定登載於何項公文書: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故必須具體認定該不實事項係登載於何項公文書,始足為論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審查,如為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能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以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行使,而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而交付分配款,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之原因事實、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係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要件部分: (一)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在被告乙○○取得系爭 本票乙紙前,即已知悉被告乙○○及安瑞那係以詐術之方法 為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前開二人間,有何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丙○○及被告乙○○ 間確有告訴人欲借款,而由被告丙○○審查及製作系爭本票 之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亦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丙○○事前 已明知告訴人與被告乙○○間無消費借貸之事實。 (二)而就被告乙○○取得系爭本票後,被告丙○○是否明知告訴人 並無借款事實乙節: 1、被告丙○○歷次供述: ⑴被告丙○○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中稱:我看過告訴人一次,好像在花蓮慈濟醫院,我並不認識她,那時好像說被告乙○○騙她,她們對質,叫我 去看一下情況(見原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卷第44頁背面)。 ⑵於偵查中稱:本票是被告乙○○交給我的,後續主要是被告 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有一次是我跟被告乙○○、安瑞那 還有告訴人的雇主及告訴人,在花蓮慈濟醫院,我們向告訴人的雇主說明,告訴人沒有償還的事。雇主說外勞一直說她沒有借錢,但我跟雇主說,你心裡也知道外勞有借錢,否則我們不會約今天見面討論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⑶於原審中稱:我有問被告乙○○為什麼告訴人都不還錢,被 告乙○○說因為告訴人認為我們騙他,講一堆理由,她又怕 我不相信,所以才約林○嬌及其先生一起來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有發生,讓雇主知道外勞也要還一些款項,我也跟林○嬌的先生講過,那怕是告訴人還我4萬元我都接受,但她 一直堅持說她沒有借4萬元。因為告訴人不是我的客戶, 所以我不會直接找她。被告乙○○有跟我講說有找過告訴人 ,但告訴人就認為她自己沒有借錢,我沒有告訴人的LINE及Messenger等聯絡方式,就算有電話,我也從來沒有打 過這個電話(見原審卷一第459、460頁)。照片上看不出有多少錢,我不清楚照片上是否有4萬元,我收到這張照 片,根本不會想說金額是多少,只會確認是不是本人簽本票,是否有真的將錢交給借款人(見原審卷一第461、462頁)。 2、告訴人之指訴: ⑴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後來你怎麼知道你欠被告乙○○錢?答稱:我6月要請假,安瑞 那在門諾醫院前面跟我說3月就要先簽名,被告乙○○跟我 雇主說我有欠他錢,所以不准讓我休假,後來我才知道被告乙○○有跟我雇主說我有欠她錢,系爭本票她是拿給雇主 ,我當時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事後沒有 人催討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就原審審判長問:在裁定強制執行前是否曾經跟被告乙○○、丙○○說系爭本票債權是不存在的?答稱 :我有請我的雇主去問被告乙○○(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 3、證人林○嬌之證述: 證人林○嬌即告訴人之雇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有於1 07年4月21日將告訴人簽的本票拿給我看,說告訴人有向 他借4萬元,我問被告乙○○告訴人為何借錢,被告乙○○說 我們沒有權利知道,後來我就跟被告乙○○約107年5月初在 花蓮慈濟醫院門口見面,當時我、我先生、被告乙○○、丙 ○○、安瑞那、告訴人都在場,告訴人很明確說他沒有跟被 告乙○○借錢;我本來不認識被告丙○○,是在107年5月初在 花蓮慈濟醫院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52頁)。 4、從而依據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嬌之 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丙○○事後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乙○○間就 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有所爭執,然在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或安瑞那有將其等之犯罪計畫告知之情況下,仍無從 認定被告丙○○明知系爭本票乃是被告乙○○詐騙所得,告訴 人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則縱使被告丙○○有預見系爭本票 債權乃是虛假不實,仍尚無充足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丙○○乃 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向原法院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登載於公文書上,即難以認定被告丙○○之所為合致「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要件,自難 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仍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乙○○部分得上訴;就被告丙○○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 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