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仁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姜仁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協商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駁回上訴的法律依據: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依本編(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455條之4)第2項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本案被告姜仁杉(以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因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起訴書、協 商程序筆錄、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協商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 ㈡、按刑訴法第455條之5第1項固規定: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 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 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關於上開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部分,縱 如上訴書所指,其射程範圍除宣告刑外,並包含定執行刑部分。惟因: 1、除有刑訴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 第7款各款事由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對於協商判決不得上訴,刑訴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刑訴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各款事由或有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3、原審協商判決縱有違反刑訴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或有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疑義,但因違反刑訴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 定,並不在刑訴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的射程距離內。 4、刑訴法第455條之11固另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查本編(第7編之1)就得上訴情形既已另有特別規定(第455條之10第1項 ),就有特別規定部分,自無從再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5、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協商判決違反刑訴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 定為由,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且依其情形也無從補正,爰依刑訴法第367條及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志恒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