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元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元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唐于智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弈廷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7號、第2208號 、第2374號、第2828號、第2869號、第3057號、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元部分撤銷。 陳柏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陳弈廷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陳弈廷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均知悉大麻亦 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陳柏元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向位在美國加州阿罕布(Alhambr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AlanHo」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購買大麻。且為使所購買之大麻順利運送至我國收取,同時規避查緝,於不詳時間由陳柏元指示陳弈廷尋找可以代為收受包裹之人。而陳弈廷已預見陳柏元所指之包裹內可能夾藏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陳柏元、甲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弈廷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網咖內,尋得經常逗留該處之無業男子趙維民 (業經原審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向趙維民表示,如趙維民願意代收外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同)10,000元作為報酬,而得趙維民應允。嗣於同年4月29日8時許,陳柏元駕駛其女友即不知情之陳俞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弈廷前往○○網咖,由陳弈廷進入○○網咖內,要求 趙維民提供個人身分證供拍攝,以作為辦理包裹進口報關使用(委任報關業者代為報關須填寫個案委任書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趙維民雖已預見該包裹內可能夾藏管制物品(惟未達預見違禁物品即為毒品之程度),然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逕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交由陳弈廷,陳弈廷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11手機拍攝。事後,陳弈廷將攝得 之趙維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iPhone手機之AirDrop功能 ,傳送至當時由陳柏元持用、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iPhone手機(下稱A手機)。迨甲男分別於109年4月30日 及109年5月2日,在美國加州之不詳地點,將各夾藏大麻3包之包裹2個(包裹分提單號碼即「CWBNo.」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岳公司)職員以麥片等食品為名義辦理出口報關,並提供該二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予成岳公司(其中包裹收件人之姓名應為「趙維民」,然因陳柏元記憶錯誤,誤將收件人姓名記為「趙思維」,並提供予甲男),最後透過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透過空運之方式,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及109年5月2日,將上述二包裹自美國加州洛杉磯機場(USLAX)起運,並分別於當日運輸抵達我國境內。 二、陳柏元為辦理上述二包裹之進口報關,遂於109年5月1日前 聯繫報關業者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並提供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予不知情之華美公司承辦人 員游偲穎,經游偲穎查詢後指示陳柏元應提出個案委任書與收件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陳柏元遂於109年5月1日以 趙維民之名義撰寫個案委任書(同時檢附趙維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上傳電子檔至華美公司之網站,由游偲穎下載委任書後,於同年月2日就上述二包裹統一辦理進口報關 。然上述二包裹先後運輸抵達我國後,均暫時存放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國際機場之快遞倉儲,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發現緝毒犬對於上述二包裹有行為改變之情形,懷疑包裹內有夾藏毒品,遂分別於同年5月1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及5月2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對上述包裹執行搜索及扣押,發現包裹內各夾藏大麻3包(合計6包,總毛重1048.35公克 ,總淨重911.43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站)為追查上述包裹之收件人,遂會同物流人員進行包裹之配送。其後陳柏元接獲通知,知悉上述二包裹於109年5月5日上午將由物 流人員配送抵達收件地址(即○○網咖所在之花蓮縣○○鄉○○路 000號),然因趙維民未使用手機,為方便物流人員與趙維 民聯繫,陳柏元遂於109年5月4日16時、17時許,在○○縣○○ 市某處,將A手機及報酬5,000元交付陳弈廷,由陳弈廷轉交予趙維民,最後陳弈廷於同日18時3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在○○網咖前方路邊,將A手機及5,000元轉交予趙維民。 次(5)日9時56分許,物流人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表明已將包裹送達○○網咖,通知趙維民前來簽收,待趙維 民現身簽收包裹時,東機站調查官遂上前以現行犯逮捕趙維民,經實施附帶搜索後,於趙維民身上查獲A手機,事後再 由趙維民主動提出犯罪所得3,000元扣案(其餘犯罪所得2,000元業遭趙維民花用完畢),並循線查獲陳弈廷、陳柏元。四、案經東機站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被告以 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且此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具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陳弈廷於109年5月21日羈押程序所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見聲羈第29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依前說明即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其陳述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一,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等立 法理由,該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 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此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104年台上字第2126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4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案共同被告陳弈廷於109年5月21日偵查為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陳柏元辯護人自行聽取偵訊光碟,並未提出共同被告陳弈廷於是次受訊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違法取供情形,該次訊問時共同被告陳弈廷亦有辯護人在場,且檢察官於是次訊問後,旋於同年6月22日將共同被告陳弈廷以證人身分就被告陳柏元部 分為訊問並命具結(見偵字第2208號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245頁至第255頁),是各該偵訊筆錄,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其陳述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一,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係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陳弈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109年6月1日調詢時之陳述,已有 不符(詳後述)。惟觀之共同被告陳弈廷於109年6月1日調 詢時,有辯護人陪同,當時亦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且本案被告陳柏元辯護人經檢視錄音光碟後亦未認該次筆錄記載有與被告陳弈廷陳述不符之情事,被告陳弈廷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係就所認知之情形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至第363頁、第365頁、警卷五第205頁以下),且考量就 有關被告陳柏元向陳弈廷陳述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一事,涉及共同被告間內部談話內容,難認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陳弈廷於109 年6 月1 日調詢之供述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此部分陳述難以排除陳弈廷欲依法減刑,且其陳述先後不同,無從認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四、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弈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柏元固坦承其曾向甲男訂購物品,並委託陳弈廷代為尋找收受包裹之人頭,其後以趙維民之名義收受甲男寄送之包裹等情,並承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暗網上向甲男訂購大麻種子,而且只訂購了一筆,不是訂購大麻,應該是甲男誤寄大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柏元辯護稱:被告陳柏元是購買50公克大麻種子,證人游偲穎應係記錯被告陳柏元提供之分提單號碼,陳柏元所提供之分提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號,此從游 偲穎曾更改00000000000號Invoice上之收件人姓名即可知。另依通訊監察譯文與Invoice修改之內容,可見被告陳柏元 曾就更改姓名一事與華美公司有過通聯,但卷內通聯並未提及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卻是該提單之Invoice有更改姓名之紀錄,可見陳柏元一開始提供之提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號。本案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不能排除係華美公司人員告知被告陳柏元,否則為何被告陳柏元未分別出具個案委託書。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弈廷亦證稱案發前曾聽聞被告陳柏元有談到有看種植大麻影片,因被告陳弈廷無法區分大麻及大麻種子有何不同,自不能以被告陳弈廷曾稱被告陳柏元有告訴他內容物是大麻或陳弈廷知道內容物是大麻,就推論陳柏元購買時知悉購買物品是大麻。另本件並非販賣者故意寄錯,而應係誤寄,故大麻種子與大麻價差雖大,亦不能排除誤寄之可能。除被告陳柏元提供之購買大麻種子訂單外,檢察官亦無法證明陳柏元有匯款巨額金錢購買大麻。又本案於到案之初,被告陳柏元即提供暗網資料證明被告陳柏元所購買者為大麻種子,重量為0.05公斤,並提出比特幣0.213 之交易紀錄,換算為40,000元,與訂購之數量相符,是被告陳柏元所提出之暗網交易紀錄,與本案交易具一定關連性,並非無法證明被告陳柏元所購係大麻種子,至於賣方寄送大麻,應係聯繫端、實際出貨人員不一致或出貨繁忙所致誤寄。本案僅有被告陳弈廷之陳述被告陳柏元曾告知包裹內裝有大麻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補強證據,況共同被告陳弈廷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且被告陳柏元何需告知共同被告陳弈廷致徒增遭查獲或共同被告陳弈廷得知內容物後改變主意之風險,包裹名義人趙維民亦不知包裹內係何物,將使共同被告陳弈廷面臨查獲風險之第一人。至共同被告陳弈廷遭查獲後,與被告陳柏元並無碰面之機會,共同被告陳弈廷以其有人身安全疑慮等語,並不足採。共同被告陳弈廷屬目的性之證人,其證言復有瑕疵 ,自不應作為認定被告陳柏元 有罪之證據。又本案被告陳柏元僅為買家,並無運輸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柏元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向位處美國加州阿罕布(Alhambra)之甲男購買貨品,為使所購買之貨品順利運送至我國並收取,遂於不詳時間指示被告陳弈廷尋找可以代為收受包裹之人。嗣被告陳弈廷於109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上揭○○網咖向趙維民表示,如趙維民願意代收外國包裹 ,即可獲得10,000元作為報酬,經趙維民應允後,被告陳柏元於109年4月29日8時許,駕駛其女友即不知情之陳俞臻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弈廷前往○○ 網咖,由被告陳弈廷下車進入○○網咖找趙維民,要求趙維民 提供個人身分證供拍攝,以作為辦理包裹進口報關使用,經攝得趙維民個人身分證後,被告陳弈廷旋將趙維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iPhone手機之Air Drop功能,傳送至當時由被告陳柏元持用之A手機。嗣甲男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及109年5月2日,在美國加州之不詳地點,將包裹二個(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 )交由不知情之成岳公司職員以麥片等食品為名義辦理出口報關,並提供該二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予成岳公司,再透過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透過空運之方式,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及109年5月2日, 將上述二包裹自美國加州洛杉磯機場(US LAX)起運,並分別於當日運輸抵達我國境內。被告陳柏元為辦理包裹之進口報關,遂於109年5月1日以趙維民之名義撰寫個案委任書( 同時檢附趙維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上傳電子檔至報關業者華美公司之網站,由游偲穎下載委任書後,於同年月2日就上述二包裹統一辦理進口報關。然上述二包裹先後運 輸抵達我國後,均暫時存放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國際機場之快遞倉儲,因臺北關查緝人員發現緝毒犬對於上述2 個包裹有行為改變之情形,懷疑包裹內有夾藏毒品,遂分別於同年5月1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及5月2 日17時30分許 至同日18時許,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對上述包裹2 個執行搜索及扣押,發現每個包裹各夾藏大麻3 包(合計6包, 總毛重1048.35公克,總淨重911.43公克)。東機站為追查 上述2 個包裹之收件人,遂會同黑貓宅急便之物流人員,擬進行包裹之配送。其後被告陳柏元接獲通知,知悉上述二包裹於109年5月5日上午將由物流人員配送抵達收件地址即前 開○○網咖所在之花蓮縣○○鄉○○路000 號,然因趙維民未使用 手機,為方便物流人員與趙維民聯繫,被告陳柏元遂於109年5 月4 日16時、17時許,在○○縣○○市某處,將A手機及報 酬5,000元交給被告陳弈廷轉交趙維民,被告陳弈廷則於同 日18時3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在○○網咖前方路邊,將 A手機及5,000元轉交予趙維民。次(5)日9 時56分許,物 流人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已將包裹送達○○網咖,通知趙維民前來簽收,待趙維民現身簽收包裹時, 東機站調查官遂上前以現行犯逮捕趙維民,經實施附帶搜索後,於趙維民身上查獲A 手機,事後再由趙維民主動提出犯罪所得3,000元扣案(其餘犯罪所得2,000元業遭趙維民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至第 219頁),核與證人呂紹弘、查竑志、游偲穎就此部分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黑貓宅急便快遞貨物簽收單、華美公司提供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案委任書、趙維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畫面、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之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貨物內藏3 包大麻花之照片、扣案千元紙鈔(3張)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5月1日園緝字第10957539970號函、臺北關109年5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281號函、臺北關109 年5月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 口報單、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5月4日園緝字第10957540280號函、臺北關109年5月2日 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283 號函、臺北關109年5月2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扣案航空包裹2包及大麻花 真空包6包照片、原法院109年度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 、附件、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陳弈廷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及照片翻拍畫面、陳柏元尿液採驗同意書、蒐證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歷程手機鑑定報告所示位置紀錄之GoogleMap示意圖、手機訂購頁面翻拍照片(訂購人 「趙思維」)、陳柏元手繪購買比特幣介面示意圖、陳弈廷尿液採驗同意書、東機站109年5月21日東機緝一字第1097750898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東機站Cellebrite Extr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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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於109年5月21日偵查中陳稱:陳柏元找我幫忙代收包裹時,我真的不知道包裹裡面裝的是什麼,但是包裹確定要寄出時,我才知道裡面裝的是大麻。我知道包裹也知道大麻,但我不知道幾個包裹跟多重,我知道大麻是從國外寄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208號卷第84頁、第88頁、第89頁)。 ⑵於109年6月1日調詢中陳稱:我大約是在109年4月29日到 ○○網咖自強店找趙維民拍身分證照片前後的時間,才知 道包裹裡面有夾藏大麻,這件事是陳柏元告訴我的,除了陳柏元以外沒有人告訴我包裹裡面有大麻這件事。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我當初不曉得陳柏元是要寄大麻包裹,只是陳柏元說他需要人頭收包裹,因此就開始我跟陳柏元、趙維民間的聯繫,真的單純是因為答應陳柏元了,所以才這麼做。因為我想要結交這個朋友,所以我就很單純地想幫這個忙。我沒有參與,真的不知道陳柏元如何訂購大麻、如何付款,但我曾聽陳柏元說過是透過美國的友人幫忙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2208號卷第154頁、第167頁)。 ⑶於109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趙維民出事那天,陳柏元早上10點多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出事了。我問陳柏元是什麼事情出事,陳柏元說應該是包裹內的大麻出事。陳柏元大約是109年2、3月間要我幫忙找人代收 包裹,陳柏元是跟我說看有沒有一個需要錢的人可以幫忙收包裹,當時陳柏元沒有跟我細講,但我自己心裡有個底,知道可能是違禁物品等語(見偵字第2208號卷第246頁至第247頁)。 ⑷於109年7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事發後到東機站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陳柏元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但陳柏元有叫我小心可能是毒品,陳柏元是用微信打電話給我,沒有說為何趙維民被抓。這是109年5月5 日9、10時以後的事情,陳柏元說他有經過有看到警察 ,覺得有問題。陳柏元當時跟我說,覺得趙維民應該出事了,陳柏元有告訴我,包裹內裝的可能是毒品或是違禁品,要不然就不會有警察,並要我自己小心,要我換手機,但我最後沒有去換。陳柏元沒有告訴我包裹內明確裝的是什麼東西。我在調查局回答時可能是沒有想清楚,陳柏元沒有告訴我裡面裝的是大麻,但那一陣子有些人跟我提到大麻的事情,我就自己猜想包裹內裝的是大麻等語(見偵字第2208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陳柏元委託我找人代收包裹時,心裡就有底是大麻或其他違禁物,我是心理猜測的,因為要找人收包裹應該不是很普通的東西。之所以心裡會出現「大麻」的想法,是因為那陣子在圈子裡滿常聽到大麻缺貨,要想盡辦法去弄。之前曾經跟陳柏元在電話中有聊到大麻的話題,就是聊到一些種植的影片很厲害,就是聊到陳柏元有看到影片,說搞不好可以來試試看,我說我沒有辦法。我不記得陳柏元提到的是大麻還是大麻種子,時間有點久了。陳柏元要請我找人代收時,沒有跟我說物品的價值,只有說給收包裹的人10,000元。會把陳柏元的包裹和提到大麻聯想在一起,是因為那陣子與陳柏元有頻繁聯繫,偶而會打電話聊天,有聊到大麻影片。陳柏元沒有給我看影片,是跟我講,內容是關於種植。陳柏元沒有跟我講過包裹內是什麼,我就是想到,我沒有抽過大麻,不知道大麻和大麻種子的區別。我跟陳柏元聊到種植大麻影片與代收包裹沒有關係,沒有講在一起,也沒有直接提到代收包裹與 種植大 麻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24頁)。 ⒉綜合上開被告陳弈廷前後之供證,被告陳弈廷於109年5月2 1日偵查中、109年6月1日調詢與109年6月22日偵查中,均一致陳述其知悉包裹內裝有大麻,且於109年6月1日、6月22日之陳述中,均明確證稱係因陳柏元告知其方知悉包裹內係裝有大麻。而其109年5月21日與6月1日證述知悉包裹內容物之時間點陳述大致相符,其中109年5月21日陳稱係在「包裹確定寄出時」才知道裡面是大麻,而109年6月1 日時則係稱「109年4月29日到○○網咖自強店找趙維民拍身 分證照片前後的時間」,才知道包裹裡面有夾藏大麻,而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包裹交寄時間為109年4月28日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包裹交寄時間為109年4月30 日,此有卷內所附之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在 卷可查(見警卷一第89頁、第119頁),與被告陳弈廷前 揭陳述之時間,大致吻合。且此等包裹寄送相關資訊,亦應係由購買者即被告陳柏元告知,被告陳弈廷始能得知,故被告陳弈廷於109年6月1日陳稱109年4月29日找趙維民 拍照前後才知道包裹內為大麻,且係被告陳柏元告知包裹內為大麻等情,與其109年5月21日陳稱係在「包裹確定寄出時」才知道裡面是大麻等情,應堪採信。 ⒊109年6月22日偵訊時被告陳弈廷雖改稱:其知悉包裹內裝有大麻,係因趙維民遭查獲當日,被告陳柏元撥打電話告知其趙維民可能因為包裹內之大麻而出事等語。惟被告陳弈廷於109年7月10日偵訊時,則又稱:在趙維民遭查獲後,被告陳柏元沒有告訴我包裹內是什麼東西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陳柏元沒有告知包裹內是何物等語(見偵字第2208號卷第246頁、第262頁、原審卷一第197頁) ,先後有所不一。而經檢察官質以:109年7月10日之證述,何以與109年6月1日、6月22日不同;及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時很多人提到大麻,所以我就自己猜想包裹內裝的是大麻」、「大麻是我自己猜想的」、「剛被抓記憶有點混淆」等語(見偵字2208號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原審卷一第198頁)。惟供述如係出於記憶模糊或混淆,其陳述 內容自應模糊、片段而不連續,而上開109年5月21日偵查中、109年6月1日調詢中與109年6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 其各自陳述之內容均清楚且前後邏輯脈絡一貫,並無任何跳躍、混亂或模糊之情形,在109年5月21日偵查中、109 年6月1日調詢中陳述之時間與客觀之包裹交寄時間互核相符,109年6月22日陳述被告陳柏元告知趙維民可能出事之情節亦就109年5月5日當日陳柏元告知可能出事時之出事 原因(有定位到趙維民、有看到警察)、出事後之處理方式(要求陳弈廷換一支手機)均清楚說明,且與其翻異供述後之說明大致相符(見偵字2208號卷第253頁、第262頁)。陳弈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稱「知悉包裹內是大麻為自己聯想、猜測」乙節與上開經陳柏元告知之情節迥異,殊難認有何誤記誤想之可能。足見上開所謂「沒有想清楚」、「當時很多人提到大麻,所以我就自己猜想包裹內裝的是大麻」、「剛被抓記憶有點混淆」等語,均僅係被告陳弈廷翻異供述之託詞,其109年7月10日後之相關供述內容,即係特意為迴護被告陳柏元之詞。 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被告陳弈廷陳述與客觀存在之Com 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相符之時間,即關於109年4月29日前後因被告陳柏元告知而知悉包裹內裝有大麻,及109年6月22日偵查中陳述109年5月5日當日被告陳柏元亦 告知包裹內裝有大麻而遭查獲之情節,較為可信而足採。況被告陳弈廷於上揭陳述中,固對包裹內物品或稱經被告陳柏元告知為大麻或稱不知為何物,然始終未曾提及被告陳柏元係購買大麻種子,足認被告陳柏元所稱係購買大麻種子等語,已不足採。 ㈢被告陳柏元所提暗網訂購紀錄與比特幣交易紀錄,均係為遮掩犯罪行為所製造 ⒈被告陳柏元雖提出其自稱為「暗網」上之交易紀錄(見警卷三第89頁至第93頁),其上訂購人為「趙思維」,記載ShippingWeight為「0.05公斤」,ShippingTrackingID為00000000000號,另有一頁面顯示「MarijuanaSeed」(即大麻種子)。並提出109年4月15日匯款比特幣0.00000000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然而上開被告陳柏元所稱暗網本身主要對使用者身分及位置透過特殊方式予以加密隱匿,一般亦常遭作為非法交易時使用,以足規避執法機關追查,上揭所提暗網交易紀錄,既無從查核驗證其記載之真實性,其記載本已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本案趙維民於109年5月5日遭查獲後,經警循 線始於109年7月6日查獲被告陳柏元,其間已歷二月餘, 被告陳弈廷亦稱趙維民遭查獲時即為被告陳柏元所知,是被告陳柏元於其遭查獲後所提出上揭無從驗證真偽之暗網交易紀錄,其真實性自堪質疑。 ⒉再者,上開被告陳柏元所提暗網交易資料與本案有關部分係訂購人「趙思維」,及ShippingTrackingID為00000000000號之部分,因該部分與本案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似有合致,然被告陳柏元於調詢、偵查中時均稱:伊係一筆購買大麻種子50顆,個案委任書為伊所填寫(見偵字第2869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122頁、第12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伊是購買大麻種子,個案委任書係伊填載,伊照訂單上面的號碼寫下0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20頁、第223頁),已與上揭被告陳柏元自行提出之暗網交易訂單所載「ShippingTrackingID為00000000000號」不符。經原審法官質以:何以個案委任書上所填 提單號碼與被告陳柏元所提暗網資料上交易提單號碼不符,被告陳柏元則答以:這我並不清楚。嗣則又改稱:單號00000000000號是華美公司的人告訴我的,是在寫個案委 任書時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第422頁),先後有所不一,且與所提供之訂購資料內容,有所矛盾。⒊證人游偲穎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關的資料國外會寄送提單,也就是CommercialInvoice,上面會有提單號碼、 收件人的電話、地址、名字、寄件人的資料、品名、數量、單價等等,需要正式報關的物品要有身分證和委任書,所以我們需要資料就要主動聯絡客人。本件我們有試圖主動聯絡收件人,但打過去都沒有人接。第一通聯絡的電話是對方打來的,總共有兩通電話,都是我接的。第一通是打來查詢貨物,第二通是確認有沒有收到委任書,沒有其他同事跟我說有接到電話。國外來的資料上並沒有身分證字號,要到委任書和身分證給了之後,才會知道收件人的身份證字號。我接到第一通自稱是收件人的人打來的電話,是打來查詢貨物,我有詢問對方提單號碼,他就提供了00000000000號的提單號碼查貨,我跟他說需要報關文件 ,需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和委任書,對方有詢問可否用公司系統上傳,我回答說可以。我會記得是00000000000號 而不是00000000000號,是因為要開庭我有特別去看,提 單上會記錄何時聯絡客人,我是註記在00000000000號提 單下,00000000000號提單是比較早到臺灣的。對方打來 的時候,我跟對方說需要委任書和身分證時,對方並沒有表示已經有打來公司,或公司以前有跟他說過此事,當時聽起來對方是第一次與公司聯絡。後來對方有將資料上傳到公司的系統,就是警卷一第103頁的個案委任書,上面CZ0000000000號是報單號碼,這是我寫的,00000000000號的提單號碼是對方填的。第一通電話詢問時我沒有提到第二張提單,是對方再次打來確認有沒有收到委任書時,我才發現對方有第二張單子。第二通電話中,我說有收到委任書,Invoice國外給的收件人資料是趙思維,對方說趙 維民才是正確的,因為還有另外一張提單是趙思維,我對這個名字有印象,所以就問他是不是還有另外一票貨,對方說是。這通電話沒有提到提單號碼,我只有問有沒有另一個包裹,沒有再提到提單號碼,只有卷附這張個案委任書,就把兩個包裹都交給趙維民,這兩件貨是同一天清關的。當時航警局說有查到疑似毒品,所以第二票貨不敢主動跟客人聯絡。對方沒有說過00000000000號這個提單號 碼,查貨時只有講過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聽到的電 話都不是我接的,這些是配送單位處理的,我只負責報關,送貨的是我們公司另外的單位。公司系統要確認提單的收件人是不是同一個人,需要身分證字號或提單號碼,如果沒有身分證字號,就只能報提單號碼,沒有辦法用姓名查詢,會有相同的名字。這件我會知道00000000000號提 單也是趙思維的,是因為這是我負責的,如果公司其他人接到電話,他們不會知道趙思維有兩票貨,沒有身分證字號那些無法查到,除非有提單號碼,或除非同一個人輸入兩張報單,但沒有其他人跟我說過有接過趙維民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47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游偲穎為華美公司之報關人員,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清楚一貫,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卷存CommercialInvoice、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及PackageAirWaybill之記載(見偵字第2869號卷第223頁至第249頁)均屬相符。且證人證稱會記得當時陳柏元所提供之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係因其會在文書上紀錄撥打 電話之歷程,而依卷附00000000000號分提單之PackageAirWaybill(見偵字第2869號卷第223頁),其文件下方即 有手書「4/2915:57留言」、「4/3015:xx(數字,無法辨識)轉語音」、「5/112:04轉語音,有回電,約,系統上傳」、「5/3有回電,下午3~」之記載,並於上方「趙思 維」之部分以手寫打叉,並於旁註記「趙維民」。此手書記載與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游偲穎證述情節當屬可信。而依照證人游偲穎所述,被告陳柏元首次聯絡時,必須提供提單號碼方能確認其為收件人,而被告陳柏元所提供之分提單號碼即為00000000000號,且於後續對話 中被告陳柏元始終未曾提及00000000000號之分提單號碼 。而苟若被告陳柏元辯稱其係在暗網上訂購大麻種子一筆之答辯屬實,則被告陳柏元僅可能知悉其所稱訂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而00000000000應係賣方誤寄,陳柏元絕無可能知悉00000000000之分提單號碼之存 在。然而陳柏元卻提供游偲穎00000000000號之分提單號 碼查詢貨物,足見陳柏元上開答辯,顯屬虛構,其確實有訂購00000000000號之包裹,方可能由賣家告知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而方能以此向證人游偲穎查詢。故上開關於係在暗網上訂購大麻種子,係賣方誤寄大麻等語,及所提暗網訂購資料,顯均虛妄,並不足採。 ⒌又依卷附CommercialInvoice與進口報單,分提單號碼0000 0000000號貨物係109年4月28日於國外交寄,而於109年4 月30日進口進入我國(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貨物則係109年4月30日於國外交寄 ,而於109年5月2日進口進入我國(見警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故證人游偲穎於109年5月1日第一次與被告陳柏元電話聯繫時,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貨物尚未進入 我國,證人游偲穎應無可能向陳柏元確認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包裹相關事宜以利報關手續進行。故證人游偲 穎證稱其於109年5月1日第一次與陳柏元電話聯繫時並未 提及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包裹,亦屬信實。從而, 本案係被告陳柏元訂購大麻,而由賣方以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分別交寄,足堪認定。 ⒍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陳柏元辯護稱證人游偲穎記憶有誤,及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Commercial Invoice上方有將 「趙思維」更改為「趙維民」,且依照通訊監察所得華美公司有其他人接聽陳柏元撥打之電話,故被告陳柏元應係提供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而由華美公司職員提供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等語,顯然與上開貨物進口時間存有齟齬,且忽略Package Air Waybill 上另有手寫之紀錄,而過度推論Commercial Invoice上修改文字之意義。又雖原審勘驗通訊監察之內容,確實華美公司有其他人接聽被告陳柏元所撥打之電話,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7頁至第421 頁),然因通訊 監察之時間在後,雙方對話之內容均係關於配送相關之事宜,證人游偲穎亦已明確證述華美公司報關與配送係不同部門人員處理等情,自不能以事後有其他配送人員接聽陳柏元之電話,即推論華美公司有員工提供陳柏元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且本件包裹之報關係由證人游偲穎所 負責,證人游偲穎亦證稱其首次與被告陳柏元聯繫時,被告陳柏元未曾表示其他華美公司之職員曾經告知需要委任書與身分證影本,被告陳柏元應係第一次與華美公司人員聯絡,而該次被告陳柏元即提供證人游偲穎00000000000號之分提單號碼,足見該分提單號碼係陳柏元本身已知之事項,並非華美公司職員所提供。又依照證人游偲穎所述,該公司之系統需有身分證字號方能查詢同一收件人是否有其他包裹,故在游偲穎收受被告陳柏元所傳送之個案委任書及趙維民身分證影本,並將之輸入系統前,華美公司其他職員亦無從在系統上以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搜 尋得知另有00000000000號之分提單存在,故陳柏元所稱 其係提供00000000000號,而由華美公司職員告知另有00000000000 號分提單乙節,亦不足採。又經原審審理時當 庭勘驗被告陳柏元扣案手機之通聯紀錄,然該手機內並未留存109年5月5日以前之任何通聯紀錄,此有原審審理期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8頁),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柏元所主張之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係華美公司職員所提供等情為真。故上開辯護人所辯,均無從為被告陳柏元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陳柏元顯然明知訂購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 」,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 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 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且一經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即已完成並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施行 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故核被 告陳柏元、陳弈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陳柏元、陳弈廷與甲男,就本案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元、陳弈廷與甲男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報關業者,辦理本案大麻之及進出口,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柏元、陳弈廷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倘若該個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可藉此緩和或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但若該個案不能適用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加以裁量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上述說明,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第451號、965號、第1177號、第1804號 、第4532號、第52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柏元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花 原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柏元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檢察官援為證據使用,被告陳柏元為累犯堪以認定。而被告陳柏元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多項前科紀錄,又再犯下本案,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且無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部分除本刑無期徒刑外,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查被告陳弈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條文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應非僅限於單純交付毒品之前後手關係,在運輸毒品案件中,亦應包含被告供出指示其運輸毒品之人,蓋因被告取得毒品之原因來自該共犯或正犯之指示,故該共犯或正犯仍為其廣義之毒品來源。亦即縱然被告並非自該指示之人手中取得毒品(在運輸案件亦多有由運輸人交付毒品予指示運輸之人或第三人之情形),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示運輸毒品之正犯或共犯,亦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方符合本條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根除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而查本件調查局及員警係先查獲收取包裹之趙維民,其後依據趙維民之供述查獲陳弈廷,其後才又依據陳弈廷之供述開啟調查而查獲陳柏元,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7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15016號 報告書、東機站109年7月6日東機緝一字第1097751211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8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偵字第2869號卷第3頁至第15頁)。故本件確實係因被告陳 弈廷之供述而查獲指示其運輸毒品之毒品來源即共犯陳柏元,應認被告陳弈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弈廷辯護稱:被告陳弈廷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品行良好,本件僅係為結交朋友,思慮粗率,方應允陳柏元要求其代為尋找收受本案包裹之人,實非專職運輸毒品營生之毒梟,亦未曾自本件犯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縱量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亦屬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弈廷本案雖係出於未必故意所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自本件犯罪獲有經濟上利益,然而其於行為之初對於本案包裹內裝有大麻等情已有預見,仍積極為陳柏元尋覓代收包裹之人頭,並協助交付人頭之酬勞、拍攝身分證照片,使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得以遂行,其後自陳柏元處確知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亦未曾退出,而本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911.43公克,該毒品量屬非微,如流入市面對我國毒品管制與治安危害甚鉅,故本院綜合陳弈廷本件犯行之主客觀情狀,考量其業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認為並無量處最輕本刑仍嫌過重,更難未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尚屬未合。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陳柏元雖符累犯規定,惟本案與執行完畢之各案罪質迥異,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有理由,被告陳柏元上訴意旨否認毒品犯行固無足取,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國外輸入我國,其總量高達淨重911.43公克,對我國防止毒品擴散之法益侵害甚鉅,對於我國治安構成嚴重之妨害,被告陳柏元立於本案之主導地位,負責訂購及安排一切運送相關事宜,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陳柏元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擔任工頭,平均收入每月約6至8萬元,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陳弈廷部分,認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弈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國外輸入我國,其總量高達淨重911.43公克,對我國防止毒品擴散之法益侵害甚鉅,對於我國治安構成嚴重之妨害,其行為係參與安排趙維民之人頭收貨,並交付趙維民手機與對價,及拍攝趙維民之身分證以供被告陳柏元提供華美公司辦理報關之用之行為分擔程度,始終認罪,但對於其知悉程度與共犯參與程度等內容則閃爍其詞,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教師,現在在賣炸雞,每月薪水約23,000元至26,000元,需扶養母親與外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弈廷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被告陳弈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陳弈廷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檢察官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就其自己犯行均能坦承,其歷經偵審、羈押,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年紀尚輕,本案所參與角色並非主要操控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院認有必要課以被告履行一定之義務,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七、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送驗煙草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 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11.43公克(驗餘淨重911.24公克,空包裝總重136.92公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869號卷第167頁),應 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裝放本案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柏元所有,而供被告陳弈廷交予趙維民為本件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陳弈廷所有,而供 其拍攝趙維民身分證並傳送予陳柏元所用,此分別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頁、偵字第2208號卷第248頁)。 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陳柏元、陳弈廷併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柏元聲請勘驗被告陳弈廷109年6月1 日、109年7月6日錄音錄影光碟部分,經核均無必要,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第二級毒品大麻6 包(各含包裝袋一個,合計驗餘淨重911.24公克,空包裝總重136.9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陳柏元扣案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手機1支 2 陳弈廷扣案iPhone11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