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 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陳琳(下稱被告)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為其收受款項,再依該陌生人之指示提領、轉匯之行為,是否有不確定幫助故意? 二、本件被告一開始即知悉該陌生人係為蒐集金融帳戶而加入被告之臉書,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有不確定幫助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參、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為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為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倘其對他人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是以,交付金融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冒用外國人之身分、職務(如情報員),藉口在臺灣地區無帳戶資料,急需救援或無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騙取毫無戒心之網友交付其等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本件原審判決綜合卷證已詳為說明: (一)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款項,依照「Johnsonmark」之指示購買比特幣,「Johnsonmark」並以「18eLi5ATXxzxaJUxF6Pm2qMazcqaNJQmn9」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收受被告為其購買之比特幣等情,有被告與「Johnsonmark」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即比特幣賣家邱詩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且經原審函詢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邱詩雁於該公司註冊之帳戶,確實於109年4月14日15時52分許,送出比特幣0.715元至上開比特幣錢包地址 ,此則有該公司110年1月29日110年度王字第110012901號函及所附證人邱詩雁之用戶註冊資料、提幣紀錄可參,因認被告辯稱其係為幫助「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乙節,洵屬 有據,且告訴人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轉匯予證人邱詩雁用以購買比特幣等情,堪以認定。 (二)據告訴人以被告身分於另案中供稱:我於109年過年前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認識1名網友,他的臉書帳 號我不知道,之後他加LINE跟我聊,他的LINE暱稱是「wa」,他說他要買比特幣,但他在國外不能開戶,他說他在以色列那邊很危險,說他會叫他經理匯錢到我帳戶,經理也是一個英文名字叫「Johnsonmark」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事 實上係接觸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若告訴人在本案中係詐欺集團行騙之受害者,則被告亦可能係相同之情況。再者,參以被告與「Johnsonmark」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Johnsonmark」自稱外籍人士,且除指示收受款項、購買比特幣外,常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亦會對被告噓寒問暖,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參以坊間常見之愛情詐欺手法,多以外籍人士之身分向我國人士行騙,是被告確實有可能因此對「Johnsonmark」有某程度之期待與信賴。 (三)就被告郵局帳戶收受之金錢,「Johnsonmark」曾表示係自 己的錢,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該筆金錢為「Johnsonmark」所 有,嗣被告起疑何以其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不同之女性,「Johnsonmark」亦解釋該等女性為客戶,被告即繼續為「 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 ,是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其收受之款項為不法來源,其從頭到尾均係認知其係為「Johnsonmark」代為購買比特幣,且 告訴人於另案中亦供稱:被告的帳戶被凍結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被告亦提出其於109年4月27日撥打告訴人電話之通訊紀錄截圖,亦證被告確實係事後才驚覺其涉入不法。(四)告訴人款項流向之終端係證人邱詩雁,其係此金流之最終獲利者,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15469號、第16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究其不起訴之理由乃證人邱詩雁已驗證付款者之身分,然而被告對話者均為「Johnsonmark」,並非與金流之來源對話,自無從期待被告能查 證金流來源。況被告所遇情形與以往常見之愛情詐欺不同,被告本身並無相當資力,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話術誘騙被告交付金錢,而係改以詐使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及勞力為詐欺集團所驅使,告訴人既能受詐欺集團話術所騙而將金錢交付至被告郵局帳戶,自不能排除被告亦可能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尚難僅憑被告未能識破「Johnsonmark」請求代為購買比特幣之理由不合 邏輯,即認被告可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具有幫助詐欺乃至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主動向告訴人賠償並認罪以求緩刑,然事實上被告在同意提供帳號、收受款項、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環節下,均無認識其可能係收受贓款並使贓款流往他處,係迄至其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方始察覺,可見被告所述並非自白犯罪,而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僅憑被告為求緩刑而認罪、賠償之舉,即認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罪嫌。 (六)綜合以觀,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誤信自己係協助他人購買比特幣,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且所提領、交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交付金錢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對於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 二、本案檢察官雖再執前詞上訴,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即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一般民眾甚至是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受騙,即可明瞭,自不能以智識水準、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至利水平即辦案經驗為基準,據以推論個案行為人亦應具備相同警覺程度。再者,「個人常識、智識、社會經驗、閱歷等」與「能否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分屬二事,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之關連性,本案又無法排除被告係受他人欺騙而為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自難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與他人之行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之證據,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顯難認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更何況被告所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5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何惠敏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審認應維持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原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sonmark」之成 年人士,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3日1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麗蘭,佯以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Johnsonmark」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得手後,匯款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Johnsonmark」之人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網友「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我也是受害者,是被「Johnsonmark」利用,我不知道變成這麼多人被騙,我想說買比特幣就跟網購一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sonmark」之人 ,為其收受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即依指示於109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無摺存款4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Johnsonmark」之指示提領、轉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8頁正 反面),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ATM監視器 影像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101頁),是告訴人確實遭詐欺集團行騙,並交付 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款項,依照「Johnsonmark」之指示購買比特幣,「Johnsonmark」並以「18eLi5ATXxzxaJUxF6Pm2qMazcqaNJQmn9」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收受被告為其購買之比特幣等情,有被告與「Johnsonmar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即比特 幣賣家邱詩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詢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邱詩雁於該公司註冊之帳戶,確實於109年4月14日15時52分許,送出比特幣0.715元至上開比特幣錢包地址,此則有該公司110年1月29日 110年度王字第110012901號函及所附證人邱詩雁之用戶註冊資料、提幣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為幫助「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乙節,洵屬有據,且告訴人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轉匯予證人邱詩雁用以購買比特幣等情,亦堪認定。 (三)且據告訴人以被告身分於另案中供稱:我於109年過年前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認識1名網友,他的 臉書帳號我不知道,之後他加LINE跟我聊,他的LINE暱稱是「wa」,他說他要買比特幣,但他在國外不能開戶,他說他在以色列那邊很危險,說他會叫他經理匯錢到我帳戶,經理也是一個英文名字叫「Johnsonmark」等語(見偵787號卷第12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事實上係接觸同一 詐欺集團之成員,若告訴人在本案中係詐欺集團行騙之受害者,則被告亦可能係相同之情況。再者,參以被告與「Johnsonmark」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Johnsonmark」自稱外籍人士,且除指示收受款項、購買比特幣外,常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亦會對被告噓寒問暖,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至第57頁),參以坊間常見之愛情詐欺手法,多以外籍人士之身分向我國人士行騙,是被告確實有可能因此對「Johnsonmark」有某程度之 期待與信賴。 (四)再者,就被告郵局帳戶收受之金錢,「Johnsonmark」曾 表示係自己的錢,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該筆金錢為「Johnsonmark」所有,嗣被告起疑何以其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為 不同之女性,「Johnsonmark」亦解釋該等女性為客戶, 被告即繼續為「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有前述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是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其收受之款項為不法來源,其從頭到尾均係認知其係為「Johnsonmark 」代為購買比特幣,且告訴人於另案中亦供稱:被告的帳戶被凍結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787號卷第128頁),被告亦提出其於109年4月27日撥打告訴人電話之通訊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1頁),亦證被告確實係事後 才驚覺其涉入不法。 (五)此外,告訴人款項流向之終端係證人邱詩雁,其係此金流之最終獲利者,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65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究其不起訴之理由乃證人邱詩雁已驗證付款者之身分,然而被告對話者均為「Johnsonmark」,並非與金流之來源對話 ,自無從期待被告能查證金流來源。況被告所遇情形與以往常見之愛情詐欺不同,被告本身並無相當資力,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話術誘騙被告交付金錢,而係改以詐使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及勞力為詐欺集團所驅使,告訴人既能受詐欺集團話術所騙而將金錢交付至被告郵局帳戶,自不能排除被告亦可能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尚難僅憑被告未能識破「Johnsonmark」請求代為購買比特幣之理由不合邏輯,即認被告可 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具有幫助詐欺乃至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末查,被告於審理中主動向告訴人賠償並認罪以求緩刑,然事實上被告在同意提供帳號、收受款項、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環節下,均無認識其可能係收受贓款並使贓款流往他處,係迄至其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方始察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述並非自白犯罪,而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僅憑被告為求緩刑而認罪、賠償之舉,即認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誤信自己係協助他人購買比特幣,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且所提領、交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交付金錢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至被告雖不構成刑事責任,惟刑事責任成立之標準本與民事不同,自不代表本案被告之民事責任即得免除,附此敘明。 六、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0 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