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玟沁、劉利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玟沁 法定代理人 劉利菁 蘇睿強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玟沁於民國110年4月9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興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國興六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玟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曾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載鄭貫中沿商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向行駛於劉玟沁後方,亦疏未注意,欲從劉玟沁所騎乘甲車之左方超越,劉玟沁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甲車車頭與曾明祥所騎乘之乙車右後方發生碰撞,撞及後方乘客鄭貫中之右手、腳,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劉玟沁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貫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證人曾明祥及鄭貫中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復無傳聞例外規定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第231條固有調查犯罪情形之權限,惟此調查犯罪職權之 行使,係指應將調查所得、憑以判斷犯罪事實之基礎證據呈現於法院,並不包括調查證據結果所形成之判斷意見。倘司法警察(官)僅將其調查結果所形成之判斷意見呈現於法院,但未提出憑以判斷之基礎證據者,並不具證據意義,無證據能力可言。否則,無異直接以司法警察(官)之判斷意見取代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參照)。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㉞初步分析 係司法警察就本案車禍原因所為之意見判斷,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之規定,係就偵查或審判中如何選任鑑定人加以規範,並非限定僅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8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17182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30日路覆字第110009696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惟公路法第67條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而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第67條第2項之授權 ,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共同制訂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同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交通部於102年7月4日以交路字第1025009440號公告,指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業務之辦理機關,並明示「有關車輛行車事故發生所在地非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其鑑定及覆議相關業務,本部指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係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為因應交通違規、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辦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之實務需求,於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選任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既係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依公路法第67條第2 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相關規定,經法務部概括授權,預先核定公路總局各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為專責鑑定機關,由案件當事人依前揭規定申請所實施之鑑定,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傳聞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及覆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等規定,可知鑑定會委員之聘仼須具一定資格、專業及能力,而機關鑑定也未要求實施鑑定人員於鑑定書上簽名,何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5條 第2項規定「鑑定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採多數決之方式,故被告辯護人以鑑定會委員是否具專業能力不明,及本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未揭示實施鑑定人姓名等,否認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四、本判決其餘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騎乘甲車於左轉時,與曾明祥所騎乘,後載鄭貫中之乙車發生擦撞,致鄭貫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曾明祥於原審及鄭貫中於偵審證述明確,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㉞除外)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甲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審對前揭影像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可參(警卷第45頁至第101頁,原審卷第79頁、第85頁 至第91頁、第159頁、第17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附於偵卷存放袋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貫中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 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之實現。 ⑵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甲車右轉進入商校街後,沿商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曾明祥騎乘乙車後載鄭貫中亦沿商校街同向行駛於後,而被告騎乘之甲車於轉入商校街後,迄本案車禍發生前,均行駛在該向道路正中間,過程中均可聽聞甲車之方向燈號聲響。又乙車速度明顯比甲車快,並自甲車左後方靠近甲車左側,欲超越甲車,然被告卻於接近國興六街路口時,於1秒內(計算 方式: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為1秒有30影格之畫面,每 一影格即為1/30秒,被告係於影片時間31秒第1影格開 始左轉,同秒第25影格,其車頭已轉直而完成轉彎動作,是共花費約25/30秒,即約0.83秒)進行左轉,曾明 祥見狀後,隨將乙車往左偏駛,惟仍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乙車之右後側車身遭被告騎乘之甲車車頭撞擊等情,有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甲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審對前揭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79頁),而前揭連續之行 車經過,得見曾明祥騎乘之乙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自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左後方快速接近甲車,嗣並行至甲車左側,而被告從直行路線欲左轉進入國興六街時,已更改其原先直行之路徑,理當注意其視線所能及之其他人車動態及並行之間隔,負有注意之義務。 ⑶次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右轉進入商校街後,因為打算左切就直接打左轉方向燈,也有從後照鏡觀看後方車輛數次,我有看到我後方有一群車,然後曾明祥所騎的車輛越來越快,靠我的車子越來越近,再轉頭看到對方車子時已經撞到倒下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至 第186頁),顯見被告當時已發現曾明祥騎乘之乙車在 其左後方,且乙車車速比其所騎乘之甲車猶快,並逐步接近甲車左側,欲從甲車左側超越之情,且由前述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甲車後方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觀之,曾明祥所騎乘之乙車自始至終均直行且靠近道路中線騎乘,並無偏離車道之情形,足認被告見乙車自其左後側直行而至,當可預見在其已變更原有直行路徑欲左轉之際,乙車仍在其後方左側直行之動態,自應採取一切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3頁),被告當時駕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前揭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從被告右轉進入商校街至本案車禍發生,中間經過約有10秒之時間,曾明祥並非突然自其不可預測之方向強行竄入其車道或有故意重大違規之駕駛行徑,則被告依其前揭所自陳在打算左轉彎之際已有透過多次觀看後照鏡及轉頭方式,確認後方人車動態之駕駛舉措,當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暫停車輛、讓曾明祥所駕駛之乙車通行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擦撞事故之發生,並無所謂反應時間不及之情形。 ⑷而由甲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於轉入商校街時,迄至本案車禍發生時止,均聽聞甲車之方向燈號聲響,過程持續約10秒之久(原審卷第179 頁),然甲車卻始終行駛於該向道路中間位置,並非於行至國興六街路口前才啓動左轉燈。再由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左轉前雖曾有輕微向左偏斜,但仍繼續往前行駛之動態(原審卷第85頁),此舉已使後方之人車誤判其可能直行之動態,被告更改原先行駛之路徑,製造風險,更應注意左後方人車動態,以防範車輛發生。曾明祥就此亦供述:我當時想要超對方車,她亂打方向燈,我閃過他,當時我在他左邊,他在右邊,他突然向左偏,我車子有閃過去,但我同學(指鄭貫中)腳有被她擦到等語(偵卷第21頁)。而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雖於(右)前方行駛,但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操控行車方向,勿任意變換行駛路線,於變換時亦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來車,預防危險發生,因認被告在前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與間隔,有不當之處(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肇事前雙方原行駛於不同動線上,若兩車行駛動線不變,將不會產生衝突點,惟曾明祥機車行經肇事地之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欲超越同向右前方機車時,未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與被告機車行經肇事地之無號誌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時,未注意左後側直行車輛與安全間隔,兩車均有過失,且疏失情節相當(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均同認被告於本案車禍有肇事原因。 ⑸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原為直行車輛,欲左轉進入國興六街時,疏未注意曾明祥之直行車自其左後方直駛而至之狀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而貿然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應有過失。雖曾明祥騎乘乙車在後,未能注意被告改變行徑之左轉彎駕駛之行為,以致未能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反同條項規定之過失,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貫中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告訴人鄭貫中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鄭貫中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41頁),被告亦不再爭執鄭貫中所受之傷勢係本案車禍所致(本院卷第80頁)。 ⑵本案被告駕車時如能提高警覺,轉彎時注意其車左方、左後方之人車動態及並行間距,並於發現曾明祥車輛直行而至時,以暫停讓其優先通行或採取煞避等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鄭貫中亦不致於受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鄭貫中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61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鄭貫中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⑶被告雖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鄭貫中達成和解,未賠償鄭貫中所受之損失;⑷被告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⑸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經濟來源靠家中支應(原審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除前開壹、三證據能力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予以更正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車禍相關卷證送請澎湖科技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歸屬。惟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已經被告聲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肇事責任,僅爭執過失成數(警卷第17頁)。嗣再經曾明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聲請覆議。而依上開壹、三之說明,上開兩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且係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佐以本案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資判斷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故其等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核屬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