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侵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仕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不得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仕廷因對少年妨害性自主(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法務部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發當時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應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同條第2 項所列事項,性質上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受刑人雖於98、99年間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仍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㈡受刑人所為,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㈢受刑人於109年7月8 日入監後,於執行期間接受個別教誨、團體治療後,通過「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執聲付卷第13頁),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21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執聲付卷第1頁背面)。 ㈣故受刑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四、本院審酌: ㈠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與被害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因合意性交而懷孕生子。 ㈡受刑人坦承犯罪,於入監執行期間,經施以Static評量結果,認為再犯屬中低危險;施以MnSOST-R評量結果,認為再犯屬中危險(執聲付卷第54頁)。 ㈢依監所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所載,受刑人犯罪危險因子,在於離婚後對於感情較隨性,更換頻率高,認為朋友互動開心就好,沒想太多,其因本案入罪服刑,感覺很瞎(執聲付卷第55頁背面)。參以受刑人亦曾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而遭法院判刑,但被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顯然受刑人未能記起前案教訓,故治療師建議受刑人應接受輔導教育,應有其必要性。 ㈣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2款規定,認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對其實施認知教育輔導。另因被害人現年19歲,已非少年,且其係因與受刑人交往而合意發生性交,故尚無依同條項第3 款規定另命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