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明宗(下稱聲請人)犯罪,無非以證人張竹淇、張明貴、何叔孋、張麗美、劉俊千、林禾烽、陳東榮等人(下逕稱其姓名)之證詞,惟張竹淇所述關於其與聲請人共同犯罪之證詞均非屬實,此有張竹淇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署之自白書可證,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查原確定判決指稱聲請人未經張明貴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持張明貴之土地向劉俊千抵押借款,而偽造「同意貸款授權書」於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盜蓋張明貴印鑑章等情,並非屬實;蓋由張竹淇之自白書可知,本件借款乃經張竹淇向張明貴接洽,並取得其親口同意後,復持張明貴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至劉俊千之地政士事務所,由所內人員於同意貸款授權書上用印,從而,本件借款自接洽乃至用印,聲請人均未實際參與,並無成立犯罪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張明貴雖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即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954、954之7、954之8、954之9、954之10、954之11及954之12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與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義豐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義豐碩公司)合建房屋,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以其名義向證人劉俊千借款,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並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本件借款係聲請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亦均聲請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已綜合本案合建契約書、聲請人之供詞、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即陪同前往辦理本件合建契約公證手續之地政士張麗美及公證人何叔孋等之證言,說明本案合建契約書已明白約定係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由義豐碩公司完成銀行融資,於契約洽談過程中,亦從未論及得向民間借貸,遑論由義豐碩公司或聲請人向民間借款,且民間借款利率,遠高於向銀行貸款之利率,告訴人無資金周轉的需求,客觀上已不可能捨棄向銀行融資之途而向民間借款;反觀聲請人則自承於105年1月間,義豐碩公司財務狀況困難,足徵聲請人本件向劉俊千借款,係為應其資金周轉之急迫需求,對告訴人無任何裨益,衡情告訴人顯無自願擔任借款人向他人借貸,甚且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及以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之可能等語甚詳。針對聲請人所辯劉俊千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下午,曾以行動電話 互相聯絡,有卷附該次通聯紀錄為憑,衡諸常情,本件如此高額借貸,且係以不動產為抵押,劉俊千明知告訴人為擔保物土地之所有人,於聯絡時,竟隻字未對告訴人言及,殊違常情云云,業以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之電話號碼,固係劉俊千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電話,然告訴人否認105年2月2日當天劉 俊千曾與其電話聯絡,陳稱其迄本案法院開庭時,始與劉俊千有所接觸,上開通聯所示電話雖係劉俊千所持用,實則以該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者係張竹淇,旨在告知將以現金換回聲請人前所交付之合建契約保證票,並確認告訴人帳號以利匯款等語,是該通聯是否劉俊千本人與告訴人聯絡一節,由於聲請人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劉俊千係抵押權人,就本件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一節,不僅有重大利害關係,且立埸與聲請人相一致但與告訴人相左,其所述已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云云,亦未能遽信等原因,仍有疑義;況於該次通話與告訴人聯絡者,縱係劉俊千本人,然聲請人自承其對通話之內容並不確知,至劉俊千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事後其依憑個人記憶製作之通話內容,亦純係其臨訟片面所為,性質上僅屬其陳述之一部分,且衡諸其上開與抵押權存在與否利害攸關之立場,該通話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慮;另證人陳東榮則證稱該通話係為向告訴人確認帳號,以便匯款換回聲請人前為保證履行本件合建契約所交付之保證票等語,核適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相符,從而105年2月2日當天,劉俊千縱確曾與告 訴人通話,其內容亦僅在確認告訴人金融機構帳號以利其他匯款,殊無從推定劉俊千已告知告訴人本件抵押貸款1,200 萬元等相關內容。因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認為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並非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自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可言。又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並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以事後共同正犯張竹淇於審判外之自白書為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然張竹淇所陳之內容既係事後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在審判中之陳述,依前說明,自非屬新證據。況該自白書之內容,片面翻異前業由上開證人具結依法作證,並經法院依法調查認定之證詞,無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其聲請意旨,無法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為爭執。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