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黎菁
- 選任辯護人
-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1567、21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鄭黎菁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黎菁依其智識及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足使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其無正當理由,僅係提供網銀帳密及至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可獲取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手段,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下稱「陳雨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先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下稱本案網銀帳密),交與「陳雨婷」,並於同年月23、24日至玉山銀行臨櫃設定本案帳戶之2個約定轉帳帳戶(一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珀慶;一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游英裕;下稱2約轉帳戶),嗣由「陳雨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陳雨婷」再將被害人等所匯入詐騙犯罪所得轉匯至「陳雨婷」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含2約轉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鄭黎菁並陸續取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昀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李幸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楊宜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振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轉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珮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圳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許議方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蔡明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均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鄭黎菁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7至2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捨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及2約轉帳戶為伊所設定,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為操作虛擬貨幣而向火幣網申辦帳戶,並綁定本案網銀帳號,但未提供本案網銀密碼,嗣將火幣網帳戶(含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雨婷」代為操作,「陳雨婷」表示火幣網帳戶與本案帳戶連動,要求伊不得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伊於110年9月15日將本案帳戶清零後即未再登入,伊並不清楚火幣網與本案帳戶之連動方式,且伊事先有在網路上查證後,方提供火幣網帳戶,從未交付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而「陳雨婷」有給伊獲利,故伊不認為「陳雨婷」有何欺騙行為,又伊於同年月23、24日至玉山銀行設定2約轉帳戶,係因伊幫網路賣家做臺灣之代理人,廠商給伊2個帳戶(即2約轉帳戶),請伊去玉山銀行設定約轉帳戶,網路賣家將錢匯予伊時,伊再將錢轉匯至2約轉帳戶,然伊不認識該2約轉帳戶之人等語。
(二)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有,於110年9月15日跨行提領7,000元及轉帳40元後(餘額為14元),被告再於110年9月23日、24日親至玉山銀行臨櫃設定2約轉帳戶,又「陳雨婷」取得本案網銀帳密後,即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陳雨婷」以轉匯至其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含2約轉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並有本案帳戶約定帳號清單網頁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暨影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8日函所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892警卷第33、45至47頁,985警卷第9至10頁,5768偵卷第89至97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並設定2約轉帳戶,作為「陳雨婷」收受及轉匯詐騙犯罪所得:
(1)承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15日跨行提款及轉帳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5768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93、94頁),再酌以110年9月24日以後,被害人等即陸續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雨婷」旋將詐騙犯罪所得轉匯至其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含2約轉帳戶,見附件),且如附件「摘要欄」所載「網銀非約跨轉」、「行銀跨行轉帳」、「網路本行轉帳」、「網路非約轉帳」,係於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操作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0848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51頁)。堪認本案帳戶自110年9月24日起已淪為實行詐騙之人「陳雨婷」收受及轉匯詐騙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2)被告辯稱:其僅提供火幣網帳密予「陳雨婷」,從未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或火幣網(其僅於申請火幣網帳戶時填寫本案網銀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2、182至184頁,本院卷第179頁)。然查:
①細觀被告所提出火幣網交易平台擷圖內容(見892警卷第25至31、35至43頁),均未見有何與本案帳戶綁定、連動之相關資訊,且所提供其與「陳雨婷」之對話紀錄擷圖,均未顯示對話日期,且為部分、零碎而未連續之對話內容(被告供稱:其後來翻找,找不到該人對話紀錄,而其亦未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僅可見對方向被告自稱為樹人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傳送查詢該公司之連結,以及被告向對方表示因帳戶遭警示而至警局立案,對方對被告表示會處理等語,顯難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②細繹辯護人所提供維基百科-火幣網、火幣註冊教學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顯示申請註冊火幣網帳號時,並無須填載銀行帳戶(至被告所稱火幣網驗證測試〈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並非就網銀帳號測試可否使用,而僅係火幣網發「驗證碼」之電子郵件至客戶電子信箱,確認客戶身分及開通火幣網),而火幣網入金方式,固可以「透過第三方平台入金」,即可從銀行帳戶入金,然註冊教學資料並未載明須填載入金銀行帳號;另原審就本案帳戶是否與火幣網合作連結帳戶支付乙節函詢玉山銀行,該銀行回覆略以:「本行未與火幣網交易平台合作連結帳戶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可見被告辯稱其申請火幣網帳戶須填寫綁定本案網銀帳號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取。
③被告供稱其不熟悉火幣網之虛擬貨幣交易之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又供謂: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其既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經濟狀況亦不佳等情況下,何以願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又有何資力委請「陳雨婷」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是其所辯委請「陳雨婷」代操火幣網之虛擬貨幣交易,已與事理常情相悖,尚難盡信。
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網銀密碼與火幣網帳戶密碼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288頁),被告既未於申請火幣網帳戶時填寫本案網銀密碼(事實上亦無須填寫本案網銀帳號),火幣網自無可能猜得本案網銀帳密,若非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使用(被告自承提供火幣網帳密予「陳雨婷」使用〈見原審卷第92、182頁〉,顯見其與「陳雨婷」有提供攸關個人身分、信用等極為私密之本案網銀帳密),「陳雨婷」豈能以本案帳戶收受、轉匯詐騙犯罪所得。
⑤依被告所提供LINE BANK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892警卷第29至31頁),確有於110年9月23日自本案帳戶匯入13,000元,同年月25、26、27、28、29日各匯入3,000元或2,000元不等,合計3萬元,被告亦坦言委請「陳雨婷」代操火幣網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收到共7筆3萬元獲利等語(見5768偵卷第22、23頁),果非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使用,何以「陳雨婷」能自本案帳戶轉匯3萬元至被告LINE BANK連線銀行帳戶,除見被告所辯並未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等語,要與上開事證相違,自難採憑外,亦見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使用及設定2約轉帳戶作為「陳雨婷」收受及轉匯詐騙犯罪所得,而受有3萬元不法利益。
⑥綜前,本案網銀帳密係由被告提供予「陳雨婷」使用,其所辯申請火幣網帳戶須填寫綁定本案網銀帳號等語,尚非可採,縱其確有申請火幣網帳戶,亦與其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使用乙情無關。
(3)被告復辯稱:其設定2約轉帳戶並非依「陳雨婷」指示,而係因從事網路買賣需要收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2、94、182頁)。然查:
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20日詢問時供稱:「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設定的約定轉帳帳戶都是我之前的廠商,跟樹人科技公司陳雨婷沒有關係。我是從事網路行銷、網站架設的工作,我設定的約定轉帳帳戶都是我之前合作的廠商,因為我需要轉帳貨款,也需要收貨款」(見5768偵卷第20頁),再於111年5月2日詢問時供謂:「(問:你所謂的合作廠商是誰?)對方是誰我不是很清楚,都是網路賣家給我的資料。我和廠商都是用LINE聯絡,現在目前都看不到了,因為原本的聊天室群組不見了,被關閉了」、「(問:你合作的廠商所在地點?公司名稱?)都是網路的個人賣家,不是公司,我只有對方的代號而已,沒有對方的姓名、電話、住址」(見5768偵卷第121頁),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問:如依你所述,110年9月15日後未再使用過本案玉山帳戶,為何於同年月23日、24日至玉山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因為我還有從事網路買賣需要收貨款,但我不確定他們的真實身分」(見原審卷第9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國外賣家要出貨時,要先收到貨款,國內物流才會出貨,我是跟台灣代理商合作,把我的帳戶與廠商的帳戶作綁定,也就是台灣的買家付款給代理商時會先匯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我操作PAYPAL轉帳給國外賣家,但我們才剛剛合作,尚未收款且亦未和廠商有聯繫,然後就遇到這件事情,時間很相近」、「(問:你所稱的上開工作,大概是110年10月前後嗎?)110年10月才要開始,但之前已與台灣的代理商聯繫談妥,國外賣家也有透過代理商聯繫,付款方式是透過PAYPAL,帳號是由電子郵件聯繫,這些都談妥了,只是尚未開始收受款項」(見原審卷第18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直言:「(問:你於9月23、24日去申請增加轉帳,是何用意?)因為我幫網路賣家做臺灣的代理人,代理人給我廠商的名單請我去做申請,款項是要給這兩個人,賣家會把錢給我,我再把錢轉給他們的廠商。這兩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就其設定2約轉帳戶之目的,究係為其自己網路交易而收受及轉匯貨款,抑或代理他人收受及轉交貨款、廠商究係「之前合作的廠商」,抑或「剛剛合作」之廠商、其究係以LINE群組聯絡,抑或以電子郵件聯繫廠商,先後供述均有不一;且2約轉帳戶並非國外銀行帳戶,亦非國外公司或自然人戶名,顯非被告所稱「國外賣家」,被告於書寫約定帳號申請書時,當清楚明瞭(見5768偵卷第91至97頁),所述已與上開證據有違;又不論係「之前合作的廠商」或「剛剛合作」之廠商,何以不知或留下廠商之名稱(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甚至保留對話紀錄或電子郵件等聯繫資料(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所謂廠商請其設定2約轉帳戶之相關聯繫資料),以備一旦匯款錯誤生有糾紛時,作為聯繫商討解決方案及證據之用?除見其空言所辯,尚非可採外,亦見其確有以本案帳戶為他人收受及轉匯款項之行為。
②於110年9月24日以後,被害人等即陸續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雨婷」旋將詐騙犯罪所得轉匯至其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其中高達「33筆」轉匯至2約轉帳戶(見附件),參以2(2)⑤所述「陳雨婷」以本案帳戶匯款3萬元不法利益至被告LINE BANK連線銀行帳戶乙節,顯見被告設定2約轉帳戶係為「陳雨婷」轉匯詐騙犯罪所得之用,其辯稱設定2約轉帳戶,係為自己收受及轉帳貨款,或為代理「之前合作的廠商」或「剛剛合作」之廠商收受及轉匯貨款,與「陳雨婷」無關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③綜前,被告設定2約轉帳戶係為「陳雨婷」轉匯詐騙犯罪所得之用,其所辯係因從事網路買賣需要收貨款等語,均無足取,縱其確有從事網路買賣需要收貨款,亦與其設定2約轉帳戶供「陳雨婷」轉匯詐騙犯罪所得乙情無關。
3、被告與「陳雨婷」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00、1261、1284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詐騙被害人等、轉匯本案帳戶內詐騙犯罪所得等行為,然其為獲取「陳雨婷」之不法利益,即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使用,並設定2約轉帳戶供「陳雨婷」轉匯詐騙犯罪所得,除使本案帳戶淪為「人頭帳戶」外,其為實行詐騙之「陳雨婷」設定2約轉帳戶,使詐騙犯罪所得易於轉匯至2約轉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情節顯未輕於配合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除係「陳雨婷」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更為「陳雨婷」實現詐騙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是被告與「陳雨婷」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其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使用,並設定2約轉帳戶供「陳雨婷」轉匯詐騙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與「陳雨婷」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行為分擔。
(3)次查:
①於金融機構開設網銀帳戶,取得網銀帳密,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網銀帳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網銀帳密告知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網銀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網銀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報社財務、文書、飯店櫃台、網路行銷、網路公司研發部助理(網站設計)及自己接案等工作(見5768偵卷第20、23頁,原審卷第95頁),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否曾聽聞網路詐騙案件?是否看過新聞宣導不可以將帳戶等資料交給他人?)有」(見原審卷第95頁),當可預見上情,並可知悉單僅提供網銀帳密及設定2約轉帳戶,即可獲取合計3萬元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②被告曾申辦本案帳戶及LINE BANK連線銀行帳戶使用,當知持有本案網銀帳密,可隨時存匯入及轉匯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一但將本案網銀帳密交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人頭帳戶」供作實施詐騙之人收受及轉匯詐騙犯罪所得之用;且其就設定2約轉帳戶之意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代理商給我要綁定的銀行帳號,讓我去銀行做約定帳戶,約定後的戶頭就沒有金額限定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謂:「賣家會把錢給我,我再把錢轉給他們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可徵其知悉設定2約轉帳戶係為方便且大額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至2約轉帳戶,層轉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綜前事證,被告更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係「陳雨婷」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為「陳雨婷」實現詐騙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
③被告既可預見上情,為圖得「陳雨婷」之3萬元報酬,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使用,並設定2約轉帳戶,容任「陳雨婷」將本案帳戶作為匯入及轉匯詐騙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達「陳雨婷」實現詐騙犯罪目的,是被告除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並與「陳雨婷」間(卷內無證據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陳雨婷」為少年,以及本案除被告、「陳雨婷」外,尚有第三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4)綜前,被告所為除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並與「陳雨婷」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應成立幫助犯。
(5)至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陳雨婷」,且已有上網查證,又「陳雨婷」所交付之3萬元為代操火幣網虛擬貨幣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然查:
①被告辯稱未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等語,然本案帳戶卻遭「陳雨婷」使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騙犯罪所得工具,「陳雨婷」更自本案帳戶匯款3萬元入被告LINE BANK連線銀行帳戶;被告辯稱設定2約轉帳戶係因從事網路買賣需要收付貨款,合作廠商要求其設定,並非依「陳雨婷」指示而為等語,然「陳雨婷」卻將詐騙犯罪所得轉匯至2約轉帳戶。足見被告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已屬虛構,刻意隱瞞其與「陳雨婷」間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及設定2約轉帳戶,可獲得「陳雨婷」給予不法報酬等合意內容,不言可喻,其供述之信用性甚低。
②被告固提出其與「陳雨婷」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事前已查證「陳雨婷」是否為合法經營者,然該對話紀錄均未顯示對話日期,且僅為部分、零碎而未連續之對話內容(詳二(二)2(2)①所述),已難佐認其事前已上網查證後再向「陳雨婷」確認等事實(亦因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等情,尚難排除係事後所為);被告自承「陳雨婷」要求其不再登入本案網銀帳戶時,其即將本案帳戶餘額清空等語(見5768偵卷第21、22頁),斯時,本案帳戶餘額僅為14元(詳附件),詳如前述,顯見本案帳戶對其已無用處,亦徵其主觀上認縱遭「陳雨婷」毀棄信諾,自己亦無損失,仍可不妨一試之僥倖、投機心態,參以被告單僅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及設定2約轉帳戶,即可獲取3萬元不法利益,已與常情相悖。
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被告與「陳雨婷」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被告是否認識「陳雨婷」,依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獲取3萬元不法利益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顯未輕於配合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等,均無礙其與「陳雨婷」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參照)。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使用,並設定2約轉帳戶,供作「陳雨婷」轉匯詐騙犯罪所得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有參與「陳雨婷」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復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與「陳雨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刑訴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無論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其罪名既未變更,當然不生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固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詳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容有誤會,惟幫助犯與正犯僅屬犯罪態樣不同,依前揭說明,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之問題。
3、附表編號1至8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咸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係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見5768偵卷第19至24、119至123頁,原審卷第182、267頁,本院卷第287頁),均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1、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陳雨婷」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僅成立1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確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2、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為圖取「陳雨婷」交付3萬元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良善;
②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並設定2約轉帳戶,使本案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方便且大額轉匯而隱匿去向及所在,其本身已成為「陳雨婷」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實現詐騙犯罪之關鍵行為,而與「陳雨婷」彼此分工,然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
③被害人等遭詐如附表所示金額,各次金額合計高達389萬元,以及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
④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
⑤被告雖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然狡黠辯稱委託「陳雨婷」代操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從事網路買賣而由合作廠商要求設定2約轉帳戶等,企圖混淆偵審方向,又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不佳;
⑥被告自陳高工肄業(見原審卷第186頁),具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⑦被告自陳之前從事網站設計,現因帳戶遭凍結無法收款,亦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以其母親所領父親之半俸作為開銷,以及有9歲兒子須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86、187頁)等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等、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7、247、269頁,本院卷第131、182、259、289至290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揭8罪,在犯罪時間上甚近,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雷同(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就洗錢部分,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揭8罪所侵犯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揭8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二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3)按刑訴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亦即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的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都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係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因本院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應論8罪,除原審適用法條不當外,被告犯罪之不法內涵、分量與原審認定亦有所不同,故本院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應尚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3、沒收部分:
(1)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及設定2約轉帳戶,「陳雨婷」復合計交付3萬元不法利益予被告,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5768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7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LINE BANK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892警卷第17至23、29至31頁),上開3萬元既係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陳雨婷」及設定2約轉帳戶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等遭轉匯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無證據證明各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匯,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3)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依前揭說明,就上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主文另立一項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潘昀廷 於110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昀廷佯稱在Worldmoney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 110年9月25日17時55分;1萬元 潘昀廷之警詢筆錄、與實行詐騙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WorldmoneyEX」操作頁面及儲值清單網頁擷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33警卷第15至17、21至39、41至43、57至59、61至67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幸儒 於110年9月14日11時48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幸儒佯稱 可在MDKFX網站、MetaTrader4比特幣投資軟體投資等語。 110年9月27日11時03分;7萬元 李幸儒之警詢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實行詐騙之人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892警卷第105至107、109至145、149至151、157、169至173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珮沄 於110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珮沄佯稱投資IC Markets網路投資平臺等語。 110年9月28日9時49分;100萬元 陳珮沄之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實行詐騙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985警卷第15至27、57、65、79至91、123至145、161至165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議方 於110年8月17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琪」向許議方佯稱可在「瓦特」等網站投資等語。 110年9月28日12時20分;10萬元 許議方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許議方相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604偵卷第23至30、31至33、51至53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宜叡 於110年9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宜叡佯稱推薦WorldmoneyEX網站,投資比特幣等語。 110年9月28日19時49分、同日時51分;5萬元、 4萬元 楊宜叡之警詢筆錄、上海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33警卷第71至73、75至81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明億 於110年6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亞馬遜店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蔡明億佯稱可購買商品轉手賣出賺取差價,後又稱需支付手續費始能將投資金額領回等語。 110年9月30日10時46分;100萬元、 148萬元 蔡明億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604偵卷第55至57、59至60、75、121、160至166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圳清 於110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圳清佯稱提供一個外匯的投資方案等語。 110年9月30日11時57分;13萬元 張圳清之警詢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派出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04警卷第17至19、22至25、32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振豪 於110年9月20日12時30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振豪佯稱可加入ctosiwen.top平臺註冊成會員,儲值做投資理財,可以短期投資期貨賺錢等語。 110年9月30日13時7分;1萬元 李振豪之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詐騙網站「SIWEN」操作頁面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892警卷第67至71、17至23、73至85、91至95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